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等有关要求,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不动产交易的惩戒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房屋司法拍卖。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三、各地国土资源部门与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建立同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四、建立健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国土资源部 2018年3月1日 http://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4/t20180403_112227.html
《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发改法规〔2018〕4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5〕63号)、《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组织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林业局、国管局、银监会、证监会、公务员局、铁路局、民航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严重失信主体开展联合惩戒的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科 技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国 土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卫 生 计 生 委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林 业 局 国 管 局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国家公务员局 国 家 铁 路 局 民 航 局 2018年3月21日
《快递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及《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评定、应用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快递业信用信息是指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从事快递业务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邮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应当遵循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调整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在全国依法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依法推进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 第六条 快递业信用管理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为主要对象,建立唯一信用档案进行信用评定和管理。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加盟企业、分支机构由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管理。 第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人民银行、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逐步实现信用信息共享,健全和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加强信用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与考核,不断提升企业信用水平。 以加盟方式经营快递业务的,在信用建设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加强行业自律,通过行业公约等倡导信用建设,引导企业诚信经营。 第二章 信用档案的建立和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快递业信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电子化信用档案,用以记录、存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对本辖区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档案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 信用档案应当使用统一的信用代码。信用代码具有唯一性。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使用国家有关登记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第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信用代码、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信息等; (二)许可管理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以及许可的地域范围、业务范围等情况; (三)快递服务质量信息。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反映的快递服务质量状况; (四)寄递安全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安全主体责任、制定执行安全制度、组织安全培训教育、落实重大活动安全保障措施、预防处置突发事件等情况; (五)社会责任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开展企业诚信文化建设,履行绿色环保责任,遵守快递市场秩序,弘扬行业核心价值观等情况; (六)获得表彰、奖励等其他反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采集本辖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跨省(区、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集。 第十四条 按照快递业信用信息产生的方式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与系统对接有异常的,核实后补正录入; (二)许可管理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的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信息存疑的,结合其他信息源比对核实后补正录入; (三)服务质量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服务质量信息,应当由该企业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四)寄递安全信息。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涉及寄递安全的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寄递安全信息,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五)社会责任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应当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其他相关信用信息,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信息来源、产生方式等确定适当的方式采集。 第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 信用信息记录经当场复核有误且可当场完成变更的,应予当场变更。 第十九条 本年度信用信息采集、申报、变更、提出异议,不得迟于次年2月15日。 第三章 信用评定 第二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开展本地区快递业信用评定工作。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可由邮政管理部门、快递行业协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快递从业人员、用户代表等组成。 第二十一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负责编制年度评定方案,确定评价指标并赋予相应分值,明确守信企业、失信企业和信用异常企业的确定标准。 评定方案按照兼顾稳定性和适应性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编制一次,经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审定,可以继续沿用上一年度评定方案。 评定方案编制应当充分征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等相关主体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通用信用评价指标,各地可以结合实际补充提出适用于本地区的信用评价指标。 通用指标与本地区指标的权重比例由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确定。 第二十三条 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审定发布次年的评定方案。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审定发布本地区次年评定方案。 第二十四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评定的周期为一年度。信用情况的发布和通报等可以视管理需要采取按月度、季度、半年等周期实施。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依据评定方案直接将其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 第二十五条 快递业信用评定采用百分制。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根据评定方案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情况考核打分,得出评定结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披露和应用 第二十六条 各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发布上年度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于3月31日前发布全国快递业信用评定结果。 第二十七条 对拟列入失信名单的企业,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通过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对被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快递业信用评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审查结果重复提出异议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发现列入失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等方式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披露。 第三十条 披露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内容; (二)其他信息包括行为事实、认定部门和时间、认定文件和文号、信息来源部门(单位); (三)信用评定结果包括评定分数等。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披露: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长期披露,已注销的除外; (二)其他信用信息以及评定结果披露期限为2年,自信用评定结果发布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年度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介公开。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快递业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快递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守信名单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评优评先、争取政府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信用异常名单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告诫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对其随机抽查的频次和比例; (二)列入失信名单且被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再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或者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重点审查; (三)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四)按照联合惩戒机制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由其他部门审慎批准失信企业新增项目、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融资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评优评先资格; (五)由行业协会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移出失信名单: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为守信企业的; (二)非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次年信用评定未被列入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 第四十条 基于信用修复被移出失信名单的企业,自移出之日的次日起解除对其惩戒措施。移出失信名单的评定年度,不得对其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激励措施。 第四十一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状况,基于特定的方法编制信用指数,以反映行业信用建设的动态水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信用体系建设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快递业信用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物品,对信件以外的涉嫌夹带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快件开拆检查。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积极配合邮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引导全行业开展诚信文化建设,营造讲诚信、守信用的行业氛围。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与其他部门签订联合奖惩备忘录等方式,健全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工作机制,提升信用管理实效。 第四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申报相关信息,应当确保及时、真实、完整,不得迟报、谎报和瞒报。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采集、使用、披露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暂时不纳入本办法调整。 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开展对快递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以上含本值,以下不含本值,日为工作日。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
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在工作机制、制度规范、教育引导、监督惩戒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整体上仍存在短板和薄弱环节,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时有发生。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创新文化,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现就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科研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以优化科技创新环境为目标,以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制度化为重点,以健全完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为保障,坚持预防与惩治并举,坚持自律与监督并重,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严肃查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着力打造共建共享共治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格局,营造诚实守信、追求真理、崇尚创新、鼓励探索、勇攀高峰的良好氛围,为建设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的社会文化基础。 (二)基本原则 ——明确责任,协调有序。加强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明确科研诚信建设各主体职责,加强部门沟通、协同、联动,形成全社会推进科研诚信建设合力。 ——系统推进,重点突破。构建符合科研规律、适应建设世界科技强国要求的科研诚信体系。坚持问题导向,重点在实践养成、调查处理等方面实现突破,在提高诚信意识、优化科研环境等方面取得实效。 ——激励创新,宽容失败。充分尊重科学研究灵感瞬间性、方式多样性、路径不确定性的特点,重视科研试错探索的价值,建立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容错纠错机制,形成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科研氛围。 ——坚守底线,终身追责。综合采取教育引导、合同约定、社会监督等多种方式,营造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让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坚持零容忍,强化责任追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依法依规终身追责。 (三)主要目标。在各方共同努力下,科学规范、激励有效、惩处有力的科研诚信制度规则健全完备,职责清晰、协调有序、监管到位的科研诚信工作机制有效运行,覆盖全面、共享联动、动态管理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建立完善,广大科研人员的诚信意识显著增强,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诚信规范成为科技界的共同理念和自觉行动,全社会的诚信基础和创新生态持续巩固发展,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坚实基础,为把我国建成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提供重要支撑。 二、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机制和责任体系 (四)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科技部、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自然科学领域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地方各级政府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加强本地区本系统的科研诚信建设,充实工作力量,强化工作保障。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加强科技计划的科研诚信管理,建立健全以诚信为基础的科技计划监管机制,将科研诚信要求融入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教育、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等部门要明确要求教育、医疗、学术期刊出版等单位完善内控制度,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要强化对院士的科研诚信要求和监督管理,加强院士推荐(提名)的诚信审核。 (五)从事科研活动及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机构要切实履行科研诚信建设的主体责任。从事科研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是科研诚信建设第一责任主体,要对加强科研诚信建设作出具体安排,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常态化管理。通过单位章程、员工行为规范、岗位说明书等内部规章制度及聘用合同,对本单位员工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及责任追究作出明确规定或约定。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要通过单位章程或制定学术委员会章程,对学术委员会科研诚信工作任务、职责权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工作经费、办事机构、专职人员等方面提供必要保障。学术委员会要认真履行科研诚信建设职责,切实发挥审议、评定、受理、调查、监督、咨询等作用,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学术委员会要组织开展或委托基层学术组织、第三方机构对本单位科研人员的重要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进行全覆盖核查,核查工作应以3-5年为周期持续开展。 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严格按照科研诚信要求,加强立项评审、项目管理、验收评估等科技计划全过程和项目承担单位、评审专家等科技计划各类主体的科研诚信管理,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要严肃查处。 从事科技评估、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转化、科技企业孵化和科研经费审计等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要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自觉接受监督。 (六)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发挥自律自净功能。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发挥作用,在各自领域积极开展科研活动行为规范制定、诚信教育引导、诚信案件调查认定、科研诚信理论研究等工作,实现自我规范、自我管理、自我净化。 (七)从事科研活动和参与科技管理服务的各类人员要坚守底线、严格自律。科研人员要恪守科学道德准则,遵守科研活动规范,践行科研诚信要求,不得抄袭、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伪造、篡改研究数据、研究结论;不得购买、代写、代投论文,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不得违反论文署名规范,擅自标注或虚假标注获得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等资助;不得弄虚作假,骗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以及奖励、荣誉等;不得有其他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项目(课题)负责人、研究生导师等要充分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加强对项目(课题)成员、学生的科研诚信管理,对重要论文等科研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院士等杰出高级专家要在科研诚信建设中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遵守科研道德的模范和表率。 评审专家、咨询专家、评估人员、经费审计人员等要忠于职守,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和职业道德,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和办法,实事求是,独立、客观、公正开展工作,为科技管理决策提供负责任、高质量的咨询评审意见。科技管理人员要正确履行管理、指导、监督职责,全面落实科研诚信要求。 三、加强科研活动全流程诚信管理 (八)加强科技计划全过程的科研诚信管理。科技计划管理部门要修改完善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将科研诚信建设要求落实到项目指南、立项评审、过程管理、结题验收和监督评估等科技计划管理全过程。要在各类科研合同(任务书、协议等)中约定科研诚信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加强科研诚信合同管理。完善科技计划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相关责任主体科研诚信履责情况的经常性检查。 (九)全面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等要在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基地、院士增选、科技奖励、重大人才工程等工作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要求从事推荐(提名)、申报、评审、评估等工作的相关人员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明确承诺事项和违背承诺的处理要求。 (十)强化科研诚信审核。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对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人开展科研诚信审核,将具备良好的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参与各类科技计划的必备条件。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责任者,实行“一票否决”。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将科研诚信审核作为院士增选、科技奖励、职称评定、学位授予等工作的必经程序。 (十一)建立健全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管理制度。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要加强对科技计划成果质量、效益、影响的评估。从事科学研究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加强科研成果管理,建立学术论文发表诚信承诺制度、科研过程可追溯制度、科研成果检查和报告制度等成果管理制度。学术论文等科研成果存在违背科研诚信要求情形的,应对相应责任人严肃处理并要求其采取撤回论文等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十二)着力深化科研评价制度改革。推进项目评审、人才评价、机构评估改革,建立以科技创新质量、贡献、绩效为导向的分类评价制度,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各类评价的重要指标,提倡严谨治学,反对急功近利。坚持分类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导向,注重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影响,推行代表作评价制度,不把论文、专利、荣誉性头衔、承担项目、获奖等情况作为限制性条件,防止简单量化、重数量轻质量、“一刀切”等倾向。尊重科学研究规律,合理设定评价周期,建立重大科学研究长周期考核机制。开展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评价改革试点,建立设置合理、评价科学、管理规范、运转协调、服务全面的临床医学研究人员考核评价体系。 四、进一步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十三)完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相关单位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完善教育宣传、诚信案件调查处理、信息采集、分类评价等管理制度。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建立健全本单位教育预防、科研活动记录、科研档案保存等各项制度,明晰责任主体,完善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十四)完善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则。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会同教育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等部门和单位依法依规研究制定统一的调查处理规则,对举报受理、调查程序、职责分工、处理尺度、申诉、实名举报人及被举报人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制定本单位的调查处理办法,明确调查程序、处理规则、处理措施等具体要求。 (十五)建立健全学术期刊管理和预警制度。新闻出版等部门要完善期刊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高水平学术期刊建设,强化学术水平和社会效益优先要求,提升我国学术期刊影响力,提高学术期刊国际话语权。学术期刊应充分发挥在科研诚信建设中的作用,切实提高审稿质量,加强对学术论文的审核把关。 科技部要建立学术期刊预警机制,支持相关机构发布国内和国际学术期刊预警名单,并实行动态跟踪、及时调整。将罔顾学术质量、管理混乱、商业利益至上,造成恶劣影响的学术期刊,列入黑名单。论文作者所在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科研人员发表论文的管理,对在列入预警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的科研人员,要及时警示提醒;对在列入黑名单的学术期刊上发表的论文,在各类评审评价中不予认可,不得报销论文发表的相关费用。 五、切实加强科研诚信的教育和宣传 (十六)加强科研诚信教育。从事科学研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将科研诚信工作纳入日常管理,加强对科研人员、教师、青年学生等的科研诚信教育,在入学入职、职称晋升、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等重要节点必须开展科研诚信教育。对在科研诚信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开展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加强教育。 科技计划管理部门、项目管理专业机构以及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结合科技计划组织实施的特点,对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的科研人员有效开展科研诚信教育。 (十七)充分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的教育培训作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要主动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培训工作,帮助科研人员熟悉和掌握科研诚信具体要求,引导科研人员自觉抵制弄虚作假、欺诈剽窃等行为,开展负责任的科学研究。 (十八)加强科研诚信宣传。创新手段,拓宽渠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传统媒体及微博、微信、手机客户端等新媒体,加强科研诚信宣传教育。大力宣传科研诚信典范榜样,发挥典型人物示范作用。及时曝光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典型案例,开展警示教育。 六、严肃查处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 (十九)切实履行调查处理责任。自然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科技部负责,哲学社会科学论文造假监管由中国社科院负责。科技部、中国社科院要明确相关机构负责科研诚信工作,做好受理举报、核查事实、日常监管等工作,建立跨部门联合调查机制,组织开展对科研诚信重大案件联合调查。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是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当明确本单位科研诚信机构和监察审计机构等调查处理职责分工,积极主动、公正公平开展调查处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和隶属关系,加强指导和及时督促,坚持学术、行政两条线,注重发挥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作用。对从事学术论文买卖、代写代投以及伪造、虚构、篡改研究数据等违法违规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应主动开展调查,严肃惩处。保障相关责任主体申诉权等合法权利,事实认定和处理决定应履行对当事人的告知义务,依法依规及时公布处理结果。科研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完整有效的科学研究记录,对拒不配合调查、隐匿销毁研究记录的,要从重处理。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举报不实、给被举报单位和个人造成严重影响的,要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二十)严厉打击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坚持零容忍,保持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严肃责任追究。建立终身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实行终身追究,一经发现,随时调查处理。积极开展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行为的刑事规制理论研究,推动立法、司法部门适时出台相应刑事制裁措施。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所在单位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责任人给予科研诚信诫勉谈话;取消项目立项资格,撤销已获资助项目或终止项目合同,追回科研项目经费;撤销获得的奖励、荣誉称号,追回奖金;依法开除学籍,撤销学位、教师资格,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等;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取消晋升职务职称、申报科技计划项目、担任评审评估专家、被提名为院士候选人等资格;依法依规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终身禁止在政府举办的学校、医院、科研机构等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等处罚,以及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或列入观察名单等其他处理。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属于党员的,依纪依规给予党纪处分。涉嫌存在诈骗、贪污科研经费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移交监察、司法机关处理。 对包庇、纵容甚至骗取各类财政资助项目或奖励的单位,有关主管部门要给予约谈主要负责人、停拨或核减经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移送司法机关等处理。 (二十一)开展联合惩戒。加强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依法依规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要求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推动各级各类科技计划统一处理规则,对相关处理结果互认。将科研诚信状况与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院士增选、人才基地评审等挂钩。推动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纳税信用评价等工作中将科研诚信状况作为重要参考。 七、加快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 (二十二)建立完善科研诚信信息系统。科技部会同中国社科院建立完善覆盖全国的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信息系统,对科研人员、相关机构、组织等的科研诚信状况进行记录。研究拟订科学合理、适用不同类型科研活动和对象特点的科研诚信评价指标、方法模型,明确评价方式、周期、程序等内容。重点对参与科技计划(项目)组织管理或实施、科技统计等科技活动的项目承担人员、咨询评审专家,以及项目管理专业机构、项目承担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开展诚信评价。 (二十三)规范科研诚信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科研诚信信息采集、记录、评价、应用等管理制度,明确实施主体、程序、要求。根据不同责任主体的特点,制定面向不同类型科技活动的科研诚信信息目录,明确信息类别和管理流程,规范信息采集的范围、内容、方式和信息应用等。 (二十四)加强科研诚信信息共享应用。逐步推动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科研诚信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分阶段分权限实现信息共享,为实现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惩戒提供支撑。 八、保障措施 (二十五)加强党对科研诚信建设工作的领导。各级党委(党组)要高度重视科研诚信建设,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任务,细化分工,扎实推进。有关部门、地方应整合现有科研保障措施,建立科研诚信建设目标责任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目标责任,明确完成时间。科技部要建立科研诚信建设情况督查和通报制度,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地方、部门和机构进行表彰;对措施不得力、工作不落实的,予以通报批评,督促整改。 (二十六)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引导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科研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畅通举报渠道,鼓励对违背科研诚信要求的行为进行负责任实名举报。新闻媒体要加强对科研诚信正面引导。对社会舆论广泛关注的科研诚信事件,当事人所在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调查处理,及时公布调查处理结果。 (二十七)加强监测评估。开展科研诚信建设情况动态监测和第三方评估,监测和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完善相关工作的重要基础以及科研事业单位绩效评价、企业享受政府资助等的重要依据。对重大科研诚信事件及时开展跟踪监测和分析。定期发布中国科研诚信状况报告。 (二十八)积极开展国际交流合作。积极开展与相关国家、国际组织等的交流合作,加强对科技发展带来的科研诚信建设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共同完善国际科研规范,有效应对跨国跨地区科研诚信案件。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6/t20180601_117054.html
《关于进一步加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做好新时代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提升人民群众在征信领域的幸福感和安全感,依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3号发布)等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以下简称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增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意识,强化征信信息安全主体责任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清醒认识当前征信信息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意识。建立健全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岗位职责,强化征信信息安全主体责任,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领导层中分管征信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征信系统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使用人为直接责任人,并明确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 二、完善征信业务操控流程,不断提高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征信各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全员征信合规性教育培训,围绕征信信息安全管理,通过加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健全征信信息查询管理、优化自助查询机管理、完善征信异常查询监控机制、妥善办理异议与投诉等措施,完善征信业务操控流程,牢牢守住不发生征信信息安全风险的底线。 (一)从严加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严格遵循相关规定办理用户的创建、停用和启用,根据“最小授权”原则分配各类、各级用户的权限,严格用户权限设置,将用户权限控制在业务需要的最小范围内。杜绝创建公共账户或者类公共账户,切实做到人户统一、专人专用,及时停用和启用用户,实施用户密码动态管理。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不断更新技术保障措施,加强对各级征信系统用户运行情况的实时监控。分级负责,明确责任,技防和人防相结合,在制度措施保障上不留真空和死角。 (二)健全征信信息查询管理。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健全征信信息查询管理,严格授权查询机制,未经授权严禁查询征信报告,规范内部人员和国家机关查询办理流程,严禁未经授权认可的APP接入征信系统。从严管理批量数据,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严格按流程和保密要求办理批量数据的抽取、留存、流转、应用和销毁,确保各环节数据安全。 (三)优化自助查询机管理。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优化自助查询机用户管理,明确自助查询机用户管理权限,及时停用或者删除无效用户;加强访问控制,为自助查询机单独划分网段,根据工作时间和查询需要,合理设置自助查询机自动关机时间;采购自助查询机时,完善合同内容,明确设备提供商的保密责任;健全自助查询机物理设备管理,明确自助查询机管理责任主体,对设备加强维护,按流程及时清理自助查询机内部存储的征信信息。 (四)完善征信异常查询监控机制,妥善办理异议与投诉。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分级建立征信用户查询操作日核查机制,完善异常查询监控、处置与报告机制;不断优化和调整征信查询日核查与实时监控指标,不断提高征信用户自查与自控的能力。严格遵守异议处理时间,规范异议处理流程,按规定出具相关文书,做好异议申请、处理资料的保存、归档;强化投诉办理,规范投诉流程,及时办理信息主体投诉,提高信息主体的满意度。以异议和投诉为重要线索,对可能涉及的征信信息安全风险事件及时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问题和排除隐患。 三、查漏补缺,补齐短板,完善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结合自身实际对自身的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进行全面自建自查,查漏补缺,补齐短板,并重点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建立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的报备制度。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备经本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运行机构及全国性接入机构(名单见附件1)的总行向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报备,地方性接入机构和全国性接入机构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银行报备。 (二)建立征信信息安全情况报告制度。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按月定期向人民银行报送异常查询、违规查询、非法提供、违规使用、信用报告泄漏等征信信息安全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未发生征信信息安全风险事件的,应采取零报告制度(即在表中填报“0”)。发生征信信息安全风险事件的,应立即上报相关情况。全国性接入机构的总行应于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情况报送人民银行征信管理局;地方性接入机构和全国性接入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6日内将上月情况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应于每月初10日内将汇总的辖区内上月情况(包括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征信查询点情况)报送征信管理局。 (三)建立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自查自纠制度及报告制度。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建立分级监控、专项核查的工作机制,按照征信内控制度的规定,对日常监测发现的风险线索以及异常查询线索,与对应的信贷业务进行逐笔核实,从授权、审核、查询、使用、存储等各环节梳理是否存在征信违规风险隐患,不定期组织抽查,建立健全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自查自纠制度,并向人民银行报备,报备流程参照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的报备要求。按季度开展内部征信合规和信息安全自查自纠,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向人民银行书面报告,报告流程参照征信信息安全事件的报告要求。 四、提高技防能力,防范征信信息泄露风险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应不断优化升级征信业务信息系统,提升前置自控能力,推进业务触发式查询,实现信用报告脱敏展示、结构化展示和自动解读,从严控制信用报告打印、下载,从查询、使用和存储环节降低征信信息泄露风险。 五、建立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运行机构、接入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逐级建立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由业务、技术、法律、宣传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处置方案向人民银行报备。报备流程参照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的报备要求。 六、建立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年度考核评级制度 人民银行建立接入机构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年度考核评级制度(见附件3)。对接入机构的考核评级结果,将作为实施征信现场执法检查、中央银行对金融机构内部评级、对征信查询服务费用实行优惠、调整对征信系统的查询权限、确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评级结果和核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费率等的重要依据。 七、建立征信信息安全巡查制度 人民银行围绕上述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针对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建立健全征信信息安全巡查制度,将巡查结论作为启动执法检查程序等的重要依据。同时,建立征信信息安全巡查内部通报制度(见附件4)。 八、从严强化征信监管,确保征信信息安全 人民银行采取综合措施,统筹推进对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的征信监管,防范征信信息泄露风险,确保征信信息安全。 (一)强化非现场监管。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报备的上述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自查自纠制度、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方案,报告的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征信合规与信息安全自查自纠情况以及考核评级与巡查结论,均作为人民银行非现场监管的内容。对非现场监管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人民银行将通过现场执法检查予以确认。对存在未报、漏报、虚报、瞒报情况的机构,将重点开展现场执法检查。 (二)加大现场执法检查力度。 人民银行随机对接入机构全员征信合规教育轮训情况、征信内控问责情况以及征信法规制度遵守情况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并将存在问题的机构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和人员,视情况采取监管约谈、责令限期整改、现场执法检查、在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向干部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等措施,并依法从严实施行政处罚,全方位正风肃纪,促使其依法依规履职。 (三)加大违法违规成本。 对接入机构的考核评级结果、巡查结论和现场执法检查结论,将作为确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评级结果、核定金融机构存款保险费率和征信服务收费优惠与否等的重要依据;对于问题严重的机构,人民银行责成其调整其用户管理权限,直至暂停为其提供征信查询服务。其他征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及其接入机构的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参照本通知执行。请人民银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接入机构、其他征信机构和信用评级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6/t20180607_117559.html
印发《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旅游市场综合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6〕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加快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加大旅游领域严重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文化和旅游部、中央组织部、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商务部、应急管理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民航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铁路总公司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对旅游领域严重失信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文化和旅游部 中 央 组 织 部 中 央 文 明 办 最高人民法院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 然 资 源 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水 利 部 商 务 部 应 急 管 理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 监 会 民 航 局 全 国 总 工 会 共 青 团 中 央 全 国 妇 联 铁 路 总 公 司 2018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1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28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决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将第二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六、将第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将第三款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将第四款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根据本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7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四条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发出的执行通知中,应当载明有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内容。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院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决定书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六条记载和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应当包括: (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 (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被执行人的履行情况; (四)被执行人失信行为的具体情形; (五)执行依据的制作单位和文号、执行案号、立案时间、执行法院;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记载和公布的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九条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删除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删除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公布、撤销、更正、删除失信信息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6/t20180625_118890.html
《网络交易违法失信惩戒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网络交易信用约束,有效惩戒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失信惩戒,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视其违法失信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分别采取公示违法信息、发布消费警示等惩戒措施。 对违法失信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部门联合惩戒,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有关服务经营者和其他互联网企业参与惩戒措施的协同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交易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的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工作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包括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能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使用或者协助他人使用虚假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冒用他人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信息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开办网站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三)组织、策划网络传销的,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网络传销的,为网络传销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因多次参与网络传销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或借助技术手段,实施欺诈、胁迫、强制交易,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五)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销售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销售、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或者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从事的服务,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六)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五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七)销售失效、变质、掺杂、掺假、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八)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经营、发布网络虚假广告,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九)通过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授意他人发布不真实的利己评价等方式,为自己或者他人提升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通过交易达成后作出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将本人经营商品与他人经营商品作违背事实的对比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十一)实施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网络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 (十二)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五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十三)具有上述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多项行为,两年内总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五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网络经营活动的; (二)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三)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四)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五)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六)实施其他严重侵害消费者和网络商品经营者、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合法权益,破坏网络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经营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七)具有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中多项行为,两年内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 第三章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已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未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真实、完整地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的; (二)从事网络商品交易的自然人,未向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提交身份信息或者提交的身份信息不真实,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四)具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所列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一般违法失信行为: (一)未依法履行审查义务,为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经营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二)未依法履行数据信息提供义务,或者不及时、完整、真实地提供有关数据信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三)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惩戒决定不予配合,继续为相关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四)限制、排斥平台内网络商品经营者参加其他方组织的集中促销活动或者日常营销活动,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五)发布虚假经营数据,对自身经营业绩、市场份额等进行夸大、误导性宣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 (六)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一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四章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行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制度。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具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具有一般违法失信行为的,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认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违法失信行为后,由住所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列入名单决定,将其列入相应违法失信名单。 列入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条 列入名单决定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对列入名单决定有异议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列入名单决定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列入名单决定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惩戒期限届满后,未再发生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自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满1年未再发生应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由原作出列入名单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名单决定。 移出名单决定应当包括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和地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和地址(或链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对列入、移出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的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对违法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以下措施: (一)利用网店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责令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为其提供服务; (二)利用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在惩戒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发出在线消费警示,向网站备案地通信管理部门通报该网站违法失信行为事实和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况,提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联合惩戒协议等,及时采取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等必要措施。 其网络接入服务商为国(境)外经营者的,提请通信管理部门采取技术制约等方式予以处理。 (三)在惩戒期限内,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六)项、第(十二)项、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3年。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七)项至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2年。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惩戒期限为自列入名单决定公示之日起1年。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 (一)名称或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或者公民身份号码、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所开办网店及所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网络市场监管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以下信息,发布消费警示提示: (一)有关服务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部分技术遮挡); (二)所开办网站的名称、地址; (三)12个月以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所记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和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应在各自首页设置专门区域或者一级栏目,在为被列入一般违法失信名单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提供服务时,对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信息进行公示。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移动互联网交易违法失信惩戒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相关文书样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6/t20180625_118891.html
《关于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文明办、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铁路运输企业、铁科院、各铁路公安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信用惩戒大格局的重要指示,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防范部分旅客违法失信行为对铁路运行安全的不利影响,进一步加大对其他领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现就限制特定严重失信人乘坐火车提出以下意见。 一、限制范围 (一)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责任人被公安机关处罚或铁路站车单位认定的 1.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2.在动车组列车上吸烟或者在其他列车的禁烟区域吸烟的; 3.查处的倒卖车票、制贩假票的; 4.冒用优惠(待)身份证件、使用伪造或无效优惠(待)身份证件购票乘车的; 5.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的; 6.无票乘车、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的; 7.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 (二)其他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有关责任人 1.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 2.在财政性资金管理使用领域中存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骗取套取、截留挪用、拖欠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到期债务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 3.在社会保险领域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用人单位未按相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且拒不整改的;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且拒不整改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具备缴纳能力但拒不缴纳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服务协议或相关规定的;拒绝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和问题进行调查核实的; 4.证券、期货违法被处以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逾期不履行公开承诺的; 5.被人民法院按照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或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的; 6.相关部门认定的其他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严重失信行为责任人,相关部门加入本文件的,应当通过修改本文件的方式予以明确。 对上述行为责任人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包括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 二、信息采集 (一)铁路旅客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在铁路站车发生上述行为,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或立为刑事案件的,由相关铁路公安局通报相关铁路局集团有限公司,并纳入惩戒名单。未被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述行为,由铁路站车工作人员收集有关音视频证据或2名旅客以上的证人证言或行为责任人本人书面证明,报铁路运输企业审核、认定后,纳入惩戒名单。 (二)其他领域相关失信信息采集 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证监会将本部门确定的因发生严重失信行为需要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的名单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平台推送给铁路总公司,由其按国家规定程序纳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如果之前已和铁路总公司建立数据传输通道的、实现名单信息共享的,可以保持原数据传统通道和信息共享方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不再重复推送名单信息。 向铁路总公司提供的名单信息应当包括:被列入限制乘火车高级别席位名单人员的姓名、旅行证件号码、列入原因,有作为依据的法律文书的,还应当提供该法律文书的名称与编号。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名单异议处理人,并通报铁路总公司。 三、发布执行和权利救济 各铁路运输企业每月第一个工作日在中国铁路客户服务中心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发布限制购买车票人员名单的完整信息,有关部门的异议处理人联系方式应当同时公布。名单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为公示期,公示期内,被公示人可通过铁路“12306”客服电话或向有关部门提出异议,公示期满,被公示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经审查未予支持的,各铁路运输企业开始按照公示名单执行惩戒措施。被纳入限制购买车票名单的人员认为纳入错误的,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提起复核。 四、移除机制 对特定严重失信人在一定期限内适当限制乘坐火车。相关主体从限制乘火车人员名单中移除后,不再对其采取限制乘火车措施,具体移除办法如下: (一)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行为第1~3、7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有效期为180天,自公布期满无有效异议之日起计算,180天期满自动移除,铁路运输企业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二)行为责任人发生严重影响铁路运行安全和生产安全有关的行为第4~6条的,各铁路运输企业限制其购买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后(自补票次日算起),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行为责任人补齐第一次所欠票款一年内,三次发生上述4~6条行为的,行为责任人补齐所欠票款90天后(含90天),铁路运输企业恢复发售车票,不补齐所欠票款,铁路运输企业不对其恢复发售车票。 (三)其他领域产生的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的相关人员名单,有效期为一年,自公示期满之日起计算,一年期满自动移除;在有效期内,其法定义务履行完毕的,有关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通知铁路总公司移除名单。 五、诉讼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加强对各级人民法院指导,依法处理因执行限制乘坐火车名单而引发的有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明确审理标准,公正司法,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六、宣传工作 各相关部门及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借助各类媒体平台,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作用,大力开展铁路信用宣传普及教育活动。利用“诚信活动周”“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有步骤、有重点地介绍宣传限制乘坐火车制度的内容和实施情况,帮助广大社会公众熟悉并监督这一制度的实施。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实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zhengcefagui/zhengcefagui/zhongyangzhengcefagui1/201807/t20180717_120713.html
《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盐业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5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精神,加快推进盐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技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工商联等部门就开展盐行业严重失信者联合惩戒工作达成以下意见。 一、联合惩戒的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者。该生产经营者为企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该生产经营者为其他经济组织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负责人;该生产经营者为自然人的,联合惩戒对象为本人。 二、联合惩戒措施、操作程序及依据 (一)盐业主管机构或食盐质量安全管理与监督机构采取的惩戒措施 依据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失信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1、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密日常监督检查频次,提升企业风险管理等级;至少每半年对企业进货查验、索证索票、出厂检验、企业自查等管理制度和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深入的监督检查。 2、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生产经营活动。 3、责令企业定期开展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安全自查或者邀请第三方进行检查评价。 4、对严重失信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从严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盐业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跨部门联合惩戒措施 1、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 2、在申请发行企业债券时,将其列入“从严审核”类;依法限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3、在分配食糖进口关税配额时,将企业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在申请粮食进口关税配额时,将其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受惩黑名单的失信信息作为限制配额依据。 4、在一定期限内依法禁止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5、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6、在申请信贷融资或办理信用卡时,金融机构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的重要参考因素。 7、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8、在审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 9、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10、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盐行业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11、在办理通关业务时,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出口货物实施严密监管,加强单证审核、布控查验。 12、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对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海关认证等级。 13、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限制在认证行业执业。对公布的严重失信法人单位限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 14、列入税收管理重点监控对象,加强风险管理。 15、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 16、限制新网站开办,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核相关许可的重要参考。对于经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认定违规提供食盐和非食用盐产品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严重失信者,不得同意其备案或许可。 17、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 18、按程序及时撤销相关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的资格。 19、在审批非银行支付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支付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20、在审批银行卡清算机构设立及变更主要出资人或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时,将其失信信息作为审批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的自然人,依法限制其担任银行卡清算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三、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信息技术手段定期向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信息。同时,相关名单信息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门户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相关部门收到相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对其实施惩戒。 (二)建立惩戒效果定期通报机制,相关部门定期将联合惩戒措施的实施情况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惩戒子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推送。 (三)涉及地方事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推送相关严重失信者信息至其他部门,由其他部门按照备忘录采取惩戒措施。 四、信用惩戒动态管理 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对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至参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对于从盐行业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名单中撤销的盐行业生产经营者,相关部门应及时停止实施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具体合作细节由各部门另行协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