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近日,省政府印发《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现将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品牌建设,作出了“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的重要指示。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着力打造中国品牌的战略部署。 区域品牌建设对高质量发展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近年来,我省区域品牌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但与先进省份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还不适应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需要。按照省政府提出的“共建共享‘好品山东’,形成‘好客山东·好品山东’品牌体系,助力‘鲁字号’产品和服务赢得口碑、开拓市场、品行天下”要求,省市场监管局抽调力量组成工作专班,研究起草了《若干措施》。《若干措施》先后两次共向18个省直部门征求了意见,报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把握的主要原则 在起草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品牌培育动力。发挥政府推动作用,优化政策供给,提高公共项目管理水平,营造共建共享的品牌生态环境。 二是坚持质量至上,诚信为本。建立“好品山东”标准体系,引领“好品山东”质量提升。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三是坚持创新驱动,社会认可。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力度,加强技术、标准、质量、品牌管理创新,发挥“好品山东”品牌“雁阵效应”,赢得市场和消费者认可。 四是坚持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加强对“好品山东”建设的顶层设计,完善工作机制,对行业、企业和产品分类指导,梯次推进“好品山东”建设。 三、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包括总体任务、主要措施、组织保障三部分共12项内容,主要创新点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突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根本要求。我省“好品山东”建设更加注重顶层设计的审慎、严谨、科学,广泛听取了意见,并多方论证,提出打造“好品山东”区域品牌,推动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强品牌体系、标准体系建设,夯实技术、质量基础设施支撑,健全评价机制、宣传推广机制,支撑区域品牌的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把“好品山东”打造成质量管理的“健康证”、市场经济的“信用证”、经贸往来的“通行证”,提升品质、传递信任、扩大影响力,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 二是聚焦加快新旧动能转换首要任务。在任务安排上,紧贴品牌高端化发展的需要,提出做优存量,做强增量,强调整体规划,形成品牌建设合力。在全国创新区域品牌建设模式,提出将区域品牌建设由某一产业、某一领域,扩展至涵盖三大产业、各领域,对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产生的品牌,纳入“好品山东”品牌体系,使用“好品山东”标识,在深度融合中,放大品牌效应,实现品牌高端提价值,打造区域品牌新优势。 三是构建了全链条生态发展培育支撑。围绕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提出构建品牌体系,强化品牌的系统性、完整性、层次性;提出打造标准体系,引领品牌的前瞻性、规范性、统一性;提出夯实技术支撑,展现品牌的创造力、引领力、带动力;提出完善质量基础设施,促进品牌的资源整合力高、要素配置效率高、质量竞争力高;提出创新评价体制,保障品牌的公平性强、公信力强、参与度强;提出做好宣传推广,确保品牌的运营力强、传播力强、关联度强、市场竞争力强。 四是立足特色优势明确具体可行的目标。在总体目标的设定上,结合近5年相关工作的经验和成效,充分征求各部门的意见,并以问题为导向,明确了“好品山东”建设的重点领域,反复论证,实事求是,提出了到2025年,竞争力位居全国区域品牌前列,到2030年,成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区域品牌这具有科学性、全局性的目标。根据总体目标,提出了重点领域的量化目标,上有大目标、下有小目标,紧密衔接。目标强调竞争性,形成了多层次的目标体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五是细化强化更加有力的推进措施。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充分发挥质量强省办对牵头事项“一牵到底”的作用,加强上下联动、条块结合,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落实、落细。提出强化政策支持、严格品牌监管,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好品山东”建设的持续性,倒逼获得“好品山东”品牌资格的主体,珍惜、维护良好品牌形象。提出加强权益保护,支持“好品山东”市场主体海外贸易合法维权,消除“走出去”疑虑,扩大海外影响力。 相关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解读|树立诚信诉讼的鲜明导向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量逐年上升,类型日趋复杂,隐蔽性更强,给识别和防范带来困难。特别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使案件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办案人员即使怀疑存在虚假诉讼,有时也很难取得确切证据。 虚假诉讼的危害不容小觑。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亵渎庄严的法律,把国家治理的公器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黑恶势力正是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安宁。虚假诉讼如果不能遏制,还可能损害社会诚信,导致道德滑坡,破坏营商环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果断对虚假诉讼亮剑,通过罚款、拘留甚至刑事措施,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治理虚假诉讼,司法机关是最重要的防线,应该通过主动履行审判职能,不断健全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的法律制度,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办理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具体而言,在法院内部,应该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立案预防、审判核查、执行反馈”的立体防范机制的作用;从法院外部,应该加强和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执法司法部门间的合作联动,建立与金融、交通、房产、财税、市场监管等行业部门的协作机制。同时,注重发挥司法大数据的作用,从诉讼主体、诉讼案由、诉讼标的、诉讼主张、诉讼证据等多个方面,精准识别虚假诉讼。 实践中,不少虚假诉讼案件中都有律师、公证人员、会计人员的参与。应该加强相关行业的自律建设。对专业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实行职业黑名单、职业禁入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征信记录、市场准入等制度,让失信诉讼参与人受到应有的惩戒。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树立诚信诉讼的鲜明导向,才能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平公正的规则和违法必究的结果,切实保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才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构建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7号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6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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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强调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4号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纪南 2020年12月18日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招聘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的求职、招聘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网络招聘服务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招聘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络招聘服务实施管理。 第四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网络招聘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参与网络招聘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网络招聘服务活动准入 第八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符合就业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电信和互联网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其服务范围中注明“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第十一条网络招聘服务包括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举办网络招聘会; (四)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五)其他网络求职、招聘服务。 第十二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行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 第三章网络招聘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前款网络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网络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十七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网络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招聘信息发布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拟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网络求职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时收集、使用其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招聘服务有关投诉、举报制度,健全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服务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服务质量保障、求职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措施,保证其网络招聘服务平台的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招聘服务安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十五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其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六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时间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网络招聘服务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网络招聘服务违法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对网络招聘服务的监管时效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津消〔2020〕4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部门、各区消防救援支队: 为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市消防救援总队联合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文明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了《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4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归集以下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依规承诺信息; (二)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三)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四)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五)消防行政强制信息; (六)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 (七)其他依法依规归集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且存在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社会单位对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信的; (四)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 (五)消防物联网监测发现严重消防安全问题故障,一年内三次以上通知责任单位仍不整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执业前做出的承诺严重失实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两次以上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 (八)举报人故意捏造火灾隐患问题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事实,诬告陷害单位、个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举报奖励的; (九)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或多次违法停车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社会单位(场所)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实,经核查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或者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 (五)相关责任主体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八)经火灾事故调查,对亡人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等单位; (九)社会单位(场所)存在其他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应用 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汇总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和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的主体,相关部门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主体,相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联合惩戒: (一)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市消防救援机构将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提供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可将相关处罚信息作为授信的参考;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四)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社部门禁止注册消防工程师五年内在相关领域从业; (五)市文明办对列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六)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的限制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并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事先履行告知程序,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诉,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修复申请: (一)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工作,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 (二)虽造成一定后果,但确有证据证明系受他人欺骗的; (三)积极参加失信惩戒部门组织的有关防范宣传活动;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十三条一般失信主体失信信息满足最短公示期要求的,可以向信用中国(天津)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核期为7个工作日,经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审核通过后撤销公示。 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向市消防救援总队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修复,信用修复后,免除对失信主体惩戒。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将纳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最长一年,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最长三年。 第五章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主体纠正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认定的失信主体名单按照统一格式向各有关信用平台报送,内容包括失信主体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情形和惩戒措施等信息。各有关信用平台建立相应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系统,并向各实施惩戒的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各实施惩戒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惩戒措施,并按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各有关信用平台。 第十七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动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的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市消防救援总队每年要对各部门开展联合惩戒的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八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落实惩戒措施,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司令部 2020年2月4日印发 宝坻区消防支队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主管机构需对相关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中国气象局令 第 36 号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刘雅鸣 2020年11月29日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升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升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升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作业人员登记表; (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升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升放气球活动等情况。 认定机构应当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公开抽查结果。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年度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升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升放环境、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升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两日前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 第十七条 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升放气球的球体及其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九条 升放气球必须由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将升放气球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升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以“信用智治”为手段引领家政行业提质扩容?
近年来,衢州市常山县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的原则,充分运用信用智治手段,推进家政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拓展、主体培育、信用管理等方面下功夫,成功探索出一整套成熟、规范、可复制的标准体系,打响“常山阿姨”品牌,引领家政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发展。“常山阿姨”的经验做法先后受到汪洋、刘延东、马凯三位中央领导同志以及时任浙江省长袁家军的批示肯定。其主要经验做法是: 以政府性引导培育家政品牌。专班领导牵动,成立家政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工作领导小组,24个部门单位“一把手”领办责任,乡镇(街道)、行政村同频共振,形成县委领导、部门协作、各级联动的工作格局。增设首个专管家政产业发展的县级事业单位——常山阿姨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全面负责常山阿姨的培育培训、市场对接、品牌管理、标准制定、信用建设等工作。出台《关于推动“常山阿姨”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等一揽子扶持政策,围绕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群众从业、社会广泛参与等,向企业取经,向高校求知,优化发展环境。设立“常山阿姨”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至少保证500万元保障事业发展,同时引进帕丁顿科教集团撬动社会资金投入参与。2019年11月,常山县被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列为全国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推进城市。2020年1月,省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推广常山“阿姨学院”的“政府+高校+龙头家政企业”三位一体培训基地模式。 以市场化开拓助推产业发展。坚持政企联动,瞄准重点城市、重点企业、重点平台,全面打开市场,精准保障就业。以杭州、温州等较大城市为重点,加强信息互通,深化劳务合作,促进“阿姨”有组织、有依靠、有保障地走进城市。推动4家本地企业走进杭州、宁波等重点城市,引进杭州三替、巾帼西丽等行业龙头进驻常山,实施菜单培育、定向输出、联合管理。发挥党政主导力和企业影响力,共同举办常山阿姨专场推介会,参加第二十届亚洲区家政学会双年国际会议,合力将“常山阿姨”推向更大市场。截至目前,全县共开展家政技能培训8900余人次,从业人数达7000余人,长期在外就业4000余人。每年带动妇女增收至少3亿元以上,每年至少为12000余户家庭送上安心服务。“放心保姆哪里找,常山阿姨就是好”备受市场认可,常山阿姨供不应求,成为行业新标杆。 以信用激励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有考评,才能分开档次,激励提升,彰显价值。针对“阿姨”个人和企业两大主体实施“终身评价值”,动态考评。阿姨个人方面,经诚信认证并实际就业的个人,政府给予1000元奖励。对获评十佳“常山阿姨”的,按照档次给予对应现金奖励,实施“阿姨贷”专项贴息信用贷款,并赠专项体检、三年人身意外保险等福利。企业方面,根据品牌信用、企业规模、常山阿姨派遣量等实际情况,实施诚信家政企业评定。企业信用等级越高,贷款额度越高,受政府扶持力度越大。为常山阿姨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还能享受到北大清华培训、出国考察等待遇。这就是我们常山所推崇的,要让有重大贡献的人、高尚的人得到更好的发展。2020年10月,“常山阿姨”管理服务标准被列入2020年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常山阿姨”品牌入选浙江省精准扶贫十大案例。 以五类档案管理打造过硬品质。制定“五类档案”行业规范,完善家庭、品行、技能、健康和从业档案。设置个人申报、资格初审、部门联审、综合会考、专项体检“五项流程”,对阿姨实行“一人一证一码一档”管理,严把入职关口。其中,“家庭档案”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邻里纠纷、是否孝顺、有无不良嗜好等基本情况;“品行档案”包括违法犯罪记录和参与邪教行为情况;“技能档案”包括技能培训、技能等级证书等信息;“健康档案”包括有无重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等;“从业档案”包括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经历和服务评价结果。 以智慧信用评价塑造放心内涵。以“雇主放心”为品牌导向,联合企业共同开发常山阿姨信用数据库、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打造集咨询服务、网上订单、报名培训等于一体的网上市场服务平台。完善《常山阿姨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将信安分和从业信用积分有机结合,根据基本素质、职业技能、职业经验、文明道德、社会信用五方面内容对从业人员进行5星档案管理。目前共为7000余人建档评级,雇主只要扫一扫即可查询到从业人员的五类档案、从业经历及信用分数等,并进行在线评价反馈。
国家广电总局解读违法对象重点监管制度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日前发布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记者就相关问题专访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 记者:总局基于什么考虑出台的意见? 新闻发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已于2018年5月1日正式施行。英雄烈士保护法围绕着褒扬、纪念英雄烈士,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提出了一系列法律要求,其中多个条文涉及宣传和广播电视领域的职责,特别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直接规定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及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法定职责。总局制定发布意见就是为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广播电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广泛宣传英雄烈士精神和事迹,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引领全社会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的良好风尚。 记者:意见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新闻发言人: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涉及广播电视领域的有关职责,意见规定了五个部分共二十条的内容:一是强调颁布实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重要意义;二是提出英雄烈士保护法学习宣传普法的有关要求;三是鼓励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创作播出,明确重要时间节点宣传要求;四是强调内容审核要求,督促落实主体责任;五是明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侵害英雄烈士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 记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如何落实法定监管职责? 新闻发言人: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要求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受理举报。为促进英雄烈士保护法落实落地,意见明确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侵害英雄烈士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并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监管的特点,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监听监看,公布举报电话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时处理,责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等采取停播、节目替换、消除节目源等处置措施,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违法对象重点监管制度? 新闻发言人:为进一步加大对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的惩戒力度,强化法律的震慑力,意见第二十条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推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大联合惩戒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