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已经辽宁省鞍山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 为深入开展全市质量提升行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鞍委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奖励政策。 1、对初次获得“国家质量奖”、“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 2、对获得金质、银质市长质量奖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 3、逐年开展规模以上企业质量提升工作,对质量提升效果显著的前20家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对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5、对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6、对获得国家、省级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称号,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7、对加入国家品牌推介联盟,并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品牌推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8、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含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农业部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 9、评为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 10、评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温泉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11、对批准筹建的“辽宁省特色质量小镇”的镇(乡)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12、获得金质辽宁名牌产品、辽宁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 13、获得金质鞍山市名牌产品、鞍山市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万元;获得“鞍山老字号”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14、医疗系统内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名医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15、获得“鞍山餐饮名店”(5个)、“鞍山住宿业示范店”(5个)、“鞍山沐浴特色店”(2个),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 附件: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鞍山市质量提升奖励政策有效实落实,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 1、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项目的申报、认定及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2、职责分工 (1)市质监局负责各级政府质量奖、各级区域品牌、各级名牌产品、标准提升、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及质量提升整体策划、宣传等工作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2)市农委负责农产品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住宿、沐浴等行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4)市卫计委负责重点学科、名医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5)市旅游委负责旅游景区及星级温泉企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申报认定程序 (1)符合奖励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认定或核准所获奖励的批准文件(批文)、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向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申报。 (2)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认定的符合奖励政策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质量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表彰予以奖励。 二、质量提升行动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1、申报企业(组织)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获奖企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3、市质量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奖励项目进行现场验证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市政府。 4、各相关企业(组织)在奖励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申报材料失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助)资金的企业(组织)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将收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3年内参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按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印发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1.pdf
《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信用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丹东市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 2017年3月7日
市信用办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市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区管委会: 为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根据省领导批示精神和省信用办统一部署,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按《省信用办转发的通知》(辽信办发[2017]1号)的具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 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3月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6〕9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加快个人诚信记录建设,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让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积极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一是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充分发挥政府在个人诚信体系建设中的组织、引导、推动和示范作用。规范发展征信市场,鼓励调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合力。 二是健全法制,规范发展。健全个人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严格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三是全面推进,重点突破。以重点领域、重点人群为突破口,推动建立各地区各行业个人诚信记录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与个人征信机构,分别实现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个人征信信息的记录、归集、处理和应用。 四是强化应用,奖惩联动。积极培育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产品应用市场,推广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社会化应用,拓宽应用范围。建立健全个人诚信奖惩联动机制,加大个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力度。 二、加强个人诚信教育 (一)大力弘扬诚信文化。将诚信文化建设摆在突出位置,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大力普及信用知识,制定颁布公民诚信守则,将诚信教育贯穿公民道德建设和精神文明创建全过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守信者荣、失信者耻、无信者忧”的社会氛围。 (二)广泛开展诚信宣传。结合春节、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劳动节、儿童节、网络诚信宣传日、全国信用记录关爱日、诚信兴商宣传月、国庆节、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和法定节假日,集中宣传信用政策法规、信用知识和典型案例。推动创作中华传统诚信文化与时代价值观相融合的诚信文艺作品、公益广告,丰富诚信宣传载体,增加诚信宣传频次,提升诚信宣传水平。 (三)积极推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发掘、宣传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评选的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等诚信典型。组织各类网站开设网络诚信专题,经常性地宣传推广各类诚信典型、诚信事迹,推出一批高质量的网络诚信主题文化作品,加强网络失信案例警示教育。支持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向社会推介诚信典型和无不良信用记录者,推动实施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四)全面加强校园诚信教育。将诚信教育作为中小学和高校学生思想品德教育的重要内容。鼓励高校开设社会信用领域相关课程。支持有条件的高校院所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推动学校加强信用管理,建立健全18岁以上成年学生诚信档案,推动将学生个人诚信作为升学、毕业、评先评优、奖学金发放、鉴定推荐等环节的重要考量因素。针对考试舞弊、学术造假、不履行助学贷款还款承诺、伪造就业材料等不诚信行为开展教育,并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五)广泛开展信用教育培训。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加大对信用从业人员的培训力度,丰富信用知识,提高信用管理水平。鼓励各类社会组织和企业建立信用管理和教育制度,组织签署入职信用承诺书和开展信用知识培训活动,培育企业信用文化。组织编写信用知识读本,依托社区(村)各类基层组织,向公众普及信用知识。 三、加快推进个人诚信记录建设 (一)推动完善个人实名登记制度。以公民身份号码制度为基础,推进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推动居民身份证登记指纹信息工作,实现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覆盖。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不断加强个人身份信息的查核工作,确保个人身份识别信息的唯一性。以互联网、邮寄递送、电信、金融账户等领域为重点,推进建立实名登记制度,为准确采集个人诚信记录奠定基础。 (二)建立重点领域个人诚信记录。以食品药品、安全生产、消防安全、交通安全、环境保护、生物安全、产品质量、税收缴纳、医疗卫生、劳动保障、工程建设、金融服务、知识产权、司法诉讼、电子商务、志愿服务等领域为重点,以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律师、教师、医师、执业药师、评估师、税务师、注册消防工程师、会计审计人员、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认证人员、金融从业人员、导游等职业人群为主要对象,有关部门要加快建立和完善个人信用记录形成机制,及时归集有关人员在相关活动中形成的诚信信息,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实现及时动态更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要大力开展重点领域个人征信信息的归集与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建立健全会员信用档案。 四、完善个人信息安全、隐私保护与信用修复机制 (一)保护个人信息安全。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征信机构的监管力度,确保个人征信业务合规开展,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建立征信机构及相关人员信用档案和违规经营“黑名单”制度。 (二)加强隐私保护。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不得采集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加大对泄露、篡改、毁损、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公司、移动应用程序开发企业实施重点监控,规范其个人信息采集、提供和使用行为。 (三)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异议处理、行政复议等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明确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使用超过期限的公共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修复方式,探索通过事后主动履约、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通过按时履约、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 五、规范推进个人诚信信息共享使用 (一)推动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制定全国统一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分类标准和共享交换规范。依托各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建立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查机制。 (二)积极开展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各级人民政府要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提供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授权查询服务。探索依据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构建分类管理和诚信积分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应建立个人公共信用信息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共享关系,并向个人征信机构提供服务。 六、完善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对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以及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建立优良信用记录,各级人民政府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在教育、就业、创业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尽力提供更多便利服务;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和连续三年以上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鼓励社会机构依法使用征信产品,对具有优良信用记录的个人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收益。 (二)对重点领域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依法依规对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以及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个人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将恶意逃废债务、非法集资、电信诈骗、网络欺诈、交通违法、不依法诚信纳税等严重失信个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将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鼓励将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个人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在市场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严重失信记录,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实施信用惩戒措施的参考。 (三)推动形成市场性、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个人严重失信行为披露、曝光与举报制度,依托“信用中国”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各级人民政府掌握的个人严重失信信息,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作用,形成强大的社会震慑力。鼓励市场主体对严重失信个人采取差别化服务。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 七、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统筹规划,部署实施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建立工作考核推进机制,对本地区、本领域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要定期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二)建立健全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个人诚信体系建设法律法规,加强对个人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保护,有力维护个人信息的主体权利与合法权益,完善个人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处理和应用等各环节的规范制度,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三)加大资金支持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经费保障,对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工作、管理工作积极予以经费支持。加大对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信息应用、宣传教育和人才培训等各方面的资金支持力度。 (四)强化责任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个人诚信体系建设工作,强化责任意识,细化分工,明确完成时间节点,确保责任到人、工作到人、落实到人。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率先垂范,结合工作实际,切实有效开展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统筹协调、跟踪了解、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市信用办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丹信办发〔2016〕6号 市信用办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信用办: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精神,现将辽宁省《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6〕776号)和《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6〕926号)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结合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总体部署和未来五年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提出有关要求如下: 1.市安全生产监管局通过市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各部门相关系统及时提供安全生产领域存在的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相关信息,在市安全生产监管局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和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失信行为严重程度,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市安全生产监管局按照省信用办、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工作规程》,明确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信息的推送,联合惩戒措施实施、反馈、解除等相关工作流程。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制度,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上报给市信用办、省安全监管总局和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落实国家和省通知精神,按照相关领域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要求相关领域内部各层级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具体、严格、有效的惩戒措施。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 2.市中级法院通过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向各部门及时提供失信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并在省法院网站、“信用辽宁”网站向社会公布。各部门按照本备忘录约定内容,根据各自职责,组织、指导、监督本部门内设处室及下级单位依法依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或解除惩戒;市中级法院要按照省信用办、省法院《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工作规程》,明确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推送,联合惩戒措旋实、反馈、解除等相关工作流程。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部门执行情况,并定期将联合惩戒实施情况上报给市发展改革委、省法院和市政府;各部门应积极落实省通知精神,切实做好对失信被执行人的联合惩戒工作。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反馈市信用办和市中级法院。 附 件1:《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 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 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附 件2:《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失信 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8月29日
市信用办转发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港市、凤城市、宽甸县发展改革局、市东北东部区域合作办公室: 为推进“信用辽宁”建设工作,加强信用信息平台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规范项目验收程序,现将《辽宁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辽宁省信用信息平台建设项 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6年5月16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