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务信用建设,加强商务领域信用监管,规范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完善联合奖惩联动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开展联合奖惩,以及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奖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分为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和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四条 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推进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设在市场秩序司,负责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应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各业务司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名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名单的报送与处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报送名单,并提出联合奖惩意见。报送的名单应包含如下信息: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限、法律文书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统一标准认定的红名单和黑名单,可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奖惩意见:
(一)在商务部网站发布;
(二)在“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三)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本业务领域内开展联合奖惩;
(四)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多个业务领域内开展联合奖惩;
(五)推送给其他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奖惩;
(六)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七)推送给其他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八)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和根据地方标准认定的红名单、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可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奖惩意见:
(一)在商务部网站发布;
(二)在“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三)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四)推送给其他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对于申请在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供发布的规则依据,其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行在本单位网站发布。申请发布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名单信息进行审核,对涉及企业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涉及涉密信息或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条 信用办及时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下载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
第十一条 对于红名单和黑名单以及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中相对应的名单,信用办可商相关业务司局、条法司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对于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认定的红名单、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以及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中相对应的名单,信用办可商相关业务司局、条法司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初步处理意见应由信用办集体研究通过。
第十三条 信用办应根据第十一条的处理意见,对信用联合奖惩名单进行发布、推送。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于相关主体退出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办,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办收到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奖惩。
信用办应与其他部门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退出情况通报机制。
三、名单的响应和反馈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奖惩响应和反馈机制,根据商务部所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对领导小组批准的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开展联合奖惩,于实施联合奖惩措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反馈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办定期梳理、汇总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对信用联合奖惩对象的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向相关认定部门进行反馈。
四、工作保障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名单报送、响应、反馈等工作,并不断完善信息化手段,加快与商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提高名单传送效率。
第十八条 信用办应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加强大数据分析和运用。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