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奖惩备忘录】《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联合奖惩备忘录】《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联合奖惩备忘录】《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运输物流行业严重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辽政办发〔2018〕48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0月11日 辽宁省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控农作物秸秆焚烧污染大气环境,落实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中办发〔2015〕45号)、《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大气污染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辽委发〔2016〕2号)、《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辽委办发〔2016〕52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和禁烧工作的实施意见(2016—2018年)》(辽政办发〔2016〕8号)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是指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在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中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追责对象包括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 地方政府、社区、村自治组织对辖区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承担主体责任。 各级环保、农业、公安、林业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承担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监督责任。 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具体负责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和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条 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社区、村自治组织和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未建立秸秆焚烧防控工作机制,未明确相关部门职责的; (二)按照职责分工,相关部门不按规定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敷衍塞责、处理不力的; (三)未建立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及村自治组织三级秸秆禁烧责任制的; (四)未建立以乡镇为单位、村为基础、村民组为单元的网格化管理责任体系,责任未落实到人,巡查不到位的; (五)未有效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工作,秸秆综合利用率未达到省政府确定的年度目标的; (六)未将秸秆禁烧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指标体系的; (七)对上级政府秸秆焚烧防控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执行不力、整改不到位的; (八)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新闻媒体曝光的; (九)违反秸秆焚烧防控工作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根据省级巡查、督查发现的和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在人口集中区域、机场周边和交通干线沿线以及地方政府划定的重点区域内发生秸秆焚烧火点,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5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级行政区2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六条 所属行政区域在出现重污染天气和重大活动时期,根据省级巡查、督查发现的和生态环境部公布的秸秆焚烧卫星遥感监测火点信息,经调查核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责任: (一)市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4起及以上的,由省政府进行追责; (二)县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3起及以上的,由市政府进行追责; (三)乡级行政区1天内发现火点2起及以上的,由县(市、区)政府进行追责; (四)村级行政区发现火点1起的,由乡镇(街道)政府进行追责。 第七条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发生秸秆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应追究责任。 第八条 秸秆焚烧防控责任追究形式如下: (一)对地方政府、相关部门的责任追究。 1.做出书面检查; 2.通报批评。 (二)对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 1.通报批评; 2.诫勉谈话; 3.建议实施组织调整或处理(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 4.党纪政务处分。 (三)对社区、村自治组织的责任追究形式,由各市政府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制定。 (四)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受到责任追究的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秸秆焚烧防控工作相关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条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追责,按照行政管理权限,由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法定程序办理。 对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追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机关决定,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涉及组织调整和处理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向党委组织部门提出建议,由组织部门研究处理,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厅字〔2018〕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加快建设创新型辽宁,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战略部署及省委、省政府“信用辽宁”建设的工作要求,进一步完善科研诚信体系,切实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创新氛围,为建设科技强省、加快推进辽宁老工业基地新一轮全面振兴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协调推进。加强体系设计、科学谋划、统筹规划、系统布局。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协同推进科研诚信的良好局面。 ——全面部署,重点突破。构建符合科学研究一般规律、适应辽宁科技强省建设的科研诚信体系和制度。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过程管理、调查处理等方面实现突破,在提高科研诚信意识、优化科研环境等方面取得实效。 ——宽容失败,鼓励创新。充分尊重科学研究前沿探索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积极推动建立容错纠错机制,鼓励科研人员大胆尝试和自由探索,加快形成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科研氛围。 ——自律为本,终身追责。引导科研人员发扬爱国奉献、创新求实、淡泊名利的优良传统,坚守学术诚信,维护学术尊严。对科研失信行为坚持零容忍,强化责任追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依法依规终身追责。 (三)主要目标。努力建成覆盖全省的科研信用体系,建立起健全完备的科研诚信制度和全面开放共享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监管到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有效运行,科研不端行为得到有效遏制,科研人员的科学道德素质和科研诚信意识显著提高,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诚信规范成为科技界的共同理念和自觉行动,诚信基础和创新生态不断巩固发展。 二、完善科研诚信体系 (四)健全科研诚信管理部门责任机制。省科技厅和省社科联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辽宁社会科学院参与业务指导或宏观指导,充分发挥智库作用。各市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教育部门要把学术风气建设工作贯穿教学、科研、学校管理的全过程,覆盖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学生等各层面。卫生健康部门要要求医疗机构建立完善学术委员会相关制度,对本机构人员发表的实验数据、申报的科研项目进行严格把关和预审。省内各学术期刊主管、主办单位要落实关于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和主管单位职责的暂行规定,对所办学术期刊出版内容存在违背科研诚信问题承担相应领导责任。中科院沈阳分院要强化对院士的科研诚信要求和监督管理,省科协要加强对中国工程院院士候选人推选的诚信审核。 (五)强化科研单位诚信建设主体责任。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 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要建立完善学术委员会相关制度。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对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经费、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决进行查处,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应以3至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修改完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按规定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加强学术组织自身诚信建设。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认真贯彻落实科技工作者道德行为自律规范、发表学术论文“五不准”等要求,把学术自律作为道德自律的核心内容,坚守“四个反对”的学术道德底线,即:反对科研数据成果造假、反对抄袭剽窃科研成果、反对委托代写代发论文、反对庸俗化学术评价,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特别是同行监督。 (七)明确科研人员行为主体责任。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和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要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八)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设。省科技厅、省社科联分别建立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技信用信息数据库,对科研人员、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研究拟订科学合理、适用不同类型科研活动和对象特点的科研诚信评价指标、方法模型,明确评价方式、周期、程序等内容。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等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加强科学数据管理,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8〕17号)要求,加强科学数据的采集、汇交与保存。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逐步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与全国科研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省直相关单位和各市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地区跨部门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三、切实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九)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省科技厅、省社科联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推动逐步建立科研行为严重失信记录制度和黑名单信息共享机制。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要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按照科技部、中国社科院等单位制定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则,制定本单位调查处理办法。 (十)建立完善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省科技厅要牵头建立完善对省内各学术期刊的专项审读制度。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要加强对学术期刊出版的常态管理,配合国家业务主管部门开展学术期刊官网认证,规范数据收录机构期刊收录。以省内重点学术期刊出版单位为平台,指导并培育权威、诚信、有影响力的学术发布平台。对被相关业务部门列入黑名单的省内学术期刊出版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予以查处。省内各学术期刊出版单位要切实履行稿件“三审”制度和专家外审制度,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严禁与中介公司开展组稿等采编内容合作,严格杜绝参与贩卖及购买学术文章出版权等违法行为。 省科技厅要联合省教育厅、省科协等相关单位与省社科联,分别建立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学术期刊预警机制,对学术期刊实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对在列入预警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在因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十一)建立健全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论文、专利等)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加强科研成果评价环节的诚信监管,在政府科技成果奖励制度中引入倒查机制。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十二)着力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制度,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坚持分类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影响,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不把论文、专利、荣誉性头衔、承担项目、获奖等情况作为限制性条件。尊重科学研究规律,合理设定评价周期,建立重大科学研究长周期考核机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人员、企业工程技术研究人员评价改革试点,建立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四、严肃惩处科研失信行为 (十三)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省科技厅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省社科联负责。省科技厅、省社科联要联合各相关单位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约束和处理相关违反科研诚信的行为,争取相关经费,每年定期开展科研诚信培训教育,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对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进行抽样督查,对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建设科研诚信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科学研究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研究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十四)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持零容忍,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按规定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十五)开展联合惩戒。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统一处理规则,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按规定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推动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五、保障措施 (十六)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科研诚信建设,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细化分工,扎实推进科研诚信建设。省市分别建立推动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建设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定期召开会议,共享信息,协调工作,形成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省科技厅和省社科联分别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目标责任,明确完成时间,加强科研诚信建设情况督查和通报。 (十七)加强教育和宣传。鼓励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学会等广泛开展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工作,组织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充分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教育培训作用,帮助科研人员熟悉和掌握科研诚信具体要求,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组织协调省级主要新闻媒体及其新媒体,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创新形式、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型榜样。 (十八)加强社会监督和监测评估。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及时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依法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密切关注科研资源类网络平台不诚信行为,将其科研诚信建设纳入监督管理范畴。开展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动态监测和第三方评估,监测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企业享受政府资助等的重要依据。定期发布辽宁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十九)积极开展交流合作。积极开展与发达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以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交流合作,加强与江苏、北京、上海的对口合作,加强对科技发展带来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情况新问题进行研究,积极参与完善国际科研规范,有效应对跨国跨地区科研诚信案件。 辽宁日报|2018/10/08
《商务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细则》
商务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细则 (征求意见稿)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商务信用建设,加强商务领域信用监管,规范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完善联合奖惩联动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开展联合奖惩,以及参与其他部门组织的联合奖惩,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分为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和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包括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以下简称“红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 第四条 商务部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推进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的商务部信用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办”),设在市场秩序司,负责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认定应依法依规、审慎认定。按照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认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商务部各业务司局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名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名单的报送与处理 第六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于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报送名单,并提出联合奖惩意见。报送的名单应包含如下信息: (一)相关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LEI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社会信用代码、外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限、法律文书等; (三)相关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退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统一标准认定的红名单和黑名单,可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奖惩意见: (一)在商务部网站发布; (二)在“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三)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本业务领域内开展联合奖惩; (四)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多个业务领域内开展联合奖惩; (五)推送给其他部门开展跨部门联合奖惩; (六)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七)推送给其他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八)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认定的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和根据地方标准认定的红名单、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可提出下列一项或多项联合奖惩意见: (一)在商务部网站发布; (二)在“信用中国”网站发布; (三)推送给商务主管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四)推送给其他部门在行政事项中作为参考; (五)其他可以采取的措施。 第九条 对于申请在商务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的,商务主管部门应提供发布的规则依据,其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先行在本单位网站发布。申请发布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名单信息进行审核,对涉及企业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对涉及涉密信息或载体的,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十条 信用办及时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下载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 第十一条 对于红名单和黑名单以及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中相对应的名单,信用办可商相关业务司局、条法司形成初步处理意见,报领导小组批准。 对于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地方标准认定的红名单、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以及其他部门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中相对应的名单,信用办可商相关业务司局、条法司形成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对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的初步处理意见应由信用办集体研究通过。 第十三条 信用办应根据第十一条的处理意见,对信用联合奖惩名单进行发布、推送。 第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于相关主体退出商务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信用办,说明退出方式并提出处理建议。信用办收到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退出通知后,及时采取措施停止相关联合奖惩。 信用办应与其他部门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退出情况通报机制。 三、名单的响应和反馈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联合奖惩响应和反馈机制,根据商务部所签署的联合奖惩备忘录,对领导小组批准的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开展联合奖惩,于实施联合奖惩措施后10个工作日内向信用办反馈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信用办定期梳理、汇总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对信用联合奖惩对象的联合奖惩实施情况,向相关认定部门进行反馈。 四、工作保障 第十七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明确专门部门或人员负责名单报送、响应、反馈等工作,并不断完善信息化手段,加快与商务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接,提高名单传送效率。 第十八条 信用办应建立信用联合奖惩对象名单数据库,加强大数据分析和运用。 五、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图解《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总体方案》
《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方案》
当前,营销电话扰民、恶意电话骚扰等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影响人民群众正常生活。依据《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决定自2018年7月起至2019年12月底,在全国开展综合整治骚扰电话专项行动。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国务院治理骚扰电话有关部署要求,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和有利因素,综合采用法律、行政、经济和技术等多种手段,重点对商业营销类、恶意骚扰类和违法犯罪类骚扰电话进行整治,规范通信资源管理,加强源头治理,打击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合力斩断骚扰电话利益链,实现商业营销类电话规范拨打、恶意骚扰和违法犯罪类电话明显减少的目标。 二、重点工作 (一)严控骚扰电话传播渠道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各地电信管理机构督促相关基础电信企业、呼叫中心企业、互联网企业等加强语音通信业务和资源管理,防范电话扰民。 1.加强语音线路和码号资源管理。各基础电信企业要按照“谁接入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语音线路和“95”“96”“400”等码号资源的用户资质审查,规范资源使用,全面掌握使用主体、接入位置、资源用途、允许传送的主叫号码等信息,定期排查语音中继、互联网专线接入,杜绝违规使用线路资源的行为,严禁为非法经营、超范围经营提供线路资源和业务接入。 2.加强电话用户合同约束。各基础电信企业要完善个人用户和集团用户的合同管理,规范用户通信行为,对重点地区号码使用从严管理。在合同中明确业务使用规范、用户违约责任和相应处罚措施,对拨打骚扰电话的用户,应依据协议约定进行处置和违约责任追究,涉及违法违规的,要及时报相关主管部门。 3.全面规范营销外呼业务。呼叫中心企业要对经营资质、自营和外包业务进行全面规范,包括:业务名称、业务委托主体、业务类型、外呼业务号码、外呼对象和内容以及具体联系方式等。开展商业营销外呼的,应当征得用户同意,建立用户白名单并留存相关依据资料,规范外呼时段、行为等,不得对用户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后,不得继续向其发起呼叫。 4.全面清理各类骚扰软件。各互联网企业要全面清理网上“呼死你”等骚扰软件和设备信息,切断相关软硬件推广、销售和使用渠道。 (二)全面提升技术防范能力 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各地电信管理机构推动各相关单位加强技术防范能力建设。 1.强化主叫号码鉴权和通话溯源。基础电信企业要严格规范企业客户可以使用的号段范围,严禁利用透传技术虚拟主叫号码或自行修改主叫号码,对未通过鉴权的呼叫一律进行拦截。要按照相关规定和时限要求,留存通信数据,配合做好通话溯源倒查工作。 2.提升骚扰电话拦截能力。基础电信企业要加强骚扰电话拦截配套技术系统建设,利用云计算、大数据等技术手段,加强数据共享能力建设,提升骚扰电话识别和拦截能力。要严格落实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加强以“+86”开头的虚假号码境外来电拦截,做好不规范主叫号码和“响一声”“呼死你”等骚扰电话的甄别和拦截。 3.增强骚扰电话提醒和预警能力。移动智能终端制造企业应支持手机终端配备防骚扰电话能力。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相关互联网企业应通过短信、闪信、应用软件等方式为手机提供疑似骚扰电话标注、拦截和风险防控警示服务。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应加快制定相关标准,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应组织电话标注企业规范标记内容,提高号码标记准确性,并及时向各行业主管部门通报。 4.增强骚扰电话综合管控能力。电信管理机构指导各相关单位,充分利用现有全国诈骗电话防范系统和网间互联互通监测系统,增强骚扰电话监测和标注等相关功能,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协同做好骚扰电话的监测发现等综合整治工作。探索建立全国防骚扰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统计分析用户对各类商业营销信息的接收意愿,引导基础电信企业、移动转售企业、呼叫中心企业等加强对商业性电子信息的规范传播。 (三)规范重点行业商业营销行为 由各相关主管部门牵头,加强各行业商业营销规范管理,宣贯相关法律法规,查处商家违规滥发商业类电子信息的行为,严禁在用户明确表示拒绝后仍向其拨打营销电话,对违法违规企业和从业人员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行政处罚,从源头上杜绝营销电话扰民。 1.严格规范金融类电话营销行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依职责分工,加强对金融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贷款、理财、信用卡、股票、基金、债券、保险等业务的电话营销行为,督促金融机构对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电话营销行为加强管理。 2.严格规范售房租房电话营销行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牵头,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监督管理,严格落实中介机构备案制度,严格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3.严格规范医疗机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电话营销行为。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依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医疗机构和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依法执业(经营)监管,特别是加强对涉嫌违法违规开展电话营销的医疗机构、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管,规范母婴保健、医疗美容等医疗行为以及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严厉打击无证行医、非法医疗美容和违法违规生产经营保健食品。 4.规范人力资源服务、旅游等行业的电话营销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化和旅游部等依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对人力资源服务、旅游等行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配合相关部门健全完善商业信息发布管理制度,严格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四)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公安部牵头,集中侦破一批利用电话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虚假广告宣传等违法犯罪案件。对明知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提供网络、技术、线路等服务的企业和人员依法严惩。集中侦破一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依法严厉打击各行政机关和电信、金融、医疗、教育、物业、物流、寄递等重点单位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健全法规制度保障 工业和信息化部、教育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部门依据职责,研究完善行业内电话营销管理规则,督促业内企业和机构依法规范开展电话营销业务,加大对电话扰民企业和人员惩戒力度,将违法违规行为列入相关信用记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将有关企业的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归集,记于企业名下并依法向社会公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涉骚扰电话相关案件给予法律指导,研究提出适用法律意见。司法部配合各相关部门,推动完善相关法律规定,进一步规范电话营销行为。 三、相关要求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各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骚扰电话治理工作对于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意义,明确相关负责人、联系人及具体工作职责和工作方案,细化责任、层层落实,真抓实干、勇于担当,把行动方案落到实处,切实遏制骚扰电话蔓延态势。 (二)加强联动,务求实效。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骚扰电话联合行动工作机制,强化部门间沟通协作;建立多部门联合响应处理机制,查处严重电话扰民和违法犯罪类电话案件;建立联合惩戒机制,各部门对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使其“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三)强化宣传,引导自律。运用多种媒体渠道,及时反映行业治理成效,曝光违规企业和典型案例,提升用户防范意识,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季度通报相关治理情况,引导行业自律,加强社会监督。 (四)畅通渠道,促进共治。电信主管部门为群众提供电话、网站、手机应用等多途径的骚扰电话举报渠道,并将群众举报线索通报各相关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处置后及时反馈结果,保障群众举报“件件有处置,事事有回音”,有效调动社会力量,推进骚扰电话问题社会共治。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李克强总理强调,加快建立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当前,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失信现象比较普遍,且高发频发的态势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关键在加强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一方面要促使失信主体加快整改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信用;另一方面要加大失信成本,引导各类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快化解存量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建立防范和减少增量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实现标本兼治,全面增强市场监管能力,增进各类主体诚信意识,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本通知所指的失信主体,包括经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标准和程序认定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各类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 二、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整改期限与失信信息原则上要向社会公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公示的,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认定部门(单位)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认定部门(单位)确认;整改不到位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启动提示或警示约谈程序。 三、规范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 建立失信提示、警示约谈制度。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黑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提纲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有序推动失信信息社会公示 建立健全失信信息公示制度。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各类主体失信信息。应公开的失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执法检查、黑名单,以及司法判决和强制执行等负面记录,重点关注名单可选择性公开。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对公开的失信信息,应明确公开期限。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加强失信信息广泛共享 完善失信信息共享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失信信息,记于同一主体名下,建立完整的主体信用档案。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将归集整合后的信用信息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参与联合惩戒的实施单位充分共享,为跨地区、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六、加强失信信息定向推送 健全失信信息定向推送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分别推送给相关实施单位,按地区分别推送给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七、全面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参考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定区域性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推动相关部门将查询信用信息、限制约束失信主体嵌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工作流程。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失信联合惩戒子系统,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发起—响应—反馈的自动化,及时归集上报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在认真落实各项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同时,要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与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充分共享,推动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惩戒措施落实落地,加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 八、追溯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 建立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追溯制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作为评价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失信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建立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引导失信主体开展公开信用承诺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十、广泛开展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建立失信个人、失信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用修复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组织对辖区内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宣讲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其对各类主体的影响、信用修复的方式和程序等,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与失信主体的认定部门(单位)联合举办培训,也可引入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培训。 十一、建立失信主体提交信用报告制度 建立失信主体信用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后,应于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主动提交信用报告。认定部门(单位)在受理失信主体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应将其信用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信用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二、鼓励失信主体开展信用管理咨询 建立信用管理辅导咨询制度。鼓励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辅导咨询。信用服务机构辅导相关主体建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建立维护自身诚信形象、防止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 十三、积极稳妥开展信用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通过公开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四、切实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健全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发挥行业监管部门的作用,并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息公示、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从行业维度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监管作用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作用,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针对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清单,并对会员单位的失信信息进行公示和共享。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诚信建设,对行业协会商会做出信用评价。 十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制度。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专业作用,引入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监管,探索开展信用记录建设、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跟踪监测等工作。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共享、第三方评估等合作时,建立相关机构的信用档案。 十七、鼓励创新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 建立鼓励创新信用监管的制度。鼓励以信用承诺助行政审批,以信息公示助行政监督,以协同备案登记助信息归集,以深度介入合同签约履约促守信践诺等,形成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协同注册、合同监督为核心运行机制的信用监管体系,支撑和推动全国“放管服”改革。 十八、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高度重视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工作,积极主动、探索创新,大力协调相关部门,突出以信用监管为重要抓手,认真落实信用监管各项制度措施,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切实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以及联合惩戒的支撑服务工作。 十九、加强考核评估确保任务落实 组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国家层面认定的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分解至各地区,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根据分解到的失信名单开展培训、约谈、惩戒、辅导咨询、信用报告、信用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对各省(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和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逐级分解工作任务,确保落实到人。 二十、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注重挖掘失信主体接受信用监管、修复自身信用状况的典型案例,以及地方经验做法,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信用》杂志和其他各类社会媒体,广泛开展交流观摩和宣传报道。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典型案例评选,进一步形成主体关注信用记录、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全社会共同关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环境。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年7月24日
《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为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出行环境,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出行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我国交通运输的设施设备条件取得了长足发展,干线和城市交通的线网密度、衔接程度、技术水平显著增强,旅客运输能力基本能满足日常需要。但是,服务水平和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地区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城市公交不遵守交通规则、开“斗气车”、服务不规范,出租汽车无证经营、绕道行驶、拒载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还比较突出,既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出行满意度,也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铁路、地铁、公交逃票,“机闹”等乘客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对交通出行秩序和社会诚信环境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 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一方面可以有效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行业市场秩序,营造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提高交通出行服务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出行者的行为,提高文明出行的意识,推动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交通出行领域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交通出行市场秩序和参与者行为,实现诚信服务、文明出行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强化配合,形成合力。充分调动交通出行有关部门和各地方的积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合力。 健全规则,规范发展。建立健全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则,严格保护组织、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推广应用,联合奖惩。鼓励开发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产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推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增强正向激励和负面惩戒的力度。 稳步推进,重点突破。在公路、水路领域,以客运经营者为重点,在铁路、民航领域,以旅客为重点,加强信用记录建设。依托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应用。 三、加快推进信用记录建设 (一)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的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驾驶人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和驾驶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依法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客运企业和个人受到较高等级表彰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二)建立铁路、民航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 铁路运输企业要制定《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查处的倒票、制贩假票、使用伪造、冒用或者无效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学生证等证件购票乘车,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者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无票、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等违反铁路规章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民航部门要推动航空公司和机场严格执行《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对扰乱航空运输秩序且已危及航空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应予以处罚的行为进行记录。 (三)建立城市交通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和乘务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制定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失信行为认定办法。对查处的具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逃票等乘客不文明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交驾驶人和乘务人员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记录建设 鼓励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记录建设,通过各种渠道依法依规搜集整理交通出行领域各类主体的失信信息。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如实举报相关失信行为。 四、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一)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本行业信用信息的全国联网共享,定期将采集到的交通出行信用记录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要及时动态更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各地区要利用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的及时共享。交通运输部门要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信息纳入部门信用信息系统。 (二)依法实施信用信息公开 各相关部门掌握的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并主动向“信用中国”网推送。积极协调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断扩大信用信息的公众知晓度。 (三)推进信息推广应用 推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积极开发适用于交通出行领域的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发布交通出行领域信用报告。相关部门要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许可、购买服务、评优表彰等工作的重要参考。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融资授信、保费核定等工作中主动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产品。 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守信典型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各地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认定的诚信典型和连续多年无不良记录的客运企业在客运线路审批、城市公交服务购买等方面优先考虑,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受到表彰的优秀运输从业者和志愿者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服务,同时将春运优秀志愿者纳入中央5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出台的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范畴。 (二)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签署交通出行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的客运企业和个人开展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当事人除要接受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外,还要依法受到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惩戒。失信当事人将在纳税评级、政府采购、获得荣誉性称号和表彰等方面受到更为严格的要求和限制。 (三)鼓励开展市场化激励和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市场可以自主决策的范围内,对守信模范和失信典型在信贷担保、保险费率、招标采购、参团旅游、人员招录等方面采取差别化服务,利用市场化的手段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效果。 (四)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行政复议、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明确各类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使用超过期限的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六、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工作协调 要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内,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专项工作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和协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制定并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做好舆论宣传 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媒介宣传报道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性和工作进展,宣传推荐诚信典型,曝光不文明出行行为,开展“文明出行”等主题宣传活动,弘扬诚信文化,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诚信氛围。 (三)强化信息安全 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建立交通出行个人信用信息授权使用机制。 (四)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各相关部门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形成若干家在交通出行领域专业能力强、信誉度高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其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大力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强化内部控制,明确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坚持公平、公正、独立。 (五)在重点时段率先推进 春运期间人员出行集中、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多发。要在春运期间进一步加大信用建设推进力度,加强信用宣传,大力倡导文明出行,严格失信行为记录,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维护良好的春运秩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公 安 部 中 国 民 航 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