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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第1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6年4月10日  (主动公开)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  (2026年—2030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医保基金监管,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全面提升医保治理能力,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始终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持续强化监管,坚决守住医保基金安全底线。  到2030年,基本建成宽严相济、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实现震慑态势进一步巩固、智能监管能力明显提升、监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备,相关主体自我管理主动性有效提升、医保基金使用行为更加规范、基金运行环境得到深度净化,医保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显著提升。  二、重拳治标,持续巩固“不敢骗”的高压态势  (一)推动监督检查全面覆盖。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统筹、合理安排,立足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推动飞行检查、经办日常核查全面覆盖所有统筹地区,覆盖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参保人、参保单位等各主体,覆盖公立(含部队)、民营、私人等各性质,覆盖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护理院以及连锁药店、单体药店等各类型,覆盖大、中、小等各规模,覆盖线上线下、就地和远程等各场景,覆盖基本医保、生育保险、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各险种。原则上“十五五”期间实现全国所有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国家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国所有省份,5年覆盖全国所有地级市,重点覆盖医保基金使用量大、社会服务面广、全国综合排名靠前的大型三甲医院以及各种线索指向违规风险较高的定点医药机构,覆盖所有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省级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省所有地级市(区、县),5年覆盖所有县,重点覆盖国家飞行检查范围之外的三级医院以及部分医保基金用量较大的二级医院,覆盖所有地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市县医保部门结合实际,5年实现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  (二)持续丰富监督检查形态。检查模式上,年度飞检、专项飞检与“点穴式”飞检相结合。年度飞检重点聚焦医保基金运行风险高、住院率畸高、自查自纠不到位、飞检问题整改不力的统筹地区,聚焦基金使用量大、举报和大数据筛查问题较为集中、屡查屡犯的定点医药机构,聚焦违规风险高的重点领域。专项飞检重点聚焦社会关注焦点、审计巡视督导发现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深挖倒卖回流药、虚假慈善、DRG/DIP违规、药品耗材“采高不采低”“低采高结”“违规加价”“变相返利”等突出问题,以及利用医养结合、生育津贴、异地就医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问题。探索开展长护险专项飞行检查。推动开展军地联合飞行检查。“点穴式”飞检重点聚焦大数据筛查异常线索、举报投诉问题线索、自费率畸高机构等开展短平快检查。机构选取上,直接指定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检查形式上,“明察”与“暗访”相结合。覆盖范围上,“全覆盖式”与“重点突破式”相结合。对区域性的问题,采取“全覆盖式”检查,实现对某地区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全面排查;对某领域、某机构以及典型性、苗头性问题,采取“重点突破式”检查,快速摸清情况、解决问题、化解风险。  (三)强化处置整改。严格飞检问题处置,综合运用协议、行政、支付资格管理等方式,确保达到惩戒教育效果。对涉及欺诈骗保的机构,坚决中止或解除医保定点协议。严肃飞检问题整改,属地医保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送整改方案及整改报告,对改变问题性质、大幅核减违规金额等情形,须及时汇报、认真复核并作单独说明。强化举一反三,针对检查发现的普遍性、区域性、突出性问题,通过恳谈、约谈、警示教育等方式,督促当地所有定点医药机构全面自查,推动面上治理。加大向地方通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责任。  三、技术赋能,不断织密“不能骗”的天罗地网  (一)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持续加大各类大数据监管模型的研发应用力度,不断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以典型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持续完善共同住院、拉拢住院、敛卡套刷、时空异常、冲顶消费等监管模型。以特殊群体为重点,持续完善利用困难人群、医疗救助人群、“慢特病”待遇享受人群、异地就医人群、死亡人群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监管模型。以药品耗材为重点,持续完善追溯码、倒卖串换、超量开药、重点药品耗材监测等监管模型。以诊疗项目为重点,持续完善虚假诊疗、串换项目、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过度诊疗等监管模型。以病种为重点,持续完善DRG/DIP支付方式下的高编高套、分解住院、“特例单议”等监管模型。以险种为重点,持续完善覆盖各险种的监管模型。力争用5年时间,形成覆盖医保基金使用全链条、全周期、多维度、多场景的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  (二)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推进医药机构端事前提醒、经办端事中审核、行政端事后监管“三道防线”建设,形成梯次拦截违法违规行为的协同效应。充分发挥规则库、知识库在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中的关键作用,强化“两库”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应用。持续丰富完善国家版“两库”并及时下发地方,并有组织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赋能各级医保部门和广大定点医药机构。推动监管关口前移,强化事前提醒,力争“十五五”期间实现定点医药机构事前提醒全覆盖,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不断减少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鼓励所有定点医药机构接入本地医保信息平台的事前提醒功能模块,实现免费调用;对于技术实力较强、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医药机构,鼓励其将国家公开的“两库”规则和知识点嵌入医院HIS系统,提高运行效率。完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衔接工作机制。  (三)创新探索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和新场景监管应用。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深度运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链条、智能化、穿透式监管。聚焦药品追溯码监管应用,完善药品追溯码监管模型,精准锁定职业开药人、药贩子,以及违法违规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机构、网络售药平台等违法主体,加强与相关部门监管联动,全链条治理倒卖“回流药”历史性顽疾,同时探索推进耗材唯一标识监管应用。聚焦新技术新场景,积极探索场景捕捉、热成像、毫米波雷达等技术在康复理疗、长护险服务等场景的监管应用。聚焦人工智能赋能,持续创新拓展“人工智能+医保监管”的实践路径和应用场景。基于“一病一档”建设,推动基金监管从项目监管向项目和病种协同监管转变;基于医保影像云建设,探索“人工智能+影像识别”,精准发现植入类耗材异常、虚假检查、虚构病情等违法违规行为;基于全病历数据采集,探索“人工智能+病例判读”,为过度诊疗、虚假诊疗等问题的监管提供线索支持;基于全国医保政策,探索构建“人工智能+医保规则”,通过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监管规则、筛查疑点线索、精准发现问题。持续推进反欺诈大数据监管试点成果转化,扎实开展智能监管改革试点。  四、源头治本,持续健全“不想骗”的长效机制  (一)健全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全面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标准体系。制定出台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政策举措。研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制度。  (二)完善高效管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坚持“以上查下、交叉互查”检查机制,着力破解本地同级监管难题。坚持“点线面结合”工作机制,对典型性、普遍性、复杂性问题,通过飞行检查、经办“快核快反”,推动典型问题查处,实现“点上突破”;通过专项整治,每年聚焦若干重点领域与问题,集中整治攻坚,实现分领域“线上治理”;最终形成日常监管的问题清单、检查指南、制度规范,实现常态化“面上监管”。健全“异地就医”监管机制,压实就医地监管责任,将异地就医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完善参保地、就医地协查程序,定期开展“国家组织、参保地参与、就医地协同”的异地就医专项飞检。建立抽查复核和“回头看”工作机制,适时组织专项飞行检查,对核查结果存疑的举报投诉线索和大数据筛查疑点线索进行抽查复核;对飞检处置整改不力的进行“回头看”,发现有案不查、包庇纵容、敷衍了事的,严肃处理。落实为基层减负工作机制,加强对监督检查的统筹,减轻基层负担。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治理机制。持续完善“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对高发频发问题,采取印发问题清单要求自查、教育引导鼓励自查、推送疑点数据引导自查等方式,压实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基金规范使用自我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三重沟通”工作机制,通过检查组与被检机构沟通,充分听取陈述申辩;通过检查组与被检地医保部门沟通,全面了解地方政策,充分听取当地意见;通过上级医保部门的沟通,强化检查中争议事项协调。秉持“实事求是”工作原则,对欺诈骗保和一般违法违规问题,坚持区分性质、分类处置。坚持尊重医学规律和临床实际,不干涉正常诊疗行为,包容审慎对待实践中的合理诉求。  (四)建立激励约束并重的信用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加快实现记分信息全国联网,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人员记分与相关激励约束机制挂钩。研究建立参保人信用管理机制,对严重违法或失信的参保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探索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并开展试点,区分不同机构类型等级,综合考虑违法违规情况、自查自纠、智能监管、内部控制、配合监督检查等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与检查频次、医保基金支付等挂钩,推动医药机构形成主动自律的良好生态。  (五)健全协同有力的衔接联动机制。持续巩固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成果,加强与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沟通协调,推进跨军地联合监管,凝聚监管合力。强化“行纪衔接”“行刑衔接”“行行衔接”,推动线索互移互送,推进信息共享和结果贯通,实现上下游综合治理。  (六)构筑全民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积极发挥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的作用,构建多元协同的监督体系。持续健全举报投诉工作机制,规范线索处置流程。用好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员作用,主动回应社会舆论和公众关切,将外部监督转化为提升监管效能的内生动力。  (七)积极推进精准滴灌的教育引导机制。研究制定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宣传教育引导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常态化宣教机制,引导医保基金使用主体自律、自省、自警,营造规范使用基金的良好氛围。坚持正反并举,聚焦监管政策法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自查自纠“负面清单”、智能监管事前提醒系统建设等重点内容,加强宣传培训,帮助定点机构提升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继续组织好集中宣传月活动,提升各方对医保法规政策的理解;用好反面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坚持内外结合,对性质恶劣、屡教不改的,坚决公开曝光;对情节较轻的,通过窗口指导、恳谈约谈、内部通报等方式,强化教育引导。坚持精准滴灌,针对不同主体、性质、规模及违规行为,分类制作警示教育素材,并分类广泛开展培训教育,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推动各项工作全面落实。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明确责任分工,加大资源投入,配齐配强人员力量,保障必要的车辆、执法装备等,并对医保基金监管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压实属地责任。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实常态化监管工作。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导致医保基金安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责。  (三)提升监管能力和作风。进一步强化监管队伍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廉洁化建设。以法治化为根本,规范行政裁量权,完善基金监管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以规范化为准则,推进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金监管相关模块应用,加强飞检全过程管理,健全违法违规问题认定标准,统一规范飞行检查报告等法律文书。认真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以专业化为支撑,建立咨询专家库,加强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着力建设复合型医保监管队伍。以廉洁自律为底线,将作风建设贯穿始终,严格落实飞行检查“十不准”要求,加大较真碰硬的力度、强化后续处置的硬度、提升沟通协调的温度,实现监管力度、硬度、温度的有机统一,推动医保基金监管高质量发展。
    2026/05/22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
    国发〔202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更好发挥服务业支撑产业升级、满足民生需要、带动就业扩容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深入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为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进展,服务业总规模迈上100万亿元台阶,质量更高、结构更优、品质更佳、活力更足的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培育更多“中国服务”品牌,服务业全球竞争力、影响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提升。  二、全链条补强生产性服务业薄弱环节  (一)强化科技服务支撑作用  研发设计。培育工业设计领军企业,提高专业性、国际化水平。提高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服务能力,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机制。提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全过程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专利导航等服务,筛选高价值专利。支持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系统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增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和法律服务能力。加强版权国际运营能力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强化对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支持,面向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孵化器。构建制造业中试服务网络,梯度培育制造业中试平台,高质量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健全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网络,打造高水平技术转移和推广机构。建设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促进科技创新要素集聚。  检验检测认证。对标国际一流水平,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推动结果国际互认。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增强基础设施状况、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加强高端计量仪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研发。  (二)增强现代物流综合竞争力  货物运输。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推动“一单制”、“一箱制”落地。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加快大宗散货和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铁路货运向铁路物流转型,完善铁路调度、清算、接轨等行业规则。完善油气管网运行调度机制,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大力发展国际海运、空运服务。加快培育综合物流集成商,强化资源调度、供需对接。  仓储。推动老旧物流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升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产后预冷、清选包装等服务能力。统筹布局公共型、流通型、功能复合型冷库,更新改造老旧冷库。  批发。引导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合理布局,推进期现联动发展。丰富工业消费品市场经营业态,探索集中采购、仓储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系统布局和政策保障,推动农贸市场改造升级。  (三)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创新发展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加快智能编程工具研发使用,支持采购大模型、智能体服务。加快工业软件创新突破,建设重点行业工业软件兼容适配和应用示范中心。加强基础软件生态、开源社区建设。优化智慧视听系统生态。  信息传输。深入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规模化应用。推动5G-A网络发展,加强第六代移动通信(6G)技术研发。适度超前建设移动物联网。发展卫星互联网应用服务。  数据和信息技术。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推进工业数据筑基行动,培育数据合作联合体,建设一批高质量行业数据集。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分类分级的数据确权、评估、定价机制。有序推进算力布局与边缘算力建设,完善智算云服务体系。加快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  (四)增强供应链金融专业服务能力  银行、证券和保险。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基于存货、订单、仓单等的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发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优化推广“创新积分制”、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推广供应链票据等新型金融服务工具。扩大产品研发责任险覆盖范围,推广中试服务险,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探索跨境供应链金融标准互认。  融资租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统筹运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等服务模式,提供定制化方案,降低承租人运营成本。加强承租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监测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  (五)积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  节能降碳。推进重点行业能效诊断,推广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模式,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依法稳妥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担保融资。推动金融机构参与碳市场交易,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农业绿色高产高效技术服务、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拓展节水评估、环境监测、污染保险等服务。  回收利用。倡导绿色节约理念,鼓励更新使用更优能效等级产品,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健全“换新+回收”物流体系,统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支持重点行业发展再制造服务。建立再生材料认证制度,推动国际合作互认。深化重点再生材料碳足迹核算标准与方法研究。  (六)做强做优商务服务  法律和咨询。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大力发展商务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广告等专业服务,增强质量咨询、供应链管理服务能力。强化行业智库建设,打造世界一流咨询品牌。  人力资源管理。发布“高精尖缺”人才需求目录,接续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完善中国特色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发展求职招聘大模型、虚拟现实培训等服务产品。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三、提升生活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能级  (七)增加居民服务优质供给  社区家政。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推进完整社区扩面提质增效。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家政服务业制度和模式创新,拓展新型到家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微观感受。面向困难群体,着力满足特殊照护需求。  零售。推动零售业城乡合理规划布局,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支持有条件的城市“一店一策”打造消费新场景。鼓励发展社区微冷仓、前置仓等即时配送业态。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八)提高养老托育服务适配水平  养老。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扩大社区养老服务覆盖面,鼓励居家适老化改造。扩大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发展旅居养老等新型服务。  托育托幼。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深入开展托育服务补助示范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九)增强健康服务专业化能力  医疗卫生。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健康评估、慢病管理、上门巡诊、用药指导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  预防保健。发展妇女预防保健和整合型医疗保健服务,完善儿童和老年人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十)创新文旅体服务模式  文化和旅游。引导演艺娱乐、游戏动漫、网络文学等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弘扬正能量。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完善景区公共设施,盘活存量旅游项目,加强精细化管理,优化服务供给。  体育健身。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赛事经济、冰雪经济高品质发展,培育房车露营等新业态,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住宿餐饮。适应人民群众从“有地方住”到“住得好、住得值”的需求升级,提高安全、卫生标准,拓展服务新模式,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亲子等元素的住宿新业态。培育健康安全、营养均衡、体现地方特色的餐饮服务,发布一批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四、提升服务业数智化标准化融合化国际化水平  (十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围绕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物流配送、批发贸易、咨询服务等重点环节,建设垂直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利用“小快轻准”解决方案降低数智化门槛。实施加快数智供应链发展专项行动,推进商贸物流数智赋能工程。围绕数据赋能,实施综合性重大场景和高价值应用场景项目,培育数智化转型服务商,打造数据、算法、场景协同应用标杆。  (十二)加快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加强顶层设计,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健全家政、照护、餐饮等领域标准规范。加快制定低空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标准体系与互联互通技术规范,建立算力服务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服务标准。完善平台经济服务标准。推动建立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促进中国标准“走出去”。  (十三)提高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水平。聚焦关键领域深化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创新发展服务型制造,推动制造业企业向“产品+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优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积极推动农业与康养、文旅等深度融合。  (十四)稳步推进服务业开放合作。进一步扩大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等领域开放试点。完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数据出境合规评估、安全认证等服务能力。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合作,统筹布局建设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合作平台。促进文化服务、旅游服务出口,推动扩大入境消费。  五、完善支持政策体系  (十五)深化改革创新。坚持既“放得活”又“管得好”,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壁垒。深化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增强发展活力。优化医疗、科技创新等领域市场准入环境。丰富服务场景供给,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发展多维度综合评价指标,加快推进大数据监管。  (十六)丰富财政金融政策工具。增强政策支持针对性有效性,健全覆盖质量、标准、品牌、商标、专利、版权等要素的融资增信体系。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丰富发展养老金融产品,推行长期护理保险。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民营企业贷款进行阶段性贴息,加大消费新场景金融支持力度。通过现有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七)提升基础设施支撑保障能力。盘活用好各类存量资源。加快城市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推动老旧设备更新改造。加强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布局建设集成高效质量基础设施,加力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系统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和功能提升,优化布局海外仓。推动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城市零售门店、农村商业网点等更新。改造老旧街区、厂区,支持商圈、文化产业园区等业态提升。  (十八)扩大服务业优质经营主体。加快培育服务业骨干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融资、并购重组。促进服务业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优扶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支持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传播,培育品牌体验新场景。  (十九)加强人才建设。优化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急需行业、就业重点群体等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拓宽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推进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强化安全监管。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避免管理和服务缺失。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坚决整治霸王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努力开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立足发展阶段和比较优势,因地制宜落实落细各项任务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强化工作协同,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6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5/06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26〕4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6〕447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有关人民团体,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编制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现予印发实施。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25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3月30日附件: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pdf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pdf
    2026/04/15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导的,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和企业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信用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条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部门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超过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获取粮食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粮食企业行政奖励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粮食企业通过信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对填报信息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检查结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监管平台完成填报。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粮食企业可以登录信用监管平台依权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企业填报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监管平台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  (四)粮食企业行政奖励信息长期公示,行政奖励被撤销的,粮食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粮食企业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粮食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依托信用监管平台开展。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调整。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直接判定为C级。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在信用监管平台查询本企业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等优惠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优惠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监管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规定解除对粮食企业采取的惩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粮食企业失信信息在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者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同时废止。
    2026/03/31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函〔2026〕1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国家中医药局综合司、国家疾控局综合司,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国家医学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有关全国重点实验室,委属(管)医院:  为加强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与学风作风建设,我委研究制定了《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以下称《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参考《方案》内容措施,结合本区域实际,持续推进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请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参考《方案》内容措施,加大本领域科研诚信治理的力度。请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各国家医学中心、国家临床医学研究中心,有关全国重点实验室,委属(管)医院参考《方案》内容措施,健全完善本单位科研诚信制度、完善医学论文发表及相关原始数据管理,坚决杜绝“论文工厂”“虚假论文”等突出科研失信问题。  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  2026年1月19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加强医学科研诚信专项治理的工作方案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对科研诚信与作风学风建设的要求,持续深入、坚持不懈开展医学科研诚信治理,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科研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工作目标  坚持惩防结合,加大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健全医学论文关键环节管理,加强诚信制度建设,持续深入开展专项治理,下大力气扭转卫生健康领域存在的科研诚信不良风气。力争通过3年努力,使论文造假等突出科研失信问题得到遏制。在此基础上,期刊出版、学术评议、人才评价等多方面协同发力,使科研人员诚信意识普遍提升,科研机构诚信管理、期刊出版主体责任有效压实,监管治理能力全面加强,“不敢失信”的长效机制初步建立,我国医学论文质量整体水平明显提高,为卫生健康科技创新事业高质量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二、重点任务措施  (一)进一步拓展问题论文主动监测范围。  1.加强外文期刊撤稿论文主动监测。将RetractionWatchDatabase撤稿论文数据库、PubMed和WebofScience学术文献数据库作为撤稿论文监测来源,对国外医学撤稿论文持续开展主动监测。  2.建立国内医学期刊论文监测机制。对知网、万方等国内期刊论文数据库收录的医学论文进行随机抽样评估,对国内医学论文质量发展态势进行分析。同时,从国家卫生健康委主管的医学期刊刊载的论文起步,逐步对所有国内期刊撤稿医学论文开展主动监测。  (二)加大科研失信行为惩处力度。  3.公开通报科研失信行为查处结果。对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由医疗卫生机构公开通报,同时在国家医学研究登记备案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备案系统”)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官方网站进行通报。  4.建立严重科研失信行为个人和机构常态化约谈机制。每季度对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数量进行排序,将排名前5的单位和地区界定为频发单位和地区。相关排序情况在备案系统将向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公开。定期对存在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个人以及问题论文等科研失信行为频发高发的单位和地区进行通报,建立对失信个人、单位负责人以及所在省份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人的约谈机制,提出工作要求,以案示警。  5.联合惩戒科研失信行为。落实《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关于对科研领域相关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等要求,协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对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主体进行联合惩戒。在科研活动方面,对存在从“论文工厂”购买论文、伪造论文数据、虚构评审人电子邮箱等行为者,10年内禁止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科技活动;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评审专家等资格;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相关学术奖励和荣誉;对本通知发布后出现的上述行为者,从严从重处理,终身禁止承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在职业发展方面,取消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取消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高层次专家称号,取消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通过落实联合惩戒措施,切实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态势。  6.完善科研诚信档案及失信数据共享机制。建立科研人员诚信档案,并与机构奖惩关联。指导督促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建立人员科研诚信档案,对于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在科研失信惩处期内,与机构内部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评奖评优、导师遴选和研究生招生等进行关联,存在严重科研失信行为的,一票否决。推动将机构科研失信行为纳入各级各类科技创新平台基地和机构评价指标体系,对频发高发单位评价结果降档处理。规范科研失信数据汇交与共享。加强科研失信行为数据汇交共享,为有关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在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立项推荐(提名)、各类科技奖项或奖励申报、评审专家遴选等科技、人才评价活动提供信息支撑。  (三)提升医学期刊质量水平。  7.加强委管期刊管理。压实委管期刊主办单位“管人管事管资产管导向”责任,规范期刊经营合作活动,确保出版工作牢牢把握意识形态工作主阵地;落实出版单位“三审三校”和同行评议制度,切实提升医学期刊论文学术质量,杜绝出现低质量论文等情况。  8.开展委管期刊质量提升专项行动。通过期刊主办单位自查自纠、专家组现场核查、第三方经济审计等有效措施,切实整治期刊行业乱象,进一步完善期刊财务、编委会等期刊管理制度,通过创办新刊、存量提质、集群发展、人才培养等措施,培育一批高质量期刊。推动期刊单位汇交撤稿论文数据,督促主管期刊完善内控制度,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提高审稿质量。对于违反《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的期刊予以停刊整顿或者取消刊号等处理,对参与违规论文代写代发的期刊编辑,根据其情节采取取消出版专业从业资格等处罚。  9.实施医学期刊论文发表与相关医学研究登记关联制度。落实《涉及人的生命科学和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以国家卫生健康委主管的医学期刊为试点对象,在刊发涉及人的医学研究相关论文时,要求作者标注相关研究在备案系统的登记注册号,保证论文基于研究产生。同时,在备案系统中为有关期刊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为核验申请发表论文的登记注册号提供技术支撑。及时总结委管期刊试点情况,并向其他医学期刊推广。  (四)指导督促机构落实好主体责任。  10.加强学术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和管理。严格落实论文数据管理要求,对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指导督促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学术论文原始数据内部管理制度,要求在论文发表前,将原始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数据库,留存备查;对论文起草过程涉及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数据处理或使用人工智能辅助等服务的,要求作者主动进行声明,对论文的真实性负责,并加强对委托服务真实性的审核,强化论文数据造假行为的源头治理,从根本上防范科研失信行为。探索依托备案系统建立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基本信息库,为监督核验提供支撑。建立论文原始数据管理定期抽查机制。系统内医疗卫生机构和科研单位通过开展年度自查,对已发表论文原始数据按不少于机构当年发表论文总数5%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对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应实现全覆盖,重点核查原始数据统一管理、存储数据完整性和真实性等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督促整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逐步将论文原始数据存储和管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督管理。  (五)进一步落实落细科研评价制度改革举措。  11.开展科研失信行为高发地区科研评价改革落实情况调研。在东中西部地区分别选取1-2个省份,从省、市、县3个层面各选择1-3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现场解剖麻雀式调研。深入了解在人才评价、科技项目评审、行业奖项评定、医疗机构评估、职称评聘中的论文使用情况,着重理清“破四唯”的难点及瓶颈。  12.挖掘优秀案例,优化评价指挥棒。挖掘地方在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职称评聘中出现的优秀典型案例,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进一步优化分类评价体系,加大对正面案例的宣传推广,引导全行业树立正确评价导向,从源头上防止科研失信行为的高发频发。  (六)健全科研诚信年度自查与督查机制。  13.常态化开展科研诚信年度自查。自2026年起,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年组织本地区医疗卫生机构例行开展年度科研诚信自查,包括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组织机构是否健全,科研评价制度是否落实到位,在论文发表审核、实验数据管理、科研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等,并向国家卫生健康委报送年度自查整改工作报告。在科研失信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强化信息比对,凡未在年度自查中主动申报问题论文且经查实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依据《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对论文作者从重处罚。  14.将科研诚信列入卫生健康年度综合督查。将科研诚信治理工作情况列入国家卫生健康委年度卫生健康综合督查现场督查内容,从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体系、违规案件调查处理和通报工作机制建立、科研诚信教育开展、问题论文调查处理及结果上报、期刊管理工作等方面进行督查,督促指导省级卫生健康部门、医疗卫生机构落实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要求。  (七)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和宣传引导。  15.加强教育培训。推动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常态化、制度化,将科研诚信与学风建设教育纳入医学科研人员继续教育必修课、医疗卫生机构职工入职第一课,确保全员覆盖并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在职称晋升、科研项目申报等关键环节重点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分类构建教育培训内容,面向医学科研人员,重点加强科研伦理、数据管理、论文署名规范以及学术不端案例警示教育;面向科技管理人员,侧重科研项目评审、经费管理、成果验收与学术监督流程中的职业规范与风险防控教育。创新培训形式,综合运用专家讲座、专题研讨、在线课程、典型案例剖析等多种形式,特别是组织对重大学术不端事件的深入研讨,强化警示作用;鼓励各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开发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材料。  16.加强宣传引导。强化正面引导。发挥典型人物和案例的示范作用,阐释科研诚信的核心价值与行为规范,树立可信可学的榜样,引导科研人员增强维护科研诚信的思想自觉与行动自觉。加强媒体沟通,及时回应关切,对失实报道及时核查并正确回应。  (八)建立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年度评估制度。  17.试点开展科研诚信年度评估。委托有关专业机构,对领域内科研诚信的制度建设、问题态势、诚信治理的措施和成效定期进行评估分析,提出建议。发挥评估结果作用,在卫生健康系统内部通报,指导全系统在科研诚信方面有所作为,以诚信为荣,以失信为耻。  三、组织实施  (一)建立工作机制,加强统筹推动。国家卫生健康委成立科研诚信专项治理领导小组,统筹推进工作。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一步完善科研诚信治理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持续推进科研诚信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二)及时总结进展,做好报告和宣传。适时对科研诚信治理工作进展和成效情况进行总结。以多种形式宣传卫生健康领域科研诚信治理的措施和进展效果,全力营造良好科研生态。   政策文件:https://www.nhc.gov.cn/qjjys/c100015/202602/bda1529ba6374c089f70c2a57d74e0a4.shtml
    2026/03/11 国家政策法规
  •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提升职业认同感、荣誉感,根据养老服务领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民政部制定了《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现予印发。  《准则》适用于养老服务机构内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康复保健、社会工作、行政管理等从业人员。养老服务机构要组织做好《准则》的学习培训,加强对新入职人员、在职人员等的教育引导;将《准则》培训纳入业务培训、入职和晋升前培训等内容,经常性对从业人员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将从业人员贯彻执行职业道德情况作为绩效考核、职称晋升、评先评优的考量因素;建立健全人文关怀和心理支持机制,关爱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及时纾解压力,营造尊重、支持、团结的良好环境。  各地民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通过制作张贴海报、宣传画等方式,帮助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全面理解、准确把握、自觉践行《准则》有关要求,让《准则》成为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内化于心、外化于行的职业操守和行为规范。  民政部办公厅  2026年1月12日  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为进一步规范养老服务机构从业人员道德行为,弘扬职业精神,让老年人享受有尊严、受尊重的晚年生活,制定如下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准则。  一、遵规守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养老服务的各项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自觉遵守养老服务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行业标准以及养老服务行规行约,尊重公序良俗,增强法治意识。  二、以人为本。自觉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寓关心、爱心、耐心于服务。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尊重理解老年人,尊重个体差异,以老年人需求为导向,提供个性化、人性化服务。  三、尊重平等。尊重老年人隐私,对服务中获取的个人信息、电子数据、病史、家庭情况等信息资料予以保密,不随意谈论和传播。平等对待老年人,不因民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社会地位、教育程度、身体状况、财产状况等区别对待。  四、爱岗敬业。工作勤恳负责,甘于奉献,增强主人翁意识。加强与老年人及其代理人沟通,认真听取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工作作风。关注老年人心理健康,倾听了解老年人诉求,加强情绪疏导、心理慰藉等服务。  五、精进合作。定期参加教育培训,精进业务技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树立团队意识,建立平等互助互信的工作关系,加强团队间协作配合,主动分享知识、经验、技能,与团队成员相互促进、共同成长。  六、安全服务。树立安全意识,将老年人安全放在首位,遵守养老服务质量安全相关制度和标准,保障服务质量与安全。服务时语言文明、动作规范。不得因任何理由欺侮、殴打、谩骂老年人,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恐吓、孤立、漠视等行为。  七、诚实守信。保障老年人知情权,服务前以通俗易懂的方式告知老年人服务的目的、注意事项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服务中及时做好记录,发现老年人身体、心理存在问题的,及时向老年人及其代理人反馈沟通。  八、廉洁守正。加强纪律作风建设,学纪、知纪、明纪、守纪,增强纪律规矩意识,坚守廉洁底线,坚决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营造风清气正的行业风气。不得以任何方式索取和收受老年人及其代理人财物,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向老年人推销保健品、药品,不得为相关企业或个人推销产品提供便利。  政策文件:https://www.mca.gov.cn/gdnps/content.jsp?id=1662004999980008958
    2026/02/05 国家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1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0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2026年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28号第四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遵循科学规律和伦理原则,全面防控风险。第三条 国家完善药品创新体系,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鼓励研究和创制新药,支持新药临床推广和使用;促进中药传承创新,充分发挥中药在预防、医疗和保健中的作用;促进仿制药研发创新,提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药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国家药品生产、流通等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推动药品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提升产业链韧性和安全水平,促进药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执行国家药品行业发展相关规划和产业政策。第二章 药品研制和注册第六条 从事药品研制活动,应当遵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保证记录和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第七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活动的,应当由经过资格认定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实施。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认定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的资料。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资格证书。第八条 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并履行受试者保护、临床试验用药品管理、临床试验数据管理、风险管理等责任。临床试验用药品的制备,应当符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要求。药物临床试验申办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与临床试验有关的费用。第九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批准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变更申办者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在境外开展药品研制活动的,应当遵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规定;在境外取得的研究数据,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第十一条 以申请药品注册为目的进口研制或者检验所需的对照药品、样品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但是,药物临床试验批准证明文件载明的临床试验用药品可以凭批准证明文件进口。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二条 研制化学仿制药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要求,科学选择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有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参比制剂的,应当选择参比制剂作为对照药品进行对比研究。第十三条 研制中药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根据中医药理论、中药人用经验、临床试验数据等综合评价中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评价中药的有效性应当与其临床定位相适应,体现中药的特点。第十四条 研制、生产中药应当保障中药材来源、质量的稳定性和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避免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涉及野生动物、植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对申请注册的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评审批。为支持以临床价值为导向的药品研制和创新,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符合条件的药品注册申请采用突破性治疗药物程序、附条件批准程序、优先审评审批程序、特别审批程序等,加快药品上市。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药特点的审评审批、检查检验和标准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药品时,对化学原料药一并审评审批;符合条件的,对药品颁发药品注册证书,对化学原料药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仿制已注册药品使用的化学原料药的,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评审批申请;符合条件的,颁发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审评审批化学原料药时,对化学原料药的质量标准、生产工艺、标签一并核准。转让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十七条 药品注册证书、化学原料药批准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上市的,应当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化学原料药生产企业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再注册。第十八条 符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注册情形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可以直接提出非处方药注册申请。已注册的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认为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可以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非处方药。已注册的非处方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根据不良反应监测和上市后评价结果认为不适宜作为非处方药管理的,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转换为处方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开展评价后认为符合要求的,决定将处方药转换为非处方药或者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并向社会公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的需要,组织开展评价后可以决定将非处方药转换为处方药。第十九条 国家推动提高药品标准,持续提升药品质量水平。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为药品注册标准。药品注册标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通用技术要求,并且不得低于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根据国家药品标准的制定和修订情况,对药品注册标准进行评估,需要修订的,及时修订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第二十条 研制药品、申请药品注册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报送药品质量标准研究所使用的原料及相关技术资料,药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研制、标定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药品检验机构应当加强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研制能力,保障国家药品标准品、对照品的供应。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儿童用药品、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的研制和创新。对儿童用药品新品种、采用新剂型或者新规格的儿童用药品、增加儿童适应症的药品,符合条件的,给予不超过2年的市场独占期。对符合条件的罕见病治疗用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承诺保障药品供应的,给予不超过7年的市场独占期。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履行保障药品供应承诺的,市场独占期终止。给予市场独占期的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含有新型化学成份的药品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药品的上市许可持有人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任何人不得对该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进行不正当的商业利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的保护期限自药品注册之日起不超过6年。在保护期限内,其他申请人未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药品注册的,不予许可;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除下列情形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一)公共利益需要;(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数据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利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的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三章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二十三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建立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配备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质量受权人应当独立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职责。第二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遵守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物警戒体系,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建立风险识别、评估和控制机制。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配合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药物警戒工作。药物警戒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其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质量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人员;被指定的中国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信息应当在药品说明书中载明。第二十六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供语音、大字、盲文或者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药品标签、说明书,方便残疾人、老年人用药。电子版本药品说明书内容应当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药品说明书内容一致,与纸质版本药品说明书具有同等效力;语音、盲文版本药品标签、说明书供参考。第二十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全面评估、验证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对药品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影响,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或者进行备案、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过程中变更的监督管理,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已备案或者报告变更的评估、验证不足以证明该变更科学、合理、风险可控,或者发现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选择的变更管理类别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并依法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的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已注册药品定期开展上市后评价,对药品的风险和获益进行综合分析评估,根据上市后评价结果,采取修订说明书、提高质量标准、完善生产工艺、暂停生产和销售、实施药品召回、申请注销药品注册证书等措施。必要时,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开展上市后评价或者直接组织开展上市后评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持续考察已注册药品质量、疗效和不良反应,或者未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开展上市后评价的,药品注册证书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再注册。第二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履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义务,对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生产、销售实行全过程管理,建立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追溯体系,保证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安全、有效、可追溯。第四章 药品生产第三十条 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从事疫苗生产活动,还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以下简称疫苗管理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品生产企业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药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生产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自行生产药品的,应当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履行供应商审核、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管理、药品上市放行等责任,对受托生产企业进行监督,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不得再次委托生产。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含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成份的药品不得委托生产;但是,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药品生产企业分段生产下列药品:(一)生产工艺、设施设备有特殊要求的创新药;(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的临床急需的药品、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急需的药品或者储备需要的药品;(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委托分段生产药品的,应当建立覆盖药品生产全过程和全部生产场地的统一质量保证体系,保证药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超出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能力的,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疫苗生产企业生产或者分段生产疫苗:(一)生产多联多价疫苗;(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急需或者储备需要;(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四条 生产疫苗、血液制品等生物制品,应当按照规定采用信息化手段如实记录生产、检验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数据。第三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上市的药品在境外生产的,其生产活动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境外生产的药品在境内分包装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分包装的药品生产企业可以向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销售其分包装的药品。第三十六条 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下列药品,符合药品上市放行要求的,在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后,可以上市销售:(一)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二)属于新药、罕见病治疗用药品、短缺药品以及其他临床急需的药品的,在通过相应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符合性检查之后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加强对依照前款规定上市销售药品的风险管理。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鼓励使用道地中药材。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相关规划,鼓励实施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推动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根据中药材特点,可以对中药材进行产地加工。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结合当地中药材资源分布、传统种植养殖历史和道地中药材特性等,制定中药材产地加工指导原则。第三十八条 生产药品使用的中药材应当符合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没有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的,应当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首次进口中药材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中药饮片,不得委托炮制中药饮片。中药饮片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炮制的中药饮片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其中,炮制方法、用药特点存在地区性差异且易导致临床用药混淆的中药饮片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应当在中药饮片标签上标明临床用药提示信息并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采购管理和合理用药监测,防止临床用药混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的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属性、品名、规格、中药材产地、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装量、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等;实施审批管理的中药饮片,还应当注明药品批准文号。第四十条 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将所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品种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自行炮制用于中药配方颗粒生产的中药饮片、自行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使用购进的中药饮片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不得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中药配方颗粒应当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生产;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配方颗粒标准生产的中药配方颗粒可以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使用;中药配方颗粒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的,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应当向购进、使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中药配方颗粒的标签应当注明品名、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执行标准、贮藏条件、备案号等。药品经营企业不得经营中药配方颗粒。第四十一条 从事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产质量管理体系,保证生产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禁止使用国家已淘汰的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生产药品。第五章 药品经营第四十二条 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药品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药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与其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但是,只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配备药学技术人员。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第四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储存、运输药品,应当根据药品的包装、质量特性、温度控制要求等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储存、运输过程中的药品质量。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委托储存、运输药品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受托方,并对受托方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加强药品储存、运输过程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药品质量。药品零售企业向患者配送的药品应当有独立包装和显著标识。第四十五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配备药学技术人员等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管理、配送管理等制度。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经营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的资质等进行审核,对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进行检查,对发生在平台的药品经营行为进行管理。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审核、检查记录以及平台展示的药品信息。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的,应当遵守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第四十六条 疫苗、血液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等国家实行特殊管理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销售;其他用药风险较高的药品,不得通过网络零售。具体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提出的因临床急需进口少量药品的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时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国务院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实施审批的,被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批办法。第四十八条 个人携带、邮寄少量药品进境的,应当以合理自用数量为限,遵守国家关于个人物品进境管理的规定。第六章 医疗机构药事管理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设立相应的管理部门或者指定人员负责药品质量管理工作。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处方开具、审核和调配的管理,提高医师合理用药水平。第五十一条 医师在网络诊疗活动中不得开具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药品的处方。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提供符合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处方,患者可以选择凭处方向药品零售企业购买药品。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实现医疗机构和药品零售企业之间的处方流转。第五十三条 对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的疾病的药物,经医学观察可能获益,并且符合伦理原则的,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签署知情同意书后,可以在开展临床试验的机构内用于其他病情相同但无法参加临床试验的患者。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资料。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原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制剂的,应当申请重新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拟配制制剂的数据、资料和样品,经审评审批取得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后,方可配制;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医疗机构制剂注册申请时,对制剂的质量标准、配制工艺、标签和说明书一并核准。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配制的,应当申请再注册。第五十六条 临床确有需要的儿童用药品,市场上没有供应或者没有供儿童使用的剂型、规格的,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纳入儿童常用医疗机构制剂清单,支持医疗机构配制、使用,满足儿童患者临床用药需求。第五十七条 下列药品不得作为医疗机构制剂:(一)含有尚未用于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的化学药;(二)已注册药品的活性成份用于新适应症的化学药;(三)中药和化学药组成的复方制剂;(四)中药注射剂;(五)医疗用毒性药品;(六)除变态反应原以外的生物制品;(七)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药品。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制剂配制质量管理体系,保证制剂配制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对本医疗机构的制剂配制活动全面负责。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制剂只能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不得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发生灾情、疫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或者临床急需而市场上没有供应时,经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但是,调剂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医疗机构制剂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制剂的,应当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机构发现疑似药品不良反应聚集性事件,应当及时对患者进行救治、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风险,及时告知供货单位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供货单位应当提供或者公布电子邮件地址、电话、传真等,方便医疗机构告知相关信息。第六十二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别对药品使用环节的药品质量和药品使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六十三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场所以及为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抽取样品;(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记录、票据、凭证、电子数据等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资料予以查封、扣押;(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其有关原料、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设施设备、场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药品追溯标准和规范。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药品包装上赋予追溯标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保证药品可追溯。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程序设置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地药品产业发展情况和监督管理工作需要,按照程序设置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国家药品专业技术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药品专业技术机构的技术指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符合条件的机构承担相关专业技术工作。第六十六条 药品质量抽查检验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公正原则。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并实施药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药品质量抽查检验中,药品抽样应当由两名以上抽样人员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被抽样单位应当配合抽样人员进行抽样。被抽样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予配合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被抽样单位暂停销售、使用被抽样药品。根据药品监督管理工作需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质量进行抽查检验。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申请复验。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复验机构预先支付复验检验费用。复验检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予复验的检验项目,或者有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复验的情形的,不予复验。第六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的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包括被抽检药品的品名、样品来源、标示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生产企业或者标示的医疗机构、产品批号、规格、检验机构、检验依据、检验结论、不符合规定项目等内容。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公告不当的,发布部门应当自确认不当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第六十九条 对可能掺杂、掺假的药品,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药品注册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无法检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可以使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使用补充检验项目和检验方法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第七十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采取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应当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解除已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风险控制措施期间,不得发布相关药品的广告;已经发布的,应当立即停止。第七十一条 下列情形属于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假药:(一)不具备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的物质或者成份不明的物质,在标签、说明书上宣称具有疾病预防、治疗、诊断功能冒充药品的;(二)使用其他药品的名称或者批准文号,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不具有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的;(三)药品成份与其在标签、说明书上标注的成份不符的;(四)标注虚假的药品批准文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五)其他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的情形。第七十二条 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假药,以及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认定劣药,不需要进行药品检验。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或者劣药,应当进行药品检验;但是,原料、辅料的采购和使用记录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属于假药或者劣药的,可以不进行药品检验。第七十三条 发生药品安全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发现发生药品安全事件,应当立即报告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药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应对工作。第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药品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药物政策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完善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机制。第七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药品生产、经营中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第七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第七十八条 进行药品注册、实施药品注册检验和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分别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按10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前生产的商业规模批次产品;(二)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委托炮制中药饮片或者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委托生产中药配方颗粒;(三)药品经营企业经营中药配方颗粒、医疗机构制剂;(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中药饮片生产企业、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跨省级行政区域销售中药饮片、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款规定备案;(二)中药配方颗粒生产企业生产中药配方颗粒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备案。第八十一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并实施药品进货检查验收、保管、使用等管理制度;(二)发现购进、使用的药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第八十二条 申请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药物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药品注册等许可,提供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10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10年内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是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伪造或者编造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对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者其他接受委托开展药品研制相关活动的机构予以处罚。第八十三条 已办理备案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不符合备案条件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1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1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办理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时提供虚假证明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取消相关药物临床试验专业备案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禁止其3年内开展相关专业药物临床试验或者禁止其3年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申请药品注册。第八十四条 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药品网络销售质量管理体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为其他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经营企业通过网络销售药品提供信息展示、链接跳转等服务,违反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 拒不执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采取的暂停生产、销售、使用、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口药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八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履行了药品管理法、疫苗管理法、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检查验收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销售或者使用的药品是假药、劣药的,免予处罚,但应当收缴其销售或者使用的假药、劣药;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或者其他数据,造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损失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九章 附  则第八十八条 药品注册审评所需时间以及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资格申请、药品生产许可申请、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申请审查中涉及的技术审核所需时间不计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5日起施行。
    2026/01/29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印发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水利(水务)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能源局、邮政管理局,各绿色产品认证机构:  为加快构建完善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市场监管总局组织修订了《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并将名称修改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生态环境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商务部  国家能源局    国家邮政局  2025年12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要求,规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以及绿色产品标识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标准、认证、标识体系的意见》等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是指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符合相关评价标准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认证,包括绿色产品全项认证、绿色产品分项认证。  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全部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是指认证机构对产品的部分绿色属性,是否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实施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办法所称绿色产品标识,是指产品通过绿色产品认证方式获得,证明产品符合绿色产品评价标准的合格评定标识。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使用绿色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建立实施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统一产品目录,统一评价标准,统一认证规则,统一产品标识。  第五条市场监管总局主管全国绿色产品认证工作,涉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国家能源局、国家邮政局等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推动绿色产品认证结果采信、绿色产品推广使用等工作。  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场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信息平台,发布绿色产品相关政策法规、产品目录、实施机构、认证依据标准、认证实施规则、认证结果及采信状况等信息,发布绿色产品相关优秀案例,传播绿色发展理念,倡导绿色消费,推动形成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七条市场监管总局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组织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合作。  开展绿色产品认证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家对外签署的国际合作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二章认证体系  第八条根据产品的资源、能源、环境、品质等绿色属性、产业基础、消费需求,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实行分类认证管理,包括全项认证、分项认证。  第九条绿色产品认证目录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发布。  绿色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发布,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绿色产品认证目录原则上参照国家标准GB/T7635系列标准划分具体产品类别。  第十一条目录内的每类绿色产品,设立一项全项认证。  对尚无全项认证或者全项认证不能满足行业管理或者市场需求的,可设立分项认证,包括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  单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一项绿色属性,每类产品每项绿色属性设立一项单属性分项认证;多属性分项认证涉及两项及以上绿色属性,每类产品设立一项多属性分项认证。  第十二条对于同类绿色产品,全项认证、分项认证应当形成绿色属性梯次。  全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分项认证要求。  多属性分项认证,其每项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不低于同类产品单属性分项认证要求。  第十三条同类绿色产品相同绿色属性的评价项目和指标限值应当相互协调,便于全项认证与分项认证之间、不同分项认证之间相互采信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  第十四条从事绿色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和产品认证机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条件和管理能力。  绿色产品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市场监管总局批准。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从事绿色产品认证相关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符合检测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具备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规定的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生产者对其生产的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绿色产品标准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相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与认证相关的检测活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认证、检测结果负责。  认证机构、检测机构为不同法人时,双方应当签署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组建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分设相应领域的技术委员会,协调解决绿色产品认证有关技术问题,研究提出工作建议,为绿色产品认证体系建设提供技术支撑。  绿色产品认证技术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和标准等技术机构、科研院所、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和用户的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三章认证实施  第十八条认证委托人可以自愿选择具备绿色产品认证资质的认证机构办理认证,并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认证委托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认证机构经审查符合认证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认证机构受理认证委托后,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认证机构应当委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绿色产品检测机构对样品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对样品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向认证机构说明情况,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应当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并对检测全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检测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委派具有相应能力的认证检查员,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第二十三条认证机构完成样品检测和现场检查后,对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对不符合认证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认证委托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保证认证过程的完整、客观、真实,并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保证认证过程和结果具有可追溯性。  第二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采取适当合理的方式和频次,对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实施有效的获证后监督,确保获证产品持续符合认证要求。  对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获证产品及其生产企业,认证机构应当根据相应情形,依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撤销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认证人员管理制度,定期对认证人员进行培训,保证其专业技术能力持续符合相关认证认可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应当依据《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相关信息、向市场监管总局报送相关信息、报告。  第二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采取设立风险基金或者投保等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防范绿色产品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  第四章认证证书  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总局统一规定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基本内容、基本格式,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绿色产品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认证委托人名称、地址;  (二)生产者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名称、地址;  (四)产品名称和系列、型号、规格;  (五)认证依据;  (六)认证模式;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  (九)证书编号;  (十)获证产品绿色属性关键指标认证信息;  (十一)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绿色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5年。  认证机构应当在认证证书上注明认证证书信息的查询渠道。  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针对不同情形,及时作出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扩展、注销、暂停或者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五章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十三条绿色产品标识的基本图案如下所示:    具体样式如下:  (一)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标识样式    (二)绿色产品分项认证标识样式    需要标注中国环境标志、绿色建材分级认证标志等其他识别信息的,由市场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相应制度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三十四条绿色产品标识通常为绿色,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缩小,标注后应当清晰可识。  第三十五条获得绿色产品认证的产品,可以使用相应的绿色产品标识。  对同时获得全项认证、分项认证的绿色产品,仅需标注全项认证标识;涉及多家认证机构的,标注全部认证机构标志。  第三十六条除相关制度方案或者认证机构另行要求外,获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印制、模压等任意制作工艺,在产品本体、铭牌、包装以及说明书、合格证、光盘等随附文件的适当位置加施绿色产品标识,同时也可以在操作系统、网络销售平台等显著位置展示绿色产品标识。  第三十七条认证机构、获证企业应当建立绿色产品标识管理制度,确保其正确加施、标注和使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绿色产品认证活动、认证结果和绿色产品标识使用实施监督检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根据需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监督检查;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监管信息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于企业名下。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绿色产品的采信,并依据职责对绿色产品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市场监管总局或者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第四十条市场监管总局建立绿色产品认证实施效果评估机制,加强认证全过程信息采集和信息公开。  第四十一条对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的投诉举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绿色产品认证证书、绿色产品标识以及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绿色产品标识使用管理办法〉的公告》(2019年第20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https://www.samr.gov.cn/zw/zfxxgk/fdzdgknr/rzjgs/art/2025/art_6663e19ccb9c44908c11c70cd5ac2a22.html
    2026/01/16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运行管理 高质量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意见
      国知发保字〔2025〕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知识产权局,各地方有关中心;国家知识产权局局机关各部门,专利局各部门,商标局,局其他直属单位、各社会团体: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策部署,按照《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任务要求,推动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高标准建设、高质量运行,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有力支撑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助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工作,激发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强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坚持与当地优势、特色产业相结合,与地方知识产权执法工作、保护体系建设相结合,与知识产权审查业务相结合;坚持业务范围多门类拓展、全链条拓展和全领域拓展;坚持与自贸区建设、扩大对外开放等国家重大战略对接,与知识产权重点项目、重点工程对接。持续健全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机制,提升管理质效,加强协调联动,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高质量建成一批国家级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以下简称保护中心)和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以下简称快速维权中心),工作机制更加协调完善,预审确权更加优质精准,维权援助更加及时规范,协同保护更加顺畅高效,社会服务更加全面有序,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深度融入国家重大战略实施,有力服务地方重点产业发展。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知识产权精准服务保障。保护中心对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在全国范围内加强精准服务保障。紧扣区域发展战略,聚焦关键核心技术,加强对专利布局和维权援助的指导服务,超出保护中心服务区域或产业领域的,支持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区域专利预审。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与地方优势产业、重大项目对接。  (二)加强备案主体分级分类管理。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备案创新主体的备案审核和定期复核,清理各类无实际经营活动的不符合要求的主体。加强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对代理机构的预审登记管理,推动信用好、服务水平高的代理机构为备案主体提供高水平服务。加强对存在大量或情节严重非正常申请专利代理行为、不诚信经营代理机构的动态管理。  (三)强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加强与区域内承担知识产权业务有关部门单位的协作,充分发挥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平台作用,推动资源集聚,提供知识产权保护“一站式”综合服务。全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工作,依托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集中统一受理知识产权维权援助请求,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按需分道,加大维权援助力度,切实提升纠纷处理的质量与效率。支持同类产业领域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开展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协作。  (四)深化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发挥专业优势,依法依规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以及通过为司法审判、行政执法、行政裁决等出具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参考意见等方式,加强技术支撑。加强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推动设在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入驻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加强“总对总”在线诉调对接。支持保护中心深化与辖区内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仲裁工作。  (五)加强专利预审质量管理。严把预审案件源头管理,通过严格备案主体资格审核、加强线索跟踪、智能化分析识别等措施,杜绝低质量专利申请进入快速审查通道。研究制定专利预审业务指引,加强专利预审标准规范化建设。加强预审质量监测,健全完善预审质量监测指标,定期发布预审质量评价报告和指导案例。加强专利审查和预审质量管理的联动,强化预审合格后发明专利申请审查质量监测和管理。分区域建立专利预审质量定期分析及反馈指导机制。建立预审质量与预审领域核定联动机制。  (六)优化审查确权工作衔接机制。强化专利预审与审查工作的有机衔接,加强预审报告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的参考使用。支持保护中心对接收集重点创新主体审查需求,指导提交加快审查、延迟审查、集中审查请求。深化专利复审无效案件多模式审理工作,在具备条件的保护中心开通复审无效案件快保护优先审查推荐通道,加大在保护中心开展远程审理、确权案件与行政裁决案件联合审理的力度。扩大专利权评价报告预审试点、快速维权中心实用新型预审试点工作范围。  (七)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开展专利预审备案主体从事对外贸易业务信息收集,分析重点服务需求。积极推进专利预审和专利审查高速路(PPH)有机衔接,支持指导备案主体海外知识产权快速布局。强化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区域联动,加强海外知识产权信息发布。针对“337调查”、跨境电商知识产权纠纷、商标海外抢注等重点领域建立监测机制,及时向区域内企业提供风险预警和专业高效的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各类社会资本设立海外维权相关资助项目,对中小企业提供维权资助。支持国家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中心统筹协调各地方分中心资源及需求,加强海外知识产权纠纷监测,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健全与国外来华企业和外资企业的沟通机制,听取知识产权保护意见建议,回应企业诉求。  (八)强化知识产权业务职能拓展。推动在有条件的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设立商标、地理标志、特殊标志登记受理窗口。鼓励指导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因地制宜拓展业务门类,围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版权、商业秘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开展鉴定、咨询、纠纷调解等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九)推进重要信息资源共享运用。优化国家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完善快速协同保护运行管理功能,实现案件报送、主体备案、数据实时监控、质量检查、质检通报、数据统计等信息化管理。建立业务数据信息共享与反馈机制,规范数据收集和报送标准,推动非正常专利申请、违规代理机构、不诚信备案主体等信息互通和联动处置。探索面向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进一步开放检索、审查等专业系统和数据资源权限。  (十)加强跟踪问效和成效宣传。研究制定以社会效益为导向的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成效指标体系,加强对经预审后授权专利的维持年限、实施转化情况,以及多元化解纠纷、维权援助等保护成效的统计分析。遴选发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服务地方发展的优秀成果和典型案例。编制发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报告。加强快速协同保护政策解读和成效宣传。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信息发布审核,加强舆情监测管理,健全舆情分析研判和应对处置程序。  (十一)加强人才培养和能力建设。开展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才信息归集和统计分析。优化预审员上岗培训课程。加强预审员在岗继续教育培训。以带教指导、专题培训等方式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业务指导。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申报国家知识产权局课题项目。支持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员开展实践锻炼和跟班学习。推动将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专业人员纳入技术调查官名录。畅通推荐预审员作为仲裁员的渠道。  (十二)优化完善工作导向和激励机制。优化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导向,聚焦关键业务能力水平,凸显服务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定位。健全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试点建立专利预审员等级评定制度。推动优化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人才参与地方知识产权师职称评审业绩指标。  三、组织保障  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强对快速协同保护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统筹管理,及时总结经验和发现问题,加强跟踪问效和优化改进,加强对东西部地区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差异化管理,对运行绩效好、落实高质量发展任务成效突出的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在跨区域预审等各项试点工作中予以优先考虑,优先支持能力提升、拓展快速协同保护工作渠道,为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综合管理体制提供有力支撑;对国家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建设城市,优先支持建设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严格管理要求,对绩效评价靠后的加强督促整改,整改不力的退出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在政策制定、队伍建设、条件保障等方面加大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支持力度,完善工作机制,推进跨部门协同,加强对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切实推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  国家知识产权局  2025年11月28日
    2025/12/26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财会〔2025〕30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推动科学事业单位进一步加强内部控制建设,促进科研水平提升,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现予印发,请各级各类科学事业单位遵照执行,其他科研项目承担单位涉及科研活动内部控制的参照执行。  财政部科技部  2025年11月2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  科学事业单位是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基础研究、技术攻关及成果转化等核心职能。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有关要求,推动科学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提高科研管理能力,促进科研水平提升,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规范科学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制约机制,有效防控科学事业单位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有关风险,全面提升科学事业单位内部管理能力和科研水平,为推动科学事业单位高质量发展、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的全面领导政治优势,把党的领导落实到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实施与评价监督的全过程,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有效贯彻落实。  ──坚持统筹推进。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要确保覆盖各项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与各类监督有机贯通协调,实现对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的高效管理。  ──坚持风险导向。聚焦科学事业单位重点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等高风险领域,查找风险隐患并设置风险清单,建立健全风险评估机制,提出风险应对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标准和流程,建立长效机制,突出重点,讲求实效,切实提高内部控制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坚持动态优化。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科学事业单位发展的实际情况和科学研究的客观规律,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科学事业单位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的调整以及管理要求的提高,不断优化完善内部控制,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内部控制体系,推动合规与放权并重,适应新时代的需求。  到2027年,基本建立健全权责清晰、制衡有力、运行有效、监督到位的内部控制体系,严肃财经纪律,合理保证科学事业单位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有效预防腐败与科研失信行为,提高科研资源配置水平和使用效益,支持科学事业单位高质量发展。到2035年,各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体系更加健全,内部控制推动单位科研能力提升更加有效,为建设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  二、主要任务和措施  (一)持续优化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环境。  1.建立健全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领导机制。充分发挥科学事业单位党组织在内部控制建设中的领导作用,内部控制相关重要议题应提请党组织决策审议。明确科学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工作的首要责任人,明确领导班子其他成员作为各自分管领域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负责人,将内部控制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年度履职清单。  2.建立健全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工作机制。成立内部控制领导小组,明确内部控制建设的牵头部门和监督评价部门,监督评价部门应当与建设牵头部门相互分离;科学事业单位内部各部门是本部门内部控制建设和实施的责任主体,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内部控制有效性负责。  3.建立健全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制衡机制。完善科学事业单位议事决策机制,明确“三重一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和标准,严格履行“三重一大”事项集体决策程序;强化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制定关键岗位职责清单,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轮岗制度,明确轮岗周期,对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岗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加强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明确定期对会计资料进行内部审计的办法和程序。  4.合理制定科学事业单位发展规划。按照党中央和国家关于科技改革发展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要求制定单位自身的发展规划;加强对发展规划实施情况的评估,根据实际需要对发展规划作出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  5.强化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文化建设。定期组织科学事业单位领导班子和科研人员学习内部控制知识,开展内部控制典型案例的学习交流,创新方式方法,提高全体科研人员对科研领域共性风险及单位个性风险的认识,持续营造全员参与建设内部控制的良好氛围。  6.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人才队伍建设。鼓励设立内部控制工作岗位,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通过交流研讨、专题培训、案例教学等方式,提升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和综合素质,为内部控制建设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二)稳步推进科学事业单位风险评估工作。  7.健全完善定期风险评估机制。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或明确开展风险评估的实施部门,至少每年组织一次风险评估,明确风险点,分析风险发生可能性和风险影响程度,确定风险清单,形成书面风险评估报告;充分关注内外部环境变化对风险评估的影响,当外部环境、经济活动、科研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对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的风险重新进行评估。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风险评估工作。  8.强化科学事业单位重点经济活动和科研活动的风险评估。在开展单位层面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加强预算、收支、采购、资产管理、建设项目、合同管理等经济活动,以及科研活动重点领域的风险评估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向科学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报送风险评估结果。  9.重视科学事业单位风险评估结果应用与风险应对措施。在全面分析科学事业单位内外部环境、管理现状和风险管理水平的基础上,运用风险规避、风险降低、风险分担和风险承受等风险应对策略,通过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授权审批、归口管理、预算控制、财产保护控制、会计控制、单据控制、信息内部公开等控制方法,实现对风险的有效控制。  (三)健全完善科学事业单位经济活动内部控制措施。  10.加强预算管理。认真落实科学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包括科研资金在内的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绩效管理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在预算管理中的职责和权限,实施动态监管,确保经费合理规范使用。将零基预算理念全面引入预算管理,打破支出固化僵化格局。规范项目预算编制,确保项目预算与任务、项目目标与经费相匹配。建立健全预算评估评审工作机制,重点加强对项目预算的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经济合理性的审核。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坚持“无预算不支出”原则。建立预算编制、执行中的沟通协调机制,加强资源统筹,聚焦单位战略规划和工作计划。落实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加强事前绩效评估、绩效目标管理、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及结果应用。  11.强化收支管理。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依法依规组织各类收入,规范各类收费事项,保证收入完整,各项收入应全部纳入单位预算,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健全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等程序和手续。完善项目经费收支管理办法和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明确项目负责人是项目经费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明确各类支出的关键控制点,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成本核算;贯彻落实改进完善财政科研项目资金管理等有关政策,建立健全科研人员出国(境)、业务性会议、培训费、差旅费、劳务费及咨询费等管理办法,做到“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按要求提取间接费用,完善间接费用的内部管理办法。包干制科研经费严格遵循包干使用、权责统一的原则,细化明确经费使用负面清单,强化事前承诺与事后公示机制。坚决杜绝套取资金、虚报冒领相关费用、违规列支科研经费等行为,坚决杜绝制度外收支和“小金库”,严禁与合作对象间违规利益输送,规范项目结余资金管理,健全结余资金盘活机制,减少资金沉淀。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完善隐性债务风险管控机制,严禁违规违法举债,及时对账和清偿债务,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健全印签(含密钥、数字证书)管理制度,明确各类印签(含密钥、数字证书)的制作、启用、保管、销毁等程序和手续。  12.加强采购管理。建立健全采购内部控制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划分与归口管理;落实国家对科研设备、耗材的采购政策;科学划分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项目,根据采购项目特点选择适宜的采购方式,确定采购过程中的关键管控环节,细化采购执行中需求管理、政策落实、履约验收、信息公开等重点环节的控制措施。对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对外委托业务应执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  13.强化资产管理。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强化对配置、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按规定程序和标准配置资产,强化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的管理和利用;落实定期清查盘点与报告制度;规范资产出租出借和处置,推动大型科研仪器设备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健全收费制度,推动低效运转、闲置资产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利用,运用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调剂共享平台开展资产调剂、共享工作。  14.加强对外投资及所属单位管理。严格控制对外投资,明确对外投资的可行性评估和集体决策机制;明确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决策与执行、处置等各环节的控制措施;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强化所属单位管理,明确所属单位的职能定位和权限,建立健全对分支机构、下设企业、挂靠非营利机构等所属单位的管理体制机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健全国有资产管理监督机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15.加强建设项目管理。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议事决策机制和审核机制;完善建设项目全生命周期控制,按规定程序编制建设项目总体规划及各类申报、审批文件,规范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研究与论证、投资控制与概预算管理、招标、项目施工与价款支付、竣工验收与决算、项目档案管理等;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调整账务。加强维修改造基本建设项目过程管理;加强对科研用房等建设项目后续使用效益的监督评估,强化建设资金的投入产出比分析,切实提升科研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  16.完善合同管理。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管理归口部门及各类型合同的具体管理部门;明确对合同进行审查的责任部门、相关内容和标准;规范各类合同的分级分层审批流程、签署权限及程序,加强合同订立、合同用印、合同变更、合同付款、合同验收、合同归档等全过程管理;强化对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和监控,建立合同台账或合同管理信息系统及清理处置机制,确保合同全面有效履行。  17.加强财政专项项目管理。规范立项程序,做好项目评审,建立项目库动态管理机制,严格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要求用好资金,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监控,依规履行项目变更审批手续,建立项目全过程绩效管理机制。  (四)推动加强科学事业单位科研活动内部控制措施。  18.加强科研项目分类管理。建立健全针对不同类别科研项目的管理制度和组织实施机制,明确各类科研项目的支持方向、经费使用范围、绩效目标考核机制等内容。  19.规范科研项目全过程管理。加强项目立项遴选和审查机制;合理设计项目、课题结构,科学设置项目成果指标;明确项目实施过程的管控要求和职责权限,及时报告项目中期或年度执行、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等;建立健全项目中期检查制度,建立督导、限期整改、暂停项目实施等整改措施制度;完善信息公开制度,在符合保密管理要求的前提下,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立项、主要研究人员、资金使用(包括外拨资金、结余资金)、大型仪器设备购置以及项目研究成果等情况;完善项目验收准备工作操作指南,全面梳理项目执行情况、经费管理使用情况,切实落实科技报告等成果管理、档案管理、经费审计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坚持科研项目及其经费管理“放权”与“合规”并重,强化科研项目经费的监督检查,动态监管经费使用并实时预警提醒,确保经费合理规范使用。  20.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和机制,完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管理制度,明确科技成果转化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重大事项领导班子集体决策制度,优化科技成果转化流程,明确科技成果定价机制,建立健全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和激励制度;建立转化过程的动态监督机制,严肃惩戒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失信或泄密行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机制建设,强化全过程知识产权管理,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收益激励机制;建立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管理制度,完善知识产权合规使用程序,健全知识产权风险管理制度,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  21.明确科研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强化科研项目负责人直接责任意识,压实项目执行责任、经费使用责任,严格履行科研合同义务,严禁违规将科研任务转包、分包他人,严守科研伦理规范,守住学术道德底线。  22.加强科学数据管理。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和科学数据保存制度,加强科学数据分级分类管理,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加强科学数据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  23.健全科研诚信管理。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建立科研活动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监督机制,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建立健全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制定完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查处、通报和信息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纳入单位内部失信记录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纳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依法依规实施限项申报、限制评奖评优及职称职务晋升等失信惩戒措施。  24.加强科技伦理管理。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加强科技伦理日常管理,主动研判、及时化解本单位科技活动中存在的伦理风险。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本单位的科技伦理(审查)委员会。健全科技伦理监管机制和审查质量控制、监督评价机制,经常性开展单位工作人员科技伦理教育培训,加强对纳入清单管理的科技活动的动态跟踪和伦理风险防控。  25.规范科研项目评审与人才评价管理。完善项目发布机制,建立公正、科学、明确的项目评审工作规则,完善评审专家选取使用机制,严格项目成果评价验收和绩效评估,加强对项目成果的真实性审查。坚持评用结合,健全科技人才评价组织管理,根据实际建立人才分类评价指标体系,突出岗位履职评价,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并注重发挥同行评议机制在人才评价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26.加强合作科研与兼职人员管理。合作科研须按照合同管理的有关要求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明确知识产权归属、成果转化收益机制及保密义务,根据协议完成认定登记,并纳入单位科研项目备案系统,确保法律效力;加强对外拨经费的审查,确保合作单位与项目的相关性以及关联交易的真实性、必要性、公允性,强化对外拨经费形成科研成果的验收审查力度,杜绝以合作名义谋取非法利益;重点监管国内外项目合作与交流,推行科研人员涉外活动备案制度,防范知识产权流失。明确兼职的权利、义务、审批流程管理、取酬管理等内容,实行科研人员兼职公示制度,兼职协议须约定本职优先原则、保密义务及利益冲突回避等关键条款。  27.完善学术交流管理。规范科研人员参加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的管理流程,强化对学术交流内容、渠道及成果的审核或备案。明确学术会议、技术论坛、合作访问等学术交流形式的审批权限和责任主体,建立事前申报、事中监管、事后评估的全过程管理制度。涉外交流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落实外事纪律和保密要求,防范技术泄露与利益冲突风险。  (五)逐步提升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信息化水平。  28.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加强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注重减轻基层负担,逐步实现管理制度化、制度流程化、流程表单化、表单信息化、信息智能化的建设要求。  29.推进内部控制建设融入科学事业单位业务系统。将岗位职责、业务标准、制度流程以及控制措施嵌入各项业务系统中,通过系统予以固化,确保各项业务活动可控制、可追溯,有效防范违规操作。  30.加强科学事业单位信息系统平台化、集成化建设。做好统筹规划,减少重复浪费,积极探索打通各类信息系统之间的壁垒,在满足网络安全和保密管理的前提下,保障科学事业单位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实现各类经济活动及相关业务活动的资金流、实物流、信息流、数据流有效匹配、顺畅衔接。  31.加强科学事业单位网络安全与数据安全建设。深入贯彻信息安全登记保护、涉密系统分级保护、数据安全监理要求,加强身份鉴别与授权应用,鼓励嵌入实时监控和预警模块,建立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保障网络信息存储安全,以及数据的产生、传输和使用过程中的安全,防止内部信息泄露,做好网络安全防护。  (六)强化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评价与监督。  32.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定期对内部控制体系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自我评价,科学评价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形成评价报告。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工作,提供内部控制建设服务的第三方机构不得同时为同一科学事业单位提供内部控制评价服务。  33.加强内部控制评价结果应用。推动将内部控制评价结果作为职称评定、绩效管理、监督问责等工作的重要依据,提高广大科研人员对内部控制的重视程度。对内部控制评价中所发现的问题,要落实整改责任,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内部控制工作闭环管理。  34.完善内部控制监督的联动机制。进一步加强科学事业单位财会监督工作,将内部控制建立、实施与评价情况与巡视巡察、财会监督、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其他监督机制有效联动,充分利用党和国家各项监督体系成果,形成监督合力。  35.报送内部控制报告。按照财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完整、准确报送内部控制报告,加强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提高内部控制报告质量。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等要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加强对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政策指导和督促,确保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有效落地。  (二)抓好贯彻落实。科学事业单位要按照本指导意见确定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或制度办法、实施细则,明确任务分工,健全工作机制,加大保障力度,层层压实责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积极推动内部控制在本单位的落地见效。  (三)强化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科学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问题和薄弱环节,督促科学事业单位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建立长效机制,持续优化内部控制体系。加强监督检查结果应用,推动内部控制与预算分配、奖惩机制、责任追究等挂钩,推进内部控制体系在科学事业单位内部见行见效。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级财政部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各科学事业单位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加强政策指导及业务培训,广泛宣传内部控制建设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积极推广内部控制建设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引导科学事业单位广大干部职工自觉提高风险防范和权力规范运行意识,为全面推进科学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营造良好的环境和氛围。  政策文件:https://kjs.mof.gov.cn/zhengcefabu/202511/t20251128_3977776.htm
    2025/12/17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