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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 改革工作的通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的通知 国市监食经〔2018〕2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国发〔2018〕35号)要求,营造更优营商环境,现就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主要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简化许可流程、缩短许可时限,加快推行电子化审批,不断完善许可工作体系,持续提升食品经营许可工作便利化、智能化水平。   二、主要任务   (一)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告知承诺,是指申请人提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监管部门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书面承诺申请材料与实际一致的,监管部门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各地对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限仅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申请变更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申请延续许可(限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要试点推行“告知承诺制”。各地可结合实际,在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扩大推行告知承诺制的范围。   (二)优化许可事项。对餐饮服务经营者申请在就餐场所销售饮料等预包装食品的,不需在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标注销售类经营项目。   (三)缩短许可时限。许可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时限缩短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许可部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鼓励有条件的省(区、市)根据地方实际,进一步缩短许可审查和发证时限。   (四)全面推行许可信息化。各地要全面推行许可申请、受理、审查、发证、查询等网上办理,切实提高网上办理时效。加快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电子证书的发放和使用。不断完善食品经营许可数据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询。推进食品经营许可数据库与相关市场主体数据库信息互通共享,在线获取核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等材料,不断提高许可效率。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要认真梳理许可审查各环节存在的主要问题、难点堵点,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措施,并逐项落实改革任务、责任人和时限。要加强对食品经营许可改革工作推进情况的跟踪了解和检查指导,及时协调解决改革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二)加强调查研究。对监管中发现的新问题、新情况,特别是新业态、新模式、新技术,要加强调查研究,适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和关键风险点评估,以包容审慎为原则,探索制定有针对性的许可和日常监管要求、措施,严控食品安全风险。   (三)规范许可工作。要进一步明确食品经营许可事权,加强对基层一线许可工作人员的指导和培训,统一执行标准,细化审查要求,不得擅自增加申请材料、增设审查要求。要全面公开食品经营许可办理流程,实现办理全过程公开透明、可追溯、可核查,切实保障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四)强化服务指导。要加强对申请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的针对性指导。鼓励地方积极推行提供申请材料样本、提前咨询等服务,提前咨询应明确办结时限。   (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以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应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实施监督检查,重点检查食品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是否相符、食品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等情况。对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应当从严处理,将相关行政处罚和失信信息记于食品经营者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1月9日
    2018/11/22 国家政策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7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当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六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8/11/20 国家政策法规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54号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已经2014年7月23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4年8月7日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平竞争,促进企业诚信自律,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扩大社会监督,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企业信息公示应当真实、及时。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报请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示的企业信息涉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推动本行政区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   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   (一)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二)行政处罚信息;   (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也可以通过其他系统公示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实现企业信息的互联共享。   第八条 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   第九条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   (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六)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七)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第十条 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四)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企业分别对其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第十二条 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部门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政府部门予以更正。   企业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但是,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更正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的信息应当同时公示。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企业公示的信息虚假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予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举报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的企业信息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部门申请查询,收到查询申请的政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   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十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企业信息。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约束机制,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企业信息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非法修改公示的企业信息,或者非法获取企业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部门在企业信息公示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公示信息,不免除其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示信息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示企业信息适用本条例关于政府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技术规范。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11/20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
     《关于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联合激励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中央文明委《关于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的意见》(文明委〔2014〕7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机制,完善进出口领域诚信体系建设。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民政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法制办、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全国工商联、贸促会、中国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激励对象   联合激励的对象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是指已经在海关注册登记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的规定,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书面审查、核实,并经海关专业认证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认证,确认企业在内部控制、财务偿付能力、守法规范、贸易安全等方面,均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高级认证)》的规定,由海关颁发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证书的企业。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的实施方式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守信联合激励系统。海关总署通过该系统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名单及企业相关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动态更新。同时,在“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海关总署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各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守信联合激励系统中获取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息,执行或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激励措施,定期将联合激励实施情况通过该系统反馈给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   三、联合激励的动态管理   海关总署将通过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系统实时、动态监控企业在进出口领域的诚信守法情况,一经发现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的,立即取消企业参与守信联合激励资格并及时通报各单位,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各单位在日常监管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失信行为,应及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海关总署,提供有关情况并建议停止企业适用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高级认证企业名单与其他领域失信企业名单进行交叉比对,确定将未纳入其他任何领域失信企业名单的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确定为联合激励对象。   四、激励措施、共享内容及实施单位   (一)适用海关通关支持措施   1.在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海关估价、原产地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先行办理验放手续。   2.适用较低进出口货物查验率。   3.简化进出口货物单证审核流程。   4.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   5.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6.对从事加工贸易的企业,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7.适用汇总征税管理措施。   8.根据国际协议规定,适用原产地自主声明措施。   9.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提供的通关便利措施。   10.海关给予适用的其他便利管理措施。   实施单位:海关总署   (二)发展改革部门支持措施   1.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根据实际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行政相对人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2.在专项建设基金项目申报筛选中,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3.企业债发行过程中,鼓励发行人披露海关认证信息,增强发行人的市场认可度,降低企业融资成本。   4.在粮食、棉花等进出口配额分配中,可以将申请人信用状况与获得配额难易程度或配额数量挂钩,对于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一定激励措施。   5.在电力直接交易中,对于交易主体为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6.在企业境外发债备案管理中,同等条件下加快办理进度,适时选择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开展年度发债额度一次核定、分期分批发行试点。   7.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中,招标人确需投标人提交进出口证明的,可以简化进出口证明等相关手续。   8.重大项目稽查中,对于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专项稽查过程中,可适当减少抽查比例。   9.支持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给予商务事项审批支持   办理生产能力、货物内销、《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说明》等审批事项时,给予优先处理的便利政策,缩减办证的时间。   实施单位:商务部   (四)金融部门授信融资参考   1.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条件,优先给予免担保贷款。   2.办理授信贷款等业务时提供绿色通道。   3.作为优良信用记录记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五)给予证券、保险领域政策支持   1.审批证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保险公司设立、变更、从事相关业务等行为时,将企业信用信息作为重要参考,给予一定便利。   2.在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措施。   落实单位:证监会、保监会   (六)给予政府采购及财政资金使用支持   1.给予政府采购活动便利和优惠,将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列入政府集中采购招标的评审指标,参照财务状况指标给予适当分值,或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用予以加分。   2.取得政府资金支持给予便利和优惠。   3.不属于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中关注企业级别为一至三级的自营出口企业,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   实施单位:财政部   (七)给予增值电信业务支持   申请增值电信业务给予便利和优惠。   实施单位:工业和信息化部   (八)给予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支持   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可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   实施单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九)给予土地使用和管理支持   供应土地时给予必要便利和优惠。   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十)给予环境保护许可事项支持   1.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等环境保护许可事项,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办理。   2.日常监管中,在无举报情况下,适当减少监管频次。   实施单位:环境保护部   (十一)给予税收管理支持   1.除专项、专案检查等外,可免除税务检查。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5.海关高级认证企业可评为出口企业管理一类企业,享受以下管理措施:   (1)国税机关受理出口退(免)税正式申报后,经核对申报信息齐全无误的,即可办理出口退(免)税。   (2)在国家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可优先安排该类企业办理出口退税。   (3)国税机关可向该类企业提供绿色办税通道(特约服务区),并建立重点联系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定期联系企业。   6.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   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十二)给予工商管理支持   1.优先提供有关合同法律法规方面的咨询、培训、宣传和受理调节合同纠纷。   2.给予国内市场产品免检或降低抽检比例。   3.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动产抵押登记,实行绿色通道,及时优先受理,缩短办理时间。   实施单位:工商总局   (十三)给予一定的检验检疫管理支持   1.适用较低的商检查验率。   2.优先安排查验放行。   3.优先安排免办CCC认证货物担保放行以及后续销毁核销等。   4.办理目录外3C和3C证书时,予以优先处理。   5.非法检货物可申请免除查验或担保放行。   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十四)给予安全生产管理支持   在海关高级认证企业提出申请后,第一时间深入企业现场办公,帮助解决有关问题,依法对企业发展提供法律和政策支持。   实施单位:安全监管总局   (十五)给予食品药品管理支持   办理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审批事项时提供绿色通道。   落实部门:食药监局   (十六)给予外汇管理支持   1.简化监管流程,对不同收汇方式区别对待。   2.延长降级考查期,取消报关单正本收汇入账。   实施单位:外汇局   (十七)优先给予先进荣誉   1.在文明城市、文明单位评比中予以优先考虑。   2.在评选“全国三八红旗手”时予以优先考虑。   3.在评选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时予以优先考虑。   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妇联、全国总工会   (十八)给予促进外贸投资支持   1.在举办和组织企业参加经贸展览会、论坛、洽谈会及有关国际会议时给予优先考虑。   2.在法律顾问、商事调解、经贸和海事仲裁等方面优先提供咨询和支持。   3.优先提供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诉讼维权等知识产权方面服务。   实施单位:贸促会   (十九)其他激励措施   1.对海关高级认证企业给予重点支持,出台优惠政策、便利化服务措施时,优先选择试点。   2.作为各部门在本行业、本领域内向企业和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嘉奖和表彰等荣誉性称号的重要参考,优先给予奖励和表彰。   实施单位:各有关部门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8月底前实现海关高级认证企业信息推送、共享和联合激励。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部门、各领域内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为准。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2018/11/20 国家政策法规
  • 民政部印发《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60号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2日民政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部长  黄树贤   2018年1月24日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推进社会组织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信息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社会组织信用状况有关的信息,依法依规纳入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进行管理。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导全国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在本机关登记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信息共享、动态更新的原则。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年报信息、行政检查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信息。   第七条 基础信息是指反映社会组织登记、核准和备案等事项的信息。   年报信息是指社会组织依法履行年度工作报告义务并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行政检查信息是指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社会组织开展监督检查形成的结论性信息。   行政处罚信息是指社会组织受到的行政处罚种类、处罚结果、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时间、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等信息。   其他信息是指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及有效期限、获得的政府有关部门的表彰奖励、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或者委托事项、公开募捐资格、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等与社会组织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信息形成或者获取后5个工作日内将应予记录的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到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尚未建立社会组织信息管理系统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及时采集、记录相关信息。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信用信息的管理和维护,保证信息安全。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组织未依法履行义务或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信用信息,建立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制度。   第十条 因非行政处罚事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组织书面告知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告告知。   社会组织对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公告方式告知的,社会组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陈述申辩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作出是否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和要求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党组织的;   (三)登记管理机关在抽查和其他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发放整改文书要求限期整改,社会组织未按期完成整改的;   (四)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存在《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五)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登记管理机关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邮寄专用信函向社会组织登记的住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作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与社会组织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二条 社会组织存在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但由业务主管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书面证明该社会组织对此不负直接责任的,可以不列入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期间,再次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 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的社会组织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移出活动异常名录,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如不存在应当整改或者履行相关义务情形的,自列入活动异常名录之日起满6个月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组织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满2年的;   (二)弄虚作假办理变更登记,被撤销变更登记的;   (三)受到限期停止活动行政处罚的;   (四)受到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五)三年内两次以上受到警告或者不满5万元罚款处罚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被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吊销登记证书、撤销成(设)立登记决定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列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在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期间,出现应当列入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情形的,列入时限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列入之日起,将其移出活动异常名录;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且按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或者完成整改要求的,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2年,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该组织完成注销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登记决定或者“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依法撤销或者删除的,社会组织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移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的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开。登记管理机关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提供查询渠道。   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对自身信用信息、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负责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发现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经核实后作出不予更改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有关部门提供社会组织信用信息,实现部门信息共享。   第二十二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取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重点推进对失信社会组织的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良好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优先承接政府授权和委托事项;   (二)优先获得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项目;   (三)优先获得资金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优先推荐获得相关表彰和奖励等;   (五)实施已签署联合激励备忘录中各项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不给予资金资助;   (三)不向该社会组织购买服务;   (四)不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五)作为取消或者降低社会组织评估等级的重要参考;   (六)实施已签署联合惩戒备忘录中各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开展社会组织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8/11/20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6〕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有利于进一步推动简政放权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落实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要求,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构建政府、社会共同参与的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营造诚信社会环境。   (二)基本原则。   ——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   ——部门联动,社会协同。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形成政府部门协同联动、行业组织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守信和失信行为,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突出重点,统筹推进。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当前危害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负面影响的重点领域失信问题。鼓励支持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创新示范,逐步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广到经济社会各领域。   二、健全褒扬和激励诚信行为机制   (三)多渠道选树诚信典型。将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行政相对人、诚信道德模范、优秀青年志愿者,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新闻媒体挖掘的诚信主体等树立为诚信典型。鼓励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在监管和服务中建立各类主体信用记录,向社会推介无不良信用记录者和有关诚信典型,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实施守信激励。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完善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引导企业主动发布综合信用承诺或产品服务质量等专项承诺,开展产品服务标准等自我声明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形成企业争做诚信模范的良好氛围。   (四)探索建立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对诚信典型和连续三年无不良信用记录的行政相对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除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材料外,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的,如其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五)优先提供公共服务便利。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优先考虑诚信市场主体,加大扶持力度。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提倡依法依约对诚信市场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六)优化诚信企业行政监管安排。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分类,注重运用大数据手段,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为市场主体提供便利化服务。对符合一定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七)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发“税易贷”、“信易贷”、“信易债”等守信激励产品,引导金融机构和商业销售机构等市场服务机构参考使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信用积分和信用评价结果,对诚信市场主体给予优惠和便利,使守信者在市场中获得更多机会和实惠。   (八)大力推介诚信市场主体。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将诚信市场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让信用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引导征信机构加强对市场主体正面信息的采集,在诚信问题反映较为集中的行业领域,对守信者加大激励性评分比重。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诚信建设和行业自律,表彰诚信会员,讲好行业“诚信故事”。   三、健全约束和惩戒失信行为机制   (九)对重点领域和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在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本领域失信行为作出处理和评价基础上,通过信息共享,推动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重点包括:一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二是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三是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四是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十)依法依规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政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限制股票发行上市融资或发行债券,限制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融资,限制发起设立或参股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创业投资公司、互联网融资平台等机构,限制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对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等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股东等人员的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十一)加强对失信行为的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严重失信主体,有关部门和机构应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督促有关企业和个人履行法定义务,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限制出境和限制购买不动产、乘坐飞机、乘坐高等级列车和席次、旅游度假、入住星级以上宾馆及其他高消费行为等措施。支持征信机构采集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严重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十二)加强对失信行为的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十三)加强对失信行为的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对举报人信息严格保密。支持有关社会组织依法对污染环境、侵害消费者或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等群体性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十四)完善个人信用记录,推动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人。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四、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协同机制   (十五)建立触发反馈机制。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下,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与响应机制。各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发起部门负责确定激励和惩戒对象,实施部门负责对有关主体采取相应的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   (十六)实施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动。鼓励各地区对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部省协同和跨区域联合激励与惩戒。充分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指导作用,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合作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   (十七)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公示机制。推动政务信用信息公开,全面落实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上网公开制度。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将各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在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为社会提供“一站式”查询服务。涉及企业的相关信息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推动司法机关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司法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信用信息。   (十八)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使用机制。依托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枢纽作用。加快建立健全各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各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推动青年志愿者信用信息系统等项目建设,归集整合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信息,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根据有关部门签署的合作备忘录,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发起响应、信息推送、执行反馈、信用修复、异议处理等动态协同功能。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将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信息查询使用嵌入审批、监管工作流程中,确保“应查必查”、“奖惩到位”。健全政府与征信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的信息共享机制,促进政务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融合,最大限度发挥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用。   (十九)规范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不断完善诚信典型“红名单”制度和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制度,依法依规规范各领域红黑名单产生和发布行为,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在保证独立、公正、客观前提下,鼓励有关群众团体、金融机构、征信机构、评级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将产生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信息提供给政府部门参考使用。   (二十)建立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制度。在有关领域合作备忘录基础上,梳理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的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强制性措施,即依法必须联合执行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另一类是推荐性措施,即由参与各方推荐的,符合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政策导向,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的措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应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两类措施清单,并推动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二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联合惩戒措施的发起部门和实施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各类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期限。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有失信行为的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个人信用。   (二十二)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异议、投诉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执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时主动发现、经市场主体提出异议申请或投诉发现信息不实的,应及时告知信息提供单位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尽快核实并反馈。联合惩戒措施在信息核实期间暂不执行。经核实有误的信息应及时更正或撤销。因错误采取联合惩戒措施损害有关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恢复其信誉、消除不良影响。支持有关主体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十三)建立跟踪问效机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完善信用联合激励惩戒工作的各项制度,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相关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健全信用联合激励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机制并建立相应的督查、考核制度。对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和激励惩戒措施落实不力的部门和单位,进行通报和督促整改,切实把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到实处。   五、加强法规制度和诚信文化建设   (二十四)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继续研究论证社会信用领域立法。加快研究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使用,以及失信行为联合惩戒等方面的立法工作。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应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提出修订建议或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   (二十五)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制定信用信息采集、存储、共享、公开、使用和信用评价、信用分类管理等标准。确定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统一数据格式、数据接口等技术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制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使用和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   (二十六)加强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引导广大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树立“诚信兴商”理念,组织新闻媒体多渠道宣传诚信企业和个人,营造浓厚社会氛围。加强对失信行为的道德约束,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对失信主体的监督力度,依法曝光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的失信案件,开展群众评议、讨论、批评等活动,形成对严重失信行为的舆论压力和道德约束。通过学校、单位、社区、家庭等,加强对失信个人的教育和帮助,引导其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学生和青年群体的诚信宣传教育,加强会计审计人员、导游、保险经纪人、公职人员等重点人群以诚信为重要内容的职业道德建设。加大对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宣传报道和案例剖析力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十七)加强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作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认真贯彻落实本意见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机构、人员编制、项目经费等必要保障,确保各项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鼓励有关地区和部门先行先试,通过签署合作备忘录或出台规范性文件等多种方式,建立长效机制,不断丰富信用激励内容,强化信用约束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要加强统筹协调,及时跟踪掌握工作进展,督促检查任务落实情况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6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2018/11/19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 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监总办〔201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2018/11/15 国家政策法规
  •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寄递渠道安全和寄递用户信息安全,规范邮件、快件实名收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快递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交寄、收寄邮件、快件以及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实名收寄,在收寄邮件、快件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   寄件人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   (一)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港澳台居民居住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四)外国公民护照;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第四条 邮件、快件实名收寄遵循合法、安全、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邮件、快件实名收寄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的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机制,监督实名收寄的落实。   第七条 寄递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实名收寄管理制度和措施,并严格落实执行。   第八条 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应当对实名收寄的内容、流程、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 委托经营邮件、快件收寄业务的,委托方应当在委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方的实名收寄义务,规定实名收寄的作业规范,培训、指导受托方执行实名收寄。   前款规定不免除委托方对实名收寄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条 寄件人交寄邮件、快件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邮件详情单、快递运单等寄递详情单。   第十一条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邮件、快件外,寄递企业收寄邮件、快件时,应当核对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个人身份信息与有效身份证件信息。信息核对一致后,寄递企业记录证件类型与证件号码,但不得擅自记录在寄递详情单上。   第十二条 寄递企业采取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方式收寄邮件、快件的,应当一次性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寄件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留存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寄递企业应当将安全协议以及用户身份信息保存至协议终止后不少于1年,并将与其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对委托他人交寄邮件、快件的,寄递企业应当核对、记录委托方和受托方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   第十四条 寄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并确保有关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寄递企业不得收寄邮件、快件:   (一)寄件人交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时,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拒绝寄递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的;   (二)寄递企业收寄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时,发现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与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一致的。   第十六条 寄递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信息安全保障制度,采取必要防护措施,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寄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对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获取的用户身份信息严格保密,不得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身份信息泄露、丢失等情况时,寄递企业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寄递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名收寄活动中收集和产生的用户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   第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寄递企业执行实名收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快递暂行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   对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寄递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实行实名收寄统一管理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寄递详情单上记录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类型、号码;   (二)未按照规定留存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安全协议、用户身份信息;   (三)未按照规定将已签订安全协议的用户名单送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或者已使用的实名收寄信息系统未与国家实名收寄信息监管平台联网;   (五)未及时收集、录入、报送实名收寄信息,或者虚报、瞒报、漏报实名收寄信息。   第二十条 寄递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与用户签订安全协议时,未按照规定查验寄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登记相关身份信息;   (二)伪造寄件人身份信息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三)在寄件人拒绝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拒绝寄递企业登记身份信息的情况下,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四)发现寄件人在寄递详情单上填写的寄件人姓名与出示的有效身份证件不一致后,仍收寄了信件以外的邮件、快件。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六条、《快递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出售、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寄递服务过程中知悉的用户信息;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用户信息泄露的情况,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向事件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8/11/14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
     《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铁路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为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规范市场秩序,提高交通参与者的诚信意识,营造良好的出行环境,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出行需要,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意义   近些年,我国交通运输的设施设备条件取得了长足发展,干线和城市交通的线网密度、衔接程度、技术水平显著增强,旅客运输能力基本能满足日常需要。但是,服务水平和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部分地区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城市公交不遵守交通规则、开“斗气车”、服务不规范,出租汽车无证经营、绕道行驶、拒载等各类违法违规行为还比较突出,既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出行满意度,也影响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铁路、地铁、公交逃票,“机闹”等乘客不文明行为时有发生,对交通出行秩序和社会诚信环境产生了较为负面的影响。   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一方面可以有效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和行业市场秩序,营造优质服务、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提高交通出行服务水平,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约束出行者的行为,提高文明出行的意识,推动诚信成为全社会共同的价值追求和行为准则,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快交通出行领域信用记录建设,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有效规范交通出行市场秩序和参与者行为,实现诚信服务、文明出行的目标。   (二)基本原则   强化配合,形成合力。充分调动交通出行有关部门和各地方的积极性,加强相互间的协调配合,鼓励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共同推进,形成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合力。   健全规则,规范发展。建立健全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采集、共享规则,严格保护组织、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依法依规推进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推广应用,联合奖惩。鼓励开发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产品,推动相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推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增强正向激励和负面惩戒的力度。   稳步推进,重点突破。在公路、水路领域,以客运经营者为重点,在铁路、民航领域,以旅客为重点,加强信用记录建设。依托全国和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逐步实现信用信息的归集、处理和应用。   三、加快推进信用记录建设   (一)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的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驾驶人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道路、水路客运经营主体和驾驶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记录,依法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对客运企业和个人受到较高等级表彰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二)建立铁路、民航失信当事人的失信记录   铁路运输企业要制定《铁路旅客信用记录管理办法》,对扰乱铁路站车运输秩序且危及铁路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查处的倒票、制贩假票、使用伪造、冒用或者无效的残疾人证、残疾军人证、学生证等证件购票乘车,持伪造、过期等无效车票或者冒用挂失补车票乘车,无票、越站(席)乘车且拒不补票等违反铁路规章的失信行为进行记录。民航部门要推动航空公司和机场严格执行《民航旅客不文明行为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对扰乱航空运输秩序且已危及航空安全、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民航规章应予以处罚的行为进行记录。   (三)建立城市交通信用记录   交通运输部门要建立城市公共交通驾驶人和乘务员、网约车平台公司和从业人员、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制定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失信行为认定办法。对查处的具有扰乱公共交通秩序、逃票等乘客不文明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共交通和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对公交驾驶人和乘务人员的模范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四)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信用记录建设   鼓励行业组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信用记录建设,通过各种渠道依法依规搜集整理交通出行领域各类主体的失信信息。鼓励广大人民群众如实举报相关失信行为。   四、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一)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各部门要加快推进本行业信用信息的全国联网共享,定期将采集到的交通出行信用记录推送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平台要及时动态更新企业和个人的信用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各地区要利用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信息的及时共享。交通运输部门要将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道路客运联网售票平台的信用信息纳入部门信用信息系统。   (二)依法实施信用信息公开   各相关部门掌握的可以依法向社会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通过部门网站公布,并主动向“信用中国”网推送。积极协调有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照法律法规可以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不断扩大信用信息的公众知晓度。   (三)推进信息推广应用   推动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和行业组织,积极开发适用于交通出行领域的信用产品,开展信用评价,定期发布交通出行领域信用报告。相关部门要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企业和个人的“红名单”和“黑名单”,作为市场准入、资质许可、购买服务、评优表彰等工作的重要参考。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在融资授信、保费核定等工作中主动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产品。   五、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一)对守信典型优先提供服务便利   各地要创新守信激励措施,对认定的诚信典型和连续多年无不良记录的客运企业在客运线路审批、城市公交服务购买等方面优先考虑,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对受到表彰的优秀运输从业者和志愿者在教育、就业、创业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服务,同时将春运优秀志愿者纳入中央51个部门和单位联合出台的优秀青年志愿者守信联合激励范畴。   (二)对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签署交通出行领域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对严重失信的客运企业和个人开展联合惩戒。严重失信当事人除要接受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外,还要依法受到其他部门和单位的惩戒。失信当事人将在纳税评级、政府采购、获得荣誉性称号和表彰等方面受到更为严格的要求和限制。   (三)鼓励开展市场化激励和惩戒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和企业法人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在市场可以自主决策的范围内,对守信模范和失信典型在信贷担保、保险费率、招标采购、参团旅游、人员招录等方面采取差别化服务,利用市场化的手段强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效果。   (四)建立信用修复机制   建立信用信息纠错、修复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行政复议、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明确各类信用信息展示期限,不再展示使用超过期限的信用信息。畅通信用修复渠道,丰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   六、强化保障措施   (一)加强工作协调   要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内,建立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专项工作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和协调,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各地要高度重视,制定并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建立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二)做好舆论宣传   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媒介宣传报道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重要性和工作进展,宣传推荐诚信典型,曝光不文明出行行为,开展“文明出行”等主题宣传活动,弘扬诚信文化,凝聚社会共识,营造诚信氛围。   (三)强化信息安全   相关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组织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保障信用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信用信息采集、查询和使用的权限和程序。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保护,建立交通出行个人信用信息授权使用机制。   (四)培育社会信用服务机构   各相关部门要努力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加快形成若干家在交通出行领域专业能力强、信誉度高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促进其不断提高专业化服务能力。大力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强化内部控制,明确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坚持公平、公正、独立。   (五)在重点时段率先推进   春运期间人员出行集中、违法违规失信行为多发。要在春运期间进一步加大信用建设推进力度,加强信用宣传,大力倡导文明出行,严格失信行为记录,加大联合惩戒力度,维护良好的春运秩序。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交 通 运 输 部   公  安  部   中 国 民 航 局   中国铁路总公司   2017年1月3日
    2018/11/13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1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年9月26日 法释〔201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次会议、2018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18/11/13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