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辽宁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辽宁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辽宁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辽宁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法人规则体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部分的变化,及时总结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升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国际形象,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二、准确把握市场准入标准,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 4.做好与商事制度改革的相互衔接,推动形成更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氛围。妥善应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切实推动解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利用大数据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各类财产权属登记平台和金融交易登记平台,让市场交易更加便利、透明。 5.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促进外资的有效利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案件中,依法落实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的内容以及清单变化情况,妥善处理在逐步放开外商投资领域时产生的涉及外资准入限制和股比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更加开放、公平、便利的投资环境。 6. 依法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7.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提供司法保障。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积极配合自贸试验区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开放、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等各项改革措施,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创新。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自贸试验区市场规则有关的制度缺陷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 8.适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和制定、修订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对于已与国家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符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及时修订或废止。对于需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对于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 三、保障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9.加大产权保护力度,夯实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完善各类市场交易规则,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推动建立健全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深入研究和合理保护新型权利类型,科学界定产权保护边界,妥善调处权利冲突,切实实现产权保护法治化。 10.依法审理各类合同案件,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提升市场经济活力。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维护契约正义。通过裁判案件以及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妥善处理民行、民刑交叉问题,厘清法律适用边界,建立相应机制,准确把握裁判尺度。 11.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依法审理金融借款、担保、票据、证券、期货、保险、信托、民间借贷等案件,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慎重审查各类金融创新的交易模式、合同效力,加快研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金融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 12.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严格落实《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强对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的制度优势。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加大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利效力审查机制,合理强化特定情形下民事诉讼对民行交叉纠纷解决的引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从严惩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让侵权者付出相应代价。 13.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严格依据相关竞争法律法规,规制各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妥善处理破坏市场竞争规则的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和指引作用。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并通过建立完善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方式,打破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14.加强执行工作,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按照《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增强执行威慑,优化执行效果。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15.完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和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切实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破产案件,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全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实现“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依法破产”的良性工作格局。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高效的快速审理机制,尝试将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无产可破”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8.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费用支持。将破产审判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对失信主体加大惩戒力度。推动制定针对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切实减轻破产企业税费负担。协调解决重整或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促进企业重返市场。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维护稳定等工作。积极协调政府运用财政奖补资金或设立专项基金,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利益保障问题。 19.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庭室的设立与建设工作,提升破产审判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研究制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快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切实完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等相关配套机制,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能。 五、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信用保障 20.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持续完善。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力度。 21.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机制,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 22.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持续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25日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国资、工商行政管理厅(委、局),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自发):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在全国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和目标 专项检查以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为重点,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制度措施的情况;欠薪案件查处情况和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情况;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信用惩戒情况。通过开展专项检查,要确保治欠保支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实现春节前欠薪案件和涉及农民工人数明显下降、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数量明显下降。其中,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要在2017年底前优先全部清偿,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 二、专项检查时间安排 专项检查分阶段进行: 一是集中宣传和自查阶段(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北京举办全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工地、各类交通站场、城市广场等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企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自觉性,增强广大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营造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良好舆论环境。同时,要组织动员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存在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将欠薪隐患化解在基层。 二是执法检查阶段(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春节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查检查,会同同级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企业要实行重点检查,并要求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发现欠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期间,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将派出联合督查组,结合有关案件线索,对欠薪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开展工作督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要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把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执法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执法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确保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格局。 (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级政府具体负责的要求,健全治理欠薪目标责任制度,将治欠保支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进一步健全协调解决欠薪问题的地方政府横向协作网络,畅通农民工维权渠道,确保投诉“有门”。要进一步落实定期督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以及暗访等方式,开展逐级督促检查,夯实工作责任。对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事件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依法依规严格问责。 (三)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治欠保支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工作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治欠保支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协助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负责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批管理,坚决防止发生新的政府投资项目欠薪;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四)严肃查处欠薪案件。各地区要建立清理欠薪工作台账,实时掌握欠薪企业、欠薪人数、欠薪金额,及时妥善处理欠薪问题或欠薪隐患,做到欠薪问题不解决不销账。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责令其加付赔偿金并处以罚款。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配合检察院、法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审理等工作,坚决做到违法事实没有查清不放过、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不放过、涉案嫌疑人没有归案不放过,保持对欠薪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五)加大欠薪失信惩戒力度。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欠薪问题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因欠薪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事件,符合《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规定情形的,要依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并按规定对其实行联合惩戒,使欠薪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对专项检查期间查处的典型欠薪案件,要依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向社会集中公布,形成对欠薪行为的有力震慑。 (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机制,对可能发生较大数额欠薪问题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及时进行预警,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欠薪问题。对因欠薪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或极端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快速、稳妥处置。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欠薪逃匿的,要通过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帮助解决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临时生活困难,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采用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认真做好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于2018年1月5日前将本地区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专项检查工作阶段进展情况(包括检查用人单位户数、涉及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会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及时对本地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于2018年春节后一周内将专项检查书面总结材料(附专项检查情况表)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7年11月16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5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9)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 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推进实施《工业绿色发展规划(2016-2020年)》和《工业绿色制造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充分发挥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促进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精神,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的必要性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是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推动工业节能和绿色发展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推动出台了《绿色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工信部联节〔2016〕304号)、《装备制造业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国质检标联〔2016〕396号),结合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求,印发了《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工信厅节〔2014〕149号),不断加大标准的制定、宣贯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在标准制修定方面,制修订了400多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初步形成工业节能和绿色标准基础。在标准实施监督方面,通过加强标准宣贯,落实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推动企业淘汰低效设备,采用高效节能、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对标达标活动,树立节水标杆企业,规范再生资源利用,不断提升工业能效和绿色发展水平。在标准宣贯工作基础上,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支撑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等重大政策落实;通过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倒逼企业节能降耗、降本增效,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力地推动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转型,为超额完成“十二五”工业节能目标任务作出了重要贡献。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标准覆盖面不够、更新不及时、制定与实施脱节、实施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十三五”时期是落实制造强国战略的关键时期,也是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攻坚阶段,国务院标准化改革也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进绿色制造,完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做好未来几年的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决定实施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中国制造2025,加快推进绿色制造,紧紧围绕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中的作用,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扩大标准覆盖面,加大标准实施监督和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工业绿色转型发展的规划和要求,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面临的新问题,聚焦重点工作,加快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运行测试、监督管理、绿色制造相关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坚持统筹推进。加强顶层设计,在协调各类标准需求的基础上,统筹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修订,构建定位明确、分工合理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 坚持协同实施。落实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第三方机构、重点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在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节能节水评价、再生资源利用、绿色制造等领域制修订300项重点标准,基本建立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完善节能监察、对标达标、阶梯电价政策;加强基础能力建设,组织工业节能管理人员和节能监察人员贯标培训2000人次;培育一批节能与绿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 三、重点任务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 1.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构建绿色制造体系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快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标准。一是重点在钢铁、建材、有色金属、机械等行业制定一批节能节水设计、能耗计算、运行测试、节能评价、能效水效评估、节能监察规范、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支撑能效贯标、节能监察、能源审计等工作。二是重点在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水效、工业节能节水设计与优化、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绿色数据中心等领域制定一批节能与绿色技术规范标准,推动节能与绿色制造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三是加快制定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产品、绿色供应链标准,指导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2.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用能设备标准标龄超过三年、不能体现技术和能效进步、无法适应工业绿色发展新要求等问题,缩短复审周期,加快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一是对钢铁、建材、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和轻工等重点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梳理,分类推进标准制修订工作,实现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和滚动更新,并研究将“领跑者”指标纳入能耗标准。二是在钢铁、机械、电子、有色金属、轻工、航天等行业加强产品设备能效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指标先进,对用能设备起到引导约束作用。三是完善节能管理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能源管理相关标准,推动工业企业加强节能管理。 (二)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实施 1.加大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实施力度。贯彻执行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督促重点企业贯彻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落实能源计量统计制度,淘汰落后工艺和用能设备产品,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通过在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完善工业能耗核查与价格政策实施联动机制,利用价格手段促进工业企业提升能效,降本增效。 2.开展工业企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向先进企业、先进水平看齐,推动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重点在钢铁、石油和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开展能效水效对标达标活动,实施能效水效“领跑者”制度,遴选发布能效标杆企业名单和能效指标,发布能效最佳实践指南,促进工业企业追赶先进,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继续遴选发布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和“能效之星”产品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产品。 (三)提升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基础能力 1.构建标准化工作平台。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需要加强沟通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重点企业共同参与,搭建工作平台,加强工作沟通协调,总结标准制定实施经验,开展地方标准交流,统筹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2.加强标准宣贯培训。提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重点企业的贯标意识和能力,是落实节能与绿色标准作用的关键。结合节能与绿色标准更新情况,重点针对钢铁、石化、建材、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充分发挥地方节能监察机构的作用,通过编制培训教材、开展现场培训、建设网上培训平台等手段,加强对节能管理人员、节能监察人员、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节能与绿色标准培训。 3.培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是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既定方向。依托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等,培育一批标准化支撑机构,加快发展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培育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评价机构,为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加大对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并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投入机制。支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投入,引导社会组织、工业企业等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优先利用绿色金融手段支持企业对照标准实施节能与绿色技术改造。 (二)发挥地方和行业协会作用 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第三方机构在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结合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等重点地区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工作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区域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加强部省联动,推动基础好、适应性强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加强舆论宣传 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工业节能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引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提升全民节能贯标和绿色发展意识。认真总结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一、省《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就是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2016年3月2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治国理政,无信不立。各级政府必须把诚信施政作为重要准则,以徙木立信之态取信于民,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关键环节,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任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诚信,结合实际切实有效开展相关工作。 政务诚信建设工作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在省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和指导下,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中)直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多方征求意见,起草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于近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 二、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重大意义 深入开展政务诚信建设,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树立政府公开、公正、诚信、清廉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打造诚信辽宁、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平稳发展,推动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三、省《实施方案》形成过程中把握的基本原则 在《方案》形成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守信践诺。要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履行情况。二是坚持失信惩戒。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追究责任,惩戒到人。对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政务失信易发多发领域进行重点治理。三是坚持多方监督。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形成多方监督的信用约束体系。四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政务守信和失信行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省《实施方案》的重点任务的和政策措施 省《实施方案》涉及的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探索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包括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建立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等3项重点任务。 二是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等4项重点任务。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包括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等6项重点任务。 四是健全保障措施。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和地方标准建设、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先行先试、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落实等4项重点任务。 省发展改革委 2017年 3月30日
市信用办关于转发《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经济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6〕776号)精神,省信用办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 件:《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的通知》(辽信办发 〔2017〕19号)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10月23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已经辽宁省鞍山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 为深入开展全市质量提升行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鞍委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奖励政策。 1、对初次获得“国家质量奖”、“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 2、对获得金质、银质市长质量奖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 3、逐年开展规模以上企业质量提升工作,对质量提升效果显著的前20家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对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5、对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6、对获得国家、省级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称号,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7、对加入国家品牌推介联盟,并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品牌推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8、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含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农业部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 9、评为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 10、评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温泉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11、对批准筹建的“辽宁省特色质量小镇”的镇(乡)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12、获得金质辽宁名牌产品、辽宁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 13、获得金质鞍山市名牌产品、鞍山市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万元;获得“鞍山老字号”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14、医疗系统内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名医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15、获得“鞍山餐饮名店”(5个)、“鞍山住宿业示范店”(5个)、“鞍山沐浴特色店”(2个),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 附件: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鞍山市质量提升奖励政策有效实落实,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 1、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项目的申报、认定及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2、职责分工 (1)市质监局负责各级政府质量奖、各级区域品牌、各级名牌产品、标准提升、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及质量提升整体策划、宣传等工作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2)市农委负责农产品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住宿、沐浴等行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4)市卫计委负责重点学科、名医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5)市旅游委负责旅游景区及星级温泉企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申报认定程序 (1)符合奖励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认定或核准所获奖励的批准文件(批文)、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向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申报。 (2)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认定的符合奖励政策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质量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表彰予以奖励。 二、质量提升行动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1、申报企业(组织)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获奖企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3、市质量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奖励项目进行现场验证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市政府。 4、各相关企业(组织)在奖励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申报材料失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助)资金的企业(组织)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将收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3年内参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按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印发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1.pdf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