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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概念重构
  • 发布日期:2021/3/10 8:44:00
  • 来源:《东方法学》期刊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地方实践探索和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界定社会信用这一法律概念。《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其定义条款中首次规定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学理上倡导这一概念的学者,当推罗培新教授。

  前述地方立法中的“社会信用”概念,经初步研究和分析发现,上述概念还存在一些特别值得进一步讨论和商榷之处。比如,社会信用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是否所有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都应纳入社会信用之中?在价值判断方面,社会信用是否应指向金融信用?在社会信用概念界定中采用的价值判断及其标准是什么? 

  二、“守法与履约说”之社会信用概念的含义扩张及其弊端  

  目前社会信用制度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守法与履约说,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和污名的泛化。 

  (一)传统信用概念的含义过于狭窄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我国信用的概念,虽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信用基本术语(GB/T17-2008)》中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作了界定——“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但该定义并未对信用作出含义界定,严格说来,这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或准确的法律定义。 

  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的理解,在传统上限于信贷和商品交易领域,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显然,传统上我国法律和经济领域的信用是当事人一般经济能力的表现,主要指向信贷和商品交易关系中的“信誉”“履约能力”“对履约意愿的信任”“经济评价”等。而在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在含义上,域外的信用概念与商誉的含义基本相同,指的是“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其所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债权制度,此时的信用在法律层面主要指向“债权的发生”。

  可见,在实际内容上,我国早期使用的信用概念与域外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含义差别不大,唯一的差别在于,我国的信用概念体现了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其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而非特殊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鉴于上述学说之主张,在不考虑信用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还是特殊经济能力这一信用基础的情况下,可将我国和域外的上述学说统称为“信誉或商誉说”。该学说的主要缺陷在于,突出了信用主体的经济能力但忽视了其他层面的信用问题。 

  (二)守法与履约说的含义扩张及其缺陷

  最早作出信用含义扩张的是学者王淑芹,她在《哲学动态》上发表的《信用概念疏义》一文中指出:“信用有两种存在类型:规则信用和承诺信用,规则信用是一定条件下的一种普遍性的约定形式,包括由这种规则引发的关联方式、守规要求及其相应的品行。一般而言,规则信用常常是一种集体意志或社会理性的反映,如政府的政令、法律规定、道德准则乃至特定机构的规章制度等。”从哲学上分析信用并得出“信用包括规则信用与承诺信用”的结论,并非完全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规则行为都可以纳入信用的范畴。

  其后,罗培新教授提出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将“社会信用”指向“守法”与“履约”,认为“信用状况”是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也即将“信用”界定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即“守法与履约”。按照罗教授的说法,社会信用的概念属于信用立法的中观定义,即社会层面的信用,不包括国家层面的信用。显然,罗教授的“社会信用”概念将守法与履约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是一种非常宽泛的定义方式,几乎囊括了社会行为的方方面面。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来看,该定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将“守法”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由于诸多法律问题并非道德问题,守法行为中诸多行为,如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与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无关或者关联不大,故而按照传统的信誉或商誉说,不应纳入王淑芹所谈的规则信用的范畴,也不应纳入罗培新教授所讲的社会信用范畴。将信用的含义延展到守法,并把守法看作一种“社会应当共同遵守的契约”,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因为,即便是成熟的民主制,法律也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况且,将守法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不仅意味着国家享有信用的主导权,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用公民的守法义务来保护现代社会自身的信用,这无疑是非常矛盾的。更何况,这样的含义界定还会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无法排除“可能变身‘道德’档案”的合理质疑。第二,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认为履约状态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畴,但在法律层面,是否履约最终应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确认,此时的违约行为已经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而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只能是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为人而非违约行为人。 

  三、“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与价值之维 

  (一)规范解释论:“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

  社会信用概念的规范之维指向实然的法律命题。据此,可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背后的法律命题表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提条件)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违法或违约(行为内容),否则就可以纳入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以道德因素观之,上述概念欠缺道德正当性和正义的追问。第二,以习俗因素观之,上述定义存在与社会上关于社会信用的一般观念认识相冲突的问题。社会习俗中的信用观念,主要是一种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或诚实守信的行为表达。一般意义上,信用有三种含义:(1)谓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2)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获得的信任;(3)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大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其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信用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含义(2)(3)的理解。其中,含义(2)属于道德层面的信用理解,含义(3)属于道德和经济层面的信用理解。现实生活中,社会习俗不支持将所有的守法或履约行为状态纳入社会信用立法规制的范畴。第三,以经济因素观之,社会信用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将信用的概念外延扩展到所有的违法或违约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信用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范畴,并为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提供了借口。第四,以政治因素观之,除了经常被提及的对数据隐私及其潜在滥用的担忧之外,中国的社会信任行动也存在诸多挑战和风险,需要对其背后的政策目标和价值观具有更清晰的认识。

  综上所述,《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蕴含的法律命题并不是一个关于社会信用立法的恰当法律命题,因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从法律(包括履行合同义务)。

  (二)立法目的论:守法与履约说的价值之维

  如果把社会信用看作是一个法律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社会信用立法的目的正当性包括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比例原则,这是由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决定的;二是公益原则,这是由立法目的本身的政策权衡决定的;三是人权原则,这是由宪法人权保障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这三项原则,同时也是判断社会信用概念的目的正当性的三个重要标准。

  第一,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当符合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要求。立法论上“目的是否正当”这样的问题,只有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最终落实。根据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政治、宗教、伦理道德等之间的适当平衡,而非单纯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二,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符合立法论上的公益原则。根据该原则,某些信息是否通过立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是否有益展开评估,以满足“有利于接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信息主体从事有利于他人的行为”这一条件,而这恰恰是公权力能否介入私权必须遵守的一项立法原则。第三,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受人权原则的限制。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也应基于人权原则,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 

  四、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法律概念重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作为判断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作为判断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标准。显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等标准虽然与社会信用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这样的认定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 

  但是,不能因为“守法与履约说”的界定不科学而对其贸然全然否定。为了提升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强化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还应当强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社会责任状态,纳入规则信用和社会信用的范畴。事实上,社会组织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经济、环境、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道德与法律责任,是在当下国内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 

  因此,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要求法律对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显然,除信誉之外,社会责任可以成为社会信用征集和使用的另一重要的认定标准,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当然,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有些属于行业道德规范或市场商业道德规范的范畴,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和市场自律规范,导致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界定仍然存在义务内容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义务对象不存在、不成体系、缺乏宏观考虑与整体协调、作用难以发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除此之外,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还需要对个人的社会责任认定问题展开针对性的研究,确定其合理内涵,为社会信用之信誉及社会责任的界定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依据。(作者:门中敬,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制度学研究院研究员。本文节选自《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总第8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