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让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积极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在个人诚信体系建设中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规范发展征信市场,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合力。 二是健全法制,规范发展。健全个人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三是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以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为突破口,推动建立各地区各行业个人诚信记录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与个人征信机构,分别实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征信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和应用。 四是强化应用,奖惩联动。积极培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产品应用市场,推广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化应用,拓宽应用范围。建立健全个人诚信奖惩联动机制,加大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力度。 二、加强个人诚信教育 (一)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将诚信文化建设摆在突出位置,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普及信用知识,制定颁布公民诚信守则,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无信者忧”的社会氛围。 (二)广泛开展诚信宣传。结合春节、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劳动节、儿童节、网络诚信宣传日、全国信用记录关爱日、诚信兴商宣传月、国庆节、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和法定节假日,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推动创作中华传统诚信文化与时代价值观相融合的诚信文艺作品、公益广告,丰富诚信宣传载体,增加诚信宣传频次,提升诚信宣传水平。 (三)积极推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发掘、宣传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评选的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诚信典型。组织各类网站开设网络诚信专题,经常性地宣传推广各类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推出一批高质量的网络诚信主题文化作品,加强网络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向社会推介诚信典型和无不良信用记录者,推动实施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四)全面加强校园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和高校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高校开设社会信用领域相关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推动学校加强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岁以上成年学生诚信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考试舞弊、学术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不诚信行为开展教育,并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五)广泛开展信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大对信用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丰富信用知识,提高信用管理水平。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和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活动,培育企业信用文化。组织编写信用知识读本,依托社区(村)各类基层组织,向公众普及信用知识。 三、加快推进个人诚信记录建设 (一)推动完善个人实名登记制度。以公民身份号码制度为基础,推进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推动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工作,实现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覆盖。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不断加强个人身份信息的查核工作,确保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唯一性。以互联网、邮寄递送、电信、金融账户等领域为重点,推进建立实名登记制度,为准确采集个人诚信记录奠定基础。 (二)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以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生物安全、产品质量、税收缴纳、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金融服务、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电子商务、志愿服务等领域为重点,以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诚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实现及时动态更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要大力开展重点领域个人征信信息的归集与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四、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 (一)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确保个人征信业务合规开展,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建立征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和违规经营“黑名单”制度。 (二)加强隐私保护。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加大对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规范其个人信息采集、提供和使用行为。 (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异议处理、行政复议等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使用超过期限的公共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探索通过事后主动履约、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通过按时履约、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五、规范推进个人诚信信息共享使用 (一)推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制定全国统一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分类标准和共享交换规范。依托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查机制。 (二)积极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探索依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构建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应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共享关系,并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 六、完善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以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建立优良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尽力提供更多便利服务;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和连续三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鼓励社会机构依法使用征信产品,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收益。 (二)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以及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个人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恶意逃废债务、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欺诈、交通违法、不依法诚信纳税等严重失信个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将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鼓励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严重失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参考。 (三)推动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个人严重失信行为披露、曝光与举报制度,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个人严重失信信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社会震慑力。鼓励市场主体对严重失信个人采取差别化服务。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七、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规划,部署实施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本地区、本领域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要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力维护个人信息的主体权利与合法权益,完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和应用等各环节的规范制度,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对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经费支持。加大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息应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训等各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 (四)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强化责任意识,细化分工,明确完成时间节点,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人、落实到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有效开展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
当前,营销电话扰民、恶意电话骚扰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依据《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决定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底,在全国开展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治理骚扰电话有关部署要求,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和有利因素,综合采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多种手段,重点对商业营销类、恶意骚扰类和违法犯罪类骚扰电话进行整治,规范通信资源管理,加强源头治理,打击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合力斩断骚扰电话利益链,实现商业营销类电话规范拨打、恶意骚扰和违法犯罪类电话明显减少的目标。 二、重点工作 (一)严控骚扰电话传播渠道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各地电信管理机构督促相关基础电信企业、呼叫中心企业、互联网企业等加强语音通信业务和资源管理,防范电话扰民。 1.加强语音线路和码号资源管理。各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谁接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语音线路和“95”“96”“400”等码号资源的用户资质审查,规范资源使用,全面掌握使用主体、接入位置、资源用途、允许传送的主叫号码等信息,定期排查语音中继、互联网专线接入,杜绝违规使用线路资源的行为,严禁为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提供线路资源和业务接入。 2.加强电话用户合同约束。各基础电信企业要完善个人用户和集团用户的合同管理,规范用户通信行为,对重点地区号码使用从严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业务使用规范、用户违约责任和相应处罚措施,对拨打骚扰电话的用户,应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处置和违约责任追究,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 3.全面规范营销外呼业务。呼叫中心企业要对经营资质、自营和外包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包括:业务名称、业务委托主体、业务类型、外呼业务号码、外呼对象和内容以及具体联系方式等。开展商业营销外呼的,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建立用户白名单并留存相关依据资料,规范外呼时段、行为等,不得对用户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后,不得继续向其发起呼叫。 4.全面清理各类骚扰软件。各互联网企业要全面清理网上“呼死你”等骚扰软件和设备信息,切断相关软硬件推广、销售和使用渠道。 (二)全面提升技术防范能力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各地电信管理机构推动各相关单位加强技术防范能力建设。 1.强化主叫号码鉴权和通话溯源。基础电信企业要严格规范企业客户可以使用的号段范围,严禁利用透传技术虚拟主叫号码或自行修改主叫号码,对未通过鉴权的呼叫一律进行拦截。要按照相关规定和时限要求,留存通信数据,配合做好通话溯源倒查工作。 2.提升骚扰电话拦截能力。基础电信企业要加强骚扰电话拦截配套技术系统建设,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共享能力建设,提升骚扰电话识别和拦截能力。要严格落实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以“+86”开头的虚假号码境外来电拦截,做好不规范主叫号码和“响一声”“呼死你”等骚扰电话的甄别和拦截。 3.增强骚扰电话提醒和预警能力。移动智能终端制造企业应支持手机终端配备防骚扰电话能力。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相关互联网企业应通过短信、闪信、应用软件等方式为手机提供疑似骚扰电话标注、拦截和风险防控警示服务。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应加快制定相关标准,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应组织电话标注企业规范标记内容,提高号码标记准确性,并及时向各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4.增强骚扰电话综合管控能力。电信管理机构指导各相关单位,充分利用现有全国诈骗电话防范系统和网间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增强骚扰电话监测和标注等相关功能,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协同做好骚扰电话的监测发现等综合整治工作。探索建立全国防骚扰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统计分析用户对各类商业营销信息的接收意愿,引导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呼叫中心企业等加强对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规范传播。 (三)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 由各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各行业商业营销规范管理,宣贯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家违规滥发商业类电子信息的行为,严禁在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后仍向其拨打营销电话,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从源头上杜绝营销电话扰民。 1.严格规范金融类电话营销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职责分工,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贷款、理财、信用卡、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业务的电话营销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电话营销行为加强管理。 2.严格规范售房租房电话营销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中介机构备案制度,严格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3.严格规范医疗机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电话营销行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依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执业(经营)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电话营销的医疗机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规范母婴保健、医疗美容等医疗行为以及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非法医疗美容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保健食品。 4.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旅游等行业的电话营销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等依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旅游等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健全完善商业信息发布管理制度,严格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四)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公安部牵头,集中侦破一批利用电话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犯罪案件。对明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网络、技术、线路等服务的企业和人员依法严惩。集中侦破一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行政机关和电信、金融、医疗、教育、物业、物流、寄递等重点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健全法规制度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依据职责,研究完善行业内电话营销管理规则,督促业内企业和机构依法规范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加大对电话扰民企业和人员惩戒力度,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相关信用记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将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并依法向社会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涉骚扰电话相关案件给予法律指导,研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司法部配合各相关部门,推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三、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骚扰电话治理工作对于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明确相关负责人、联系人及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案,细化责任、层层落实,真抓实干、勇于担当,把行动方案落到实处,切实遏制骚扰电话蔓延态势。 (二)加强联动,务求实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骚扰电话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间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联合响应处理机制,查处严重电话扰民和违法犯罪类电话案件;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各部门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强化宣传,引导自律。运用多种媒体渠道,及时反映行业治理成效,曝光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例,提升用户防范意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季度通报相关治理情况,引导行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 (四)畅通渠道,促进共治。电信主管部门为群众提供电话、网站、手机应用等多途径的骚扰电话举报渠道,并将群众举报线索通报各相关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处置后及时反馈结果,保障群众举报“件件有处置,事事有回音”,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推进骚扰电话问题社会共治。 工信部网站|2018/08/01 文章搜索
《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为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出行环境,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出行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我国交通运输的设施设备条件取得了长足发展,干线和城市交通的线网密度、衔接程度、技术水平显著增强,旅客运输能力基本能满足日常需要。但是,服务水平和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地区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城市公交不遵守交通规则、开“斗气车”、服务不规范,出租汽车无证经营、绕道行驶、拒载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还比较突出,既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出行满意度,也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铁路、地铁、公交逃票,“机闹”等乘客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对交通出行秩序和社会诚信环境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 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一方面可以有效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行业市场秩序,营造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提高交通出行服务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出行者的行为,提高文明出行的意识,推动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交通出行领域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交通出行市场秩序和参与者行为,实现诚信服务、文明出行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强化配合,形成合力。充分调动交通出行有关部门和各地方的积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合力。 健全规则,规范发展。建立健全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则,严格保护组织、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推广应用,联合奖惩。鼓励开发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产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推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增强正向激励和负面惩戒的力度。 稳步推进,重点突破。在公路、水路领域,以客运经营者为重点,在铁路、民航领域,以旅客为重点,加强信用记录建设。依托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应用。 三、加快推进信用记录建设 (一)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的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驾驶人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和驾驶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依法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客运企业和个人受到较高等级表彰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二)建立铁路、民航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 铁路运输企业要制定《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查处的倒票、制贩假票、使用伪造、冒用或者无效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学生证等证件购票乘车,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者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无票、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等违反铁路规章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民航部门要推动航空公司和机场严格执行《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对扰乱航空运输秩序且已危及航空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应予以处罚的行为进行记录。 (三)建立城市交通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和乘务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制定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失信行为认定办法。对查处的具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逃票等乘客不文明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交驾驶人和乘务人员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记录建设 鼓励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记录建设,通过各种渠道依法依规搜集整理交通出行领域各类主体的失信信息。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如实举报相关失信行为。 四、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一)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本行业信用信息的全国联网共享,定期将采集到的交通出行信用记录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要及时动态更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各地区要利用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的及时共享。交通运输部门要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信息纳入部门信用信息系统。 (二)依法实施信用信息公开 各相关部门掌握的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并主动向“信用中国”网推送。积极协调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断扩大信用信息的公众知晓度。 (三)推进信息推广应用 推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积极开发适用于交通出行领域的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发布交通出行领域信用报告。相关部门要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许可、购买服务、评优表彰等工作的重要参考。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融资授信、保费核定等工作中主动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产品。 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守信典型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各地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认定的诚信典型和连续多年无不良记录的客运企业在客运线路审批、城市公交服务购买等方面优先考虑,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受到表彰的优秀运输从业者和志愿者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服务,同时将春运优秀志愿者纳入中央5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出台的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范畴。 (二)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签署交通出行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的客运企业和个人开展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当事人除要接受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外,还要依法受到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惩戒。失信当事人将在纳税评级、政府采购、获得荣誉性称号和表彰等方面受到更为严格的要求和限制。 (三)鼓励开展市场化激励和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市场可以自主决策的范围内,对守信模范和失信典型在信贷担保、保险费率、招标采购、参团旅游、人员招录等方面采取差别化服务,利用市场化的手段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效果。 (四)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行政复议、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明确各类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使用超过期限的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六、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工作协调 要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内,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专项工作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和协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制定并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做好舆论宣传 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媒介宣传报道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性和工作进展,宣传推荐诚信典型,曝光不文明出行行为,开展“文明出行”等主题宣传活动,弘扬诚信文化,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诚信氛围。 (三)强化信息安全 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建立交通出行个人信用信息授权使用机制。 (四)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各相关部门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形成若干家在交通出行领域专业能力强、信誉度高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其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大力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强化内部控制,明确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坚持公平、公正、独立。 (五)在重点时段率先推进 春运期间人员出行集中、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多发。要在春运期间进一步加大信用建设推进力度,加强信用宣传,大力倡导文明出行,严格失信行为记录,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维护良好的春运秩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公 安 部 中 国 民 航 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1月3日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交易信用约束,有效惩戒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惩戒,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视其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公示违法信息、发布消费警示等惩戒措施。 对违法失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有关服务经营者和其他互联网企业参与惩戒措施的协同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交易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使用或者协助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三)组织、策划网络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的,为网络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因多次参与网络传销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实施欺诈、胁迫、强制交易,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服务,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七)销售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发布网络虚假广告,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九)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通过交易达成后作出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商品与他人经营商品作违背事实的对比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一)实施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五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两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六)实施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多项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对自身经营业绩、市场份额等进行夸大、误导性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章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行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具有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认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由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将其列入相应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列入名单决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名单决定有异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列入名单决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期限届满后,未再发生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应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移出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列入、移出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对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以下措施: (一)利用网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责令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二)利用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向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网络接入服务商为国(境)外经营者的,提请通信管理部门采取技术制约等方式予以处理。 (三)在惩戒期限内,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3年。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1年。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发布消费警示提示: (一)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在各自首页设置专门区域或者一级栏目,在为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移动互联网交易违法失信惩戒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李克强总理强调,加快建立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当前,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失信现象比较普遍,且高发频发的态势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关键在加强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一方面要促使失信主体加快整改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信用;另一方面要加大失信成本,引导各类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快化解存量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建立防范和减少增量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实现标本兼治,全面增强市场监管能力,增进各类主体诚信意识,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本通知所指的失信主体,包括经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标准和程序认定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各类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 二、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整改期限与失信信息原则上要向社会公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公示的,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认定部门(单位)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认定部门(单位)确认;整改不到位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启动提示或警示约谈程序。 三、规范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 建立失信提示、警示约谈制度。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黑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提纲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有序推动失信信息社会公示 建立健全失信信息公示制度。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各类主体失信信息。应公开的失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执法检查、黑名单,以及司法判决和强制执行等负面记录,重点关注名单可选择性公开。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对公开的失信信息,应明确公开期限。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加强失信信息广泛共享 完善失信信息共享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失信信息,记于同一主体名下,建立完整的主体信用档案。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将归集整合后的信用信息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参与联合惩戒的实施单位充分共享,为跨地区、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六、加强失信信息定向推送 健全失信信息定向推送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分别推送给相关实施单位,按地区分别推送给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七、全面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参考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定区域性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推动相关部门将查询信用信息、限制约束失信主体嵌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工作流程。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失信联合惩戒子系统,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发起—响应—反馈的自动化,及时归集上报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在认真落实各项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同时,要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与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充分共享,推动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惩戒措施落实落地,加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 八、追溯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 建立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追溯制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作为评价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失信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建立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引导失信主体开展公开信用承诺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十、广泛开展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建立失信个人、失信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用修复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组织对辖区内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宣讲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其对各类主体的影响、信用修复的方式和程序等,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与失信主体的认定部门(单位)联合举办培训,也可引入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培训。 十一、建立失信主体提交信用报告制度 建立失信主体信用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后,应于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主动提交信用报告。认定部门(单位)在受理失信主体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应将其信用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信用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二、鼓励失信主体开展信用管理咨询 建立信用管理辅导咨询制度。鼓励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辅导咨询。信用服务机构辅导相关主体建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建立维护自身诚信形象、防止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 十三、积极稳妥开展信用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通过公开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四、切实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健全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发挥行业监管部门的作用,并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息公示、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从行业维度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监管作用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作用,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针对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清单,并对会员单位的失信信息进行公示和共享。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诚信建设,对行业协会商会做出信用评价。 十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制度。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专业作用,引入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监管,探索开展信用记录建设、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跟踪监测等工作。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共享、第三方评估等合作时,建立相关机构的信用档案。 十七、鼓励创新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 建立鼓励创新信用监管的制度。鼓励以信用承诺助行政审批,以信息公示助行政监督,以协同备案登记助信息归集,以深度介入合同签约履约促守信践诺等,形成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协同注册、合同监督为核心运行机制的信用监管体系,支撑和推动全国“放管服”改革。 十八、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高度重视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工作,积极主动、探索创新,大力协调相关部门,突出以信用监管为重要抓手,认真落实信用监管各项制度措施,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切实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以及联合惩戒的支撑服务工作。 十九、加强考核评估确保任务落实 组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国家层面认定的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分解至各地区,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根据分解到的失信名单开展培训、约谈、惩戒、辅导咨询、信用报告、信用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对各省(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和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逐级分解工作任务,确保落实到人。 二十、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注重挖掘失信主体接受信用监管、修复自身信用状况的典型案例,以及地方经验做法,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信用》杂志和其他各类社会媒体,广泛开展交流观摩和宣传报道。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典型案例评选,进一步形成主体关注信用记录、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全社会共同关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环境。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年7月24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信用办关于配合国家开展“双公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通报2017年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方评估结果暨启动2018年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548号)的文件要求,配合国家开展“双公示”第三方评估工作,推动我市“双公示”工作全覆盖、无遗漏,本次评估采用“线上评估+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线上评估涵盖所有“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在我省随机抽取3个市,每个市再抽取1个部门作为实地抽查对象。请各部门、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双公示”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根据国家相关安全要求,“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部署在电子政务外网上。按照省政府规划,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实现电子政务外网全覆盖,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应该已经接入了电子政务外网。如有个别尚未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请及时联系市政府办(谢纯,电话:2173135),务必于6月20日前完成电子政务外网接入工作。 二、确定“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 因“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人员变动较多,请各部门确定“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于6月20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反馈市信用中心,反馈信息表见附件。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负责汇总本辖区各部门“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并反馈市信用中心。 三、做好“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升级切换工作 根据国家“双公示”信息报送要求和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对全省“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进行了系统升级,建设新“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请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联络人按要求落实系统切换工作,具体操作说明和注意事项于公共邮箱ddsxyb2017@163.com中下载,密码2866082。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信用办和市信用中心沟通。 市信用办联系人:米谷 2866083 市信用中心联系人:杨守国 2866051 电子邮箱:86591600@qq.com 附件:“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联络人信息反馈表 丹东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6月19日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对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等方面做出部署。 此次发布的意见,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意见指出,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 意见明确,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 意见还就总体要求、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保障措施等做了具体部署。 【链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全文如下: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创新文化,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现就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协调有序。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合力。 ——系统推进,重点突破。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要求的科研诚信体系。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实践养成、调查处理等方面实现突破,在提高诚信意识、优化科研环境等方面取得实效。 ——激励创新,宽容失败。充分尊重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重视科研试错探索的价值,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形成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科研氛围。 ——坚守底线,终身追责。综合采取教育引导、合同约定、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营造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坚持零容忍,强化责任追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依法依规终身追责。 (三)主要目标。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科学规范、激励有效、惩处有力的科研诚信制度规则健全完备,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监管到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有效运行,覆盖全面、共享联动、动态管理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广大科研人员的诚信意识显著增强,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诚信规范成为科技界的共同理念和自觉行动,全社会的诚信基础和创新生态持续巩固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二、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科技部、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等部门要明确要求教育、医疗、学术期刊出版等单位完善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要强化对院士的科研诚信要求和监督管理,加强院士推荐(提名)的诚信审核。 (五)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要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对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经费、办事机构、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学术委员会要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应以3-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严格按照科研诚信要求,加强立项评审、项目管理、验收评估等科技计划全过程和项目承担单位、评审专家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发挥作用,在各自领域积极开展科研活动行为规范制定、诚信教育引导、诚信案件调查认定、科研诚信理论研究等工作,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净化。 (七)从事科研活动和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人员要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不得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要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 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三、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八)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修改完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九)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要在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基地、院士增选、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等工作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评审、评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十)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院士增选、科技奖励、职称评定、学位授予等工作的必经程序。 (十一)建立健全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十二)着力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制度,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提倡严谨治学,反对急功近利。坚持分类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影响,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不把论文、专利、荣誉性头衔、承担项目、获奖等情况作为限制性条件,防止简单量化、重数量轻质量、“一刀切”等倾向。尊重科学研究规律,合理设定评价周期,建立重大科学研究长周期考核机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评价改革试点,建立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十三)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十四)完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则。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等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研究制定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对举报受理、调查程序、职责分工、处理尺度、申诉、实名举报人及被举报人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制定本单位的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具体要求。 (十五)建立健全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完善期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水平学术期刊建设,强化学术水平和社会效益优先要求,提升我国学术期刊影响力,提高学术期刊国际话语权。学术期刊应充分发挥在科研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审稿质量,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 科技部要建立学术期刊预警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发布国内和国际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并实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将罔顾学术质量、管理混乱、商业利益至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期刊,列入黑名单。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对在列入预警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在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五、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 (十六)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加强对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必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加强教育。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结合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特点,对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人员有效开展科研诚信教育。 (十七)充分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教育培训作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帮助科研人员熟悉和掌握科研诚信具体要求,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十八)加强科研诚信宣传。创新手段,拓宽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及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发挥典型人物示范作用。及时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六、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十九)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科研诚信工作,做好受理举报、核查事实、日常监管等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科学研究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研究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二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二十一)开展联合惩戒。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统一处理规则,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推动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七、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建立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科技部会同中国社科院建立完善覆盖全国的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科研人员、相关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研究拟订科学合理、适用不同类型科研活动和对象特点的科研诚信评价指标、方法模型,明确评价方式、周期、程序等内容。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等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 (二十三)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制定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信息目录,明确信息类别和管理流程,规范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和信息应用等。 (二十四)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逐步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八、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党对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科研诚信建设,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细化分工,扎实推进。有关部门、地方应整合现有科研保障措施,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目标责任,明确完成时间。科技部要建立科研诚信建设情况督查和通报制度,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部门和机构进行表彰;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 (二十六)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科研诚信正面引导。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七)加强监测评估。开展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动态监测和第三方评估,监测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企业享受政府资助等的重要依据。对重大科研诚信事件及时开展跟踪监测和分析。定期发布中国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二十八)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等的交流合作,加强对科技发展带来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共同完善国际科研规范,有效应对跨国跨地区科研诚信案件。http://www.creditchina.gov.cn/xinyongdongtai/buwei/201805/t20180531_11703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http://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3/t20180313_110533.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