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近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六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引导金融机构从消费供给和需求两端强化金融服务,满足各类主体多样化融资需求,推动扩大高质量消费供给,助力释放消费增长潜能。《意见》从支持增强消费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挖掘释放居民消费潜力、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优化消费环境和政策支撑保障等六个方面提出19项重点举措。 《意见》指出,要夯实宏观经济金融基础,支持居民就业增收,优化保险保障,积极培育消费需求。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发展债券、股权等多元化融资渠道。 《意见》强调,要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加大金融支持,结合消费场景和特点创新金融产品,持续推动消费领域金融服务提质增效。优化消费支付服务,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快推动《意见》各项政策实施落地,强化跟踪监测,指导金融机构持续加大消费领域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 关于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大力提振消费,完善扩大消费长效机制,强化商品消费和服务消费金融供给,更好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是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内容,是金融工作政治性、人民性的具体体现。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不断完善金融服务体系,提升金融服务能力,聚焦消费重点领域和环节加大金融支持力度,为更好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提供有力支撑。 ——坚持促进优化供给与扩大需求相结合。把实施扩大内需战略同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机结合起来,加大消费供给的金融资源投入,提升消费需求的金融服务水平,促进生产、分配、流通、消费良性循环。 ——坚持金融创新与市场化、法治化相结合。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金融资源配置,加强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为消费领域提供多样化、差异化金融服务,有针对性地满足合理消费融资需求。 ——坚持线上服务和线下支持相结合。不断强化金融服务与消费场景的融合,基于移动终端载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拓宽线上金融支持消费渠道,强化线下金融服务,提供便捷高效的消费金融支持。 二、支持增强消费能力,培育消费需求 (一)夯实宏观经济基础,稳定消费预期。加大实体经济支持力度,强化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协同联动。实施好货币政策,加强逆周期和跨周期调节,综合运用准备金、再贷款再贴现、公开市场操作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流动性充裕,持续推动社会综合融资成本下降。实施好财政政策,更好发挥消费在畅通国民经济循环、拉动经济增长中的积极作用。健全投资和融资相协调的资本市场功能,推动中长期资金入市,促进资本市场稳定发展。 (二)支持居民就业增收,增强消费信心。强化民营和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吸纳就业能力强的经营主体金融服务。深入实施创业担保贷款政策,鼓励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简化审批流程,促进符合条件的个人和企业创业增收。加快推进劳动、资本、知识、技术等要素市场化配置和融资服务机制健全完善,增加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创新适应家庭财富管理需求的金融产品,规范居民投资理财业务,提高居民财产性收入。 (三)支持优化保障体系,提升消费意愿。鼓励金融机构研发符合参加人养老需求、具有长期限特征且具有一定收益率的个人养老金专属产品,促进养老财富储备和稳健增值。加快推进商业保险年金产品创新。扩大商业健康保险覆盖面,提升服务保障水平。发展商业长期护理保险。推动商业健康保险加大创新药支持力度,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个性化的健康保障需求。支持发展老年旅游保险,鼓励扩大旅游保险覆盖面。 三、着力提升金融机构专业化服务能力,扩大消费领域金融供给 (四)发挥信贷支持主渠道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架构和专业团队,提供精准、高效、便捷的消费领域金融服务。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优化信贷产品,加大对符合条件的消费行业经营主体首贷、续贷、信用贷、中长期贷款支持力度,满足消费领域多样化金融需求。鼓励利用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措施,支持更多消费领域贷款投放。推广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与消费金融的融合应用,优化线上消费信贷产品申请、审批和放款流程,提高消费融资便利度。支持金融机构提升风险管理能力,在确保覆盖经营成本和商业可持续前提下自主理性定价,合理适度扩大客户支持范围,促进消费贷款提质增量,增强金融服务可持续性。 (五)强化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激励。鼓励引导金融机构针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文体娱乐、旅游、教育、居民服务等服务消费重点领域的各类经营主体发放贷款,支持其提升服务消费供给质效。设立服务消费与养老再贷款,额度5000亿元,对21家全国性金融机构以及5家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贷款,可按照贷款本金的100%申请再贷款。用好用足支农支小再贷款额度,对其余地方法人银行机构发放的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涉农、小微企业贷款,给予相应支持。 (六)加大债券市场融资支持力度。支持符合条件的文化、旅游、教育等服务消费领域企业发行债券。鼓励符合条件的科创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募集资金,推动智慧养老、智能医疗等消费产品提质升级。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拓宽资金来源,扩大消费信贷规模。推动个人汽车、消费、信用卡等零售类贷款资产证券化增量扩面,促进盘活信贷存量,提升消费信贷供给能力。 (七)积极发展股权融资。支持生产、渠道、终端等消费产业链上符合条件的优质企业通过发行上市、“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融资。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投资,通过“长期资本”“耐心资本”满足长周期消费产业融资需求。积极发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作用,加大对处于种子期、初创期企业的股权投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利用政府投资基金,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康养、文旅等消费重点项目和数字、绿色等新型消费领域。鼓励发行消费ETF等特色投资产品。 (八)拓展多元化消费融资渠道。引导消费金融公司提升自主获客和自主风控能力,合理确定贷款综合利率水平。发挥汽车金融公司专营特色功能,丰富居民购车消费信贷产品供给,做好对汽车经销商的信贷支持。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业务发展,聚焦服务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等群体促进扩大商品服务生产和消费。鼓励商业银行、消费金融公司、汽车消费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在符合监管要求前提下,相互合作、优势互补,开发符合各类消费场景需求的金融产品。 四、加大消费重点领域金融支持,助力挖掘释放消费潜力 (九)推动扩大商品消费。鼓励金融机构多渠道、多方式做好消费品以旧换新金融服务。加大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废旧家电回收及家电以旧换新、家装厨卫“焕新”、生活必需品保供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汽车贷款业务,综合借款人信用水平、还款能力等,合理确定贷款发放比例、期限和利率,适当减免汽车以旧换新过程中提前结清贷款产生的违约金。加强对绿色智能家电家居生产和消费的金融支持,优化审批流程,提升服务质效。强化金融支持外贸企业拓内销力度,完善内贸险服务,扩大外贸优品消费。 (十)支持发展服务消费。坚持促消费与惠民生相结合,加大对服务消费重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结合服务消费具体场景和特点,提供个性化、差异化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加对批发零售、餐饮住宿、家政服务、养老托育等领域信贷投放,重点丰富适合小微企业的信用类金融产品,支持经营主体产业升级、业态融合,助力挖掘基础型服务消费潜力。围绕文化旅游、体育、娱乐、教育培训、居住服务等领域创新融资模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结合产业发展周期适当延长贷款期限,积极开展应收账款、知识产权等质押融资业务,促进激发改善型服务消费活力。 (十一)助力培育新型消费。探索金融支持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等新型消费的有效渠道和方式。加强金融创新,支持发展体验消费、智能消费、定制消费等消费新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与商家合作开发适合新型消费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参与商家促消费活动,为消费者适当减费让利。引导金融机构依法合规与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等开展合作,健全适应互联网贷款业务特点的内部管理机制,在风险可控、权责明确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授信额度、期限和利率,积极满足商户和消费者融资需求。 五、强化消费基础设施和流通体系的金融支持,促进提升消费供给效能 (十二)支持消费基础设施建设。围绕文旅体育设施、赛事演艺场馆、医疗养老设施、通信基站、充电装备、适老改造等消费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探索创新适应资金需求特点的金融产品和融资模式。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对接消费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优化金融产品和服务,根据借款人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项目投资回报周期等,优化贷款审批条件,合理设置贷款期限,加大贷款投放力度。支持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消费新业态新模式新场景培育建设,为步行街(商圈)改造提升、商业设施改造提升、社区便民服务设施建设、县域商业体系建设提供全产业链条、全生命周期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十三)支持商贸流通体系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交通、物流、仓储、供应链等商贸流通项目信贷支持力度,支持骨干市场设施、冷链物流基地、乡镇商贸中心、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等改造升级,加快推进数字化商品流通建设,降低综合物流成本和终端消费成本。探索开发针对农村电商的专属贷款产品,打通农村电商资金链条。做好航运企业金融服务,提高海运、水运信贷供给,支持建设国际海运、内陆水运物流网络。深化信息协同和科技赋能,结合商业应用场景,为商贸、物流、供销企业提供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综合服务。 六、加强基础金融服务,助力优化消费环境 (十四)持续优化支付服务。支持金融机构聚焦“食、住、行、游、购、娱、医”等重点消费场景,持续推进支付便利化建设,有效提升现金、银行卡、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等各类支付方式的兼容性,为消费者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支付体验。持续提升适老化支付服务水平,优化重点领域外卡受理环境,深化信用卡消费与各类场景的合作,有效满足老年人、外籍来华人员等群体支付服务需求。鼓励试点地区在消费领域积极稳妥推行数字人民币。 (十五)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支持征信机构依法依规深化对消费领域信用信息的共享应用,精准识别各类商户、消费者信用状况,打造满足消费领域金融服务需求的专业化信用产品和服务,以信用建设推进信用贷款投放。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信用体系建设。开展“诚信兴商宣传月”活动,营造诚信守法的营商环境。 (十六)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贯穿于金融业务全流程、各环节,强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披露,规范产品营销宣传和销售行为。加强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强化合作机构管理,严格规范逾期催收行为。完善金融消费纠纷处理机制,构建运转高效的业务咨询和投诉处理渠道。加强金融消费者教育,倡导健康消费文化和习惯,引导合理借贷、理性消费,自觉防范、抵制非法集资及电信网络诈骗等非法金融活动。 七、强化组织保障 (十七)加强组织统筹和协调推动。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与当地发改、财政、商务及消费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金融与财政、产业等政策合力,因地制宜搭建政金企合作机制,切实做好金融支持提振和扩大消费工作。各金融机构要统筹内部资源,强化公司部门和零售部门协调联动,及时制定本行金融支持消费具体实施细则。 (十八)完善统计监测和考核评估。研究完善消费相关领域贷款统计口径,强化部门间信息共享,提高金融支持消费工作针对性和有效性。各地金融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消费领域融资情况的监测分析,督导金融机构持续完善融资管理和服务。鼓励各地结合实际,探索开展金融支持消费政策效果评估并加强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加大信贷资源投入。 (十九)强化工作宣传和信息报送。加强金融支持消费的政策和产品宣传,丰富宣传形式、扩大宣传范围,让更多企业和个人及时获得消费领域金融信息和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要定期报告金融支持消费各项工作进展、存在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总结相关工作经验、典型案例和问题建议,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2025年6月19日 政策文件: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506/content_7029284.htm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设立个人征信机构等八项重磅金融政策
近日,在2025年陆家嘴论坛开幕式上,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潘功胜宣布八项重磅金融开放举措。 一是设立银行间市场交易报告库。高频汇集并系统分析银行间债券、货币、衍生品、黄金、票据等各金融子市场交易数据,服务金融机构、宏观调控和金融市场监管。 二是设立数字人民币国际运营中心。推进数字人民币的国际化运营与金融市场业务发展,服务数字金融创新。 三是设立个人征信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多元化、差异化的个人征信产品,进一步健全社会征信体系。 四是在上海临港新片区开展离岸贸易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创新业务规则,支持上海发展离岸贸易。 五是发展自贸离岸债。遵循“两头在外”的原则和国际通行的规则标准,拓宽“走出去”企业及“一带一路”共建国家和地区优质企业的融资渠道。 六是优化升级自由贸易账户功能。实现优质企业与境外资金高效融通,提升跨境贸易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助力上海高水平对外开放。 七是在上海“先行先试”结构性货币政策工具创新。包括开展航贸区块链信用证再融资业务、“跨境贸易再融资”业务、碳减排支持工具扩容等试点。积极推动上海首批运用科技创新债券风险分担工具,支持私募股权机构发行科创债券。 八是会同证监会研究推进人民币外汇期货交易。推动完善外汇市场产品序列,便利金融机构和外贸企业更好管理汇率风险。
关于印发2025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关于印发2025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卫医急函〔2025〕1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教育厅(教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公安厅(局)、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审计厅(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厅、委)、医保局、中医药局、疾控局、药监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教育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公安局、财政局、商务局、审计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医保局、疾控局、药监局:现将《2025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卫生健康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审计署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国家中医药局国家疾控局国家药监局2025年5月13日(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2025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要点2025年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二十届中央纪委四次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化拓展全国医药领域腐败问题集中整治成效,纵深推进开展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集中整治工作,实施行业不正之风常态化治理,加强医药领域廉政建设,不断增强群众健康获得感,为推进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提供切实保障。一、全面强化纠风工作顶层设计(一)加强党对纠风工作的全面领导。坚持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健康中国建设重要论述精神指导行动,加强全系统学习宣贯,将新时代党的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落到实处,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在工作重心、资源倾斜、力量调配上的支持倾斜。(二)始终坚持正确的工作方向。将整治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纳入纠正行业作风重点持续发力,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整治“群腐”的各项决策部署不折不扣落到实处。深入研判纠风工作的新形势新任务,密切与纪检监察机关的联系,健全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同查同治机制。(三)加强医药卫生领域廉政建设。巩固深化党纪学习教育成果,用好纠风工作机制,做好加强医药卫生领域廉政建设任务落地,切实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党的建设,防范化解医药卫生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不正之风问题的风险隐患,深化以案促改促治,推动形成行业新风正气。二、持续深化医药购销领域治理(四)巩固治理成效。坚决防止行业不正之风反弹回潮,加强医药卫生领域新型、变异和隐形问题研判预警,紧盯“关键少数”和关键岗位,聚焦药品、高值医用耗材、医用设备、基建和信息化项目招投标、后勤服务等监管重点,持续规范检测样本外送、外配处方、项目审批、资金使用等关键环节行为,加大行政执法和司法办案力度。(五)压实主体责任。将行风管理要求融入医药购销领域行政管理全流程,充分发挥在医药购销领域制度建设、行业规划、标准制定、行业准入、行政执法等方面的机制部门协同作用,有效衔接治理环节,推动完善行业合规制度,全面提升医药领域规范化管理水平。(六)加强穿透监管。发挥穿透式审计监督优势,加强医药行业专项审计。打通从原材料采购、药品耗材生产、招标采购的监管通路,将监管重点向生产端覆盖。探索建立药品生产加工到流通使用全过程可追溯机制,全面推进药品耗材追溯码全场景采集应用。加强宣传引导,鼓励医药企业参考《医药企业防范商业贿赂风险合规指引》加强合规管理,推动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内的合规管理,持续净化医药购销秩序。(七)强化行业自律。督促健全行业合规内部管理章程。健全药品流通行业信用体系,强化行业信用管理。完善医药购销领域行贿人、受贿人“黑名单”制度和不良单位记录制度。落实对业务指导的医药行业社会组织督促职责,规范兼职取酬、期刊管理、会议举办,严格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积极引导行业组织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公信力。三、系统纠治医疗服务乱象(八)加强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统筹运用处方抽查、智能提示、飞行检查、绩效评价、医院巡查、异常住院费用病例核查以及统计、审计、投诉处置等手段,重点聚焦患者隐私保护、基因检测、辅助生殖、医疗美容、儿童近视防控、医学证明开具等领域违法违规行为,深入开展整治殡葬领域腐败乱象,持续保持惩治腐败高压态势。(九)规范互联网诊疗行为。聚焦资质准入、互联网诊疗活动是否与实体医疗机构诊疗科目一致、诊疗活动开展、互联网处方等互联网诊疗重点环节,强化“线上医疗”监管。重点打击网络“医托”、违规发布医药广告,以及假借医学科普或会议活动等“引流”“带货”、伪造编造变造在职或离退休行业人员视频营销牟利等不法行为。建立完善惩治涉医互联网违法违规行为多部门协同查处机制。(十)强化医疗机构内部管理。严格落实党委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严格执行“三重一大”制度,建立公立医疗机构党支部根据职责权限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制度机制,加强公立医疗机构纪检机构建设。医教协同强化高校附属医院建设与管理。落实公立医疗机构行风管理制度要点,加强机构内专项审计监督,健全内控合规管理体系,建立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加大违规责任追究力度,完善机构内行风管理配套措施。(十一)强化医德医风管理。压实医疗机构责任,切实履行医德医风管理主体责任。加强医务人员日常教育和引导,将行风建设与业务能力提升同部署。对个别医务人员违背医德、败坏医风,损害公共利益、患者权利和行业形象的要“零容忍”,严肃处理。(十二)维护医保基金安全。紧盯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职业骗保人,严厉打击欺诈骗保和整治违规使用医保基金行为,用好多部门联合惩戒机制。全面落实《关于建立定点医药机构相关人员医保支付资格管理制度的指导意见》,真正实现“监管到人”。加快推进药品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提质扩面,优化省级医药集中采购平台和智能监管平台。纵深推进挂网药品价格治理,促进地区间挂网规则协同规范。四、扎实推进保障落实工作(十三)强化统筹协调。依托纠风工作机制加强工作统筹、主动向前一步,密切部门间面对面沟通,增强工作同步性,切实提升政策协调水平。进一步为基层减负,协同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创新监管手段,以信息共享、智慧监管等方式,提升监管效能。(十四)完善长效措施。加强医药领域廉洁文化和医德医风建设,全覆盖常态化开展法纪教育,大力弘扬抗击“非典”精神、伟大抗疫精神、崇高职业精神,提升医学人文素养和法治素养。开展好医德考评,探索考评结果与岗位聘任、职称评审、薪酬分配、评优评先等的联动机制,营造风清气正行业环境。(十五)加强组织实施。推动将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作为部门重要工作内容,细化明确任务清单,确保各项要求落地见效。深化政策解读与指导,持续加强普法宣传和警示教育。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监督,不断完善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的良好工作格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的通知 国办函〔202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25年6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的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治理,提升资源化利用水平,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坚持问题导向与系统治理相结合、存量治理与增量控制相结合、有效处置与资源化利用相结合、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健全城市建筑垃圾治理体系,提升治理效能,促进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到2027年,健全城市建筑垃圾治理体系,完善建筑垃圾管理法规政策和标准规范,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制度得到有效落实,偷排乱倒问题得到有效遏制,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建筑垃圾平均资源化利用率达到50%以上,城市建筑垃圾有效治理新格局基本形成。 二、加强建筑垃圾源头管理 (一)压实减量责任。落实工程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等主体责任,采用新型建造方式,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创新设计、施工技术与装备。推广绿色施工和全装修交付,从源头减少建筑垃圾产生。工程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运输、利用、处置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以下均需地方人民政府落实,不再列出) (二)实行分类处理。各地要依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将建筑垃圾分为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因地制宜明确处理方式。严禁将建筑垃圾直接与生活垃圾混合处理。原则上,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可用于土方平衡、场地平整、道路建设、环境治理或烧结制品等;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应优先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建材、道路材料等;无法利用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强化施工现场管理。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督促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划定建筑垃圾分类贮存场所,分类收集建筑垃圾,选择符合条件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规范运输车辆进出管理,并按规定对建筑垃圾进行利用、处置。各地要因地制宜推进建筑拆除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一体化。(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国家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装修垃圾管理。各地要明确装修垃圾投放、收运管理要求,落实属地政府、物业服务单位责任,引导合理设置装修垃圾投放点,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周边环境整洁。鼓励采取提前预约、袋装投放、箱体收集等方式收运装修垃圾。(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三、强化建筑垃圾运输监管 (五)明确技术要求。各地要制定完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相关技术要求,明确外观规格、标志标识、密闭装置、北斗卫星定位、安全配置、装卸记录、数据传输等要求,鼓励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运输建筑垃圾。(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规范运输管理。各地要结合实际,科学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需求,引导运输单位合理配置运力。强化运输行为监管,严格水路运输码头、船舶监管,督促运输单位加强驾驶员安全教育和车辆、船舶运行状况检查,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指定地点,严防沿途遗撒、乱倒乱卸、交通违法等行为发生。(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建立退出机制。各地要依法依规明确“黑名单”等从业禁止规定,制定有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明确奖惩制度和退出规则。对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运输单位,依法依规吊销其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规范建筑垃圾处置 (八)加强规划选址。各地在编制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时,要统筹考虑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产生量、源头分布及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用地需求,科学规划建筑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规模、选址布局、建设时序等,根据需要落实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用地,确定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固定去处。各地要充分考虑运输成本、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在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红线等三条控制线基础上,合理规划建设长期的建筑垃圾填埋场,并研究就近配套建设资源化利用设施,及时处理建筑垃圾。(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推进设施建设。各地要把规划内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作为城市兜底性市政基础设施,纳入本地区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加快办理项目前期手续,按期完成设施建设任务。既有设施处理能力不足时,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临时利用、贮存设施设置方案,明确设置数量、利用贮存能力和使用期限,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支持设置建筑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用于临时贮存工程渣土和干化处理后的工程泥浆。具备利用、处置能力后,应及时拆除临时利用、贮存设施,清理占用的场地。(住房城乡建设部、自然资源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规范设施运行。各地要明确对建筑垃圾利用、处置设施的监管要求,实行动态监管。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要按照有关标准加强运行管理,做好场区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应急处置演练,提升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开展存量治理。各地要全面排查评估存量建筑垃圾情况,对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自然灾害风险区的临时贮存设施,应限期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至资源化利用、处置设施。对存在环境隐患或造成环境污染的临时贮存设施,应进行污染防控和治理;无法原位防控和治理的,应将建筑垃圾有序转移;暂时无法转移的,应采取常态化监测和管控措施,确保安全。(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水利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十二)支持资源化利用企业发展。鼓励经营主体积极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加快培育产业基地和骨干企业。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增强对上下游产业的带动能力,发挥引领作用。鼓励推行建筑垃圾收运、利用一体化运营。(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推广产品应用。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认证,健全产品应用标准规范,鼓励将产品价格纳入建设工程材料造价信息清单。鼓励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各地要结合实际,畅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建筑材料、路基材料等应用渠道,明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应用范围、使用部位等要求。(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铁路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完善付费制度。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建筑垃圾产生方应支付合理的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费用。建筑垃圾处理企业要主动向社会公布各类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等价格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六、实施全过程监管 (十五)完善工作机制。建立省级统筹、城市负总责的工作责任制,完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部门间协调机制,明确职责分工,细化目标任务,推动工作落实。根据城市规模和建筑垃圾管理需要,建立城市建筑垃圾巡查体系,对重点区域开展常态化巡检,有效提升监管能力。建立行业技术人才库,为行业发展提供智力支撑。(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十六)严格核准备案制度。严格落实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制度,公开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地要结合实际,按照“高效办成一件事”要求,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与建设施工许可并联审批。工程施工单位要制定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在开工前将工程概况、建筑垃圾产生量与种类以及源头减量、分类收集、利用处置的目标和措施,向当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各省、自治区和各城市人民政府负责) (十七)加强信息化监管。充分利用“物联网+”、卫星监测、大数据等技术手段,统筹建设全国建筑垃圾信息化管理平台,如实记录和发布建筑垃圾种类、数量、流向、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部门数据互通,共享工程渣土排放和用土需求信息,合理调配工程渣土,推动实现产消动态平衡。推行建筑垃圾全过程电子联单管理,实现自动预警、闭环管控,做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十八)强化联合监管执法。健全完善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联合执法、联合惩戒工作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渠道。常态化开展联合执法行动,优化办案流程,提高办案效率,严厉打击私自排放、违规运输、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违规行为。建立相邻省市协作机制,严格落实建筑垃圾跨区域转移审批备案管理规定,规范跨区域处置。对违法倾倒建筑垃圾行为,除追究运输单位责任外,同步追究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利用、处置单位相关责任,并依法依规纳入信用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落实保障措施 加快推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地方立法,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标准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将关键工艺技术装备研发纳入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相关重点专项支持范围,鼓励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加大建筑垃圾处理相关技术和设施设备研发力度,推动成果产业化应用。(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将建筑垃圾治理纳入“无废城市”建设。(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2号现将《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2.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3.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4.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5.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6.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国家税务总局2025年5月16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纳税缴费信用管理,促进纳税人缴费人诚信自律,提高税法遵从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关于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的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是指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评价、确定、发布和应用等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办理税务信息确认、身份信息报告,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以下简称经营主体)。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其他类型纳税人缴费人可自愿申请纳入本办法管理。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主管全国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省以下税务机关负责所辖地区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实施。第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的原则。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设,规范统一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第七条 税务机关积极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共用机制,推动纳税缴费信用与其他社会信用联动管理。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第八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信息的记载和整理。第九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包括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外部信息。信用基本信息包括经营主体的基础信息和纳税缴费信用历史记录。税务内部信息包括经常性指标信息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费申报信息、税费款缴纳信息、发票与税控器具信息、登记与账簿信息等经营主体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非经常性指标信息是指税务检查信息等经营主体不经常产生的指标信息。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参考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外部参考信息包括相关部门评定的优良信用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外部评价信息是指从相关部门取得的影响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指标信息。第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经营主体信用基本信息、税务内部信息由税务机关从税务管理系统中采集。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外部信息主要通过税务管理系统、国家统一信用信息平台、部门间数据交换等渠道采集。第三章 评价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遵循无记载不评价、何时记载何时评价的原则,使用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信息,并按照规定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第十三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经营主体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经常性指标中纳税缴费信息齐全的,从93分起评,不齐全的,从90分起评。直接判级适用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的经营主体(以下简称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经营主体。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见附件1。第十四条 外部参考信息在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中记录,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形成联动机制。第十五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公历年度。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经营主体,不参加本期年度评价。第十六条 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设A、B、M、C、D五级。A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的;B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M级为新设立经营主体或者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但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C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D级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不能评为A级:(一)实际生产经营期不满3年的;(二)上一评价年度评价结果为D级的;(三)非正常原因评价年度内增值税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6个月应纳税额为0的;(四)不能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一)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留抵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二)存在逃避缴纳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等违法行为被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公安机关直接立案查处的;(三)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以上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的;(四)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足额缴纳税款、利息、滞纳金和罚款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六)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七)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八)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九)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的;(十)由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直接责任人员在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者走逃(失联)户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十一)由D级经营主体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评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十二)被确定为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的;(十三)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第十九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其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一)由于税务机关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经营主体未能及时履行纳税缴费义务的;(二)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费款的;(三)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经营主体不予行政处罚的;(四)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影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的情形。第四章 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第二十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经营主体提供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信息(附件2)的自我查询服务。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生效时间以实际发布日期为准。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所列可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的纳税人缴费人,可自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满12个月后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参评申请表》(附件3),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参与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主管税务机关于受理申请的次月依据其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纳税缴费信用级别。纳税人缴费人自愿申请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后,存续期内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以前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不再评价。第二十三条 经营主体有下列情形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填写《纳税缴费信用复评(核)申请表》(附件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复评(核):(一)在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确定前,对评价指标扣分或者判级情况有异议的,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申请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评价结果确定前完成复核;(二)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评;(三)因距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税费事宜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未参加年度评价的,可在纳入纳税缴费信用管理满12个月后申请复评,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经营主体近12个月的纳税缴费信用状况,确定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于受理申请的次月完成复评。第二十四条 经营主体发生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符合相应纳税缴费信用修复条件的,可按以下方式进行修复:(一)失信行为已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可在次年年度评价前填写《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申请表》(附件5)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信用修复,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重新评价其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二)失信行为尚未记入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的,经营主体无需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根据失信行为纠正情况统一更新结果。经营主体应对信用修复申请内容的真实性作出承诺。税务机关发现经营主体虚假承诺的,撤销相应的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结果,并按照纳税缴费信用评价指标,对虚假承诺行为予以扣分。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拓展优化信用修复渠道,并根据纳税缴费信用信息采集情况,逐步扩大免申请信用修复范围。纳税缴费信用修复范围及标准见附件6。信用修复前已适用的税费政策和管理服务措施不作追溯调整。第二十五条 企业进入破产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该企业或者其管理人已依法缴纳税费款、利息、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缴费失信行为的,可以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申请按照破产重整企业适用的修复标准开展信用修复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对经营主体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实行动态调整。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存在直接判为D级情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将其当前纳税缴费信用级别调整为D级。相关失信行为发生在以前评价年度的,应同步调整其相应评价年度的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D级。因税务检查等发现经营主体在以前评价年度存在需扣减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情形,或者生产经营业务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暂不调整其相应年度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和评价信息。第二十七条 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状态变化时,税务机关可以采取适当方式,通知、提醒经营主体。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一)主动公开A级名单及相关信息;(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M、C、D级名单及相关信息。第五章 评价结果的应用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经营主体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第三十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A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一)主动向社会公布A级名单;(二)下一年度起评分提高1分,连续评为A级的可累积提高,起评分最高不超过100分;(三)可以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即时办理;其他普通发票按需领用;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需开具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以下简称数电发票);(四)连续3年评为A级的,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辅导办理税费事项;(五)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三十一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B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参考本办法第三十条推出激励措施。第三十二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M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适时进行税费政策和管理规定的辅导。第三十三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C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从严管理,并视信用评价状态变化趋势选择性地采取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管理措施。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为D级的经营主体,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直接责任人员在经营主体被评价为D级之后注册登记、负责经营的其他经营主体直接判为D级;(二)结合经营主体风险评估情况,限额限量领用增值税专用发票,限制数电发票额度;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领新、严格限量供应;(三)列入重点监控对象,加强信用监管;(四)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十一项外,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D级评价保留至第2年,第3年不得评为A级;因年度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次年评价时加扣11分;(五)依法依规将D级评价结果提供相关部门,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其他严格管理措施。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和评价方式(试行)〉的公告》(2014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与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1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2025年5月14日) 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推进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市场化交易,是提升资源环境要素利用效率的关键举措。为深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经济思想、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坚持问题导向、分类施策,坚持目标导向、协同推进,坚持循序渐进、防范风险,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市场交易、监督管理等制度,完善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健全权责清晰、运行顺畅、协同高效的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促进资源环境要素支持发展新质生产力,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主要目标是:到2027年,碳排放权、用水权交易制度基本完善,排污权交易制度建立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更加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更加活跃、价格形成机制更加健全,推动资源环境要素畅通流动、高效配置,充分释放市场潜力,对实现相关资源环境目标的支撑作用有效增强。 二、完善资源环境要素配额分配制度 (一)强化资源环境目标衔接。加强碳排放权交易与碳排放双控制度衔接,推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配额总量控制。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推动用水权交易、江河水量分配、水资源调度、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监管等制度衔接。加强排污权与排污许可等制度衔接,推动建立以排污许可证为确权凭证和监管载体的排污权交易制度。 (二)健全配额分配和出让制度。统筹碳排放控制目标、行业发展阶段、历史排放情况等,优化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稳妥推行免费和有偿相结合的分配方式,有序提高有偿分配的比例。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突出节水导向,统筹生活、生产、生态用水需求,完善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明晰区域水权、取水权、灌溉用水户水权。在水资源严重短缺和超载地区探索实行用水权有偿出让,新增工业用水原则上应当在用水权交易市场有偿取得。加强排污权核定量与许可排放量、排污权交易主体与排污单位分类管理名录等衔接,加快构建体现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导向、行业技术水平和污染物排放特征的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推动实施大气、水等领域重点污染物初始排污权有偿分配。 三、优化资源环境要素交易范围 (三)完善碳市场覆盖范围。结合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需要、行业降碳潜力和碳排放核算基础等,稳步扩大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行业覆盖范围,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完善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逐步扩大支持领域。加强绿证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的衔接,避免交易主体从绿证交易与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中重复获益。立足国内市场自身建设,积极推动与相关国际机制衔接互认。 (四)健全节能市场化机制。坚持节约优先方针,完善贯穿能源生产和消费全链条的节能管理制度,发展节能咨询、诊断、设计、融资、改造、托管等综合服务模式,不断壮大节能服务产业。加强用能权交易与碳排放权交易衔接协调,结合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发展情况,推动各相关地区用能权交易试点有序退出,避免重复履约增加企业负担。 (五)丰富用水权交易种类。积极探索和规范推进在黄河等重点流域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用水权交易。推动工业企业、灌区加强节水改造,支持结余水量参与用水权市场交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灌溉等节水工程建设运营并转让节约水量的用水权获得合理收益。因地制宜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淡化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交易,健全相关制度。 (六)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因地制宜建立健全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扩展交易主体,丰富交易品种、交易方式。支持各地区根据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有序扩大排污权交易品种和区域范围。深化长三角区域一体化排污权交易。探索在同一流域内跨省级行政区域开展排污权交易。 四、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 (七)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根据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进展,按照“成熟一个、纳入一个”原则,将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等交易有序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推动交易数据汇聚共享。加强试点经验总结,理顺地方市场与全国市场的关系,不再新建地方或区域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加强对地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 (八)加强交易规则建设。健全资源环境要素确权、登记、抵押、流转等制度,按照规定清理与改革要求不符的政策,完善数据归集、产品交易、信息发布、监督管理等方面规则,健全业务流程、数据管理、风险防范等制度。 (九)完善储备调节制度。建立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储备调节制度,通过预留初始配额、收回失效配额、回购结余配额、开发增量配额等方式,形成资源环境要素储备库。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出售、投放有关资源环境要素,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 (十)健全价格形成机制。坚持市场化原则,分类健全资源环境要素价格形成机制,充分反映市场供求关系、资源稀缺程度、环境损害成本、生态产品价值,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资源环境要素高效合理配置。依托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信息发布等相关制度。 (十一)加大市场监管力度。强化对资源环境要素交易机构、交易主体、第三方服务机构等的监管,依法依规查处数据造假、违法违规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强化用水权交易全过程监管,加强对用水权交易行为第三方影响和生态影响的监管。加快建设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信用体系,依法依规披露信用信息、惩戒严重失信行为。加强交易系统信息网络安全建设,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度,防止敏感数据和信息外泄。 五、加强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基础能力建设 (十二)完善法规标准。研究完善有关法律制度,进一步明晰资源环境要素的交易原则。科学制定修订碳排放核算、用水定额、污染物排放等标准,加快更新重点行业和重要设备节能标准。 (十三)强化监测核算能力。加强碳排放、用水、污染物排放监测核算能力建设,完善有关核算技术规范,提高交易数据真实性、准确性、有效性。深入推进重点行业碳排放监测试点,完善碳排放监测技术路线和实施路径。强化取用水监测计量,全面提升水资源监测预警和管理能力。加快建设排污监测体系。 (十四)健全金融支持体系。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建设,引导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资源环境要素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推动金融机构规范开展绿色金融相关信息披露。推动碳排放权、用水权、排污权相关担保业务统一登记公示。 (十五)提升市场服务水平。培育发展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资源环境要素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市场相关交易平台可根据实际需要,依法依规与金融机构、第三方服务机构开展合作,提供权属确权、流转交易、价值评估等服务。 六、加强组织实施 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职责抓好工作落实,结合实际完善改革举措,开展创新探索。国家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工作进展评估,分析研究新形势新问题。重大事项及时按程序向党中央、国务院请示报告。
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新华社北京5月18日电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了修订后的《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通知指出,《条例》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相结合,与时俱进完善党政机关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等规定,强化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责任落实,进一步拧紧党政机关带头过紧日子的制度螺栓,对于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持续深化纠治“四风”具有重要意义。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作风建设关系党的形象、关系人心向背、关系党和国家事业成败的政治高度,认真抓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推动各级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深刻领会《条例》精神,坚决落实《条例》各项规定,扎实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在全社会进一步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在执行《条例》中的重要情况和建议,要及时报告党中央、国务院。《条例》全文如下。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2013年10月29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3年11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批准 2025年5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弘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作风,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浪费,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进行不必要的公务活动,或者在履行公务中超出规定范围、标准和要求,不当使用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给国家和社会造成损失的行为。第四条 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应当深入贯彻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遵循下列原则:坚持从严从简,带头过紧日子,勤俭办一切事业,降低公务活动成本,腾出更多资金用于发展所需、民生所盼;坚持依规依法,遵守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办事;坚持提质增效,科学统筹财政资源,严格控制经费支出,加强厉行节约绩效考评;坚持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安排公务活动,取消不必要的公务活动,保证正常公务活动;坚持公开透明,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使用等情况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公开,接受各方面监督;坚持深化改革,通过改革创新破解体制机制障碍,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长效机制。第五条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检查全国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有关协调联络机制承办具体事务。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指导检查本地区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宣传、外事、发展改革、财政、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规依法履行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相关工作的管理、监督等职责。第六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组织领导。党政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总责,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第七条 各级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必须树立正确政绩观,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严禁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防止重大决策失误造成严重浪费,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在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上走在前、作表率。第二章 经费管理第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管理,按照加强财政资源和预算统筹的要求,将各项收入和支出全部纳入预算。党政机关取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等非税收入,必须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禁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拖欠或者私分,严禁转移到机关所属工会、培训中心、服务中心等单位账户使用。第九条 强化预算刚性约束,党政机关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预算,严禁超预算或者无预算安排支出,严禁虚列支出、转移或者套取财政资金,严禁向下级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严格控制国内差旅费、因公临时出国(境)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及运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支出。年度预算执行中不予追加,因特殊需要确需追加的,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健全预算执行全过程动态监控机制,完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增强预算执行的严肃性,提高预算执行的准确率,防止年底突击花钱等现象发生。第十条 深化政府会计改革,进一步健全会计制度,准确核算机关运行经费,全面反映机关运行成本。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内差旅、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工作特点,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制定分地区的公务活动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加强相关开支标准之间的衔接,完善开支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定期根据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变动情况调整相关开支标准,增强开支标准的协调性、规范性、科学性。严格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支出报销审核,不得报销任何超范围、超标准以及与相关公务活动无关的费用。第十二条 全面实行公务卡制度。健全公务卡强制结算目录,党政机关国内发生的公务差旅费、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运行维护费、会议费、培训费等经费支出,除按照规定实行银行转账外,应当使用公务卡结算。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政府采购应当依法完整准确编制采购项目预算,严格执行经费预算和资产配置标准,科学合理确定采购需求,不得超标准采购,不得采购与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无关的资产,不得超出办公需要采购服务。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程序,不得违反规定以任何方式和理由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供应商、品牌、型号、产地。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不得以化整为零或者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确需改变采购方式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公示和审批程序。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范围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批量集中采购范围的应当进行批量集中采购。党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组织验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结果评价制度,对政府采购的资金节约、政策效能、透明程度以及专业化水平进行综合、客观评价。完善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推进电子化政府采购。第十四条 优化政府投资方向和结构,加强政府投资全生命周期管理,坚决防止低效无效投资。完善“半拉子工程”、已建未用项目等科学处置程序办法。第三章 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内部审批制度,加强计划管理和统筹把关,从严控制人数和天数,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加强对到基层调研、督查检查的统筹规范,防止重复扎堆增加基层负担。第十六条 国内差旅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用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差旅人员用车、住宿、用餐由接待单位协助安排的,必须按照规定标准及时足额交纳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差旅人员不得向接待单位提出正常公务活动以外的要求,不得接受礼金、礼品和土特产品等。第十七条 统筹安排年度因公临时出国计划,严格控制团组数量和出访国家数、团组人数、在外停留天数,不得安排照顾性、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出访,不得组织开展一般性出国考察、日常调研、交流学习等活动,严禁集中安排赴热门国家或者地区出访,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公款出国旅游。严格执行因公临时出国限量管理规定,不得把出国作为个人待遇、安排轮流出国。严格控制跨地区、跨部门团组。组织人事、外专等部门应当加强出国培训总体规划和监督管理,严格控制出国培训规模,科学设置培训项目,择优选派培训对象,提高出国培训的质量和实效。第十八条 外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审核审批管理,对违反规定、不适合成行的团组予以调整或者取消。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总额控制,严格执行经费先行审核制度。无出国经费预算安排的不予批准,确有特殊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严禁违反规定使用出国经费预算以外资金作为出国经费,严禁向所属单位、企业、我国驻外机构等摊派或者转嫁出国费用。第十九条 出国团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安排交通工具和食宿,不得违反规定乘坐民航包机,不得乘坐私人、企业和外国航空公司包机,不得安排超标准住房和用车,不得擅自增加出访国家或者地区,不得擅自变更行程路线,不得擅自延长在国外停留天数。出国期间,不得与我国驻外机构和其他中资机构、企业之间用公款互赠礼品或者纪念品,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第二十条 严格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出境计划,加强因公出境审批和管理,不得违规安排出境考察,不得组织无实质内容的调研、会议、培训等活动。严格遵守因公出境经费预算、支出、使用、核算等财务制度,不得接受超标准接待和高消费娱乐,不得接受礼金、贵重礼品、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严禁参与境外赌博。第四章 公务接待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国内公务接待集中管理制度。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公务接待工作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国内公务接待审批控制制度,严格执行公函制度,对无公函的公务活动一律不予接待,严禁将非公务活动纳入接待范围。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标准,实行接待费支出总额控制制度。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标准安排接待对象的住宿用房,协助安排用餐、用车的按照标准收取伙食费、交通费。工作餐不得提供高档菜肴,不得提供香烟,不上酒。不得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费用,不得以举办会议、培训等名义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接待单位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公务接待清单制度,如实反映接待对象、公务活动、接待费、陪同和相关工作保障人员等情况。接待清单作为财务报销的凭证之一并接受审计。第二十四条 外宾接待工作应当遵循服务外交、友好对等、务实节俭的原则。外宾邀请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接待活动,严格执行接待规格和标准,从严从紧控制外宾团组接待费用。第二十五条 地方因招商引资等工作需要接待的,应当参照国内公务接待标准要求,统一制度和标准,严格审批管理,强化审计监督,严禁超规格、超标准接待,严禁扩大接待范围、增加接待项目,严禁以招商引资等名义变相安排公务接待。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所属宾馆、招待所等具有接待功能的设施或者场所,不得以房屋维修等名义超出实际需要在接待场所超标准建设、豪华装修。严格控制、严格审批新建扩建党性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以建设党性教育培训机构名义变相建设楼堂馆所、变相搞旅游开发。建立接待资源共享机制,推进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的集中统一管理和利用。健全服务经营机制,推行机关所属接待、培训场所企业化管理,降低服务经营成本。积极推进国内公务接待服务社会化改革,有效利用社会资源为国内公务接待提供用车、住宿、用餐等服务。第五章 公务用车第二十七条 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建立和实行符合国情的公务用车制度,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保障公务出行,降低运行成本。普通公务出行由公务人员自主选择,实行社会化提供。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第二十八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从严配备执法执勤、机要通信、应急保障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用于定向化保障的用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严格按照规定配备专车,不得擅自扩大专车配备范围或者变相配备专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制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机关内部管理和后勤岗位以及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一律不得配备。规范和加强党政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控制公务用车编制,推动车辆盘活利用,避免闲置浪费。第二十九条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严格按照规定年限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因领导干部职务晋升、调动等原因提前更新。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实行政府集中采购,降低运行成本。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执法执勤等用车应当喷涂明显的统一标识。第三十一条 根据公务活动需要,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以任何理由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领导干部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因私使用配备给领导干部的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第六章 会议活动第三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召开会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能不开的坚决不开,可合并的坚决合并。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不搞层层陪会。积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改进会议形式,提高会议效率。第三十三条 会议召开场所实行政府采购定点管理。会议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用餐安排自助餐或者工作餐,严禁提高会议用餐、住宿标准。会议活动现场布置应当简朴,工作会议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严禁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会议期间,不得安排宴请,不得组织旅游以及与会议无关的参观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第三十四条 党政机关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严格执行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制度,未经批准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会议费,一律不予报销。严禁违规使用会议费购置办公设备,严禁列支公务接待费等与会议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套取会议资金。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制定本级党政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健全培训审批制度,严格控制培训数量、时间、规模,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适合采取线上方式培训的应当通过线上方式开展。严格执行分类培训经费开支标准,严格控制培训经费支出范围,严禁在培训经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等与培训无关的任何费用。严禁以培训名义进行公款宴请、公款旅游活动。第三十六条 精简规范节庆展会论坛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严禁使用财政资金举办营业性文艺演出。从严控制举办大型综合性运动会和各类赛会。经批准的节庆展会论坛、运动会、赛会等活动,应当严格控制规模和经费支出,不得互相攀比、大操大办、铺张浪费,不得违规摊派或者转嫁费用,不得借举办活动发放各类纪念品,不得违规使用财政资金邀请名人明星参与活动。举办活动应当充分使用现有资源,专门配备的设备在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收回,严禁购置奢华物资设备。第三十七条 精简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实行清单管理,从严审批。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费用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相关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参与评比达标表彰和创建示范活动的单位应当节俭办事,杜绝浪费,不得举债搞创建。不得开展以乡镇(街道)、村(社区)、学校为对象的达标活动。第七章 办公用房第三十八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凡是违反规定的拟建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坚决终止;凡是未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必须停建并予以没收;凡是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概算建设的办公用房项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限期腾退超标准面积或者全部没收、拍卖。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应当严格管理,推进办公用房资源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凡是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占有、使用办公用房以及未经批准租用、借用办公用房的,必须腾退;凡是未经批准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原则上应当恢复原使用功能。第三十九条 党政机关新建、改建、扩建、购置、置换、维修改造、租用、借用办公用房,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采取置换方式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执行新建办公用房各项标准,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第四十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朴素、实用、安全、节能原则,严格执行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单位综合造价标准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符合土地利用和城市规划要求,严禁超标准建设和豪华装修。党政机关办公楼不得追求成为城市地标建筑,严禁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第四十一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以及维修改造项目投资,统一列入预算安排,未经审批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土地收益和资产转让收益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不得直接用于办公用房建设。不得违规利用保基本民生、保工资、保运转和专项债券等其他用途资金建设维修改造办公用房。第四十二条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功能不全、存在安全隐患等原因,不能满足办公需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项目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重点,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第四十三条 建立健全办公用房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对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权属、统一配置、统一处置。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三定”规定,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当腾退移交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按照“建新交旧”、“调新交旧”的原则,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调剂使用。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等原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不得以变相补偿方式租用由企业等单位提供的办公用房。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闲置的,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第四十四条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应当按照标准配置使用一处办公用房,确因工作需要另行配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程序。领导干部不得租用宾馆、酒店房间作为办公用房。配置使用的办公用房,在退休或者调离时应当及时腾退并由原单位收回。超标办公用房整改优先采取调换或者合用方式,采取工程改造方式整改的,工程改造方案应当简易、合理、厉行节约,多出的办公用房面积公用,不得直接隔断封死,防止造成新的浪费。第八章 资源节约第四十五条 党政机关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资源,加强全过程节约管理,提高能源、水、粮食、办公家具、办公设备、办公用品等的利用效率和效益,统筹利用土地,杜绝浪费行为。第四十六条 对能源、水的使用实行分类定额和目标责任管理。推广应用节能技术产品,淘汰高耗能设施设备,重点推广应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积极使用节水型器具,建设节水型单位。完善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政策,严格执行节能产品政府强制采购和优先采购制度。第四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带头开展粮食节约行动,落实反食品浪费管理责任,加强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杜绝餐饮浪费。第四十八条 优化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资产的配置和使用,从严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优先通过调剂方式盘活存量资产,节约购置资金。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不得报废处置。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第四十九条 政务服务应当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相关设施坚持实用原则,不得华而不实、铺张浪费,坚决防治和纠正政务服务中的“面子工程”。第五十条 党政机关政务信息系统建设应当统筹规划,统一组织实施,防止分散重复建设和频繁升级。建立共享共用机制,加强资源整合,推动重要政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降低软件开发、系统维护和升级等方面费用,防止资源浪费。积极利用信息化手段,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办公用品消耗。第九章 宣传教育第五十一条 宣传部门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重要宣传内容,充分发挥各级各类媒体作用,注重用好互联网技术和新媒体手段,通过新闻报道、文化作品、公益广告等形式,广泛宣传中华民族勤俭节约的优秀品德,宣传阐释相关制度规定,宣传推广厉行节约的经验做法和先进典型,倡导绿色低碳消费理念和健康文明生活方式,在全社会营造浪费可耻、节约光荣的浓厚氛围。第五十二条 党政机关应当把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教育作为作风建设的重要内容,融入干部队伍建设和机关日常管理之中,建立健全常态化工作机制。对各种铺张浪费现象和行为,应当严肃批评、督促改正。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不定期曝光铺张浪费的典型案例,发挥警示教育作用。组织人事部门和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应当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创新教育方法,切实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第五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围绕建设节约型机关,组织开展形式多样、便于参与的活动,引导干部职工增强节约意识、珍惜物力财力,积极培育和形成崇尚节约、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机关文化,为在全社会形成节俭之风发挥示范表率作用。第十章 监督追责第五十四条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加大监督力度。党委(党组)在巡视巡察工作中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落实情况的监督。党委和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督促检查,针对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检查、暗访等专项活动,加大对典型问题的通报力度。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的监督,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问题线索,及时查处违纪违法问题。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管理有关工作以及财务、政府采购和会计等事项的财会监督,依法处理发现的违规问题,并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汇报有关结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预算执行、决算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支出和公款消费的审计力度,及时向本级党委和政府报告审计结果,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人大、政协依法依章程加强对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的监督。重视各级各类媒体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方面的舆论监督作用。发挥群众对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铺张浪费行为的监督作用。第五十五条 党委(党组)在每年度向上级党组织报送的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情况报告中,应当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领导干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情况,应当列为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领导干部述责述廉的重要内容并接受评议。第五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信息公开制度,按照及时、方便、多样的原则,依规依法将应当公开的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负有领导责任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领导干部的责任:(一)政绩观错位,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公共资金、资产和资源损失浪费;(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奢侈奢华问题严重,对发现的问题查处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三)指使、纵容管辖单位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内部审批、管理、监督职责造成浪费;(五)不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有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工作信息;(六)其他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铺张浪费问题负有领导责任的情形。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一)未经审批列支财政性资金;(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违规取得审批;(三)违反审批要求擅自变通执行;(四)违反管理规定超标准或者以虚假事项开支;(五)利用职务便利假公济私;(六)其他违反审批、管理、监督规定的情形。第五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浪费的,根据情节轻重,依规依纪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依规依纪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一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党内法规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体育金融服务,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促进扩大体育消费,近日中国人民银行、体育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金融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加快构建适应体育产业发展、多层次、广覆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丰富体育领域金融资源供给,提升金融支持体育产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意见》从加大体育产业发展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着力提升金融服务体育产业发展的专业化能力、强化组织实施保障等三方面提出16项具体举措。 《意见》指出,要强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保障,支持体育场馆、体育服务综合体、冰雪运动场地、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等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加大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服务业等领域金融供给力度,发挥金融促进体育消费增长功能,支持金融赋能职业体育、冰雪经济发展,提升体育赛事金融服务质效。 《意见》强调,要充分发挥债券市场融资功能,构建资金配置高效的股权融资模式,提高体育产业发展保险保障水平,提供灵活融资租赁服务,支持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多元化一揽子金融服务。加强部门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强化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协同配合,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做好统计监测,加强政策宣传解读。 下一步,中国人民银行将会同有关部门加大组织实施保障,加快建立工作落实机制,持续加强业务指导,助力推进体育强国建设。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体育总局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关于金融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 体育产业是朝阳产业、健康产业、幸福产业,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提升人民生活品质具有重要作用。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强化体育金融服务,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促进扩大体育消费,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中央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体育强国建设的决策部署,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政治性、人民性,纵深推进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构建适应体育产业发展、多层次、广覆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体系,持续丰富体育领域金融资源供给,切实提升金融支持体育产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二、加大体育产业发展重点领域的金融支持力度 (一)强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金融保障。积极支持体育领域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加大对体育场馆、体育服务综合体、冰雪运动场地、高质量户外运动目的地等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的支持力度,支持发展体育与文化、旅游、康养相融合的新模式、新业态,切实满足相关经营主体合理融资需求。 (二)加大体育用品制造业、体育服务业等领域金融供给力度。聚焦体育用品制造业企业在研发、采购、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金融服务需求,提供多层次、综合性金融支持,助力培育一批细分领域的“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瞪羚”企业和“隐形冠军”企业,促进体育制造业转型升级。依托产业链核心企业,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业务,满足链上中小微企业合理融资需求。用好用足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支持体育服务业相关经营主体发展壮大、做强做优。 (三)发挥金融促进体育消费增长功能。持续加大对体育消费领域信贷支持力度,丰富适应全生命周期体育消费新业态发展需要的金融产品,围绕体育消费场景,联合打造一系列“体育+商业”的主题消费场景、主题营销活动,在体育消费券、积分奖励等方面开展合作,拓展体育健身、体育观赛、体育培训、体育旅游等消费新空间。推广数字人民币在体育消费领域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派发数字人民币体育消费券。 (四)支持金融赋能职业体育、冰雪经济发展。围绕足球、篮球、排球、乒乓球、羽毛球等职业体育俱乐部建设和发展需求,健全职业体育俱乐部多元化投融资体系,为职业体育俱乐部设施改造升级和配套服务提供金融支持。支持冰雪运动重点场地场馆建设,支持冰雪装备产业扩容升级,支持冰雪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发展,积极满足冰雪运动领域和冰雪经济相关产业资金需求。 (五)提升体育赛事金融服务质效。支持金融机构与体育赛事主办方深入合作,打造覆盖赛前、赛中、赛后全生命周期的赛事金融服务体系,为体育赛事特别是国际体育赛事提供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保险保障、货币兑换、银行卡支付、汇率查询、数字人民币等综合性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根据区域特色,为民族体育赛事提供个性化金融服务。加强群众体育赛事、民族体育赛事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推动全民体育素养与金融素养双提升。 三、着力提升金融服务体育产业发展的专业化能力 (六)建立健全多层次、广覆盖、差异化的金融服务体系。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基础上结合体育产业和企业特点探索创新特色化、差异化金融产品,重点丰富适合中小微体育企业的信贷品种,加大首贷、信用贷、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循环贷等支持力度,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多元化一揽子金融服务。鼓励用好用足再贷款再贴现政策,将政策优惠通过低成本信贷资金传导至体育产业相关经营主体,稳步降低综合融资成本。鼓励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推动体育产业信息数据共享,创新金融服务方式。 (七)充分发挥债券市场融资功能。引导金融机构运用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募集资金支持体育企业发展。支持运营模式相对成熟、市场竞争力强、认可度高的体育企业选择不同期限、不同规模的债务融资品种进行信用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发行公司债券,用于体育基础设施、大型体育场馆、体育公园、健身步道等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体育产业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体育企业运用债券融资支持工具等多种增信方式提升融资主体债务信用等级、增强债务履约保障水平、提高融资可得性、降低融资成本。 (八)构建对接精准、资金配置高效的股权融资模式。鼓励发展股权融资,提升体育产业直接融资比重。以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为契机,支持符合条件的、产品有竞争力的体育企业通过发行上市、再融资、并购重组、新三板挂牌等方式融资发展。健全风险投资引导机制,鼓励私募股权机构对创新性强、业态新颖、群众基础好、具有快速增长潜力的体育产业加大投入。进一步提升股权融资资金配置效率,既要保证核心企业的良性投融资活动,也要满足中小微体育企业的灵活融资需求,激发体育产业创新活力。 (九)提高体育产业发展保险保障水平。鼓励保险业进一步发挥保险工具风险补偿和保障功能,针对体育产业风险保障需求,开展体育赛事等保险业务。鼓励保险机构充分发挥个性化险种定制能力的优势,创新推出体育赛事险等更多体育产业商业险品种。发挥信用保险多险种综合保险作用,开发和探索体育产业服务贸易承保业务,为体育企业提供融资便利、风险保障和资信服务。完善专业运动员和参与体育运动群众的保险保障体系,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创业发展、财富管理等方面提供优质金融服务。 (十)发挥融资租赁服务体育产业发展的潜能。推动融资租赁行业加强体育产业租赁物适格性管理,围绕体育产业特点打造专业化、特色化的融资租赁产品与服务体系,为相关企业设备引进与更新、产品销售、资产盘活等需求提供灵活的融资租赁服务。 (十一)做好支持优势企业、优势品牌和优势项目“走出去”金融服务工作。鼓励金融机构为体育企业特别是我国优势项目和民族项目在境外开展业务提供融资支持,开发适合体育企业“走出去”特点的金融产品,助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知名体育企业和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自主体育品牌。指导银行业金融机构优化体育企业外汇业务办理流程,提高体育产业贸易投资便利度,满足体育企业对外贸易、跨境融资和投资等合理用汇需求。 四、强化工作组织实施 (十二)加强组织实施保障。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当地体育、金融监管、证券监督等部门建立工作协同联动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推动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堵点、难点问题,形成多方参与、相互配合、资源共享的组织保障体系。从建立信息共享机制、优化融资环境、开展政银企融资对接、支持降低融资成本等方面,进一步推动提升金融支持体育产业高质量发展融资服务质效。结合当地体育产业发展特点与需要,探索将银行业金融机构服务体育产业的相关情况纳入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 (十三)强化政策联动合力。加强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和监管政策的协调配合,鼓励建立健全贷款贴息、融资担保、风险补偿等融资配套机制,为体育领域经营主体融资提供增信支持。鼓励设立体育发展专项资金,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社会组织给予项目补助、贴息和奖励,促进降低融资成本。鼓励民间和境外资本投资体育产业,兴建体育设施,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推广和运用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推动体育产业发展。 (十四)完善信用信息共享。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动辖区内建立包括行业主管、税务、司法、人社、金融等部门的体育企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探索运用安全、高效、实用的信息交互模式,实现涉企信用信息整合采集和共享互通。扩大体育企业信用评价和信用评级运用范围,支持将信用评价和信用评级结果作为体育企业获取金融资本的重要参考和重要依据。探索建立优质体育企业“白名单”管理体系。 (十五)开展监测与调查研究。做好体育金融工作统计,加强数据共享和结果运用,推动金融机构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升服务质效。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联合当地体育、金融监管、证券监督等部门开展金融服务体育产业发展调查研究,主动掌握各类经营主体的发展状况及其金融服务诉求与建议,及时将经营主体的融资体验和需求满足情况纳入监测范围。 (十六)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各单位结合奥运周期、大赛周期等热门时间点,适时召开新闻发布会、政策宣讲会、企业座谈会、产品推介会等,加强政策和产品宣传推广,丰富宣传形式、提高宣传频率、扩大宣传范围,主动将金融支持政策、金融产品和服务信息推送至体育产业经营主体,积极营造良好工作氛围。
商务部等9部门关于促进家政服务消费扩容升级若干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金融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全国妇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部门、金融监管局、医保局、妇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服务消费的决策部署,支持家政服务消费,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等9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全国妇联共同研究,制定了促进家政服务消费扩容升级的若干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统筹扩大内需和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坚持市场为主、政府引导,健全家政服务业支持政策,优化家政服务业发展环境,加强家政服务信用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优势,扩大优质家政服务供给,推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积极培育服务消费新增长点,更好满足人民群众高品质生活服务需求。 二、提升家政服务供给质量 (一)扩大优质家政服务供给。鼓励家政服务企业拓展专业深度保洁、整理收纳、家具家电清洗、室内空气治理、消杀消毒、营养咨询等新兴服务领域,加强与装修、家居等行业跨界融合发展,进一步丰富产品和服务供给,更好满足消费者个性化、品质化、多元化需求。深入实施家政兴农行动,深化家政劳务输出与输入地供需对接合作,支持地方打造家政劳务特色品牌。加强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发挥高职院校作用,支持高职院校和企业共建实训基地,培养一批符合家政行业中高端需求的专业化、职业化、高素质技能人才。 (二)推动家政服务品牌化发展。鼓励行业协会、有关机构依据相关国家标准对家政服务企业开展等级划分和评定。引导家政服务企业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培训体系、质量评价体系,发展连锁经营、商业特许经营,培育一批具有引领作用的家政龙头企业。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加大对家政服务业的投资,引入先进管理经验,推动行业整合与优化。推进巾帼家政品牌建设,支持举办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鼓励各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家政服务品牌展示推广活动,提升品牌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 (三)提升家政服务技能水平。加强家政行业发展趋势分析,及时研判家政行业用工需求,支持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将紧缺的家政服务相关职业(工种)纳入本地急需紧缺职业、就业需求、培训需求指导目录,组织开展项目化培训,引导劳动者参训就业。建立以就业为导向的家政服务培训体系,加强培训与岗位需求有效衔接。依托“家政信用查”平台,持续开展家政服务员技能升级行动,扩大免费线上培训覆盖面。实施巾帼家政提质扩容技能提升工程,积极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类型职业培训。 三、促进家政服务便利消费 (四)优化家政服务消费设施布局。持续开展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和城市社区嵌入式服务设施建设,加快配齐家政等保障类业态。推进家政进社区,支持家政企业连锁化运营社区网点。鼓励家政服务企业创新服务模式,提供点单式、分时段服务,以社区网点为依托,发掘“微需求”,提供“微服务”,满足消费者共享保洁、烹饪、接送等家政服务需求。推动“家政+养老”融合发展,支持家政服务企业与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建立紧密协作关系,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企业可依法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居家养老上门服务。 (五)加快家政服务业数字化发展。支持家政服务企业加快数字化转型,利用数字技术提高供需匹配效率和消费者参与度,实现消费者家政服务方案的个性化设计、服务过程的全程参与、服务结果的评价与分享。支持家政服务企业与数字技术企业跨界合作,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用户画像、精准服务,依托机器人等新技术、新设备拓展家政服务消费场景。培育平台型互联网家政企业,提升行业管理效能、服务效率和数字化服务水平。 四、完善家政服务业支持政策 (六)完善财政金融支持政策。支持家政企业结合实际需求为在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实名认证且持有“居家上门服务证”的家政服务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职业责任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新建家政进社区网点给予适当支持,社区家政服务网点租赁场地不受用房性质限制,水电等费用实行居民价格。深入开展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大对符合条件的家政服务小微企业金融支持。鼓励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结合家政行业特点提供针对性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优化信贷审批流程,满足家政企业合理融资需求。丰富面向家政服务业的保险产品供给,引导保险机构积极开展家政服务相关保险业务,完善保障责任范围,满足家政企业、服务人员、消费者风险保障需求。 (七)加大社保支持力度。引导家政服务企业和家政服务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推动符合条件的灵活就业家政服务人员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对员工制家政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就业的,落实相关就业创业扶持政策。对连续参加城乡居民医保满一定年限和当年基金零报销的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可按规定提高大病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将符合条件的家政从业人员纳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八)开展家政服务促消费活动。支持各地将更多家政促消费活动纳入“服务消费季”活动,创新消费场景,提升行业影响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举办家政服务消费节,组织信誉良好的品牌家政企业更好为消费者服务。鼓励家政企业通过发放优惠券、体验券等方式吸引更多消费者体验家政服务,激发家政服务消费潜力。支持地方、行业协会依托互联网平台开展生活服务招聘季活动,扩大家政服务供给。 五、优化家政服务消费环境 (九)推进信用信息体系建设。优化全国家政服务信用信息平台功能和服务,依法依规归集家政服务企业、家政服务员信用信息。加快“家政信用查”APP和小程序互联网全平台覆盖,实现“家政信用查”与地方家政信用信息平台互通。鼓励地方探索归集消费者对家政服务员的服务评价信息并依法依规进行展示。强化家政服务员信用核查,推行电子版“居家上门服务证”,依法依规向消费者展示家政服务员从业信息。 (十)提升家政服务规范化水平。指导家政服务企业严格落实收费公示相关规定,提升行业收费透明度。修订完善家政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推广电子化合同。推广《家政服务公约》,倡导规范家政服务企业、消费者和家政服务员三方行为,营造良好行业环境。推动更多家政服务企业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服务标准,接受社会监督。加强对家政领域品牌企业、优秀案例的宣传报道,积极推树家政领域先进典型,提升家政行业社会认可度。 (十一)提高家政服务标准化水平。发挥标准引领作用,持续完善家政服务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一批家政服务机构信用评价、等级划分评定、家政服务数字化以及整理收纳等细分门类服务质量规范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促进家政服务质量提高。鼓励行业协会、家政服务企业制定、实施高于国家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加强家政服务标准宣贯推广和应用,鼓励家政服务企业通过互联网、社交媒体等各类渠道向消费者明示各项服务标准。总结家政领域标准化应用典型经验,加大宣传推广力度。 (十二)引导家政服务市场健康发展。持续开展家政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引导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提升服务质量。在家政服务领域开展服务质量承诺活动,完善家政服务举报、投诉渠道,引导家政企业和家政服务员守信重诺,提升服务质量水平。推广“信用+”监管模式,强化守信经营激励。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常态化、多元化家政服务纠纷调解机制,营造良好行业发展环境。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医保局2025年4月9日 政策文件:https://www.mofcom.gov.cn/zwgk/zcfb/art/2025/art_4a7f7579867f447bbc2c64a3b66ccfc6.html 政策解读:http://paper.people.com.cn/rmrb/pc/content/202504/27/content_30070132.html
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25年3月21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总理 李强 2025年4月6日 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8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公布 根据2024年1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号第二次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加强对婚姻登记场所的规范化、便利化建设,为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保障。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统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治理高额彩礼问题,倡导文明婚俗,促进家庭和谐,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师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依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第二章 结婚登记第七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为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预约、颁证仪式等服务。鼓励当事人邀请双方父母等参加颁证仪式。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第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第三章 离婚登记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第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本人的结婚证。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身份证件。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解等工作。第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结婚登记。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并按规定为当事人或者有权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在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中及时备注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三)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灭失的;(四)办理婚姻登记收取费用的;(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具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