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中生感动大学老师 只因“不昧”
“确因郭晗宇同学对本人的帮助巨大,同时我也为母校立德树人,培育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而倍感骄傲,故将原信再次寄发,请母校查收!” 近日,桂东一中收到一封“迟到”的感谢信,寄信人为该校1991届毕业生、中南大学教师,感谢对象为该校高三在读学生郭晗宇,赞扬其“拾金不昧、乐于助人的高尚品行”。感谢信当时因故未能收到,所以有了这封迟到的感谢信及附带的说明信。 事情还得从2020年8月10日说起。当晚,郭晗宇同学在桂东县公安局院子内捡到失主不慎遗忘的钱包,钱包内装有一万多元现金、证件及银行卡,郭晗宇同学在原地等待半个多小时,一直没等来失主。郭晗宇同学父母回到公安局院子后,通过查询失主身份证信息,并多方打听设法与失主联系,后终于打听到失主姑姑住在县公安局家属区,于是联系了失主的姑姑,将钱包原封不动送还。 2021年4月初,学校收到感谢信后,将郭晗宇同学的事迹进行了广泛宣传,表彰“好少年拾金不昧,万元现金物归原主”的善行善举,并号召广大学子学习先进,争做美德少年。 “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很高兴看到这种美德在我校学生的身上得以体现和传承。”桂东一中党委书记郭垂芳说:“郭晗宇同学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向社会传递了正能量,宣扬了桂东一中学子的美好形象,这与学校对学生长期以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分不开的。” 一直以来,桂东县各中小学、幼儿园将“立德树人”作为教育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将思想道德教育贯穿于教育教学全过程,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成效显著。截至目前,全县教育系统共有3所学校获评省级文明标兵校园、省级文明校园,6所学校获评市级文明校园,10所学校获评县级文明校园。同时,全县广大青少年用实际行动弘扬真善美,传播正能量,涌现出了一大批“新时代好少年”,有“勇救被撞老人,感动一座城”的思源学子何微、曾彦煌、黄领;有“路遇被卷车底男童,见义勇为大胆做好人”的职校学子郭宇航、郭宇希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总 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解读|学术不端事件给国家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的启示
从“巴尔的摩案”到“小保方晴子论文撤稿事件”,过去半个世纪里,很多国家都曾遭受过科研不端行为的侵蚀。 诚然,那些重大科研不端事件对各国的学术生态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但经过对这些事件的梳理研究之后,我们认为,其在制度建构方面的价值应该得到更多的重视。 国际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的关键转折点 首先,从历史和国际经验来看,重大科研不端事件是科研诚信政策变迁的重要引发机制,也是国家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的关键转折点。 20世纪七八十年代,科研不端事件接二连三地在美国被曝光。在那些案件中,“巴尔的摩案”可以说是争论最激烈、持续时间最长、影响最大的一个。 1986年,诺贝尔奖得主、美国分子生物学家巴尔的摩因其论文合作者被指涉嫌数据造假,而接受调查。后来,官司一路打到了美国国会。十年之后,案件才正式宣告结束,涉事科学家洗脱了罪名。“巴尔的摩案”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直接推动了美国科研不端相关调查原则、制度和程序的出台与建立。 1986年7月,在巴尔的摩案第一阶段两次非规范性调查结束的一个月后,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以下简称NIH)明确了“保密原则”在科学不端行为调查程序中的重要性,确定了科研机构在不端行为调查中的首要责任,并强调调查应由专家来进行,以保证对证据评价的权威性。 1989年,NIH设立了专门负责科学诚信的独立机构——美国科学诚信办公室,同时设立了美国科学诚信复核办公室。而这两个机构的分别设立,正是体现了科学不端行为调查中的重要原则——调查和审判相分离。同年,美国卫生部颁布了首个关于科研不端行为的联邦管理法规。 1992年,美国科学诚信办公室从NIH分离,和现有的美国科学诚信复核办公室合并成立新机构——美国科研诚信办公室。这样的转变,使得机构的司法性逐步增强,联邦法律在机构中的作用也更加突出。但是,司法性的增强不是否定和放弃科学对话模式;相反,它是为了更好地实现调查过程的公平和公正性。 再来看2005年韩国爆发的轰动世界的“黄禹锡事件”。在这起干细胞造假案发生之前,韩国并没有自己的科研诚信治理体系。以这件事为契机,韩国对国外科研诚信的治理经验进行了学习和借鉴,尤其侧重于对美国科研诚信治理手段的移植。 比如,2007年韩国教育部制定的《科研伦理保障准则》,几乎就是美国《科研不端行为防范法》的“缩减版”。 在对黄禹锡事件的调查中,黄禹锡本人承认曾强烈要求其团队中的年轻女同事捐赠卵细胞进行试验。这一回应直接导致了韩国《生命伦理安全法》的修订,增加了对卵细胞捐赠的监督和管理的相关内容。 此后,韩国《科学技术基本法》共修订了29次,其中2014年新增了对科技人员的科研伦理要求。到2017年为止,《学术振兴法》修订了18次,其中2013年新增了保障科研伦理的内容。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和新问题的出现,韩国不断对法律进行修订,以保证它们的适用性,也逐步提高了研究人员对科研伦理的重视。 近十年来,最受学术圈关注的科研不端事件要数2014年“小保方晴子论文撤稿事件”。为了阻止科研不端行为的扩散,日本从政府和第三方机构两大主体入手进行机制改革,从建立全国性主管机构和健全期刊评审系统来完善治理体系。这一案件也成为日本科研诚信体系建设的重要转折点。 2014年,日本文部科学省印发了《对科研活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对策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指南除了强调科研人员、研究机构、学术界自律之外,还指出要强化科研机构的预防措施。为了帮助经费管理机构和研究机构妥善处理科研经费的不端使用行为,《意见》从受理举报、经过案件调查到公布调查结果都制定了详细的具体措施。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从那时起开始建设科研信用体系,首次把科研信用作为对法人和科研人员的评价指标之一。在信用管理方面,除通过统一的电子平台共享信息外,各政府部门间还建立了信用共享机制。 国内相关政策的波动规律 中国农业大学情报研究中心对1980~2019年我国发布的有关科研诚信政策梳理后发现,国内相关政策的年度发布量也呈现出随重大科研不端事件波动的明显特征。 例如,2006年初“汉芯事件”曝光,引起了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直接促成2007年3月科学技术部科研诚信建设办公室正式成立。2006和2007年各部委共发布了13项相关政策,相当于2005年发文量的4倍。 2011年2月10日,科技部通报因严重学术不端撤销李连生2005年获得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这是我国第一例因科研不端而撤销国家科技奖励的案例。随后2012年政府关于科研诚信的政策发文量就达到了10项。2013年,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不端典型案例查处结果进行了首次公布,第二年颁布了《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科研不端行为处理办法(试行)》。2014年相关政策发布量出现一个高峰,年度发文量高达18项。 2016年,“韩春雨事件”持续发酵。科研诚信问题又迎来了一个关注热潮,年度政策发文达到12项。 2017年,《肿瘤生物学》期刊集中撤销107篇中国学者论文事件后,2018年两办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完成了我国科研诚信治理体系的顶层设计。 科研越活跃,越易爆发不端事件 通过对这些重大科研不端事件的梳理还发现,从时间上看,这些事件往往发生在国家科研活动最为活跃的时期。而特殊的时间节点,正是触发公共政策形成的关键因素之一。 “巴尔的摩案”出现的20世纪80年代正是世界高科技蓬勃发展、国际竞争日趋激烈的关键时期。美国的“星球大战计划”、欧共体的“尤里卡计划”、日本的“科学技术立国”战略相继出台,各国都不约而同地加大对科技研发的投入力度。这一时期,欧盟等科技先发国家的科研不端事件最先出现急剧增加,科学共同体的自我控制与治理功能失灵。 “黄禹锡事件”发生的2000年初是世界各国逐力现代科学技术顶峰——生命科学领域的开端时期。韩国政府在《2003-2007年科技发展基本计划》中将生物工程技术作为国家科技发展的四个重点领域之一,同时提出未来10年进入“世界科技八强”和“世界经济十强”的目标。 日本政府早在2002年12月就提出“生物技术产业立国”口号,重点聚焦农业和医疗两大应用领域。此后近十年,日本与细胞相关的技术申请专利数量达到1600多件,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小保方晴子所在的日本理化学研究所每年的预算约为人民币62亿元,并且大部分研究经费来自政府科技研发计划项目。 由此可见,在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大幅度的科技研发计划经费投入在激发科研人员创新活力的同时,也成为重大科研不端事件爆发的间接因素之一。当下的中国正处在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和世界科技强国的关键时期,科研诚信建设对于遏制科研不端事件的增长至关重要。 我国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如何阶段化发展 欧美等科技先发国家已经走过了科研诚信制度建构化、规范化、体系化的历史阶段,而我国科研诚信建设仍存在诸多制度建构难点。科研不端事件是一个国家迈向科技强国所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应该重视重大科研不端事件的制度建构价值,积极推进我国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 未来我国的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发展阶段:从短期发展来看,应该以政府为主导,增加政府推进科研诚信制度化建设的推动力度,完善与科研诚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推进科研诚信信息化建设,提高联合惩戒部门对于科研诚信联合调查和惩戒的能力和水平; 从中期发展来看,应该以科研机构为主导,提升高校、科研院所等一线科研机构科研诚信的治理能力,强化其第一责任主体意识,并加强科研机构内部科研诚信的宣传教育和调查惩戒,营造良好的科研环境; 从长期发展来看,应该以科学共同体为主导,以学会和行业协会为依托,成立专门的科研诚信建设委员会,并按专业分设不同学科领域的科研诚信建设委员会,以突出学科特点,发挥好科学共同体的学术权力治理能力。最终实现以科学共同体自律,科研机构负主责,政府顶层设计且积极推动为特点的,包括政府、科研机构和科学共同体合作共治的良好的科研诚信治理新局面。(作者:赵勇,中国农业大学情报研究中心主任)
解读|信用评级行业屡遭质疑,强监管下如何生存?
自2014年债券市场刚性兑付被打破以来,业界对信用风险的认识日益增强,对于违约的接受程度也普遍上升。 然而,2020年AAA评级地方国企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继违约,依然引发了债市巨震,这其中,评级机构的预警功能更是受到强烈质疑。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评级行业,近日,监管部门密集出台对债券市场评级行业的意见和通知。 3月28日,央行发布公告称,为提升中国信用评级的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央行会同发改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升级背景下,不禁让人发问:信用评级行业的质量与公信力为何屡遭质疑和挑战,高评级主体缘何频频“爆雷”?那么,现阶段评级行业存在何种“潜规则”,行业该如何“转型升级”? 评级质量饱受诟病 2020年12月18日和12月29日,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诚”)与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诚信国际”)依次被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具了警告、暂停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3个月(暂停业务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债务融资工具评级业务)的自律处分。 其中,中诚信国际的受罚原因与此前“爆雷”的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煤控股”)、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能化”)息息相关。 公开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债券市场新增违约发行人23家。从跟踪评级的及时性来看,14家企业违约6个月前无评级负面调整;9家企业违约1个月前未有级别下调动作;就级别变动幅度看,有3家企业被一次性下调了15个以上子级。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和4月是年内非金融企业信用债的到期高峰期,总规模约2万亿元,约占全年待偿还规模的25%,叠加市场风险偏好的下降、违约“黑天鹅”频现以及市场谨慎情绪的持续升温,部分评级机构因工作开展背离勤勉、尽责基本原则,评级质量控制机制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备受市场诟病。 当前信用评级存在的问题大致可归为以下四类: 一是信用评级区分度不足,难以有效发挥风险揭示和定价功能。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人主体级别的分布,呈现中枢偏高、评级区分度不足的特点。 “截至2020年末,市场上主体评级记录已经超过5200个,其中接近87%的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上。”中国人民大学国发院中国政府债务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袁海霞在接受专访时指出,“市场对已有的评级结构并不‘买账’,这在高评级主体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以2020年上半年新发行的不含权的3年期AAA等级中期票据为例,最高发行利差和最低发行利差相差近400bp,虽然市场流动性状况的变化可能会导致不同时点发债利差的波动,但利率差距如此之大,足以充分说明市场并不认可部分发债主体的AAA等级。” 二是信用评级预警能力不佳,预警及时性未达到市场预期。 “信用评级对突发事件带来风险的预警能力仍然有限。”袁海霞称,“不过,由于负面评级行动存在导致发行人外部融资环境收紧、市场信用度下降、债务提前到期等负面事件发生的可能,因此行业内在进行负面评级时通常较为谨慎,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用评级预警作用的发挥。” 三是评级市场上存在级别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纵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业务运行及合规情况通报》,2020年度共有537家企业更换评级机构,其中有50家企业新承做评级机构评定的级别高于原级别,占比9.31%。信用评级作为评级机构对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的主观观点,不同评级机构针对同一受评对象固然可以存在不同的评估标准及评级结果,但更换评级机构后的信用级别较原信用等级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反映出评级市场上存在着评级机构之间通过提升发行人信用等级抢占市场份额的级别竞争问题。 四是评级作业存在不规范之处。 “为了迎合部分客户的需求,部分情形下评级行业内存在未按规定开展评级作业流程的现象。”一位业内人士告知,“这类情况在地方政府债和结构化产品的评级业务中表现更为突出。 地方政府债评级方面,监管机构对债券评级报告作业时间的最低要求为15天,但地方政府往往不能及时提交项目材料和数据,还存在频繁更换发行明细、募投项目材料信息披露不一致等现象,这导致大部分地方债的评级作业时间达不到最低要求,同时评级信息准确性难以保证,影响了评级报告的准确性与客观性。” 上述业内人士还说,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则存在先评级后付费,甚至在产品发行成功后收费的现象,这种收费方式导致评级独立性受到威胁。 为获得更多业务,部分评级机构甚至会采取打包报价的方式,收取一次费用,但评级服务包含了产品的首次评级和后续所有年份的跟踪评级,覆盖整个产品的存续周期,此举将对诸多产品的存续期管理带来“隐患”,尤其是RMBS、CMBS、类REITs等长期限产品。 除此之外,尽调不充分、评级作业流程简化等问题在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中也比较突出。 转型已然迫在眉睫 “当前业界对信评行业风险警示度不足、评级集中度过高、存在恶性竞争、信息披露合规性明显不足等问题的看法已然趋于一致。”中金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陆枫表示,“评级市场其实已经迎来了一个转型的契机。” 在“雷声”频现的大背景下,出于风险管理的考量,国内各投资机构对于真实评级的需求始终有增无减。 “评级公司虽然不完美,但市场需求依然存在。任何一只债券评级的调整,都会反映到债券价格上,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市场的认可。而就买方机构而言,目前对评级公司的诉求依旧较大。”中金资管固定收益投资总监方芳说。 “规范评级行业发展,积极发挥信用评级作用势在必行,而当前我国信用生态环境的改善迫在眉睫。”袁海霞说,“这主要体现在市场对评级认知存在误区,评级使用方面又存在过度依赖问题,因此带来了评级功能的扭曲。 部分发行人存在‘高级别’诉求,将高级别视为降低融资成本的工具,一些投资者也盲目认为高等级主体不会违约,这显然是对评级的非理性认识。许多募集说明书中还将发行人或债券评级下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触发情形,这使得评级机构为避免一系列连锁反应在下调评级时极为谨慎,限制了评级预警功能的正常发挥。” “此外,国内债券市场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一位评级机构的研发总监表示,“以永煤事件为例,在评级时外部因素占了很大一部分比重。” 随着违约事件的增多和违约特征多元化,以往评级理念当中的缺陷也暴露了出来,如在评估个体风险时对于股东或实控人能够给予的外部支持因素考量设置了过高权重,而对于企业自身信用基本面的恶化迹象关注程度不足,这使一旦债务到期时外部支持弱化,则先前评级机构的信用风险预判将和企业偿债能力的实际表现无法匹配,最后呈现出信用评级预警不及时的结果。 评级机构应结合信用风险特征变化积累经验,及时优化和完善评级方法及模型,提升自身服务债券市场的能力。 破题尚需多方协力 联合资信副总裁艾仁智就如何走出“特色化”发展路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评级质量是我们生存发展的关键,评级结果需要具有良好的区分度,并不断提升风险揭示能力。借鉴国际经验,重大事件发生后,评级方法体系的重新梳理和修正,已成为评级机构自身进化的重要标志。” 除了评级公司自身的迭代和完善之外,行业的高质量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同样离不开监管层面的助力。 展望后续,评级行业的监管机制亦有待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去年底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信用评级业暂行管理办法》对评级行业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但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上对评级机构执业管理细节等方面仍存在差异,这加大了评级机构的执业难度和成本,未来各监管部门仍应出台落实和完善评级业务监管的细则,加大对评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 另外,国内还需完善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和保障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制度,有效发挥“声誉机制”对评级机构的约束作用,降低发行人、承销商等市场参与主体对评级独立性产生的干扰。 “总体而言,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债券市场仍是关键,毕竟评级行业是依托债券市场发展起来的。评级偏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垃圾债’现在根本发不出来。同时,债市违约处置机制也亟待完善,高收益债市场没有发展起来,投资者群体需求不足,正是由于低级别债券发不出来,评级压力才更大,因为发行人对产品的‘包装’动机始终存在。”上述评级机构研发总监说。 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柏平亮律师认为,专业机构的科学评级在债券发行和风险评估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看做是风险评价的前置关口,而错误、违背事实的分析却可能带来市场的剧烈波动和投资者的重大损失。因此,要真正把风险释放出来,不只是投资端,中间端也要开始有所改变,建议逐步形成倒查和过错责任承担机制。 中国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部的相关负责人建议,未来应推动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加强对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恶意逃废债等行为的监管和惩处,防范发行人欺诈风险,维护市场正常顺序,为信用评级创造良好环境。
解读|信用评级要更有“信用”
近日,央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举意味着相关部门联合整治信用评级市场、完善信用评级体系等政策措施已箭在弦上。 去年下半年,债券市场频频“爆雷”,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在“爆雷”之前,作为投资者重要参考的信用评级结果却对此起不到应有的预警作用。AAA评级的债券转眼就不能兑付了,不能不让人诟病一些信用评级机构尸位素餐。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另一个通病是评级虚高,缺乏区分度,扰乱市场定价。目前市场评级结果基本集中在AA-到AAA,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则分为三等九级,似乎剩下的等级基本都派不上用场了。然而,这些高等级主体中并非没有“垃圾”债券。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的债券违约金额中,高等级发债主体占了82%。 评级不准,投资就没有依照;区分不严,收益和风险就难对应。面对评级市场乱象,仅靠行业自律难以改变,监管及时出手有助于行业正本清源,促使市场走上规范发展之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五大监管方向,分别是加强评级方法体系建设,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坚守评级独立性;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优化评级生态,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严格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在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评级机构对评级方法模型进行检查和评估,鼓励评级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在提高评级结果的独立性方面,《征求意见稿》也作出部署:信用评级机构应强化防火墙机制,完善并严格落实隔离、回避、分析师轮换、离职人员追溯等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评级作业部门与市场部门之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之间的隔离。评级作业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应加强与市场检验的关联,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通俗地说,就是今后评级机构的绩效考评要从以前的“营销”导向转变为更强调业务水平的质量导向,评级人员获取报酬更看其评得准不准而不是拉来多少客户。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减少避免评级机构“吃卖方饭”、帮卖方说话的弊端,《征求意见稿》还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人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引导市场选择评级质量好、区分度高的信用评级机构。 五部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针对当下评级市场乱象,既明确了治标之法,也拿出了治本之策。广大评级机构应根据政策要求,加快调整组织架构和业务考评体系,让信用评级更有“信用”,经得起市场和时间的检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辽政发〔202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精神,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现就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按照“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省的“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坚持分类施策。根据生态环境功能、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聚焦问题和目标,划定环境管控单元,实施差别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坚持统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上下联动、区域协同,建立完善“三线一单”成果共享体系及应用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定期评估,动态更新调整。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进步,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水、大气、土壤等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绿色成为辽宁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建立较为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和数据应用系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比例逐步提升。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3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85%以上。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非化石能源装机占比超过50%,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10%。 到2035年,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总体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基本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建成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基本实现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分区管控 (一)环境管控单元划分。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三类。优先保护单元指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管控单元指涉及水、大气、土壤、自然资源等资源环境要素重点管控的区域,主要包括人口密集的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和开发强度大、污染物排放强度高的区域等。一般管控单元指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准入、限制和禁止的要求,建立“1+4+14+N”四级塔型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体系。“1”为全省总体管控要求;“4”为沈阳现代化都市圈、辽宁沿海经济带、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辽东绿色经济区(以下简称“一圈一带两区”)等重点区域管控要求;“14”为各市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N”为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具体准入要求。各市应结合区域发展格局、生态环境问题及生态环境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发布市域管控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分区环境管控要求。优先保护单元应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活动,确保生态环境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重点管控单元主要推进产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一般管控单元主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加强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筑牢生态环境屏障,强化生态系统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加强水系连通,统筹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系统化管控。引领推动“一圈一带两区”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沈阳现代化都市圈突出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加快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进浑河太子河水系连通、大伙房水源保护,强化污染物排放控制。辽宁沿海经济带坚持陆海统筹,推进行业深度治理和新旧动能转换;加强沿海石化行业环境风险防范,有效控制石化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和机动车污染,管控陆上排污口,重点治理入海河流污染和船舶污染,严格用海管控,实施海洋岸线整治修复。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加强区域生态共同治理,筑牢辽西陆海生态屏障;开展防沙治沙和封沙育草治理,强化防护林建设,加强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加快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改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辽东绿色经济区突出生态功能重要性维护,夯实绿色发展生态基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提高水源涵养能力,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功能,发展生态经济,增加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三、应用实施 (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工作,在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城镇建设、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执法监管等方面,将“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加强协调性分析,不断强化“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硬约束和政策引领作用。 (二)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作为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和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的应用。 (三)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省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实施数据集中管理、查询、应用、展示和交换。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与有关业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共用。鼓励有条件的市建立“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 (四)实行定期评估与动态更新。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全省“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充分听取各市政府提出的更新调整意见,依据评估情况编制“三线一单”更新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发布。5年内因国家与地方重大发展战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等调整,“三线一单”成果需要更新的,由各市政府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后及时更新。 (五)推进各市“三线一单”发布应用工作。按照省级“三线一单”成果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各市政府在识别区域主要环境问题、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细化本地区“三线一单”成果,适时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做好本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实施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好省“三线一单”编制工作协调小组牵头抓总作用,省生态环境厅要统筹做好“三线一单”的实施、监督、评估、调整更新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各市政府要严格落实“三线一单”实施的主体责任,切实抓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和监管。 (二)落实工作保障。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牵头组建长期稳定的专业技术团队,落实专项经费,确保“三线一单”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各地区实施“三线一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范围,定期跟踪评估“三线一单”实施成效,加强监督考核,推进实施应用。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7日
解读|北上广深严查信贷资金违规入楼市 扩围至“新一线”城市
日前,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多地金融监管部门对涉房资金进行精准调控,先后启动银行自查和监管核查,围堵消费贷、经营贷等资金违规流入楼市。《经济参考报》记者获悉,截至3月24日,北、上、广、深四地检查的初步结果均已发布。 多地金融监管部门的通报显示,部分银行在发放个人经营贷、消费贷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审核不严格的问题,与此同时,存在中介机构教唆客户包装企业,并通过多次流转的方式规避银行监控的情况。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问题,将严厉查处,对违规贷款进行收回或制定清收计划。 多地发布合规性检查初步结果 广东(除深圳): 截至目前,辖内(不含深圳)银行机构已完成个人经营性贷款自查的银行网点共4501个,排查个人经营性贷款5678亿元、个人消费贷款2165亿元,发现涉嫌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问题贷款金额2.77亿元、920户,其中,广州地区银行机构自查发现涉嫌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的问题贷款金额1.47亿元、305户。 深圳: 深圳银保监局、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相关通报指出,深圳辖内中资商业银行对15.4万笔、1771.73亿元经营贷业务进行全面排查,并选取6家银行集中开展现场检查,检查覆盖率近50%。针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银行立查立改,提前收回21笔、5180万元涉嫌违规贷款。 北京: 按照监管要求,北京辖内银行对2020年下半年以来发放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等业务合规性开展自查,自查发现涉嫌违规流入北京房地产市场的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约3.4亿元,约占经营贷自查业务总量的0.35%,其中部分涉及银行办理业务不审慎,部分涉及借款人刻意规避审查。此外,在银行自查基础上,北京银保监局会同相关部门选取重点机构进一步开展了专项核查,已发现涉嫌违规流入房地产市场信贷资金约3000万元。 上海: 上海地区商业银对2020年6月份以来发放的消费类贷款、经营性贷款以及个人住房贷款进行全面自查,目前,上海地区135家商业银行已经完成个人住房信贷管理专项自查工作。 部分地区通报违规典型案例 多地发布的通报信息显示,部分银行在发放个人经营贷、消费贷的过程中,确实存在审核不严格的问题,与此同时,存在中介机构“推波助澜”,教唆客户包装企业,并通过多次流转的方式规避银行监控的现象。 ——贷款审核不严格。对成立企业时间与购房日期相近、持股时间短、企业办公场所无实际经营迹象、未有可覆盖与贷款规模相匹配的企业经营性流水证明、短期内有购房记录、购买抵押房产资金来源可疑等情况,部分银行未能在贷款审核中从严把控,亦未严格核查资金流向。 ——宣传展业不规范。部分银行业务人员在展业时,营销话术不规范,甚至存在变相引导客户违规使用信贷资金嫌疑。个别员工与贷款中介机构私下合作,在网络、电话等渠道无序宣传营销,扰乱市场秩序,造成负面社会影响。 ——房地产中介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等“包装”助推,涉嫌违规的操作方式包括通过中介机构过桥垫资套取经营贷置换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经过转手多次后挪用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购房首付款等。 值得一提的是,此次多个地区在通报的同时还公布了典型案例。深圳通报的一典型案例显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客户钟某于2020年3月16日通过全款一次性付清方式购买房产,次日设立企业,持股100%,持有房产刚满六个月即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房抵经营贷,贷款金额226万元,资金受托支付至张某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当日,张某向刘某等16人合计支付资金217万元,其中支付至刘某178.77万元,经核实为代钟某购买某住宅楼尾款。深圳市Z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钟某购房、成立企业、贷款咨询等环节提供“一条龙”服务。 多地表态:严肃查处违规贷款要收回 多地银保监局、多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均表示,进一步强化经营贷业务审核与管理,持续防范信贷资金违规流入房地产领域。对于已经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问题,将严厉查处,对违规贷款进行收回或制定清收计划。 北京银保监局表示,目前已经启动对4家银行的行政处罚立案程序和调查取证工作。后续,将根据调查取证结果,对贷款“三查”不到位的银行或未履职尽责的工作人员依法依规进行严肃处罚。同时,北京银保监局还将会同市相关部门研究建立针对不法中介和违规借款人的联合惩戒机制,切实提高公众法律合规意识,坚决维护首都房地产市场秩序。 上海银保监局表示,将对违规贷款进行收回或制定清收计划,对各项检查发现的信贷资金问题建台账、列清单,明确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在信贷管理系统内设置用途风险提示,建立风险预警监控管理平台;加强客户准入管理,建立客户风险量化得分体系。 人民银行广州分行、广东银保监局提醒广大金融消费者,要及时了解国家“房住不炒”的调控政策及相关贷款政策,提高法律意识、诚信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通过正规渠道合法合规申请和使用贷款,避免形成不良记录和造成经济损失。 最新:严查已扩围至“新一线”城市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北上广深一线城市相继启动检查之外,杭州、成都、西安等热门城市也相继被监管部门督导。日前,住建部相关负责人带队到成都、西安调研督导,要求管控资金风险,建立“人、房、地、钱”联动机制,从源头上稳定预期。要针对房地产市场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精准、精细调控,严肃查处房地产中介、助贷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坚决遏制投机炒房。 浙江已发文要求浙江各金融机构对2020年以来发放的房地产开发贷款、个人住房贷款、消费类和经营类贷款以及“冻资”等业务进行全面自查。据悉,浙江监管机构将把各金融机构房地产信贷政策执行情况作为宏观审慎评估、金融机构综合评价、监管评级的重要内容,对房地产贷款增速过快、占比过高的金融机构强化政策约束。同时,严格执行审贷标准,强化借款人资格审查。禁止开展任何形式的“转按揭”“加按揭”业务。
解读|王伟:让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
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二部分“积极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专门以“保护诚实守信”为题就全国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参与和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主要举措和工作成绩进行了全面总结。 报告所反映的事实反映出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在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部署,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涵盖面非常广泛,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在司法领域开展的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指引,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部署,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机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司法保障,也有很多可圈可点的亮点。司法在促进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集中体现在维护合同秩序、惩戒欺诈行为、治理虚假诉讼、保障裁判执行等几个重要方面。 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合同秩序。合同凝炼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交易双方理性开展交易活动的集中体现,信守合同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前提,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中之重。诚实守信首先反映在合同信用方面,其核心和精髓是守信践诺,做到“言必信,行必果”。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将维护契约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重要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20年各级法院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高达886万件。通过对诸多案件的司法裁判,有效维护契约,保障当事人合同权益,为鼓励诚信交易,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强化问题导向,惩戒欺诈行为。在经济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地位等方面的便利对消费者、投资者实施欺诈行为,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发展环境的信心以及合理期待。通过积极发挥司法职能,对假冒伪劣行为、网络欺诈行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网络流量造假、假借“以房养老”坑害老年人等欺诈行为进行惩戒,促进社会成员遵守法律,既是匡扶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 治理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信。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企业破产等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假诉讼行为,既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近年来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创新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严格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通过诚信教育,提高法官对虚假案件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将虚假诉讼行为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等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治理虚假诉讼探索出了一条新路。近期,“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关于治理假诉讼的更多规定和措施也在酝酿之中。通过指导意见等形式对治理虚假诉讼的工作经验进行进一步的提炼和升华,将为人民法院治理虚假诉讼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保障裁判执行,捍卫司法权威。近年来,人民法院着眼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高消费、失信联合惩戒等信用手段创造性地运用于执行实践,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在此过程中,浙江等地法院还创新了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正向激励、信用修复机制等,推动源头治理,形成有效的正向激励机制,对司法领域的信用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法治手段。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蓬勃推进。在社会信用基本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是彰显司法功能,塑造诚信环境的重要方式。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作者:王伟,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针对近期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诱导性营销,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诱导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的现象,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放贷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管理。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风险管理,明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同时,组织各地部署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检查和排查整改工作。 二是加大对大学生的教育、引导和帮扶力度。从提高大学生金融安全防范意识、完善帮扶救助工作机制、全面引导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建立日常监测机制等方面要求各高校切实担负起学生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是做好舆情疏解引导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政策网上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对于利用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恶意炒作、造谣生事的行为,主动发声、澄清真相,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是加大违法犯罪问题查处力度。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加大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中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针对大学生群体以套路贷、高利贷等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加大对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通知》贯彻落实工作,积极开展违规业务的排查整改,坚决遏制互联网平台精准“收割”大学生的现象,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链接:《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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