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已经辽宁省鞍山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 为深入开展全市质量提升行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鞍委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奖励政策。 1、对初次获得“国家质量奖”、“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 2、对获得金质、银质市长质量奖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 3、逐年开展规模以上企业质量提升工作,对质量提升效果显著的前20家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对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5、对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6、对获得国家、省级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称号,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7、对加入国家品牌推介联盟,并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品牌推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8、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含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农业部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 9、评为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 10、评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温泉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11、对批准筹建的“辽宁省特色质量小镇”的镇(乡)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12、获得金质辽宁名牌产品、辽宁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 13、获得金质鞍山市名牌产品、鞍山市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万元;获得“鞍山老字号”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14、医疗系统内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名医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15、获得“鞍山餐饮名店”(5个)、“鞍山住宿业示范店”(5个)、“鞍山沐浴特色店”(2个),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 附件: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鞍山市质量提升奖励政策有效实落实,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 1、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项目的申报、认定及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2、职责分工 (1)市质监局负责各级政府质量奖、各级区域品牌、各级名牌产品、标准提升、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及质量提升整体策划、宣传等工作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2)市农委负责农产品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住宿、沐浴等行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4)市卫计委负责重点学科、名医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5)市旅游委负责旅游景区及星级温泉企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申报认定程序 (1)符合奖励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认定或核准所获奖励的批准文件(批文)、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向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申报。 (2)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认定的符合奖励政策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质量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表彰予以奖励。 二、质量提升行动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1、申报企业(组织)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获奖企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3、市质量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奖励项目进行现场验证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市政府。 4、各相关企业(组织)在奖励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申报材料失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助)资金的企业(组织)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将收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3年内参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按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印发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1.pdf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关于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提升全省会计行业诚信水平,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和谐辽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5〕21号),现就加强全省会计诚信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省的会计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已经成为全省从事会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会计工作在支持科学决策、引导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水平、推动合理分配、营造社会和谐、扩大对外开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由于受利益趋动和社会某些不良现象的影响,少数单位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会计失信问题,有的十分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不依法设账,搞“账外账”;二是会计凭证不健全,不符合规定,白条子入账;三是私设“小金库”;四是单位负责人违法干预会计工作,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随意调整会计账目,做假账,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偷逃骗税,侵吞国有资产;五是随意销毁会计档案;六是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无原则地迎合委托方的要求,不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七是违犯财经纪律的情况屡禁不止,明知故犯。这些问题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干扰了科学高效决策,妨碍了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社会收入的合理分配,滋生了腐败和经济犯罪。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将影响和谐辽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 全省会计诚信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将“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作为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重要行为准则,紧紧围绕建设和谐辽宁的主题,严格执行《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准则,不断加强会计的法制管理和监督,切实抓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建设,综合运用制度规范、行业自律、法律惩戒等手段,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制度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单位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全省会计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以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及生成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辽宁服务。 三、强化内部控制机制建设,营造单位内部会计诚信环境 1.明确会计诚信建设的责任。各单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会计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学习、掌握一定的会计知识,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须组织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凡需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均应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遵守职业道德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规模较小、业务量不多的企业、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组织,可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实施代理记账。不得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各单位要选用政治素质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熟悉政策业务、组织能力较强和身体条件较好的会计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履行单位内部会计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配备总会计师,赋予相应的职责和权力,充分发挥总会计师的管理和监督作用。 3.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一是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包括组织规划控制、授权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清查、内部审计和财务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依法设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坚决杜绝 “账外账”等非法设置会计账簿行为的发生。三是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严格记账、算账、报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是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确保会计资料的证明力和证据力。 4.依法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上述经营性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都须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审计查证,出具审计报告,并作为进行工商监督管理、纳税申报、申请贷款的有效合法依据。其他有财政预算拨款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也要逐步试行财务收支会计报表审计制度。 5.推行“阳光会计”,搞好会计信息公开。各单位要将会计信息纳入“厂务公开”和“政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6.推进会计工作电算化。各单位所发生的有关经营收支的活动,应尽快实施电算化管理,改变传统的设置纸质账和手工记账的做法,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防止人为舞弊行为的发生,并为税务、银行、工商、财政等部门管理网络的建立奠定基础。各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时所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体系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1.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遏制不正当竞争。一是不准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二是不准以降低标准收费、相互压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三是不准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信息费等财物和消费;四是不准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影响垄断业务;五是不准卖牌子、章子和签字;六是不准滥设分支机构;七是不准挂名兼职;八是不准跨所执业;九是不准以个人名义挂牌为他人举办事务所;十是不准诋毁同行和损害同行形象。 2.积极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促进依法经营,诚信执业。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依据相关指标定期对省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综合评价,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公告评价结果,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委托质量高、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信息平台。 五、强化政府监管职责,依法打击会计违法行为 1.加大对会计行为的监督检查。一要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会计监督。财政等政府有关会计监管部门要定期对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实现会计检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二要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案件。由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的性质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查处,并做好处理结果的信息反馈工作。三要建立检查结果公告制度。政府各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有关检查结论、受处罚单位及法人名单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汇总的政府监督检查情况传送到辽宁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受处罚单位及法人代表名单。四要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格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监管部门有权建议其主管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分。 2.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力度。严格注册会计师资质管理,严把注册入门关。严肃查处以虚假手段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行为。对年检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要及时撤销注册。对违法违纪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行业自律惩戒办法规定予以训戒、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实行终身禁入制度。要定期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受过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将受过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3.建立单位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全省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诚信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评价结果将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媒体对外公布,作为政府给予投融资、贷款、贴息、担保等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财务会计信用等级低的单位,要列入政府重点监督对象,督促其加强管理,提高信用等级。 4.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通过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守信和失信、提示、警示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和网上查询,为用人单位聘用、政府考核奖励、人才交流提供信息保障和服务。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会计诚信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省政府建立会计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召集人,成员单位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全面听取各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汇报,协调解决全省会计诚信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推动全省“诚信辽宁”建设。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 2.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会计工作的管理。要组织各监管部门研究落实本地区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具体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负责人与会计诚信情况紧密相联的考核、评价、奖惩机制。凡是会计信息出现严重失实的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有关直接会计人员不得提拔、不得晋升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不得评选先进。对实行年薪激励政策的单位,其年薪兑现时,实行会计信息造假一票否决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会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要切实解决县(区)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人员编制严重不足问题。 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营造会计诚信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要从完善制度入手,营造诚信受尊重、获奖励,失信受谴责、受处罚的机制和社会氛围。广泛宣传会计诚信单位和个人的先进事迹,定期表彰奖励认真执行《会计法》、恪守会计诚信的会计人员。对勇于主持正义、不畏权势和压力、敢于揭露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突出人员,政府可授予荣誉称号。要建立会计人员正当权益保障机制,对因抵制造假行为,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要给予维权保护。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执业,为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实施会计人才培养战略,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一要实施全省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各级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财力保障,建立科学的选拔机制,精心造就一批在省内乃至全国有影响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会计领军人才。二要大力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培训。建立以政府部门、社会办学机构、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分级分类管理的会计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全省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为全省经济发展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服务。 辽宁省财政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省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 ]17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0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征信、信用评估等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的省内外、境内外信用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二)有5名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四)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现已运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条 机构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时,应主动出示和提供下列材料:(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信用服务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表》,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二)分立与合并的;(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三份到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变更备案申请书;(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三)《备案表》;(四)原《备案证》;(五)省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委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信用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办理注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定期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等活动中优先使用备案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和产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保险、保理、贸易、合资合作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后,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材料:1、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有专业职称的专业人员简表 2、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表 3、辽宁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业务统计表4、辽宁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定期备案检审制度,按规定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所需备案表格与材料由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由省统一印制,备案后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通知
辽政办 [2008] 19号 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全面推进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国家和省关于贯彻落实《条例》的要求和《目录》中确定的职责分工,认真做好政府信息的发布工作;按要求需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发布的,要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省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78号)的要求,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二〇〇八年四月三十日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
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意见 (2014年12月12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诚信建设的重大决策部署,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现就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重要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是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2009年以来,省委、省政府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高度重视诚信建设,加强组织领导,健全体制机制,整合信用信息资源、完善法制和信用工作制度,弘扬诚信理念,构建信用文化,社会信用环境不断改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但也要看到,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相比,同人民群众期待相比,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社会信用立法滞后,征信系统建设有待完善,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整体偏低,奖惩联动机制尚不健全,宣传教育亟待加强,等等。这些问题,必须下大气力加以解决。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就加强诚信建设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作出部署,提出明确要求。当前,我省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加快振兴发展的关键时期,大力推进诚信辽宁建设,切实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营造优良信用环境,对于完善现代市场体系,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升软实力和整体竞争力,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辽宁时提出的“讲诚信、懂规矩、守纪律”要求,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各项工作落实。 二、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及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为载体,以相关职能部门为依托,以培育诚信文化为基础,以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为手段,着力增强全体公民的诚信意识,着力解决诚信方面的突出问题,着力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舆论环境、经济环境、社会环境,为实现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建设富庶文明幸福新辽宁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教育为先,把培育诚信观念作为长期任务,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的组织、引导和推动作用,以政务诚信建设促进诚信辽宁建设健康有序发展;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协调优化资源配置,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合力推进。坚持德法并举、刚柔相济,把道德教化与依法制裁作为有效手段,依法规范信用行业管理和信用服务,保障信用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坚持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总体规划,统筹协调,打破部门和条块分割,实现信用信息互联和资源共享,有步骤、分阶段地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坚持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突出问题导向、集中治理,大力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选择重点领域和典型地区开展诚信建设示范活动,积极推广诚信产品的社会化应用。 (三)总体目标。到2020年左右,基本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信用体系。诚信辽宁建设水平全面提升,取得突破性进展。社会信用基础性法规规章和标准体系基本建立,以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基础的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基本建成,信用监管体制基本健全,信用服务市场体系比较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和失信惩戒机制充分发挥作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走在全国前列,市场和社会满意度大幅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普遍增强,经济社会发展信用环境明显改善,经济社会秩序明显好转。 三、加快推进诚信辽宁建设的主要任务 诚信辽宁建设要以信用规划和立法为保障,以目标绩效评议考核为抓手,以征信系统建设为基础,以信用信息应用为重点,继续推进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加大宣传和教育力度,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损”的良好社会氛围。 (一)依法行政,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政务诚信是诚信辽宁建设的关键,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发挥着表率和导向作用。一是坚持把依法行政贯穿于决策、执行、监督和服务的全过程,切实转变政府职能,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确保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二是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在保护国家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建立有效的信息共享机制,打造阳光政府;三是完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评议考核和投诉制度;四是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五是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把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以及为百姓办实事的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推行依法行政、诚信施政,提升政府公信力。 (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推进司法公信建设。司法公信是诚信辽宁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着重在法院、检察院、公共安全领域、司法行政系统、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中加强诚信建设。一是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严格执法程序,坚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提高司法工作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二是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作用,完善政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强化政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实现以监督促公平、促公正、促公信。三是审判机关要提升司法审判信息化水平,实现覆盖审判工作全过程的全国四级法院审判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强制执行案件信息公开,完善执行联动机制,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检察机关要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规范和加强查询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应用的社会联动机制。公安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人口信息同各地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交换和共享,完善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设。将公民交通安全违法情况纳入诚信档案,促进全社会成员提高交通安全意识。定期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并作为单位信用等级的重要参考依据。将社会单位遵守消防安全法律法规情况纳入诚信管理,强化社会单位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将徇私枉法以及不作为等不良记录纳入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和奖惩依据。推进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诚信规范执业。建立司法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制度。 (三)完善全省统一征信系统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征集、整合和共享。以国家和省统一的数据技术标准和应用标准为基准,加快和完善省、市、县三级征信平台建设及各行业数据平台建设,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全领域征集、整合和共享。继续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鼓励社会征信机构加强对已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的征集整合。各地区、各行业要按照全省统一规划,以需求为导向,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按照风险分散的原则,依托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系统,依法推进各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逐步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省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分级管理,确定查询权限,特殊查询需求特殊申请。 (四)促进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产品应用,规范和培育信用服务市场。信用信息查询和信用产品应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根本前提。各级政府部门要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质认定、年审年检、产权交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提高政府行政管理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提升行政管理效率。同时,积极拓展信用服务产品应用范围,加大信用服务产品在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中的应用。鼓励信用服务产品开发和创新,推动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制,根据信用服务市场机构业务的不同特点,依法实施分类监管,完善监管制度,明确监管职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制定信用服务相关法律制度,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实现从业资格认定的公开透明,进一步完善信用服务业务规范,促进信用服务业健康发展。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充分发挥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组织作用,在组织内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强化自律约束,全面提升信用服务机构诚信水平。 (五)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促进形成良好社会氛围。各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鼓励与表彰守信行为,限制和制裁失信行为,建立和完善诚信“红黑榜”发布制度。 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按规定对诚信企业和模范个人给予表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宣传,营造守信光荣的舆论氛围。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服务业、工商、税务、质监、安全生产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要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 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一是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结合监管对象的失信类别和程度,使失信者受到惩戒和制裁。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二是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制定信用基准性评价指标体系和评价方法,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使失信者在市场交易中受到制约;三是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通过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对违规的失信者,按照情节轻重,对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四是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建立健全失信投诉举报制度,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发挥群众评议讨论、批评报道等作用,通过社会的道德谴责,形成社会震慑力,约束社会成员的失信行为。 建立多部门、跨地区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省、市、县三级征信平台,推动信用信息征集、整合、交换和共享,实现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促进形成诚实守信的良好社会氛围。 (六)加强信用规划和立法,保障信用工作有序推进和有法可依。按照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要求,组织制定辽宁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三五”专项规划。推进信用法制建设,使信用信息征集、查询、应用、互联互通、信用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等有法可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在信用信息征集披露、信用评级、信用产品使用、信用奖惩、信用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加快制定地方性信用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一步清理、修改与“信用辽宁”建设要求不相适应的法规、规章和文件,逐步建立完善信用法规体系,为各种社会信用活动提供法制保障。 (七)加大诚信宣传和教育,培养社会诚信文化意识。组织信用文化知识普及活动。把诚信教育融入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各方面,融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学生守则、行业规范等各项规章制度。加大诚信建设在全省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创建评选中的权重。加快信用专业人才培养,将信用人才列入我省“急需人才”目录,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推广信用管理师职业资格培训,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促进和加强信用行业从业人员、信用管理人员的交流与培训,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人力资源支撑。组织省内各类新闻媒体,运用媒体宣传、文艺创作、公益广告等多种手段和方式,宣传正面典型进行示范引导,曝光反面典型进行警示教育,营造诚实守信的舆论氛围,提升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影响力。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诚信辽宁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各级党委、政府要把诚信辽宁建设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结合起来,认真研究解决诚信建设重大问题,率先抓好自身诚信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指导。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项工作部署,推动加快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为诚信辽宁建设夯实基础,形成推动诚信辽宁建设的强大合力。 (二)明确工作责任,强化督查考核。各地区、各部门要适应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着眼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人民群众的热切期待,加大诚信建设制度创新。坚持行政监管、行业管理、社会监督相结合,构建多层面、全过程、广覆盖的监督体系,对各类社会信用主体实施有效监管,从源头上遏制失信行为,切实保证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推动诚信辽宁建设制度化、规范化、长效化。定期对本地区、相关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政府目标绩效评议考核,加强监督和管理。 (三)加大政策支持,提供资金保障。各级政府要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将应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大对信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信用文化知识宣传和普及等方面的资金支持。 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精神,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措施,确保诚信辽宁建设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就针对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当事人),包括:(1)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各方(含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处理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公开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光盘传递或者网络专线等方式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上述失信信息。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各单位也可以向证监会书面查询特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 各单位将证监会提供的信息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也可以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对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实施惩戒。对于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酌情处理。各单位实施惩戒后,定期将有关惩戒结果反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各单位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备忘录各签署单位报送属于联合惩戒对象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各单位根据上述基本信息将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汇总提供给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等监管执法工作中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书面查询各单位对特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信息。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情节认定等工作中,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实施失信惩戒或者重点监管,定期将失信信息使用情况和惩戒结果反馈各单位,并汇总后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债券。 (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参考。 (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七)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限制其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限制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八)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参考依据。 (九)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二)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对违法失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三)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中国证监会在门户网站公布违法失信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五)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各金融机构将当事人诚信状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十六)其他措施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一律不授予先进荣誉。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者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效力期限为3年,自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在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备忘录各签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司法机关裁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各单位应在复议决定、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回违法失信信息,同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宜 公司债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境外上市公司、拟境外上市公司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措施的,参照本备忘录关于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证券期货交易所、协会等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作为失信信息,中国证监会一并向各单位通报,供各单位参考。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正式实现上市公司违法失信信息的推送,依法依职权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单位: 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国家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 2015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