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出台,强调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44号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12月7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第54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纪南 2020年12月18日 网络招聘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招聘服务,促进网络招聘服务业态健康有序发展,促进就业和人力资源流动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招聘服务,是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平台内经营、自建网站或者其他网络服务方式,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提供的求职、招聘服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第三条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网络招聘服务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网络招聘服务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网络招聘服务实施管理。 第四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网络安全和信息保护等义务,承担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条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益性人力资源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给予支持。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加强网络招聘服务标准化建设,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行业协会参与网络招聘服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第二章网络招聘服务活动准入 第八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符合就业促进、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电信和互联网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应当依法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其服务范围中注明“开展网络招聘服务”。 第十一条网络招聘服务包括下列业务: (一)为劳动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三)举办网络招聘会; (四)开展高级人才寻访服务; (五)其他网络求职、招聘服务。 第十二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自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人力资源服务许可变更、注销。 第十三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在其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自行终止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名单及其变更、注销等情况。 第三章网络招聘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用工类型、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前款网络招聘信息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在户籍、地域、身份等方面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 第十六条劳动者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行网络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 第十七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备的网络招聘信息管理制度,依法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方面: (一)用人单位招聘简章; (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招聘信息发布经办人员的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的委托证明。 用人单位拟招聘外国人的,应当符合《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对其发布的网络求职招聘信息、用人单位对所提供的网络招聘信息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九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以欺诈、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牟取不正当利益。 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应当明示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二十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网络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要求,加强网络安全管理,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采取技术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招聘服务网络、信息系统和用户信息安全。 第二十一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时收集、使用其用户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制度,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非法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其收集的个人公民身份号码、年龄、性别、住址、联系方式和用人单位经营状况等信息。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对网络招聘服务用户信息保护情况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自查,记录自查情况,及时消除自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二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十三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网络招聘服务有关投诉、举报制度,健全便捷有效的投诉、举报机制,公开有效的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举报。 第二十四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服务规则,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服务质量保障、求职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鼓励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运用大数据、区块链等技术措施,保证其网络招聘服务平台的网络安全、稳定运行,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保障网络招聘服务安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十五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交其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二十六条以网络招聘服务平台方式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招聘信息、服务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时间自服务完成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人员的方式,对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网络招聘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运用大数据等技术,推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非现场监管,提升网络招聘服务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招聘服务诚信体系建设,健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网络招聘服务违法失信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公示年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三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提高对网络招聘服务的监管时效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对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公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信息,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真实、不合法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设置限制人力资源流动的条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依法履行信息审查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依法进行信息收集、使用、存储、发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履行核验、登记义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履行招聘信息、服务信息保存义务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公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从事网络招聘服务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文件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公室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津消〔2020〕41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有关部门、各区消防救援支队: 为提升消防安全管理水平,加快推进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监管工作,按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市消防救援总队联合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文明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制定了《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2月4日 天津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我市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督促社会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根据《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厅字〔2019〕34号)、《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的界定、归集、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及时的原则,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归集 第四条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归集以下信息纳入信用信息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依规承诺信息; (二)重大火灾隐患信息; (三)消防行政处罚信息; (四)消防行政许可信息; (五)消防行政强制信息; (六)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 (七)其他依法依规归集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分为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和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 第六条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信息包括: (一)存在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逾期仍不整改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且存在一般火灾隐患的; (三)社会单位对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信的; (四)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 (五)消防物联网监测发现严重消防安全问题故障,一年内三次以上通知责任单位仍不整改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开展执业前做出的承诺严重失实的; (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从业人员、注册消防工程师、消防设施操作员,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抽查发现两次以上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 (八)举报人故意捏造火灾隐患问题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事实,诬告陷害单位、个人,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举报奖励的; (九)单位或个人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或多次违法停车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包括: (一)社会单位(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故意拖延不积极整改或者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整改未采取严密有效安全防范措施的; (二)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未做出消防安全承诺或承诺失实,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 (三)社会单位(场所)对单位消防安全状况承诺失实,经核查存在严重火灾隐患或者发生火灾事故的; (四)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 (五)相关责任主体经催告,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决定的; (六)社会单位(场所)或个人擅自拆封或者使用被消防救援机构临时查封场所、部位的; (七)注册消防工程师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的以及严重违反规定执业的; (八)经火灾事故调查,对亡人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使用管理、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等单位; (九)社会单位(场所)存在其他严重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消防救援机构通知后,拒不改正的。 第三章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应用 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汇总消防安全领域信用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天津)和天津市市场主体联合监管系统,依法依规在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九条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一般失信行为的主体,相关部门可以作为信用评价、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主体,相关部门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联合惩戒: (一)消防救援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结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抽查频次,加大监管力度; (二)市消防救援机构将一年内被消防救援机构实施两次以上重大行政处罚的社会单位(场所)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提供至人民银行征信系统,金融机构可将相关处罚信息作为授信的参考; (三)市市场监管部门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的,将变更前后的名称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对纳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个人依法限制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 (四)市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市人社部门禁止注册消防工程师五年内在相关领域从业; (五)市文明办对列入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的单位,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六)对存在消防安全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各部门在主管领域内的限制或取消政策性资金支持并依法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四章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第十一条被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的,应当由消防救援机构事先履行告知程序,有异议的,可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申诉,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失信主体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提出修复申请: (一)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工作,避免严重后果发生的; (二)虽造成一定后果,但确有证据证明系受他人欺骗的; (三)积极参加失信惩戒部门组织的有关防范宣传活动; (四)有重大立功表现。 第十三条一般失信主体失信信息满足最短公示期要求的,可以向信用中国(天津)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审核期为7个工作日,经信用中国(天津)网站审核通过后撤销公示。 严重失信主体可以向市消防救援总队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予以修复,信用修复后,免除对失信主体惩戒。 第十四条消防安全领域失信行为信息将纳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一般失信行为信息有效期最长一年,严重失信行为“黑名单”信息有效期最长三年。 第五章工作机制 第十五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督促、引导失信主体纠正不当行为。 第十六条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将认定的失信主体名单按照统一格式向各有关信用平台报送,内容包括失信主体基本情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失信情形和惩戒措施等信息。各有关信用平台建立相应失信主体名单管理系统,并向各实施惩戒的部门推送相关信息。各实施惩戒的部门依据本规定实施惩戒措施,并按季度将执行情况反馈给各有关信用平台。 第十七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推动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落到实处,加强本领域联合惩戒工作的监督,市发展改革委、市市场监管委、市消防救援总队每年要对各部门开展联合惩戒的情况进行督导。 第十八条各实施惩戒的部门应当密切协作,指导下级部门依法依规落实惩戒措施,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1年。 天津市消防救援总队司令部 2020年2月4日印发 宝坻区消防支队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气象主管机构需对相关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
中国气象局令 第 36 号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1月13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刘雅鸣 2020年11月29日 升放气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保障航空飞行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和升放气球管理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气球,包括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 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是指无动力驱动、无人操纵、轻于空气、总质量大于4千克自由漂移的充气物体。 系留气球,是指系留于地面物体上、直径大于1.8米或者体积容量大于3.2立方米、轻于空气的充气物体。 前述气球不包括热气球、系留式观光气球等载人气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因气象业务从事升放气球活动,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的升放气球活动。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飞行管制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协调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升放气球活动。 第五条 从事升放气球活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第二章 升放气球单位的管理 第六条 对升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按规定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升放气球活动。 第七条 申请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危险气体的运输、使用和存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有四名以上作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 (四)有必需的器材和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第八条 申请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升放气球资质证申请表; (二)作业人员登记表; (三)升放气球的器材和设备清单; (四)安全保障责任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 申请单位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认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加盖认定机构印章的《升放气球资质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认定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升放气球资质证》有效期为五年,并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取得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六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升放气球年度报告报认定机构。 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遵守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升放气球活动等情况。 认定机构应当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并公开抽查结果。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认定机构申请延续。认定机构应当根据该单位的申请、年度报告及信用管理等有关情况,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二条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认定机构注销其资质证: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升放气球作业的条件与申请 第十三条 升放气球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升放气球单位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至少提前五日、升放系留气球至少提前两日向升放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许可机构)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如实填写升放气球作业申报表。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许可机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出具书面凭证。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的许可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申请单位的资质、升放环境、升放期间的气象条件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日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许可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取消升放活动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及时向许可机构报告;更改升放时间、地点或者数量的,升放气球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应当在拟升放两日前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升放申请。 第十七条 升放气球活动必须在许可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升放气球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储运气体及充灌、回收气球必须严格遵守消防、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管理等有关规定; (二)升放气球的地点应当与高大建筑物、树木、架空电线、通信线和其他障碍物保持安全的距离,避免碰撞、摩擦和缠绕等; (三)在升放气球的球体及其附属物上必须设置识别标志; (四)升放气球必须符合适宜的气象条件; (五)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不得高于地面150米,但是低于距其水平距离50米范围内建筑物顶部的除外; (六)升放系留气球必须确保系留牢固; (七)系留气球升放的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加装快速放气装置。 第十九条 升放气球必须由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作业人员进行操作,现场应当有专人值守,以预防和处理意外情况。 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操作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监督管理。 升放气球单位应当主动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与安全检查,并按照要求做好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升放气球资质的单位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将升放气球活动和监督管理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对升放气球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查阅或者要求被检查单位报送有关材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升放气球单位是否具有资质证; (二)升放气球单位是否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申报并获得批准; (三)升放气球的时间、地点、种类和数量等是否与所批准的内容相符合; (四)升放气球单位和作业人员、技术人员是否遵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 (五)升放现场是否有专人值守; (六)气球的升放是否符合有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升放气球过程中,如发生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安全事故,升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升放活动,及时向飞行管制部门、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做好有关事故的处理工作。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升放系留气球的单位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或者升放活动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或者升放活动许可的,认定机构或者许可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其《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升放活动许可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伪造、倒卖、出租、出借、挂靠、转让《升放气球资质证》或者许可文件的; (二)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升放气球资质证》从事升放气球活动,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异常升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者提交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内容的; (二)违反升放气球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三)未指定专人值守的; (四)升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系留气球未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 (五)利用气球开展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升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升放气球的; (六)在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七)违反升放气球安全要求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时间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升放气球资质证》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监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16日发布的中国气象局第9号令《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如何以“信用智治”为手段引领家政行业提质扩容?
近年来,衢州市常山县坚持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并举、行业自律与政府监管并重的原则,充分运用信用智治手段,推进家政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市场拓展、主体培育、信用管理等方面下功夫,成功探索出一整套成熟、规范、可复制的标准体系,打响“常山阿姨”品牌,引领家政行业转型升级,进一步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促进家政服务业规范发展。“常山阿姨”的经验做法先后受到汪洋、刘延东、马凯三位中央领导同志以及时任浙江省长袁家军的批示肯定。其主要经验做法是: 以政府性引导培育家政品牌。专班领导牵动,成立家政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工作领导小组,24个部门单位“一把手”领办责任,乡镇(街道)、行政村同频共振,形成县委领导、部门协作、各级联动的工作格局。增设首个专管家政产业发展的县级事业单位——常山阿姨事业发展服务中心,全面负责常山阿姨的培育培训、市场对接、品牌管理、标准制定、信用建设等工作。出台《关于推动“常山阿姨”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等一揽子扶持政策,围绕鼓励企业做大做强、群众从业、社会广泛参与等,向企业取经,向高校求知,优化发展环境。设立“常山阿姨”发展专项资金,每年至少保证500万元保障事业发展,同时引进帕丁顿科教集团撬动社会资金投入参与。2019年11月,常山县被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列为全国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领跑者”行动重点推进城市。2020年1月,省政府办公厅发文明确推广常山“阿姨学院”的“政府+高校+龙头家政企业”三位一体培训基地模式。 以市场化开拓助推产业发展。坚持政企联动,瞄准重点城市、重点企业、重点平台,全面打开市场,精准保障就业。以杭州、温州等较大城市为重点,加强信息互通,深化劳务合作,促进“阿姨”有组织、有依靠、有保障地走进城市。推动4家本地企业走进杭州、宁波等重点城市,引进杭州三替、巾帼西丽等行业龙头进驻常山,实施菜单培育、定向输出、联合管理。发挥党政主导力和企业影响力,共同举办常山阿姨专场推介会,参加第二十届亚洲区家政学会双年国际会议,合力将“常山阿姨”推向更大市场。截至目前,全县共开展家政技能培训8900余人次,从业人数达7000余人,长期在外就业4000余人。每年带动妇女增收至少3亿元以上,每年至少为12000余户家庭送上安心服务。“放心保姆哪里找,常山阿姨就是好”备受市场认可,常山阿姨供不应求,成为行业新标杆。 以信用激励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有考评,才能分开档次,激励提升,彰显价值。针对“阿姨”个人和企业两大主体实施“终身评价值”,动态考评。阿姨个人方面,经诚信认证并实际就业的个人,政府给予1000元奖励。对获评十佳“常山阿姨”的,按照档次给予对应现金奖励,实施“阿姨贷”专项贴息信用贷款,并赠专项体检、三年人身意外保险等福利。企业方面,根据品牌信用、企业规模、常山阿姨派遣量等实际情况,实施诚信家政企业评定。企业信用等级越高,贷款额度越高,受政府扶持力度越大。为常山阿姨事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还能享受到北大清华培训、出国考察等待遇。这就是我们常山所推崇的,要让有重大贡献的人、高尚的人得到更好的发展。2020年10月,“常山阿姨”管理服务标准被列入2020年省级标准化试点项目,“常山阿姨”品牌入选浙江省精准扶贫十大案例。 以五类档案管理打造过硬品质。制定“五类档案”行业规范,完善家庭、品行、技能、健康和从业档案。设置个人申报、资格初审、部门联审、综合会考、专项体检“五项流程”,对阿姨实行“一人一证一码一档”管理,严把入职关口。其中,“家庭档案”包括家庭成员基本情况、邻里纠纷、是否孝顺、有无不良嗜好等基本情况;“品行档案”包括违法犯罪记录和参与邪教行为情况;“技能档案”包括技能培训、技能等级证书等信息;“健康档案”包括有无重大疾病和传染性疾病等;“从业档案”包括从事家政服务行业经历和服务评价结果。 以智慧信用评价塑造放心内涵。以“雇主放心”为品牌导向,联合企业共同开发常山阿姨信用数据库、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打造集咨询服务、网上订单、报名培训等于一体的网上市场服务平台。完善《常山阿姨信用等级评价体系》,将信安分和从业信用积分有机结合,根据基本素质、职业技能、职业经验、文明道德、社会信用五方面内容对从业人员进行5星档案管理。目前共为7000余人建档评级,雇主只要扫一扫即可查询到从业人员的五类档案、从业经历及信用分数等,并进行在线评价反馈。
国家广电总局解读违法对象重点监管制度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日前发布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学习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记者就相关问题专访了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新闻发言人。 记者:总局基于什么考虑出台的意见? 新闻发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全票表决通过,已于2018年5月1日正式施行。英雄烈士保护法围绕着褒扬、纪念英雄烈士,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提出了一系列法律要求,其中多个条文涉及宣传和广播电视领域的职责,特别是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直接规定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以及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法定职责。总局制定发布意见就是为了切实履行法定职责,在广播电视领域深入贯彻落实英雄烈士保护法,广泛宣传英雄烈士精神和事迹,保护英雄烈士合法权益,引领全社会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的良好风尚。 记者:意见主要包含哪些内容? 新闻发言人: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中涉及广播电视领域的有关职责,意见规定了五个部分共二十条的内容:一是强调颁布实施英雄烈士保护法的重要意义;二是提出英雄烈士保护法学习宣传普法的有关要求;三是鼓励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创作播出,明确重要时间节点宣传要求;四是强调内容审核要求,督促落实主体责任;五是明确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侵害英雄烈士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 记者: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如何落实法定监管职责? 新闻发言人: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要求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依法受理举报。为促进英雄烈士保护法落实落地,意见明确了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侵害英雄烈士权益违法行为的监管职责,并根据广播电视行业监管的特点,提出了针对性的要求。意见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加强对广播电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的监听监看,公布举报电话并依法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专网及定向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时处理,责令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信息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等采取停播、节目替换、消除节目源等处置措施,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应当向检察机关报告。 记者:请您介绍一下违法对象重点监管制度? 新闻发言人:为进一步加大对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的惩戒力度,强化法律的震慑力,意见第二十条要求各级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中违反英雄烈士保护法、侵害英雄烈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并推动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大联合惩戒力度。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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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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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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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确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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