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交易信用约束,有效惩戒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惩戒,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视其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公示违法信息、发布消费警示等惩戒措施。 对违法失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有关服务经营者和其他互联网企业参与惩戒措施的协同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交易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使用或者协助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三)组织、策划网络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的,为网络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因多次参与网络传销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实施欺诈、胁迫、强制交易,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服务,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七)销售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发布网络虚假广告,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九)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通过交易达成后作出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商品与他人经营商品作违背事实的对比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一)实施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五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两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六)实施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多项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对自身经营业绩、市场份额等进行夸大、误导性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章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行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具有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认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由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将其列入相应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列入名单决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名单决定有异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列入名单决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期限届满后,未再发生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应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移出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列入、移出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对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以下措施: (一)利用网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责令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二)利用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向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网络接入服务商为国(境)外经营者的,提请通信管理部门采取技术制约等方式予以处理。 (三)在惩戒期限内,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3年。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1年。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发布消费警示提示: (一)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在各自首页设置专门区域或者一级栏目,在为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移动互联网交易违法失信惩戒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李克强总理强调,加快建立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当前,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失信现象比较普遍,且高发频发的态势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关键在加强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一方面要促使失信主体加快整改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信用;另一方面要加大失信成本,引导各类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快化解存量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建立防范和减少增量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实现标本兼治,全面增强市场监管能力,增进各类主体诚信意识,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本通知所指的失信主体,包括经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标准和程序认定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各类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 二、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整改期限与失信信息原则上要向社会公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公示的,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认定部门(单位)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认定部门(单位)确认;整改不到位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启动提示或警示约谈程序。 三、规范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 建立失信提示、警示约谈制度。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黑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提纲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有序推动失信信息社会公示 建立健全失信信息公示制度。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各类主体失信信息。应公开的失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执法检查、黑名单,以及司法判决和强制执行等负面记录,重点关注名单可选择性公开。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对公开的失信信息,应明确公开期限。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加强失信信息广泛共享 完善失信信息共享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失信信息,记于同一主体名下,建立完整的主体信用档案。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将归集整合后的信用信息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参与联合惩戒的实施单位充分共享,为跨地区、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六、加强失信信息定向推送 健全失信信息定向推送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分别推送给相关实施单位,按地区分别推送给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七、全面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参考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定区域性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推动相关部门将查询信用信息、限制约束失信主体嵌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工作流程。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失信联合惩戒子系统,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发起—响应—反馈的自动化,及时归集上报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在认真落实各项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同时,要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与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充分共享,推动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惩戒措施落实落地,加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 八、追溯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 建立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追溯制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作为评价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失信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建立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引导失信主体开展公开信用承诺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十、广泛开展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建立失信个人、失信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用修复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组织对辖区内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宣讲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其对各类主体的影响、信用修复的方式和程序等,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与失信主体的认定部门(单位)联合举办培训,也可引入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培训。 十一、建立失信主体提交信用报告制度 建立失信主体信用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后,应于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主动提交信用报告。认定部门(单位)在受理失信主体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应将其信用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信用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二、鼓励失信主体开展信用管理咨询 建立信用管理辅导咨询制度。鼓励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辅导咨询。信用服务机构辅导相关主体建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建立维护自身诚信形象、防止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 十三、积极稳妥开展信用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通过公开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四、切实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健全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发挥行业监管部门的作用,并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息公示、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从行业维度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监管作用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作用,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针对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清单,并对会员单位的失信信息进行公示和共享。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诚信建设,对行业协会商会做出信用评价。 十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制度。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专业作用,引入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监管,探索开展信用记录建设、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跟踪监测等工作。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共享、第三方评估等合作时,建立相关机构的信用档案。 十七、鼓励创新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 建立鼓励创新信用监管的制度。鼓励以信用承诺助行政审批,以信息公示助行政监督,以协同备案登记助信息归集,以深度介入合同签约履约促守信践诺等,形成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协同注册、合同监督为核心运行机制的信用监管体系,支撑和推动全国“放管服”改革。 十八、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高度重视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工作,积极主动、探索创新,大力协调相关部门,突出以信用监管为重要抓手,认真落实信用监管各项制度措施,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切实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以及联合惩戒的支撑服务工作。 十九、加强考核评估确保任务落实 组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国家层面认定的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分解至各地区,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根据分解到的失信名单开展培训、约谈、惩戒、辅导咨询、信用报告、信用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对各省(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和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逐级分解工作任务,确保落实到人。 二十、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注重挖掘失信主体接受信用监管、修复自身信用状况的典型案例,以及地方经验做法,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信用》杂志和其他各类社会媒体,广泛开展交流观摩和宣传报道。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典型案例评选,进一步形成主体关注信用记录、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全社会共同关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环境。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年7月24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中共丹东市委办公室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管、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市信用办关于配合国家开展“双公示”第三方评估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通报2017年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开工作第三方评估结果暨启动2018年评估工作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548号)的文件要求,配合国家开展“双公示”第三方评估工作,推动我市“双公示”工作全覆盖、无遗漏,本次评估采用“线上评估+实地抽查”相结合的方式,线上评估涵盖所有“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在我省随机抽取3个市,每个市再抽取1个部门作为实地抽查对象。请各部门、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双公示”工作。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接入电子政务外网 根据国家相关安全要求,“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部署在电子政务外网上。按照省政府规划,省、市、县三级政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实现电子政务外网全覆盖,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应该已经接入了电子政务外网。如有个别尚未接入电子政务外网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请及时联系市政府办(谢纯,电话:2173135),务必于6月20日前完成电子政务外网接入工作。 二、确定“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 因“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人员变动较多,请各部门确定“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于6月20日前以电子版形式反馈市信用中心,反馈信息表见附件。各县(市)区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负责汇总本辖区各部门“双公示”信息报送联络人并反馈市信用中心。 三、做好“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升级切换工作 根据国家“双公示”信息报送要求和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规划,对全省“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进行了系统升级,建设新“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以下简称“新系统”)。请各“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联络人按要求落实系统切换工作,具体操作说明和注意事项于公共邮箱ddsxyb2017@163.com中下载,密码2866082。 有关工作进展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市信用办和市信用中心沟通。 市信用办联系人:米谷 2866083 市信用中心联系人:杨守国 2866051 电子邮箱:86591600@qq.com 附件:“双公示”信息报送部门联络人信息反馈表 丹东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8年6月19日
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对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等方面做出部署。 此次发布的意见,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意见指出,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 意见明确,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 意见还就总体要求、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保障措施等做了具体部署。 【链接】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全文如下: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创新文化,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现就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协调有序。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合力。 ——系统推进,重点突破。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要求的科研诚信体系。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实践养成、调查处理等方面实现突破,在提高诚信意识、优化科研环境等方面取得实效。 ——激励创新,宽容失败。充分尊重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重视科研试错探索的价值,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形成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科研氛围。 ——坚守底线,终身追责。综合采取教育引导、合同约定、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营造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坚持零容忍,强化责任追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依法依规终身追责。 (三)主要目标。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科学规范、激励有效、惩处有力的科研诚信制度规则健全完备,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监管到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有效运行,覆盖全面、共享联动、动态管理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广大科研人员的诚信意识显著增强,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诚信规范成为科技界的共同理念和自觉行动,全社会的诚信基础和创新生态持续巩固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二、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科技部、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等部门要明确要求教育、医疗、学术期刊出版等单位完善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要强化对院士的科研诚信要求和监督管理,加强院士推荐(提名)的诚信审核。 (五)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要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对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经费、办事机构、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学术委员会要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应以3-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严格按照科研诚信要求,加强立项评审、项目管理、验收评估等科技计划全过程和项目承担单位、评审专家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发挥作用,在各自领域积极开展科研活动行为规范制定、诚信教育引导、诚信案件调查认定、科研诚信理论研究等工作,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净化。 (七)从事科研活动和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人员要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不得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要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 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三、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八)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修改完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九)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要在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基地、院士增选、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等工作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评审、评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十)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院士增选、科技奖励、职称评定、学位授予等工作的必经程序。 (十一)建立健全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十二)着力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制度,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提倡严谨治学,反对急功近利。坚持分类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影响,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不把论文、专利、荣誉性头衔、承担项目、获奖等情况作为限制性条件,防止简单量化、重数量轻质量、“一刀切”等倾向。尊重科学研究规律,合理设定评价周期,建立重大科学研究长周期考核机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评价改革试点,建立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十三)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十四)完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则。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等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研究制定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对举报受理、调查程序、职责分工、处理尺度、申诉、实名举报人及被举报人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制定本单位的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具体要求。 (十五)建立健全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完善期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水平学术期刊建设,强化学术水平和社会效益优先要求,提升我国学术期刊影响力,提高学术期刊国际话语权。学术期刊应充分发挥在科研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审稿质量,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 科技部要建立学术期刊预警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发布国内和国际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并实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将罔顾学术质量、管理混乱、商业利益至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期刊,列入黑名单。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对在列入预警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在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五、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 (十六)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加强对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必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加强教育。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结合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特点,对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人员有效开展科研诚信教育。 (十七)充分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教育培训作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帮助科研人员熟悉和掌握科研诚信具体要求,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十八)加强科研诚信宣传。创新手段,拓宽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及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发挥典型人物示范作用。及时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六、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十九)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科研诚信工作,做好受理举报、核查事实、日常监管等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科学研究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研究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二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二十一)开展联合惩戒。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统一处理规则,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推动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七、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建立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科技部会同中国社科院建立完善覆盖全国的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科研人员、相关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研究拟订科学合理、适用不同类型科研活动和对象特点的科研诚信评价指标、方法模型,明确评价方式、周期、程序等内容。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等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 (二十三)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制定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信息目录,明确信息类别和管理流程,规范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和信息应用等。 (二十四)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逐步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八、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党对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科研诚信建设,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细化分工,扎实推进。有关部门、地方应整合现有科研保障措施,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目标责任,明确完成时间。科技部要建立科研诚信建设情况督查和通报制度,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部门和机构进行表彰;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 (二十六)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科研诚信正面引导。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七)加强监测评估。开展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动态监测和第三方评估,监测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企业享受政府资助等的重要依据。对重大科研诚信事件及时开展跟踪监测和分析。定期发布中国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二十八)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等的交流合作,加强对科技发展带来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共同完善国际科研规范,有效应对跨国跨地区科研诚信案件。http://www.creditchina.gov.cn/xinyongdongtai/buwei/201805/t20180531_117038.html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http://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3/t20180313_110533.html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局 辽宁省沈阳市信用办关于印发《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房发〔2017〕72号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沈政法备字2017年第5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8月30日 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打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在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本地及外埠企业。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物业企业委派,在物业项目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使用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调整信用信息相关政策及标准;监督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落实情况;负责建立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电子系统;负责信用信息的公布和使用管理;归集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优良信息证明材料。 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核实、报送;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理意见。 物业企业负责本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变更和撤销等。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七条 基本信息分为物业企业基本信息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经营场所、准予从业时间等。一个物业企业管理多个物业项目的,应分别填报物业项目名称、地址、承接时间、总建筑面积等信息; (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从业时间、以往曾管物业项目等信息。 第八条 优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国家、省、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情况; (二)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的优秀事迹报道;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记录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整改要求,能够按要求予以整改的,不载入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三)拒不整改的,按扣分标准扣分一次。同类问题整改后反复出现的,按扣分标准双倍扣分。涉及物业服务项目全委托他人或者挪用维修资金的,直接按扣分标准扣分; (四)同一物业企业多个物业服务项目被扣分的,所有扣分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渠道归集信用信息: (一)经查实的有效投诉及新闻媒体报道; (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扣分建议; (四)物业企业的自行申报;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二条 物业企业录入基本信息由物业企业自行申报。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物业项目信息和项目负责人信息由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情况对录入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申请优良信用加分的,在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后,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加分,加分只限申请当年有效。 优良信息证明材料应复制其证书、奖状、通报等材料作为证明存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员工所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在原物业企业已申请加分的,入职新物业企业后不得再次申请加分。 第十五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 不良信息认定依据包括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申报的基本信息和优良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采取扣分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扣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一经录入档案,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辩证据请求撤销记分的,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证据真实可靠的,予以撤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扣分制,基准分均为100分。扣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扣分周期期满,分值清零,重新计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二十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信用扣分标准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行为予以扣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对扣分标准中未列举的不良行为,根据最相类似的扣分项给予扣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物业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一) 不得参与物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 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负责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提示信息达到3条或警示信息达到1条时,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二)提示信息达到5条或警示信息达到2条时,约谈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撤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企业信用扣分结果与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联动。物业企业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按要求上报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五章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A级表示信用优秀,B级表示信用良好,C级表示信用一般,D级表示物业企业信用欠佳。 第二十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年度物业企业扣分或加分情况对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信用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级,分值在95分(不含95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分值在90分(不含90分)-85分(含8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C级,分值低于85分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达到A级的物业企业,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其做大做强: (一)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国家或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获得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的,分别给予物业企业5分、3分或1分的加分;获得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优秀事迹报道的,经认定给予1分加分。企业每个周期加分最多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示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在相关网站上公示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企业信用记分结果,可以作为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相关规定、准则,以及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配套信用扣分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辽宁省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鞍山市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质量意识,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辽宁省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标准、兑现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企业质量信用分类是对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反映工业企业质量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企业质量信用信息按照质量信用程度划分的类别。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产品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质量信用资质信息、质量信用良好行为记录、质量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具体见附表1)。 第五条按年度对企业质量信用(以下简称为“质量信用”)进行分类,分类所依据的质量信用信息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有效信息。 第六条质量信用分类将质量信用信息分为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以定性指标作为质量信用分类的基础,以定量指标进行计次累积调整。综合两方面指标,形成质量信用分类结果。按质量信用程度从高到低(质量信用风险从低到高)依次分为A、B、C、D共4类(具体见附表2),分别代表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严重失信4级企业质量信用程度。 第七条分类结果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质量信用类别原则上保持不变,但有质量信用程度降低情况的可按季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根据企业质量信用程度,按照鼓励诚信、扶优限劣的原则,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基本守信企业以激励与帮扶为主,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惩戒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规则由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并解释。 第十条本规则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1、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表 2、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表 注:集团公司以其有生产行为的、质量信用类别最低的子(分)公司的分类结果作为质量信用类别。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辽宁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辽宁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辽宁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辽宁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