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的相关要求,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就《公告》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公告》制发背景 2014年以来,根据《规划纲要》要求,税务总局相继印发了一系列纳税信用管理规范性文件,形成了涵盖信息采集、级别评价、动态调整、结果应用、异议处理、信用修复等环节较为完备的纳税信用制度体系。税务部门每年依据评价指标体系,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状况进行评价,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与管理。为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体系,优化服务举措,结合往年纳税信用评价情况和纳税人的意见建议,经过反复调研论证,税务总局制定了《公告》,推出“两增加,两调整”的完善措施,即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通过以上措施帮助纳税人积累信用资产,促进税法遵从,优化营商环境。 二、关于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作为独立核算企业的一个部门,之前未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参与纳税信用评价。随着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部分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需要获得纳税信用评价级别的愿望较强。为深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精神,积极回应纳税人诉求,《公告》明确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具体方式是,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通过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纳税信用补评申请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所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为保持纳税信用评价的连续性,保障社会相关主体运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可靠性,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与纳税信用评价后,在其存续期间将与其他正常参评企业一样,适用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三、关于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起评分规则 原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定是: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是指:在一个评价年度内,纳税人没有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评估、大企业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等记录。为提高纳税人评为A级、B级的概率,《公告》将一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从100分起评,调整为只要在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接受过税务机关相关检查的,即可从100分起评,从而大幅增加100分起评的企业数量。该规则将从开展2020年度评价起适用,以往年度已做出的评价结果不作追溯调整。 四、关于调整纳税信用D级评价保留规则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其中,对D级纳税人,税务机关应采取的措施中包括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不得评价为A级。为更好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公告》适当放宽D级评价保留2年的信用管理措施:对于因年度指标得分不满40分被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对于直接判级的D级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两年、第三年不得评为A级。直接判级是指发生《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二十条所列严重失信行为被直接判为D级。 按照上述调整,第一年因指标得分较低被评为D级的企业,若次年遵从状况改善,纳税信用将不再被评为D级。以适当“扣分”代替“保留2年D级”,既贯彻了失信惩戒的原则,也更有助于激励纳税人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为支持企业及早改善纳税信用状况,对2019年度评价中已保留为D级的企业,各省税务机关应于2020年11月底前,主动调整其2019年度级别,之前年度已评出的级别不作追溯调整。2020年度及以后年度评价时直接适用该规则。 五、关于指标评价情况复核 为优化纳税服务举措,在提供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复评的基础上,《公告》增加了纳税信用指标评价情况的复核机制,即在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前,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将在4月份确定评价结果时一并审核调整,并按时发布评价结果和提供纳税人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2020/12/29 政策解读
- “医药代表备案”正式施行! 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建立信用分级管理机制等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 (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 (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 (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 (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备案平台可以查验核对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的失信及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政策法规。 备案平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学会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三)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所学专业、学历; (四)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备案信息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完备案信息后,备案平台自动生成医药代表备案号。 第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本公司网站上公示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信息。如本公司没有网站的,应当在相关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医药代表备案号;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四)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五)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第九条医药代表备案信息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并同步变更网站上公示的信息。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境内代理人的,由新指定的境内代理人重新确认其名下已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对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停止授权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信息。 第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获得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备案医药代表信息,不及时变更、删除备案信息; (二)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要求医药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严格履行管理责任,严禁医药代表存在上述情形。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授权其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确认授权。 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对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药事人员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可在备案平台查验核对医药代表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分级管理机制和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0/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支持“信易贷”平台向金融机构推荐信用状况良好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0〕7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关于“强化对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发展普惠金融,有效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讲话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的要求,充分发挥信用体系建设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畅通资金直达实体经济渠道,支持各地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易贷”平台)向金融机构推荐信用状况良好的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条件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组织辖区内企业申报“信易贷”推荐企业名单,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划型属于中小微企业; (二)经营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信用状况良好; (四)经营状况良好; (五)具有真实融资需求; (六)签署《信用承诺书》(附件1)。 二、报送流程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后,按月推荐企业,于每月20日前报送《“信易贷”推荐企业名单及信贷资金需求表》(附件2)。与全国“信易贷”平台联通的地方通过平台报送;尚未联通的地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平台报送。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名单汇总,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筛查后,通过全国“信易贷”平台提供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遵循自主审贷和风险自担原则对名单内企业发放贷款,并及时反馈企业获得贷款情况。 三、强化服务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主动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积极沟通,了解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和融资需求情况,加强与金融机构衔接配合,使资金支持政策真正惠及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微企业并对企业获得借款及后续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关注。各地区要加快建设和完善地方“信易贷”平台,并与全国平台深度联通,提升服务能力。鼓励各地方“信易贷”平台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引导中小微企业提供有关经营数据,为企业提供精准化、定制化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风险缓释基金,出台多元化的风险缓释措施。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定期向各地区反馈企业获得贷款情况和企业债务违约等拖欠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帮助协调企业经营困难。 联系人:李琪琪、胡乔文,联系电话:010-68538365、68502331, 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年10月23日
2020/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人社部新规:健全网络招聘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日前发布《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规定》指出,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网络招聘服务违法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同时,《规定》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规定》所称网络招聘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的求职、招聘服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规定》要求,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前款网络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规定》指出,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规定》要求,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时收集、使用其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同时,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规定》要求,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时间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2020/12/28 政策解读
-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0〕452号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现将《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12月9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提高全社会诚信守法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依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北京市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是指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以下统称违诺失信行为信息)。 违诺失信行为信息是指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市、区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失信行为信息、虚假承诺失信行为信息。 信用门户网包括“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北京)”网、各区信用网或信用专栏(以下统称区级信用网)。 行业信用网站指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信息网、各区文化和旅游局信用网或信用专栏。 第三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文化和旅游行业其他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门户网站开展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实施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按照职责,负责配合开展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工作。 第五条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违诺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 第六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在受理告知承诺事项时,通过告知承诺书告知申请人失信行为等级划分标准、违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示的方式,以及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申请的渠道。 第七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目录链体系,依法依规将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诺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申请事项名称、违诺失信行为类别、违诺失信认定结果、违诺次数、信息公示期限、违诺整改情况等,归集至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行业信用网站、“信用中国(北京)”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整改后达到申请事项办理条件,且已消除违诺失信行为不良影响; (二)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时长已满足最短公示期要求; (三)自违诺失信行为认定后,至信用修复申请受理之日止,未再次出现弄虚作假、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事项等失信行为。 第九条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存在作出虚假承诺行为的; (二)拒不整改违诺失信行为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十条失信主体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证明; (三)信用报告。 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是由市、区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的公益性培训活动。信用报告可在“信用中国(北京)”网下载。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受理文化和旅游信用修复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完成对申请人的修复条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对于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事项等失信行为,作为不良信息归集到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纳入申请人信用记录,作为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修复申请审核通过后,“信用中国(北京)”网、行业信用网站及时停止公示相应的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将失信主体信用修复信息在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记录。 第三章异议处理 第十四条失信主体认为“信用中国(北京)”网、区级信用网或行业信用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一)未按规定受理、通过修复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停止公示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的。 第十五条失信主体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异议申请: (一)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线上填报异议申请表,提出已完成修复说明等与异议事宜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下载异议申请表,填写完毕后,与异议事宜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并邮寄方式书面提交。 第十六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在异议申请受理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核查与处理。 若属于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中国(北京)”网或区级信用网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错误,市信用主管部门立即作出修改更正或停止公示等处理,并向异议申请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若异议信息与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报送的信息一致,市级或区级信用主管部门向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发出协查通知;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在接到协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市级或区级信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协查反馈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作出维持现状、修改更正、停止公示等处理,并向异议申请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对异议信息作出修改更正、停止公示等处理的,“信用中国(北京)”网或区级信用网应对异议信息进行同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行业信用网站进行同步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开展修复与异议处理工作,未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0/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丹东市城乡安全生产服务协会信用承诺书
2020/12/24 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书
-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20〕29号各市县财政局、工信局: 为规范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杠杆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工业和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杠杆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工业和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权责明确、规范有效、强化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会同省工信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配合省工信厅制定年度申报指南; (四)审核专项资金安排建议并按规定下达资金;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工信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对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行监控,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 (二)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项目管理操作流程,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立项目库管理制度; (四)牵头制定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遴选,审核申报材料和数据,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 (五)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组织项目任务书签订、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验收评价等工作; (六)配合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二)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三)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工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和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和推荐; (二)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 (三)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工信厅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等; (四)受省工信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评价; (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进行项目申报; (二)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定期上传监管信息; (三)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专项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项目验收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五)配合财政、工信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评价以及专项资金清算等工作; (六)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履行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主体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分配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改造升级、关键核心技术(装备)攻关、数字经济培育创新、龙头骨干企业培育、产业升级平台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重大展会、重大活动、重大专项行动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一般采取事后奖补形式(可拨付部分启动资金),可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等方式进行分配。采用项目法分配的,实行项目库管理,由省工信厅组织实施项目遴选,主要采取认定、评审、招标等方式确定拟支持的项目。采用因素法分配的,根据相关因素测算、核定分配金额,向设区的市、县(市)下达专项资金。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制定发布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领域、支持方式、申报要求等。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均可按年度申报指南的要求,向所在地工信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项目未获得过省级(含)以上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二)近三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三)未因违反有关规定,被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四)其他具体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工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等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项目材料,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联合行文,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工信厅遴选确定拟支持项目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结合公示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会同省工信厅下达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按原项目申报程序报批。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省工信厅应当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省工信厅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绩效监控,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结果及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必要时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相关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工信厅报告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省工信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检查和项目跟踪管理、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省财政厅作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省工信厅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以及相关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加强资金核算和监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归档管理项目申报、执行和验收资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信、财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专项资金执行期限5年。《江苏省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财规〔2014〕38号)、《省级会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苏财规〔2016〕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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