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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金规〔2023〕11号各监管局,信托保障基金公司、信托登记公司、信托业协会:现将《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3年11月7日(此件发至各监管分局)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级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全面评估信托公司的经营稳健情况与系统性影响,有效实施分类监管,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运行和差异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2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开业时间不足一个会计年度和已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托公司不参与监管评级。第三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是指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对信托公司的管理状况和整体风险作出评价判断的监管工作。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是指金融监管总局结合日常监管掌握的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就单家信托公司经营状况对金融体系整体稳健性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的影响程度作出判断的监管工作。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实施分类监管的基础。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管机构。第四条 分类监管是指监管机构根据信托公司年度监管评级结果及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对不同级别和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在市场准入、经营范围、监管标准、监管强度、监管资源配置以及采取特定监管措施等方面实施区别对待的监管政策。第五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工作由监管机构按照依法合规、客观公正、全面审慎的原则组织实施。第二章 监管评级要素与评级方法第六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包括公司治理、资本要求、风险管理、行为管理、业务转型等五个模块。各模块内设置若干评级要素,由定性要素和定量指标组成。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方法主要包含以下内容:(一)评级模块权重设置。评级满分为100分,各评级模块的分值权重如下:公司治理(20%),资本要求(20%),风险管理(20%),行为管理(30%),业务转型(10%)。(二)评级要素得分。对各评级要素设定分值,其中对定性要素设定评价要点和评分原则,对定量指标明确指标值要求。评级要素得分由监管评级人员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照评价要点、评分原则及指标值要求,结合专业判断确定。(三)评级模块得分。评级模块得分为各评级要素得分加总。(四)评级得分。评级得分由各评级模块得分按照模块权重加权汇总后获得。(五)等级确定。根据评级得分确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的初步级别。在此基础上,结合监管评级调整因素形成监管评级结果。第七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机构可调增其初评得分:(一)持续正常经营的公司,公司注册资本增加10%(含)以上;(二)协助监管机构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风险处置;(三)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信托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下列情形的,监管机构应下调其初评结果。(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一个级别:1.多次或大量开展为其他金融机构提供监管套利的通道业务;2.多次向不合格投资者销售信托产品;3.向信托产品投资者大量出具兜底承诺函;4.新开展非标资金池业务;5.违反资管新规要求对信托产品进行刚性兑付;6.违规从事未经批准的业务。(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初评结果下调两个级别:1.故意向监管机构隐瞒重大事项或问题,造成严重后果;2.多次或大量开展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被占用,或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3.发生重大涉刑案件,引发重大业务风险或不良社会影响。对自查发现的涉刑案件,公司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可只下调一个级别。(三)出现下列重大负面因素之一,导致公司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监管评级结果不得高于5级:党的建设严重弱化,公司治理存在严重缺陷,财务造假、数据造假问题严重等。(四)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应下调监管评级级别的情形,视情节严重程度决定下调幅度。第九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分为1—6级,数值越大反映机构风险越大,需要越高程度的监管关注。其中,监管评级最终得分在90分(含)以上为1级,80分(含)—90分为2级;70分(含)—80分为3级,60分(含)—70分为4级;40分(含)—60分为5级;40分以下为6级。监管评级结果3级(含)以上为良好。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每年可根据行业监管要点、信托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风险特征,适当调整评级要素、评价要点和评分原则,并于每年监管评级工作开展前明确。第三章 监管评级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周期为一年,评价期间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年度评级全部工作原则上应于每年4月底前完成。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由金融监管总局信托监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协助,各派出机构具体实施。按照派出机构初评、金融监管总局复核、监管评级结果反馈、档案归集的程序进行。第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有序推动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线上化,进行评级流程跟踪和管理,增强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工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本办法如实向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提供相关数据和信息,反映自身情况、存在的问题以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并于每年3月1日前上报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发现数据和信息失真时,应及时与信托公司核实,并采用修正后的数据和信息进行监管评级。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持续、全面、深入收集监管评级所需的各类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现场检查报告、监管专项报告,公司有关制度办法、内外部审计报告、年度经营计划等经营管理文件,信访和违法举报信息及其他重要内外部信息等。第十五条 监管评级初评由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的机构监管部门牵头实施,初评过程中应充分征求现场检查、信息科技、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相关监管部门意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综合分析信托公司相关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评级方法和标准,开展监管评级初评,形成初评结果。初评结果由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于每年3月31日前向金融监管总局报送。初评对每一项评级要素的评价应分析深入、理由充分、判断合理,准确反映信托公司的实际状况,必要时可以通过现场走访、监管会谈等方式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监管评级初评结果进行复核,确定信托公司监管评级最终结果,并将最终结果反馈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第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将信托公司的最终评级结果以及存在的主要风险和问题,通过监管会谈、非现场监管意见书、监管通报等方式通报给信托公司,并提出监管意见和整改要求。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加强对信托公司单个模块评级得分情况的持续关注,对于单个模块得分低于该模块满分60%或连续两年得分下降明显的,应视情况督促信托公司制定改善该模块的整改计划,并依法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和行动。第十八条 年度监管评级工作结束后,信托公司因公司治理和股权管理出现重大变化、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或重大涉刑案件、出现流动性危机、发生对监管评级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等,导致管理状况或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可申请对监管评级结果进行动态调整。监管评级动态调整应履行初评、复核、结果反馈和资料存档等程序。第十九条 评级工作全部结束后,监管机构应做好评级信息、评级工作底稿、评级结果、评级结果反馈等相关文件、材料的存档工作。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应作为综合衡量信托公司经营状况、管理能力和风险水平的重要依据。监管评级结果为1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较为健全,出现的问题较为轻微,且能够通过改善日常经营管理来解决,具有较强的风险抵御能力。监管评级结果为2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各方面基本健全,风险抵御能力良好,存在一些需要在日常经营管理中予以纠正的问题,需引起公司和监管机构的关注。监管评级结果为3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一些明显问题,虽基本能够抵御经营环境变化带来的风险挑战,但存在的问题若未能及时纠正,则可能导致经营困难及风险状况劣化,应给予重点关注并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监管评级结果为4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较多或较为严重的问题,且未得到有效处理或解决,很可能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需要监管高度关注,立即采取纠正措施。监管评级结果为5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存在非常严重的问题,风险较高,很可能陷入经营困境,需要加强盯防式监管或贴身监管。监管机构可根据需要,依法对信托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同时,督促公司及股东立即采取自救措施,通过市场化重组、破产重整等措施进行风险处置,以避免经营失败。监管评级结果为6级,表示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混乱,风险很高,已经超出机构自身及其股东的自救能力范围,可能或已经发生信用危机,个别机构已丧失持续经营能力,必要时需进行提级监管或行政接管,以避免对金融稳定产生不利影响。被金融监管总局认定为高风险机构的信托公司,无需参与初评,评级结果直接定为6级。第二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年度监管评级工作开展情况和评级结果进行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适时对监管评级工作及效果进行后评价,总结经验和教训,持续改进完善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体系。第二十二条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信托业协会应积极配合监管机构,为监管评级工作提供支持。第四章 系统性影响评估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要素包括公司受托管理的各类信托资产规模,资产管理类信托自然人投资者人数、金融机构投资者数量及相关信托资产规模,同业负债余额等。第二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牵头开展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派出机构负责数值报送、结果运用等工作。金融监管总局选定上一年度末全部信托业务实收信托规模最大的30家信托公司作为参评机构,并按照以下方法对参评机构的行业影响力进行评估:(一)评估要素及权重设置。各评估要素及权重分配如下:资产管理类信托资产规模(25%)、资产服务类信托资产规模(10%)、公益慈善类信托资产规模(5%)、资产管理类信托自然人投资者人数(25%)、资产管理类信托金融机构投资者数量(15%)及金融机构认购的信托资产规模(15%)、同业负债余额(5%)。金融监管总局可根据行业风险特征和业务复杂程度,每年适当调整评估要素和各要素具体权重。(二)评估要素得分。对参评机构单一评估要素按数值大小排序后分段给分。(三)评估总分。评估总分由各评估要素得分加权汇总后获得。(四)评估结果。评估总分在85分以上(含)的为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第二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在向金融监管总局报送监管评级初评结果的同时,报送辖内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各评估要素数值。第二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应及时将信托公司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反馈相关派出机构。第五章 分类监管第二十七条 监管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是监管机构确定监管标准和监管强度、配置监管资源、开展市场准入、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的重要依据。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根据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深入分析公司风险状况及其成因,并结合单个模块评估结果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调整每家信托公司的监管计划,确定非现场监管重点以及现场检查的频率、内容和范围,相应调整监管标准和准入要求,并督促信托公司对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第二十八条 监管机构应依据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结果,从1—6级,逐步加强非现场监管强度,相应扩大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对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应进一步强化监管,提高审慎监管标准,加大行为监管力度。第二十九条 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反映出的信托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依法对其业务范围和展业地等增加限制性条件。对于监管评级良好,且具有系统性影响的信托公司,可优先试点创新类业务。金融监管总局可以根据行业发展情况和风险监管要求对分级分类监管条件进行适当调整。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因监管评级结果下降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展相应业务的条件时,可设置一年考察期,下一年度监管评级结果仍不能恢复的,信托公司原则上应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落实相关要求,确需个案处理的,信托公司应报属地监管机构同意。第三十一条 监管评级良好的信托公司应积极承担引领行业转型发展和帮助行业化解风险的社会责任,监管机构在对已出现风险的信托公司进行处置时,可指定监管评级良好的信托公司担任托管机构或承担相应职责。第三十二条 信托公司缴纳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时,监管评级结果1—4级分别对应监管费计算中风险调整系数的一至四级,监管评级结果5级与6级对应监管费计算中风险调整系数的五级。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时,不同监管评级结果的信托公司执行差异化标准。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原则上仅供监管机构内部使用,不得对外公布。必要时,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有关政府或金融管理部门通报,但应要求其不得向第三方披露。信托公司应对监管评级结果和系统性影响评估结果严格保密,不得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办法》(银监办发〔2016〕187号)同时废止。
    12/04 国家政策法规
  •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内旅游提升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国内旅游提升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释放旅游消费潜力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进一步释放旅游消费潜力,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我部研究制定了《国内旅游提升计划(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文化和旅游部  2023年11月1日国内旅游提升计划(2023—2025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释放旅游消费潜力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进一步释放旅游消费潜力,推动旅游业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更好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多层次旅游消费需求,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提升国内旅游市场的规模和品质为重点,坚持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进一步改善旅游消费环境,提振旅游消费信心,满足游客多元化、个性化需求,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质量第一。树立“质量第一”的理念,强化质量责任意识,推动建立全员、全要素、全链条、全过程、全数据的新型质量管理体系。引导经营主体加快转型升级,推动旅游市场规模实现合理增长。  ——坚持系统观念。坚持前瞻性思考、全局性谋划、整体性推进,统筹国内旅游市场需求和供给,统筹规范和发展需要,一体推进国内旅游提升工作。  ——坚持问题导向。顺应旅游消费大众化、出游个性化、需求品质化的发展趋势,聚焦游客诉求集中的领域和问题,完善体制机制,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游客满意度、增强获得感。  ——坚持改革创新。深化国内旅游市场重点领域改革,坚持创新驱动和融合发展,不断探索新做法、新模式、新机制,以改革创新成效激发国内旅游活力。  ——坚持协同推进。强化部门协作和区域联动,不断提高政策的一致性、执行的协同性,增强国内旅游提升工作合力,畅通国内旅游大循环。  (三)主要目标  到2025年,国内旅游市场规模保持合理增长、品质进一步提升。国内旅游宣传推广效果更加明显,优质旅游供给更加丰富,游客消费体验得到有效改善、满意度进一步提升,旅游公共服务效能持续提升,重点领域改革取得突破,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更加健全,现代治理能力进一步增强,国内旅游市场对促进消费、推动经济增长的作用更加突出。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国内旅游宣传推广  1.创新旅游理念宣传。积极宣传旅游是一种生活方式、学习方式和成长方式。创新举办“5·19中国旅游日”活动,将其打造成为广大游客和旅游从业者的节日。推出一批优秀旅游公益广告和书籍、影视、动漫赋能旅游特色案例。  2.加强旅游形象推广。围绕“旅游中国美好生活”国内旅游宣传主题,实施“跟着季节游中国”“城市巡游记”“我的家乡有宝藏”等专项推广,开展“读万卷书行万里路”中华文化主题旅游推广。统筹跨省区域旅游宣传推广,鼓励支持区域性旅游宣传推广联盟和相关省市共建机制、共拓市场、共推产品、共享成果。  (二)丰富优质旅游供给  3.优化旅游产品结构。创新旅游产品体系,针对不同群体需求,推出更多满足市场需要、富有特色的旅游产品、旅游线路,开发体验性、互动性强的旅游项目,着力推动研学、银发、冰雪、海洋、邮轮、探险、观星、避暑避寒、城市漫步等旅游新产品。发展绿色旅游,推动出台推进绿色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快智慧旅游发展,培育智慧旅游沉浸式体验新空间新场景。推动科技赋能旅游,进一步推进新技术在旅游场景广泛应用,更好发挥国家旅游科技示范园区作用,提升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科技含量。  4.打造优质旅游目的地。建设一批富有文化底蕴的世界级旅游景区和度假区。实施文旅产业赋能城市更新行动。打造一批文化特色鲜明的国家级旅游休闲城市和街区。指导推进国家5A级旅游景区和国家级旅游度假区建设。开展文化产业赋能乡村振兴试点,推动提升乡村旅游运营水平。推出一批全国乡村旅游重点村镇、乡村旅游集聚区、国际乡村旅游目的地。  5.促进旅游新业态有序发展。推进“旅游+”和“+旅游”,促进旅游与文化、体育、农业、交通、商业、工业、航天等领域深度融合。建设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打造新型旅游消费目的地。拓展旅游演艺发展空间,发展特色旅游演艺项目,推动旅游演艺提质升级。培育文体旅、文商旅等融合发展的新型业态,打造“跟着赛事去旅行”“寻味美食去旅行”品牌项目。推进全国红色旅游融合发展示范区、重点区建设。推动建设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景区和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体验基地。  6.推动旅游业区域协调发展。紧密围绕区域重大战略以及重点城市群等,进一步推动各类文化旅游带(走廊)等建设。推进东中西部跨区域旅游协作,探索互为旅游客源地和目的地的合作路径。  (三)改善旅游消费体验  7.优化旅游消费服务。推动优化景区预约管理制度,准确核定景区最大承载量,进一步提升便利化程度。优化消费场所空间布局,完善商业配套。建立健全质量分级制度,促进品牌消费、品质消费,切实提升游客消费体验。  8.推进平台载体建设。加强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及试点城市建设,推动示范城市提质扩容,强化动态考核,更好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推动示范及试点城市加强消费联动及产业协作。推动国家级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规范创新发展,开展24小时生活圈建设试点,提升夜间消费品质。  9.实施消费促进计划。开展“百城百区”金融支持文化和旅游消费行动计划,鼓励各地与中国银联、合作银行、平台企业等加强合作,实施消费满减、票价优惠、积分兑换等惠民措施。开展全国文化和旅游惠企乐民活动,组织各地结合法定节假日、传统节日和暑期等旅游旺季,因地制宜推出消费惠民措施,举办丰富多彩的文化和旅游惠民活动。  10.加强标准制定实施。完善旅游标准体系,以促进旅游产品升级和服务品质提升为导向,加大标准制修订力度,提高标准实施应用水平和效果。推动实施旅游民宿国家标准,制定民宿管家服务规范行业标准,开展《导游服务规范》等旅游业国家标准宣贯工作。  11.加大文明旅游宣传力度。培育行业文明旅游工作标杆,发挥引领作用。开展系列宣传实践活动,征集发布文明旅游宣传引导典型案例,发布文明旅游出游提示,营造文明旅游环境。  (四)提升公共服务效能  12.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各地加大旅游基础设施投入,进一步完善旅游服务中心(咨询中心)、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公共服务信息平台、旅游厕所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  13.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优化线上、线下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布局,加强旅游公共信息服务资源整合。加强旅游惠民便民服务,大力推动博物馆等文博场馆数字化发展,加快线上线下服务融合。  (五)支持经营主体转型升级  14.推动旅行社转型发展。引导旅行社结合行业发展和自身发展定位加快理念、技术、产品、服务和模式创新,因地制宜推进旅行社数字化转型、特色化和品牌化发展。推动旅行社加快跨界融合和线上线下融合,积极融入地方和有关领域数字化生态。  15.引导在线旅游企业规范发展。指导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发挥整合交通、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国内旅游要素资源的积极作用,助力各类旅游经营者共享发展红利。加强内容安全审核,开展市场巡查。  16.推动旅游住宿业转型升级。加强对星级饭店评定工作的深度指导,优化星级饭店评定规程。引导星级饭店创新经营方式,提高服务质量,提升行业形象,打造旅游饭店知名民族品牌。推动放宽旅游民宿市场准入,培养一批优秀旅游民宿主人和管家,培育和发布一批等级旅游民宿,推动旅游民宿持续规范发展。  17.培育骨干企业和创新企业。实施旅游企业培育计划,聚焦重点领域和产业链关键环节,分层次培育一批骨干企业和创新企业,不断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  18.深化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改革。开展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总结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一步完善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制度。  19.支持旅行社、星级饭店拓展经营范围。坚持同等质量标准,依法支持旅行社和星级饭店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不得以星级、所有制等为门槛限制相关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住宿、会议、餐饮等项目。  20.推动盘活闲置低效旅游项目。优化完善盘活方式,根据项目情况分类采取盘活措施,用好各类财政、金融、投资政策,支持旅游企业盘活存量旅游项目与存量旅游资产。  (七)提升旅游市场服务质量  21.培育旅游服务质量品牌。建立完善旅游服务质量品牌培育机制。推动旅游业标准化、专业化、品牌化发展,培育一批专业度高、覆盖面广、影响力大、放心安全的服务精品,充分发挥服务品牌对旅游服务质量提升的引领带动作用。开展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活动,传播质量理念,培育质量文化,宣传推广服务质量提升经验。  22.建立完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建立完善以游客为中心的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开展评价体系建设试点工作。完善区域、业态、企业等旅游服务质量监测机制。发挥全国旅游市场服务质量监测点作用,开展常态化质量监测和评估,推进监测结果应用。支持地方建立赔偿先付、无理由退货等制度。遴选发布优秀旅游服务质量典型案例。  23.建立质量共治机制。推行“首席质量官”“标杆服务员”制度。建立健全旅游行业协会参与旅游服务质量工作机制,推动建立全国性旅游服务质量提升分会、专委会等行业组织。支持各地探索设立旅游服务质量奖。引导游客理性消费,树立优质优价的消费理念。  (八)加强市场综合监管  24.加强旅游法治建设。坚持依法治旅,推动修订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旅游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推动建立健全旅游调解、仲裁、巡回法庭等制度机制,探索旅游纠纷投诉调解与仲裁衔接机制,多元化解投诉纠纷。  25.健全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发挥旅游市场综合监管机制作用,合力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强新业态培育和监管,推动新业态可持续发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依法对《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开展常态化评估。  26.提高旅游市场监管信息化水平。完善全国旅游监管服务平台功能,采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加强市场动态监测和数据科学治理,推广应用旅游电子合同。持续推进旅游行政审批“一网通办”。完善“文旅市场通”APP功能,开展文化和旅游市场电子证照应用试点,提高政务服务“掌上办”“指尖办”“码上办”水平。  27.加强旅游市场执法监督。加强源头治理,深入开展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强迫购物等旅游市场专项整治,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地区旅游市场举报投诉和执法协作机制,按照全国一盘棋的原则,坚持线上线下同步治理,目的地和客源地同步清查,组团社和地接社同步整治,加强数据信息共享和线索移交,开展联合执法,健全行刑衔接机制。  (九)实施“信用+”工程  28.开展信用经济发展试点。持续开展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工作,遴选一批信用经济发展试点单位,总结推广试点经验,深化信用意识,以信用赋能行业发展。  29.加强信用品牌建设。健全信用品牌培育机制,开展信用评价,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打造一批品牌化、明星级的信用应用产品与服务。  30.拓展信用应用场景。引导支持旅游企业整合公共、行业、市场等多方信息,探索推出以信用为基础的便捷消费产品和服务,提升服务质量,优化消费体验。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建立部、省联动的国内旅游提升计划实施协调保障机制。文化和旅游部统筹推进政策实施,开展监测和评估,定期通报政策实施效果。各地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完善协调机制,加强各项保障,加大创新力度,确保政策取得实效。  (二)强化政策保障。推动就业、社会保障等各项支持政策在旅游领域落地落实。用好各有关渠道财政资金,加强政策协调配合。将旅游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纳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三)加强金融支持。引导金融机构结合自身业务和旅游企业生产经营特点,优化信贷管理,丰富信贷产品,支持旅游设施建设运营。探索在部分地区开展旅游项目收益权、旅游项目(景区)特许经营权入市交易、备案登记试点工作。鼓励在依法界定各类景区资源资产产权主体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依托景区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四)强化人才培养。加强职称评定和职业技能评价,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建设旅游技能人才提升基地。增强旅游职业技术技能教育适应性,深入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大力推广现代学徒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业务培训,举办全国导游大赛、全国星级饭店服务技能竞赛、全国红色故事讲解员大赛。加强文化和旅游志愿服务队伍建设。  (五)加强数据监测分析。持续开展旅游市场数据监测工作,加强分析研判,提高政策措施的科学性、精准性和针对性。  (六)加强安全保障。督促经营主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排查各种风险隐患,抓好重点场所单位、重要时间时段安全管理,进一步提高旅游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
    11/21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统筹运用质量认证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统筹运用质量认证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各认证机构,各有关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的重大决策部署,统筹运用质量认证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2030年前碳达峰行动方案》以及《市场监管系统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实施方案》的部署要求,统筹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建设,优化制度供给,规范认证实施,全面服务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二)工作原则1.总体部署、统筹推进。坚持系统谋划,加强统筹协调,完善顶层设计,有计划、分步骤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建设。2.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坚持目标导向,充分调研各地区、各行业绿色低碳发展实际需求,提升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供给水平。3.政府推动、市场协同。坚持双轮驱动,一方面有效发挥政府引导作用,另一方面有效激发相关企业、行业组织、科研机构、认证检测机构等创新能力,形成政府和市场协同高效的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发展格局。4.强化监管、优化环境。坚持规范发展,进一步完善认证监管机制,持续加大监管力度,营造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市场环境。5.面向国际、打造品牌。坚持开放合作,推动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高水平接轨国际,培育国际知名认证品牌,向国际提供具有中国特色的认证方案。(三)主要目标到2025年,基本建成直接涉碳类和间接涉碳类相结合、国家统一推行与机构自主开展相结合的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分步建立产品碳标识认证、碳相关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等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完善绿色产品认证、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等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初步形成各类制度协同促进、认证市场规范有序、应用采信范围广泛、国际合作互认互信的发展格局,为碳达峰碳中和提供科学公正、准确高效的质量认证技术服务。二、重点任务(四)加快建立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结合碳减排、碳清除、碳披露等发展需求和标准建设情况,围绕产业链、供应链低碳化转型要求,建立健全以排放核查为基础的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在产品层面有序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产品碳标识认证制度,统一制定认证目录、认证实施规则和认证标识,按照“成熟一个、设立一个”的原则,逐步开展产品碳足迹等碳标识认证;在组织、服务等层面逐步建立碳相关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制度。(五)统筹协调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充分发挥产品、管理体系和服务认证对提升碳达峰碳中和治理能力的支撑作用,围绕产业链、供应链协同发力,统筹完善现有的绿色产品、能源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制度,针对不同对象科学组合、综合运用,形成“一揽子”间接涉碳类认证制度体系。(六)规范涉碳类认证规则备案加强认证机构涉碳类认证规则备案管理,针对认证规则的合规性与科学性,进一步明确备案要求,加强质量评估,规范和引导认证机构自主研发面向市场、科学合理的涉碳类认证制度。(七)加大创新研发力度大力开展涉碳类认证技术研究,鼓励认证机构与产学研用等各方面紧密协作,针对产品、组织、服务等不同认证对象,创新研发满足市场需求的绿色低碳认证项目,增加认证制度供给。(八)开展认证试点示范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与行业先行先试,以实践为基础,在重点领域和成熟行业率先探索开展产品碳足迹、碳中和认证试点,为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建设积累经验。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发挥“头雁效应”,在重点领域创建一批质量认证服务行业和区域碳达峰碳中和的示范工程。(九)建立认证评估机制建立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实施效果评估机制,从先进性与适用性等方面确定量化指标,定期评估体系建设、实施与应用效果,促进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不断完善。(十)推动认证结果采信充分发挥认证认可部际协调机制作用,推动建立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面的碳达峰碳中和认证采信机制。鼓励企业、集团和社会组织等在集采评价时将认证结果作为评价指标项。推动绿色信贷、绿色金融等向获证企业倾斜,通过碳普惠机制培育消费者低碳行为,引导国际贸易、行业管理、市场采购、社会治理等多领域广泛采信认证结果。(十一)深化国际交流合作立足国情实际,加强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国际交流合作,主动参与国际涉碳类认证规则和相关认证依据标准的制定与衔接工作。积极培育认证国际化人才和从业机构,支持具有国际市场优势和技术创新能力的认证机构参与国际合作互认,打造国际知名的认证品牌,不断增强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推动建立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三、保障措施(十二)强化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涉碳类认证评价活动的规范和引导,加大认证机构“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认证有效性抽查力度,推动认证有效性和公信力提升。依法查处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社会公布失信信息并依法依规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障碳达峰碳中和认证制度体系规范有效实施。(十三)加强能力建设充分发挥相关标准化机构、认证从业机构、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的作用,加大认证依据标准研究力度,提高绿色低碳技术基础研究水平,促进认证技术创新发展,加强绿色低碳认证人才培养,为碳达峰碳中和认证提供技术支撑和人才储备。(十四)加大宣传引导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推广活动,引导各地区、各行业积极运用质量认证服务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通过质量月、质量认证宣传周、世界认可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加强对公众绿色低碳科普教育,普及认证基础知识,广泛凝聚共识,形成推动合力,引导社会各方主动践行绿色低碳生产生活方式,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的绿色低碳发展新格局。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10月12日
    11/07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 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国发〔2023〕15号
    国务院关于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国发〔2023〕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我国普惠金融发展取得长足进步,金融服务覆盖率、可得性、满意度明显提高,基本实现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家家有账户,移动支付、数字信贷等业务迅速发展,小微企业、“三农”等领域金融服务水平不断提升。新形势下,普惠金融发展仍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为构建高水平普惠金融体系,进一步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牢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和人民性,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升服务实体经济能力,防范化解各类金融风险,促进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和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充分发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进一步发挥各级党组织的作用,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和组织保障。——坚持人民至上。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普惠金融发展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成果由人民共享。始终把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作为普惠金融发展的方向,自觉担当惠民利民的责任和使命,切实增强人民群众金融服务获得感。——坚持政策引领。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责任,加强规划引导,加大政策、资源倾斜力度。坚持依法行政,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完善基础设施、制度规则和基层治理,推进普惠金融治理能力现代化。——坚持改革创新。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遵循金融规律,积极稳妥探索成本可负担、商业可持续的普惠金融发展模式。持续深化改革,破除机制障碍,强化科技赋能。加强国际交流合作,以高水平开放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底线思维,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着力防范化解中小金融机构风险,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底线。倡导负责任金融理念,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三)主要目标未来五年,高质量的普惠金融体系基本建成。重点领域金融服务可得性实现新提升,普惠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迈出新步伐,金融基础设施和发展环境得到新改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取得新成效,普惠金融促进共同富裕迈上新台阶。——基础金融服务更加普及。银行业持续巩固乡乡有机构、村村有服务,保险服务基本实现乡镇全覆盖。基础金融服务的效率和保障能力显著提升,数字化服务水平明显提高。——经营主体融资更加便利。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可得性持续提高,信贷产品体系更加丰富,授信户数大幅增长,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基本构建。小微企业直接融资占比明显提高,金融支持小微企业科技创新力度进一步加大。金融服务现代化产业体系能力不断增强。——金融支持乡村振兴更加有力。农村金融服务体系更加健全。金融支持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力度持续加大。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金融服务不断深化。三大粮食作物农业保险覆盖率和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基本实现信用建档评级全覆盖。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对符合条件的脱贫户应贷尽贷,助力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金融消费者教育和保护机制更加健全。金融知识普及程度显著提高,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选择适配金融产品的能力和风险责任意识明显增强。数字普惠金融产品的易用性、安全性、适老性持续提升,“数字鸿沟”问题进一步缓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更加完善,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行为得到及时查处。——金融风险防控更加有效。中小金融机构等重点机构和重点领域风险防控能力持续提升,风险监测预警和化解处置机制不断完善。数字平台风险得到有效识别和防控。非法金融活动得到有力遏制。金融稳定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普惠金融配套机制更加完善。普惠金融基础平台的包容性和透明度不断提升,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基本建成。配套法律制度体系进一步完善,诚信履约的信用环境基本形成,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逐步优化。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评价指标体系基本健全。二、优化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产品服务(四)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可持续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开发符合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特点和发展需求的产品和服务,加大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投放。建立完善金融服务小微企业科技创新的专业化机制,加大对专精特新、战略性新兴产业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优化制造业小微企业金融服务,加强对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支持。强化对流通领域小微企业的金融支持。规范发展小微企业供应链票据、应收账款、存货、仓单和订单融资等业务。拓展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鼓励开展贸易融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加大对小微外贸企业的支持力度。(五)助力乡村振兴国家战略有效实施。健全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做好过渡期内脱贫人口小额信贷工作,加大对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信贷投放和保险保障力度,助力增强脱贫地区和脱贫群众内生发展动力。加强对乡村产业发展、文化繁荣、生态保护、城乡融合等领域的金融支持。提高对农户、返乡入乡群体、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金融服务水平,有效满足农业转移人口等新市民的金融需求,持续增加首贷户。加大对粮食生产各个环节、各类主体的金融保障力度。强化对农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信贷支持。拓宽涉农主体融资渠道,稳妥推广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林权抵押贷款。积极探索开展禽畜活体、养殖圈舍、农机具、大棚设施等涉农资产抵押贷款。发展农业供应链金融,重点支持县域优势特色产业。(六)提升民生领域金融服务质量。改革完善社会领域投融资体制,加快推进社会事业补短板。落实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提升贷款便利度。推动妇女创业贷款扩面增量。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丰富大学生助学、创业等金融产品。完善适老、友好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强对养老服务、医疗卫生服务产业和项目的金融支持。支持具有养老属性的储蓄、理财、保险、基金等产品发展。鼓励信托公司开发养老领域信托产品。注重加强对老年人、残疾人群体的人工服务、远程服务、上门服务,完善无障碍服务设施,提高特殊群体享受金融服务的便利性。积极围绕适老化、无障碍金融服务以及生僻字处理等制定实施金融标准。(七)发挥普惠金融支持绿色低碳发展作用。在普惠金融重点领域服务中融入绿色低碳发展目标。引导金融机构为小微企业、农业企业、农户技术升级改造和污染治理等生产经营方式的绿色转型提供支持。探索开发符合小微企业经营特点的绿色金融产品,促进绿色生态农业发展、农业资源综合开发和农村生态环境治理。支持农业散煤治理等绿色生产,支持低碳农房建设及改造、清洁炊具和卫浴、新能源交通工具、清洁取暖改造等农村绿色消费,支持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推动城乡居民生活方式绿色转型。丰富绿色保险服务体系。三、健全多层次普惠金融机构组织体系(八)引导各类银行机构坚守定位、良性竞争。推动各类银行机构建立健全敢贷、愿贷、能贷、会贷的长效机制。引导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进一步做深做实支持小微经营主体和乡村振兴的考核激励、资源倾斜等内部机制,完善分支机构普惠金融服务机制。推动地方法人银行坚持服务当地定位、聚焦支农支小,完善专业化的普惠金融经营机制,提升治理能力,改进服务方式。优化政策性、开发性银行普惠金融领域转贷款业务模式,提升精细化管理水平,探索合作银行风险共担机制,立足职能定位稳妥开展小微企业等直贷业务。(九)发挥其他各类机构补充作用。发挥小额贷款公司灵活、便捷、小额、分散的优势,突出消费金融公司专业化、特色化服务功能,提升普惠金融服务效能。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大支农支小业务规模,规范收费,降低门槛。支持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助力小微企业、涉农企业盘活设备资产,推动实现创新升级。引导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专注主业,更好服务普惠金融重点领域。四、完善高质量普惠保险体系(十)建设农业保险高质量服务体系。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扩大稻谷、小麦、玉米三大粮食作物完全成本保险和种植收入保险实施范围。落实中央财政奖补政策,鼓励因地制宜发展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保险。探索发展收入保险、气象指数保险等新型险种。推进农业保险承保理赔电子化试点,优化农业保险承保理赔业务制度,进一步提高承保理赔服务效率。发挥农业保险在防灾减灾、灾后理赔中的作用。(十一)发挥普惠型人身保险保障民生作用。积极发展面向老年人、农民、新市民、低收入人口、残疾人等群体的普惠型人身保险业务,扩大覆盖面。完善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运行机制,提升服务能力。积极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鼓励发展面向县域居民的健康险业务,扩大县域地区覆盖范围,拓展保障内容。支持商业保险公司因地制宜发展面向农户的意外险、定期寿险业务,提高农户抵御风险能力。(十二)支持保险服务多样化养老需求。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各类商业养老保险产品,有效对接企业(职业)年金、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参加人和其他金融产品消费者的长期领取需求。探索开发各类投保简单、交费灵活、收益稳健、收益形式多样的商业养老年金保险产品。在风险有效隔离的基础上,支持保险公司以适当方式参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探索实现长期护理、风险保障与机构养老、社区养老等服务有效衔接。五、提升资本市场服务普惠金融效能(十三)拓宽经营主体直接融资渠道。健全资本市场功能,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差异化制度安排,适应各发展阶段、各类型小微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融资需求,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优化新三板融资机制和并购重组机制,提升服务小微企业效能。完善区域性股权市场制度和业务试点,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完善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基金“募投管退”机制,鼓励投早、投小、投科技、投农业。发挥好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创业投资机构加大对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小微企业支持。鼓励企业发行创新创业专项债务融资工具。优化小微企业和“三农”、科技创新等领域公司债发行和资金流向监测机制,切实降低融资成本。(十四)丰富资本市场服务涉农主体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涉农企业、欠发达地区和民族地区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并购重组。对脱贫地区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延续适用首发上市优惠政策,探索支持政策与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相衔接。优化“保险+期货”,支持农产品期货期权产品开发,更好满足涉农经营主体的价格发现和风险管理需求。(十五)满足居民多元化资产管理需求。丰富基金产品类型,满足居民日益增长的资产管理需求特别是权益投资需求。构建类别齐全、策略丰富、层次清晰的理财产品和服务体系,拓宽居民财产性收入渠道。建设公募基金账户份额信息统一查询平台,便利投资者集中查询基金投资信息。六、有序推进数字普惠金融发展(十六)提升普惠金融科技水平。强化科技赋能普惠金融,支持金融机构深化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科技手段,优化普惠金融服务模式,改进授信审批和风险管理模型,提升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涉农主体等金融服务可得性和质量。推动互联网保险规范发展,增强线上承保理赔能力,通过数字化、智能化经营提升保险服务水平。稳妥有序探索区域性股权市场区块链建设试点,提升服务效能和安全管理水平。(十七)打造健康的数字普惠金融生态。支持金融机构依托数字化渠道对接线上场景,紧贴小微企业和“三农”、民生等领域提供高质量普惠金融服务。在确保数据安全的前提下,鼓励金融机构探索与小微企业、核心企业、物流仓储等供应链各方规范开展信息协同,提高供应链金融服务普惠金融重点群体效率。鼓励将数字政务、智慧政务与数字普惠金融有机结合,促进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金融服务更加便利,同时保障人民群众日常现金使用。稳妥推进数字人民币研发试点。有效发挥数字普惠金融领域行业自律作用。(十八)健全数字普惠金融监管体系。将数字普惠金融全面纳入监管,坚持数字化业务发展在审慎监管前提下进行。规范基础金融服务平台发展,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提升数字普惠金融监管能力,建立健全风险监测、防范和处置机制。严肃查处非法处理公民信息等违法犯罪活动。积极发挥金融科技监管试点机制作用,提升智慧监管水平。加快推进互联网法院和金融法院建设,为普惠金融领域纠纷化解提供司法保障。七、着力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金融风险(十九)加快中小银行改革化险。坚持早识别、早预警、早发现、早处置,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响应机制,强化城商行、农商行、农信社、村镇银行等风险监测。以省为单位制定中小银行改革化险方案。以转变省联社职责为重点,加快推进农信社改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稳步推动村镇银行结构性重组。加大力度处置不良资产,推动不良贷款处置支持政策尽快落地见效,多渠道补充中小银行资本。严格限制和规范中小银行跨区域经营行为。压实金融机构及其股东主体责任,压实地方政府、金融监管、行业主管等各方责任。构建高风险机构常态化风险处置机制,探索分级分类处置模式,有效发挥存款保险基金、金融稳定保障基金作用。(二十)完善中小银行治理机制。推动党的领导和公司治理深度融合,构建符合中小银行实际、简明实用的公司治理架构,建立健全审慎合规经营、严格资本管理和激励约束机制。强化股权管理,加强穿透审查,严肃查处虚假出资、循环注资等违法违规行为。严格约束大股东行为,严禁违规关联交易。积极培育职业经理人市场,完善高管遴选机制,以公开透明和市场化方式选聘中小银行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提升高管人员的专业素养和专业能力。健全中小银行违法违规的市场惩戒机制。压实村镇银行主发起行责任,提高持股比例,强化履职意愿,做好支持、服务和监督,建立主发起行主导的职责清晰的治理结构。完善涉及中小银行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工作机制。(二十一)坚决打击非法金融活动。依法将各类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坚决取缔非法金融机构,严肃查处非法金融业务。严厉打击以普惠金融名义开展的违法犯罪活动,切实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大局稳定。健全非法金融活动监测预警体系,提高早防早治、精准处置能力。强化事前防范、事中监管、事后处置的全链条工作机制,加快形成防打结合、综合施策、齐抓共管、标本兼治的系统治理格局。八、强化金融素养提升和消费者保护(二十二)提升社会公众金融素养和金融能力。健全金融知识普及多部门协作机制,广泛开展金融知识普及活动。稳步建设金融教育基地、投资者教育基地,推进将金融知识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培养全生命周期财务管理理念,培育消费者、投资者选择适当金融产品的能力。组织面向农户、新市民、小微企业主、个体工商户、低收入人口、老年人、残疾人等重点群体的教育培训,提升数字金融产品使用能力,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培育契约精神和诚信意识,提倡正确评估和承担自身风险。(二十三)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督促金融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制机制建设,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全流程管控,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探索金融产品销售适当性规制建设,研究制定金融机构销售行为可回溯监管制度。畅通金融消费者投诉渠道,建立健全金融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组织开展金融机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评估和评价工作,加大监管披露和通报力度,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执法合作机制建设。加强金融广告治理,强化行业自律。九、提升普惠金融法治水平(二十四)完善普惠金融相关法律法规。推动修订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法律,推动加快出台金融稳定法,制定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规,明确普惠金融战略导向和监管职责。加快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专门立法,健全数字普惠金融等新业态经营和监管法规,积极推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法治建设。(二十五)加快补齐规则和监管短板。完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制。探索拓展更加便捷处置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不良资产的司法路径。建立健全普惠金融领域新业态、新产品的监管体系和规则。加快补齐风险预防预警处置问责制度短板。对尚未出台制度的领域,依据立法精神,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实施监管,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十、加强政策引导和治理协同(二十六)优化普惠金融政策体系。发挥货币信贷政策、财税政策、监管政策、产业政策等激励约束作用。根据经济周期、宏观环境动态调整政策,区分短期激励和长效机制,完善短期政策平稳退出机制和长期政策评估反馈机制。加强部门间协同,推动各类政策考核标准互认互用。(二十七)强化货币政策引领。运用支农支小再贷款、再贴现、差别化存款准备金率、宏观审慎评估等政策工具,引导扩大普惠金融业务覆盖面。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畅通利率传导机制,更好发挥对普惠金融的支持促进作用。(二十八)完善差异化监管政策。定期开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和金融机构服务乡村振兴考核评估,加强结果运用。优化普惠金融监管考核指标和贷款风险权重、不良贷款容忍度等监管制度,健全差异化监管激励体系,引导金融资源向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倾斜。(二十九)用好财税政策支持工具。优化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政策工具,提高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能,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落实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制度,提高普惠金融领域不良贷款处置效率。落实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普惠金融重点群体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三十)积极参与普惠金融全球治理。推进普惠金融领域对外开放,深化与二十国集团普惠金融全球合作伙伴、世界银行、普惠金融联盟、国际金融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国际组织和多边机制的交流合作。加强与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普惠金融监管合作。积极与其他国家、地区开展普惠金融合作,加强国际经验互鉴。深度参与、积极推动普惠金融相关国际规则制定。十一、优化普惠金融发展环境(三十一)健全普惠金融重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制度的顶层设计,依法依规健全信息归集、共享、查询、对接机制以及相关标准,确保数据安全。推广“信易贷”模式,有效利用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建立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加强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重点群体相关信息共享。深化“银税互动”和“银商合作”,提高信息共享效率。依法依规拓宽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息采集范围。更好发挥地方征信平台作用,完善市场化运营模式,扩大区域内金融机构及普惠金融重点群体信息服务覆盖范围。(三十二)强化农村支付环境和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持续推进农村支付环境建设,巩固规范银行卡助农取款服务。推动移动支付等新兴支付方式普及应用,引导移动支付便民工程向乡村下沉。畅通基层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参与信用环境建设途径,结合乡村治理开展农村信用体系建设,扩大农户信用档案覆盖面和应用场景。加快建设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信用体系。依法依规建立健全失信约束制度,加强信用教育,优化信用生态环境。(三十三)优化普惠金融风险分担补偿机制。深化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落实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绩效评价机制,坚持保本微利原则,强化支农支小正向激励。切实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全国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和地方政府性再担保机构作用,推动银担“总对总”批量担保业务合作,稳步扩大再担保业务规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完善涉农贷款、小微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三十四)加快推进融资登记基础平台建设。完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制度,扩大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建设应用。优化知识产权质押信息平台功能,完善知识产权评估、登记、流转体系。提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的服务质量和效率。完善农村产权流转、抵押、登记体制机制建设。继续推动不动产登记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延伸服务网点,提供融资、转贷、续贷、展期和申请抵押登记一站式服务。十二、加强组织保障(三十五)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完善党领导金融工作的制度体系,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把党的领导有效落实到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的各领域各方面各环节。强化各级党组织作用,切实把党的领导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坚决惩治金融腐败,坚持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一体推进。健全地方党政主要领导负责的财政金融风险处置机制。(三十六)强化监测评估。建立健全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的普惠金融指标体系,探索开展以区域、机构等为对象的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评价评估。完善小微企业、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融资状况相关调查制度。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融资状况监测评估。加大区域信用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考核力度。(三十七)推进试点示范。深入推进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建设。支持各地开展金融服务乡村振兴等试点示范。在全面评估效果基础上,积极稳妥推广普惠金融业务数字化模式、“银税互动”等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区域性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成熟经验,不断探索形成新经验并推动落地见效。(三十八)加强组织协调。优化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由金融监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牵头,中央网信办、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应急管理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国家统计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版权局、中国气象局、国家数据局、国家林草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中国残联等31个单位参加,根据职责分工落实本意见,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对普惠金融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强化中央与地方联动,因地制宜、协同推进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国务院       2023年9月25日     (本文有删减)
    10/17 国家政策法规
  • 文化和旅游部 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规范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和旅游厅(局),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公安局:  当前,演出市场快速恢复发展,演唱会、音乐节等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大量增加,在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的同时,个别演出活动中炒票倒票、非理性追星、不文明观演等问题也较为突出。为加强观众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大型营业性演出活动(以下简称“大型演出活动”)的规范管理,促进演出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原则  (一)大型演出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更好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需求。  (二)按照“谁举办谁负责”的原则,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安全主体责任,严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建立并完善风险评估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演出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演出审批手续,安排演出节目内容,负责演出票务和现场管理,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做好现场观众引导,掌握舆情动态,及时报告有关情况,接受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主动承担法定责任和义务。  (三)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严格落实属地责任,强化协作配合,加强大型演出活动规范管理,确保大型演出活动平稳有序举办。  二、严格审批管理  (四)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大型演出活动的统筹指导,大型演出活动审批前,应当经过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属地公安机关风险评估和综合研判。  (五)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督促演出举办单位在申请举办大型演出活动前,对可能出现的票务销售、现场管理、网络舆情等方面的风险开展自评,形成书面报告并在申请举办时提交。  (六)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属地公安机关开展风险评估,演出举办单位开展风险自评时,应当在传统的人、事、物、场等评估要素基础上,将网上热度、舆情反应、网民评价等网络特征纳入评估范畴,建立网上网下风险综合评估体系。  (七)省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属地公安机关要对风险较高的演出活动加强行政指导,督促做好现场监管。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演出活动,要求受理审批的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不予批准。  三、加强票务管理  (八)大型演出活动实行实名购票和实名入场制度,每场演出每个身份证件只能购买一张门票,购票人与入场人身份信息保持一致。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销售平台应当加强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防止未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九)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建立大型演出活动退票机制,设定合理的梯次退票收费标准,保障购票人的正当退票权利。  (十)进一步提高大型演出活动门票销售比例,演出举办单位面向市场公开销售的门票数量不得低于核准观众数量的85%。对其余15%的门票,应当在演出前24小时进行个人信息绑定,做到“实名绑定、实名入场”。  (十一)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明示其授权的票务代理机构,引导消费者从合法渠道购买门票。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告知消费者购票、入场和退票规则。  (十二)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督促演出举办单位、演出票务销售平台将大型演出活动的票务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演出项目的名称、演出时间、演出场次、门票数量、票务销售方案、票房收入等信息)实时传输至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进一步加强大型演出活动票务信息管理。  (十三)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大型演出活动举办方和场地方工作票证的管理,严格控制发放范围,防止工作票证流入市场被非法买卖。  四、加强演出现场管理  (十四)文化和旅游市场管理部门、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大型演出活动的实地检查,现场核验演员信息及演出节目内容,严禁擅自变更演员及演出内容,严禁假唱、假演奏等违法违规行为。  (十五)公安机关要加强大型演出活动现场安全监管,指导演出举办单位强化事前安全评估,制定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保措施,配备安检设备,严格对进入现场的人员、车辆、物品进行安全检查,配备足够安保人员,落实应急处置措施。公安机关依法对安全工作落实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责令改正,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处置突发事件。  (十六)演出举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提升演出现场管理水平。  五、加大违法行为打击力度  (十七)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演出票务销售平台的管理,依法处置未履行核验票务经营单位资质及演出批准文件义务、为倒卖门票提供服务等违规行为。  (十八)公安机关要加大对倒卖演出票证的打击整治力度,全面收集网上网下倒卖炒作票证信息,及时发现加价、变相加价销售票证的线索,严打网上网下倒票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九)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流量造假、造谣传谣、侵犯隐私,以及聚众闹事、滋事斗殴等网上网下各类违法犯罪活动。适时公布典型案例,及时警示震慑,以正视听。  (二十)公安机关要加强对大型演出活动安全监管,对演出举办单位、场所管理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演出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扰乱活动秩序的行为,要按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六、引导观众文明观演  (二十一)公安机关指导演出举办单位做好入场安检,禁止观众携带影响正常观演的物品入场,倡导观众文明观演。演出举办单位要加强现场巡查,及时制止不文明观演行为,维护观演秩序。  (二十二)演员经纪公司及相关演艺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加强对演员的教育、提醒,积极引导演员时刻敬畏法律红线,严守道德底线。鼓励演员主动发声,引导观众遵守演出现场管理规定,共同维护演出秩序。  七、强化信用监管  (二十三)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依照《文化和旅游市场信用管理规定》,对大型演出活动中存在面向公众销售门票数量低于核准数量的85%或者为倒卖门票、买卖演出工作票证提供便利等情形的演出举办单位及票务代理机构,依法认定为文化和旅游市场失信主体。  (二十四)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公安机关要对失信主体加大日常监管力度,对其申请营业性演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予以重点关注,在行政奖励、授予称号等方面予以重点审查。  特此通知。
    09/28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的通知国市监反执二发〔2023〕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现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辖区经营者合规情况,做好有关合规宣传和培训工作。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9月5日(此件公开发布)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指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引导经营者落实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主体责任,提高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申报标准)、《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等规定,制定本指引。本指引是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在经营者集中领域的专项指引。经营者可以根据经营规模、管理模式、集中频次、合规体系等自身情况,参照本指引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将本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要素纳入经营者现有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第二条 合规必要性经营者集中审查是一项事前反垄断监管制度,旨在防止经营者通过经营者集中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竞争。经营者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可以帮助经营者识别、评估和管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避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防范因违法实施集中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经营者在中国境内以及境外实施经营者集中时的反垄断合规活动。第二章 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对于新设合营企业,如果至少有两个经营者共同控制该合营企业,则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仅有一个经营者单独控制该合营企业,其他经营者没有控制权,则不构成经营者集中。第五条 经营者集中申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未申报或者申报后获得批准前不得实施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并书面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第六条 申报义务人通过合并方式实施的经营者集中,合并各方均为申报义务人;其他情形的经营者集中,取得控制权或者能够施加决定性影响的经营者为申报义务人,其他经营者予以配合。同一项经营者集中有多个申报义务人的,可以委托一个申报义务人申报。被委托的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申报义务人不能免除申报义务。申报义务人未申报的,其他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可以提出申报。申报义务人没有依法履行申报义务,导致违法实施集中的,申报义务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七条 经营者集中审查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进行评估。经审查,市场监管总局对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无条件批准,对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依法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予以禁止。第八条 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调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经营者未申报实施集中、申报后未经批准实施集中或者违反审查决定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申报的,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进行调查。是否实施集中的判断因素主要包括是否完成经营主体登记或者权利变更登记、委派高级管理人员、实际参与经营决策和管理、与其他经营者交换敏感信息、实质性整合业务等。第九条 法律风险和责任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有关经营者集中规定,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或者承担以下法律责任:(一)违法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0%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依法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法行为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在第(一)(二)项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四)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五)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面临民事公益诉讼;(六)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章 重点合规风险第十条 重点关注的经营者集中建议经营者重点关注下列经营者集中,充分评估反垄断法律风险:(一)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合并;(二)收购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三)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共同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者资产;(四)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施加决定性影响;(五)与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新设合营企业;(六)交易金额巨大或者可能对市场产生重大影响,受到业内广泛关注的经营者集中。前款以及本指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营业额4亿元标准是根据本指引发布时的申报标准所设立,后续如申报标准修改,4亿元标准相应调整。第十一条 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的关注重点判断一项交易是否应当申报经营者集中时,首先判断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其次判断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建议参考《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定》有关控制权判断和营业额计算的规定。在判断是否应当申报时,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风险:(一)控制权认定不准确,误判交易不构成经营者集中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案例】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取决于经营者通过该交易是否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收购少数股权也可能取得控制权,从而构成经营者集中。A企业收购B企业20%股权,尽管A企业不是最大股东,但A企业可以单独否决B企业的年度商业计划、财务预算、高级管理人员任免等经营管理事项,则A企业很可能取得对B企业的(共同)控制权,构成经营者集中。如果该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A企业未申报,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二)营业额计算不准确,误判经营者集中未达到申报标准导致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案例】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营业额包括该经营者以及申报时与该经营者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关系的所有经营者的营业额总和,但是不包括上述经营者之间的营业额。作为收购方的A企业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仅为2亿元,但A企业所属的B集团上一会计年度中国境内营业额达到申报标准,在判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时应当按照B集团营业额计算。如果A企业按照营业额2亿元计算认为没有达到申报标准而未申报,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第十二条 判断何时申报时的关注重点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在签署集中协议后,实施集中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申报,没有及时申报的,可能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案例】为同一经济目的,经营者之间确定发生的分步骤实施的收购交易,如果各步交易之间相互关联、互为条件,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在实施第一步前需要申报。A企业与B企业签署一份交易协议,根据该协议,A企业确定将分三步收购B企业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第一次收购16%股权、第二次收购34%股权、第三次收购剩余股权,最终完成全部100%股权收购,该多步交易很可能构成一项经营者集中,如果达到申报标准,需要在实施第一步前申报,否则构成未依法申报违法实施集中。第十三条 申报后“抢跑”申报经营者集中后,在获得市场监管总局批准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否则构成“抢跑”并承担违法实施集中法律责任。【案例】A企业与B企业计划新设合营企业,依法进行了经营者集中申报,但在市场监管总局尚未作出经营者集中审查决定的情况下,完成了合营企业登记注册手续,构成违法实施集中。A企业与B企业承担违法实施集中的法律责任。第十四条 对申报代理人的要求申报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依法委托他人代理申报。申报人选择代理人应当严格审慎,对代理行为加强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申报代理人应当诚实守信、合规经营,不得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行为阻碍经营者集中案件审查、调查工作。第十五条 对申报材料的要求申报人应当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代理人负责协助申报人对申报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第十六条 排除、限制竞争风险依法申报的经营者集中,如果市场监管总局审查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将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或者禁止该项经营者集中。评估经营者集中的竞争影响,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单独或者共同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集中涉及上下游市场或者关联市场的,可以考察相关经营者利用在一个或者多个市场的控制力,排除、限制其他市场竞争的能力、动机及可能性。【案例】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网站发布的附条件批准/禁止经营者集中案件反垄断审查决定公告。第十七条 违反审查决定经营者集中被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限制性条件。经营者集中被禁止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案例】A企业收购B企业股权经营者集中获得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条件之一是要求A企业不得降低相关产品给予经销商的折扣,并委托监督受托人监督执行。监督受托人核查发现A企业给予经销商的折扣违反了附条件审查决定的相关要求,市场监管总局调查核实后对A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第十八条 阻碍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配合经营者集中审查调查工作是经营者应当遵守的法律义务。经营者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将承担较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第十九条 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风险不同司法辖区有关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程序等规定存在差异。经营者开展经营者集中业务时,建议同时关注可能涉及到的境外司法辖区的经营者集中或者并购控制反垄断监管法律规定。有关境外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经营者可以参考市场监管总局《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指引》有关经营者集中合规内容。第四章 合规风险管理第二十条 合规管理制度鼓励具有经营者集中需求的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特别是在中国境内年度营业额超过4亿元的经营者;建议中国境内年度营业额超过100亿元的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鼓励具备条件的集团企业在母公司、子公司各层级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将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覆盖集团各层级成员企业。第二十一条 合规管理职责经营者可以设立或者指定相关部门承担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以下简称合规管理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评估、更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和措施,监督制度和措施的实施;(二)识别、评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及时制止、纠正不合规的经营者集中行为;(三)向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及时提示重大合规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四)为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提供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建议、咨询和指导;(五)组织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培训,提升相关人员合规意识和能力;(六)配合人事等相关责任部门落实相关合规奖惩措施;(七)研究跟进国内外经营者集中最新法律法规以及执法实践;(八)指导集团内所属企业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九)协调组织内部相关部门及人员配合市场监管总局经营者集中审查和调查工作;(十)其他合规相关工作。合规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协助开展相关工作。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负责人鼓励达到一定规模且集中行为较为频繁的经营者设置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负责人(以下简称合规负责人),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事项,履行相关合规管理职责。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合规管理能力:(一)掌握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相关法律法规;(二)具备识别和防控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的专业知识;(三)熟悉经营者内部投资并购全链条业务流程;(四)了解经营者主营业务所在市场竞争状况;(五)其他应当具备的合规管理能力。经营者可以将管理层中负责合规、法务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明确为合规负责人,赋予相应职责权限,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岗位待遇和教育培训,保障其履行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第二十三条 关键岗位人员经营者内部与投资并购业务密切相关的投资、法务、财务等部门岗位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的关键岗位。建议关键岗位人员做好以下工作:(一)知悉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二)遵守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要求;(三)参加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培训;(四)配合提供合规所需相关材料;(五)其他合规相关工作。第二十四条 风险识别和评估建议经营者在投资并购决策和执行流程中嵌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审核程序,识别、评估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提早做好申报准备以及相应风险防范措施。鼓励经营者在制定投资并购计划、开展投资并购洽谈等更早阶段识别、评估可能面临的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第二十五条 风险应对鼓励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风险应对机制,针对不同法律风险制定对应处置措施,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发现经营者集中达到申报标准的,及时依法履行申报义务,为申报审查工作预留必要时间,确保申报前以及获得批准前不实施集中;(二)发现拟议交易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及时调整交易计划、交易结构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减少交易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三)申报后市场监管总局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应当尽早提出附加限制性条件方案;(四)发现可能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及时停止相关行为并与市场监管总局沟通,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第五章 合规管理保障第二十六条 合规承诺鼓励经营者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合规承诺可以提高经营者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等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风险的认识和重视程度,确保合规管理能够有效执行。经营者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部门等关键岗位人员可以作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承诺,或者在整体合规承诺中纳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内容。经营者可以在内部人事管理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违反合规承诺的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 合规报告经营者可以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报告机制,或者在整体合规报告中纳入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事项。合规负责人可以定期向经营者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当出现重大合规风险时,合规负责人及时向经营者决策层或者高级管理层汇报,并提出风险应对建议。鼓励经营者向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情况及进展,包括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合规人员配备、合规审核记录、合规宣传培训、第三方评价以及近年申报和被处罚情况等。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定期了解辖区内经营者合规管理情况,给予经营者必要支持和指导。第二十八条 合规评价鼓励经营者采取适当方式定期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价,持续完善合规管理制度、改进合规管理体系。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有效性评价可以包括以下方面:(一)建立明确、可执行的合规管理体系和流程;(二)配备合规负责人且职责清晰;(三)设置明确的合规奖惩机制和举措;(四)合规审核得到全面、充分、有效执行;(五)有关合规有效运行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九条 合规咨询经营者可以建立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咨询机制。鼓励经营者相关人员尽早向合规管理部门或者合规负责人咨询经营者集中过程中遇到的合规问题。经营者可以向外部法律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合规咨询,也可以就申报经营者集中等事项向市场监管总局、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提出商谈咨询。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指导经营者做好相关合规、申报等工作。第三十条 合规培训鼓励经营者以专家授课、印发手册等多种形式开展经营者集中合规宣传与培训,引导和督促经营者相关人员提高合规意识与能力,提升合规管理效能。鼓励经营者对决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者集中基础知识培训,对合规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进行经营者集中专业培训和考核。市场监管总局、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宣传和培训,指导经营者做好合规管理。第三十一条 合规奖惩鼓励经营者建立内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奖惩机制,对合规工作成效显著的合规负责人、关键岗位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当经营者出现重大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行为时,对未审慎履行合规职责的合规负责人或者关键岗位人员给予必要惩戒。第三十二条 合规激励为鼓励经营者积极开展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违法实施集中行为时可以考虑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建设及实施情况。第三十三条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组织经营者与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经营者集中审查工作交流和培训,服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四条 指引的效力本指引仅对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合规作出一般性指导,供经营者参考,不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可以结合自身特点,细化完善内部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体系。本指引关于经营者集中审查制度的阐释多为原则性、概括性说明,案例列举并不涵盖全部法律风险,建议经营者在参考本指引时依据经营者集中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评估。第三十五条 指引的解释本指引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09/12 国家政策法规
  • 商务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金融监管总局 关于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商务信用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商务工作的重要基础。加强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有利于促进供需衔接,提升流通效率,改善营商和消费环境,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相关要求,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进一步发挥信用在提升商务领域经济活动效率和行政管理能力中的积极作用,全面发展商务信用经济,积极推进商务信用管理,夯实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推进商务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二)工作原则。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紧密围绕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的关切和诉求,切实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成果转化,着力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感和经营主体获得感。坚持改革创新。深入推进改革创新,运用新机制、新技术、新手段,发挥地方首创精神,激发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活力。坚持应用导向。扎实推进信用信息、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在商务经济活动等各方面的深度应用,进一步提高商务领域资源配置效率。坚持系统观念。加强横向协同、纵向联动,统筹推进内贸外贸、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电子商务等领域信用建设,将信用建设贯穿于商务工作各领域、全过程。(三)总体目标。到2025年,信用信息、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在商务领域广泛应用,信用交易规模和质量不断上升,商务信用经济发展壮大。商务信用管理水平不断提升,商务信用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商务领域诚信文化进一步弘扬,人民群众和经营主体充分享受信用红利,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和应用水平迈上新台阶,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能力显著增强。二、发展高水平商务信用经济(四)积极发展信用销售。研究完善信用销售保障机制,鼓励企业积极使用信用报告、信用保险、保理、担保等信用工具。支持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发展,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风险补偿机制;梳理企业信息,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精准服务。更好发挥出口信用保险作用,优化承保和理赔条件。(五)促进信用消费发展。推动金融机构与商贸流通企业开展合作,合理增加对消费者购买汽车、家电、家居等产品的消费信贷支持,持续优化利率和费用水平。鼓励商贸流通企业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打造面向消费者的信用应用场景,向消费者提供先用后付、减免押金等灵活交易安排。(六)支持发展信用融资。鼓励金融机构以销售数据、应收账款、信用保险保单等为基础,开发适合中小微商贸流通企业的专项信贷产品,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积极运用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以多种方式为外贸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外贸企业进出口信贷投放。(七)规范发展信用评价。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基础,探索制定商务领域信用评价指引或标准,完善信用评价基本原则、主要内容和披露规范,引导相关机构建立科学、公平、透明的信用评价规则。引导商圈、步行街、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商户信用管理,建立多维度、全过程的评价体系,为消费者以信用评价作为消费决策依据创造条件。(八)提升企业信用建设水平。鼓励企业建立健全内部信用管理体系,通过建立健全客户信用记录、加强信用评估和应收账款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信用在开展交易决策、制定交易条件中的基础性作用。充分运用公共信用信息,科学应用各种信用产品和信用服务,采用大数据、互联网等新技术,提升风险管控能力,管理和维护企业自身信用。三、推进高效能商务信用管理(九)提高行政管理信用应用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内贸外贸、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电子商务等领域建立健全经营主体信用记录、推行信用承诺、完善奖惩机制。在行政审批、市场准入等事项中,充分发挥公共信用归集机构和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作用。在充分掌握信用信息、综合研判信用状况的基础上,开展分级分类管理,持续优化管理资源配置。(十)推进重点领域信用建设。深入推进家政服务等民生消费领域信用建设。鼓励外贸企业深耕国际市场,以诚信经营赢得行业美誉度和市场影响力。全面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完善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等对外经贸合作领域信用奖惩机制。(十一)积极推动行业自律。鼓励商务领域行业商协会规范开展诚信经营承诺、信用公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等工作,对诚信企业采取重点推介、减免会费等行业性激励。鼓励行业商协会依法建立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和披露制度。(十二)优化商务公共信用服务。推广应用全国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支持经营主体参与信用共建,维护信用记录,享受信用增值服务。加快推广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和“家政信用查”应用程序,引导家政企业和服务员建立信用记录,鼓励消费者积极使用信用查询服务。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公示平台,提升公众查询便利度。四、夯实高标准信用建设基础(十三)健全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法律法规制修订。规范商务领域公共信用信息认定,依法依规将商务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工作,严格按照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和补充清单实施惩戒。鼓励推行诚信经营承诺制,探索将承诺守诺情况纳入信用记录。积极推进基础类、管理类、应用类等商务领域信用标准建设。重点围绕商务信用经济等方面制定全国标准,围绕诚信经营承诺、信用记录、消费信用评价等内容制定行业标准,加快地方标准制修订工作,全面加强标准宣贯。(十四)打造商务信用信息枢纽平台。以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商务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应用为基础,建立覆盖内贸外贸、外商投资、对外投资合作和对外援助执行等商务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多维度的信用记录,实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交换共享,在“信用中国”网站开展商务领域信用信息公示,强化与金融、税务、市场监管、海关、外汇等部门协调互动。支持行业商协会与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服务机构进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十五)弘扬商务领域诚信文化。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传承中华优秀文化,强化经营主体的诚信意识,塑造商务领域诚信文化。以“诚信兴商宣传月”为主平台,讲好诚信故事。充分发挥诚信典型的榜样力量,大力发掘、宣传诚信典型,激励各类经营主体更好讲诚实、守信用。五、保障措施(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推动商务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意义,全面加强党对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机制,强化工作部署,明确责任分工,加强督促落实,深入推进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十七)强化工作保障。各地商务、发展改革部门和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要加强沟通协调,努力将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工作,推动出台金融配套政策。加强对商务领域从业人员的指导培训,开展相关行业组织能力建设。(十八)开展试点探索。鼓励各地区积极探索、先行先试,在商务信用经济、商务信用管理等方面开展试点,以试点引领商务信用体系建设。及时总结可复制推广经验,树立一批高质量推进商务信用体系建设的典型。(十九)营造良好氛围。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不断总结经验做法,宣传商务信用体系高质量发展新成效。广泛开展交流研讨,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良好氛围。  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  2023年8月9日
    09/12 国家政策法规
  •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粮食流通领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政府储备粮食质量安全管理的特殊要求按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负责监管辖区内中央政府储备质量安全管理情况。  第四条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主体责任。从事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标准,严格遵守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质量安全管理责任,认真落实反食品浪费、粮食节约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严禁多扣水杂、压级压价、以陈顶新、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行为。  第五条国家鼓励采用并推行科学先进的质量安全管理和检验方法、标准和适用技术,不断提高粮食质量安全管理水平。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粮食质量安全数据库;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技能等培训。  第六条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检验等检查活动所需必要合理的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列入本级部门预算。第二章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七条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收购和储存环节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包括收购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库存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应急粮食质量安全监测和其他专项粮食质量安全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管理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依职责组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获知粮食质量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组织开展核查,视情况及时调整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依职责采取风险防控措施,降低粮食质量安全风险和损失。  第八条开展风险监测工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和成果,建立各有侧重、上下联动、有效衔接、协同配合、结果共享的监测机制。  第九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强化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等全过程信息化管理,统筹利用有关数据和信息资源。  第十条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以及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和单位,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加强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处置长效机制等要求,依职责开展有关工作。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或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有关线索的,应当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规定,依职责迅速采取处置措施。第三章粮食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使用仓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收购、储存场所应当保持整洁,并按规定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按质论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按照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政策规定进行入库和平仓环节扦样、检验,把好入库质量关。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三)杂质、水分等质量指标超过标准限量或者政策规定的政策性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或者符合相关要求。水分较高时应当合理降水、降温,确保安全储粮。  第十四条鼓励对不同产地、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储。  第十五条粮食经营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粮食经营者对粮食进行单收、单储,应当通过单独仓廒、物理隔断等措施进行,确保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粮油仓储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标准,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合理应用粮油储藏技术。储存过程中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按规定进行处置。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  国家鼓励建设高标准粮仓,推广使用绿色储粮技术,有效保障储存安全和粮食品质。  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和相关标准,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八条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粮食质量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报告),作为出库质量安全依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一)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出库前粮食储存企业应当自行检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或者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销售出库粮食的质量安全状况应当与检验报告相一致。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有效期为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效期满,应当重新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委托方要求的时间和方式完成扦样、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储粮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定向销售用作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在包装、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对定向销售作为非食用用途的政策性粮食的质量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根据特定区域粮食可能受到有害物质污染、发生霉变等情况,或者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或者分地区设定粮食收购和出库质量安全必检项目,并抄送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运输粮食的运输工具、容器应当完好,并保持清洁、干燥、安全卫生。非专用车(船)应当有必要的铺垫物和防潮湿等设备,铺垫物、防潮湿设备等必备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政策要求。  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容器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二十二条运输粮食应当严防发生质量安全事故。运输粮食发生污染、结露、虫害、霉变等情况的,有关方面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  运输粮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有效减少粮食运输损耗。鼓励采取在途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技术等信息化手段,保障运输过程中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粮食品种、供货方、粮食产地、收获年度、入库时间、货位及数量、质量等级、品质情况、药剂使用情况、销售去向和出库时间,以及其他有关质量安全信息,形成档案,保存期限自粮食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建立库存粮食从入库到出库环节的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实现粮食质量安全可追溯。  第二十五条按照粮食资源合理化利用、节粮减损等原则,对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能够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鼓励粮食收储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规定利用。第四章粮食质量安全检验  第二十六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依法依规开展检验监测工作。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自身质量控制体系、检验能力、人员队伍建设,包括健全的规章制度、必要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和配套基础设施,质量安全技术基础研究、应用和信息管理能力,相应的管理和技术人才队伍等。  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加强扦样、检验人员业务培训,提升人员素质,使其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所需的职业技能,熟悉粮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满足岗位要求。扦样、检验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所在岗位工作相关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等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监测资源,择优选用基础较好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委托承担检验监测任务。省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业务的管理和指导,通过现场检查、标准物质测量审核、样品比对等方式,提升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能力,充分发挥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的作用。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体系,加强能力建设,确保能够履行相应职责。  第二十八条扦样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扦样机构和扦样人员对扦样合规性、样品真实性与代表性、信息准确性与完整性负责。  扦样人员在扦样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扦样机构和被扦样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人身安全保护用品。  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当实施现场扦样,不得由利益相关方送样:(一)监督检查中的质量安全检验监测;(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的出库质量安全检验监测; (三)其他应当实施现场扦样的。  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环节进行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以及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开展的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抽查检验,可采用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快速检测方法。  采用快速检测方法,应当实施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保证检测结果真实可靠。在粮食质量安全抽查检验中,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政策规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需要对粮食质量安全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扦样和检验,并按规定支付相应费用。扦取的样品应当自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保留3个月。  第三十一条粮食经营者对监督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检并充分说明理由。监督检查机构认为存在检验程序不规范等需要复检的,可以安排原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必要时,可以安排其他具备条件的省级以上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复检应当使用备份样品。有充分理由说明备份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的,可以安排重新扦样。  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三十二条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应当履行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对发现存在粮食质量安全重大风险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所在地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第五章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处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对粮食经营者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粮食出现较为严重的质量安全等问题或者风险的,应当进行应急处置。  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快速反应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机制和程序,加强应急处置能力和应急队伍建设,强化应急装备配置和应急物资储备,提升应急处置能力和水平,满足应急需要。  第三十四条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处置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能力,定期检查各项风险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对事故予以妥善处置,防止损害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上级管理单位的,一并向其上级管理单位报告。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食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应当依职责和权限立即调查处理,按规定采取封存、检验、限定用途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社会的危害。发生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相关部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谎报、缓报粮食质量安全事故,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质量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粮食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依规依职责对粮食经营者进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制定粮食质量安全监督抽查计划,采用普查、随机抽查、巡查、重点检查、交叉检查、提级查办等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状况实施监督抽查。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质量安全监管需要组织开展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机构按照季度巡查等要求,开展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结合实际组织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原则上每年不少于2次。监督抽查内容主要包括粮食质量安全状况,执行出入库检验制度、质量管理制度情况,对被污染粮食实施定点收购、分类管理、专仓储存、定向处置等闭环管理、全程监控措施的情况等。  根据实际情况,政府储备粮食年度监督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本行政区域内本级政府储备规模的30%,覆盖面不低于承储单位数量的30%。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抽查过的单位,下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当年一般不再重复监督抽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质量安全情况,对检验仪器设备和扦样、检验的规范性进行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三)查阅、复制与粮食经营活动中与质量安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检验报告以及其他资料、凭证;(四)对粮食经营者经营的粮食进行扦样检验;(五)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安全生产要求;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粮食经营者拒绝检查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经监督抽查人员和粮食经营者签字后归档。粮食经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如实记录原因,经监督抽查人员2人以上签字后归档。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应当包含粮食经营者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情况,记录日常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结果、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粮食经营者增加抽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举报粮食质量安全违规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意见、建议和举报,应当按照职责和程序及时研究、处理。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相对人,按程序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或者告知其向有权处理的部门反映。  第四十三条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对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进行年度评估考核,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表扬。县级以上地方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落实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情况依法依规纳入相关考核。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并实施粮食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制度的;(二)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或者处置的; (三)未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相关机制的;(四)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由上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抽查中发现的;(五)其他在粮食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不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现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违反保密规定,未经委托方同意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报告的; (二)未按要求实施现场扦样,或者扦样方法、程序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 (三)存在其他违反扦样、检验管理规定行为的。其他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违反保密、扦样、检验管理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在从事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出库、运输和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中违反质量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等环节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未及时向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购销等经营活动中的质量安全监管,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省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42号令)同时废止。
    08/25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关于“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和惩戒制度”的有关要求,深入推进政府诚信建设,为民营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完善政府诚信履约机制的重要意义  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在信用建设中具有表率作用,直接影响政府形象和公信力。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加强政府诚信履约机制建设,着力解决朝令夕改、新官不理旧账、损害市场公平交易、危害企业利益等政务失信行为,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增强民营企业投资信心,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  二、建立违约失信信息源头获取和认定机制  (一)畅通违约失信投诉渠道。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以下简称“信用牵头部门”)要依托本级信用网站、国务院“互联网+督查”平台、工信部门“违约拖欠中小企业款项登记(投诉)平台”、本地12345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平台、信访部门等渠道建立或完善违约失信投诉专栏,受理、归集本辖区涉及政府部门(含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违约失信投诉。违约失信范围包括政府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产业扶持、政府投资等领域与民营企业签订的各类协议、合同中的违约毁约行为。我委将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地方投诉专栏,及时调度各地受理投诉情况。支持各地探索依托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立合同履约信用监管专栏,归集辖区内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签订的相关协议与合同,定期跟踪履约情况。  (二)加强违约失信行为的认定。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将接收归集到的违约失信投诉线索第一时间转交至被投诉主体的上级部门或主管部门开展核实认定。经核实,情况不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及时反馈投诉人并做好解释说明;情况属实的,要督促认定部门立即推动整改,拒不整改的,由认定部门确认为违约失信。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不履约的,均属于违约失信情形。  三、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  (三)全面健全政务信用记录。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抓紧制定相关信息归集标准。各省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加大政府信用信息归集力度,按照统一标准将经认定的违约失信信息实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我委将违约失信信息、各地按要求梳理的拖欠账款信息、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统一计入相关主体名下形成政务信用记录。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推动将失信记录纳入相关政府部门绩效考核评价指标。我委适时将政务失信记录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和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评价。  (四)充分用好发展改革系统失信惩戒措施“工具箱”。对于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我委将按规定限制中央预算内资金支持、限制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申请、限制各类融资项目推荐;对于存在政府失信记录的地级以上城市,我委将取消发展改革系统的评优评先和试点示范资格、加大城市信用监测扣分权重、取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区称号或参评资格。  (五)督促地方建立失信惩戒制度。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政府失信惩戒机制,推动同级政府部门积极调动职能范围内各类失信惩戒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限制政府资金支持、限制申请扶持政策、取消评优评先、限制参加政府采购等,实现失信必惩。  (六)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协调指导辖区内失信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经认定部门确认已纠正失信行为、完成履约的,要及时修复相关失信记录,终止对其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四、强化工作落实的政策保障  (七)定期开展评估通报。我委将针对违约失信投诉处置和认定效率、信用信息归集质量、失信惩戒措施落实等重点工作,通过抽查、委托第三方调查、交叉检查等多种方式开展评估,定期向省级信用牵头部门通报情况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评估通报机制。  (八)建立失信线索监测发现督办机制。我委将通过民营企业沟通交流机制、大数据监测、选取有代表性的民营企业建立监测点等方式,加大政府失信线索监测发现力度,按所属地“即发现即转交”并挂牌督办,持续跟踪办理情况。各级信用牵头部门要参照建立相应机制,通过多种渠道及时发现和处置失信行为。  (九)曝光一批典型案例。选取一批失信情形严重、多次反复失信、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失信案例,在“信用中国”网站予以公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形成强大舆论震慑。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3年8月5日
    08/14 国家政策法规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2023年6月29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50号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管理,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和优化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指导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章行政许可和备案  第五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在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后,依法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职业中介活动是指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求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组织开展招聘会、开展网络招聘服务、开展高级人才寻访(猎头)服务等经营性活动。  第六条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一般程序或者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按照一般程序申请的,应当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  (二)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四)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务信息共享获取。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的,只须提交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申请书和承诺书。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存在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第八条按照一般程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申请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经形式审查后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日内向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事项包括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备案事项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备案凭证,载明备案事项、备案机关以及日期等;备案事项不齐全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事项。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对外劳务合作的规定。  第十条依法取得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有效。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分为纸质证书(正、副本)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纸质证书样式、编号规则以及电子证书标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十二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事项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许可证编号以及分支机构名称、负责人姓名、住所地、服务范围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收到书面报告后,应当出具收据,载明书面报告的名称、分支机构名称、页数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三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住所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换发或者收回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备案凭证。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跨管辖区域变更住所的,应当书面报告迁入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迁出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移交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的原始材料。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公开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备案的材料目录、办事指南和咨询监督电话等信息,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制度,实现集中办理、就近办理、网上办理,提升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申请行政许可、办理备案便利化程度。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经过备案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发布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建立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将相关审查材料存档备核。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经办人员的身份证件、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经办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委托关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等途径确认。  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四)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五)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介绍用人单位、劳动者从事违法活动;  (七)以欺诈、暴力、胁迫等方式开展相关服务活动;  (八)以开展相关服务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求职招聘信息,应当标注有效期限或者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或者自行组织开展人力资源培训的,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参训人员身心健康或者诱骗财物。  第二十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举办现场招聘会,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核实参加招聘会的招聘单位及其招聘简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前将招聘会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举办网络招聘会,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网络招聘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举办大型现场招聘会,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名义开展职业中介活动。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业务活动中收集用人单位信息的,不得泄露或者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通过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劳动者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个人信息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监测预警等机制,不得泄露、篡改、损毁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盗取个人信息等违法行为;应当对个人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现用人单位、与其合作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存在虚假招聘等违法活动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暂停或者终止提供有关服务,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2年以上。  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应当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保存3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依照《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不得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个人收取押金,或者以担保等名义变相收取押金。  第二十八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人力资源管理、开发、配置等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诱导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等方式,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帮助用人单位规避用工主体责任;  (二)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名义,实际上按劳务派遣,将劳动者派往其他单位工作;  (三)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公平竞争,不得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不得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措施,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不得隐瞒、拒绝、阻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监督检查结果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其他途径向社会公示。  对按照告知承诺制方式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对告知承诺事项真实性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按照“谁许可、谁监管,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办理备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区域外,或者未经行政许可、未备案,违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多个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均具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对重大复杂案件,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建立监管风险分析研判、市场主体警示退出等新型监管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力资源服务领域行政许可、备案的机构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配合,健全跨部门综合监管机制。  第三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年度报告,并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30日的信息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其服务场所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与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不得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重复提供。  第三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制定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诚信典型树立和失信行为曝光机制,依法依规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存在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相关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无法联系或者拒不配合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编号、行政许可时间等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45日。公示期内没有提出异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作出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注销手续:  (一)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终止经营的;  (二)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收集和发布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依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五)项规定,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六)(七)(八)项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社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举办现场招聘会活动,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未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明示服务项目以外的服务费用,或者以各种名目诱导、强迫个人参与贷款、入股、集资等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个人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扰乱人力资源市场价格秩序,采取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手段开展服务活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备案、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在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或者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的地区,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的行政许可、监督管理等职责,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的设立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此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07/25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