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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申请及验收规定的通知
    金规〔2024〕16号各金融监管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申请及验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11月1日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申请及验收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4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是指根据《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选择使用内部模型来计量风险和监管资本的方法,包括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  在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划分为第一档的、已实施和拟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四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验收,持续监督资本管理,促进商业银行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提升风险管理水平。  第五条监管部门按照激励相容原则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进行验收,包括自评、申请、评估、整改、验收等环节,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计量充分反映风险水平,并从标准方法向高级方法平稳过渡。  第六条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进行持续监督检查,采取适当监管措施,促使商业银行资本能够充分覆盖所面临的各类风险。  第七条监管部门基于商业银行实施进展,允许商业银行分步达标,分别受理商业银行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和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实施申请。  商业银行在操作风险标准法中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监管部门可单独受理。第二章实施条件  第八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治理架构,权责明晰、独立运作、有效制衡,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科学高效。  第九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具备健全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完整独立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有效。  第十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经营稳健,资产优良、盈利平稳、流动性充裕。  第十一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应连续3年不低于2级。  第十二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具备良好的数据治理水平,政策、目标、制度和流程清晰,数据质量监控体系有效,达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治理指引》(银保监发〔2018〕22号)的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应具备完备的信息系统,能够有效支持商业银行各项经营管理,满足资本计量系统化、自动化需求。  第十四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覆盖率,应符合《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申请实施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的银行法人或附属机构,信用风险内部评级法覆盖率应不低于50%,申请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的银行法人或附属机构,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覆盖率应不低于10%。  第十五条申请实施的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及其配套体系已上线运行,计量结果充分应用于经营决策和风险管理。第三章申请验收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申请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应进行自评。  自评是商业银行组织行内专家,对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要求,对自身实施准备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和评价。  第十七条自评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实施规划完成情况,自评专家团队资质情况,自评范围、方法、流程、发现的问题,整改措施以及自评结论等。  商业银行自评发现问题仍在整改的,要有明确的完成期限。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在自评基础上,认为具备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条件或满足在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要求的,自主向监管部门提交评估申请。  商业银行提交的申请材料应有助于监管部门充分了解其实施准备情况。商业银行董事会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提交的资本计量高级方法评估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总体情况说明,包括申请实施范围、申请目标,及实施准备工作概述。  (二)银行对实施情况的自评估报告。  (三)至少最近两个完整财务报告年度的定量测算结果,包括资本计量高级方法下风险加权资产覆盖率、标准方法和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以及不同方法下的结果差异说明。此外,在资本监管报表并行报送期内,应同时报送《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和《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不同计量方法的计量结果和结果差异说明。  (四)模型相关材料。  (五)验证报告。投产前全面验证、所有定期监控、投产后全面验证,包括但不限于:对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验证的方法、过程、验证结论、优化建议,以及对操作风险标准法下识别、收集和处理损失数据的相关程序和流程的验证情况等。  (六)审计报告。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对验证政策、管理架构、组织流程、实施重要环节和报告机制等的适用性、独立性和有效性的评估结论。  (七)信息披露管理体系说明、政策和模板。  (八)监管部门认为有助于了解实施准备情况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依照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申请范围,各风险类别模型相关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信用风险模型的数据情况、违约识别情况、经济周期识别及调整方法,非零售模型主标尺的设计及校准情况、长期中心违约趋势的计算情况和各模型占用的风险加权资产,零售模型排序稳定性情况、清收期及回收期确定情况和各模型占用的风险加权资产。  (二)市场风险模型的市场和交易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情况、交易台设置情况、风险因子合格性自评估报告、资本要求计量报告、模型数据质量自评估报告、最近一次基于过去250个工作日的返回检验分析报告和损益归因测试报告、压力测试的计算方法、情景设置以及最近一次的市场风险压力测试报告。  (三)操作风险业务指标各项目计算情况,内部损失数据的识别、收集和处理情况,损失数据库建设和运行情况,资本计量流程。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模型性能的相关材料。第四章评估及验收流程  第二十一条监管部门根据商业银行的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并开展申请验收。对于尚未达到申请条件的商业银行,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受理商业银行评估申请后,监管部门可运用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等各种方法开展评估,揭示商业银行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出具评估意见。  第二十三条监管部门可组建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监管验收团队。验收团队成员主要在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内部产生,应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监管经验,熟悉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相关监管要求,公平公正、勤勉尽责。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引入外部专家,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验收和监管提供专业意见。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建立整改工作机制,根据评估意见制定整改方案,开展整改。整改方案至少包括整改内容、措施、计划和进展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经整改,认为符合监管要求的,自主向监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  监管部门认为商业银行对实施有实质性影响的核心项目整改未完成的,可不受理其验收申请。  第二十六条验收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整改情况的总体说明。  (二)整改情况自评估报告。包括整改工作机制、整改方案和过程、自我验收机制、整改结论。  (三)截至验收申请日,未完成整改的问题、原因及后续计划。  (四)截至验收申请日,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根据商业银行验收申请,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情况进行验收,核查是否完成整改、是否满足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实施要求,出具验收意见。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根据验收意见自主向监管部门提出实施申请。实施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申请。包括申请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范围、申请目标、实施准备工作概述、暂不实施高级方法资产的计划安排,或操作风险标准法申请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范围、申请目标、实施准备工作概述。  银行集团还应提交集团内部各法人机构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施效果。  (二)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审议通过实施申请的相关决议。  (三)截至实施申请日,未完成整改问题的后续整改计划,以及所采取的校准措施和其他措施。  (四)信息披露管理体系说明、政策和模板。  (五)截至实施申请日,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监管部门应对商业银行的申请作出验收通过、有条件验收通过或验收不通过的决定。  验收通过的,监管部门应明确商业银行实施高级方法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范围;有条件验收通过的,还应明确未通过范围和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对验收不通过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应指出其问题,半年内不再接受其实施申请。第五章评估及验收原则  第三十条监管部门对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的实施进行评估验收,核查商业银行治理结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信息系统、验证和审计、应用、信息披露等是否满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相关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一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宜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操作风险标准法也不宜采用自行计算的内部损失乘数:  (一)治理架构存在较大缺陷。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职责不清,未有效履行相关职责;未建立高级方法或内部损失乘数建设及应用的管理机制。  (二)数据质量存在较大问题,不能有效支持模型的开发、运行和验证。  (三)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内部损失乘数相关支持系统无法保持稳定有效运行。  (四)未建立有效验证体系和独立验证团队;未对高级方法及其支持体系开展有效验证,或未对识别、收集和处理损失数据的程序、流程进行有效验证。  (五)内部审计部门未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工作或损失数据开展有效审计。  (六)风险加权资产系统中手工录入的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超过风险加权资产总额的15%。  (七)损失准备计提不足,实际拨备覆盖水平较低,未充分反映资产的预期损失水平。  (八)文档存在较大缺陷。  (九)未建立有效的人力资源保障体系。主要岗位人员数量和资质不能满足高级方法实施或内部损失乘数计算专业要求,缺乏专业人才培养机制。  (十)监管部门认为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对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宜实施信用风险初级内部评级法:  (一)内部评级政策体系存在较大问题,不能有效支持风险识别、风险暴露分类、评级流程、信用风险缓释的管理以及模型的验证和应用。  (二)用于估计违约概率的数据少于5年,违约概率计量未遵守底线要求。  (三)参数估计未考虑经济周期影响;未建立经济周期的研究跟踪机制。  (四)在申请范围内,违约定义不审慎、不统一或实施不一致。  (五)违约概率估计的区分能力、稳定性和审慎性存在对风险计量有实质性影响的问题。  (六)合格抵质押品的认定、拆分以及估值存在较大问题。  (七)未开展有效的信用风险压力测试。压力测试未把握影响债务人还款能力的主要因素,压力情景严重程度不足。  (八)未能验证低违约资产组合的评级模型。验证工作未覆盖关键评级标准的趋势变化分析。  (九)内部评级结果未对业务经营和管理发挥有效的引导和约束作用。内部评级结果未在授信审批、风险监控、限额设定、信贷政策和风险报告等核心领域得到实质应用;或未在经济资本管理、风险偏好、损失准备计提、贷款定价、绩效考核和风险管理基础建设等高级领域有所体现,未制定实质应用计划。  (十)监管部门认为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宜实施信用风险高级内部评级法:  (一)存在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在申请范围内,损失定义不审慎、不统一或实施不一致。  (三)违约损失率估计的区分能力、稳定性和审慎性存在严重不足;违约损失率估计未反映经济衰退时期违约债项损失;违约损失率计量未遵守底线要求。  (四)违约风险暴露估计的准确性和稳定性存在明显不足。  (五)对非零售信用风险,在债务人评级、债项评级和违约风险暴露估计中重复考虑信用风险缓释的作用。  (六)用于估计非零售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少于7年;用于估计零售违约损失率、违约风险暴露的数据少于5年。  (七)未在经济资本管理、风险偏好、损失准备计提、贷款定价、绩效考核、风险管理基础建设等领域实质应用。  (八)监管部门认为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不宜实施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  (一)市场风险管理政策制度体系或信息系统存在较大问题,不能有效支持账簿划分、数据管理、估值、监管资本计量、限额设定及监控、压力测试、新产品审批、市场风险报告、验证以及内部模型应用。  (二)交易台划分不满足相关要求。交易台没有设置独立的会计账目,交易台损失无法独立观测。未结合交易策略进行投资组合管理和限额设定、监控。  (三)内部模型估值结果与会计入账估值结果存在较大差异。  (四)内部模型未能包含对资本计量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风险因子,风险因子合格性认定不满足相关要求。  (五)内部模型计算方法和重要参数选择存在较大问题;计算压力预期尾部损失的压力期间追溯期过短,未覆盖2007年以来的市场变化;缺少历史压力情景的重检机制;未及时向高级管理层报送计量结果。  (六)损益归因测试不满足相关要求;交易台损益归因测试落在红区;损益归因测试频率低于每月;损益归因测试积累数据少于1年。  (七)未制定合理的市场风险压力测试方案;不具备按日进行压力测试的能力;未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送压力测试结果。  (八)进行模型验证时,返回检验选取的置信区间、计算方法以及使用的历史数据期限未能与计算预期尾部损失时保持一致;返回检验数据积累少于1年;返回检验显示模型存在较大问题。  (九)内部模型未应用到银行日常市场风险管理过程中,交易限额与内部模型的计量结果缺乏联系。  (十)监管部门认为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申请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银行法人或附属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宜在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  (一)操作风险管理政策制度体系存在较大缺陷,未能与银行业务性质、规模、复杂程度和风险特征相适应。  (二)未建立清晰的操作风险报告路线并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交全行的操作风险管理与控制情况报告。  (三)未制定相关政策有效明确业务指标各项目的定义与计算规则,未建立有效的业务指标数据收集和储存机制;业务指标数据少于3年。  (四)未有效满足损失数据的识别、收集和处理要求,包括但不限于:损失数据的收集未全面覆盖所有业务活动,未充分反映银行的操作风险;未书面规定识别、收集和处理损失数据的程序和流程,数据收集不完整;未书面规定损失事件类型映射规则;未建立完善的损失数据库及相关政策程序;未按要求进行验证、内外部审计,或验证、内外部审计存在重大缺陷;高质量损失数据不足5年。  (五)未建立与全行操作风险管理政策流程相适应的操作风险管理系统,或系统功能存在较大缺陷。  (六)操作风险及控制措施自我评估、关键风险指标监测、业务连续性管理存在较大问题,未能有效支持风险预警与管控。  (七)未将操作风险计量作为操作风险管理流程的重要组成部分。  (八)监管部门认为对银行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有实质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无上述情形且符合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收要求的商业银行,经监管部门验收通过,应实施高级方法。  对验收通过在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有权设置并行期底线要求。  第三十七条基本符合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收要求或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要求,但存在对高级方法或操作风险标准法计量无实质影响问题的商业银行,如具备下列条件,监管部门有条件验收通过使用高级方法或使用自行计算的内部损失乘数:  (一)不存在第三十一条至三十五条所列示的情形。  (二)对仍需整改的问题,有明确可行的修正措施及计划。  (三)接受监管部门的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四)已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披露管理体系、政策和模板。  第三十八条对有条件实施高级方法或有条件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从数据质量和长度、模型结构和假设、参数估计、模型结果表现、信息系统、计量结果应用及其他支持体系等方面,来判断商业银行的资本计量是否存在审慎不足的情形,确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包括:  (一)要求商业银行自行将风险参数、内部损失乘数调整到能够充分反映真实风险状况的合理水平。  (二)要求商业银行将风险加权资产调整到能够充分反映真实风险状况的监管给定水平。  (三)要求商业银行重新优化模型、对市场风险内部模型法设定附加因子或补充收集内部损失数据。  (四)对无法满足监管要求的风险类别、资产组合或交易台,不允许其使用资本计量高级方法。  (五)监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有条件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完成整改,经监管部门验收通过且已符合各项监管规定,可解除相应监管措施。第六章持续监管  第四十条对验收通过或有条件验收通过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实施持续监管,确保商业银行持续满足《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相关的监管要求。  对未能持续满足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监管部门可视情形采取相应监管措施,并要求银行限期整改。  第四十一条持续监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验收通过或有条件验收通过实施高级方法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相关运行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计量模型的表现及其有效性、模型运行环境变化对模型结果的影响和支持体系的运作状况等,以及操作风险标准法损失数据收集程序、流程和系统的运行情况等。  (二)应用情况。包括高级方法风险加权资产覆盖比率、标准方法和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以及不同方法的结果差异说明。  (三)验证情况。包括对已投产的计量模型和支持体系进行全面检验的方法、过程、验证结论以及优化建议。  (四)审计情况。包括内部审计部门对验证政策、管理架构、组织流程、实施重要环节和报告机制等的适用性、独立性和有效性的评估结论。  (五)压力测试情况。  (六)银行内部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风险管理报告情况。  (七)信息披露情况。  (八)监管部门所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按照银行实际发生频度提交,但频度不得低于《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的详尽程度应有助于监管部门充分了解银行高级方法运行情况和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情况。  第四十二条在持续监管中发现整改事项,商业银行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针对整改情况的自评估报告。包括整改工作机制、整改方法和过程、自我验收机制和整改结果。  (二)针对整改项目的定量测算情况。包括整改后高级方法风险加权资产覆盖比率、标准方法和高级方法的计量结果,以及整改后的结果差异说明。  (三)针对整改项目的专项验证情况。包括对计量模型整改的项目和支持体系进行全面检验的方法、过程和验证结论。  (四)银行内部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送的整改报告情况。  在整改限期结束后仍未达到监管要求的,监管部门有权取消其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资格或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资格。  第四十三条对资本计量高级方法实施资格或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资格被整体取消的商业银行,原则上自取消之日起三年内,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其重新申请。  对单一风险类别、资产组合或交易台实施资格被取消的商业银行,原则上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监管部门不再受理其重新申请。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在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过程中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在调整前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经监管部门认可。报告内容至少包括:  (一)重大调整情况。包括调整高级方法实施规划、改变高级方法覆盖范围、调整关键定义和重要参数、重建计量模型,以及调整操作风险标准法实施规划、改变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范围、调整业务指标及损失数据识别、收集和处理相关重要政策和关键流程等。  (二)针对调整项目的定量测算。包括重大调整后高级方法风险加权资产覆盖比率及《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中不同计量方法、参数估计的测算结果,并对调整后的结果差异进行说明。  (三)针对调整项目的专项验证。包括对计量模型调整的项目和支持体系进行全面检验的方法、过程和验证结论。  (四)银行内部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报送的调整情况报告。  对未按要求报告重大调整事项的,监管部门可视情形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和属地监管原则,受理商业银行资本计量高级方法或操作风险标准法中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实施申请事项并开展验收,以监管意见书形式出具评估、验收意见和验收决定。  派出机构作出的验收决定,以及取消银行高级方法实施资格或采用自身损失数据自行计算内部损失乘数资格,应在决定前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审核。  第四十六条开发性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参照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实施资本管理高级方法监管暂行细则》(银监办发〔2012〕254号)同时废止。  附件:商业银行实施资本计量高级方法验收材料清单  附件链接: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governmentDetail.html?docId=1184708&itemId=861&generaltype=1  政策文件: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governmentDetail.html?docId=1184708&itemId=861&generaltype=1  政策解读:https://www.nfra.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184754&itemId=915&generaltype=0
    11/12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证监会等部门《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24〕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2024年9月30日  (本文有删减)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中国证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  期货市场是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发现价格、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等功能,与企业和群众生产生活直接相关,对稳定企业经营、活跃商品流通、服务保供稳价发挥着积极作用。近年来,我国期货市场发展成效显著,有力支持了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但与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需要相比,还存在服务实体经济质效和价格影响力不强、监管规则和风险防控体系适应性不足等问题。为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金融工作会议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切实加强期货市场监管,有效防范期货市场风险,有力促进期货市场平稳运行和高质量发展,助力维护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预期稳定,更好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和中国式现代化。  做好期货市场工作,要坚持政治引领、服务大局,加强党的领导,突出期货市场功能属性,将监管的政治性、人民性与专业性有机结合起来,坚决服从服务于国家战略部署和大政方针;坚持目标导向、系统谋划,围绕提升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建设世界一流期货交易所,明确期货市场发展目标、路径和重点任务,逐项抓好落实;坚持问题导向、精准施策,聚焦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补短板、转方式、强弱项,切实解决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坚持统筹兼顾、稳中求进,高度重视期货市场复杂性和跨市场关联性,确保各项监管政策协同、有效、形成合力,努力实现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促进高质量发展有机统一。  到2029年,形成中国特色期货监管制度和业务模式总体框架,期货市场监管能力显著增强,品种布局与国民经济结构更加适配,市场深度和定价能力进一步提高,建成一支诚信守法、专业稳健、服务高效的中介机构队伍。到2035年,形成安全、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期货市场体系,主要品种吸引全球交易者充分参与,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和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中介机构综合实力和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提高。到本世纪中叶,建成产品齐全、功能完备、服务高效、运行稳健、价格辐射全球的世界一流期货交易所,大幅提升期货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配置全球资源能力,为中国式现代化和金融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严格监管期货交易行为  (一)加强对各类交易行为的穿透式监管。压实中介机构客户管理责任,严格落实账户实名制、交易者适当性等监管要求。按照“新老划断”原则,提高市场参与者准入门槛。加强对期货市场参与者尤其是中小企业和个人交易者的教育培训引导,增强市场参与者风险防控意识,维护中小交易者合法权益。优化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管理方式,完善相关认定标准。强化持仓管理,完善持仓合并规则。改进大户报告规则,提升报告可用性。完善对异常交易行为的认定标准和处理流程。研究对交易行为趋同账户实施有效监管。密切关注新型交易技术和策略演进,做好前瞻性研究和监管政策储备。  (二)强化高频交易全过程监管。坚持从维护交易公平和市场稳定运行出发,加强高频交易监管。持续优化特定程序化交易报备制度。完善高频交易监管规则。根据市场发展变化,适时优化申报收费实施范围和收费标准。规范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的手续费减收行为,取消对高频交易的手续费减收。加强期货公司席位和客户设备连接管理。规范期货公司使用期货交易所主机交易托管资源。  三、严厉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  (三)坚决抑制过度投机炒作。督促银行机构进一步加强信贷管理,严防企业违规使用信贷资金从事大宗商品期货投机交易。不断完善监管规则,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坚决抑制过度投机,防止资金异常进出和价格异常波动。加强期现价格偏离监测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苗头性、倾向性问题。  (四)从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严厉打击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公开曝光,对严重违法违规者实施市场禁入。从严从快查办期货市场大要案件,着力实现精准执法、高效执法。加强央地、部门协同,提高非法期货活动查处能力。加大对以商品中远期交易名义开展“类期货”交易的地方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力度。  四、加强期货公司全过程监管  (五)强化期货公司股权管理和法人治理。加强对期货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穿透式监管,严防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机构和人员控制期货公司。督导期货公司建立清晰的治理结构和规范的治理体系。加强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管,严厉惩处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密切监测期货公司关联交易,严禁关联方违规占用、挪用期货公司资产。  (六)规范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活动。完善期货公司功能定位,严格业务资质要求,实现对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管全覆盖。加强期货经纪业务监管,规范期货公司营销行为。加强期货交易咨询业务监管,规范研究报告发布行为。引导期货公司聚焦期货和衍生品领域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推动实现客户资产实质性独立托管。加强期货公司做市交易、衍生品交易业务监管。督促期货公司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对子公司的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加强期货公司信息技术监管,督促期货公司严格交易信息系统外部接入管理,保障信息技术安全。  (七)健全期货公司风险出清长效机制。对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要求、严重影响正常经营的期货公司,依法撤销期货业务许可。鼓励通过兼并重组平稳化解期货公司风险。加强舆情管理、风险处置、维护稳定等工作协同,稳妥出清期货公司个案风险。支持具备条件的期货公司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提升综合实力和抗风险能力。  五、强化期货市场风险防范  (八)巩固期货市场风险预防预警体系。建立健全跨交易所跨市场跨境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完善期货保证金封闭运行和安全存管规则,保障期货市场资金进出看得清、管得住。加强对大额资金的监测管理。常态化开展期货市场压力测试,优化测试方法,加强定量分析,强化对风险的源头管控和早期纠正。  (九)提高期货市场风险应对和处置能力。压实结算参与人的风险管理和损失吸收责任。优化担保品管理。严格对期货交割库的资质审查,加强交割库日常管理,推动期货交易所共享交割库风险预警信息。优化多层次违约风险处置规则。探索实现期货风险准备金常态化、便利化使用。提高期货市场基础设施的网络和信息安全水平。加强期货市场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备案管理。  六、提升商品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十)充分发挥商品期货期权品种功能。聚焦农业强国、制造强国、绿色低碳发展等,完善商品期货市场品种布局。立足于更好满足实体企业风险管理需求,丰富商品期货市场交易工具。推动商品期货市场持续贴合现货市场实际和产业发展需要,不断提升功能发挥水平,增强大宗商品价格的影响力和竞争力,推动加快建设贸易强国。  (十一)期现联动服务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实施产业客户提升行动计划,持续改善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制度环境。稳步推广组合保证金,完善做市商管理规则,降低企业套期保值成本。发挥期货公司专业优势,为实体企业提供更为优质的衍生品综合服务。深入做好重点商品价量指标的趋势性监测和前瞻性研判,建立期现货、场内外、境内外综合分析体系,提升从期货看宏观、从宏观看期货的能力,更好服务宏观经济管理。加强期货价格分析解读,引导企业根据价格信号合理安排生产经营。推动批发行业和企业高质量发展,规范商品现货市场交易,促进商品现货市场优化升级,提高商品现货市场信用水平,为商品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创造更有利的基础条件。  七、稳慎发展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市场  (十二)提高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市场发展水平。发挥股指期货期权稳定市场、活跃市场的双重功能,丰富交易品种,扩大市场覆盖面,提高交易便利性,加强期现货市场协同联动,助力增强股票市场内在稳定性。在国债期货跨部委协调机制下,稳妥有序推动商业银行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试点。支持各类中长期资金开展金融期货和衍生品套期保值交易。  (十三)深化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改革。完善资本市场领域衍生品监管规则,统一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的监管尺度和强度。健全资本市场领域交易报告库,建立统一规范的机构、产品、交易识别体系,提高数据质量和可用性,推进报告库间数据互通,为强化系统性风险监测监控提供支撑。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柜台衍生品业务的审慎监管和行为监管。  八、稳步推进期货市场对外开放  (十四)持续扩大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有序推动符合条件的商品期货期权品种纳入对外开放品种范围,允许合格境外投资者参与更多商品期货期权品种交易。研究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纳入特定品种对外开放。支持境内外期货交易所深化产品和业务合作,允许境外期货交易所推出更多挂钩境内期货价格的金融产品。加大国际市场开发培育力度,吸引更多境外产业企业参与境内期货交易。  (十五)强化开放环境下监管能力建设。进一步发挥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功能,夯实大数据基础,增强数据挖掘和分析能力,向数字化、智能化、实时响应转型,大力提升开放环境下期货市场运行监测水平。  九、深化期货市场监管协作  (十六)优化期货监管资源配置。强化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的行政监管职能,完善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自律管理职能。充分运用科技手段赋能期货监管,提升非现场监测效能,优化现场检查资源配置。依托监管大数据仓库,加强期货监管与股票、债券、基金等监管的数据信息共享。  (十七)强化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同。加强期货监管部门与现货市场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沟通会商和协同联动,妥善应对期现货市场风险,促进期现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加强对产业企业的培训,推动产业企业充分利用期货市场提高经营水平和抗风险能力。金融管理部门、地方政府、司法机关加强沟通协作,合力打击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和非法期货活动。中国证监会进一步强化与境外监管机构的跨境监管执法协作。  十、保障措施  各有关方面要按照本意见要求,细化职责分工,加强资源保障,强化工作协同,做好政策解读和人员培训,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要加强基础制度研究设计,持续评估期货市场制度规则的针对性、有效性和执行效果,推动监管规则立、改、废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为期货市场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稳慎推进影响范围较大、市场较为关注的政策措施。要切实加强期货监管干部队伍政治建设、思想建设、组织建设、作风建设、纪律建设,提升期货监管干部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实现监管理念和工作作风大转变。要引导期货公司加强队伍建设,弘扬诚实守信、以义取利、稳健审慎、守正创新、依法合规的行业文化,树立良好社会形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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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发挥绿色金融作用 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印发《关于发挥绿色金融作用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决策部署,以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助力美丽中国建设,近日,中国人民银行、生态环境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关于发挥绿色金融作用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加大重点领域支持力度、提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能力、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强化实施保障四个方面提出19项重点举措。  《意见》明确,聚焦美丽中国建设实际需要,统筹谋划一批标志性重大工程项目,加大对接融资支持。按照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要求,围绕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重点行业绿色低碳发展、深入推进污染防治攻坚、生态保护修复等重点领域,搭建美丽中国建设项目库,有效提升金融支持精准性。  《意见》强调,要着力提升金融机构绿色金融服务能力,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银行、保险、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要立足职能定位,通过完善工作机制、优化流程管理、推动金融科技应用、强化队伍建设等健全内部管理体系,提升绿色金融供给质量。持续加大绿色信贷投放,发展绿色债券、绿色资产证券化等绿色金融产品,强化绿色融资支持。聚焦区域性生态环保项目、碳市场、资源环境要素、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多元化气候投融资、绿色消费等关键环节和领域,加大绿色金融产品创新力度。  《意见》提出,要强化实施保障,发挥各部门政策协同合力。建立部门协调机制,完善政银企对接平台和政策保障体系。完善配套基础制度,推动建立统一的绿色金融标准体系,健全碳核算标准和方法。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对绿色金融政策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加强对重点领域项目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将不断完善绿色金融服务美丽中国配套基础制度,指导金融机构抓紧落实《意见》要求,持续做好绿色金融大文章,全力服务支持美丽中国建设。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生态环境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发挥绿色金融作用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的意见  发展绿色金融是支撑美丽中国建设的重要举措。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决策部署,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现就发挥绿色金融作用,服务美丽中国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部署,将绿色金融服务美丽中国建设纳入构建中国特色现代金融体系、推动金融高质量发展总体安排,坚持深化改革、政策引导、市场主导、系统推进,完善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金融市场资源配置与供给,拓展绿色金融新业态新模式,加强金融监管与风险防范,健全金融支持美丽中国建设的政策体系,更好发挥绿色金融资源配置、风险管理和市场定价功能,美丽中国建设融资需求得到进一步满足,以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支撑美丽中国建设。  二、加大重点领域支持力度  (一)支持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服务京津冀、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长三角地区、黄河流域等区域发展重大战略。加大对美丽省域建设的金融支持力度。鼓励地方探索美丽城市建设投融资模式,系统谋划、统筹实施美丽城市项目建设。统筹支持乡村生态振兴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助力美丽乡村建设。支持打造美丽河湖、美丽海湾示范样板工程,推进美丽河湖、美丽海湾与生态旅游等绿色低碳产业一体化发展。按照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的要求,统筹谋划金融支持美丽中国建设项目,制定指导目录,建设项目库,有效衔接现行绿色金融标准、生态环保金融支持项目储备库等。  (二)支持绿色低碳发展。加大对清洁能源的支持力度,重点支持北方地区冬季清洁取暖、远距离供热示范工程、充换电基础设施建设、零排放货运车队发展。支持城市和产业园区减污降碳协同创新试点,实施电力、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等重点行业减污降碳改造、环保装备更新、工艺流程优化等项目。支持新兴固体废物(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退役及报废光伏组件、风电机组叶片等)综合利用,拓展二次利用市场化场景,支持区域回收利用基地建设。大力支持温室气体控排技术,新能源技术,碳捕集、利用和封存技术,温室气体与污染物协同减排相关技术,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氢氟碳化物的绿色低碳替代品和替代技术的研发、示范与推广等。发展第三方治理模式,引导金融支持区域性和流域性环境治理整体解决方案、环保管家等生态环境综合服务。  (三)支持深入推进污染防治攻坚。加大对挥发性有机物(VOCs)综合治理、重点行业超低排放改造、工业企业环保绩效等级提升行动的支持力度。支持重点行业恶臭污染治理和交通运输噪声污染治理。进一步加大对工业园区、城市新区、城镇及农村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及升级改造的支持力度,推进重点河湖沿线管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大中型城市适度超前布局污泥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无废城市”建设为抓手,推动区域固体废物无害化治理与综合利用。支持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处置设施建设,推进区域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控技术中心项目和特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中心项目建设。支持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实施土壤污染源头防控类项目。加大对化学品环境管理、新污染物治理的支持力度。  (四)支持生态保护修复。积极支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开展生态状况评价和生态质量监测。支持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支持海洋生态保护修复和海洋新能源、生态旅游等产业可持续发展。支持长江流域、黄河流域历史遗留矿山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鼓励运用市场化手段盘活矿区自然资源,开展矿区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协同试点示范。鼓励地方推进生态产品价值转化工作,推进金融服务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建立跨区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三、提升绿色金融专业服务能力  (一)推动金融机构立足职能定位优化绿色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要突出功能属性,结合主责主业靠前发力,充分发挥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对美丽中国重大项目建设的融资支持作用。国有大型银行要发挥领头雁和主力军作用,完善绿色金融工作机制,不断提升美丽中国建设融资对接效率。股份制商业银行要根据自身禀赋培养优势和强项,做优做强绿色金融服务品牌。中小银行要立足当地开展特色化经营,聚焦特定领域、重点行业,提升绿色金融业务质量。保险机构要健全绿色保险服务体系,建立绿色保险服务网络,推进产品创新,增加服务供给,提供一揽子风险减量与损失保障保险方案。证券基金类机构要遵循绿色投资理念,培养长期价值投资取向,树立绿色投资行为规范。  (二)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体系。完善工作机制,鼓励金融机构优化绿色低碳转型领域授信管理,探索建立生态信用行为激励机制,将企业降碳、减污、扩绿等表现作为贷款审批、额度测算、利率定价的重要参考因素。优化流程管理,鼓励将气候和生物多样性相关金融风险纳入业务审批全流程管理,优化绿色金融业务审批管理,提高绿色项目审批效率。推动金融科技应用,探索搭建绿色金融服务平台,深入推进数据共享,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赋能碳核算、可持续信息披露、绿色识别、项目评估、风险管理,提升绿色金融服务能力和效率。强化机构设置和队伍建设,鼓励设置绿色金融专业部门或特色分支机构,出台专项激励制度,配置专项资源,组建专业团队,设置专岗专职,打造专业化人才队伍。  (三)强化绿色融资支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对接美丽中国建设重点项目融资需求,深入挖掘环境权益价值,合理确定资产评估价值和抵质押率。大力发展绿色债券,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绿色债券和转型债券,支持试点发行美丽河湖、美丽海湾建设主题债券,募集资金加大美丽中国建设项目投资。鼓励金融机构做好绿色债券发行和投资。支持信用评级机构充分运用企业依法披露的环境信息,为绿色债券发行提供评级服务。支持发行绿色资产证券化产品,盘活存量资产,提高资产流动性。积极发挥政府投资基金撬动作用,引导社会资本投入美丽中国建设。支持符合清洁能源等条件的环保基础设施项目合规发行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产品。  (四)推动绿色金融与科技金融、数字金融协同发展。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股权和债权相结合的业务模式,为生态环境科技创新重大行动、重大科学装置和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中心等提供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支持减污降碳、应对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保护、新污染物治理、生态环境安全等重点领域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促进绿色低碳科技自立自强。支持生态环境监测监管智慧化平台建设、监测网络建设及升级改造、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与数智化监测设备研发应用,强化数据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赋能美丽中国建设。鼓励地方政府综合利用贴息、补贴、奖励等多种优惠政策,引导金融机构支持产业数智化与绿色化融合发展,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  四、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  (一)探索区域性生态环保项目金融支持模式。明确区域性生态环保项目的范围和标准,准确把握项目资金需求特点,突出服务支撑区域重大战略、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有关目标任务,支持生态环境领域重大工程建设。鼓励金融机构积极服务区域性生态环保项目建设,发挥金融专业优势,提供金融顾问、贷款授信、投资银行、支付结算等综合化、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  (二)发挥碳市场作用。在稳步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逐步丰富交易品种、交易主体和交易方式的同时,充分利用市场现有金融市场基础设施体系,整合优化碳市场交易、清结算等制度安排,研究完善碳市场相关准入、交易、服务等技术规范,稳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全国碳市场建设。加快推动形成以市场为主导、充分体现要素价值、稀缺程度、供需关系、收益成本的价格发现和形成机制,促进重点排放单位和行业企业碳减排。  (三)稳妥开发资源环境要素融资产品和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资源环境要素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金融机构探索将资源环境要素作为合格担保品,鼓励探索资源环境要素担保贷款。完善碳排放权及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CCER)担保制度,加强注册登记机构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业务合作,实时共享有关信息,做好碳排放权及CCER担保登记、公示和标识、冻结等工作。探索资源环境要素回购、保理、托管等服务,支持环境资产的综合利用。探索推广金融支持林业碳汇、海洋碳汇项目的方式、途径,完善相关配套服务。鼓励金融机构基于碳足迹信息丰富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加强对生态环境导向的开发(EOD)项目金融支持。加大EOD项目信贷支持力度,优化项目贷款条件,提高项目融资效率。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生态环境治理内容和关联产业一体化实施的EOD项目给予整体授信。拓宽EOD项目投融资渠道,探索以EOD项目相关资产、权益等为抵押开展项目贷款,鼓励绿色股权投资基金参与绿色项目投资。建立健全EOD项目风险防范和监督机制,加强对EOD项目模式符合性、项目目标实现情况、实施效益等评估审查。  (五)拓展多元化气候投融资服务。支持气候投融资试点建设,培育具有显著气候效益的重点项目,探索多元化气候投融资工具和服务体系,鼓励金融机构加强资金支持和金融服务。支持发行气候主题绿色债券,拓宽直接融资渠道。发挥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信托基金等作用,引导更多社会资本投向应对气候变化等重点领域。  (六)发展绿色消费金融业务。支持践行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探索建立个人碳账户,推进“碳普惠”体系创新。积极开展绿色消费信贷业务,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衣食住行用”等日常行为,拓展绿色消费贷款应用场景,开发个人碳金融产品和服务,纳入个人绿色低碳行为碳减排信息,形成可兑换的碳积分,在授信额度、利率及增值服务等方面给予优惠。  五、强化实施保障  (一)建立部门协调机制。中国人民银行、生态环境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建立信息共享与工作协调机制。聚焦美丽中国先行区建设,生态环境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围绕污水处理设施与管网建设、固体废物污染治理、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保护治理、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重点行业绿色低碳发展和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退役及报废光伏组件、风电机组叶片等新兴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等,研究谋划一批标志性重大工程项目,形成清单推送给金融机构。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完善政银企对接工作机制和政策保障体系,搭建银企对接平台,及时总结先进做法,报送优秀案例,反馈困难问题。  (二)发挥政策协同合力。深化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制度改革,有效衔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和金融机构环境信息披露要求,提高信息披露效率和质量。加快构建环境信用监管体系,建设环境信用评价信息平台,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各类中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平台,支持金融机构将融资项目信贷评价与环境信用评价挂钩。丰富完善碳减排支持工具等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鼓励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因地制宜出台绿色金融支持政策。  (三)完善配套基础制度。推动建立统一的绿色金融、转型金融标准体系,优化完善绿色信贷、绿色债券标准,健全绿色保险标准,强化统计监测。建立完善重点行业企业碳排放核算、项目碳减排量核算、产品碳足迹核算等标准、方法。中国人民银行与生态环境部加强合作,协同推进绿色金融标准相关工作,提高绿色金融标准的系统性、一致性、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加快完善绿色金融基础设施。建立健全排污权、水权等资源环境要素确权登记和交易体系,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应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开展环境权益担保登记。  (四)优化激励约束机制。健全金融机构绿色金融考核评价体系,对绿色金融政策实施情况开展评估,丰富评价结果运用场景,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绿色领域的支持力度。推动金融机构、经营主体探索开展环境、社会与治理(ESG)评价。鼓励企业制定转型规划,对明确承诺绿色低碳转型且转型效果较好的企业,研究给予激励表扬。  (五)健全风险防控机制。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日常监管向金融管理部门通报有关企业环境保护情况和重点项目环境效益,积极协调强化金融支持的可持续性,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做好金融风险防控有关工作。金融管理部门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做好金融服务,加强对重点领域项目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完善授信管理,严格管理资金投向,确保信贷资金依法合规支持重点领域项目建设,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中国人民银行生态环境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2024年10月12日
    10/22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 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2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在保障和改善民生、防灾减损、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守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以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为主线,充分发挥保险业的经济减震器和社会稳定器功能,大力提升保险保障能力和服务水平,推进金融强国建设,服务中国式现代化大局。  深刻把握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主要内涵,牢固树立服务优先理念,助力筑牢经济安全网、社会保障网和灾害防控网。必须坚持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金融发展之路,确保保险业始终保持正确的发展方向;必须坚持人民立场,牢固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专注主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险保障和财富管理需求;必须坚持从严监管,确保监管“长牙带刺”、有棱有角,实现监管全覆盖、无例外,牢牢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风险的底线;必须坚持深化改革,做好科技金融、绿色金融、普惠金融、养老金融、数字金融五篇大文章,统筹好开放和安全,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到2029年,初步形成覆盖面稳步扩大、保障日益全面、服务持续改善、资产配置稳健均衡、偿付能力充足、治理和内控健全有效的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框架。保险监管制度体系更加健全,监管能力和有效性大幅提高。到2035年,基本形成市场体系完备、产品和服务丰富多样、监管科学有效、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保险业新格局。  二、严把保险市场准入关  严格审批保险机构。依法从严审批新设保险机构。优化机构区域和层级布局,稳妥有序推进减量提质。推进业务分级管理。  严格审核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健全保险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机制。强化董事长和总经理履职监管。建立关键人员任职履职负面信息库,加大失职问责力度,防止“带病流动”。  严格审查股东资质。健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规则。严格股东资质、资金来源和行为穿透式审查。严禁违规跨业经营、杠杆率过高、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和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企业成为保险机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建立股东、实际控制人“黑名单”制度,加大对重大违法违规股东的清退力度。  三、严格保险机构持续监管  强化公司治理监管。促进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健全内控合规和风险管理体系。从严监管关联交易。严格并表监管。完善关键人员激励约束机制,加强长周期考核。  强化资产负债联动监管。健全利率传导和负债成本调节机制。引导优化资产配置结构,提升跨市场跨周期投资管理能力。督促理顺委托人和受托人职责分工。加强投资全流程监管。依法合规运用金融衍生品。稳慎推进全球资产配置。  强化分级分类监管。健全保险机构监管评级制度,强化评级结果运用。推动保险销售人员分级分类管理。加强产品费差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实行高风险高强度监管、低风险低强度监管。严防监管套利和监管真空。  强化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深化保险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产品适当性监管,增强产品供需适配度。强化客户信息安全保护。加强源头治理,优化承保理赔服务。加强宣传普及,提升全社会保险意识。引导保险机构切实维护行业信誉。  四、严肃整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  紧盯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加大稽查检查力度,坚决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严重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关键事、关键人、关键行为。依法建立股东不当所得追回制度和风险责任事后追偿机制。对监守自盗、内外勾结、搞利益输送的关键人员,从严实施取消任职资格、薪酬追索、行业禁入等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加大市场整治力度。依法严厉打击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违规持股、非自有资金出资、违规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违规占用资金等行为。严禁违规投资与保险主业无关的行业企业。规范销售行为,严肃查处销售误导、套取费用等行为。坚决打击保险欺诈犯罪、违规代理退保等行为。  优化行政处罚工作机制。细化各类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严格落实应罚尽罚、罚没并举和“双罚”制度。坚持同案同罚、过罚相当原则,提高处罚精准度。推动处罚工作标准化。  五、有力有序有效防范化解保险业风险  建立以风险监管为本的制度体系。完善保险资产风险分类制度。强化逆周期监管。优化偿付能力和准备金监管政策。制定风险处置规程。健全保险保障基金参与风险处置机制。规范保险产品设计和利益相关方权利义务,研究完善与风险挂钩的保单兑付机制。  持续防范化解苗头性、倾向性风险隐患。健全风险预警体系,压实预警响应责任。强化风险监测分析,跟踪研判重点领域风险。加强久期和利率风险管理。建立风险早期纠正硬约束制度。  稳慎推进风险处置。拓宽风险处置资金来源,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参与保险机构改革化险。健全市场退出机制。对风险大、不具备持续经营能力的保险机构,收缴金融许可证,依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落实地方党委和政府风险处置属地责任,强化中央金融管理部门监管责任,协同推进风险处置。  六、提升保险业服务民生保障水平  丰富巨灾保险保障形式。坚持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原则,探索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巨灾保险保障机制。拓展巨灾保险保障范围。扩大综合巨灾保险试点。研发运用巨灾风险模型。研究探索巨灾债券。合理运用再保险分散风险。发展气候保险。健全保险应急服务机制,改进风险减量服务,支持防灾减灾救灾。  积极发展第三支柱养老保险。大力发展商业保险年金,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养老保障和跨期财务规划需求。鼓励开发适应个人养老金制度的新产品和专属产品。支持养老保险公司开展商业养老金业务。推动专属商业养老保险发展。丰富与银发经济相适应的保险产品、服务和保险资金支持方式。依法合规促进保险业与养老服务业协同发展。  提升健康保险服务保障水平。扩大健康保险覆盖面。丰富商业医疗保险产品形式,推动就医费用快速结算。将医疗新技术、新药品、新器械应用纳入保障范围。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持续做好大病保险服务保障。推动商业健康保险与健康管理深度融合。鼓励面向老年人、慢病患者等群体提供保险产品。试行区域保险药械目录。探索建立第三方服务机构“黑名单”制度。  健全普惠保险体系。实现基础保险服务扩面提质。扩大保险服务区域、领域和群体,努力为人民群众提供覆盖广泛、公平可得、保费合理、保障有效的保险服务。更好满足农民、城镇低收入者等群体保险需求。优化新业态、新市民等保险保障供给。大力推广意外伤害保险。鼓励发展专属普惠保险。完善普惠保险评价指标。  七、提升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质效  聚焦国家重大战略和重点领域。积极对接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的风险保障与融资需求。探索提供一揽子风险管理与金融服务方案,助力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发挥共保体作用,服务国家重点支持领域。  服务科技创新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健全覆盖科技企业全生命周期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体系。强化绿色保险顶层设计。提升农业保险和农村基础设施保险发展水平。加快发展海运保险,提高海运保障能力。研究探索国际道路运输风险分散机制。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助力培育外贸新动能。  发挥保险资金长期投资优势。培育真正的耐心资本,推动资金、资本、资产良性循环。加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新型基础设施等领域投资力度,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引导保险资金为科技创新、创业投资、乡村振兴、绿色低碳产业发展提供支持。  八、深化保险业改革开放  持续健全保险市场体系。支持大型保险机构做优做强。引导中小保险公司特色化专业化经营发展。提升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长期资金管理能力。推动保险中介机构规范提质发展。推动再保险公司加大产品、服务和技术创新力度。发挥保险行业组织和基础设施作用。  持续深化重点领域改革。健全产品定价机制,强化精算技术运用。推进产品转型升级,支持浮动收益型保险发展。以新能源汽车商业保险为重点,深化车险综合改革。发展多层次农业保险,推动农业保险扩面、增品、提标,及时规范理赔。探索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创新。发挥人寿保险的家庭保障和财富传承功能。加快营销体制改革。稳步开展境内外币保单业务。  持续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支持优质境外保险机构来华设立法人机构及分支机构。支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入股境内保险机构。鼓励中资保险机构稳步拓展海外业务,持续提升经营管理和风险防范能力。深化国际保险监管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保险治理。  九、增强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提升产品定价精准性。强化保险业基础数据治理和标准化建设,推动与相关行业数据共享。探索推进医疗保障信息平台与商业健康保险信息平台信息交互。制定商业养老保险统计标准。健全健康保险数据指标体系。编制完善经验发生率表。  提高数智化水平。加快数字化转型,加大资源投入,提升经营管理效率。鼓励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提高营销服务、风险管理和投资管理水平。加强网络安全防护和数据安全管理,提升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灾备水平。依法依规维护数据资产权益。  增强高质量发展内生动力。积极培育中国特色保险文化,塑造可信赖、能托付、有温度的保险业良好形象。树立正确的经营观、业绩观和风险观,加快由追求速度和规模向以价值和效益为中心转变。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改善经营效益,提升内源性资本补充能力。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健全资本补充监管制度。增加债务性资本补充工具。  十、强化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政策协同  健全央地协同工作机制。制定央地协同事项清单,明确工作流程。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地方金融管理部门定期通报、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项会商等制度。持续打击非法保险等活动。提升监管联动质效。  强化宏观政策协同。健全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合理安排中央、省级财政对主要粮食作物、地方优势特色农产品的保费补贴。加强责任保险领域法制建设。建立科技保险政策体系,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开展创新探索。符合规定的事业单位可按制度要求使用财政资金购买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商业健康保险。支持个人保险代理人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相关政策参加社会保险、办理居住证。  深化部际协调联动。推动保险领域法治建设。加大违法违规行为联合打击力度。强化行刑衔接、纪法衔接。健全重大违法违规线索双向通报机制,加大案件移送力度。在违法违规股东清退、问题机构风险处置等方面,推动发挥司法强制执行、集中管辖等作用。  打造政治过硬、能力过硬、作风过硬的监管铁军。把政治建设放在更加突出位置,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铲除腐败问题产生的土壤和条件,坚决惩治腐败与风险交织、资本与权力勾连等腐败问题,营造风清气正的政治生态。国务院2024年9月8日
    10/15 国家政策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 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创新信息通信行业管理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工信部信管〔2024〕1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各有关单位、各相关企业:  营商环境既是重要软实力,也是核心竞争力。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部署要求,深入推进信息通信行业管理创新,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推动信息通信行业高质量发展,持续发挥行业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性、基础性、先导性作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改革创新、依法行政、技管结合、赋能发展的原则,以推动信息通信行业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创新行业管理为着力点,加快建设与数字化发展相适应的现代化行业监管和服务体系,助力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地发挥“一业带百业”的赋能作用,为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制造强国、网络强国和数字中国,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二、持续优化高效开放统一的准入环境  (一)优化市场准入管理。对于涉及多类电信业务的新技术新应用,加强业务指导,优化审批流程,实现“一次性申请、一站式审批”。完善电信设备产品系族管理,有序开展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自检自证试点。推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电信网码号资源使用证书、设备进网许可标志电子证照,加强互通互认。  (二)加强创新发展支持。加快修订《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推动业务分类及界定更好满足新技术新业务发展需要,支持企业创新发展。统筹开展新型电信业务商用试点,在确保安全底线的前提下支持相关地区和企业有序开展业务创新。加快制定新技术新业务创新发展配套支持政策,鼓励企业进一步深化在5G、人工智能、量子信息等新兴领域的技术创新和产业应用。  (三)扩大电信业务开放。推动形成高水平对外开放新局面,进一步试点扩大增值电信业务开放。深入推进电信业务向民间资本开放,加大对民营企业参与移动通信转售等业务和服务创新的支持力度,有序推进卫星互联网业务准入制度改革,更好地支持民营电信企业发展。  三、积极营造健康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  (一)健全市场公平竞争规则。加快完善信息通信领域市场秩序相关监管制度规则,针对滥用技术和算法优势扰乱市场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一步完善认定标准和处置依据,强化市场秩序监管的法治保障。加强信息通信行业政策文件公平竞争审查,依法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  (二)维护市场良好竞争秩序。加强基础电信市场竞争管理,建立校园电信市场等重点领域公平竞争状况监测、巡查和通报机制,对苗头性、典型性、集中性问题提前研判、快速处置、妥善化解,依法维护市场秩序。大力营造公平竞争、开放共享的互联网行业生态,督促大型平台企业公平、平等对待第三方企业,依法处置恶意不兼容、干扰互联网应用安装运行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深化行业组织协同共治。指导行业协会等第三方组织规范高效参与行业协同共治,建立信息通信市场争议预处理机制,引导企业自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组织协调相关企业签署自律承诺,加强公平竞争正面案例宣传,推动形成公平有序发展的行业氛围。  四、进一步打造规范透明可预期的监管环境  (一)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方式。健全以信用为基础的长效监管机制,推动实施事前信用承诺、事中信用分类监管、事后信用修复的行业管理新模式,引导企业自觉合规经营。推广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柔性监管手段,按照合法、科学、审慎的原则,细化信息通信领域“轻微违法不罚”的具体标准,完善配套监管制度,依法给予经营主体容错纠错空间。  (二)构建“以网管网”监管能力。强化技术赋能监管,推进现有技术监管能力迭代升级,建设互联网数据中心等重点电信业务大数据综合监管平台、面向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检测及认证公共服务平台,强化业务合规经营情况的线上监测分析、调查取证能力,健全技术监管体系。加快探索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技术在监管中的应用,推行远程监管、线上监管方式,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  (三)严格规范行政监管执法。严格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持续开展专项执法培训,不断完善行政执法程序,优化执法方式,确保执法过程公正公开、执法程序严谨规范。强化综合监管,进一步完善互联网领域综合监管体制机制,积极探索跨地区、跨部门综合执法,推进监管信息共享互认和执法协作,避免多头检查和重复执法。  五、着力构建便捷可靠优质的服务环境  (一)提升政务服务水平。提升“一网通办”水平,持续优化线上服务平台功能,完善非关键要素材料“容缺办理”标准规范和服务模式。畅通群众诉求反映直达通道,充分发挥12381服务热线作用,做好用户信访、留言等办理。针对企业在办事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加强数据分析研究,推动破解问题关口前移,实现解决一个诉求、优化一类服务。  (二)改善通信服务感知。围绕“高效办成一件事”,持续提升服务能力,加快推进电信业务线上办、异地办。优化宽带报装服务,完善在线查询报装要求和办理进度、申请业务开通和缴费等功能,进一步压减办理时长、提高服务效率。引导基础电信企业提供更加优质、优惠的互联网专线服务,丰富信息化综合解决方案供给,切实提升通信服务效能。  (三)加强数字服务赋能。全面服务支撑新型工业化,加快推进5G网络与千兆光网协同建设,优化网络布局架构,提升网络服务性能,夯实千行百业数字化发展基石。开展算力互联互通技术研究和试点应用,推动公共算力资源标准化互联,加强算力统筹监测,打造智算生态圈,提升算力服务能力,助力传统产业智能化升级。出台工业互联网高质量发展指导意见,构建多层次、系统化的工业互联网平台体系,提升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高度重视,主动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建设大局,健全完善属地多方协同的优化营商环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压实工作责任,适时推出更多利企便民举措,及时总结提炼经验做法和典型模式,综合利用多种传播渠道主动宣传,营造优化营商环境、支持企业发展的良好氛围。工业和信息化部2024年7月22日
    10/12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的通知金规〔2024〕10号各金融监管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保信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现将《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7月22日反保险欺诈工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范和化解保险欺诈风险,提升保险行业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行业发展现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以下简称欺诈)是指利用保险合同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主要包括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行为等。本办法所称保险欺诈风险(以下简称欺诈风险)是指欺诈实施者进行欺诈活动,给保险活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害的风险。第三条反欺诈工作目标是建立“监管引领、机构为主、行业联防、各方协同”四位一体的工作体系,反欺诈体制机制基本健全,欺诈违法犯罪势头有效遏制,行业欺诈风险防范化解能力显著提升,消费者反欺诈意识明显增强。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建立全流程欺诈风险管理体系,逐步健全事前多方预警、事中智能管控、事后回溯管理的工作流程。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责分工充分发挥大数据和行业联防在打击欺诈违法犯罪中的作用,加强反欺诈智能化工具有效应用,健全行业欺诈风险监测、预警、处置流程,为监管部门、公安司法机关和保险机构反欺诈工作提供支持。第五条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应按照职责分工统筹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与创新发展,依法履行安全保护义务,完善管理制度,加强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防护,保障必要的人员和资源投入,采取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管理和技术措施,确保反欺诈信息系统安全可控运行。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作为反欺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提升保险服务质效,引导保险中介机构、第三方外包服务商、消费者等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参与保险活动,营造良好保险市场秩序,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二章反欺诈监督管理第七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欺诈风险管理工作实施监管。第八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反欺诈监管框架,健全反欺诈监管制度,加强对保险机构和行业组织反欺诈工作指导,推动与公安司法机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信息交流,加强反欺诈跨境合作。第九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指导保险机构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体系;(二)防范和应对欺诈风险;(三)参与反欺诈行业协作;(四)开展反欺诈宣传教育。第十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定期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检查和评价,主要包括:(一)对反欺诈监管规定的执行情况;(二)内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的制定情况;(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的建立和人员履职情况;(四)欺诈风险管理流程的完备性、可操作性和运行情况;(五)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六)反欺诈协作情况;(七)欺诈风险和案件处置情况;(八)反欺诈培训和宣传教育情况;(九)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情况。第十一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监管评价、风险提示、通报、约谈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进行持续性监管。保险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由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第十二条金融监管总局指导银保信公司、保险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组织深入开展行业合作,构建行业内外数据共享和欺诈风险信息互通机制,强化风险处置协作,联合开展打击欺诈的行业行动,组织反欺诈宣传教育,深化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协同推进反欺诈工作。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应指导地方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健全反欺诈组织,可设立或与公安机关共同成立反欺诈中心、反欺诈办公室等。第三章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承担欺诈风险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欺诈风险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完善信息系统,稳妥处置欺诈风险,加强行业协作,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宣传教育,履行报告义务。第十四条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以下基本要素:(一)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履行监事会职责的专业委员会、管理层的有效监督和管理;(二)与业务性质、规模和风险特征相适应的制度机制;(三)欺诈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和流程设置;(四)职责、权限划分和考核问责机制;(五)欺诈风险识别、计量、评估、监测和处置程序;(六)内部控制和监督机制;(七)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八)反欺诈培训和人才队伍建设;(九)反欺诈宣传教育;(十)反欺诈协作机制参与和配合;(十一)诚实守信和合规文化建设。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在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的基础上定期对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判断相关策略、制度和程序是否需要更新和修订。保险机构应当于每年一季度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保险机构省级分支机构按照属地派出机构的要求报送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报告。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应制定欺诈风险管理制度,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或履行监事会职责的专业委员会、管理层、欺诈风险管理负责人和反欺诈职能部门在欺诈风险管理中的作用、职责及报告路径,规范操作流程,严格考核、问责制度执行。第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合理确定各项业务活动和管理活动的欺诈风险控制点,明确欺诈风险管理相关事项的审核部门和审批权限,执行标准统一的业务流程和管理流程,将欺诈风险管控覆盖到各关键业务单元,强化承保端和理赔端风险信息核验,提升理赔质效。保险机构应加强诚信教育与合规文化建设,健全人员选任和在岗履职检查机制,加强员工行为管理,开展从业人员异常行为排查,严防内部人员欺诈。保险机构应审慎选择保险中介业务合作对象或与业务相关的外包服务商,加强反欺诈监督。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建立欺诈风险识别机制,对关键业务单元面临的欺诈风险及风险发生的可能性和危害程度进行评估,选择合适的风险处置策略和工具,控制事件发展态势、弥补资产损失,妥善化解风险。第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建立欺诈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或将现有信息系统嵌入相关功能,做好业务要素数据内部标准与行业标准衔接,确保欺诈风险管理相关数据的真实、完整、准确、规范。保险机构应依法处理和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和行业数据信息,保证数据安全性和完备性。第二十条保险机构应将反欺诈宣传教育纳入消费者日常教育与集中教育活动,建立多元化反欺诈宣传教育渠道,通过官方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营业场所等开展反欺诈宣传,提高消费者对欺诈的认识,增强消费者防范欺诈的意识和能力。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发现欺诈线索可能涉及其他保险机构的,应报请银保信公司或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对欺诈线索进行核查与串并。保险机构应建立健全欺诈线索协查机制,积极配合行业组织开展线索串并、风险排查、案件处置等工作。保险机构应建立激励机制,对在举报、调查、打击欺诈违法犯罪中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人员进行表彰奖励。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开展农业保险、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保险等由财政部门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应单独就欺诈风险开展持续性评估,并根据结果合理制定欺诈风险管理措施。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协助办理业务机构的监督,不得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经费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及时作出处理,没有确凿证据或线索的,不得以涉嫌欺诈为借口拖延理赔、无理拒赔。第四章反欺诈行业协作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协会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和协调推动作用,承担以下职责:(一)建立反欺诈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协调推动行业反欺诈工作;(二)建立反欺诈专业人才库,组织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三)组织开展反欺诈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四)加强与其他行业、自律组织或国际反欺诈组织的交流合作;(五)组织开展反欺诈课题研究;(六)每年一季度向金融监管总局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反欺诈工作情况;(七)其他应承担的反欺诈工作。第二十五条银保信公司等应在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指导下充分发挥大数据平台集中管理优势,探索建立多险种的行业反欺诈信息平台、反欺诈情报中心等基础设施,对行业欺诈风险进行监测分析,对欺诈可疑数据进行集中筛查,对发现的欺诈线索交由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进行核查。涉嫌犯罪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可参照上述模式组织开展辖内大数据反欺诈工作。第二十六条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应在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指导下,秉承“服务、沟通、协调、自律”的工作方针,承担以下职责:(一)建立辖内反欺诈合作机制;(二)发布辖内欺诈风险提示、警示,探索建立辖内欺诈风险指标体系;(三)组织协调辖内保险机构配合银保信公司等开展欺诈线索核查、串并工作,完善案件调查、移交立案、证据调取等相关机制;(四)探索建立地方反欺诈信息平台,为辖内欺诈风险分析与预警提供信息数据支持,针对区域性欺诈线索组织开展排查、研判,配合公安机关打击工作;(五)加强与其他主管部门或自律组织的反欺诈合作与协调,加强数据和信息共享,为反欺诈工作提供便利;(六)组织开展辖内反欺诈专题教育和公益宣传活动;(七)建立辖内反欺诈专业人才库和案例库,组织开展反欺诈交流培训;(八)每年一季度向属地派出机构书面报告上一年度反欺诈工作情况;(九)其他应承担的反欺诈工作。第二十七条银保信公司、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等应严格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加强个人信息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删除等制度机制,明确信息使用用途和信息处理权责,严格管控信息使用的范围和权限。未经信息主体授权或法律法规许可,任何机构不得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对外公开、提供个人信息。第二十八条银保信公司、地方保险行业协会和反欺诈组织、保险机构等应定期就反欺诈信息系统建设、欺诈指标和监测模型设计、欺诈案件调查、典型案例分享等方面开展交流和合作。第五章反欺诈各方协同第二十九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之间反欺诈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统一法律适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信息发布、案件移送、调查取证、案件会商、司法建议等方面加强合作。第三十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欺诈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案件移送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涉嫌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执法联动,针对重点领域、新型、重大欺诈案件,开展联合打击或督办。第三十一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健全与市场监管、司法行政、医疗保障等部门的协作机制,在信息共享、通报会商、线索移送、交流互训、联合执法等方面加强合作。第三十二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与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协调联动,推动建立反欺诈常态化沟通机制,及时通报重要监管信息、重点风险线索和重大专项行动,加强信息共享和执法协作。第三十三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加强反欺诈跨境合作,建立健全跨境交流与合作的框架体系,指导行业组织加强与境外反欺诈组织的沟通联络,在跨境委托调查、信息查询通报、交流互访等方面开展反欺诈合作。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及其分支机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其他具有反欺诈职能的机构根据自身经营实际和风险特点参照本办法开展反欺诈相关工作。第三十五条保险机构欺诈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方法和指标另行规定。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修订。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反保险欺诈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8〕24号)同时废止。
    09/23 国家政策法规
  •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9号《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8月19日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4年8月30日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提高备案审查能力和质量,加强对法规、规章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以及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本条例所称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地方政府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制定的规章。第三条 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四条 法规、规章公布后,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地方性法规、自治州和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二)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由主办的部门报国务院备案;(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四)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五)经济特区法规由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浦东新区法规由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由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规章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本地方的规章备案工作。第六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务院的法规、规章备案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职责,健全备案审查工作制度,每年向国务院报告上一年法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第七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联系,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征求意见、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第八条 依照本条例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径送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法规备案,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法规备案的有关规定执行。报送规章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和说明,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三份。报送法规、规章备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规章的电子文本。第九条 报送法规、规章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要求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第十条 经备案登记的法规、规章,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月公布目录。编辑出版法规、规章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法规、规章目录为准。第十一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法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主动审查一般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2个月内完成;情况疑难复杂的,为保证审查质量,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发现法规、规章存在涉及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的,可以与其他机关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公民认为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或者认为规章以及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发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第十三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报送国务院备案的法规、规章,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二)是否超越权限;(三)下位法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四)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或者不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五)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规定的措施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实际情况;(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第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认为需要有关的国务院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的,有关的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认为需要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的,有关的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第十五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法规、规章时,可以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实地调研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注重发挥备案审查专家委员会的作用。第十六条 经审查,地方性法规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移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处理;必要时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规章应当予以纠正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通过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等方式,建议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十九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第二十条 对《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的无效规章,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不予备案,并通知制定机关。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二条 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所制定的法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第二十三条 对于不报送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报送规章备案的,由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规章备案审查工作的联系和指导,通过培训、案例指导等方式,推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高规章备案审查工作能力和质量。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的监督,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建立相关的备案审查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4日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同时废止。
    09/09 国家政策法规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788号现公布修订后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李强  2024年8月5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4年8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788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地位和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抚恤优待对象包括:(一)军人;(二)服现役和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三)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四)军人家属;(五)退役军人。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贯彻待遇与贡献匹配、精神与物质并重、关爱与服务结合的原则,分类保障,突出重点,逐步推进抚恤优待制度城乡统筹,健全抚恤优待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确保抚恤优待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国防和军队建设需要相适应。第四条 国家保障抚恤优待对象享受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时享受相应的抚恤优待待遇。在审核抚恤优待对象是否符合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务等条件时,抚恤金、补助金和优待金不计入抚恤优待对象个人和家庭收入。第五条 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央和国家有关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地方各级有关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第六条 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主要由中央财政负担,适度加大省级财政投入力度,减轻基层财政压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经费予以保障。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设立基金、志愿服务等方式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帮助。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营造爱国拥军、尊崇军人浓厚氛围。第八条 国家推进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信息化,加强抚恤优待对象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实现对抚恤优待对象的精准识别,提升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服务能力和水平。国家建立享受定期抚恤补助对象年度确认制度和冒领待遇追责机制,确保抚恤优待资金准确发放。第九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军人死亡抚恤第十条 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一次性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定期抚恤金、丧葬补助、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等。第十一条 军人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一)对敌作战牺牲,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牺牲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牺牲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牺牲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牺牲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六)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等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评定烈士,属于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非因战牺牲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批准。第十二条 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维持国际和平、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第十三条 军人除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确认。第十四条 军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由军队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送《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烈士证书的颁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军人病故证明书》由本条规定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均为军人且无户籍的,军人单位所在地作为遗属户籍地。第十五条 烈士褒扬金由领取烈士证书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标准发给其遗属。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基本工资标准,由收到《烈士评定通知书》、《军人因公牺牲通知书》、《军人病故通知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基本工资。月基本工资或者津贴低于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的,按照少尉军官基本工资标准计算。被追授军衔的,按照所追授的军衔等级以及相应待遇级别确定月基本工资标准。第十六条 服现役期间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军人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一)获得勋章或者国家荣誉称号的,增发40%;(二)获得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三)立一等战功、获得一级表彰或者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四)立二等战功、一等功或者获得二级表彰并经批准的,增发25%;(五)立三等战功或者二等功的,增发15%;(六)立四等战功或者三等功的,增发5%。军人死亡后被追授功勋荣誉表彰的,比照前款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服现役期间多次获得功勋荣誉表彰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第十七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第十八条 烈士褒扬金发给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遗属的范围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第十九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其申请,在审核确认其符合条件当月起发给定期抚恤金:(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确定,具体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继续抚养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费来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继续发放定期抚恤金。第二十一条 对领取定期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第二十二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第二十三条 军人失踪被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第三章 军人残疾抚恤第二十四条 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护理费等。第二十五条 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战致残:(一)对敌作战负伤致残的;(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伤害致残,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伤害或者被折磨致残的;(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致残的;(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致残的;(五)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致残的;(六)其他因战致残的。军人残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一)在执行任务中、工作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致残的;(二)因患职业病致残的;(三)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受伤致残的;(四)其他因公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第二十六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第二十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经治疗伤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及时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军士因病致残经治疗病情稳定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申请,在服现役期间评定残疾等级。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评定残疾等级的,从批准当月起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二十八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军士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二)军官、中级以上军士的残疾,由军队战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认定和评定;(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九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凭原始档案记载及原始病历能够证明服现役期间的残情和伤残性质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或者因体内残留弹片致残,符合残疾等级评定条件的,可以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或者军队卫生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需要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第三十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应当自军队办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按照残疾性质和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当年的残疾抚恤金由所在部队发给,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从下一年起按照当地的标准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领取残疾抚恤金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残疾军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难补助。第三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继续发放12个月其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待遇。第三十三条 退出现役时为一级至四级的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供养的,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第三十四条 对退出现役时分散供养的一级至四级、退出现役后补办或者调整为一级至四级、服现役期间因患精神障碍评定为五级至六级的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50%;(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40%;(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四)因精神障碍五级至六级残疾的,为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25%。退出现役并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所在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发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残疾军人的护理费,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优抚医院集中收治期间,护理费由优抚医院统筹使用。享受护理费的残疾军人在部队期间,由单位从地方购买照护服务的,护理费按照规定由单位纳入购买社会服务费用统一管理使用。第三十五条 残疾军人因残情需要配制假肢、轮椅、助听器等康复辅助器具,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决,所需经费由省级人民政府保障。第四章 优  待第三十六条 抚恤优待对象依法享受家庭优待金、荣誉激励、关爱帮扶,以及教育、医疗、就业、住房、养老、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抚恤优待对象表彰、奖励办法,构建精神与物质并重的荣誉激励制度体系,建立抚恤优待对象荣誉激励机制,健全邀请参加重大庆典活动、开展典型宣传、悬挂光荣牌、制发优待证、送喜报、载入地方志、组织短期疗养等政策制度。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抚恤优待对象关爱帮扶机制,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生活状况信息档案登记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退役军人关爱基金,充分利用退役军人关爱基金等开展帮扶援助,加大对生活发生重大变故、遇到特殊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的关爱帮扶力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走访等方式,主动了解本行政区域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生活困难的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协助申请、组织帮扶等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抚恤优待对象的走访帮扶工作。鼓励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作用,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心理疏导、精神抚慰、法律援助、人文关怀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相关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烈士遗属逐步加大教育、医疗、就业、养老、住房、交通、文化等方面的优待力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关心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开展走访慰问,及时给予烈士遗属荣誉激励和精神抚慰。烈士子女符合公务员、社区专职工作人员考录、聘用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或者聘用。第四十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报考军队文职人员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第四十一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按照规定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优待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医疗和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加强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收治或者集中供养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军人。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在国家兴办的优抚医院、光荣院集中供养、住院治疗、短期疗养的,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和军人家属,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入住公办养老机构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财政分级负担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同时按照规定享受其他优待。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服现役期间应当保留。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第四十三条 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在公办幼儿园和公办学校就读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录取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军人子女入读公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普惠性幼儿园,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队驻地入学,享受当地军人子女教育优待政策;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各项学生资助等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军人子女创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条件。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优先安排残疾军人参加学习培训,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资助政策。退役军人按照规定免费参加教育培训。符合条件的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转专业、攻读硕士研究生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政策。抚恤优待对象享受教育优待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其中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抚恤优待对象在军队医疗卫生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优待服务,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为抚恤优待对象就医提供优待服务。参战退役军人、残疾军人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优惠。抚恤优待对象享受医疗优待和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部门规定。中央财政对地方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第四十五条 义务兵和军士入伍前是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工作人员,退出现役后以自主就业方式安置的,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得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工作人员的平均水平;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工作人员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残疾军人、义务兵和初级军士退出现役后,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待。第四十六条 国家依法保障军人配偶就业安置权益。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接收军人配偶就业安置的义务。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工作部门批准随军的军官家属、军士家属,由驻军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军人配偶随军前在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到相应的工作单位。其中,随军前是公务员的,采取转任等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机关相应岗位;随军前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采取交流方式,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设置的岗位数内,结合当地和随军家属本人实际情况,原则上安置到事业单位相应岗位。经个人和接收单位双向选择,也可以按照规定安置到其他单位适宜岗位。军人配偶随军前在其他单位工作或者无工作单位且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帮助其实现就业。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军人配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就业。符合条件的军官和军士退出现役时,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随调随迁。第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单位优先安排随军家属就业。国有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应当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有条件的民营企业在新招录职工时,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适当比例聘用随军家属。国家鼓励和扶持有条件、有意愿的军人配偶自主就业、自主创业,按照规定落实相关扶持政策。第四十八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军官、军士,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可以选择在军人、军人配偶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军人父母、军人配偶父母户籍所在地自愿落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第四十九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待。第五十条 退出现役后,在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第五十一条 国家适应住房保障制度改革发展要求,逐步完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优待办法,适当加大对参战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优待力度。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照顾。居住农村的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同等条件下优先纳入国家或者地方实施的农村危房改造相关项目范围。第五十二条 军人凭军官证、军士证、义务兵证、学员证等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凭优待证,乘坐境内运行的铁路旅客列车、轮船、长途客运班车和民航班机,享受购票、安检、候乘、通行等优先服务,随同出行的家属可以一同享受优先服务;残疾军人享受减收国内运输经营者对外公布票价50%的优待。军人、残疾军人凭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轮渡和轨道交通工具。第五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参观游览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园、展览馆、名胜古迹等按照规定享受优待及优惠服务。第五十四条 军人依法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或者企业招用退役军人,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和工作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第五十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五十七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军队有关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冒领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二)伪造残情、伤情、病情骗取医药费等费用或者相关抚恤优待待遇的;(三)出具虚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优待待遇的。第五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发放抚恤金、补助金;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以及被军队开除军籍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抚恤优待对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抚恤优待相关待遇,报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六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第六十一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军士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参试退役军人参照本条例有关参战退役军人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二条 国家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参战退役军人、带病回乡退役军人、年满60周岁农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退出现役的人员,以及居住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年满60周岁、在国家建立定期抚恤金制度时已满18周岁的烈士子女,发放定期生活补助。享受国家定期生活补助的参战退役军人去世后,继续发放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补助,作为丧葬补助。第六十三条 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文职人员,按照本条例有关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其他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伤亡的抚恤优待,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08/28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网数中心,国家药监局综合司:  个体工商户遍布城乡、数量庞大、领域广泛、发展迅速,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有生力量和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为充分发挥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优化监管资源配置、提升监管效能的积极作用,以信用助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现就市场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积极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锚定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和高标准市场体系要求,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相结合,坚持法治监管、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融合推进,强化信用护航赋能作用,依法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健全基于提升市场监管效能和服务经济发展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机制,有效发挥信用约束激励作用,为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到2025年底,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全量个体工商户实施科学分类,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中常态化运用。到2026年底,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与专业领域监管有效结合,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深入推进,监管效能普遍提升,服务发展有力有效。用三年左右的时间,形成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长效机制,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不断提升,政策精准供给和帮扶培育更加高效,个体工商户满意度、获得感大幅提升。  二、夯实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数据基础  (一)全面归集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全面及时有效归集市场监管部门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行政许可、年报公示、行政执法、抽查检查、投诉举报、分型分类、信用修复等各类信息;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共享在履职过程中掌握的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抽查检查、社保缴纳、纳税、司法判决、信用评价等个体工商户相关信息;鼓励探索有关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共享掌握的与个体工商户密切相关的经营规模、资产状况、信誉评分等信息,为个体工商户精准分类夯实基础。  (二)切实提升个体工商户数据质量。下大力气从源头加强个体工商户数据治理,保障归集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常态化做好信用监管数据质量提升工作,实施数据质量常态化、自动化、智能化监测评估,完善数据治理规则,不断提升个体工商户数据质量。坚持以用促归、以用提质,通过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推动个体工商户信用信息质量不断提升。  三、实现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科学精准分类  (三)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市场监管总局从个体工商户基础属性信息、经营状况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方面构建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相对统一,并根据监管实际更新调整、优化完善。有条件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市场监管总局指标体系框架下,考虑个体工商户经营状况、合规水平、信用评价、社会责任等因素,因地制宜构建具有本地特色的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  (四)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功能模块。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现有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基础上,按照统一的信息化技术标准规范,建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功能模块,统筹做好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等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自动分类和结果共享共用提供技术支撑。  (五)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自动分类。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对本辖区个体工商户进行信用风险分类,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个体工商户自动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分类结果记于个体工商户名下,按月动态更新,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评价,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规范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  四、打造个体工商户标注体系,实现精细化监管  (六)探索建立个体工商户标注制度。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聚焦市场监管部门监管重点和工作需要,探索打造个体工商户标注体系。鼓励各地优先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中选取与精准监管、服务发展等相关的指标,如行业类型、线上经营、非公党建、“名特优新”等进行分类标注,并根据工作需要,探索从市场监管重点行业领域、特殊重点区域经营、社会高度关注行业等维度设置标注,不断扩大标注范围,为实现精准有效监管、优惠政策直达、提升服务举措针对性等提供支持。  (七)对长期未年报和失联个体工商户建立专门标注。依托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对最近连续两个年度未年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个体工商户等设置专门标注,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探索通过引导注销等方式清理个体工商户虚数,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  五、服务于监管,全面提升市场监管效能  (八)实现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深度融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标注信息推送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与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抽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标注信息,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个体工商户,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探索实施非现场检查等宽松监管举措,最大限度减少打扰;对B类个体工商户,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个体工商户,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在各类监督检查中列为重点关注对象;对D类个体工商户,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推动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时,参考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共享至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为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动态更新提供实时数据支持。对有专门标注的个体工商户,要根据标注情况和当地实际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  (九)实现在专业领域全面运用。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不代替各专业领域对个体工商户的分级分类。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同时,要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通过指标融合、结果叠加、结果融合等方式,强化信用赋能专业领域监管作用。市场监管其他专业领域,可以直接使用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也可以参考通用型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构建本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十)探索“四新”个体工商户监管新模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类属于新质生产力范畴的个体工商户,要积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更加科学高效监管。按照鼓励支持创新的原则,给予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四新”类个体工商户更宽松更友好的发展空间,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探索实施触发式监管,切实做到“无事不扰”。  (十一)积极开展信用风险监测预警。有条件的地方可聚焦监管重点难点,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及时预警风险隐患,并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分类处置化解风险。可以从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中选取与信用风险关联度高的重点指标,如异常注册、抽查检查多次不合格、投诉举报异常增长等进行监测,及早发现苗头性、趋势性、潜在性风险,推动监管关口前移,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  六、服务于发展,助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十二)以信用助推个体经济发展。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不断拓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场景,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积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助力信用风险低的个体工商户获得更多政策红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基础上,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评价,真正让信用成为通行证、金招牌,让诚信守法的个体工商户有更高含金量、更多获得感。在办理许可、备案、认证、个转企等相关业务时,推动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优先享受绿色通道、简化程序等便利措施;在评先评优、示范店创建、“名特优新”个体工商户认定等工作中,积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信用评价结果,让信用的价值在更大范围、更广领域、更高层次得到充分体现;组织梳理有资金需求且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形成“白名单”,向金融机构推荐,推动信用金融产品开发,提升信用贷款的可获得性和便利性。支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为信用风险低、信用评价好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的“精准滴灌”帮扶。  (十三)积极拓展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场景。鼓励各地积极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信息综合分析运用,根据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和掌握的信息,科学研判区域性、行业性、潜在性信用风险状况,为区域发展、行业治理、监管执法等提供信息支撑,为政府决策提供参考。加强与个体工商户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个体工商户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提高守信意识,依法诚信经营。  七、加强组织实施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组织部署、沟通协调、业务衔接,形成工作合力。信用监管机构要做好统筹协调,完善制度规范,牵头推进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各项工作;各专业领域监管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快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分级分类监管机制;信息化管理机构要提供技术支撑,加强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基层市场监管所要发挥属地管理优势,丰富完善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方式,推进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常态化运用。要加强业务培训和政策宣传,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宣传典型做法和工作成效,推动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个体工商户依法诚信经营的良好社会氛围。
    07/31 国家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6月26日国务院第3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4年7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年1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公布 2024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6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对保守国家秘密(以下简称保密)工作的领导。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全国保密工作,负责全国保密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本地区保密工作,按照中央保密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部署,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保密工作战略及重大政策措施,统筹协调保密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督促保密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第三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第四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第五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承担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工作主体责任。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总责,分管保密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职责范围内对保密工作负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直接责任。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保密工作力量建设,中央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保密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保密干部,其他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配备。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保密科学技术自主创新,促进关键保密科学技术产品的研发工作,鼓励和支持保密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第八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第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干部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干部保密教育培训工作职责。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保密教育纳入教学体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推动保密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宣传部门应当指导鼓励大众传播媒介充分发挥作用,普及保密知识,宣传保密法治,推动全社会增强保密意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工作优良传统、保密形势任务、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保密违法案例警示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第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激励保障机制,加强专门人才队伍建设、专业培训和装备配备,提升保密工作专业化能力和水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保密相关学科专业建设指导和支持。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一)在危急情况下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二)在重大涉密活动中,为维护国家秘密安全做出突出贡献的;(三)在保密科学技术研发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显著成绩的;(四)及时检举泄露或者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行为的;(五)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六)在保密管理等涉密岗位工作,忠于职守,严守国家秘密,表现突出的;(七)其他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十二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和产生层级。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行业、领域专家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定密权限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本行业、本领域以及相关行业、领域保密事项范围,制定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应当根据保密事项范围及时修订。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本单位法定定密责任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明确本机关、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为指定定密责任人。定密责任人、承办人应当接受定密培训,熟悉定密职责和保密事项范围,掌握定密程序和方法。第十五条 定密责任人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指导、监督职责范围内的定密工作。具体职责是:(一)审核批准承办人拟定的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二)对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尚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决定;(三)参与制定修订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四)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第十六条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以及设区的市级机关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内作出定密授权。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授权的,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密工作需要或者有关机关、单位申请,作出定密授权。定密授权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授权机关应当对被授权机关、单位履行定密授权的情况进行监督。被授权机关、单位不得再授权。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定密授权,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机关作出的定密授权,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在国家秘密产生的同时,由承办人依据有关保密事项范围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报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机关、单位对应当定密但本机关、本单位没有定密权限的事项,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报有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机关、单位确定国家秘密,能够明确密点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并标注。第十八条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办理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所执行、办理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派生定密:(一)与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完全一致的;(二)涉及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密点的;(三)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进行概括总结、编辑整合、具体细化的;(四)原定密机关、单位对使用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有明确定密要求的。第十九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应当按照保密事项范围的规定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或者解密时间;不能确定的,应当确定解密条件。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标明的制发日起计算;不能标明制发日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保密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计算。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限定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对知悉机密级以上国家秘密的人员,应当作出记录。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以下简称密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国家秘密的密级或者保密期限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对原国家秘密标志作出变更。无法作出国家秘密标志的,确定该国家秘密的机关、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第二十二条 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第二十三条 机关、单位被撤销或者合并、分立的,该机关、单位所确定国家秘密的变更和解除,由承担其职能的机关、单位负责;没有相应机关、单位的,由其上级机关、单位或者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关、单位负责。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发现本机关、本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上级机关、单位发现下级机关、单位国家秘密的确定、变更和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也可以直接纠正。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机关、单位对已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由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决定。机关、单位对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二)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在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第三章 保密制度第二十七条 国家秘密载体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制作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或者取得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资质的单位承担,制作场所、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二)收发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编号、登记、签收手续;(三)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应当通过机要交通、机要通信或者其他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方式进行;(四)阅读、使用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场所进行;(五)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或者摘录、引用、汇编属于国家秘密的内容,应当按照规定报批,不得擅自改变原件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复制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单位戳记,并视同原件进行管理;(六)保存国家秘密载体的场所、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七)维修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专门技术人员负责。确需外单位人员维修的,应当由本机关、本单位的人员现场监督。确需在本机关、本单位以外维修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八)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外出,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并采取可靠的保密措施。携带国家秘密载体出境,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九)清退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按照制发机关、单位要求办理。第二十八条 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确保销毁的国家秘密信息无法还原。销毁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履行清点、登记、审批手续,并送交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工作机构或者指定的单位销毁。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自行销毁少量国家秘密载体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销毁设备和方法。第二十九条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收发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二)传递、携带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两人以上同行,所用包装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三)阅读、使用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指定场所进行;(四)禁止复制、下载、汇编、摘抄绝密级文件信息资料,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征得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同意;(五)禁止将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携带出境,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对密品的研制、生产、试验、运输、使用、保存、维修、销毁等进行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及时确定密品的密级和保密期限,严格控制密品的接触范围,对放置密品的场所、部位采取安全保密防范措施。绝密级密品的研制、生产、维修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的封闭场所进行,并设置专门放置、保存场所。密品的零件、部件、组件等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保密要害部门、部位,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严格保密管理。第三十二条 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分为绝密级、机密级、秘密级。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涉密信息系统存储、处理信息的最高密级确定保护等级,按照分级保护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防护措施。第三十三条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进行检测评估,并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涉密信息系统测评审查工作按照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信息系统、信息设备的运行维护、使用管理,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运行维护、安全保密管理和安全审计,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设保密自监管设施,定期开展安全保密检查和风险评估,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排查预警事件,及时发现并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第三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对绝密级信息系统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对机密级及以下信息系统每两年至少开展一次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机关、单位涉密信息系统的密级、使用范围和使用环境等发生变化可能产生新的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开展安全保密风险评估。涉密信息系统中使用的信息设备应当安全可靠,以无线方式接入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和密码管理规定、标准。涉密信息系统不再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对相关保密设施、设备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相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六条 研制、生产、采购、配备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国家鼓励研制生产单位根据保密工作需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工艺等创新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第三十七条 研制生产单位应当为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持续提供维修维护服务,建立漏洞、缺陷发现和处理机制,不得在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中设置恶意程序。研制生产单位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申请对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上述机构颁发合格证书。研制生产单位生产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应当与送检样品一致。第三十八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其设立或者授权的机构开展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抽检、复检,发现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应当责令整改;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应当责令采取停止销售、召回产品等补救措施,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三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保密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发现、处置制度,完善受理和处理工作机制,制定泄密应急预案。发生泄密事件时,网络运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报告。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和预警事件排查,应当予以配合。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保密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泄密隐患或者发生泄密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及时整改,消除隐患。第四十一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互联网使用的保密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使用智能终端产品等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使用非涉密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国家秘密。第四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第四十三条 机关、单位应当承担涉密数据安全保护责任,涉密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等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动态监测、综合评估等安全保密防控机制,指导机关、单位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防范数据汇聚、关联引发的泄密风险。机关、单位应当对汇聚、关联后属于国家秘密事项的数据依法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保密防控措施。第四十四条 机关、单位向境外或者向境外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组织、机构提供国家秘密,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进行审查评估,签订保密协议,督促落实保密管理要求。第四十五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密措施,承办、参加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一)根据会议、活动的内容确定密级,制定保密方案,限定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范围;(二)使用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场所、设施、设备,采取必要保密技术防护等措施;(三)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国家秘密载体;(四)对参加人员和工作人员进行身份核实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五)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措施。通过电视、电话、网络等方式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标准。第四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密军事设施及其他重要涉密单位周边区域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协调机制,加强军地协作,组织督促整改,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保密风险隐患。第四十七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以下简称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1年以上的法人,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无犯罪记录,近1年内未发生泄密案件;(三)从事涉密业务的人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保密制度完善,有专门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密工作;(五)用于涉密业务的场所、设施、设备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六)具有从事涉密业务的专业能力;(七)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四十八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取得保密资质。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的业务;(二)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三)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的单位;(四)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保密规定的行为。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年度自检制度,应当每年向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自检报告。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应当根据国家保密规定确定密级,并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机关、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个人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实施全过程管理。机关、单位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涉密业务的,应当核验承担单位的保密资质。采购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其他涉密业务的,应当核查参与单位的业务能力和保密管理能力。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采购或者其他委托开展涉密业务的监督管理。第五十条 机关、单位应当依法确定涉密岗位,对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进行上岗前保密审查,确认其是否具备在涉密岗位工作的条件和能力。未通过保密审查的,不得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保密审查时,拟任用、聘用到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需要其原工作、学习单位以及居住地有关部门和人员配合的,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应当配合。必要时,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申请协助审查。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复审,确保涉密人员符合涉密岗位工作要求。第五十一条 涉密人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本机关、本单位保密制度,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履行保密承诺,接受保密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第五十二条 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会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工作。机关、单位保密工作机构应当对涉密人员履行保密责任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加强保密教育培训。涉密人员出境,由机关、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和保密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人事、外事审批权限审批。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及时报告在境外相关情况。第五十三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离岗离职前,应当接受保密提醒谈话,签订离岗离职保密承诺书。机关、单位应当开展保密教育提醒,清退国家秘密载体、涉密设备,取消涉密信息系统访问权限,确定脱密期期限。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就业、出境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涉密人员不得利用知悉的国家秘密为有关组织、个人提供服务或者谋取利益。第五十四条 涉密人员擅自离职或者脱密期内严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机关、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处置措施。第五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权益保障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因履行保密义务导致合法权益受到影响和限制的人员相应待遇或者补偿。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六条 机关、单位应当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机关、本单位年度保密工作情况。下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年度保密工作情况。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保密标准体系。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国家保密标准;相关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相关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第五十八条 机关、单位应当对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情况开展自查自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保密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二)保密制度建设情况;(三)保密宣传教育培训情况;(四)涉密人员保密管理情况;(五)国家秘密确定、变更、解除情况;(六)国家秘密载体管理情况;(七)信息系统和信息设备保密管理情况;(八)互联网使用保密管理情况;(九)涉密场所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管理情况;(十)采购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或者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管理情况;(十一)涉及国家秘密会议、活动管理情况;(十二)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情况;(十三)其他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的情况。第五十九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检查和案件调查处理,查阅有关材料、询问人员、记录情况,对有关设施、设备、文件资料等登记保存,进行保密技术检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有关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监督管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意见,对需要整改的,应当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检查结果。第六十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保密违法的线索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组织、督促有关机关、单位调查处理;发现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立即责令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有效补救措施。调查工作结束后,有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第六十一条 机关、单位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在24小时内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泄密报告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报至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受理公民对涉嫌保密违法线索的举报,并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清单,查清密级、数量、来源、扩散范围等,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助收缴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六十三条 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涉嫌泄密案件的中央一级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申请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的,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国家秘密和情报鉴定应当根据保密法律法规和保密事项范围等进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鉴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出具鉴定结论;不能按期出具的,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专家咨询等时间不计入鉴定办理期限。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监测预警制度,分析研判保密工作有关情况,配备监测预警设施和相应工作力量,发现、识别、处置安全保密风险隐患,及时发出预警通报。第六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保密工作中加强协调配合,及时通报情况。第六十六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开展工作,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依法接受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七条 机关、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发生泄密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二)未依法确定、变更或者解除国家秘密的;(三)未按照要求对涉密场所以及保密要害部门、部位进行防护或者管理的;(四)涉密信息系统未按照规定进行测评审查而投入使用,经责令整改仍不改正的;(五)未经保密审查或者保密审查不严,公开国家秘密的;(六)委托不具备从事涉密业务条件的单位从事涉密业务的;(七)违反涉密人员保密管理规定的;(八)发生泄密案件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九)未依法履行涉密数据安全管理责任的;(十)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的情形。有前款情形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第六十八条 在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中,有关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拒不配合,弄虚作假,隐匿、销毁证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机关、单位逃避、妨碍保密检查或者保密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保密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发生泄密事件,未依法采取补救措施的;(二)未依法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保密违法案件调查、预警事件排查的。第七十条 用于保护国家秘密的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保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研制生产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责令有关检测机构取消合格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研制生产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的;(二)安全保密产品和保密技术装备存在重大缺陷或者重大泄密隐患的;(三)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四)其他严重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第七十一条 从事涉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暂停涉密业务、降低资质等级:(一)超出保密资质业务种类范围承担其他需要取得保密资质业务的;(二)未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三)其他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存在重大泄密隐患的。取得保密资质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处吊销保密资质:(一)变造、出卖、出租、出借保密资质证书的;(二)将涉密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保密资质单位的;(三)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报告的;(四)拒绝、逃避、妨碍保密检查的;(五)暂停涉密业务期间承接新的涉密业务的;(六)暂停涉密业务期满仍不符合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的;(七)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八)其他严重违反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保密规定行为的。第七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七十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工作秘密事项具体范围,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机关、单位应当加强本机关、本单位工作秘密管理,采取技术防护、自监管等保护措施。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工作秘密泄露,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07/26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