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交驾驶员拾金不昧 十米车厢展现深圳温暖善意
“太感谢了!你们的贴心服务,让我感受到了深圳这座城市的温暖和善意!”来自上海市民李先生在西部公汽机场车队,拿回失而复得的药品,紧握着驾驶员全新国的手连声道谢。 原来,11月5日上午,来深出差的他乘坐西部公汽A7线公交车在华为总部上车,欲想前往宝安机场乘坐飞机返回上海,下车时不慎将他托朋友在香港代购的药品落在公交车上,他心急如焚,这可是他来深时老父亲千嘱万盯交代购买的,药品丢失回去无法跟老父亲交待了。 于是,他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拨打了西部公交客服电话,继而联系到了A7线所属的机场车队。经过一番沟通,工作人员告诉李先生,药品已由当班驾驶员全新国拾获。让他到达宝安机场场站认领。 同样5日上午,乘客张先生“龙华汽车站”乘坐E16线粤B03500D前往“机场新航站楼”下车时手机落在车上,驾驶员谭智耘拾获及时上交。随后,张先生在机场车队领回自己失而复得的手机,他为司机谭智耘师傅拾金不昧的精神点赞。 依然是5日下午18时许,乘客何先生“沙井客运中心”乘坐M387线粤B72225D前往“华美公交总站”,下车时由于行李较多只顾着忙活着搬行李,居然随手把新买的手机落在车上了,失主何先生发现手机丢后赶紧借用他人电话拨打自己的电话。驾驶员韦海平到达总站后跟往常一样正在清洁车厢卫生时,听到有手机的响声,心想肯定是那个马大哈乘客又把手机落在车上了,随着声音的方向走去,赶紧拿起手机接听,经过一番核对后,果然是失主打过来的,韦海平师傅告知乘客何先生到达总站调度室领取。
宽甸满族自治县天隆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国家医保局:企业价格招采失信行为如未及时纠正 失信评级将累加至升级
近期,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发布了《价格招采信用评价“严重”和“特别严重”失信评定结果》,公开曝光5家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引起社会各界关注。近日,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负责人就价格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负责人指出,截至9月中旬,有5家企业因“回扣”金额高或失信影响大被相关省份定为“严重”失信,相关医药产品被当地中止挂网采购;有14家企业存在给予“回扣”等失信行为,按规则被定为“中等”失信,相关医药产品被“亮黄灯”,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时,平台会给予风险警示;有50家企业失信情节较为轻微,被定为“一般”失信,受到提醒告诫。 负责人介绍,国家医疗保障局于2020年8月28日发布了《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要求以省为单位、以医药集中采购机构为主体,全面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总的看,该项制度进展顺利。截至2021年1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部制定了落实信用评价制度的具体政策,公示了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信用评价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整体上,医药企业对信用评价制度认识到位、积极响应、主动配合,绝大多数企业第一时间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了书面承诺。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集中采购平台现有挂网医药企业均已提交守信承诺。 “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后,各级集采机构认真抓好落实,对于失信企业及时给予评级处置。被评级后,绝大多数失信企业能够正视并积极纠正自身存在问题,主动采取降价等措施来修复信用,各企业已开始认识到带金销售等不正当营销行为的危害性并逐步与之切割,为营造风清气正、诚信为先的行业氛围发挥了积极作用。”负责人表示。 有医药企业反映,企业员工个人以及代理企业、经营企业作出的“回扣”行为,不应由生产企业承担失信的后果。对此,负责人指出,价格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着力点不仅是对“回扣”行为追责,更是对企业价格失信行为进行评级处置。无论是谁给的“回扣”,用于“回扣”的钱都会成为药品价格的一部分。而被“回扣”垫高的价格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谈不上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因此,医药生产企业作为价格行为的责任主体,自然也要承担价格失信的后果。 “价格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设计给失信企业提供了修复信用的机会,企业可以采取终止相关失信行为、主动剔除产品价格虚高空间、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等方式来进行信用修复。从实践看,多数企业采取了降低产品价格等方式来修复信用。”负责人表示。 在失信企业纠正不合法不合规行为时,负责人提醒企业要注意:一是对于“一般”或“中等”失信的后果要足够重视。这种惩戒是有延续性和累加性的,如果没有及时纠正,后续新形成的负面影响会导致评级结果累加乃至升级。如5次“一般”失信将累进成“中等”失信,3次“中等”失信将累进成“严重”失信。二是要用好信用修复规则。如对于“回扣”行为,企业可用的修复措施既有退回不当收益,也有降价剔除价格虚高空间。一些企业认为可以用退款代替降价,实际上退款措施是回吐前期的不当收益,对于后期高价行为没有修复;而降价是纠正虚高价格,避免造成新的危害。所以在信用修复的问题上,退款不能代替降价。此外,信用评价制度中规定:失信企业在法院判决或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应向案件发生地的省级医药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书面报告。如未报告,将给予一次“一般”失信评级。特别提醒有关企业要及时报告相关情况,避免失信评级累计。 负责人表示,下一步,按照国家医保局的统一部署,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将认真抓好制度落实:一是定期通报失信行为的案源线索,督促指导各地用好用细用实。同时,研究探索多部门信息共享途径,提升信息多元互动效果。二是依规定期在国家医保局官网“价格招采信用评价”专栏公布“严重”和“特别严重”失信的企业,强化社会监督,加大警示力度。三是及时总结各地实践经验,适时修订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行 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第十五条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四章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异议标注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正式对外提供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 征信机构提供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令〔2019〕第5号发布)等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征信业务、系统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统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一条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异议处理流程;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自身个人征信业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合规审计报告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征信系统安全情况,包括信息技术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四)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法对其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擅自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商务部服贸司负责人解读《家政兴农行动计划(2021-2025年)》
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等14部门印发了《家政兴农行动计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负责人就《行动计划》进行了解读。 一、《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采取一系列政策举措,决战脱贫攻坚。到2020年底,我国成功消除绝对贫困,夺取了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接续推动脱贫地区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 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达3000万人,具有就业容量大的特点。2017年9月以来,商务部党组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主动谋划作为,大力实施“百城万村”家政扶贫,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组织企业与贫困地区进行供需对接,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出台就业、创业、培训、保险、金融、信用建设等支持政策,累计带动85万贫困地区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取得积极成效。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为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商务部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深入调研和总结前期家政扶贫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家政兴农行动,会同13个部门制定了家政兴农行动5年计划。 二、新时期家政兴农行动的总体思路 《行动计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实现巩固拓展家政扶贫成果衔接乡村振兴与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统筹保障城市和乡村家政服务需求,以家政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破解困扰家政兴农和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堵点痛点,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城乡家政服务消费需求,助力乡村振兴,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在基本原则方面,坚持平稳过渡、有序衔接,巩固拓展家政扶贫成果,逐步将支持范围扩大到有意愿、有能力的农村劳动力;坚持统筹城乡、突出重点,以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为重点,在带动农村劳动力外出从事家政服务的同时,促进家政服务下沉;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推进,聚焦家政服务和家政兴农工作中的堵点痛点,系统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与就业帮扶;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更加注重发挥市场作用,广泛动员各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在主要目标方面,实现到2025年,家政扶贫成果进一步巩固,家政服务对带动就业、保障民生的作用明显增强,家政服务品牌化、信息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有效提升,优质家政服务有效供给显著增加,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满意度稳步提高。 三、《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行动计划》共分3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提出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第二部分是任务举措,提出了三个方面的7项22条工作举措。第一是出得来。强化重点人群帮扶,完善村级公共服务,加强动员引导。加强供需双方对接,促进家政服务下沉,畅通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让有意愿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力能够顺利外出就业。第二是留得住。加强技能培训,完善培训政策,强化人才培养,加大表彰激励力度,提升从业能力,畅通职业上升通道。维护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提升职业保障水平,加强关心关爱,让家政服务员更加安心、更有保障的从业。第三是干得好。规范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平台家政企业用工,完善标准体系,强化标准认证,健全信用体系,进而规范从业环境,让服务员服务更加规范。培育家政服务品牌,推动业态融合发展,促进数字化赋能,推动家政服务业品牌化、规模化、数字化、便利化发展,通过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升就业质量。第三部分是保障措施,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指导、营造良好氛围等方面提出要求,确保家政兴农行动取得实效。 四、《行动计划》有什么特点亮点? 一是系统全面。《行动计划》工作内容既立足巩固家政扶贫成果衔接乡村振兴,加强对脱贫人员、返贫监测对象和农村低收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帮扶支持,又兼顾促进行业提质扩容,从供给数量、供给质量、供给方式、供给秩序方面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既带动农村劳动力外出从事家政服务,又促进服务下沉,统筹保障城乡家政服务需求。既从服务供给角度,促进农村劳动力出的来、留得住、干得好,又从服务需求角度,提高服务质量,创新服务提供方式,以需求引导供给。 二是措施丰富。立足新发展阶段,围绕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从家政兴农的各环节提出一系列工作举措,覆盖农村劳动力从农村到城市的全流程,不仅让农村劳动力能就业,还要好就业、就好业。在巩固家政扶贫成果方面,提出加强返贫监测,及时帮助有意愿从事家政服务的返贫监测对象就业。在扩大家政带动就业数量方面,充分利用东西部协作、定点帮扶等工作机制,加强家政劳务输出基地建设的政策支持,推广和便利线上供需对接,明确就业、创业、培训、金融等支持政策。在提高就业质量方面,通过返乡入乡创业和发展县域家政服务业支持就近就业;加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职业伤害等权益保障,通过“情暖童心”行动、“雨露计划”关爱家政服务员家庭子女,多方式加强对家政服务员的评选表彰,发挥行业新模式新业态作用丰富就业形式。 三是针对性强。在深入调研和总结前期家政扶贫工作基础上,针对家政扶贫和家政服务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针对性措施。针对家政服务员出不来的问题,提出加强农村动员引导,完善基层就业服务,让农村劳动力能出来;优化从业环境,加强关心关爱,提高职业保障,让农村劳动力愿意出来、放心出来。针对部分企业反映的培训问题,我们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加大对企业开展培训的支持力度,大力开展家政职业经理人和师资培训,强化培训留人作用,加强培训后就业状况监测。针对服务质量和秩序问题,在提升从业人员技能素质的同时,从规范用工、完善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认证、健全信用体系提高行业规范化水平,加强行业监管。针对行业发展出现的品牌化、信息化、融合化趋势,提出培育行业品牌、推动融合发展、促进数字化赋能等举措,首次针对家政平台企业提出研究推进家政领域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合理承担家政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 下一步,我们将发挥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密切协同,指导各地抓好工作落实,强化宣传引导,确保家政兴农工作取得实效。
上海:“违法必究+信用修复”助力民防执法实现新发展
为落实“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强化行政监管,不断提高政务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上海民防坚持“质量为天”,强调向治理要效益,向监督要质量,抓好源头治理,强化信用监管,凸显行政执法有效性和威慑力。上海民防监管中心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创新民防执法思路,以“三个力求”实现民防执法新发展。 今年年初,上海民防监管中心执法人员检查某项目民防工程时,发现建设方未按规定办理民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手续。 为了使违法行为得到惩处,监管中心执法人员与政策法规处、法律顾问进行多次交流研讨,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为执法依据,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二十万元的行政处罚。这是民防部门首次使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最高处罚幅度以上的法律法规条款处罚当事人,既为执法人员开展处罚提供了借鉴和思路,又强化了民防执法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增加民防参建单位的违法成本,确保了民防执法有法必依。 在当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和监理资质审批取消的背景下,有相当一部分原先未参与过民防工程设计和监理的单位进入了民防工程建设领域,如何对这些设计和监理单位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管是摆在民防监管部门面前新的课题。 在某迁建项目民防工程案中,由于设计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存在“人防口部未设计收集洗消废水的集水坑及排水系统”等问题,监管中心执法人员对该设计单位进行了普通程序的处罚。此案的办理,对设计单位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相关单位引以为鉴,同时以点带面,更好地促进民防建设工程设计质量的提高。 近年来,“信用”已经成为企业的社会通行证,具有不良失信记录的企业对于信用修复的诉求越来越强烈。为回应企业诉求,保障市场主体权益,优化营商环境,监管中心将信用修复作为“我为群众办实事”项目,多次与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沟通协调,逐步摸索建立了一套民防行政处罚具有不良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信用中国”平台进行信用修复的渠道机制。 今年在上海市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公共信用信息修复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后,新增加了“一网通办”等网上申请渠道,监管中心及时在信用修复网上新系统中申请了账号,并利用网上平台优化形成信息共享、流程从简的信用修复新机制,减少了不必要的往来公函的操作模式,大大缩短了办理信用修复的时间,提升了信用修复服务质量。另外,监管中心还与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多次沟通,从今年开始逐步建立起具有不良失信记录的企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平台进行信用修复的操作机制。 经过近一年的努力,信用修复工作取得了实质性进展,截至目前,监管中心已完成27家企业的信用修复申请。监管中心会一如既往,继续致力于解决更多相对人的困难事、烦心事,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难,让人民群众有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为失信当事人“找出路
2021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主要是相对失信当事人限制与联合惩戒相关联的救济行为,允许失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通过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接受信用核查等方式,为失信当事人“找出路”,为信用改善者提供“退路”。在此梳理一下重点内容。 一、修复管理清单化,简明扼要 可以修复的失信行为: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 不得修复的失信行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信用修复。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不得信用修复。 二、修复措施规范化,具体明确 符合条件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等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并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到有关部门共享。 三、修复标准差异化,分类施策 当事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只要法定责任和义务履行完毕、相关行为的社会不良影响消除,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可以申请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当事人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较低数额罚款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三个月,停止公示。 除上述轻微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规定的义务、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可以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四、修复方式便利化,提升办事体验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申请,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上申请。申请时提交以下材料:信用修复申请书,守信承诺书,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以及市场监管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网络等方式接收行政告知书,查询信用修复结果。 五、修复流程精简化,提高管理效能 受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予以受理的,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核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 作出决定。一是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二是因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通过登记的住所失去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查实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恢复正常记载状态。三是因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解除相关监管措施。 信息共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当事人信用修复后三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其他部门共享。□上海市市场监管局严蔚兰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第251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署长倪岳峰2021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第四章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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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精神,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和市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辽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省政府制发了《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起草背景 202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明确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分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相关改革工作。 按照国家方案要求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76号)的精神,起草了我省《方案》。 二、重点内容 1.总体要求。主要阐明方案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2.主要内容。参照“国办发〔2020〕19号”文件确定的地方财政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改革范围,对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安全、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七个方面9个事项的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进行了划分。 参照国家划分模式,将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别划分为省级财政事权、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市财政事权3大类。原则上将受益范围覆盖全省或对全省具有重大牵动作用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承担支出责任;将跨区域、外溢性较强或者难以明确区分受益范围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由省与市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市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以及由市以下政府部门承担更加方便、有效的其他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市财政事权,由市承担支出责任。 3.配套措施。主要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投入保障、推进市以下改革方面提出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