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公示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站内文章
当前位置:首页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8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   为改善投资和市场环境,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加快建设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推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法律制度   1.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充分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平等保护不同所有制主体、不同地区市场主体、不同行业利益主体的工作要求,坚持各类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权利保护平等和发展机会平等的原则,依法化解各类矛盾纠纷,推动形成平等有序、充满活力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严格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为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司法环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的规定,进一步完善法人规则体系。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法人制度部分的变化,及时总结具体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区分情况加以研究解决,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3.加强中小股东保护,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时出台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正确处理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纠纷案件,依法加强股东权利保护,促进公司治理规范化,提升我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国际形象,增强社会投资的积极性。   二、准确把握市场准入标准,服务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   4.做好与商事制度改革的相互衔接,推动形成更加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氛围。妥善应对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对司法审判工作的影响,切实推动解决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利用大数据和现代信息技术,积极推动建立全国统一的各类财产权属登记平台和金融交易登记平台,让市场交易更加便利、透明。   5.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促进外资的有效利用。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的案件中,依法落实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各项举措,准确把握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制度的内容以及清单变化情况,妥善处理在逐步放开外商投资领域时产生的涉及外资准入限制和股比限制的法律适用问题,形成更加开放、公平、便利的投资环境。   6. 依法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等国家重大战略的实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行使司法管辖权,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外商事海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际司法协助,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7.加强涉自贸试验区民商事审判工作,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提供司法保障。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积极配合自贸试验区政府职能转变、投资领域开放、贸易发展方式转变、金融领域开放创新等各项改革措施,公正高效审理各类涉自贸试验区案件,依法保障自贸试验区建设的制度创新。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自贸试验区市场规则有关的制度缺陷问题,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持续推进自贸试验区法治建设。   8.适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和制定、修订司法解释,为外商投资提供良好的法制保障。清理涉及外商投资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对于已与国家对外开放基本政策、原则不符的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及时修订或废止。对于需要通过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的问题,及时提出立法、修法建议;对于需要出台司法解释解决的问题,及时出台司法解释。   三、保障市场交易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市场交易主体合法权益   9.加大产权保护力度,夯实良好营商环境的制度基础。严格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完善各类市场交易规则,妥善处理涉产权保护案件,推动建立健全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体系。深入研究和合理保护新型权利类型,科学界定产权保护边界,妥善调处权利冲突,切实实现产权保护法治化。   10.依法审理各类合同案件,尊重契约自由,维护契约正义。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合理判断各类交易模式和交易结构创新的合同效力,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提升市场经济活力。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性质、效力、可撤销、可解除等情形,维护契约正义。通过裁判案件以及适时发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向各类市场主体宣示正当的权利行使规则和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妥善处理民行、民刑交叉问题,厘清法律适用边界,建立相应机制,准确把握裁判尺度。   11.妥善审理各类金融案件,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金融司法支持。依法审理金融借款、担保、票据、证券、期货、保险、信托、民间借贷等案件,保护合法交易,平衡各方利益。以服务实体经济为宗旨,引导和规范各类金融行为。慎重审查各类金融创新的交易模式、合同效力,加快研究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严厉打击各类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金融秩序。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金融审判机构和队伍的专业化建设,持续提升金融审判专业化水平。   12.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严格落实《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加强对新兴领域和业态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适时出台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推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的健全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审判机构专门化、审判人员专职化和审判工作专业化的制度优势。进一步发挥知识产权司法监督职能,加大对知识产权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广度,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权利效力审查机制,合理强化特定情形下民事诉讼对民行交叉纠纷解决的引导作用,促进知识产权行政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和刑事手段从严惩处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让侵权者付出相应代价。   13.推动建立统一开放的社会主义市场体系,促进市场有序竞争。严格依据相关竞争法律法规,规制各类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妥善处理破坏市场竞争规则的案件,充分发挥司法裁判对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维护和指引作用。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和审批行为,并通过建立完善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等方式,打破部门垄断和地方保护,推动形成权责明确、公平公正、透明高效、法治保障的市场监管格局,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司法保障。   14.加强执行工作,充分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综合治理执行难工作格局,按照《关于落实“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工作纲要》要求,完善执行法律规范体系,加强执行信息化建设,加大执行力度,规范执行行为,切实增强执行威慑,优化执行效果。严格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追究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的刑事责任。   四、加强破产制度机制建设,完善社会主义市场主体救治和退出机制   15.完善破产程序启动机制和破产企业识别机制,切实解决破产案件立案难问题。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时受理符合立案条件的破产案件,不得在法定条件之外设置附加条件。全力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实现“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整体执行不能符合破产法定条件的依法破产”的良性工作格局。积极探索根据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进行繁简分流,推动建立简捷高效的快速审理机制,尝试将部分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或者“无产可破”的案件,纳入快速审理范围。   16.推动完善破产重整、和解制度,促进有价值的危困企业再生。引导破产程序各方充分认识破产重整、和解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方面的重要作用。坚持市场化导向开展破产重整工作,更加重视营业整合和资产重组,严格依法适用强制批准权,以实现重整制度的核心价值和制度目标。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相互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研究制定关于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解释。   17.严厉打击各类“逃废债”行为,切实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严厉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依法适用破产程序中的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行使破产撤销权和取回权等手段,查找和追回债务人财产。加大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   18.协调完善破产配套制度,提升破产法治水平。推动设立破产费用专项基金,为“无产可破”案件提供费用支持。将破产审判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整体建设,对失信主体加大惩戒力度。推动制定针对破产企业豁免债务、财产处置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法律法规,切实减轻破产企业税费负担。协调解决重整或和解成功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促进企业重返市场。推进府院联动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破产程序中的业务协调、信息提供、维护稳定等工作。积极协调政府运用财政奖补资金或设立专项基金,妥善处理职工安置和利益保障问题。   19.加强破产审判组织和破产管理人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促进破产审判整体工作水平的持续提升。持续推进破产审判庭室的设立与建设工作,提升破产审判组织和人员的专业化水平。研究制定关于破产管理人的相关司法解释,加快破产管理人职业化建设。切实完善破产审判绩效考核等相关配套机制,提高破产审判工作效能。   五、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信用保障   20.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持续完善。探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深度融合路径,推动建立健全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相关的司法大数据的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加大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力度。   21.严厉惩处虚假诉讼行为,推进诉讼诚信建设。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虚假诉讼、妨害作证等行为人的刑事法律责任。适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完善对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逾期举证等不诚信诉讼行为的规制机制,严厉制裁诉讼失信行为。   22.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力度,推动完善失信惩戒机制。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要求,持续完善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等制度规范,严厉惩戒被执行人失信行为。推动完善让失信主体“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促进社会诚信建设,实现长效治理。
    2017/12/13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7〕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第13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7年9月25日     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用人单位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每半年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数额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   (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核准无误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   列入决定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其他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核、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九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用人单位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12/13 国家政策法规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关于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人社部明电〔201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国资、工商行政管理厅(委、局),总工会,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自发):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确保农民工按时足额拿到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民银行、国资委、工商总局、全国总工会决定,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春节前,在全国继续组织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和目标   专项检查以工程建设领域和劳动密集型加工制造、餐饮服务等行业为重点,主要检查用人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遵守最低工资规定情况;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在建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工资保证金、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等制度措施的情况;欠薪案件查处情况和依法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情况;对欠薪违法行为实施信用惩戒情况。通过开展专项检查,要确保治欠保支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实现春节前欠薪案件和涉及农民工人数明显下降、因欠薪引发的群体性事件数量明显下降。其中,地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要在2017年底前优先全部清偿,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工的工资报酬权益。   二、专项检查时间安排   专项检查分阶段进行:   一是集中宣传和自查阶段(2017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会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在北京举办全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宣传活动启动仪式。各地区要结合本地区实际,通过新闻媒体以及在农民工相对集中的建筑工地、各类交通站场、城市广场等地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提高企业履行工资支付义务的自觉性,增强广大农民工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营造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的良好舆论环境。同时,要组织动员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情况认真开展自查自纠,存在问题的要及时整改,将欠薪隐患化解在基层。   二是执法检查阶段(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春节前)。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和督查检查,会同同级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组成联合执法检查组,对辖区内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企业要实行重点检查,并要求其定期申报工资支付情况,发现欠薪行为及时依法处理。期间,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将派出联合督查组,结合有关案件线索,对欠薪问题高发频发、举报投诉量大的地区开展工作督查。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组织要高度重视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把开展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专项检查作为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执法检查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充实一线执法人员,认真组织执法检查,确保工作责任落实到位,形成一级抓一级的工作格局。   (二)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各地区要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省级政府负总责、市(县)级政府具体负责的要求,健全治理欠薪目标责任制度,将治欠保支工作纳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要进一步健全协调解决欠薪问题的地方政府横向协作网络,畅通农民工维权渠道,确保投诉“有门”。要进一步落实定期督查制度,采取随机抽查以及暗访等方式,开展逐级督促检查,夯实工作责任。对监管责任不落实、组织工作不到位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事件以及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欠薪的,依法依规严格问责。   (三)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各地区要进一步健全治欠保支工作协调机制,加强部门间工作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治欠保支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对涉嫌犯罪案件依法及时移送;公安机关负责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件,协助处理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部门要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负责督办因挂靠承包、违法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监管和审批管理,坚决防止发生新的政府投资项目欠薪;其他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要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做好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四)严肃查处欠薪案件。各地区要建立清理欠薪工作台账,实时掌握欠薪企业、欠薪人数、欠薪金额,及时妥善处理欠薪问题或欠薪隐患,做到欠薪问题不解决不销账。对存在拖欠工资问题的企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责令其加付赔偿金并处以罚款。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配合工作,严厉打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犯罪行为。对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案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协助公安机关查明犯罪事实,配合检察院、法院做好审查、起诉和审理等工作,坚决做到违法事实没有查清不放过、劳动者合法权益没有得到维护不放过、涉案嫌疑人没有归案不放过,保持对欠薪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   (五)加大欠薪失信惩戒力度。各地区要进一步加强对欠薪问题的协同监管和联合惩戒。对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或因欠薪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事件,符合《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规定情形的,要依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并按规定对其实行联合惩戒,使欠薪企业“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对专项检查期间查处的典型欠薪案件,要依据《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向社会集中公布,形成对欠薪行为的有力震慑。   (六)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各地区要进一步完善辖区内企业工资支付情况的监控机制,对可能发生较大数额欠薪问题并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及时进行预警,督促企业及时解决欠薪问题。对因欠薪问题引发的群体性或极端事件,要立即启动应急工作机制,采取有力措施快速、稳妥处置。对企业一时难以解决拖欠工资或企业主欠薪逃匿的,要通过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欠薪保障金或其他渠道筹措资金,先行垫付部分工资或基本生活费,帮助解决被拖欠工资农民工的临时生活困难,坚决防止事态蔓延扩大。对采用非法手段讨薪或以拖欠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认真做好材料报送和专项检查总结工作。     1.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于2018年1月5日前将本地区截至2017年12月31日专项检查工作阶段进展情况(包括检查用人单位户数、涉及农民工人数、拖欠农民工工资涉及人数、拖欠总额、补发工资人数及补发数额、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人数)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劳动监察局)。     2.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会同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工作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及时对本地专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于2018年春节后一周内将专项检查书面总结材料(附专项检查情况表)报解决企业拖欠工资问题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   附件: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人民银行 国资委 工商总局 全国总工会   2017年11月16日
    2017/12/13 国家政策法规
  •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5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9)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   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推进实施《工业绿色发展规划(2016-2020年)》和《工业绿色制造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充分发挥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促进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精神,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的必要性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是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推动工业节能和绿色发展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推动出台了《绿色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工信部联节〔2016〕304号)、《装备制造业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国质检标联〔2016〕396号),结合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求,印发了《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工信厅节〔2014〕149号),不断加大标准的制定、宣贯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在标准制修定方面,制修订了400多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初步形成工业节能和绿色标准基础。在标准实施监督方面,通过加强标准宣贯,落实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推动企业淘汰低效设备,采用高效节能、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对标达标活动,树立节水标杆企业,规范再生资源利用,不断提升工业能效和绿色发展水平。在标准宣贯工作基础上,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支撑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等重大政策落实;通过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倒逼企业节能降耗、降本增效,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力地推动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转型,为超额完成“十二五”工业节能目标任务作出了重要贡献。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标准覆盖面不够、更新不及时、制定与实施脱节、实施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十三五”时期是落实制造强国战略的关键时期,也是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攻坚阶段,国务院标准化改革也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进绿色制造,完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做好未来几年的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决定实施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中国制造2025,加快推进绿色制造,紧紧围绕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中的作用,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扩大标准覆盖面,加大标准实施监督和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工业绿色转型发展的规划和要求,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面临的新问题,聚焦重点工作,加快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运行测试、监督管理、绿色制造相关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坚持统筹推进。加强顶层设计,在协调各类标准需求的基础上,统筹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修订,构建定位明确、分工合理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   坚持协同实施。落实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第三方机构、重点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在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节能节水评价、再生资源利用、绿色制造等领域制修订300项重点标准,基本建立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完善节能监察、对标达标、阶梯电价政策;加强基础能力建设,组织工业节能管理人员和节能监察人员贯标培训2000人次;培育一批节能与绿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   三、重点任务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   1.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构建绿色制造体系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快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标准。一是重点在钢铁、建材、有色金属、机械等行业制定一批节能节水设计、能耗计算、运行测试、节能评价、能效水效评估、节能监察规范、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支撑能效贯标、节能监察、能源审计等工作。二是重点在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水效、工业节能节水设计与优化、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绿色数据中心等领域制定一批节能与绿色技术规范标准,推动节能与绿色制造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三是加快制定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产品、绿色供应链标准,指导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2.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用能设备标准标龄超过三年、不能体现技术和能效进步、无法适应工业绿色发展新要求等问题,缩短复审周期,加快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一是对钢铁、建材、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和轻工等重点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梳理,分类推进标准制修订工作,实现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和滚动更新,并研究将“领跑者”指标纳入能耗标准。二是在钢铁、机械、电子、有色金属、轻工、航天等行业加强产品设备能效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指标先进,对用能设备起到引导约束作用。三是完善节能管理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能源管理相关标准,推动工业企业加强节能管理。   (二)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实施   1.加大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实施力度。贯彻执行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督促重点企业贯彻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落实能源计量统计制度,淘汰落后工艺和用能设备产品,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通过在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完善工业能耗核查与价格政策实施联动机制,利用价格手段促进工业企业提升能效,降本增效。   2.开展工业企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向先进企业、先进水平看齐,推动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重点在钢铁、石油和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开展能效水效对标达标活动,实施能效水效“领跑者”制度,遴选发布能效标杆企业名单和能效指标,发布能效最佳实践指南,促进工业企业追赶先进,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继续遴选发布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和“能效之星”产品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产品。   (三)提升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基础能力   1.构建标准化工作平台。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需要加强沟通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重点企业共同参与,搭建工作平台,加强工作沟通协调,总结标准制定实施经验,开展地方标准交流,统筹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2.加强标准宣贯培训。提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重点企业的贯标意识和能力,是落实节能与绿色标准作用的关键。结合节能与绿色标准更新情况,重点针对钢铁、石化、建材、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充分发挥地方节能监察机构的作用,通过编制培训教材、开展现场培训、建设网上培训平台等手段,加强对节能管理人员、节能监察人员、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节能与绿色标准培训。   3.培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是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既定方向。依托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等,培育一批标准化支撑机构,加快发展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培育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评价机构,为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加大对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并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投入机制。支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投入,引导社会组织、工业企业等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优先利用绿色金融手段支持企业对照标准实施节能与绿色技术改造。   (二)发挥地方和行业协会作用   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第三方机构在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结合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等重点地区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工作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区域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加强部省联动,推动基础好、适应性强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加强舆论宣传   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工业节能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引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提升全民节能贯标和绿色发展意识。认真总结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2017/12/13 国家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一、省《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就是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2016年3月2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治国理政,无信不立。各级政府必须把诚信施政作为重要准则,以徙木立信之态取信于民,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关键环节,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任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诚信,结合实际切实有效开展相关工作。 政务诚信建设工作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在省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和指导下,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中)直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多方征求意见,起草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于近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 二、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重大意义 深入开展政务诚信建设,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树立政府公开、公正、诚信、清廉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打造诚信辽宁、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平稳发展,推动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三、省《实施方案》形成过程中把握的基本原则 在《方案》形成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守信践诺。要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履行情况。二是坚持失信惩戒。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追究责任,惩戒到人。对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政务失信易发多发领域进行重点治理。三是坚持多方监督。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形成多方监督的信用约束体系。四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政务守信和失信行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省《实施方案》的重点任务的和政策措施 省《实施方案》涉及的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探索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包括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建立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等3项重点任务。 二是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等4项重点任务。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包括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等6项重点任务。 四是健全保障措施。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和地方标准建设、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先行先试、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落实等4项重点任务。                                                                                                                          省发展改革委                                                                                                                                                  2017年 3月30日
    2017/12/11 省内政策法规
  • 市信用办关于转发《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的通知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各县(市)区、经济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001号)和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机构)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辽发改信用〔2016〕776号)精神,省信用办制定了《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现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  件:《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 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工作规程的通知》(辽信办发 〔2017〕19号)                丹东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10月23日
    2017/10/25 本市政策法规
  •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已经辽宁省鞍山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   为深入开展全市质量提升行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鞍委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奖励政策。   1、对初次获得“国家质量奖”、“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   2、对获得金质、银质市长质量奖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   3、逐年开展规模以上企业质量提升工作,对质量提升效果显著的前20家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对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5、对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6、对获得国家、省级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称号,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7、对加入国家品牌推介联盟,并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品牌推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8、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含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农业部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   9、评为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   10、评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温泉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11、对批准筹建的“辽宁省特色质量小镇”的镇(乡)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12、获得金质辽宁名牌产品、辽宁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   13、获得金质鞍山市名牌产品、鞍山市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万元;获得“鞍山老字号”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14、医疗系统内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名医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15、获得“鞍山餐饮名店”(5个)、“鞍山住宿业示范店”(5个)、“鞍山沐浴特色店”(2个),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   附件: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鞍山市质量提升奖励政策有效实落实,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   1、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项目的申报、认定及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2、职责分工   (1)市质监局负责各级政府质量奖、各级区域品牌、各级名牌产品、标准提升、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及质量提升整体策划、宣传等工作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2)市农委负责农产品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住宿、沐浴等行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4)市卫计委负责重点学科、名医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5)市旅游委负责旅游景区及星级温泉企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申报认定程序   (1)符合奖励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认定或核准所获奖励的批准文件(批文)、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向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申报。   (2)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认定的符合奖励政策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质量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表彰予以奖励。   二、质量提升行动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1、申报企业(组织)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获奖企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3、市质量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奖励项目进行现场验证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市政府。   4、各相关企业(组织)在奖励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申报材料失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助)资金的企业(组织)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将收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3年内参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按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印发
    2017/08/08 省内政策法规
  •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丹东市物价局关于印发《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1.pdf
    2017/06/27 本市政策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7/05/24 国家政策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2017/05/24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