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0岁奶奶10年还款2077万元 被评为“全国十大守信人物”
2月5日,已经90岁高龄的浙江丽水“诚信奶奶”陈金英来到金华老家,递给侄子陈其德7万元钱,还清了她10年借款里的最后一笔。 30多年前,退休后的陈金英开始创业。租民房,买机器,找工人,生产中老年羽绒制品。生意最好的时候一年销售额超过千万元,事业高峰期,她热心公益曾捐赠善款57万多元,以及价值几十万元的羽绒制品。 2005年,陈金英投资1600多万元建了新厂,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11年9月,公司资金周转出现了问题。当时,有人劝陈金英申请破产,避免承担债务,她果断拒绝了。“这哪成啊!欠了别人钱是一定要还的”。陈金英先是以900万元的低价转让了新建的厂房,接着卖掉了市区的两套房子,还剩130多万元债务。于是,陈金英决定继续卖羽绒服还债。 从2012年开始,陈金英带着几位熟练的工人,租了厂房继续生产羽绒服,可令她没想到的是,再也没有像以前一样的销路。为支付工人的工资,陈金英开始去街头、老年公园摆摊叫卖羽绒服。即使在寒冬,当时年过八旬的她也每天早上5点多起床,在户外一待就是一整天,常常被冻得瑟瑟发抖。 当时有记者问陈金英,一大把年纪了还欠着别人这么多钱,是否会发愁?她却笑着说:“发愁是没有用的,只有把身体保养好才有能力把这些钱给还了”。随着时间推移,陈金英的事迹被多家媒体报道,她也被评为“全国十大守信人物”。被诚信奶奶打动的商家们热情地伸出了援手,帮助她在网上销售羽绒服。 2018年1月,陈金英还清了55万元银行贷款。没隔几天,87岁的她就冒着冬日寒风,给敬老院的140多名老人送去了价值2万多元的羽绒服。她说:“大家对我这么关心,我也要把温暖传递出去让老人们穿着新羽绒服过冬”。 今年,陈金英已经是90岁的老人。这10年里她一共还了2077万元。2月5日,她还清了最后一笔债务,高兴得像个孩子一般“今年过年真高兴啊!”
解读|《海州区城市管理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办法》
为深入推进海州区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近日,《海州区城市管理领域信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实施,《办法》对社会法人、自然人在一个自然年内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将被纳入征信系统,采取记分制度,进行分类管理、联合惩戒。情节严重将被列入“黑名单”,公示期间不能享受各类优惠政策。 据海州区城管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特别在违法建设和市容环卫管理领域,由于违法成本低,处罚力度轻,形成了违法、处罚、再违法的不良循环。其次,在城市管理领域,特别是在违法建设、市容秩序、环境卫生管理等领域,轻微违法现象普遍多发,采取行政处罚等强制措施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出台《办法》十分必要。” 《办法》规定失信行为按照管理类型主要分为违法建设、市容管理、环境卫生三类。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分为一般失信、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三个等级。《办法》将对社会法人、自然人违反城市管理行为的失信记录纳入征信系统(市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采取记分制度,进行分类管理、联合惩戒。 所谓的记分制度,就是在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记分达到30分(含)以下的,列入一般失信行为;累计记分达到30分以上,60分(含)以下的,列入较重失信行为;累计记分达到60分以上,列入严重失信行为。 “在城管执法领域,大部分是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轻微违法行为,本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实施管理的过程中,针对大部分简易案件,行政处理的同时通过《办法》对当事人符合一般失信行为通过诚信提醒、约谈,督促当事人自行改正。”据海州区城管局相关负责人表示,如果达到较重或严重失信行为的将列入失信人员“黑名单”。这些失信人员将来参与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都会带来不便。比如,将来乘车出行、贷款买房、孩子入学,或者企业主将来参加政府工程的招投标等,都被列为禁入的行列。 《办法》同时明确,城管执法相对人非因主观故意初次发生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整改期间未发生失信行为,或者一个自然年内参加城管志愿服务活动满30小时以上等情形,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真正实现“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处处碰壁”。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2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
解读首部医保基金监管条例|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
首次明确参保人员个人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开医保基金情况、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与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2021年5月1日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明确为老百姓的“看病钱”划清不能触碰的“红线”,为整个医保制度步入法治化奠定了第一块基石。哪些条款与你有关?记者采访了医保专家与业内人士。 首次具体明确参保人义务 条例亮点之一是首次具体明确参保人员的义务。 “参保人员的行为直接影响医保基金的安全与效益。”国家医疗保障局副局长施子海表示,因此条例要求参保人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如果个人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采取将本人的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保待遇的机会专卖药品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涉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可以被暂停,而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将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中山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黄奕祥表示,要求个人守信,实际上就是从法律角度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 向骗保毒瘤“亮剑”势在必行 “医保基金监管形势一直比较严峻。”施子海说,医保基金使用主体多、链条长、风险点多、监管难度大,欺诈骗保问题持续高发频发。 据施子海介绍,2020年,60余万家定点医药机构被检查,40余万家违法违规违约定点医药机构被处理,223.1亿元医保基金被追回。一半以上的定点医药机构曾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基金使用问题。 “我国医保领域的法制建设滞后,医保基金使用监管缺乏具体政策规制。”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认为,违规违法使用医保基金不仅造成基金流失,也导致了医保待遇的不公,是影响医保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毒瘤”。 为避免医保基金成为新的“唐僧肉”,条例明确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基金使用主体责任,并细化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与主体法律责任。 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如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规定相应的定量处罚,包括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等。 “条例为有效实施医保基金使用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郑功成说,这是我国医保基金管理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的重要标志,将正式开启医保基金管理的法治之门。 多方联手让监管“长牙齿”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明确将构建系统的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 就监督管理体制来说,条例明确将构建行政监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督体制;就监督管理机制来说,条例将建立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共同发力的联合监管机制;在医疗保障系统内建立以行政监管为主、协议管理协同的监管机制。 此外,在强化监管措施方面,条例还规定大数据智能监控、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信用管理等监管形式。 这意味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将为医保基金扎牢监管“笼子”,并让监管“长牙齿”,直逼“痛处”,落到实处,确保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在“刀刃”上。 “条例的亮点与进步是让执法有了实实在在的落地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姚宇认为,条例将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有效避免过去医保基金监管的“九龙治水”现象,实现用“一个本子”让医保基金监管执法落到实处。 郑功成表示,条例明确建构了包括行政部门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个人守信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发出的不只是加强医保基金使用监管的明确信号,更是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附件:《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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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近日,省政府印发《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现将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品牌建设,作出了“中国制造向中国创造转变、中国速度向中国质量转变、中国产品向中国品牌转变”的重要指示。2017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提出了着力打造中国品牌的战略部署。 区域品牌建设对高质量发展具有显著的推动作用。近年来,我省区域品牌建设取得积极进展,但与先进省份相比还存在一定差距,还不适应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需要。按照省政府提出的“共建共享‘好品山东’,形成‘好客山东·好品山东’品牌体系,助力‘鲁字号’产品和服务赢得口碑、开拓市场、品行天下”要求,省市场监管局抽调力量组成工作专班,研究起草了《若干措施》。《若干措施》先后两次共向18个省直部门征求了意见,报经省政府第1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把握的主要原则 在起草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市场主导,政府推动。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品牌培育动力。发挥政府推动作用,优化政策供给,提高公共项目管理水平,营造共建共享的品牌生态环境。 二是坚持质量至上,诚信为本。建立“好品山东”标准体系,引领“好品山东”质量提升。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 三是坚持创新驱动,社会认可。引导企业加大研发力度,加强技术、标准、质量、品牌管理创新,发挥“好品山东”品牌“雁阵效应”,赢得市场和消费者认可。 四是坚持统筹规划,分类实施。加强对“好品山东”建设的顶层设计,完善工作机制,对行业、企业和产品分类指导,梯次推进“好品山东”建设。 三、主要内容 《若干措施》包括总体任务、主要措施、组织保障三部分共12项内容,主要创新点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突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根本要求。我省“好品山东”建设更加注重顶层设计的审慎、严谨、科学,广泛听取了意见,并多方论证,提出打造“好品山东”区域品牌,推动高质量发展。要求加强品牌体系、标准体系建设,夯实技术、质量基础设施支撑,健全评价机制、宣传推广机制,支撑区域品牌的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发展,把“好品山东”打造成质量管理的“健康证”、市场经济的“信用证”、经贸往来的“通行证”,提升品质、传递信任、扩大影响力,成为推动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 二是聚焦加快新旧动能转换首要任务。在任务安排上,紧贴品牌高端化发展的需要,提出做优存量,做强增量,强调整体规划,形成品牌建设合力。在全国创新区域品牌建设模式,提出将区域品牌建设由某一产业、某一领域,扩展至涵盖三大产业、各领域,对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产生的品牌,纳入“好品山东”品牌体系,使用“好品山东”标识,在深度融合中,放大品牌效应,实现品牌高端提价值,打造区域品牌新优势。 三是构建了全链条生态发展培育支撑。围绕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提出构建品牌体系,强化品牌的系统性、完整性、层次性;提出打造标准体系,引领品牌的前瞻性、规范性、统一性;提出夯实技术支撑,展现品牌的创造力、引领力、带动力;提出完善质量基础设施,促进品牌的资源整合力高、要素配置效率高、质量竞争力高;提出创新评价体制,保障品牌的公平性强、公信力强、参与度强;提出做好宣传推广,确保品牌的运营力强、传播力强、关联度强、市场竞争力强。 四是立足特色优势明确具体可行的目标。在总体目标的设定上,结合近5年相关工作的经验和成效,充分征求各部门的意见,并以问题为导向,明确了“好品山东”建设的重点领域,反复论证,实事求是,提出了到2025年,竞争力位居全国区域品牌前列,到2030年,成为具备国际竞争力的区域品牌这具有科学性、全局性的目标。根据总体目标,提出了重点领域的量化目标,上有大目标、下有小目标,紧密衔接。目标强调竞争性,形成了多层次的目标体系,具有很强的操作性。 五是细化强化更加有力的推进措施。提出加强组织领导,坚持充分发挥质量强省办对牵头事项“一牵到底”的作用,加强上下联动、条块结合,推动各项任务落地、落实、落细。提出强化政策支持、严格品牌监管,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参与“好品山东”建设的持续性,倒逼获得“好品山东”品牌资格的主体,珍惜、维护良好品牌形象。提出加强权益保护,支持“好品山东”市场主体海外贸易合法维权,消除“走出去”疑虑,扩大海外影响力。 相关文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共建共享“好品山东”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解读|树立诚信诉讼的鲜明导向
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量逐年上升,类型日趋复杂,隐蔽性更强,给识别和防范带来困难。特别是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使案件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办案人员即使怀疑存在虚假诉讼,有时也很难取得确切证据。 虚假诉讼的危害不容小觑。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意图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调解,一旦得逞,不仅严重损害其他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司法权威和公信力,亵渎庄严的法律,把国家治理的公器变为谋取私利的工具。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现,一些黑恶势力正是通过虚假诉讼实施诈骗、职务侵占等犯罪行为,危害社会安宁。虚假诉讼如果不能遏制,还可能损害社会诚信,导致道德滑坡,破坏营商环境。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要求“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的惩治力度”。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虚假诉讼罪,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相关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果断对虚假诉讼亮剑,通过罚款、拘留甚至刑事措施,严厉打击虚假诉讼,维护正常的诉讼秩序。 治理虚假诉讼,司法机关是最重要的防线,应该通过主动履行审判职能,不断健全严格依照事实和法律办案的法律制度,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裁判结果符合实质正义,办理过程符合程序公正。 具体而言,在法院内部,应该加强相关部门之间的协作,充分发挥“立案预防、审判核查、执行反馈”的立体防范机制的作用;从法院外部,应该加强和公安、检察、司法行政等执法司法部门间的合作联动,建立与金融、交通、房产、财税、市场监管等行业部门的协作机制。同时,注重发挥司法大数据的作用,从诉讼主体、诉讼案由、诉讼标的、诉讼主张、诉讼证据等多个方面,精准识别虚假诉讼。 实践中,不少虚假诉讼案件中都有律师、公证人员、会计人员的参与。应该加强相关行业的自律建设。对专业人员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实行职业黑名单、职业禁入等制度。要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的征信记录、市场准入等制度,让失信诉讼参与人受到应有的惩戒。 “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树立诚信诉讼的鲜明导向,才能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秩序、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以公平公正的规则和违法必究的结果,切实保护各方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才能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环境,构建起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人信用记录将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37号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经2020年12月21日国务院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1年1月26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保护社会公众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 非法集资的防范以及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的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非法从事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业务活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人,是指发起、主导或者组织实施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所称非法集资协助人,是指明知是非法集资而为其提供帮助并获取经济利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对非法集资坚持防范为主、打早打小、综合治理、稳妥处置的原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有关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等单位参加工作机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牵头负责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人员。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指导下级地方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防范和配合处置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牵头,有关部门参加,负责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协调解决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保障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相关经费,并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防范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法集资监测预警机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发挥网格化管理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非法集资的监测预警。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应当强化日常监督管理,负责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健全全国非法集资监测预警体系,推动建设国家监测预警平台,促进地方、部门信息共享,加强非法集资风险研判,及时预警提示。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会商机制,发现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或者经营范围中包含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与集资有关的字样或者内容的,及时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会同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和网站、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用于非法集资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部门、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用户发布信息的管理,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的信息,应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的监测。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相关非法集资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没有相关证明文件且包含集资内容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防范非法集资的义务: (一)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禁止分支机构和员工参与非法集资,防止他人利用其经营场所、销售渠道从事非法集资; (二)加强对社会公众防范非法集资的宣传教育,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三)依法严格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对涉嫌非法集资资金异常流动的相关账户进行分析识别,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和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督促、引导成员积极防范非法集资,不组织、不协助、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十五条 联席会议应当建立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范围内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常态化的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充分运用各类媒介或者载体,以法律政策解读、典型案例剖析、投资风险教育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非法集资的违法性、危害性及其表现形式等,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集资的防范意识和识别能力。 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风险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范非法集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非法集资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国家鼓励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进行举报。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邮箱等举报方式、在政府网站设置举报专栏,接受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或者本行业、领域可能存在非法集资风险的,有权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警示约谈,责令整改。 第三章 处置 第十九条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以及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进行调查认定: (一)设立互联网企业、投资及投资咨询类企业、各类交易场所或者平台、农民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吸收资金; (二)以发行或者转让股权、债权,募集基金,销售保险产品,或者以从事各类资产管理、虚拟货币、融资租赁业务等名义吸收资金; (三)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投资项目等商业活动中,以承诺给付货币、股权、实物等回报的形式吸收资金;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其他方式公开传播吸收资金信息; (五)其他涉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跨行政区域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由其登记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人为个人的,由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认定。非法集资行为发生地、集资资产所在地以及集资参与人所在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配合调查认定工作。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确定;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调查认定职责存在争议的,由联席会议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组织调查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非法集资的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四)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依法查询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账户。 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二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组织调查,有权要求暂停集资行为,通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暂停为涉嫌非法集资的有关单位办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属于非法集资的,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应当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立即停止有关非法活动;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行政机关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调查认定,不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经程序。 第二十四条 根据处置非法集资的需要,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封有关经营场所,查封、扣押有关资产; (二)责令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追回、变价出售有关资产用于清退集资资金; (三)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决定,按照规定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限制非法集资的个人或者非法集资单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措施,应当经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五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 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第二十六条 清退集资资金来源包括: (一)非法集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或者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从非法集资中获得的经济利益; (四)非法集资人隐匿、转移的非法集资资金或者相关资产; (五)在非法集资中获得的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经济利益; (六)可以作为清退集资资金的其他资产。 第二十七条 为非法集资设立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为非法集资设立的网站、开发的移动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应用,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非法集资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处集资金额2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非法集资人为单位的,还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停产停业,由有关机关依法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集资协助人,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不能同时履行所承担的清退集资资金和缴纳罚款义务时,先清退集资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由有关部门建立信用记录,按照规定将其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未履行对涉嫌非法集资信息的防范和处置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金融机构、非银行支付机构未履行防范非法集资义务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其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配合调查,拒绝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电子数据等的,由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阻碍调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明知所主管、监管的单位有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履行对非法集资的防范职责,或者不配合非法集资处置,造成严重后果; (三)在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四)通过职务行为或者利用职务影响,支持、包庇、纵容非法集资。 前款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未经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支付结算、票据贴现等金融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或者地方金融管理部门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分工进行处置。 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防范和处置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具体类型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确定。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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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社会救助对象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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