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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部委关于继续实施普惠小微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20〕324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保监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决策部署,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在2020年6月出台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对稳企业保就业工作提供了有力金融支持。为巩固拓展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事项,决定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  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到期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包括单户授信1000万元及以下的小微企业贷款、个体工商户和小微企业主经营性贷款,下同),按市场化原则“应延尽延”,由银行和企业自主协商确定,继续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  对于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农村信用社、民营银行等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的延期期限不少于6个月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按照延期贷款本金的1%给予激励,激励资金总额控制在国务院批准的额度内。同一笔贷款多次延期的,只在首次延期时享受激励措施。  二、继续实施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  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政策延期至2021年3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新发放的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继续给予优惠资金支持,支持范围为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新发放且期限不小于6个月的贷款,支持比例为贷款本金的40%,资金总量控制在国务院批准的再贷款额度内。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最新中央银行评级1-5级的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支持的贷款,仍由放贷银行管理,贷款利息由放贷银行收取,坏账损失也由放贷银行承担。人民银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提供的优惠资金支持,放贷银行应于收到资金之日起满一年时按原金额返还。  三、配套政策  对于银行因执行上述政策产生的流动性问题,人民银行综合运用多种货币政策工具,保持银行体系流动性合理充裕。  对于实施延期还本付息的贷款,银行应坚持实质性风险判断,不因疫情因素下调贷款风险分类,不影响企业征信记录。  各级财政部门在考核国有控股和参股的银行2021年经营绩效时,应充分考虑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对银行业绩的影响,给予合理调整和评价。  四、工作要求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各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和各级财政、发展改革、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按照“六稳”“六保”工作要求,强化政策传导,狠抓贯彻落实,提升辖区内银行的小微企业服务能力,支持小微企业正常经营和就业稳定,激发小微企业活力,推动经济持续恢复和高质量发展。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会同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做好辖区内银行的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和普惠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投放情况监测评估,防范政策执行中的道德风险和金融风险,加强组织推动,确保政策取得实效。  各金融机构要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对小微企业等实体经济的金融支持工作,强化责任担当,按照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要求,提升对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普惠小微企业贷款延期还本付息政策和普惠小微信用贷款支持政策有关工作流程,包括材料提交和审核,台账建立和报送,业务风险管理等,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对中小微企业贷款实施阶段性延期还本付息的通知》(银发〔2020〕12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大小微企业信用贷款支持力度的通知》(银发〔2020〕123号)有关规定。
    01/06 国家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饮酒;(二)多次旷课、逃学;(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四)沉迷网络;(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一)予以训导;(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训诫;(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责令具结悔过;(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五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01/04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加强2021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价格监管的通知》印发,进一步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价格秩序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2021年元旦春节期间市场价格监管的通知  市监竞争〔2020〕12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2021年元旦春节将至,为规范节日市场价格秩序,优化节日消费环境,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现就加强两节期间市场价格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两节期间市场价格监管  2021年是“十四五”开局之年,保持节日期间市场价格稳定、确保群众过好两节,对于彰显市场监管成效、回应民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加强重点领域市场价格监管,切实维护平稳有序的市场价格秩序,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  两节期间,节日消费需求集中释放,消费者大量跨区流动,市场价格异常波动风险有所增加,进入价格违法行为多发期。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加强两节市场价格监管,提前周密部署,加大检查力度,及时妥善化解价格矛盾纠纷,营造欢乐祥和的节日氛围。  二、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密切关注市场价格动态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提高敏锐性,深刻认识到疫情、气象变化与节假日叠加形成的潜在价格波动风险。要密切关注消费量大的粮油肉禽蛋菜奶等农副产品、茅台等名优白酒、防疫物资和当地居民节日消费特色商品的线上线下市场价格,及时掌握旅游、交通服务价格动态,加强价格监测和分析预警。要加强对批发零售环节的监测巡查,加大对商超、农贸市场等与群众日常消费密切相关场所的监测频次和力度,及时掌握最新市场价格动态。  密切关注价格舆情,用好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手段,前移监管端口。及时妥善处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群众价格权益,对举报量增多、反映集中的问题,立即组织专题研究处理,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一旦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化解,防止小纠纷变为大事件。对于重大价格异动和突发性价格事件,及时上报总局。  三、加大重点领域监管力度,营造良好节日消费环境  (一)加强茅台等名优白酒价格监管。元旦春节适逢名优白酒销售旺季,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密切关注茅台等名优白酒相关企业价格行为,加大对重点企业、重点环节、重点商品的巡查力度。重要产区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紧密联系生产经销企业,及时掌握价格情况。指导生产企业按照正常投放频次和数量均衡释放库存,落实管理经销商主体责任。加强对线上线下商品零售企业以及电子商务平台的价格法规政策指导,督促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严防不法经营者发布误导性价格信息、违法囤积、捏造散布虚假信息,严肃查处各种形式的价格串通、哄抬价格、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价格违法行为,净化名优白酒市场环境,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价格秩序。  (二)加强农副产品价格监管。受季节变动和疫情等因素影响,近期一些地区猪肉、蔬菜、玉米、葱姜蒜等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价格出现波动。民生无小事,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切实加强农副产品市场价格监管,配合相关部门抓好稳定生产和市场供应工作,组织力量开展市场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对供应偏紧、价格上涨较快的商品,加大检查频次,严肃查处囤积居奇、哄抬价格、串通涨价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防疫物资价格监管。两节期间人群聚集,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资需求有所提升。要始终绷紧疫情防控这根弦,毫不放松防疫物资价格监管工作,坚决守好来之不易的防疫成果,服务好疫情防控和经济发展大局。加强防疫物资市场巡查检查,坚决制止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行为,维护防疫物资价格稳定,做好防疫物资保供稳价工作。  (四)加强旅游业价格监管。两节期间群众旅游、出行流动需求大幅提升,要切实做好旅游业价格监管,梳理各省降价景区名单和降价政策,重点查处国有景区不执行政府定价、擅自增设收费项目、变相提高门票价格、价格欺诈、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不执行优惠措施等违法违规行为。着力规范餐饮、住宿、购物、观光、娱乐、停车等环节的价格秩序,指导经营者做好明码标价、收费公示工作,严肃查处各类价格违法行为。  (五)加强交通运输价格监管。加强对公路、铁路、民航、水运、机场、车站、码头、高速公路服务区等交通运输价格检查,落实鲜活农产品运输“绿色通道”和重大节假日免收小型客车通行费政策,严肃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价外收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违法行为。  (六)加强电商平台价格监管。两节期间社区团购、外卖、网购平台等进行价格促销增多,要加强线上销售商品和服务的价格监管,督促经营者完善价格促销方案,依法查处虚构原价、误导性价格标示、不履行价格承诺等各类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狠抓落实,确保两节价格监管工作取得扎实成效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夯实工作责任,细化监管措施,完善应急机制,精心组织开展各项工作,确保取得实效。  (一)强化组织领导。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成立两节价格监管专班,对节日价格监管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安排。由相关负责同志带队,深入市场一线开展重点检查和随机抽查,形成对价格违法行为的有效震慑。  (二)健全应急监管预案。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潜在风险预判,强化应急预案衔接协调,有效发挥价格监管作用。落实应急值守制度,统筹安排应急执法力量和执法装备。  (三)有效实施综合监管。统筹运用政策宣导、提醒告诫、行政约谈、巡查检查、行政处罚等多种监管手段,注重发挥市场主体、相关部门、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的社会共治作用,提升综合监管效能。  (四)做好舆论宣传。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新媒体等多种媒介正面宣传引导,形成良好社会预期。依法曝光价格违法典型案件,震慑不良商家和价格违法经营者,营造诚信兴商氛围,确保节日价格秩序平稳有序。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20年12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12/30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提出加强信用监管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发展养老服务,着力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取得明显成效。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养老服务统一市场,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坚持公正监管、规范执法,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引导和激励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积极转型升级、持续优化服务,更好适应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要求,更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监管重点  (一)加强质量安全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包括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的认定办法由民政部另行制定)立足长期安全运营,落实安全责任,主动防范消除本机构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方面的安全风险和隐患。民政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建筑使用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安全隐患,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修缮、更换等措施整改消除。民政部门会同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抓好养老服务机构消防安全整治,摸清消防安全状况,建立隐患、整改、责任“三个清单”,对重大火灾隐患要提请政府挂牌督办、推动整改。督促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加强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开展养老服务机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加强对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依法执业医疗,服务质量安全,采购和使用药品、耗材、医疗器械等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二)加强从业人员监管。引导从业人员(包括养老服务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管理人员以及养老护理员等相关人员)自觉养成良好品行、掌握专业技能,提升服务质量和水平。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员工守则,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提升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养老服务机构中从事医疗护理、康复治疗、消防管理等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关资格。加强养老护理员岗前职业技能培训及岗位职业技能提升培训,积极开展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工作。加强院校内老年服务与管理人才培养,实施职业技能水平评价。严格末端监督执法,依法依规加强对有关培训评价组织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管,防止出现乱培训、滥发证现象。依法依规从严惩处养老服务机构欺老、虐老等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行业禁入措施。  (三)加强涉及资金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以合法合规方式筹集和使用养老服务涉及资金。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政府提供的建设运营补贴资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养老服务机构申领使用补贴资金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抽查、核查,依法打击以虚报冒领等方式骗取补贴资金的行为。加大对涉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养老服务重点建设项目实施过程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跟踪审计问效力度。加强对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弄虚作假、挤占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大对养老机构医保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医保基金安全。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预收服务费用的规范管理。加强对金融机构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金融产品、服务方式创新的监管。加大对以养老服务为名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力度,做好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依法打击养老服务机构以养老服务为名的非法集资活动。  (四)加强运营秩序监管。引导养老服务机构不断优化内部管理、规范服务行为,合理规避风险、妥善处置纠纷。养老机构应当在各出入口、接待大厅、值班室、楼道、食堂等公共场所和部位安装视频监控。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档案,妥善保管异常事件报告、紧急呼叫记录、值班记录、交接班记录、门卫记录、视频监控记录等原始资料。严禁利用养老服务机构设施和场地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依法查处向老年人欺诈销售各类产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以及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指导养老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方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建立纠纷协商调解机制,引导老年人及其代理人依法维权。完善养老服务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指导退出的养老服务机构妥善做好老年人的服务协议解除、安置等工作,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加强对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退出财产处置的监管,防止因关联关系、利益输送、内部人控制等造成财产流失或者转移。依法打击无证无照从事养老服务的行为,对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的,按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服务机构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民政部门依法查处;未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养老服务活动的,由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五)加强突发事件应对。引导养老服务机构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应对处置能力,尽可能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建立完善养老服务机构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工作机制。养老服务机构要依法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在场所内配备报警装置和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设施,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养老服务机构要全面落实传染病疫情防控要求,坚持预防为主,指导老年人做好个人防护。养老服务机构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或者流行、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重大食物中毒事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相关要求,向所在地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民政部门报告,并在有关部门和机构指导下采取卫生处理、隔离等预防控制措施。养老服务机构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相关要求,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  二、落实监管责任  (六)强化政府主导责任。优化政府职责体系,深化养老服务领域“放管服”改革,充分发挥政府在制度建设、行业规划、行政执法等方面的主导作用。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最大限度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执法事项。各相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业务指导和监管职责,实行清单式监管,明确监管事项、监管措施、监管依据、监管流程,监管结果要及时、准确、规范向社会公开。  (七)压实机构主体责任。养老服务机构要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符合条件的要按照应建尽建原则及时建立党组织,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养老服务机构对依法登记、备案承诺、履约服务、质量安全、应急管理、消防安全等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养老服务、安全管理、风险防控、纠纷解决的能力和水平。  (八)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要积极推行行业信用承诺制度,健全行业自律规约,规范会员生产和经营行为,加强会员信用管理,推动行业自律体系建设;制定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从业人员职业行为,积极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加大养老服务领域信息公开力度,建立养老服务质量信息公开清单制度,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通过书面告知、在机构显要位置设置公示栏等方式,主动公开其基本信息、规章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畅通群众监督渠道。优化养老服务投诉举报受理流程,实现“民政牵头、归口负责”。坚持正面宣传和舆论监督相结合,宣传报道应实事求是、表述严谨,对捏造事实、制造谣言、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创新监管方式  (九)加强协同监管。健全各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避免多头多层重复执法,切实减轻养老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负担。民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养老服务机构存在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特种设备等方面安全隐患,应当立即督促养老服务机构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并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对安全隐患突出或者情况紧急需要立即处置的,应当依法责令养老服务机构停业整顿或者采取紧急措施处置,并通知相关部门到场处理;对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的,应当通知具备相应执法权限的部门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探索乡镇综合执法有效形式,将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纳入由省级政府统一制定的赋权清单,建立健全乡镇政府与县级执法部门的协作机制。建立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省级相关部门要制定养老服务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结合监管特点和需要,制定完善抽查工作细则,就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流程等事项作出规定;统筹建立检查对象名录库和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必要时可以吸纳检测机构、科研院所等参与。  (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依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引导养老服务机构诚信守法经营。以加强信用监管为着力点,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建立健全贯穿养老服务机构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建立养老机构备案信用承诺制度,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预期明确、各负其责的治理模式。备案申请人应当就养老机构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医疗卫生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开展服务活动提交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将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对违反承诺的,依法依规实施惩戒。全面建立养老服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整合形成完整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中国政府网及相关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实现对违法失信行为信息的在线披露和信息共享。探索开展养老服务机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相关部门要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评价结果相结合,根据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  (十一)加强信息共享。大力推行“互联网+监管”,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新技术手段,实现监管规范化、精准化、智能化,减少人为因素,实现公正监管,减少对监管对象的扰动。统筹运用养老服务领域政务数据资源和社会数据资源,推进数据统一和开放共享。民政部门要依托“金民工程”,及时采集养老服务机构基本信息、服务质量、运营情况、安全管理、补贴发放,以及养老护理员等从业人员职业技能等级、从业经历、职业信用等数据信息,形成养老服务机构组织信息基本数据集和养老从业人员基本数据集。卫生健康部门要依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老年人健康管理项目,及时采集老年人健康管理信息,形成健康档案基本数据集。各部门要将涉及老年人相关信息向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汇聚,公安部门要依托国家人口基础信息库,形成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托社会保障卡应用推广工作,实现老年人社会保障信息在养老服务领域共享复用。加强养老服务机构信息联动机制,有关部门要将养老服务机构登记、备案、抽查检查结果、行政处罚、奖惩情况等信息,按照经营性质分别在中国社会组织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事业单位在线网进行公示,形成养老服务主体登记和行政监管基本数据集。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推进有关基本数据集共享,推动技术对接、数据汇聚和多场景使用,实现跨地区互通互认、信息一站式查询和综合监管“一张网”。  (十二)发挥标准规范引领作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和评价体系,实施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标准,引领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养老服务设施应严格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应当遵守《养老机构医务室基本标准(试行)》等相关要求。加快完善居家上门服务规范,提高社区养老设施设备配置和服务标准化水平。健全养老服务标准化组织体系,推进民政部门组建养老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加快研究制定养老服务质量、安全基本规范等方面地方标准。推动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主体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鼓励行业组织等社会团体制定发布养老服务和产品的团体标准,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制定具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向高品质、多样化升级,助力培育养老服务新业态。  四、加强保障和落实  (十三)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党对养老服务工作的全面领导,把党的领导贯穿到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全过程。各地区、各相关部门要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制定配套措施,科学配置监管资源、统筹部署抓好落实。依托养老服务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统筹协调,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跟踪了解、督促检查本意见落实情况,确保各项措施落地见效。  (十四)提升执法水平。全面推行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强化对行政执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规范执法检查、立案、调查、审查、决定等程序和行为,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推动人财物等监管资源向基层下沉,加强依法履职所需的技术、设备、经费等方面的保障,推进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提高现代科技手段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水平。  (十五)加大宣传力度。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法治宣传教育。加强舆论引导,把推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工作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相结合,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社会氛围。各地区各部门要通过多种途径、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监管职责、措施、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鼓励和引导全社会参与,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养老服务综合监管、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良好氛围。  附件: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国务院办公厅  2020年11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养老服务综合监管相关部门职责分工  发展改革部门依法负责对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的养老服务项目建设资金实施管理,对普惠性养老项目实施评估。  教育部门依照权限负责管理监督考核院校内(技工院校除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实施。  公安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扰乱养老服务机构工作秩序,故意伤害、虐待老年人等侵犯老年人人身权利,以及以养老服务为名实施非法集资和诈骗等侵犯老年人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加强人口管理信息的共享应用,提升行业监管能力和服务管理效率。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服务质量、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推进养老服务标准化体系建设,开展养老服务机构信用监管,以及对社会服务机构性质的养老服务机构和养老服务领域行业组织的登记管理和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民政部门依法对养老服务机构建设补贴和运营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管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负责会同民政部建立完善养老护理员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依照职责权限做好院校外和技工院校的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监督管理。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养老服务领域应用,加强老年人社会保障公共服务的信息共享。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规划用地等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养老服务机构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负责养老服务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的执行监督。  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养老机构设立医疗机构的审批或者备案,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和医疗卫生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法负责指导养老服务机构聚集性传染病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医疗卫生救援和应急工作。依法负责采集、汇聚、存储、应用、共享老年人基本健康医疗数据。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按程序提请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将养老服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年度安全生产考核。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依法负责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养老服务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化工作,对营利性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特种设备安全、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医疗保障部门依法负责对纳入医保定点的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医保基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银保监部门依法负责对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参与养老服务市场相关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对涉嫌非法集资风险的排查。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对公办养老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12/29 国家政策法规
  • “医药代表备案”正式施行! 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建立信用分级管理机制等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  (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  (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  (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  (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备案平台可以查验核对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的失信及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政策法规。  备案平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学会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三)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所学专业、学历;  (四)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备案信息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完备案信息后,备案平台自动生成医药代表备案号。  第八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本公司网站上公示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信息。如本公司没有网站的,应当在相关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医药代表备案号;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四)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五)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第九条医药代表备案信息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并同步变更网站上公示的信息。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境内代理人的,由新指定的境内代理人重新确认其名下已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对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停止授权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信息。  第十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第十一条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获得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备案医药代表信息,不及时变更、删除备案信息;  (二)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要求医药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严格履行管理责任,严禁医药代表存在上述情形。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授权其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确认授权。  第十四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对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药事人员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可在备案平台查验核对医药代表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分级管理机制和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支持“信易贷”平台向金融机构推荐信用状况良好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20〕7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企业家座谈会上关于“强化对市场主体的金融支持,发展普惠金融,有效缓解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讲话精神,落实李克强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大幅增加小微企业信用贷”的要求,充分发挥信用体系建设助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畅通资金直达实体经济渠道,支持各地区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信易贷”平台)向金融机构推荐信用状况良好的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名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报送条件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组织辖区内企业申报“信易贷”推荐企业名单,企业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划型属于中小微企业;  (二)经营领域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信用状况良好;  (四)经营状况良好;  (五)具有真实融资需求;  (六)签署《信用承诺书》(附件1)。  二、报送流程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后,按月推荐企业,于每月20日前报送《“信易贷”推荐企业名单及信贷资金需求表》(附件2)。与全国“信易贷”平台联通的地方通过平台报送;尚未联通的地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平台报送。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名单汇总,经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筛查后,通过全国“信易贷”平台提供给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遵循自主审贷和风险自担原则对名单内企业发放贷款,并及时反馈企业获得贷款情况。  三、强化服务  各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主动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工商联、行业协会等积极沟通,了解中小微企业生产经营和融资需求情况,加强与金融机构衔接配合,使资金支持政策真正惠及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微企业并对企业获得借款及后续发展情况进行跟踪关注。各地区要加快建设和完善地方“信易贷”平台,并与全国平台深度联通,提升服务能力。鼓励各地方“信易贷”平台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引导中小微企业提供有关经营数据,为企业提供精准化、定制化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风险缓释基金,出台多元化的风险缓释措施。  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定期向各地区反馈企业获得贷款情况和企业债务违约等拖欠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地方帮助协调企业经营困难。  联系人:李琪琪、胡乔文,联系电话:010-68538365、68502331,  邮箱:xyc@creditchina.gov.cn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20年10月23日
    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京文旅发〔2020〕452号各区文化和旅游局:  现将《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  2020年12月9日  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维护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引导失信主体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提高全社会诚信守法意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信用联合奖惩制度加快推进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依据《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审批管理办法》《北京市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办法(暂行)》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失信信息是指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以下统称违诺失信行为信息)。  违诺失信行为信息是指以告知承诺方式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中,市、区文化和旅游局认定的失信行为信息,包括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失信行为信息、虚假承诺失信行为信息。  信用门户网包括“信用中国”网站、“信用中国(北京)”网、各区信用网或信用专栏(以下统称区级信用网)。  行业信用网站指北京市文化和旅游行业信用信息网、各区文化和旅游局信用网或信用专栏。  第三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政务服务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文化和旅游行业其他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或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另行制定。  第四条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组织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门户网站开展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实施工作。  市、区文化和旅游局按照职责,负责配合开展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工作。  第五条失信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必要和安全的原则,依法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  第二章违诺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  第六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在受理告知承诺事项时,通过告知承诺书告知申请人失信行为等级划分标准、违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示的方式,以及失信行为信息信用修复与异议申请的渠道。  第七条市、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托市大数据平台目录链体系,依法依规将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包括违诺主体身份识别信息、申请事项名称、违诺失信行为类别、违诺失信认定结果、违诺次数、信息公示期限、违诺整改情况等,归集至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由行业信用网站、“信用中国(北京)”网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失信主体,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整改后达到申请事项办理条件,且已消除违诺失信行为不良影响;  (二)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时长已满足最短公示期要求;  (三)自违诺失信行为认定后,至信用修复申请受理之日止,未再次出现弄虚作假、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事项等失信行为。  第九条失信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存在作出虚假承诺行为的;  (二)拒不整改违诺失信行为的;  (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  第十条失信主体可采取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可以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信用修复承诺书;  (二)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证明;  (三)信用报告。  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是由市、区信用主管部门组织的公益性培训活动。信用报告可在“信用中国(北京)”网下载。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受理文化和旅游信用修复申请后,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完成对申请人的修复条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审核。对于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未履行信用修复承诺事项等失信行为,作为不良信息归集到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纳入申请人信用记录,作为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  第十三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对信用修复申请审核通过后,“信用中国(北京)”网、行业信用网站及时停止公示相应的违诺失信行为信息,将失信主体信用修复信息在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记录。  第三章异议处理  第十四条失信主体认为“信用中国(北京)”网、区级信用网或行业信用网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异议申请:  (一)未按规定受理、通过修复申请的;  (二)未按规定停止公示已完成信用修复的失信信息的。  第十五条失信主体可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异议申请:  (一)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线上填报异议申请表,提出已完成修复说明等与异议事宜相关的证明材料;  (二)通过“信用中国(北京)”网下载异议申请表,填写完毕后,与异议事宜相关的证明材料一并邮寄方式书面提交。  第十六条市信用主管部门在异议申请受理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异议申请的核查与处理。  若属于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信用中国(北京)”网或区级信用网在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错误,市信用主管部门立即作出修改更正或停止公示等处理,并向异议申请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若异议信息与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报送的信息一致,市级或区级信用主管部门向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发出协查通知;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在接到协查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反馈结果;市级或区级信用主管部门自收到协查反馈结果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作出维持现状、修改更正、停止公示等处理,并向异议申请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对异议信息作出修改更正、停止公示等处理的,“信用中国(北京)”网或区级信用网应对异议信息进行同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报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市级或区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行业信用网站进行同步处理。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失信信息信用修复及异议处理相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办法规定开展修复与异议处理工作,未依法履职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北京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2/28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苏财规〔2020〕29号各市县财政局、工信局:  为规范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杠杆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工业和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要求,我们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政策引导和杠杆作用,促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工业和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及预算管理相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江苏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全省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提高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权责明确、规范有效、强化监督的工作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财政厅主要负责资金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专项资金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二)会同省工信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配合省工信厅制定年度申报指南;  (四)审核专项资金安排建议并按规定下达资金;  (五)组织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省工信厅主要负责项目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执行,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对预算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行监控,实施专项资金绩效自评;  (二)配合省财政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三)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项目管理操作流程,规范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立项目库管理制度;  (四)牵头制定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组织项目申报和遴选,审核申报材料和数据,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  (五)负责项目实施管理,组织项目任务书签订、事中事后监督管理、验收评价等工作;  (六)配合省财政厅下达专项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专项资金预算,按规定及时拨付专项资金;  (二)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  (三)对专项资金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工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和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申报和推荐;  (二)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审查项目申报主体的信用情况;  (三)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向同级财政部门和省工信厅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等;  (四)受省工信厅委托,组织项目验收评价;  (五)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根据本办法规定和专项资金年度申报指南进行项目申报;  (二)组织项目实施,对项目实施质量和安全负责;对项目实施日常管理,定期上传监管信息;  (三)按照规定范围使用专项资金,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按照规定需要进行项目验收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及时向同级工信部门提交项目验收申请;  (五)配合财政、工信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考核验收、绩效评价以及专项资金清算等工作;  (六)对各环节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负责,落实信用承诺,履行项目实施和资金管理主体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支持范围与分配方式  第九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技术改造升级、关键核心技术(装备)攻关、数字经济培育创新、龙头骨干企业培育、产业升级平台建设、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以及省委省政府部署的重大展会、重大活动、重大专项行动等。  第十条 专项资金一般采取事后奖补形式(可拨付部分启动资金),可采取项目法和因素法等方式进行分配。采用项目法分配的,实行项目库管理,由省工信厅组织实施项目遴选,主要采取认定、评审、招标等方式确定拟支持的项目。采用因素法分配的,根据相关因素测算、核定分配金额,向设区的市、县(市)下达专项资金。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省工信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制定发布申报指南,明确专项资金支持领域、支持方式、申报要求等。  第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单位,均可按年度申报指南的要求,向所在地工信部门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同一项目未获得过省级(含)以上财政专项资金支持;  (二)近三年无严重失信记录;  (三)未因违反有关规定,被禁止申报专项资金;  (四)其他具体申报要求。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工信部门按照本办法和年度申报指南等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审核项目材料,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审核通过的项目联合行文,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省工信厅、省财政厅。  第十五条 省工信厅遴选确定拟支持项目并按规定向社会公示,结合公示情况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建议。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专项资金安排建议进行审核后,按规定程序会同省工信厅下达专项资金。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规定办理资金支付。  第十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工作。按照项目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按原项目申报程序报批。  第五章 绩效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实行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省工信厅应当设置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目标,经省财政厅审核后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省工信厅应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绩效监控,按要求开展绩效评价工作,并将结果及时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必要时将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将相关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等工作。按规定向省财政厅、省工信厅报告绩效监控、绩效评价结果及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省工信厅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工信厅对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专项资金检查和项目跟踪管理、验收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省财政厅作出的追回有关财政资金的处理,省工信厅和设区的市、县(市)财政部门、工信部门以及相关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协助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建立项目管理责任制,加强资金核算和监管,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归档管理项目申报、执行和验收资料,以备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信、财政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对违法违规使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江苏省财政监督条例》和《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专项资金执行期限5年。《江苏省省级工业和信息产业转型升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苏财规〔2014〕38号)、《省级会展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暂行)》(苏财规〔2016〕27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工信厅负责解释。
    12/24 国家政策法规
  • 教育部:破除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唯论文”不良导向,加强科研诚信建设
    教育部印发《关于破除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教社科〔2020〕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部省合建各高等学校,部内有关司局、有关直属单位:  《关于破除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意见》已经教育部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各地各高校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主体责任,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检查修改相关制度文件,迅速开展学风教育和专项整治行动,并将阶段性落实情况和经验做法于2021年5月31日前报送教育部社科司。落实过程中有关意见建议,请及时报教育部。  教育部  2020年12月7日关于破除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唯论文”不良导向的若干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和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总体方案》,切实扭转当前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评价中存在的“唯论文”不良导向,建立健全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术规范和评价体系,全面优化学术生态,不断提高研究质量,推动高校加快构建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论文是科学研究活动的产物,是知识传承创新的载体,具有鲜明意识形态属性、价值判断特征和重要育人功能。当前,高校在哲学社会科学项目平台评审、科研奖励、人才评价、职称评定、岗位聘任、导师遴选、学位授予、绩效分配、学校考核、资源配置等过程中不同程度存在“唯论文”现象,简单以发表论文期刊级别、数量、引用率、影响因子、转载情况等作为主要评价指标,重数量轻质量,忽视学术著作、决策咨询报告、优秀网络文化成果等其他标志性成果质量、贡献和影响等,导致学术功利化浮躁化、创新创造动力不足、违背人才成长规律、侵蚀学术风气、污染学术生态等系统性危害。必须从加强教育系统党的政治建设和深化新时代教育评价改革的高度,予以坚决纠正。  二、树立正确导向。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第一身份是教育工作者、第一职责是教书育人,要把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强化价值引领、弘扬优良学风、追求学术报国贯穿科学研究、论文发表、成果转化全过程,自觉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价值取向、研究导向,坚持与时代同步伐、以人民为中心、以精品奉献人民、用明德引领风尚,坚持体现继承性民族性、原创性时代性、系统性专业性,为加快形成有效支撑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中国特色哲学社会科学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作出应有贡献。各地各高校要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关于哲学社会科学工作的重要论述,弘扬科学精神观、创新质量观、服务贡献观,树立更加鲜明的人才培养导向、潜心治学导向、服务党和人民导向,改进科研评价方式,强化科研育人功能,以学术质量和社会效益作为学术评价的重要标准,建立有利于潜心研究和创新创造的评价制度,引导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把论文写在祖国大地上,努力成为先进思想的倡导者、学术研究的开拓者、社会风尚的引领者、党执政的坚定支持者。  三、严格底线要求。不得简单以刊物、头衔、荣誉、资历等判断论文质量,防止“以刊评文”“以刊代评”“以人评文”。不得过分依赖国际数据和期刊,防止国际期刊论文至上。不得为追求国际发表而刻意矮化丑化中国、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不得将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引用率和影响因子等指标与资源分配、物质奖励、绩效工资等简单挂钩,防止高额奖励论文。不得将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作为导师岗位选聘、人才计划申报评审的唯一指标。不得把SSCI、CSSCI等论文收录数作为教师招聘、职务(职称)评聘、人才引进的前置条件和直接依据。不得将在学术期刊上发表论文作为学位授予的唯一标准。不得将学历、职称等作为在教育系统学术期刊发表论文的限制性条件。不得多头评价、重复评价,严格控制涉及论文的评价活动数量和频次。不得盲目采信、引用和宣传各类机构发布的排行榜,不过度依赖以论文发表情况为主要衡量指标的排行性评价。  四、优化评价方式。坚持分类评价,鼓励不同类型高校针对人文学科、社会科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基础研究、应用对策研究等不同研究类型,教学为主型、教学科研型等不同教师岗位类别,以及“绝学”、冷门学科等特殊领域,制定不同评价指标。健全综合评价,对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从思想政治、师德师风、教育教学、科学研究、社会服务、专业发展等进行全方位评价,突出品德、能力、业绩和质量、贡献、影响。探索多元评价,建立针对优秀网络文化成果、中央和地方主要媒体上发表的理论文章以及决策咨询报告的评价机制。推行代表性成果评价,坚持以研究成果为主要评价对象,在项目管理、平台建设、成果奖励、职称评审等过程中,重点考核论文、著作、决策咨询报告等代表性成果的政治立场、理论创新、学术贡献和社会影响。对取得重大理论创新成果、在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申报高级职称时论文可不作限制性要求。完善同行评价,突出同行专家在科研评价中的主导地位,注重个人评价与团队评价相结合,坚持专家意见为主、定性与定量评价相结合;严格规范专家评审行为,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制度、承诺制度、回避制度、信誉制度、追责制度;高校在开展成果鉴定、职称评审、学术不端核查时,原则上要邀请一定比例的校外专家。  五、加强学风建设。弘扬马克思主义学风,坚持国家至上民族至上人民至上,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加强科学道德和学风建设宣讲教育,提升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学术情怀和学术操守,营造风清气正、互学互鉴、积极向上的学术生态。加强学术共同体建设,优化组织结构,破除论资排辈,打破裙带关系,注重吸收年轻学者参与,强化学术自律与监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符合本领域特点的学术规范。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健全集教育、预防、监督、惩治于一体的学术诚信体系,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实行科研诚信信息跨部门跨区域共享共用,对严重违背科研诚信的责任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坚持学术不端“零容忍”,在职称评审、项目申报、成果奖励等方面对学术不端行为从严设限,加大惩治力度。加强学术期刊建设和管理,加快提升学术期刊办刊质量和传播力引导力影响力公信力;推动建设高质量教学研究类学术期刊,鼓励高校学报向教学研究倾斜;健全质量监控机制和退出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对出现严重违规行为、造成重大恶劣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六、健全长效机制。教育部修订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基地、学风等建设管理办法,落实高校在学术评价中的主体地位和自主权,充分发挥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作用,加强对第三方评价机构的监督,遵循学术发展规律,改进科研管理服务,科学设置考核周期,合理确定评价时限,进一步推动“放管服”改革,激发学术创新创造活力。在“双一流”建设动态监测、成效考核以及学科评估中,淡化论文收录数、引用率、奖项数等数量指标。各地各高校要正确理解破除“唯论文”不是不要论文,正确看待SSCI、CSSCI等相关引文索引的作用与功能。要按照质量标准同等对待国内和国外期刊论文,既鼓励支持更多成果在具有影响力的国内期刊发表,也鼓励支持面向国外期刊发表高质量论文。要落实主体责任,及时修改完善相关制度办法,坚持结果评价、过程评价、增值评价、综合评价有机结合,坚持激励约束并重,引导广大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坚守初心,淡泊名利,潜心钻研,铸造精品。  七、开展专项整治。各地各高校要针对10个“不得”组织“唯论文”问题专项整治,开展学风教育和警示活动,重点自查自纠是否存在评价指标单一、评价使用功利、高额奖励论文、抄袭代写论文、非法买卖论文、学风建设虚化、学术权力异化等突出问题,以“严”的主基调持续深化整改。教育部将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各高校经验做法,加大正面典型宣传;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建立问责追责机制,对落实不力、问题严重的单位,视情采取约谈、通报批评、公开曝光、责令整改等方式予以严肃处理。
    12/22 国家政策法规
  • 事关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国家医保局发布2个重要文件
      11月20日下午,国家医保局官网挂网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以下简称《操作规范》)与《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操作规范》共分8个部分,对信用评价制度的原则、信用评价目录清单、落实企业守信承诺、采集记录失信信息、失信行为信用评级、责任分级处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评价制度的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内容加以规定。医药企业失信等级评定将分为“一般”“中等”“严重”与“特别严重”4个等级,评定标准在《裁量基准》中进行了详细明确。  文件原文如下:  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的通知  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4号  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制定《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  2020年11月18日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  (2020版)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1章总则  1.1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开展的备案采购。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1.2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是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接受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1.3.1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中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应区别于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的公共信用监管。  1.3.2信息基础依靠部门协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法院判决以及部门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1.3.3保障医药企业的合法权利。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名义,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第2章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2.1评价范围。  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本规范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2.2清单管理。  国家医保局制定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自行增补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可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提出修订目录清单的意见建议。  2.3清单内容。  2.3.1“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3.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2.3.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2.3.5“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等,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2.3.6属于“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2.3.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2.4事前公开。  集中采购机构应自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可以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第3章落实企业守信承诺  3.1适用范围。  医药企业参加或受委托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平台挂网(含备案采购),应作出书面守信承诺。  3.2承诺主体。  3.2.1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3.2.2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3.3承诺事项。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3.3.1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3.3.2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简称员工),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3.3.3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规范提出的处置措施。  3.4承诺方式。  3.4.1医药企业正式签署并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1。  3.4.2《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统一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无需重复提交。  3.4.3对于未提交承诺书的医药企业,各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接受其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或医用耗材。  3.4.4守信承诺是医药企业对自身的价格行为、经营行为作出整体承诺,原则上不要求医药企业按具体产品、具体采购活动分别承诺、重复承诺。  3.4.5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收到医药企业书面承诺后,按一定规则编号归集。编号规则为CN+地区码+企业码+时间码。其中,地区码采用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前两位编码。企业码采用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时间码统一按照年/月/日的方式编制(YYYY/MM/DD),以医药企业书面承诺的落款时间为准。  3.5承诺周期。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不设固定的有效期,存在以下情形的,需要重新向集中采购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3.5.1承诺方因资产重组、企业更名、生产许可持有关系改变或者其他导致投标挂网主体改变,需要变更承诺主体的。  3.5.2承诺主体不变,承诺主体的法人代表变更的。  3.5.3在已承诺省份无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或所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均无平台采购记录且超过1年的,再次申请投标挂网前应重新提交书面承诺。  3.5.4确有必要重新作出书面承诺的其他情形。  3.6集中采购机构应使医药企业知悉承诺的事项、依据以及后果,必要时指导医药企业规范填写。  第4章采集记录失信信息  4.1采集记录医药企业主动报告的信息。  4.1.1报告主体:提交承诺的医药企业作为主动报告的责任主体,对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存在属于2.3.1-2.3.7项的失信行为,主动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1.2报告内容: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印发之日(2020年8月28日)起,医药企业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因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等,被依法追责或导致行贿对象被依法追责(含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决定不予起诉或处罚的情形),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具体信息。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2。  以医药商业贿赂为例,报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涉及商业贿赂的,应详细说明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回扣”情况,包括给予回扣的对象、金额、方式、资金来源,单件药品或医用耗材“回扣”占零售价格的比例等。  4.1.3报告要求:医药企业应自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本规范称“日”均指自然日,下同,有特殊说明的除外。)内向案件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书面报告。  医药企业报告信息应及时、全面、完整、规范,不得瞒报、漏报、不报。医药企业对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上诉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其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2采集记录部门公开或产生的信息。  4.2.1集中采购机构通过梳理汇总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主动采集信息。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判决文书,税务机关网站披露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开文书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应及时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局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争取信息支持。  4.2.2集中采购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和相关部门的合作框架下,采集记录或商请相关部门协助提供发生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案件信息,包括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  4.2.3集中采购机构日常运行中通过监测、受理举报等方式,掌握医药企业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5章失信行为信用评级  5.1评级主体。  5.1.1信用评级以省为单位进行,由本省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接受省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5.1.2实行跨省联盟采购时,对于医药企业在成员省份已产生的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简单放大应用范围,可在联盟采购规则中规定信用评级结果的应用规则,使应用程度和方式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相当。  5.2裁量基准。  信用评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具体的裁量基准由本中心另行发布并动态更新。  5.3评级方法。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基本方法是先评具体行为的信用等级,再根据各个行为的信用等级综合确定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  5.3.1以承诺主体为单位,汇总相关的失信行为。  5.3.2按照裁量基准,对各失信行为评定等级。  5.3.3按照各失信行为的评定等级综合确定信用评级结果。即先对评定等级具有累加递进关系的不同失信行为,按照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折算。在完成折算的不同失信行为中,选择失信评定等级最高的,作为承诺主体当期的信用评级结果。  5.3.4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可在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探索量化评分的信用评级方法。  5.4评级要求。  信用评级所依据事实限于发生在本省范围内的失信事项,本省未发生失信行为的,不以在其他省份的失信行为、失信等级作为本省信用评级结果,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除外。  5.5评级周期。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每季度第1个月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集中公布最新一期信用评级结果,并同步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5.6企业申辩。  5.6.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正式公布信用评级结果前20日,应书面通知相关医药企业,告知信用评级的结果和依据,便于企业核对更正信息、提出申辩意见。  5.6.2对于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信用评级结果与所依据的事实不符、以及对信用评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存在异议的,企业可在此期间正式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说明申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提出更正建议。申辩有效的,集中采购机构据实相应调整信用评级结果,并在集中公布最新一期信用评级结果前反馈企业。  5.6.3集中采购机构书面通报送出5日后,确实无法确认医药企业收悉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提醒告知医药企业。采取公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并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集中采购机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刊登公告。  第6章失信责任分级处置  6.1各省按照信用评级结果分级采取处置措施。  6.1.1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的医药企业,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给予书面提醒告诫。  6.1.2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外,应在医药企业或相关医药产品的平台信息中标注信用评级结果,并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生产、配送的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6.1.3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针对医药企业具体药品或医用耗材采取限制或中止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应当是责任可以明确归集到该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失信行为,按照5.3.3的评级方法折算已经足以构成“严重”失信的情形。  6.1.4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6.1.5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该企业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6.1.6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采取分级处置措施,并兼顾药品可及性。  6.1.6.1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是指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6.1.6.1.1属于独家生产且已连续3个月的月度“3日配送率”低于40%。  月度“3日配送率”=月度内企业收到医院的药品或医用耗材订单后3日内的送出金额÷该月度的医院订单金额×100%。送出金额、订单金额以集中采购平台记录的数据为准。  6.1.6.1.2具有不可替代性,停止供应会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  6.1.6.1.3具有重要治疗价值,停止供应会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安全。  6.1.6.2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的,不影响采取书面提醒告诫、向采购方提示风险信息、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等处置措施。医药企业滥用上述条款,通过限制供货等方式人为制造供应紧张、规避处置措施,应从重调整信用评级。  6.1.6.3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不宜采取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可在征求临床意见评估确认的基础上采取替代性措施,如将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处置措施延后至其他企业能够满足供应时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照失信行为发生前较低的历史价格稳定供应药品或医用耗材。  6.2全国联合处置措施。  6.2.1上一年度,被5个及以上省份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本中心将汇总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每年第1季度集中公布1次上年度信用评级结果。  6.2.2相关企业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后,信用评级结果为“中等”或“中等”以下的省份,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将该企业信用评级结果调整为“严重”。  6.2.3相关企业在本省份的信用评级结果已为“严重”的,不因其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进一步追加调整信用评级结果、额外增加处置力度。  第7章医药企业信用修复  7.1自动修复。  7.1.1失信行为时间超过3年的,失信信息保留但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具体事项自动修复时间不宜以3年为周期的,在裁量基准中另行规定。  7.1.2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涉事企业可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申请,经逐级核实后重新评价评级。  7.1.3失信行为的时效标准根据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计算。  7.1.3.1属于2.3.1和2.3.2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其中,法院判决以初审判决的生效之日为准。  例如,某企业于2018年1月1日发生商业贿赂行为、2020年9月1日法院初审判决生效。自2023年9月2日起,可认定为该失信行为失去时效性的,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  7.1.3.2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企业纠正价格之日起计算。  7.1.3.3属于2.3.5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正式通报约谈结果之日起计算。  7.1.3.4属于2.3.6和2.3.7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相关事实认定决定或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7.2主动修复。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的纠正、弥补措施。可以采用的具体措施如下:  7.2.1终止相关失信行为。  7.2.2对涉案员工、委托代理企业采取法律和合同框架内的规范措施,直至解除雇佣(同前)、委托代理关系。  7.2.3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7.2.4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接受合规检查。  7.2.5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原则,主动剔除涉案产品价格中的虚高空间。其中,属于医药商业贿赂行为的,价格虚高空间按照回扣金额在药品价格中的占比计算。  7.2.6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根据失信行为类型,主动退回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6.1属于2.3.1的失信行为,按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本省份范围最近1年的销售金额(价格按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计算)和回扣比例之积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2属于2.3.2的失信行为,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无税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3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按以不公平高价在本省份销售的违法违规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违法违规金额是指按照判决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不合理涨价部分折算的销售金额。如2019年1月1日企业实施某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5月1日在某省完成涨价n%,2020年1月1日被裁定违法或违规,随后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通过在该省的违法违规金额等于,2019年5月1日直至纠正价格前销售金额和n%的乘积。  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得到接收主体(支付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费用的医保基金、单位或个人)确认。无法有效退回的,不影响医药企业采取其他措施修复信用。  7.2.7公益性捐赠不合理价款。公益捐赠性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7.1根据失信行为类型,公益捐赠性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不合理价款的计算规则同7.2.6.2及7.2.6.3。  7.2.7.2公益性捐赠的对象应当是国内合法注册的省级及省级以上慈善组织或基金会。  7.2.7.3明确捐赠用途是为罹患罕见病、严重职业病、贫困群体易患病、儿童疾病以及其他重特大疾病的患者医疗救治提供资金支持。  7.2.7.4捐赠不附加患者消费条件,不要求以患者购买指定产品为前提。  7.2.7.5捐赠款项的使用情况通过专门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7.2.8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如医药企业声称价格失信行为是上游原料、辅料等被垄断或者下游销售渠道被控制的,主动指证实际控制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承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执法的,可视为有效的信用修复措施。  不同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措施随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一并发布。  7.3修复效果。  7.3.1医药企业信用修复效果的确认。  7.3.1.1医药企业信用自动修复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2医药企业采取措施主动修复信用的,应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正式的信用修复报告,包括修复措施针对的失信事项、修复措施的具体内容、修复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等,由集中采购机构核实并根据裁量基准和修复措施的对应关系,及时确认修复是否有效,并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3《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各省的信用评级结果制定调整。上一年度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省份数量下降至5个以内的,相关企业不再列入新一版名单。  医药企业从名单中撤销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2医药企业在接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通报后(5.6.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但未达到信用修复效果的,不影响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如期更新信用评级结果、采取处置措施。  7.3.3医药企业有效修复信用的,集中采购机构只调整信用评级结果,保留医药企业失信事实记录,不得擅自删除。  第8章信用评价制度的信息化建设  8.1本中心统一归集全国的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行为案例信息。  8.1.1属于2.3.1-2.3.4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取属地原则和同级原则,分别由地市级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采集记录。  属于2.3.5-2.3.7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采集记录。  8.1.2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记录不固定周期,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上传信息的格式见附件2。  8.1.3采集记录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核验后加盖电子签章上传本中心。本中心复核并编号后,统一导入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行为案例信息库。  8.1.4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需要更正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发起,本中心负责复核及更正入库信息。  8.2本中心统一归集全国的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主体信息。  8.2.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填写“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主体信息采集表”(附件3),加盖电子签章上传本中心。本中心复核并编号后,导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  8.2.2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上传失信主体信息采集表,同一主体同一张表,如同一主体存在多项失信、失信行为涉及多种药的,按本表相关格式要求自动续表,填报完整。  8.2.3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上升为“严重”、“特别严重”的,应在当期更新信用评级结果时,按照附件3同步上传本中心。  8.3建设方式。  本中心按照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要求,参与统筹推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信息化建设。过渡期间,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为医药企业提交承诺、记录信息等,提供电子化、网络化的便捷渠道,并注意保障信息安全。  附件:  1.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模板)  2.医药企业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文书  3.信息采集表  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5号  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统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制定《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  2020年11月18日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  (2020版)  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级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  1.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  1.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不包括2020年8月28日之前,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15万元(不含15万元,下同),或单笔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本款所称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医药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包括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下同)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下同。  医药企业发生员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近三年在全国范围仅此一例且累计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下同。  1.2申请挂网、中标资格,经查证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1弄虚作假的内容不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无直接关联。  1.2.2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  1.2.3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1.3在《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要求的报告期限内,存在瞒报、漏报、不报承诺范围内的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  1.4因价格或营销行为失当被省级和地市级医疗保障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但推诿或拒绝配合的。  1.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  2.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  2.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2.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下同)。  2.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  2.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  2.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但不能充分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纠正的。  2.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5.1.1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  2.5.1.2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  2.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以上。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  2.5.1.4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  2.5.1.5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  2.5.1.6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其他情形。  2.5.2所列参数(2.5.1.1-2.5.1.6)是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  2.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不计入信用评级。  2.5.4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承诺主动纠正价格异常变动的,承诺期内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承诺期满后未履行承诺的,该行为的信用评级上调为“严重”。  2.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但未遂的。  2.7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5次以上的(同一案件中涉及多种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分别计算失信行为次数,下同)。  3.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  3.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3个月的。  3.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3个月的。  3.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不能充分说明原因,相关行为在本省范围内持续时间超过1年或相关行为持续期间在本省范围内销售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具体情形见2.5.1.1-2.5.1.6项。  3.6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获得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中标资格,已对其他企业挂网、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如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等。  3.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既遂的。  3.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如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危害影响患者生命安全等严重后果。  3.9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中等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3.10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  4.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  4.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或单笔行贿数额200万元以上。  4.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  4.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5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因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被评定为“严重”的,不纳入计算。  5.主动修复信用措施和裁量基准的对应关系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针对性的纠正、弥补措施,使其可以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影响,进而达到修复信用的效果。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修复措施分为信用修复的必要措施和充分措施,具体使用方式和修复效果见附件。  6.其他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信用评级和修复信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形成公平、统一、标准、规范、协调、均衡的评级结果。处理极端特例时,可以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形成相当的评级结果。  附件:主动修复信用措施和裁量基准对应关系表.
    12/18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