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已经2026年8月31日国务院第9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9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发布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第一次修订 202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7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决策部署。第三条 审计法所称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合法和效益的行为。审计法所称被审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第四条 审计法所称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各级政府预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第五条 审计法所称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实行会计核算的各项收入和支出。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政策、标准、项目目标等方面的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决定。第七条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纪检监察监督、巡视巡察监督、组织人事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出资人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第八条 国家加强审计信息化建设,鼓励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十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审计工作,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有派出机关的,派出机关的审计机关对派出机关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领导为主。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的规定,在审计机关的授权范围内开展审计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编制年度经费预算草案的依据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三)审计机关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四)定员定额标准;(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素。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被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审计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单位也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三)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被审计单位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负责人办理审计事项时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实行登记报告制度。审计人员遇有打探干预审计事项行为的,应当按照规定登记报告。具体办法由审计署制定。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随意撤换:(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处分,不适宜继续担任审计机关负责人;(三)因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情况、决算草案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编制的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用款计划,调度、拨付预算资金情况,使用预算周转金、预算稳定调节基金情况;(四)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和管理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情况,上级政府对本级政府、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情况,以及办理结算、结转情况;(五)财政部门管理政府债务的举借、支出与偿还情况;(六)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情况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情况;(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部门财务报告;(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预算执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有关的情况。第二十一条 审计法第十九条所称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的基本情况;(二)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三)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和审计机关依法采取的措施;(四)审计机关提出的改进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以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工作的建议;(五)本级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二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履行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包括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第二十三条 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第二十四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预算安排的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第二十五条 审计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和主要使用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公共资金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二)政府利用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与社会资本合作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三)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投资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四)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领域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第二十六条 审计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所称社会捐赠资金,包括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的捐赠。第二十七条 审计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包括:(一)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单位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五)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提供援助、贷款的其他项目。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方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被审计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以及其他部门(含直属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年度收入预期目标,以及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的收入预期目标完成情况月报、年报,以及决算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四)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账户通知书;查询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协助查询单位、个人存款通知书。查询时,审计人员应当不少于二人,并出示其工作证件和协助查询通知书。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及时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泄露有关情况。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六条 审计法第三十八条所称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包括:(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实物以及金融机构贷款;(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有价证券、实物;(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封存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封存通知书,并在依法收集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后解除封存。封存的期限为7日以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7日。对封存的资料、资产,审计机关可以指定被审计单位负责保管,被审计单位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审计机关拟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的,应当明确需要协助办理的事项和有关工作要求。有关机关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采取有关措施、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审计工作,不得泄露有关情况。第五章 审计程序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7日内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金融机构。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四十二条 审计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包括:(一)办理紧急事项的;(二)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三)其他特殊情况。第四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第四十五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采纳情况一并报送审计机关。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主要包括: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审计查出的问题以及分类提出的整改要求,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建议;(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需要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依法移送。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但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时间落实整改要求和审计决定,并按照规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对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对普遍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并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审核认定。第四十九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业务依法进行监督。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审计决定被撤销后需要重新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下级审计机关应当作出而没有作出审计决定的,上级审计机关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计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审计决定。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在专项审计调查中,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依法追究责任。第五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关送达审计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或者以其他方式送达。直接送达的,以被审计单位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或者见证人证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以其他方式送达的,以签收或者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审计机关的审计文书的种类、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其他单位、个人,拒不配合审计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有前两款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第五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六条 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和较大数额违法所得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第五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以及移送的事项,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提请裁决的途径和期限。裁决期间,审计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被审计单位申请停止执行,受理裁决的人民政府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由本级人民政府法治部门办理。裁决决定应当自接到提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政府法治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审计机关和提请裁决的被审计单位,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第五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提请裁决的审计决定外,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其他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中告知被审计单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第六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查出的问题拒不整改、未按照要求整改到位或者虚假整改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向他人非法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审计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期间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六十三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6/10/09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6号《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已经2026年8月21日国务院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9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所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建设和管理,更好发挥市场监督管理职能作用,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依法行政、保障安全、服务发展。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是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以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监督管理所的领导和管理。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按照经济区域设立。市场监督管理所的设立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辖区内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相关事项;(二)承担食品生产经营,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经营,特种设备使用以及产品质量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三)承担反不正当竞争、广告、价格、计量等领域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四)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领域投诉举报,保护消费者、经营主体等的合法权益;(五)查处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六)宣传市场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七)其他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所具体职责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前款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向社会公告。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开展市场监督管理活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加强与辖区内经营主体、消费者的沟通,公开办事制度,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支持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将市场监督管理所纳入乡镇、街道统一指挥协调的工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在联合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等方面加强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沟通协调。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适应辖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履行职责的需要。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清正廉洁、秉公执法。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提升其履行职责的能力。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并对工作人员进行定期考核。第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所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市场监督管理所开展工作提供保障,提升监督管理信息化、智能化水平。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标识,工作人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着装。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所、队、站等其他派出机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同时废止。
2026/09/21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的规定(试行)(2026年7月3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6年第3号公布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强化信用监管,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等措施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违规性质特别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记录、共享、公示相关信息,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及信用修复。第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组织、指导派出机构开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工作。地市级及以下派出机构作出列入、移出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省级派出机构同意。第四条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受到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法人机构被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业务许可证;(二)取消或者撤销终身任职资格;(三)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终身禁止进入保险业。第五条当事人未受到前条所列行政处罚,但因下列行为之一,被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从重行政处罚,或者限制市场准入、责令转让股权、撤销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一)以欺骗、贿赂等不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或者业务许可证;(三)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四)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滥用股东权利或者不履行股东义务,导致严重损害金融机构、客户或者其他股东利益;(五)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金融机构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或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金融业务;(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第六条当事人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被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七条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包括:生效的强制执行裁定、执行决定书等司法文书,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文书,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以作为列入名单依据的其他文书。第八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在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事先告知书:(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拟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五)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九条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申辩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第十条拟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的二十个工作日以内予以核实并反馈结果,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逾期未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或者陈述、申辩意见未被采纳的,应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第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时,应当制作载明下列内容的列入名单决定书:(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二)被列入名单的事由和依据;(三)失信管理措施提示;(四)移出名单的条件和程序;(五)救济措施;(六)作出列入决定的机构名称、印章和日期。第十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事先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被羁押、留置的,可以通过采取相关措施的机关转交列入名单法律文书,确保列入名单程序正常进行。送达的具体程序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应将依法可公示的信息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等公示。第十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对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适当提高检查频次;(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等基于诚信的管理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十五条金融机构可以查询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在投融资、授信、贷款、保险等业务中参考使用。第十六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三年,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在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第十七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因故被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应当于十个工作日以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第十八条鼓励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当事人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申请信用修复。第十九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满一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机构申请提前移出:(一)已经自觉履行列入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等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三)未再次出现本规定列入名单的情形。第二十条当事人申请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移出名单申请书;(二)守信承诺书;(三)证明符合本规定前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四)当事人的有效联系方式。第二十一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提前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十二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以内对申请进行核实,决定是否准予提前移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不予提前移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通过邮寄纸质文书、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三条准予提前移出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将其移出名单,并解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管理措施。第二十四条申请提前移出的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情节严重的,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撤销提前移出名单决定,恢复列入名单状态,移出名单所需期间重新起算。第二十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安排,与国家有关信用信息平台共享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以及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第二十七条本规定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没有制定式样,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6/09/03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41号《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已经2026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6年7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出境入境管理的规定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保障出境入境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制度。国务院外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以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国家和地区战争或者武装冲突、社会治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传染病疫情等安全形势,及时公开发布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中国公民应当关注国外安全提醒和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避免前往及驻留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移民管理机构在受理、审批中国公民出境入境证件申请和实施出境边防检查时,应当根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通知,提醒准备前往高风险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谨慎前往或者密切关注当地安全形势,提高警惕、加强防范、注意安全。其中,对准备前往风险等级为最高级别或者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案件突发高发的国家或者地区的中国公民,必要时应当劝阻其前往。第三条 出境入境人员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的事由应当真实、合法。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在核实出境入境人员的身份、申请事由时,可以询问相关情况,要求其出示、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信息,出境入境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单位或者个人为出境入境人员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应当对邀请内容和证明事项的真实性负责,并配合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核实有关信息。出境入境人员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有权决定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其出境、入境。第四条 中国公民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拘留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在境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经驻外外交机构等核实后由其境内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决定自回国之日起6个月至3年以内不准其出境。中国公民违反出口管制、技术进出口管理等规定,可能危害国家产业安全、技术安全的,国务院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决定不准其出境。第五条 外国人在境外申请办理中国签证或者在口岸申请入境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可以决定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外国人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骗取出境入境证件、非法出境入境受到行政处罚的,移民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违法情形和预防违法犯罪的需要,决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1年至5年以内不准其入境。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外国人被列入反制清单、不可靠实体清单、恶意实体清单或者被采取反制和限制措施等,需要依法采取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不准入境等相关措施的,由移民管理机构、签证机关按照职责实施。第六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执行,并向当事人书面告知不准出境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有可能影响国家安全、刑事案件侦查等情形的,可以不告知当事人。移民管理机构执行不准出境决定时,应当按照决定机关通知的内容告知当事人。第七条 国家对接受出境入境人员委托从事出境入境政策咨询、证件代办、手续办理等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备案。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由所在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应当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90日内办理备案手续。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备案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没有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三)有具备出境入境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等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与所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所;(四)直接为出境入境人员提供中介服务的工作人员没有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国(边)境管理的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包括人员管理、教育培训、资料保存、数据安全、合规管理等。从事出境中介服务的,还应当已经与境外有关服务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或者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境外企业、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提供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第九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同级外事、教育、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和完善监管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符合条件情况、经营活动等的监督管理,依法公布相关违法信息和不良记录。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第十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发布虚假信息,或者通过夸大宣传、误导性宣传等方式招徕服务对象;(二)提供或者协助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违规办理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手续;(三)泄露、出售、非法提供在中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四)超出备案范围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五)组织或者协助他人从事跨境违法犯罪活动;(六)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或者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其他行为。公职人员、军队人员等委托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规办理外国国籍、境外永久居留资格、境外居留证件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手续的,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不得办理,并及时向监察机关等报告。第十一条 通过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等方式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护照等出境入境证件的,由移民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的规定予以处罚。个人为他人申请出境入境、停留居留出具虚假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由移民管理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个人违反本规定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从事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的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扰乱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由移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处超过5000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第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在出境入境人员合法权益保障、中国公民出境安全风险防范、出境入境中介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协同。第十六条 移民管理机构应当畅通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的举报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举报,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单位依法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移民管理机构,是指国家移民管理部门和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本规定所称签证机关,是指驻外签证机关和口岸签证机关。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6年9月15日起施行。
2026/08/05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2026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卫医急函〔2026〕12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教育厅(局、教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审计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医保局、中医药局、疾控局、药监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商务局、审计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医保局、疾控局、药监局: 现将《2026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财政部商务部 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 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 2026年5月22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2026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 2026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医药领域腐败问题和不正之风集中整治,一体推进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以严的纪律、严的措施、严的氛围,健全长效机制,堵塞制度漏洞,规范行业秩序,防范重大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为实现“十五五”卫生健康事业良好开局起步提供保障。 一、坚持党建引领行风 系统加强党对纠风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全面落实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完善公立医院基层党组织参与重大事项决策制度,强化社会组织及分支机构党组织建设,以高质量党建引领优良行风建设走深走实。 二、强化医德医风建设 将医德医风要求贯穿医务人员职业生涯始终,推动医学规划教材改版提升,丰富医学人文、医患沟通、卫生健康法律法规等内容,增加相关内容在医务人员资格类考试和继续医学教育中比重。健全医德医风考评激励机制,重视教育及考评结果在职业发展关键节点应用。 三、加强正向宣传引导 加大先进典型宣传力度,营造见贤思齐、向上向善的氛围。积极引导多平台行业正能量建设,发挥政策宣传、服务群众作用。强化责任意识,及时客观有序公布行业热点事件调查进展、结论和处理结果,及时真诚回应社会关切。 四、防范化解风险隐患 加强行业机构运行风险监测预警,落实行业主管部门工作提示部署,对照开展查究整改。学习运用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涉医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确保各方依法依规解决矛盾纠纷。依法查处“暴力伤医”“网络医闹”等案事件,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和医疗服务正常秩序。 五、严守医疗数据安全 强化医疗数据全流程监管,完善数据使用审查与追溯机制,规范行业数据安全管理,严禁泄露、倒卖及非授权使用,坚决遏制数据牟利,切实保障患者隐私与个人信息安全。重点治理借助第三方以科研名义变相实施“带金销售”等不法行为,保障行业健康发展。 六、纠治失德失范行为 严格落实医务人员职业道德准则、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及其实施细则、加强高等学校直属附属医院工作人员廉洁从业等规范要求,着力改进服务态度,重点整治在执业活动中违背职业伦理、违反职业道德、忽视医疗质量安全、违规多点执业或外出会诊,以及借参加学术活动接受非法利益输送等问题。 七、规范行业购销秩序 规范化制度化常态化推进药品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扩大品种覆盖面,研究推进医保与医药企业直接结算,同步加强药品耗材价格治理,挤压药品耗材虚高价格水分。查处医药流通领域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价格欺诈、相互串通操纵药品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加快解决医疗机构拖欠药品流通企业货款问题。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制度规定,重点监管高值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等领域,重点整治采购人“关键少数”违规干预、拆分项目规避公开招标、量身定标、“明招暗定”等违规问题,依法打击应标方租借证照、虚假交易、商业贿赂等违规行为,推动治理医疗设备等政府采购异常低价问题。 八、整治涉税违法行为 开展联合调查和专项整治,严厉打击医疗器械领域“篡改套打”、虚开增值税发票、隐匿收入偷逃税款等涉税违法犯罪,对接受虚假开具发票的机构进行追踪,严肃处理违法违规问题。强化发票全链条风险防控,加强医疗器械购销领域信用评价。 九、维护医保基金安全 持续深入开展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医保基金合理使用专项行动,优化医疗服务供给,规范诊疗和收费行为,持续强化行业监管。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整治,严查严打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深化大数据监管,构建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推进监管关口前移,推动以查促治、深度治理。 十、整治行业不法乱象 加强医疗监督跨部门执法联动,治理不具备相关资质开展服务、违规开展“轻医美速成班”、虚假商业营销等医美行业乱象;整治代孕、胎儿性别鉴定、开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等乱象;巩固拓展卫生健康系统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专项行动成果,坚决防止问题反弹;治理业务主管社会组织借助资质出借、办刊办会、委托业务、捐赠合作等牟取不当利益的问题;针对医务人员违规发布广告、借助各类平台违规引流,以及在互联网健康科普中的负面行为与乱象,进一步加大整治与规范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借保健养生名义非法开展中医诊疗行为。 十一、积极推进系统治理 巩固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治理成效。切实执行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加强实验室全过程管理,持续开展医德医风、医院巡查、异常住院费用病例核查等专项工作,切实斩断由风及腐的利益链,构筑纠风治腐的工作链。
2026/07/07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私募投资基金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国办函〔2026〕5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做好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加强监管、防范风险工作,促进私募基金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落实二十届中央纪委历次全会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走好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积极培育中国特色金融文化。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准入机制有待完善、监管不到位、制度不健全、部际央地协调配合不足、部分政府投资基金和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出资人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部分私募基金成为违法犯罪、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工具等问题,构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的制度体系和长效机制,推动行业在规范中发展、在发展中提升。坚守功能定位,统筹总体布局,优化增量、盘活存量,扶优限劣、提质增效,严格禁止私募基金违规从事借贷、“名股实债”等行为。坚持分类监管,根据出资主体、产品类型等不同维度实施“一类一策”监管。坚持既管合法更管非法,对合法机构从严监管,对非法机构坚决取缔,对非法行为严厉打击。二、强化源头防控(一)优化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规则,坚决防止不符合私募基金特征和运作规律的机构和产品作为私募基金登记备案。严控新设政府投资基金,县区原则上不得新设,确有必要新设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加强综合研判会商、经营主体登记、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的信息共享和工作衔接。(二)拟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应当在通过综合研判会商后申请经营主体登记。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统一综合研判会商范围、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开展综合研判会商工作,优化并公开综合研判会商程序,做好把关和政策解读,严禁下放。(三)严格落实涉金融经营主体登记管理要求,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使用“私募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三、全面加强监管(四)推动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推动出台办理涉私募基金犯罪案件的司法文件。制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监管、信息披露、资金募集、强制托管规则。出台规范私募基金“对赌协议”制度安排。全面构建以行政监管为主、自律管理为辅的私募基金监管体系。(五)细化私募基金风险评价标准,提升监管强度与风险水平适配性,按照评价结果对不同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管。对重点私募基金管理人依法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加强央地和跨辖区联合检查。对异地经营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监管力度,引导注册地与经营地相统一。对存在违规代持、通道化等情形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加大规范引导力度,推动主动整改。对私募证券基金加大监测力度,强化交易行为监管。(六)以科技赋能监管,建立私募基金风险集中监测平台,构建风险筛查指标体系,加强全流程监测,收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机构、服务机构等报送的信息以及经营主体登记、司法诉讼等信息,对数据和信息加强穿透式分析,提高发现风险问题能力,为完善监管、制定相关政策等提供支持。(七)国务院财政部门履行政府投资基金出资人职责,加强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国有资产管理和信息统计,严肃财经纪律。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强化政府投资基金信用建设和信用信息登记,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加强对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运行情况的监测,防止偏离功能定位,指导强化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督促严格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一步明确政府投资基金登记备案要求,依法依规开展监管。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区政府投资基金的统筹管理,已有同类基金的原则上不得新设,推动存量同类基金整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发起、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切实履行管理职责,督促政府投资基金规范运作。(八)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结合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要求,统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布局规划,督促基金聚焦主责主业、坚守功能定位,强化对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投向的指导评价;严把入口关,坚决制止滥设国有企业投资基金,推动运作低效基金整合重组;压实国有企业主体责任,督促国有企业投资基金管理人切实遵守私募基金监管规则,建立健全符合国有企业投资基金规律的运营模式,防止失管失控和国有资产流失,严格选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任用纳入私募基金行业黑名单的人员,严格执行任职回避规定。国有企业建立完善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系统,加强对底层项目和资产的穿透管理,规范基金投向、退出管理等。建立健全以长期经营业绩和功能作用发挥为导向的激励约束制度。(九)建立健全私募基金“吹哨人”制度,设置举报通道,完善配套措施,强化“吹哨人”信息保护,发挥社会监督和预警作用。地方和部门发现私募基金违规违纪违法等重大问题的,按程序及时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等依法打击。依托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作用,开展联合排查,对各种逃避金融监管、违法违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机构和行为早发现、早处置、早打击。加强资金跨境流动审查。(十)严厉打击违规募集、侵占挪用、自融自用、利益输送、资金违法跨境流动以及私募基金参与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加大处理处罚力度。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风险问题突出、性质恶劣、影响范围大的私募基金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及时从严打击。公安机关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健全完善有关打击私募基金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工作安排。对跨地区、跨领域等重大案件,推动建立完善联合挂牌督办制度,加强办案统筹、业务指导和信息共享。四、稳妥处置风险(十一)对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坚决予以注销。对因经营异常、未实质开展业务等不能持续符合登记要求或者长期失联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且未按要求整改的,限期予以注销。同步做好风险揭示和投资者保护,推动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稳妥化解风险。(十二)对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中含有涉及私募基金字样但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机构,引导其依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经审核不符合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要求、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已完成私募基金清算的机构等,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确认后,由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等部门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依法稳妥有序推动经营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经营范围,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办理登记;对不依规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经营主体登记的机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通过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企业名称,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对经营主体进行“未办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已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清算私募基金”等标注,吊销营业执照等方式予以规范清理。(十三)及时共享私募基金重要信息、重大专项行动、重点机构以及相关人员等情况。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共同牵头建立常态化私募基金风险防范化解工作会商制度,加强风险线索分析研判、应对处置等。(十四)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风险的处置由其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注册地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时摸清底数,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制定风险化解和处置方案,做好追赃挽损、清产核资、分配清退等工作,避免形成风险化解和处置依赖公共资源的预期。在地方相关风险处置机制下化解和处置私募基金风险。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积极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开展风险化解和处置工作,并做好处理处罚等工作。同一实际控制人跨地区控制多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出现风险的,原则上按照总部企业注册地、核心企业所得税缴纳地、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所得税缴纳地的顺序确定履行牵头责任的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不得借助私募基金违规举债化债、处置问题企业,防止形成新的风险点。五、推动规范发展(十五)督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照业务类型、发展阶段特点完善内控风控管理。鼓励投资者依托私募基金合同发挥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管理人规范运作。加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岗位人员的资格管理和考核培训。督促私募基金行业机构和从业人员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业自律处理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公开曝光重大违法违规机构、出资人、从业人员。大力推进私募基金行业文化建设。(十六)培育和规范私募基金托管机构和审计、销售、估值核算、法律等中介服务机构,加大监督力度,督促其依法依约履职尽责,切实发挥其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信息披露等方面的监督制约作用,促进私募基金规范运作。(十七)多渠道拓宽私募股权基金、创投基金资金来源,多维度培育和发展耐心资本,推动耐心资本与科技创新深度融合。进一步畅通多元退出渠道。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等环节重点支持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私募股权基金和创投基金以及整合关键核心技术、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并购基金。更好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创投基金差异化监管的要求,壮大领军创投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进一步优化创投基金信息共享。(十八)引导私募证券基金为中长期资金优化资产配置提供多元化支持。培育母基金等机构投资者。丰富投资策略和产品类型,满足居民在财富管理、资产配置等方面的需求。引导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提升治理水平和风险防控能力。六、保障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会同有关单位充分发挥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等机制作用,做好统筹协调,强化行政监管效能,增强私募基金监管力量。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资监管、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省级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工作措施,做好协同配合。各有关单位要按照职责加强政策宣传引导,持续开展培训和经验交流,全面落实各项任务。国务院办公厅 2026年6月3日(本文有删减)
2026/06/09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2026年—2030年)》已经国家医疗保障局第11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26年4月10日 (主动公开) 医疗保障基金监督检查五年行动计划 (2026年—2030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持续加强医保基金监管,保障医保基金安全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全面提升医保治理能力,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及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常态化监管的实施意见》要求,始终把维护医保基金安全作为首要任务,持续强化监管,坚决守住医保基金安全底线。 到2030年,基本建成宽严相济、标本兼治、综合施策,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化的医保基金监管体系,实现震慑态势进一步巩固、智能监管能力明显提升、监管体制机制更加完备,相关主体自我管理主动性有效提升、医保基金使用行为更加规范、基金运行环境得到深度净化,医保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显著提升。 二、重拳治标,持续巩固“不敢骗”的高压态势 (一)推动监督检查全面覆盖。各级医保部门要加强统筹、合理安排,立足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推动飞行检查、经办日常核查全面覆盖所有统筹地区,覆盖定点医药机构、经办机构、参保人、参保单位等各主体,覆盖公立(含部队)、民营、私人等各性质,覆盖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护理院以及连锁药店、单体药店等各类型,覆盖大、中、小等各规模,覆盖线上线下、就地和远程等各场景,覆盖基本医保、生育保险、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各险种。原则上“十五五”期间实现全国所有定点医药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国家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国所有省份,5年覆盖全国所有地级市,重点覆盖医保基金使用量大、社会服务面广、全国综合排名靠前的大型三甲医院以及各种线索指向违规风险较高的定点医药机构,覆盖所有省级医保经办机构。省级飞行检查每年覆盖全省所有地级市(区、县),5年覆盖所有县,重点覆盖国家飞行检查范围之外的三级医院以及部分医保基金用量较大的二级医院,覆盖所有地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市县医保部门结合实际,5年实现对辖区内定点医药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现场检查全覆盖。 (二)持续丰富监督检查形态。检查模式上,年度飞检、专项飞检与“点穴式”飞检相结合。年度飞检重点聚焦医保基金运行风险高、住院率畸高、自查自纠不到位、飞检问题整改不力的统筹地区,聚焦基金使用量大、举报和大数据筛查问题较为集中、屡查屡犯的定点医药机构,聚焦违规风险高的重点领域。专项飞检重点聚焦社会关注焦点、审计巡视督导发现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问题,深挖倒卖回流药、虚假慈善、DRG/DIP违规、药品耗材“采高不采低”“低采高结”“违规加价”“变相返利”等突出问题,以及利用医养结合、生育津贴、异地就医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问题。探索开展长护险专项飞行检查。推动开展军地联合飞行检查。“点穴式”飞检重点聚焦大数据筛查异常线索、举报投诉问题线索、自费率畸高机构等开展短平快检查。机构选取上,直接指定与随机抽查相结合。检查形式上,“明察”与“暗访”相结合。覆盖范围上,“全覆盖式”与“重点突破式”相结合。对区域性的问题,采取“全覆盖式”检查,实现对某地区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全面排查;对某领域、某机构以及典型性、苗头性问题,采取“重点突破式”检查,快速摸清情况、解决问题、化解风险。 (三)强化处置整改。严格飞检问题处置,综合运用协议、行政、支付资格管理等方式,确保达到惩戒教育效果。对涉及欺诈骗保的机构,坚决中止或解除医保定点协议。严肃飞检问题整改,属地医保部门要按规定时限报送整改方案及整改报告,对改变问题性质、大幅核减违规金额等情形,须及时汇报、认真复核并作单独说明。强化举一反三,针对检查发现的普遍性、区域性、突出性问题,通过恳谈、约谈、警示教育等方式,督促当地所有定点医药机构全面自查,推动面上治理。加大向地方通报力度,强化属地监管责任。 三、技术赋能,不断织密“不能骗”的天罗地网 (一)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持续加大各类大数据监管模型的研发应用力度,不断健全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以典型违法违规行为为重点,持续完善共同住院、拉拢住院、敛卡套刷、时空异常、冲顶消费等监管模型。以特殊群体为重点,持续完善利用困难人群、医疗救助人群、“慢特病”待遇享受人群、异地就医人群、死亡人群等违法违规使用医保基金的监管模型。以药品耗材为重点,持续完善追溯码、倒卖串换、超量开药、重点药品耗材监测等监管模型。以诊疗项目为重点,持续完善虚假诊疗、串换项目、重复收费、分解收费、过度诊疗等监管模型。以病种为重点,持续完善DRG/DIP支付方式下的高编高套、分解住院、“特例单议”等监管模型。以险种为重点,持续完善覆盖各险种的监管模型。力争用5年时间,形成覆盖医保基金使用全链条、全周期、多维度、多场景的大数据监管模型矩阵。 (二)完善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推进医药机构端事前提醒、经办端事中审核、行政端事后监管“三道防线”建设,形成梯次拦截违法违规行为的协同效应。充分发挥规则库、知识库在全流程智能监管体系中的关键作用,强化“两库”在事前事中事后全流程应用。持续丰富完善国家版“两库”并及时下发地方,并有组织有计划地向社会公开,赋能各级医保部门和广大定点医药机构。推动监管关口前移,强化事前提醒,力争“十五五”期间实现定点医药机构事前提醒全覆盖,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不断减少违法违规问题的发生。鼓励所有定点医药机构接入本地医保信息平台的事前提醒功能模块,实现免费调用;对于技术实力较强、信息化基础较好的医药机构,鼓励其将国家公开的“两库”规则和知识点嵌入医院HIS系统,提高运行效率。完善事前、事中、事后有效衔接工作机制。 (三)创新探索人工智能等前沿技术和新场景监管应用。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深度运用新一代人工智能技术,实现全链条、智能化、穿透式监管。聚焦药品追溯码监管应用,完善药品追溯码监管模型,精准锁定职业开药人、药贩子,以及违法违规的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机构、网络售药平台等违法主体,加强与相关部门监管联动,全链条治理倒卖“回流药”历史性顽疾,同时探索推进耗材唯一标识监管应用。聚焦新技术新场景,积极探索场景捕捉、热成像、毫米波雷达等技术在康复理疗、长护险服务等场景的监管应用。聚焦人工智能赋能,持续创新拓展“人工智能+医保监管”的实践路径和应用场景。基于“一病一档”建设,推动基金监管从项目监管向项目和病种协同监管转变;基于医保影像云建设,探索“人工智能+影像识别”,精准发现植入类耗材异常、虚假检查、虚构病情等违法违规行为;基于全病历数据采集,探索“人工智能+病例判读”,为过度诊疗、虚假诊疗等问题的监管提供线索支持;基于全国医保政策,探索构建“人工智能+医保规则”,通过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监管规则、筛查疑点线索、精准发现问题。持续推进反欺诈大数据监管试点成果转化,扎实开展智能监管改革试点。 四、源头治本,持续健全“不想骗”的长效机制 (一)健全科学完备的法律制度体系。全面实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行政执法裁量基准,推动形成统一规范的行政执法标准体系。制定出台进一步加强定点零售药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使用监督管理的政策举措。研究制定日常监督管理办法和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监管相关制度。 (二)完善高效管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坚持“以上查下、交叉互查”检查机制,着力破解本地同级监管难题。坚持“点线面结合”工作机制,对典型性、普遍性、复杂性问题,通过飞行检查、经办“快核快反”,推动典型问题查处,实现“点上突破”;通过专项整治,每年聚焦若干重点领域与问题,集中整治攻坚,实现分领域“线上治理”;最终形成日常监管的问题清单、检查指南、制度规范,实现常态化“面上监管”。健全“异地就医”监管机制,压实就医地监管责任,将异地就医纳入本地同质化管理,完善参保地、就医地协查程序,定期开展“国家组织、参保地参与、就医地协同”的异地就医专项飞检。建立抽查复核和“回头看”工作机制,适时组织专项飞行检查,对核查结果存疑的举报投诉线索和大数据筛查疑点线索进行抽查复核;对飞检处置整改不力的进行“回头看”,发现有案不查、包庇纵容、敷衍了事的,严肃处理。落实为基层减负工作机制,加强对监督检查的统筹,减轻基层负担。 (三)坚持宽严相济的治理机制。持续完善“自查自纠”工作机制,对高发频发问题,采取印发问题清单要求自查、教育引导鼓励自查、推送疑点数据引导自查等方式,压实定点医药机构医保基金规范使用自我管理主体责任。落实“三重沟通”工作机制,通过检查组与被检机构沟通,充分听取陈述申辩;通过检查组与被检地医保部门沟通,全面了解地方政策,充分听取当地意见;通过上级医保部门的沟通,强化检查中争议事项协调。秉持“实事求是”工作原则,对欺诈骗保和一般违法违规问题,坚持区分性质、分类处置。坚持尊重医学规律和临床实际,不干涉正常诊疗行为,包容审慎对待实践中的合理诉求。 (四)建立激励约束并重的信用管理机制。全面落实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加快实现记分信息全国联网,鼓励定点医药机构将人员记分与相关激励约束机制挂钩。研究建立参保人信用管理机制,对严重违法或失信的参保人依法予以信用惩戒。探索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信用管理机制,并开展试点,区分不同机构类型等级,综合考虑违法违规情况、自查自纠、智能监管、内部控制、配合监督检查等进行信用评价,评价结果与检查频次、医保基金支付等挂钩,推动医药机构形成主动自律的良好生态。 (五)健全协同有力的衔接联动机制。持续巩固深化医保基金管理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成果,加强与财政、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管、药监等部门沟通协调,推进跨军地联合监管,凝聚监管合力。强化“行纪衔接”“行刑衔接”“行行衔接”,推动线索互移互送,推进信息共享和结果贯通,实现上下游综合治理。 (六)构筑全民参与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人大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积极发挥群众监督、媒体监督的作用,构建多元协同的监督体系。持续健全举报投诉工作机制,规范线索处置流程。用好举报奖励制度,发挥社会监督员作用,主动回应社会舆论和公众关切,将外部监督转化为提升监管效能的内生动力。 (七)积极推进精准滴灌的教育引导机制。研究制定加强医保基金监管宣传教育引导工作的指导意见,建立常态化宣教机制,引导医保基金使用主体自律、自省、自警,营造规范使用基金的良好氛围。坚持正反并举,聚焦监管政策法规、违法违规典型案例、自查自纠“负面清单”、智能监管事前提醒系统建设等重点内容,加强宣传培训,帮助定点机构提升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继续组织好集中宣传月活动,提升各方对医保法规政策的理解;用好反面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坚持内外结合,对性质恶劣、屡教不改的,坚决公开曝光;对情节较轻的,通过窗口指导、恳谈约谈、内部通报等方式,强化教育引导。坚持精准滴灌,针对不同主体、性质、规模及违规行为,分类制作警示教育素材,并分类广泛开展培训教育,推动以案促改、以案促治。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级医保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推动各项工作全面落实。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负总责,明确责任分工,加大资源投入,配齐配强人员力量,保障必要的车辆、执法装备等,并对医保基金监管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二)压实属地责任。各级医保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做实常态化监管工作。对监管不力、执法不严导致医保基金安全存在重大风险隐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严肃追责。 (三)提升监管能力和作风。进一步强化监管队伍法治化、规范化、专业化、廉洁化建设。以法治化为根本,规范行政裁量权,完善基金监管执法程序,加强执法监督。落实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开展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以规范化为准则,推进国家医保信息平台基金监管相关模块应用,加强飞检全过程管理,健全违法违规问题认定标准,统一规范飞行检查报告等法律文书。认真落实重大事项请示报告制度。以专业化为支撑,建立咨询专家库,加强监管人员业务培训,着力建设复合型医保监管队伍。以廉洁自律为底线,将作风建设贯穿始终,严格落实飞行检查“十不准”要求,加大较真碰硬的力度、强化后续处置的硬度、提升沟通协调的温度,实现监管力度、硬度、温度的有机统一,推动医保基金监管高质量发展。
2026/05/22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的意见
国发〔2026〕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推进服务业扩能提质,促进服务业优质高效发展,更好发挥服务业支撑产业升级、满足民生需要、带动就业扩容的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四中全会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坚持扩能和提质并举、发展和监管统筹,突出需求牵引、改革攻坚、科技赋能、开放合作,统筹做优增量和盘活存量,深入实施服务业扩能提质行动,破除制约服务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推进生产性服务业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促进生活性服务业高品质多样化便利化发展,为加快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有力支撑。 到2030年,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取得明显进展,服务业总规模迈上100万亿元台阶,质量更高、结构更优、品质更佳、活力更足的发展格局基本形成,培育更多“中国服务”品牌,服务业全球竞争力、影响力明显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持续提升。 二、全链条补强生产性服务业薄弱环节 (一)强化科技服务支撑作用 研发设计。培育工业设计领军企业,提高专业性、国际化水平。提高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服务能力,完善科研设施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机制。提升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全过程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发展知识产权战略咨询、专利导航等服务,筛选高价值专利。支持建设重点产业专利池,系统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增强涉外知识产权风险应对和法律服务能力。加强版权国际运营能力建设。 科技成果转化。强化对孵化器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支持,面向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布局建设孵化器。构建制造业中试服务网络,梯度培育制造业中试平台,高质量建设国家人工智能应用中试基地。健全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网络,打造高水平技术转移和推广机构。建设高校区域技术转移转化中心,促进科技创新要素集聚。 检验检测认证。对标国际一流水平,提升检验检测服务能力,推动结果国际互认。推进工业产品质量控制和技术评价实验室、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增强基础设施状况、农产品质量等检测评定能力。加强高端计量仪器、检验检测设备设施研发。 (二)增强现代物流综合竞争力 货物运输。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推动“一单制”、“一箱制”落地。大力发展铁水联运,加快大宗散货和中长距离货物运输“公转铁”、“公转水”。加快铁路货运向铁路物流转型,完善铁路调度、清算、接轨等行业规则。完善油气管网运行调度机制,加快推进全国范围内互联互通。大力发展国际海运、空运服务。加快培育综合物流集成商,强化资源调度、供需对接。 仓储。推动老旧物流仓储设施更新改造升级,探索闲置设施和铁路货运场站盘活利用,推进分布式仓储设施建设。增强农产品产地冷藏保鲜、产后预冷、清选包装等服务能力。统筹布局公共型、流通型、功能复合型冷库,更新改造老旧冷库。 批发。引导大宗商品现货市场合理布局,推进期现联动发展。丰富工业消费品市场经营业态,探索集中采购、仓储配送等一体化服务。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系统布局和政策保障,推动农贸市场改造升级。 (三)加快软件和信息服务创新发展 软件。深入实施“人工智能+”行动,加快智能编程工具研发使用,支持采购大模型、智能体服务。加快工业软件创新突破,建设重点行业工业软件兼容适配和应用示范中心。加强基础软件生态、开源社区建设。优化智慧视听系统生态。 信息传输。深入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规模化应用。推动5G-A网络发展,加强第六代移动通信(6G)技术研发。适度超前建设移动物联网。发展卫星互联网应用服务。 数据和信息技术。深入实施工业互联网创新发展工程。推进工业数据筑基行动,培育数据合作联合体,建设一批高质量行业数据集。发展数据标注、认证等专业服务,探索建立分类分级的数据确权、评估、定价机制。有序推进算力布局与边缘算力建设,完善智算云服务体系。加快城市信息模型平台、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 (四)增强供应链金融专业服务能力 银行、证券和保险。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基于存货、订单、仓单等的动产和权利质押融资。建立投早、投小、投长期、投硬科技的全生命周期融资体系。发挥国家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作用,优化推广“创新积分制”、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评价。推广供应链票据等新型金融服务工具。扩大产品研发责任险覆盖范围,推广中试服务险,落实好首台(套)保险补偿政策。开展数字人民币赋能行动。探索跨境供应链金融标准互认。 融资租赁。鼓励融资租赁企业统筹运用直接租赁、售后回租、联合租赁等服务模式,提供定制化方案,降低承租人运营成本。加强承租人信用状况、还款能力等监测评估,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体系。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用,建立供应链金融风险共担机制。 (五)积极发展节能环保服务 节能降碳。推进重点行业能效诊断,推广公共机构能源费用托管服务模式,开展公共机构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降碳改造。依法稳妥开展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等担保融资。推动金融机构参与碳市场交易,探索开展碳保险业务,推广碳中和债券等创新产品。 环境治理。发展农业绿色高产高效技术服务、农业废弃物处理利用服务。加快发展海洋生态修复和污染治理等环保服务。拓展节水评估、环境监测、污染保险等服务。 回收利用。倡导绿色节约理念,鼓励更新使用更优能效等级产品,依法依规淘汰达到强制报废标准或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产品。完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健全“换新+回收”物流体系,统筹建设再生资源分拣中心。支持重点行业发展再制造服务。建立再生材料认证制度,推动国际合作互认。深化重点再生材料碳足迹核算标准与方法研究。 (六)做强做优商务服务 法律和咨询。积极发展涉外法律服务,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大力发展商务咨询、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税务、广告等专业服务,增强质量咨询、供应链管理服务能力。强化行业智库建设,打造世界一流咨询品牌。 人力资源管理。发布“高精尖缺”人才需求目录,接续实施专业技术人才知识更新工程。完善中国特色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发展求职招聘大模型、虚拟现实培训等服务产品。深入开展“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 三、提升生活性服务业重点领域发展能级 (七)增加居民服务优质供给 社区家政。创新社区集成服务模式,推进完整社区扩面提质增效。实施物业服务质量提升行动。开展家政服务业制度和模式创新,拓展新型到家服务,提升从业人员素质和专业化服务水平,改善人民群众微观感受。面向困难群体,着力满足特殊照护需求。 零售。推动零售业城乡合理规划布局,实施零售业创新提升工程,支持有条件的城市“一店一策”打造消费新场景。鼓励发展社区微冷仓、前置仓等即时配送业态。实施农村电商高质量发展工程,推动“千集万店”改造提升。 (八)提高养老托育服务适配水平 养老。健全县乡村三级养老服务网络,扩大社区养老服务覆盖面,鼓励居家适老化改造。扩大康复护理、医养结合、长期照护等服务供给,发展旅居养老等新型服务。 托育托幼。发展普惠托育和托幼一体化服务,深入开展托育服务补助示范试点,支持儿童福利机构为有需求的残疾儿童提供养护、康复、特教等服务。 (九)增强健康服务专业化能力 医疗卫生。支持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个性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提供健康评估、慢病管理、上门巡诊、用药指导等服务。稳妥推进国际医疗服务试点。 预防保健。发展妇女预防保健和整合型医疗保健服务,完善儿童和老年人健康服务网络。加强心理健康和精神卫生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快发展运动数据分析、营养咨询等服务。 (十)创新文旅体服务模式 文化和旅游。引导演艺娱乐、游戏动漫、网络文学等业态健康有序发展,弘扬正能量。鼓励热门景区、文博场馆等延长开放时间。完善景区公共设施,盘活存量旅游项目,加强精细化管理,优化服务供给。 体育健身。广泛开展全民健身运动,增强人民体质。推动赛事经济、冰雪经济高品质发展,培育房车露营等新业态,建设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培育智能化、定制化、体验式体育消费新模式。 住宿餐饮。适应人民群众从“有地方住”到“住得好、住得值”的需求升级,提高安全、卫生标准,拓展服务新模式,发展具有历史文化、科技、亲子等元素的住宿新业态。培育健康安全、营养均衡、体现地方特色的餐饮服务,发布一批精品美食旅游线路。 四、提升服务业数智化标准化融合化国际化水平 (十一)推进服务业数智化转型。围绕研发设计、检验检测、物流配送、批发贸易、咨询服务等重点环节,建设垂直行业工业互联网平台,利用“小快轻准”解决方案降低数智化门槛。实施加快数智供应链发展专项行动,推进商贸物流数智赋能工程。围绕数据赋能,实施综合性重大场景和高价值应用场景项目,培育数智化转型服务商,打造数据、算法、场景协同应用标杆。 (十二)加快服务业标准化建设。加强顶层设计,完善重点领域标准体系。健全家政、照护、餐饮等领域标准规范。加快制定低空服务、农业社会化服务等新业态和融合业态服务标准。构建工业互联网平台标准体系与互联互通技术规范,建立算力服务标准体系,制修订绿色服务标准。完善平台经济服务标准。推动建立国际性产业和标准组织,促进中国标准“走出去”。 (十三)提高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融合发展水平。聚焦关键领域深化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试点。创新发展服务型制造,推动制造业企业向“产品+服务”解决方案提供商转型。完善便捷高效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优化农产品市场信息服务平台功能。积极推动农业与康养、文旅等深度融合。 (十四)稳步推进服务业开放合作。进一步扩大增值电信、生物技术、外商独资医院等领域开放试点。完善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提升数据出境合规评估、安全认证等服务能力。加强与重点国家和地区的服务贸易合作,统筹布局建设服务贸易创新发展示范区等重大开放合作平台。促进文化服务、旅游服务出口,推动扩大入境消费。 五、完善支持政策体系 (十五)深化改革创新。坚持既“放得活”又“管得好”,清理服务业领域不合理标准和限制性措施,及时消除要素获取、资质认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壁垒。深化服务领域事业单位改革,增强发展活力。优化医疗、科技创新等领域市场准入环境。丰富服务场景供给,分批次推出应用场景项目清单。完善统计制度,构建服务业发展多维度综合评价指标,加快推进大数据监管。 (十六)丰富财政金融政策工具。增强政策支持针对性有效性,健全覆盖质量、标准、品牌、商标、专利、版权等要素的融资增信体系。用好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政策工具。丰富发展养老金融产品,推行长期护理保险。优化实施服务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生产性服务业中小微民营企业贷款进行阶段性贴息,加大消费新场景金融支持力度。通过现有国家级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发展。支持服务业领域符合条件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 (十七)提升基础设施支撑保障能力。盘活用好各类存量资源。加快城市停车和充换电设施建设,推动老旧设备更新改造。加强现代农事综合服务中心建设。布局建设集成高效质量基础设施,加力支持软件、研发、数据等无形资产投资。系统推进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和功能提升,优化布局海外仓。推动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扩围升级。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城市零售门店、农村商业网点等更新。改造老旧街区、厂区,支持商圈、文化产业园区等业态提升。 (十八)扩大服务业优质经营主体。加快培育服务业骨干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融资、并购重组。促进服务业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加力培育“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培优扶强农业社会化服务主体。强化行业信用信息归集,鼓励经营主体开展服务质量承诺,倡导优质优价。支持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和传播,培育品牌体验新场景。 (十九)加强人才建设。优化服务业相关学科专业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市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深入实施“技能照亮前程”培训行动,聚焦急需行业、就业重点群体等开展大规模职业技能提升培训。拓宽专业人才引进范围,推进海外人才一站式服务平台建设。 (二十)强化安全监管。健全适应业态融合的跨部门跨行业审批监管模式,避免管理和服务缺失。完善演出、赛事、展览场所和旅游景点等人员密集区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餐饮服务经营行为,严守食品安全底线。坚决整治霸王条款、虚假宣传等乱象,切实维护消费者权益。加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结合实际抓好本意见贯彻落实,努力开创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新局面。要进一步完善政府考核体系,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主动性。各地区要立足发展阶段和比较优势,因地制宜落实落细各项任务举措。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监测评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分领域推进,强化工作协同,加强宣传引导,广泛凝聚社会共识,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26年4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26/05/06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的通知(发改财金〔2026〕44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的通知 发改财金〔2026〕447号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有关人民团体,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编制了《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现予印发实施。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2025年版同时废止。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人民银行 2026年3月30日附件: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6年版)》.pdf 《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6年版)》.pdf
2026/04/15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的通知
国粮执法规〔2026〕6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各垂直管理局: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已经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6年3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下同)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信用监管,是由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主导的,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开展的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基本信息、行政管理信息、信用评价结果信息、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司法裁判及执行信息、诚实守信相关荣誉信息、信用承诺及履行情况信息和企业自愿提供的信用信息等。 第五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指导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信用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修复和信用评价等工作。地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垂直管理局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 第七条失信信息,是指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中所列的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具有负面影响的信息。 失信信息按照失信严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类,分别设置不同的公示期限。 第八条轻微失信信息包括: (一)仅作出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行政部门认定的经营(活动)异常名录(状态)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轻微失信的情形。 第九条一般失信信息包括: (一)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超过三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一般失信的情形。 第十条严重失信信息包括: (一)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和限制从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三)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认定的其他符合严重失信的情形。 第十一条信用监管平台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共享获取粮食企业公共信用信息。 粮食企业行政奖励等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由粮食企业通过信用监管平台自行填报,对填报信息及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不得填报涉及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不得上传涉及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信用信息及证明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信息,自作出行政检查结果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信用监管平台完成填报。 第十二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粮食企业可以登录信用监管平台依权限查看下列信用信息: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属于一般失信信息和严重失信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粮食企业填报的行政奖励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依法可以公开的其他信用信息。 依法公开的信用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示的信息,公示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以及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予公示。 第十三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信用监管平台的信息公示管理: (一)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轻微失信信息不予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一般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为1年; (三)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严重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为1年,最长公示期为3年; (四)粮食企业行政奖励信息长期公示,行政奖励被撤销的,粮食企业应当及时更新。 失信信息公示期限自行政公务文书认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同一失信信息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类型的,其公示期限以期限最长的类型为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公示期以实际限制期限为准。 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届满后,粮食企业方可按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最长公示期届满后自动终止公示。公示信息有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粮食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等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信息不停止公示。 第十四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依托信用监管平台开展。评价指标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并结合粮食行业自身特点和重要影响因素对评价指标和权重进行调整。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 第十五条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即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六条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有严重失信信息的粮食企业直接判定为C级。 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考,原则上不对外公示;被评价企业可以在信用监管平台查询本企业信用状况。 第十七条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实施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等优惠政策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八条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优惠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十九条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法定义务后,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审核同意,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终止公示、停止共享和使用失信信息,依法依规解除失信惩戒措施。 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作出信用承诺,承诺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粮食企业申请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监管平台提供以下材料: (一)失信行为已纠正、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 (二)信用承诺书。 第二十二条对于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产生的失信信息,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因案情复杂或者需进行核查,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办理修复决定的,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准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及时终止公示失信信息,按规定解除对粮食企业采取的惩戒措施;不予信用修复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粮食企业对信用信息公示内容、公示期限、信用修复结果等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明材料。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粮食企业失信信息在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者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和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规依纪依法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粮食企业在信用监管平台填报信用信息时,违反信用承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信用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国粮执法规〔2022〕7号)同时废止。
2026/03/31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