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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教基〔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有效衔接,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建立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身心健康成长。 (二)基本原则 坚持儿童为本。关注儿童发展的连续性,尊重儿童的原有经验和发展差异;关注儿童发展的整体性,帮助儿童做好身心全面准备和适应;关注儿童发展的可持续性,培养有益于儿童终身发展的习惯与能力。 坚持双向衔接。强化衔接意识,幼儿园与小学协同合作,科学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促进儿童顺利过渡。 坚持系统推进。整合多方教育资源,行政、教科研、幼儿园和小学统筹联动,家园校共育,形成合力。 坚持规范管理。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大治理力度,纠正和扭转校外培训机构、幼儿园和小学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和行为。 (三)主要目标 全面推进幼儿园和小学实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减缓衔接坡度,帮助儿童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幼儿园和小学教师及家长的教育观念与教育行为明显转变,幼小协同的有效机制基本建立,科学衔接的教育生态基本形成。 二、重点任务 (一)改变衔接意识薄弱,小学和幼儿园教育分离的状况,建立幼小协同合作机制,为儿童搭建从幼儿园到小学过渡的阶梯,推动双向衔接。 (二)改变过度重视知识准备,超标教学、超前学习的状况,规范学校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行为,合理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做好科学衔接。 (三)改变衔接机制不健全的状况,建立行政推动、教科研支持、教育机构和家长共同参与的机制,整合多方资源,实现有效衔接。 三、主要举措 (一)幼儿园做好入学准备教育。幼儿园要贯彻落实《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为入学做好基本素质准备,为终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要进一步引导教师树立科学衔接的理念,大班下学期要有针对性地帮助幼儿做好生活、社会和学习等多方面的准备,建立对小学生活的积极期待和向往。要防止和纠正把小学的环境、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简单搬到幼儿园的错误做法。 (二)小学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小学要强化衔接意识,将入学适应教育作为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的重要任务,纳入一年级教育教学计划,教育教学方式与幼儿园教育相衔接。国家修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调整一年级课程安排,合理安排内容梯度,减缓教学进度。小学将一年级上学期设置为入学适应期,重点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主要用于组织开展入学适应活动,确保课时安排。改革一年级教育教学方式,国家课程主要采取游戏化、生活化、综合化等方式实施,强化儿童的探究性、体验式学习。要切实改变忽视儿童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的现象,坚决纠正超标教学、盲目追赶进度的错误做法。 (三)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各级教研部门要把幼小衔接作为教研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教研计划,推动建立幼小学段互通、内容融合的联合教研制度。教研人员要深入幼儿园和小学,根据实践需要确定研究专题,指导区域教研和园(校)本教研活动,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鼓励学区内小学和幼儿园建立学习共同体,加强教师在儿童发展、课程、教学、管理等方面的研究交流,及时解决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四)完善家园校共育机制。幼儿园和小学要把家长作为重要的合作伙伴,建立有效的家园校协同沟通机制,引导家长与幼儿园和小学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衔接工作。要及时了解家长在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方面的困惑问题及意见建议,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要求,宣传展示幼小双向衔接的科学理念和做法,帮助家长认识过度强化知识准备、提前学习小学课程内容的危害,缓解家长的压力和焦虑,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积极配合幼儿园和小学做好衔接。 (五)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大对校外培训机构、小学、幼儿园违反教育规律行为的治理力度,开展专项治理。落实国家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违规进行培训。小学严格执行免试就近入学,严禁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证书等作为招生依据,坚持按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幼儿园满足需要的地方,小学不得举办学前班。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课程内容,不得布置读写算家庭作业,不得设学前班,幼儿园出现大班幼儿流失的情况,应及时了解原因和去向,并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线索,对接收学前儿童违规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办学行为严重违规的幼儿园和小学,追究校长、园长和有关教师的责任。 四、进度安排 (一)精心部署,试点先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推进幼儿园入学准备和小学入学适应教育,制订推进幼小科学衔接攻坚行动实施方案,遴选实验区和试点园(校),实验区制订具体实施方案,2021年5月底前完成。地方各级教研部门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先行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试点园(校)建立深度合作机制,试点园探索实施入学准备活动,试点校同步研究入学适应活动,202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 (二)总结经验,全面铺开。在研究分析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成效,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22年秋季学期开始,各省(区、市)全面推行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建立幼小协同的合作机制,加强在课程、教学、管理和教研等方面的研究合作。 (三)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在系统总结本地区实践经验成果基础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幼小衔接政策举措,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幼儿园和小学深度合作,提高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健全联合教研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教师在幼小衔接实践中的困惑问题,2023年底前完成。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幼小衔接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幼小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研究制订本地幼小科学衔接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把幼小衔接工作纳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统筹各方资源,提供经费支持,确保幼小衔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设立幼小衔接实验区。各省(区、市)要以县(区)为单位确立一批幼小衔接实验区,遴选确定一批试点小学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分层推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省级专家组,遴选具有儿童发展研究基础、幼儿园教育改革和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的专家,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具体试点方案,对试点幼儿园和小学提供专业指导。 (三)建立工作推进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整合专业资源,发挥教研部门和专家在指导教育教学实践、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幼小衔接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评价机制,将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纳入幼儿园和义务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学校和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学校评优评先和教师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媒体宣传科学做好幼小衔接的重要意义和有效途径,及时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树立科学导向,引导家长自觉抵制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行为,支持和参与幼小衔接工作,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链接:1.幼儿园入学准备教育指导要点 2.小学入学适应教育指导要点教育部2021年3月30日
2021/04/14 国家政策法规
- 解读|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之我见
随着以“双随机、一公开”(以下简称双随机)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模式的全面推行,市场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监管效能得到有效提升。近年来,北京市延庆区紧紧围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总体目标,加快建设延庆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着力完善双随机监管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市监牵头、部门联动、统筹推进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推动区级各部门深入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建成“两库一单”,双随机抽查工作已趋于规范化、常态化。2019年国务院对北京市双随机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延庆区作为迎检代表之一受到督查组的好评。作为该项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笔者发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并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旨在抛砖引玉。 问题一:履职边界与尽职免责标准不够完善。目前双随机监管机制尚未建立统一科学的问责免责体系,基层监管人员对检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职尽责存在疑惑,对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查时未查出问题是否免责最为关心。虽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提出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要求,也对“追责”和“免责”进行了明确,但从近几年频发的市监干部被“背锅问责”的情况看,主要是因为上述文件只是《意见》和《通知》而不是法。尤其目前一些地方和领域在推行双随机抽查的同时仍部署“全覆盖”、“地毯式”巡查;一些部门规章仍设立日常巡查、频次监管,一旦发生重大恶性违法行为,基层监管人员仍会被追责问责。 建议措施:目前急需从国家层面进行立法,构建与双随机监管机制相匹配的责任机制,建立精准监管事项和履职免责清单,为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并建议由最高检、最高法和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确认,防止出现“监管双随机,追责全覆盖”的畸形体制;要对“抽查名单之外的无投诉举报经营主体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时,监管人员是否免责”等具体情形进行明确,消除基层监管的无限责任顾虑,让基层干部轻装上阵、放心履职。 问题二: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不够融合。目前一些部门未能将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和融合,在监管方式的选择上存在“一刀切”和“两极端”等问题。具体表现为:将双随机监管夸大化绝对化,认为双随机监管能包打一切,用双随机监管取代一切监管行为;排斥双随机监管的基础性地位,仍然坚持推行传统的“全覆盖”、“地毯式”巡查模式,为了“双随机”而“双随机”。 建议措施: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为基础、“重点监管”为补充的并行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充分运用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功能,根据信用等级确定监管重点和频次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强化“互联网+监管”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高度融合,全面厘清部门监管职责边界,实行执法监管和部门协同监管事项清单化,强化依法行政,避免履职缺位、错位,强化规范执法,减轻因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在此基础上,要加强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反应出问题的针对性检查,既做到监管形式多样化,又做到重点突出、针对性强。重点监管是基于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的不断持续更新监管对象经营状态的一个动态过程,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库的完善性,确保双随机抽查对象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问题三:各抽查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双随机监管机制是市场监管领域、乃至整个行政执法监管领域的一项系统性工程,它不是某个部门的双随机,当然也不是市场监管局的双随机,而目前作为牵头部门的市场监管局,从行政职能上对其他监管部门既无管理权也无考核权,所以在协同调度上存在很大困难;再加上各部门在认识程度、监管标准、职权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很多部门习惯在本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内“单打独斗”、“各自为战”,不愿意与其他部门进行联动配合;再加上有些政府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发挥不够好,在构建有效统筹和协同推进机制上举措不足,由此导致了各抽查监管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 建议措施:从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统筹推进机制,制定出台相关规范指引;从省市级层面进一步明晰部门权责清单,将“双随机抽查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高度融合,依据职责职权自动形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区(县)级政府统筹部署,抓好工作落实,并依据考核细则对全区(县)执法部门抽查情况进行考核,区(县)级监管部门通过落实上级对应部门的抽查任务,并在区(县)级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完成双随机抽查任务,通过建立市、区(县)两级横向、纵向立体考核机制,全面推动工作开展。 问题四:各监管系统间的有机整合不够科学。“互联网+”监管系统能归集各部门的职责清单,“双随机”抽查系统可实施主体抽查监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公示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和主体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但各监管系统间彼此孤立独立,缺乏统筹联动,未实现有机整合融合,无法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建议措施:全面统筹综合考虑,将各监管系统建立联系,实现数据间的互联互通。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确定各部门监管职责,然后自动确定“双随机”抽查系统中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通过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动推送生成随机抽查计划并实施有效的监管,将随机抽查结果进行自动归集,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充分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问题五:抽查人员业务能力与监管要求不够匹配。双随机监管机制涉及多个监管领域和执法职责,因此对执法人员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机构改革“三合一”或者“多合一”后,导致部分执法人员因缺乏专业能力难以适应全领域执法监管的要求;另外,机构整合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和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基层干部老龄化、知识储备不足等现实问题,与需要适应的专业化信息化抽查工作差距较大;再加上,基层执法人员因对抽查的高标准严要求存在畏难情绪,从而导致其参与抽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和消极应付等问题,上述原因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抽查效能。 建议措施:针对岗位职责、专业分工,研究制定执法人员专业分类标准,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科学分类,建立统一的执法人员库,在合理范围内随机抽取执法人员,保障抽查工作的效能和水平;加大基层保障力度,强化业务知识培训,提升执法能力水平,切实打通基层人员短缺、队伍老化、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等症结,为全面落实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坚实的队伍保障。 问题六:企业信用风险的分类分级不够准确。要实现“对守法守信者无事不扰”的目标,前提是需要对企业全领域信用风险进行分类分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差异化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性。虽然目前一些省市正在进行分类试点,并研发了系统,但这些系统数据主要源于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管信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信用评价不够完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是全领域的,因此失信数据的采集也应当是全领域的,而不仅仅局限于市场监管领域的数据;信用数据不够准确。如果采集的数据本身不够准确,那基于此数据基础上的分类结果也就不够可靠;信用分类不够合理。在分类分级过程中,有的分类方法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分级分类结果不够精准有效。 建议措施:坚持立法先行。从法律层面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采集范围和标准、公开方式、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对信用评价的主体、依据和标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推动建章立制。通过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管理和公示等各类工作制度,实现信用分类分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构建全岗位立体化的社会诚信体系,倒逼企业诚信经营;明确分类指标。从主体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监管、年报公示、合规信息、舆情关联、经营能力等多维度多元化,构建分类指标体系,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智能化分类分级,分级分类过程中要秉持“不评价、不惩戒、不公开”的原则,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分类分级的完整性和精准度。 问题七: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方式不够规范。由于受信息化程度等因素影响,目前各地对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不够规范统一;抽查对象结果公示在设计上未针对不同需求对象而采取多元化、智能化、有针对性的分类展示功能,影响了抽查结果的关注度、利用率和影响力,导致出现为了“公示”而“公示”的情况。 建议措施:建立抽查结果公示具体标准和规范,从国家或省级层面对抽查对象结果进行标准化设计,进一步明确公示的主体、路径、内容、格式等信息,确保公示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兼容性和公平性;建立多元公示结果查询途径,方便不同的群体和角色对公示结果的需求。比如,属地政府关注的重点是总体任务执行情况,包括成员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处置情况;成员单位需要重点关注本部门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本年度谁抽查了、抽查了谁、抽查了什么事项、抽查结果如何;被抽查对象需要重点了解本企业被哪些部门抽查,抽查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信用修复;而社会公众关心的则是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企业是否存在信用问题。另外,监管部门还要根据抽查结果确定下次抽查实施的重点和频次,作为科学制定抽查计划的重要依据,做到精准监管、靶向监管,从而实现“守法不扰、失信必管”的目标。 问题八:双随机监管的联合惩戒机制不够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设计的联合惩戒、联合制约等功能,因当前信息归集渠道不畅、共享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尚未真正落地,信用联合惩戒效果不明显、惩戒威慑力不大,多元化、立体化的联合惩戒格局尚未形成;《抽查细则》规定“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或惩戒措施”,而在实施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惩戒措施”以及由哪个部门去实施均未明确,致使该规定成为一句空话,导致目前对于“不配合的检查对象”没有任何应对办法,从而影响了抽查的公平性。 建议措施: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不配合抽查检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处罚、谁来处罚、处罚后的信用惩戒有哪些;完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响应和反馈协同机制,完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管理与应用,促进信用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强化信用联合惩戒力度,真正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进一步深化“全国一张网”的信用惩戒效果。(作者: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胡晓轩宋德兴,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2021/04/13 政策解读
- 高中生感动大学老师 只因“不昧”
“确因郭晗宇同学对本人的帮助巨大,同时我也为母校立德树人,培育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而倍感骄傲,故将原信再次寄发,请母校查收!” 近日,桂东一中收到一封“迟到”的感谢信,寄信人为该校1991届毕业生、中南大学教师,感谢对象为该校高三在读学生郭晗宇,赞扬其“拾金不昧、乐于助人的高尚品行”。感谢信当时因故未能收到,所以有了这封迟到的感谢信及附带的说明信。 事情还得从2020年8月10日说起。当晚,郭晗宇同学在桂东县公安局院子内捡到失主不慎遗忘的钱包,钱包内装有一万多元现金、证件及银行卡,郭晗宇同学在原地等待半个多小时,一直没等来失主。郭晗宇同学父母回到公安局院子后,通过查询失主身份证信息,并多方打听设法与失主联系,后终于打听到失主姑姑住在县公安局家属区,于是联系了失主的姑姑,将钱包原封不动送还。 2021年4月初,学校收到感谢信后,将郭晗宇同学的事迹进行了广泛宣传,表彰“好少年拾金不昧,万元现金物归原主”的善行善举,并号召广大学子学习先进,争做美德少年。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很高兴看到这种美德在我校学生的身上得以体现和传承。”桂东一中党委书记郭垂芳说:“郭晗宇同学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宣扬了桂东一中学子的美好形象,这与学校对学生长期以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分不开的。” 一直以来,桂东县各中小学、幼儿园将“立德树人”作为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思想道德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截至目前,全县教育系统共有3所学校获评省级文明标兵校园、省级文明校园,6所学校获评市级文明校园,10所学校获评县级文明校园。同时,全县广大青少年用实际行动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涌现出了一大批“新时代好少年”,有“勇救被撞老人,感动一座城”的思源学子何微、曾彦煌、黄领;有“路遇被卷车底男童,见义勇为大胆做好人”的职校学子郭宇航、郭宇希等。
2021/04/12 个人信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总 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2021/04/12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