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自2017年《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等文件发布施行以来,以实名制为基础,信用评价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总结监管机制运行成效,广泛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复核、约谈等制度进一步简化、修改和完善,现通过《公告》予以发布。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公告》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包括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等5项措施,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改。二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的途径、办理时限和流程。三是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开展约谈的程序和有关要求。四是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三、《公告》在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一是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是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是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是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是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四、《公告》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哪些方面进行了优化?修订后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对部分指标积分规则进行了优化,如对070301“未按时报送四项业务信息”指标、070302“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指标设置扣分上限,同时将070301指标积分规则由按次扣分修改为按比例扣分。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哪种情形下可以申请信用复核?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信用复核:一是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二是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如何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七、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制度还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税务总局将持续跟踪《公告》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优化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探索对机构执业质量、执业规范进行科学评价,精简所需报送信息,研究对“委托人纳税信用”等指标的优化调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一)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涉税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二、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在信用记录产生或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三)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申请复核提供电子税务局等便利化途径。三、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四、有关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得借税收改革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涉税信息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不得在办税服务厅招揽业务影响办税秩序,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对扰乱个人所得税汇算等税收改革秩序经核实的,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等措施,进行严肃处理。五、实施时间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四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修改《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九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第二条第二款及附件2《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附件3《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的填表说明和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中070301、070302指标的积分/扣分标准和积分/扣分规则说明。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2月27日
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及类型化实施研究
【作者简介】刘瑛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品牌与社会信用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执行秘书长,广州、天津等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3年起她从法律角度开始研究信用问题,专著《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在学界产生较大影响。近年最早界定“知识产权信用”概念,并以信用视野研究信息数据监管与保护等问题。摘要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本文以信用法治体系建设为目标,经过对比研判初步界定了信用修复的含义,在深入分析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上,对信用修复进行分类并对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标准、机制及程序进行研究,最后借鉴国外信用修复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议。引言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并按照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现状、信用自身包含的内容和运行规律,笔者认为,我国信用法治体系的构建,应该包括信用征信法律系统、信用评估法律系统、信用担保法律系统、信用信息共享法律系统、信用监管法律系统、信用标准法律系统、守信奖励与失信惩戒法律机制、信用修复法律机制等八大系统与机制。信用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失信主体解除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推动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规范化、系统化。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失信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2017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在社会治理大格局下,我国大力推动“信用中国”建设,就是要使信用能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而就目前的信用实践而言,信用的不当受损亟需适当的法律救济制度。信用修复这一问题涉及诸多领域的不同主体,抽象性规定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指导意义不大,需要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以内在需求为制度实效,进行类型化研究,针对不同类型进行分领域、分层级设置具体的法律规制。一、信用修复的法律基础(一)信用修复的含义界定信用修复来源于信用实践的需要,具体来说,信用修复的目的就是剔除信用评价中的不良信息,这一不良信息有以下三种来源:信息主体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信用评价机构自身原因采集信息错误而造成的;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不良信用信息。但无论在学界还是在立法上,都没有对信用修复进行准确的定义。为了明确信用修复的含义,将现有的定义进行以下对比:《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将信用修复定义为“社会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浙江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信用修复界定为:“不良信息主体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信用补救行为。”二者相对比来看,在主体方面,江苏省采用的定义将主体限定为“社会法人”,而未涉及自然人的信用恢复问题,浙江省则将主体表述为“不良信息主体”,通过描述主体特征进行定义将法人和自然人包含在内;在目的方面,江苏省认为信用修复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而浙江省认为信用修复的目的是“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二者都从主观上对这一目的进行表述,但相较之下,前者更为确切。综上,笔者对信用修复的含义初步做出如下界定:广义上的信用修复,是指改善现有信用状况、提升信用评价的一系列信用活动。狭义上的信用修复,则是指失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企业)对已发生的信用评价降低,依据一定理由,遵循一定程序,以恢复信用评价为目的进行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连维良所指出的“信用修复指的是失信主体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接受诚信教育主动做出守信承诺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退出“黑名单”并相应解除失信联合惩戒,依法依规缩短或结束失信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规范保存信用记录的相关措施和过程”,这一定义是较为详细和确切的。(二)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分析1.合同视域下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信用修复是信用运行的末端,是信用运行出现不当受损时的补救手段,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实质上是契约关系的一种延伸。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授信过程,信用服务机构与相关主体达成使用信用信息的合意,对其信用进行评价,这并非行政法上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其实质上是形成了一种平等契约关系;虽然,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比如银行)往往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其公权利属性的着重点在于防止或避免信用信息的失真或滥用,而不影响缔约地位。其次,关于合同内容,信用信息使用者和信用信息提供者实质上在授信过程中就已经确定了信用信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即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推知,合同相关条款当然具备下列内容:信用信息提供者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信用信息使用者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目的使用信用信息。再次,当因为信用信息使用者的过错而导致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时,实质上是信用信息的使用者违反了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就是使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此时“信用修复”可以认定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可履行的前提下最优解决方式就是“恢复原状”,即这里提到的信用修复,即违约方以“信用修复”方式承担了“恢复原状”这一违约责任。最后,当信用信息提供者存在过错时,即使用者无过错时,信用评价的降低是对于存在过错的信用信息提供者的准确评价,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的不利益,根本在于信用信息提供者违背了合同义务,因此此时信用评价的降低就是一种违约后果,但是,居于公平原则和信用立法的意旨,应该给予信用信息提供者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其可以通过纠正其行为补正其降低的信用评价,这也是一种信用修复。可见,信用的基本规则是信用关系缔结的自愿性、信用合约的有效性(合法性)、信用履约的强制性以及信用依法保护的公平性。2.权利义务视角下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信用修复乍看似乎是信用主体的权利,因为信用修复的后果是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的上升。但是,信用主体必须采取一定手段改善自身的失信状态,使得信用信息回归真实准确的状态,因此信用修复实际上也是信用主体的义务。这一义务来源有两种,第一种是法定义务,第二种是约定义务。信用修复中的法定义务是指,信用信息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担的,必须依照一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修复行为,剔除不良信用信息的义务,税收领域纳税人缴纳滞纳税款以剔除不良纳税信用信息的义务就是典型的法定义务;信用修复中的约定义务是指,信用信息主体根据合同约定而负担的,在合同约定领域内,以一定方法经一定程序所实施的恢复自身信用的义务,贷款领域的还贷是履行该种约定义务的最常见方式。二、信用修复的分类(一)以主体划分从主体角度对信用修复进行分类,可以简单的分为个人的信用修复和企业的信用修复。1.个人的信用修复个人的信用修复起源于个人信用较为发达的英美国家,是信用运行的必然结果。个人信用的修复可以分为普通个人信用的修复以及涉诉个人信用的修复。普通个人的信用修复是指,当信用评价机构告知相关自然人其信用报告中出现负面信息时,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修复其不良信息。修复的理由,往往分为两类,一是数据本身存在错误,不能真实反映信息主体的实际情况;二是不良记录确实是因信息主体自身问题产生的,需信息主体主动申请修复。涉诉个人的信用修复,是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判决后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主客观等不同原因进行降低或消除信用负面信息的修复活动。2.企业的信用修复企业信用修复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良信息产生时如何最大限度降低此不良信息的负面作用,二是企业在产生负面信息后采取什么纠正措施可以提高企业信用。在第二个方面,常见的纠正措施有纠正信用评价机构自身的错误信息采集行为,以及纠正第三方过错下的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行为。企业信用的修复可以分为普通企业的信用修复和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前者与普通个人的信用修复相类似,可以理解为当企业因自身问题或者因第三方过错等问题导致信用评价降低时,依照一定的程序申请信用评价机构删除自己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实现企业信用的恢复。而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具有复杂性,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支点在于信贷资金,基于信用在资金融通的具有重要作用,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直接影响到其是否能获得信用贷款,继而决定了其破产重整能否成功。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破产企业重整主要面临的信用修复问题既包括银行不良信贷信息修复,也包括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修复,在现实中不良贷款的信息修复是破产重整企业在信用修复中更加关注的问题。因为债权人较多且难以统一意见,以及没有明确的立法可以遵循,因此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可否单独启动程序,在制度上还是空白。同时,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的特殊性还在于,破产重整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破产,丧失清偿能力,如果企业希望重整以实现再生,就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为修复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背书。(二)以失信程度划分不良信用的评价是信用修复的前置程序,基于这一评价结果的不同,信用修复相应地可以分为一般失信的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的信用修复。一般失信的信用修复,是指针对被评价为“一般”程度的不良信息,失信主体在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在举证非其过错后,在一定时间内经过一定程序向相关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严重失信的信用修复,是指针对诸如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处罚记录、职业资格吊销信息等严重不良信息申请的信用恢复,这种信用恢复的特殊性在于,其不良信息对应的失信行为必须已经补正,或者其不良信息对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已经解除,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请求信用恢复。同时,针对严重失信进行的信用修复效果也具有特殊性,其修复效果通常不能达到失信前的程度,即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恢复信用评价。(三)以失信领域划分从失信领域角度进行划分,信用修复可以分为政府信用修复、商事信用修复和社会信用修复及司法信用四大类。政府信用修复包括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的信用修复。商务信用修复包括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统计、中介服务业、会展和广告等领域的信用修复。社会信用修复包括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和科研、文化体育和旅游、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互联网应用和服务领域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修复。司法信用修复包括法院公信、检察公信、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修复。三、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一)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标准信用修复实施标准是针对目前信用修复各领域问题实施不力的问题,所设立的可以共同使用或重复使用的制度模式。其意义在于,通过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明确了各项工作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流程化保证实施质量。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分为以下不同层面:1.在内容层面,根据信用修复的流程,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修复主体确定标准、申请(异议)程序实施标准、失信内容审查标准、失信主体承诺标准、修复机构监管标准、信用信息上报标准,信用修复争议处置标准等。2.在技术层面,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应以数据库为基础进行的,提出“一处修复,共同效果”的规则,在技术层面信用修复的实施要求保持信用信息交换的及时与准确;同时技术层面最通用的是“黑名单”技术,这一技术在信用修复的实施中相应的配套技术尚不完善,需要确定相应的复查、修正技术。3.在操作层面,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具体要求。在社会信用领域,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更加侧重于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公示内容,因为社会信用的修复实际上对应的是信用信息主体的社会公信力的恢复;而商事领域信用修复的前置行为依然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信用修复需要遵循“范围有限原则”,因此商事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更需要政府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以明确恢复的具体程度以及进行有效公示。以税务领域的信用修复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这一点是修复范围有限原则的体现。在金融领域,信用修复的实施目的更加侧重于经济效益,即要求信用修复实施要足够准确迅速,能够及时反馈到信用贷款的发放上。因此金融领域的信用修复实施标准重点在于信用异议受理标准、信用修复任务分配实施标准以及信用修复结果审查标准。(二)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信用修复类型化实施机制的逻辑原点在于,通过针对不同领域设定不同的实施机制和程序,来应对具体领域内的细节性问题,进一步保证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同时,分领域信用修复也是联合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联合惩戒机制是指针对失信行为由所涉领域相关部门联合及时给出恰当的负面评价,以此种手段将不良信用信息所标示。与联合惩戒机制相对应,信用修复引发的效果也具有联动性,这种联动性的技术基础在于多部门共建共享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修复效果的联动效应即“一处修复,系统联动”,这一联动修复机制保证了信用修复能够及时有效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更正。信用修复的实施,起始点应该是信用信息异议机制,通过异议申请机制,信息主体就获得了相应的信用修复的机会。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如果信息主体对信用报告中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其存在信息遗漏或错误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或征信中心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征信中心与数据报送机构核查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一机制也包括了信用信息不实投诉机制,赋予了信息主体启动信用修复的主动权。信用信息异议机制是信用主体主动行使权利的依仗,与之相对应的是信用信息自动更新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在信用评价机构发现自身错误时提供恰当的途径来更新信用信息,使之准确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重建机制,使得信用的评价能够做到尽可能的及时和准确。要想实施信用修复的类型化,就要依托信用修复的实施机制,确定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程序,具体而言程序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对信用信息异议或信用信息自动更新机制所涉及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和固定;第二阶段,确定第一阶段所收集和固定的信息的基本属性,明确相关主体及其基本诉求;第三阶段:根据所涉及信息的基本属性和相关主体的诉求,确定信用修复所涉及的领域以及严重程度;第四阶段,根据主体、领域以及严重程度,确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实施效果。(三)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后果从上述信用修复的定义来看,信用修复的目的是通过剔除信用信息中的不良信息,以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使信用主体的信用得到提升或恢复,与之相对应的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对应着不同的实施后果。也就是说,信用修复类型化确定了不同主体、不同程度、不同领域的信用修复对应不同的后果。首先,从主体角度来说,个人信用修复的实施后果是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被剔除以及个人信用评价的提升或恢复;对于涉诉个人来说,其特殊意义在于被执行人信用负面信息被修复后,应当恢复到涉诉之前的程度。企业信用修复则意味着其信用评价的上升,同时也意味着其以信贷为基本手段的资金融通更为顺畅以及社会信用评价的恢复;对于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来说,信用修复的主要后果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及第三方评价机构同意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在一定程度上使破产重整企业获得贷款能力,以实现企业的破产重整,也就是说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目的更多的还是信贷信用的恢复以获得资金而非重构企业的公共信用。其次,从失信程度上来说,对于一般程度的失信,信用修复的过程较为迅速,恢复后的信用评价应当与信用不良信息出现之前的信用相同;而对于较为严重的失信,信用主体必须证明已通过行为补正或者相应的不良信息已经实质上不存在,这种恢复需要较长的时间,且信用修复最后的效果并不等同于信用降低前的信用评价。最后,不同领域内信用修复的效果也不同,社会信用修复的落脚点在于社会信用形象的重建,而金融信贷领域信用修复的效果主要是贷款能力的恢复,前者者注重社会效果,后者注重经济效果。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信用修复的类型化,将现有的“个案审核”的异议审核程序大大简化,从而加快了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速率,也提升了信用修复的准确度,这与信用修复制度设计的目的相呼应。四、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议(一)从域外立法经验看我国信用修复的现存问题信用规则必须适应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因而信用的有效性或合法性规则,充分体现了时代性和国别性的特点。信用法治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发达国家用上百年的时间才建立比较成熟的信用法律制度。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信用修复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导向型信用修复模式。首先确保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良好的实施环境,利用市场自由竞争优势,减少负面消息对信用主体的不良影响,保证信用机构主体行为的规范性,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第二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化与福利化结合的修复模式。通过设立信息专员署、信息法庭等专门机关,发挥其公共职能,受理个人信息业务的投诉,成立信用修复中心,向目标群体提供咨询和建议,协助其信用修复、异议申请等信用信息服务。第三种是政府主导型的信用修复模式,主要由政府部门主导,通过建立援助委员会等部门,针对不同失信人群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从对世界主要国家的信用修复模式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随着我国信用市场逐步发展,异议申请效率低、信用修复方式单一等问题也逐渐凸显,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用修复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相较而言,我国当前个人信用的修复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制度运转也较为连贯,但我国在信用修复中突出的问题在于缺少针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企业信用的法律规制有赖于社会各方的有效配合,方能发挥其应有的系统功能,以达成经济社会秩序的预期目标。这种社会合力,既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推进,又包括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等社会力量的配合协调。(二)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路径我国目前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为:一是期满自动更新,《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5年到期后,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会自动更新;二是异议申请,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报告中信心确实错误的,可以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纠正;三是自我说明,信息主体可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本人声明”部分注明真实情况,当征信中心对异议申请有不同意见时,这种机制为信息主体提供了辩解的机会,有利于信用报告使用者更加全面的考量判断。在当前的信用修复方式背后,我国信用修复缺少顶层制度设计,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路径推进完善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1)完善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2013年,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征信行业方才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信用市场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随之产生强烈需求。应尽快制定有关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明确信用修复的定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内容,构建较为完善的信用修复法律体系,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得以实现。(2)推动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立设立官方统一的信用修复机构,加强对信用主体的权利保护。鼓励信用服务业的市场化运作,在完善的法律法规条件下,明确信用修复机构的机构设置、业务范围等,为信用市场提供行为规范,提高信用修复的效率。(3)加强信用修复的宣传教育制定和实施信用文化教育的总体规范,开展系列信用教育相关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的整体认知,以政府为主导,鼓励行业的自我宣传,对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修复流程等事宜广为宣传教育,推动失信人群主动进行信用修复,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较晚,信用修复机制尚不成熟,应当了解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建立完善的信用修复机制以及信用法治体系,以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八)信息公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九)执法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制度衔接。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4日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规定 故意欠薪受查处拟纳入失信信息
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拟纳入失信信息。 省人大常委会9月25日审议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拟作出如上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的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因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或者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欠缴税费信息”“受到市场和行业禁入惩戒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等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涉及自然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予保密的内容。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拟查询信用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授予荣誉称号;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四类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作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信用良好主体拟在公共服务中享绿色通道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化措施;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失信主体将被限乘飞机、限高铁等级席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铁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机构可以在融资授权、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大连市医保局印发《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 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将公示三年
参保人员骗取社保待遇、定点医药机构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不但会被公示3年,还将面临约束及惩戒。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近日印发了《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损害参保人权益等失信行为,性质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在“信用大连”、大连市医保局官网等网站公示,公示期3年。同时,医保部门将与政府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哪些行为会进“黑名单”? 1.定点医药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2.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哪些信息会被公示? ●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列入事由 ●列入时间 ●公示期限 ●作出决定的机关名 还有哪些惩戒措施? 1.纳入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2.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稽核的频次,再次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3.其他约束及惩戒措施。 怎样才能移出“黑名单”?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公示期满3年且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做出列入“黑名单”意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的书面申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 1.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2.“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3.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研究同意的。
规范政府机关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
12月23日,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日前印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我省诚信建设工作目标: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诚信政府建设制度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政府在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和引领作用。 《决定》指出,要通过建立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各项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规范政府机关今后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是我省加强建设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决定》指出,严格履行政府投资合同约定,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要依法公开透明,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诚信责任制,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 政府债务要规模适度、风险可控,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政府举债应当依法依规、程序透明,要强化政府债务预算约束,健全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 政府作出的承诺必须坚决兑现,不准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或者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当地政策调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条件和合同约定; 数据统计要科学有效、真实准确,不准虚报、瞒报经济数据。建立全覆盖、可追溯、严问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决定》还就健全诚信政府建设的制度体系、建立政府信用的管理体系等作出规定,提出加快出台配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以及信用奖惩机制等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为诚信政府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将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
辽宁省印发诚信政府建设决定 规范政府机关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
12月23日,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日前印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我省诚信建设工作目标: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诚信政府建设制度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政府在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和引领作用。 《决定》指出,要通过建立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各项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规范政府机关今后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是我省加强建设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决定》指出,严格履行政府投资合同约定,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要依法公开透明,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诚信责任制,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 政府债务要规模适度、风险可控,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政府举债应当依法依规、程序透明,要强化政府债务预算约束,健全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 政府作出的承诺必须坚决兑现,不准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或者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当地政策调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条件和合同约定; 数据统计要科学有效、真实准确,不准虚报、瞒报经济数据。建立全覆盖、可追溯、严问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决定》还就健全诚信政府建设的制度体系、建立政府信用的管理体系等作出规定,提出加快出台配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以及信用奖惩机制等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为诚信政府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将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
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
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 民发〔2019〕1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养老服务和民政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服务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坚持标准引领,激发市场活力,强化监督管理,健全养老机构质量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现就实施《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国家标准(GB/T37276-2018,以下简称“评定标准”),推动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养老机构自愿参与、评定程序规范、标准尺度一致、评定结果互认的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不断提升养老机构服务水平,让老年人生活得安心、静心、舒心。 (二)基本原则。 依据国标、分级实施。民政部统筹推进全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推动制(修)订国家标准,规范评定程序,对省级民政部门的评定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促进评定结果互认。省级民政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精神及要求建立或者确定评定组织及工作机制,统筹实施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自愿申请、公开透明。等级评定机会均等,养老机构可自愿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向社会全面公开评定标准、规则、过程、结果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评定过程中不得向养老机构收取费用。 综合施策、统筹推进。发挥社会力量专业优势,引导其参与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深化养老服务市场化改革,加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与政策扶持、综合监管工作的协调衔接,促进养老机构多元化发展。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要坚持公益性,不片面追求高等级。 (三)工作目标。 到2022年,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基本建立,养老机构服务质量有新提升,公众对养老服务的安全感、满意度进一步提高。 二、主要任务 (四)确定评定组织,加强业务培训。省级民政部门负责统筹确定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或者面向社会公开选定第三方评定组织,合理设定各级评定组织职责权限。地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接受本级民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明确参与评定的相关组织和人员的遴选条件、任职回避情形,重点考察评定组织的资质、信用,以及评定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确保政治可靠、诚实守信、业务熟悉的专业组织和人员参与评定。要加强对评定组织和人员的培训,使其熟练掌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操作要求。 (五)规范评定程序,细化评定标准。省级民政部门要制定完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程序,细化具体标准和评定方法,设定首次评定等级限制和晋级年限要求,明确各评定环节的具体工作时限,全面推进全流程公开。等级评定的程序一般包括养老机构自愿提出申请、审查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组织评定确定等级并向社会公示、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发布公告,颁发等级证书(牌匾)等环节。要明确申请条件,凡依法办理登记,符合评定标准规定基本要求的养老机构均可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应当将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养老机构列为限制参与评定的范围。评定组织对养老机构的评定一般分为书面评价、现场评价,要科学确定评价的参与范围,将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等作为重要社会评价内容。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复查申请,评定组织在复查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地方各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养老服务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要求,及时向社会公开本行政区域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 (六)加强评定监督,实行动态监管。各级民政部门要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强化程序和实体监督,做到可回溯管理,推动形成民政部门行业监管、评定组织内部约束、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格局,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各级民政部门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组织要加强对评定人员履职行为的监督监管,有效防控廉政风险。凡参与评定人员不得以评定名义和身份开展与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以评定为名插手养老机构运营牟取非法利益。对评定人员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影响评定结论公信力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涉嫌违纪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纪依法处理。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评定。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组织应当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抽查,抽查达不到评定级别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低或者取消等级的处理;对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被责令停业整顿的,应当取消评定等级。 三、保障措施 (七)强化组织实施。省级民政部门要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在2020年启动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确保2022年底前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各地在实施中不得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作为评比表彰项目。民政部将加强业务指导和沟通协调,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服务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实施细则,依托“金民工程”研发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系统。 (八)做好衔接互认。地方已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制度的,要做好与国家标准及全国等级评定体系的衔接,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已经评定的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可与国家标准的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进行转换或平移;四级及以上养老机构,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重新评定。尚未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地区,一律采用国家标准进行评定。 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创新工作方法,及时总结经验,有关问题建议和经验作法及时上报民政部。 民政部 2019年12月31日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意见 国市监注〔2019〕2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加快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推动高质量发展,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现就市场监管部门贯彻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营造宽松便捷的市场准入环境 1.提升企业开办规范化水平。在全国推广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压减企业开办环节,企业开办时间不超过国家规定时限。大力推进统一市场主体登记注册业务规范、数据标准和服务平台接口建设,不断提高企业开办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水平,形成办理程序统一、审查规则统一、文书材料统一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机制。探索推进商事登记立法,健全完善统一规范便利高效的高质量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制度。 2.有序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在自贸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并不断滚动优化,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对市场监管领域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分类改革,逐项细化出台具体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评估试点情况,适时在全国推开。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 3.平等对待内外资企业。认真贯彻落实《外商投资法》和《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规定,严格执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便利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落实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推动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4.深化产品准入改革。对于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推动“转、减、放”改革,推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聚焦到涉及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等产品上,推动将审批权限逐步下放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5.建立多元化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优化普通注销制度,完善注销“一网”平台功能,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同联动。完善简易注销制度,坚持诚信推定和背信严惩,推动简易注销程序制度化、规范化。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市场主体,依法实施强制退出。 二、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6.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充分发挥竞争政策在结构性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全面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构建全面覆盖、规则完备、权责明确、运行高效、监督有力的审查制度体系。建立面向各类市场主体的有违公平竞争问题的投诉举报和处理回应机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处理情况。 7.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加强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调查,加强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对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存在的市场混淆、商业贿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不正当有奖销售、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监管执法力度。 8.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组织开展商标、专利、地理标志侵权假冒专项执法,加大对侵权假冒重点区域、重点市场的案件查办和督查督办力度,推动跨区域执法协作。 9.加强违规涉企收费治理。做好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商业银行等领域涉企收费抽查工作,进一步推进涉企收费事项公开,强化收费公示及明码标价,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收费监管立法、第三方评估等长效机制建设。 10.依法规范公共服务。组织制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信息公开规范,指导有关单位向社会公开服务质量信息并作出质量承诺。加快探索服务质量抽查评价制度,完善公共服务质量监测机制,对公用企事业单位服务质量承诺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推进质量认证体系建设,按照市场规则开展社会通用的认证活动,推动认证结果广泛采信。 三、完善新型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 11.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结合监管职能制定全国统一的市场监管规则和标准,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 12.完善信用监管机制。制定出台深入推进市场监管部门信用体系建设指导意见,构筑完善信用监管平台。积极推进信用修复机制建设,推动出台企业信用修复等信用标准,有力支撑信用体系建设。 13.创新监管方式。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有机结合,科学分配监管资源。完善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市场监管领域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推动“进一次门、查多项事”,建立监管效果评价机制。推进“智慧市场监管”,利用互联网、大数据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14.加强重点领域监管。加强食品药品监管,对食品药品等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加强质量监管,完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加大缺陷信息收集、缺陷调查、行政约谈、召回监督等工作力度。加强特种设备监管,对公众聚集场所、事故多发和问题反映集中的特种设备,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15.提高综合行政执法水平。深入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全面整合市场监管职能,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和提高执法办案水平,建立统一、权威、高效的市场监管综合执法体制。统筹区域间执法协作,明确协查组织、方式和时限,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机衔接。完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机制,推动社会共治。 四、增强服务意识,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16.推进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规范化。建立完善市场监管体系内各项行政许可工作规范化、统一化的管理制度,严格行政许可清单管理。推动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许可事项“一网办理”,以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为基础,加强市场监管系统各项涉企证照的电子化应用。编制市场监管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证明事项保留清单,建立健全证明事项清理长效机制。 17.强化标准引领作用。进一步优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供给结构,不断提升市场标准在微观经济活动中的主体作用。完善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推动企业公开标准实现便利化、信息化。开展一批营商环境标准化试点,推动营商环境相关标准实施应用,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公平可及、优质高效的政务服务。 18.清理、整合、规范现有认证事项。凡建立国家统一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转变。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认证机构为企业提供检验检测认证“一站式”服务。 19.提升动产抵押登记服务效能。推动建立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法律体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探索建立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公示系统。依托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线受理动产抵押登记的设立、变更、注销,便捷当事人办理相关业务,提升动产抵押登记公示效果。 20.加强基础服务。充分发挥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作用,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技术服务。加快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更加全面、高效优质的计量测试服务。发挥强制性认证“保安全底线”和自愿性认证“拉质量高线”作用,引导产品、服务提质升级。深化小微企业名录建设与应用,加强对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残疾人等创业就业的帮扶指导,服务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五、完善制度体系,强化市场监管法治保障 21.健全市场监管规划体系和监管机制。健全完善市场监管领域规划体系,编制“十四五”市场监管现代化规划等市场监管领域专项规划,推进市场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现代化。推动形成流转顺畅、运行高效、执行有力的运行机制,构建协同高效的市场监管体制机制。 22.夯实市场监管法治基础。围绕深化“放管服”改革、促进营商环境优化,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统筹推进立法项目,及时推动适应实践发展的改革举措上升至立法层面,做好各监管环节和监管领域法律制度的协调衔接。 23.增强法规政策制定实施的透明度和科学性。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的意见,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加强法治宣传教育,为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强化政策效果评估。严格把好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关,提高合法性审核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24.完善纠纷解决机制。完善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优化审理程序、证据审查、复议监督机制,严把程序关、法律关、证据关,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能,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25.强化执法监督。进一步健全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创新监督举措。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注重对涉及营商环境的重要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开展评议,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执法案卷开展评查,促进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贯彻落实工作,按照职责分工,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实化政策举措,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市场监管总局 201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