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公示信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站内文章
  •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推动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加大对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惩治力度,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生产者、经营者等主体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环节中有关食品安全方面,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中有关产品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涉嫌违法行为。   第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依法行政、社会共治的原则。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加强宣传,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并支持公众投诉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   第四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制度和政策并监督实施;   (二)调查处理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并发布相关信息;   (三)通报并向上级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情况;   (四)协调指导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收集、汇总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定期发布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分析报告;   (三)制定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程序、标准和规范,对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承担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的具体工作,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受理、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等;   (二)对上级转办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进行转办、移送、跟踪、督促、审核、上报等;   (三)对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收集、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按要求定期向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报告;   (五)承担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宣传、培训工作。   第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畅通“12331”电话、网络、信件、走访等投诉举报渠道,建立健全一体化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时解决和回应公众诉求。   第二章 受 理   第十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负责统一受理食品药品投诉举报。   对直接收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无同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转交负责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十一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客观真实的投诉举报材料及证据,说明事情的基本经过,提供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名称、地址、涉嫌违法的具体行为等详细信息。   提倡实名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愿公开投诉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投诉举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以适当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   (一)无具体明确的被投诉举报对象和违法行为的;   (二)被投诉举报对象及违法行为均不在本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   (三)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责范围的;   (四)投诉举报已经受理且仍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举报的;   (五)投诉举报已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六)违法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限的;   (七)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或者已经进入上述程序的;   (八)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属于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人应当向涉嫌违法主体所在地或者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进行投诉举报。   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实行统一受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投诉举报人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提出投诉举报。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收到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涉及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指定受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统一编码,并于收到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投诉举报或者不予受理投诉举报的部分内容的,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适当方式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和理由告知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未按前款规定告知的,投诉举报自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 对受理的投诉举报,按照重要投诉举报和一般投诉举报分类办理。   投诉举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要投诉举报:   (一)声称已致人死亡、严重伤残、多人伤残等严重后果的;   (二)可能造成严重食源性或者药源性安全隐患的;   (三)可能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   (五)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认为重要的其他投诉举报。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一般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监管职责划分,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办理。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重要投诉举报后,应当2日内转交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研究办理投诉举报。   对涉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多部门监管职责的投诉举报,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提出拟办意见,上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明确办理意见,组织协调投诉举报的办理。   第十九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线索及时调查核实,依法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以适当方式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联系方式不详的除外。   第二十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前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   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下列时间不计算在投诉举报办理期限内:   (一)确定管辖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所需时间;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因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所需时间;   (三)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特别复杂疑难的投诉举报,需要继续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书面报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将延期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和向其转办投诉举报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   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转办的投诉举报办理情况,下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投诉举报自受理之日起超过50日尚未办结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督促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及时办理,但经批准延期办理的除外。   投诉举报办理时限届满后未及时办结或者未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可以视情形提请投诉举报承办部门的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二十二条 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延期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反馈转交其办理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重要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即时反馈,一般投诉举报案件信息应当在办理完结或者作出延期决定后5日内反馈。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办理结果5日内,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投诉举报办理结果上报上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投诉举报的;   (二)未将办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反馈不当的。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投诉举报办理情况进行回访,听取投诉举报人意见和建议,并记录回访结果。   第二十五条 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有保存价值的文字、音像等资料立卷归档,留档备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建设本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将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定期上报至全国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数据中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投诉举报信息管理系统,规范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监测和管控,及时进行预警,有效防范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和涉及投诉举报管理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等信息,发现薄弱环节,提出监管措施和建议,并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第二十八条 投诉举报人提出的有关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风险信息、监管建议,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报送相关部门参考。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实时将带有倾向性、风险性和群体性食品药品安全问题等投诉举报信息,报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同时抄报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及稽查等相关部门;每月分析本行政区域的重要投诉举报信息和投诉举报热点、难点问题,报送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分析相关情况,报告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全国范围的投诉举报信息,对具有规律性、普遍性的问题,及时形成监管建议,上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机构应当定期通报下列情况:   (一)投诉举报信息统计分析结果;   (二)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办理投诉举报的总体情况;   (三)下一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工作情况;   (四)其他应当予以通报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渠道及投诉举报管理工作相关规定。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投诉举报受理和办理情况实施考核。   第三十二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人员培训教育,编制培训计划,规范培训内容,对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及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的合法权益,遵守下列工作准则:   (一)与投诉举报内容或者投诉举报人、被投诉举报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投诉举报登记、受理、处理、跟踪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投诉举报材料;   (三)严禁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严禁将投诉举报人信息透露给被投诉举报对象及与投诉举报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不得与无关人员谈论投诉举报案件情况;   (四)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不得泄露被投诉举报对象的信息。   第三十四条 各级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举报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投诉举报人反映情况及提供的材料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投诉举报人应当依法行使投诉举报权利,不得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违法手段干扰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或者管理部门,是指负责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受理、转办、跟踪、协调、汇总、分析、反馈、通报等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包括: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   (二)无独立设置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机构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是指具体负责投诉举报调查、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投诉举报受理、办理等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食药监局|2018/10/22  
    11/06 国家政策法规
  •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构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督察机制,推动各地区各部门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根据《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等有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统计督察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核心意识、看齐意识,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按照高质量发展的要求,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聚焦统计法定职责履行、统计违纪违法现象治理、统计数据质量提升,注重实效、突出重点、发现问题、严明纪律,维护统计法律法规权威,推动统计改革发展,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好统计制度保障。   第三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授权,国家统计局组织开展统计督察,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工作的决策部署和要求、统计法律法规、国家统计政令等情况。   第四条 国家统计局负责统筹、指导、协调、监督统计督察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年度督察计划,批准督察事项,审定督察报告,研究解决督察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国家统计局统计执法监督局承担统计督察日常工作。   国家统计局通过组建统计督察组开展统计督察工作,统计督察组设组长、副组长,实行组长负责制,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五条 统计督察对象是与统计工作相关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重点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必要时可以延伸至市级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和与统计工作相关的领导班子成员;省级统计机构和省级政府有关部门领导班子成员。   第六条 对省级党委和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加强对统计工作组织领导,指导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推动统计改革发展,研究解决统计建设重大问题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领导干部统计法律底线,依法设立统计机构,维护统计机构和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职权,保障统计工作条件,支持统计活动依法开展等情况;   (三)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问责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建立统计违纪违法案件移送机制,追究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责任,发挥统计典型违纪违法案件警示教育作用等情况;   (四)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市级及以下党委和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七条 对各级统计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统计改革发展各项决策部署,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重大国情国力调查等情况;   (二)履行统计法定职责,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严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法律底线,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依法组织开展统计工作,依法实施和监管统计调查,依法报请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落实统计普法责任制等情况;   (三)执行国家统计规则,遵守国家统计政令,遵守统计职业道德,执行统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落实各项统计工作部署,组织实施统计改革,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参与构建新时代现代化统计调查体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体系等情况;   (四)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监督检查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检查,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或者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落实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制度等情况;   (五)应当督察的其他情况。   对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开展统计督察的内容还包括:依法提供统计资料、行政记录,建立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贯彻落实统计信息共享要求等情况。   对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内设机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开展统计督察。   第八条 统计督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召开有关统计工作座谈会,听取被督察地区、部门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法定职责等情况汇报;   (二)与被督察地区、部门有关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向知情人员询问有关情况;   (三)设立统计违纪违法举报渠道,受理反映被督察地区、部门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统计违纪违法行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调阅、复制有关统计资料和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等材料,进入被督察地区、部门统计机构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比对、查询;   (五)进行遵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等情况的问卷调查,开展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赴被督察地区、部门进行实地调查了解;   (六)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统计督察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制定方案。国家统计局根据具体任务组建统计督察组,确定统计督察组组长、副组长、成员,明确督察组及其成员职责。统计督察组根据其职责制定实施方案,明确督察目的、对象、内容、方式、期限等。   (二)实地督察。统计督察组赴有关地区、部门督察前应当先收集了解督察对象有关统计工作的基本情况,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送达统计督察通知书。统计督察组到达后应当向被督察地区、部门通报督察内容,严格按照督察实施方案开展督察。   (三)报告情况。统计督察组实地督察结束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形成书面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经与督察对象沟通后,向国家统计局报告督察基本情况,反映发现的统计违纪违法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听取统计督察组的督察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涉及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应当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及时向被督察地区、部门反馈相关督察情况,指出有关统计工作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将督察意见书提供给被督察地区、部门,并将督察报告以及督察意见书移交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中央组织部。其中,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督察意见应当报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后再反馈。统计督察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收到统计督察组反馈意见后,应当对存在的问题认真整改落实,并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反馈国家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应当以适当方式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督察中发现统计违纪违法问题和线索的,按照《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每年年初应当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上年度统计督察情况。   第十五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应当支持配合统计督察工作。被督察地区、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应当自觉接受统计督察监督,积极配合统计督察组开展工作。督察涉及的相关人员有义务向统计督察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察地区、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不支持配合甚至拒绝、阻碍和干扰统计督察工作的,应当视为包庇、纵容统计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统计督察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了解情况,客观公正反映问题。   统计督察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工作纪律等有关纪律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问题瞒案不报、有案不查、查案不力,不如实报告统计督察情况,甚至隐瞒、歪曲、捏造事实的;   (二)泄露统计督察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及其工作秘密的;   (三)统计督察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或者利用统计督察工作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督察纪律行为的。   第十八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8月24日起施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2018/10/22  
    11/06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商秩函〔2017〕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深入推进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对理顺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规范市场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以来,商务部与中央编办在10个城市联合开展了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在梳理执法职责、整合执法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协作等方面积极探索,有效集中了执法权,提高了监管效率,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商务系统仍然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执法体制不顺、执法力量分散、执法领域缺位、保障条件不足等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发〔2017〕6号)、《国内贸易流通“十三五”发展规划》(商建发〔2016〕430号)和《商务部关于推进商务基本业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商综发〔2017〕281号)要求,经商中央编办同意,现就全国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树立大商务观念,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核心,加快转变监管理念、体制和方式,从分散的单项监管转向整合力量、综合监管,从注重行政手段转向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推进建立适应现代市场体系的商务综合执法监管体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执法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有效整合商务领域执法职能和资源,科学合规设置执法层级,强化商务监管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基本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初步形成与商务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执法监管体系。   (三)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清理减少执法事项,规范自由裁量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坚持改革创新。创新商务执法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方式,推进智慧监管、信用监管、精准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3.坚持权责一致。制定权责清单,明确综合执法机构职能,厘清职责边界,减少职责交叉,落实执法责任。   二、主要任务   (一)整合综合执法职能。商务执法职责原则上由机关承担,可依托内设机构开展综合执法。要清理减少、整合归并执法事项,建立执法事项清单。相对分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能与政策制定、准入许可、行业促进等行政管理职能,集中行政执法职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综合执法。厘清综合执法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加快形成行政管理职能与行政执法职能之间既分工明确、又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   (二)优化执法力量配置。理顺省、市、县三级执法职责,推进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除承担法定监管执法职责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划商务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指导大案要案的督办和协调工作。市、县两级应通过内部整合、优化结构、盘活存量、挖掘潜能等方式,加强基层执法力量配备,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市级和市辖区原则上实行一级执法。充实优化人员力量,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保证队伍专职化与人员专业化。   (三)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制定并公布商务执法权责清单。对照每项执法责任,明晰履职内容,明确执法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制定商务执法工作规则,细化岗位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执法监督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考核与激励机制。   (四)创新执法方式。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趋势,改进传统执法方式,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加快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促进办案流程和执法工作网上运行管理,提升统计分析与监测预警能力。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发挥信用体系的约束作用,推进分类监管。   (五)强化执法协同配合。加强商务执法的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协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加强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提高执法协作监管效能。   (六)发挥社会行业监督。建立健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体系,畅通电话、窗口、电子邮箱等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渠道,完善案件受理、转交督办机制和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加强与有关行业组织的相互协作,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增强自律性,引导企业成为行业秩序的监督者和维护者。调动第三方、行业、公众、媒体等监督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新格局。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是落实依法行政和“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推动建立由政府牵头,商务、编制等部门参加的跨部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统筹,研究解决改革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商务部跟踪和督导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协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健全商务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业务培训,将商务执法工作经费与能力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合理配置执法必需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等装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三)加强交流宣传。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商务执法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普法力度,大力宣传普及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加强警示教育,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商 务 部   2017年11月24日
    11/06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归集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称“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和应用管理行为,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部门协同监管,更好地服务各类企业和社会公众,促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部门涉企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工作实施方案的复函》(国办函〔2016〕7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涉企信息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公示系统(山东)是国务院批准建设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省级子系统,是全省企业信息归集公示平台,是企业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和即时信息的法定平台,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实施网上监管的操作平台,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协同监管的工作平台。   第四条 公示系统(山东)主要由面向社会公众和各类企业的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全省各级行政机关的协同监管门户构成。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在各级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涉企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依法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以及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并自主申报公示、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七条 公示系统(山东)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加强与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以下称“省信用平台”)、山东省政务服务平台的深度融合,实现与各级行政机关涉企信息无障碍交换和信息共享。   第八条 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客观、准确、及时、必要的原则,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公民个人隐私,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九条 省政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统筹协调推进全省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应用有关工作。   省级工商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负责公示系统(山东)的开发建设和运行管理维护,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业务规范,牵头推进公示系统(山东)涉企信息的归集应用和管理。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涉企信息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和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示系统(山东)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十条 省级工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公示和公示系统(山东)运行管理的评估办法及标准,建立相关工作核查机制,及时对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督查通报。必要时,可由第三方实施专项评估。   第二章 涉企信息归集与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注册登记备案、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商标注册、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信息;   (五)各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建立的对企业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并公示的“黑名单”信息;   (六)企业依法应当自主公示的信息;   (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股权冻结信息等司法协助信息;   (八)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   (九)税务部门的非正常户认定信息;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山东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本条规定的数据格式规范要求,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定依据和本部门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建立本部门涉企信息归集工作机制,全面、及时、准确归集公示涉企信息。   (一)行政许可的准予、变更、注销、吊销、撤销信息。行政许可准予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文书编号、文书名称、有效期起始和终止日期、许可(审批)内容、许可(审批)机关、公示期限、许可(审批)文书状态。行政许可(审批)变更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的变更事项、变更前内容、变更后内容,许可(审批)的变更时间、变更许可(审批)的机关、公示期限。行政许可(审批)注销、吊销、撤销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许可(审批)注销、吊销、撤销的日期及原因,许可(审批)机关、公示期限。   (二)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处罚决定书文号,违法行为类型(违法行为名称),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措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日期、公示期限。行政处罚变更信息的,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行政处罚变更内容、变更日期,变更行政处罚的机关、公示期限。   (三)“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信息。归集内容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抽查实施机关,抽查事项,检查完成日期、抽查检查结果。   (四)其他依法应公示的企业信息。归集内容应符合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公示系统(山东)相关数据规范标准。   第十三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的标识。   第十四条 涉企信息的归集实行“谁产生、谁提供,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核实其提供的涉企信息,对其提供的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完整性负责,保证公示信息质量。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自主公示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的,由其对自主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涉企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统一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交换共享至公示系统(山东);省级工商部门应将接收信息于20个工作日内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 (山东)向社会公示。其中,“双公示”信息通过省信用平台共享交换至公示系统(山东)。   实行“双告知”“多证合一”和“证照分离”的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协同监管门户(以下称“协同监管门户”),实现涉企信息的互联共享。   非我省行政机关产生的涉及我省企业的信息,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交换方式提供的,由省级工商部门记于相应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协同监管门户实行账户分级管理,为全省各级行政机关提供用户名和登录密码,支持其通过在线录入、数据导入、数据接口、数据交换等方式归集公示涉企信息。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专人负责本部门(行业)账户使用管理和涉企信息的归集公示工作。   第十七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将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按有关规定时限要求,汇总推送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确保全省企业公示信息在全国范围内的一致性、准确性。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向公示系统(山东)归集公示信息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保密及安全审查机制。   第十九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至企业名下的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自然人的住所(与经营场所一致的除外)、身份证号码和银行账号等个人信息,一律不予公示。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的,应当报请上级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公示系统(山东)归集的涉企信息产生日期上溯至2014年10月1日,各级行政机关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将有效信息归集公示完毕。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归集时间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后产生的涉企信息,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时限和路径,及时归集和公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期限原则上为1年,其中涉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不再对外公示。   第三章 涉企信息共享与应用   第二十二条 公示系统(山东)通过统一公示查询门户面向社会公众和各类企业免费提供每天24小时的企业信息公示查询服务;支持公示信息订阅和公示信息异议网上受理;支持电子营业执照展示和下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依法查询使用已公示的涉企信息。经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被查询企业属地工商部门,查询该企业选择不公示的涉企信息。   第二十三条 按照全省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有关要求,依托全省统一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平台,公示系统(山东)以降低社会交易成本为目标,开放公示的企业信息资源,支持企业信息在公共服务领域中的应用,鼓励社会各方运用公示数据开发合规的企业信用衍生产品;支持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整合形成社会各方对同一企业不同侧面的相关数据描述。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通过协同监管门户或后台数据接口,实现信息归集、信息提供、信息管理、信息统计查询和数据共享。   各级行政机关共享获取涉企信息,应当遵循合理行政的原则,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确定关联的涉企信息查询事项;因依法履职确需查询获取非共享信息,或共享获取超出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报经省级工商部门或提供信息的主管部门同意。   各级行政机关从协同监管门户共享获取的相关涉企信息,主要满足于本部门行政许可、行政监管、资格准入、表彰奖励、联合惩戒等工作需要,公示系统(山东)未公布的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依托协同监管门户,做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双告知”工作。企业登记涉及后置审批项目的,企业登记注册后,工商部门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向后置许可部门推送,后置许可部门通过登录协同监管门户获取后置许可企业登记注册信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后续监管。办理后置许可后,通过协同监管门户反馈后置许可信息,由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商部门应当使用协同监管门户,与其他政府部门交换案件线索、市场监管风险预警等协同监管信息;开发大数据分析功能模块,共享运用分析结果,支持各部门实施信用监管、智能监管、精准监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跨部门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机制,按照“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原则,实施从企业准入到退出全过程的信用约束和联合惩戒。   各级行政机关应将本领域的失信企业信息,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或直接推送的方式,推送至协同监管门户,由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向社会公示,供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联合惩戒和社会公众监督。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管理企业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企业、招投标、政府采购、表彰奖励、安全许可、生产经营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工作中,应将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归集公示的涉企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农资领域严重失信生产经营单位、海关失信企业、出入境检验检疫严重失信企业、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严重失信者、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环境保护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相关责任主体、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向协同监管门户推送“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结果,由省级工商部门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涉及“多证合一”的企业,工商部门依法审核后,直接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相关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公示,并通过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与各相关行政机关实时共享,及时推送至省信用平台。企业不再另行办理“多证合一”涉及的被整合证照事项,相关行政机关通过信息共享满足管理需要。   第三十条 依托公示系统(山东),升级拓展小微企业名录(山东)信息系统,建立扶持政策集中公示、扶持政策申请导航、小微企业享受扶持政策信息公示等功能模块,打造小微企业“双升”战略工作平台。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通过公示系统(山东)提交并公示简易注销公告后,省级工商部门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共享提交简易注销公告的企业名单信息。公告期内,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及社会公众,可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工商部门提出异议。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在注销登记前需经批准的,不适用简易注销。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企业简易注销后,将注销结果信息共享至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部门,并通过公示系统(山东)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二条 依托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凡是能通过公示系统(山东)、省信用平台交换共享获取的信息,不再要求企业和社会公众提交相关书面证明,实现涉企信息一次采集、部门共享、多方使用。   第四章 涉企信息管理与责任   第三十三条 省级工商部门负责对各级行政机关实行统一授权管理,对涉企信息实行分级分类应用,按流程设置系统登录、信息访问和应用权限。   各级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本单位的信息安全管理机制、信息查询制度规范和信息管理保密审查制度。   第三十四条 省级工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建立系统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加强日常运行监控,做好安全防护和容灾备份。   第三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数据质量评估检查机制,定期开展数据质量监测。建立健全数据使用管理机制,明确使用管理职责、人员、权限和流程。   第三十六条 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发现公示的企业信息变更、失效、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将更正结果信息归集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涉企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可向涉企信息提供单位提出核实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据。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书面答复申请人;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及时予以修正并书面答复申请人,同时将更正结果信息及时归集至公示系统(山东)并向社会公示。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在对异议信息进行核实期间,涉企信息提供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决定是否暂停公示该企业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推送涉企信息和使用公示系统(山东)过程中,因玩忽职守导致提供信息不准确、不及时,或利用工作之便违法使用公示系统(山东)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社会公众未经工商部门同意,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批量获取公示系统(山东)数据信息,对公示系统(山东)的运行产生不良影响的,或非法修改删除信息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相关信息,在公示系统(山东)的归集、公示、共享、使用和管理等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21日。   抄送: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11月22日印发
    11/06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商秩函〔2017〕8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深入推进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是贯彻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放管服”改革精神的重要举措,对理顺综合执法管理体制、提升事中事后监管能力、规范市场秩序、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2016年以来,商务部与中央编办在10个城市联合开展了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试点,在梳理执法职责、整合执法职能、规范执法行为、加强执法协作等方面积极探索,有效集中了执法权,提高了监管效率,取得了显著成效,但商务系统仍然存在监管职责不清、执法体制不顺、执法力量分散、执法领域缺位、保障条件不足等突出问题。为贯彻落实《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中发〔2015〕36号)、《国务院关于推进国内贸易流通现代化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国发〔2015〕49号)、《“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国发〔2017〕6号)、《国内贸易流通“十三五”发展规划》(商建发〔2016〕430号)和《商务部关于推进商务基本业务改革发展的意见》(商综发〔2017〕281号)要求,经商中央编办同意,现就全国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定不移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树立大商务观念,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以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为核心,加快转变监管理念、体制和方式,从分散的单项监管转向整合力量、综合监管,从注重行政手段转向运用行政、法律、经济和信息等多种手段,推进建立适应现代市场体系的商务综合执法监管体制,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为维护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执法保障。   (二)总体目标。   到2020年,有效整合商务领域执法职能和资源,科学合规设置执法层级,强化商务监管执法体系和能力建设,基本建立职责明确、边界清晰、行为规范、保障有力、运转高效的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初步形成与商务改革发展相适应的执法监管体系。   (三)基本原则。   1.坚持依法行政。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清理减少执法事项,规范自由裁量权,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坚持改革创新。创新商务执法监管体制机制、监管方式,推进智慧监管、信用监管、精准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升监管水平和执法效能。   3.坚持权责一致。制定权责清单,明确综合执法机构职能,厘清职责边界,减少职责交叉,落实执法责任。   二、主要任务   (一)整合综合执法职能。商务执法职责原则上由机关承担,可依托内设机构开展综合执法。要清理减少、整合归并执法事项,建立执法事项清单。相对分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职能与政策制定、准入许可、行业促进等行政管理职能,集中行政执法职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结合实际,进行更大范围综合执法。厘清综合执法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关系,加快形成行政管理职能与行政执法职能之间既分工明确、又协调配合的运行机制。   (二)优化执法力量配置。理顺省、市、县三级执法职责,推进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除承担法定监管执法职责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要负责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划商务执法工作制度,监督、指导大案要案的督办和协调工作。市、县两级应通过内部整合、优化结构、盘活存量、挖掘潜能等方式,加强基层执法力量配备,科学合理设置岗位。市级和市辖区原则上实行一级执法。充实优化人员力量,严格实行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保证队伍专职化与人员专业化。   (三)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制定并公布商务执法权责清单。对照每项执法责任,明晰履职内容,明确执法方式,优化操作流程。制定商务执法工作规则,细化岗位职责,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执法监督流程,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监督考核与激励机制。   (四)创新执法方式。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趋势,改进传统执法方式,全面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加快监管执法信息化建设,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促进办案流程和执法工作网上运行管理,提升统计分析与监测预警能力。建立经营者诚信档案,发挥信用体系的约束作用,推进分类监管。   (五)强化执法协同配合。加强商务执法的横向协作、纵向联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协作机制。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规范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无缝对接。加强部门间监管执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提高执法协作监管效能。   (六)发挥社会行业监督。建立健全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体系,畅通电话、窗口、电子邮箱等社会公众举报投诉渠道,完善案件受理、转交督办机制和流程,提升服务水平。加强与有关行业组织的相互协作,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增强自律性,引导企业成为行业秩序的监督者和维护者。调动第三方、行业、公众、媒体等监督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维护市场秩序的监管新格局。   三、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深化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工作是落实依法行政和“放管服”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要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推动建立由政府牵头,商务、编制等部门参加的跨部门商务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协调工作机制,加强工作统筹,研究解决改革遇到的突出问题,确保改革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商务部跟踪和督导改革进展情况,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改革取得实效。   (二)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级商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支持,协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健全商务执法保障机制,加强业务培训,将商务执法工作经费与能力建设经费纳入同级财政保障范围,合理配置执法必需的交通、通讯、调查取证等装备,改善执法条件,保障执法工作需要。   (三)加强交流宣传。充分发挥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的作用,广泛宣传商务执法先进经验、典型做法,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加大普法力度,大力宣传普及商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曝光违法违规典型案件,加强警示教育,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   商 务 部   2017年11月24日
    11/06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6月6日             附件 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范围规定 第一条 为明确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 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 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 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 A1 级通用 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 (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第三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6 月 6 日起施行
    11/01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取消企业相关备案,做好登记机关信息推送 《决定》明确取消设立分公司备案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有关企业无须再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改由各地登记机关负责推送相关企业信息,实现及时更新、及时共享。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做好登记信息公示的有关工作,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由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下载记名,并上传公示。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要及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导入本地登记业务系统,实现自动提示。 三、调整声明方式,提供免费公告服务 根据《决定》要求,对于营业执照丢失或损坏,申请人申请补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由企业按照自主公示、自负其责的原则,免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补领手续的,要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是否已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四、完善系统功能,提升信息化保障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将加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加“集团母公司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栏目。市场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相关技术方案,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9月1日前完成系统升级改造,做好登记信息的传输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并依法公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服务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实现企业和群众“少跑腿”,“数据多跑路”目标,推动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安排,落实责任分工。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待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后,按照修订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17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11/01 国家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第237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     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     (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     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     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     (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     (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     (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     (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第二十条 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将失信企业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     失信企业被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满1年,可以向海关申请成为认证企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按照以下原则作出调整:     (一)企业发生存续分立,分立后的存续企业承继分立前企业的主要权利义务的,适用海关对分立前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其余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二)企业发生解散分立,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合并企业适用海关对合并后存续企业的信用状况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企业。     第二十二条 海关或者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企业认证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一般认证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50%以下;     (二)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三)海关收取的担保金额可以低于其可能承担的税款总额或者海关总署规定的金额;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除适用一般认证企业管理措施外,还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一般信用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以下;     (二)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三)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五)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六)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八)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在80%以上;     (二)不予免除查验没有问题企业的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     (三)不适用汇总征税制度;     (四)除特殊情形外,不适用存样留像放行措施;     (五)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六)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31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惩戒措施的通知
    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限制不动产交易 惩戒措施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8〕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高级人民法院、国土资源厅(局):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进一步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6〕64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8号)等有关要求,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建立健全联合奖惩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共同对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不动产交易的惩戒措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法院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参与房屋司法拍卖。     二、市、县国土资源部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三、各地国土资源部门与人民法院要积极推进建立同级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在为失信被执行人及失信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办理转移、抵押、变更等涉及不动产产权变化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将相关信息通报给人民法院,便于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四、建立健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及时推送至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国家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将失信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时反馈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国家发展改革委                                                                                               最高人民法院                                                                                               国 土 资 源 部                                                                                               2018年3月1日  
    10/31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有关会计行业组织:     为加强会计诚信建设,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推动会计行业进一步提高诚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精神,现就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会计诚信教育,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积极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基本原则。     ——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充分发挥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中的组织管理和监督指导作用,加强与相关执法部门统筹协调,建立联动机制,引导包括用人单位在内的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充分发挥会计行业组织作用,共同推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     ——健全机制,有序推进。建立健全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的体制机制,有序推进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建设,规范会计人员信用信息采集和应用,稳步推进会计人员信用状况与其选聘任职、评选表彰等挂钩,逐步建立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加强教育,奖惩结合。把教育引导作为提升会计人员诚信意识的重要环节,加大守信联合激励与失信联合惩戒实施力度,发挥行为规范的约束作用,使会计诚信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成为广大会计人员的自觉行动。     二、增强会计人员诚信意识     (一)强化会计职业道德约束。针对会计工作特点,进一步完善会计职业道德规范,引导会计人员自觉遵纪守法、勤勉尽责、参与管理、强化服务,不断提高专业胜任能力;督促会计人员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做假账,不断提高职业操守。     (二)加强会计诚信教育。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会计诚信教育,将会计职业道德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必修内容,大力弘扬会计诚信理念,不断提升会计人员诚信素养。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对会计诚信建设的宣传教育、舆论监督等作用,大力发掘、宣传会计诚信模范等会计诚信典型,深入剖析违反会计诚信的典型案例。引导财会类专业教育开设会计职业道德课程,努力提高会计后备人员的诚信意识。鼓励用人单位建立会计人员信用管理制度,将会计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作为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强化会计人员诚信责任。     三、加强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建设     (一)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制度。将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违法行为的会计人员,作为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列入“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     (二)建立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研究制定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规范会计人员信用评价、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信息综合利用、激励惩戒措施等,探索建立会计人员信息纠错、信用修复、分级管理等制度,建立健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体系。     (三)完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以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管理为抓手,有序采集会计人员信息,记录会计人员从业情况和信用情况,建立和完善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要有效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组织升级改造本地区(部门)现有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构建完善本地区(部门)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财政部在此基础上将构建全国统一的会计人员信用信息平台。     四、健全会计人员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一)为守信会计人员提供更多机会和便利。将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作为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的重要依据。鼓励用人单位依法使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优先聘用、培养、晋升具有良好信用记录的会计人员。     (二)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施约束和惩戒。在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会计职称考试或评审、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资格资质审查过程中,对严重失信会计人员实行“一票否决制”。对于严重失信会计人员,依法取消其已经取得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支持用人单位根据会计人员失信的具体情况,对其进行降职撤职或解聘。     (三)建立失信会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应当将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执法部门发现的会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会计人员信用档案。支持会计行业组织依据法律和章程,对会员信用情况进行管理。加强与有关部门合作,建立失信会计人员联合惩戒机制,实现信息的互换、互通和共享。     五、强化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要高度重视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根据本地区(部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统一工作部署,统筹安排,稳步推进。要重视政策研究,完善配套制度建设,科学指导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要重视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政策措施落地生根。要重视沟通协调,争取相关部门支持形成合力,探索建立联席制度,共同推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有效开展。     (二)积极探索推动。财政部门和中央主管单位要紧密结合本地区(部门)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推动会计人员诚信建设。要探索建设会计人员信用档案、建立严重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等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对存在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三)广泛宣传动员。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和会计行业组织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渠道,加大对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教育引导会计人员和会计后备人员不断提升会计诚信意识。要积极引导社会各方依法依规利用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褒扬会计诚信,惩戒会计失信,扩大会计人员信用信息的影响力和警示力,使全社会形成崇尚会计诚信、践行会计诚信的社会风尚。                                                                                    财  政  部                                                                              2018年4月19日
    10/31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