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守诚信!安庆村民汪秀云替子还债
今年68岁的汪秀云,是桐城市新渡镇村民,在家庭遭遇变故无力举债的情况下,她变卖家产,替子还清债务,用良心和诚信撑起了困难家庭,守住了做人的尊严。 汪秀云与丈夫一生种田为本,勤俭持家。小家庭虽不富裕,但却温馨。1999年秋天,丈夫因病英年早世,面对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汪秀云毅然决然地撑起家之大梁。孰料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之祸。2013年4月,汪秀云的儿子汪某骑电动车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身负重伤,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屋漏偏遭连阴雨,汪某又因欠生意伙伴陈某材料款24550元,被陈某告上法庭。在法院审理后执行期间,因汪某在车祸中负主要责任,所得赔偿还不能抵支医疗费用,案件执行顿时陷入僵局。此后,执行法官多次到汪某家中走访调查,却发现情况越来越糟。汪某伤势无明显好转,生活不能自理,妻子也经不住如此打击,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家中经营的工厂也关门停产,汪家一时陷入困境。 就在执行法官和申请人陈某觉得执行无望的时候,2015年3月,汪秀云老人经多方打听,主动找到申请人陈某,表示要替儿子偿还欠款,她的举动让陈某深感意外:一个60多岁的老人如何能够给付这欠下2万多元材料款呢?更何况她家又遭遇不幸!原来,平素讲诚信、重承诺的汪秀云,时常因为儿子欠下的外债而感到愧疚和不安。 为了不让儿子留下欠钱不还的坏名声,她决定,无论如何也要将儿子的债务还清。于是,她想方设法,四处托人找了买主,卖掉儿子原先厂里的一些旧设备,勉强凑足2万块钱,为儿子还债。“虽然我没什么文化,但我知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儿子现在这个样子无还款能力,我想法替他还!”当着法官的面,汪秀云说出了这样一番话。老人的举动让原告陈某和法官既意外又感动。当汪秀云老人将沉甸甸的2万块钱递给陈某时,原本对欠款追讨无望的陈某非常感动,当即表示,余下的4550元欠款他自愿放弃,以表达对老人诚信之举的感激与褒奖。 儿子出事后这些年,汪秀云老人靠变卖设备、出租厂房等收入,陆续偿还儿子所借外债,累计10万元。祸不单行,2016年11月,儿媳杨某因患子宫癌多方救治无效去世,旧债未清,又添新债,累计8万元。 一生把“诚信”看的比生命还珍贵的汪秀云再次郑重承诺,儿媳治病欠下的所有外债记在她名下,有生之年保证偿清。如今老人已做出偿还的计划与行动,她将旧厂房出租,每年所得1万元租金雷打不动地用来还债。为了加快还债进度,老太太把家庭生活开支压至极限,只有逢年过节才买点肉和鱼,改善伙食。日子虽然过得清苦,但是汪秀云已经还清儿子办厂及儿媳治病欠下的所有外债。
90后“老赖”为逃避执行 吞下两枚绣花针
1991年出生的“老赖”小洪在萧山坐地铁时被民警查获,慌不择路地逃窜至厕所,从口袋中拿出两枚准备已久的绣花针,一口吞了下去……近日,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干警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名“奇葩老赖”。 事情发生在去年12月26日上午,小洪到萧山朝阳地铁站准备坐地铁去杭州。还未进站,就被地铁警务站的民警识别出来。当民警一番追赶后抓获他时,他声称自己刚吞下了两枚长5厘米的绣花针。 民警将信将疑。要知道,有些“老赖”为了逃避执行,总会想出各种各样的歪招,而小洪当时面色正常,脸上并未表现出痛苦的神色。 民警立即联系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干警一查后发现,此人是个“戏精”,此前就演过这样的一幕戏:去年5月,柯桥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时,他谎称吞下了一个塑料拉链。执行干警将他送到医院,发现他体内并无异物。 柯桥区法院和萧山区法院对接,先将小洪带至萧山区法院,同时执行局干警一行急忙出发前往萧山。 当天中午,柯桥来的执行干警见到了小洪,他安静地坐在羁押室里,神色平静。 “你真的吞针了?”执行干警问小洪。 “真的。” “针哪里来的,吞了几根?” “两根,我一直藏在口袋里,随时备用。”小洪表情认真,不像说谎。 虽然有前车之鉴,执行干警还是决定将小洪送去医院。影像检查证实,小洪消化系统内确实有针状的金属样影。执行干警吓了一跳,一方面向领导汇报此事,一方面安排小洪住院治疗。 “要是针刺穿了消化系统,后果不堪设想,很可能危及生命,值得吗?”面对执行干警的严厉批评,小洪也有些后怕。 小洪之所以如此冲动,是因为欠下了58.4万元货款。小洪来自河南,之前在柯桥经营一家绣花针织厂,因生意不景气,部分绣花、底纱等供应商的货款久拖未付。目前,小洪在柯桥区法院有6个买卖合同纠纷未解决。这一年来,执行干警多次电话联系小洪,他总是找各种理由不肯配合执行。 “自残并不能逃避法律制裁,我们已经和医院对接,等小洪治疗完毕后第一时间上门控制小洪,若他仍无履行能力,将送往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执行法官说。 柯桥区法院表示,近年来,有一些“老赖”为了逃避执行花样百出,上演各种“招数”妄图阻碍执行进程,但都没有成功。柯桥区法院已着力强化执行职能,开展防范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专题培训,对企图逃避执行的“老赖”“零容忍”。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自2017年《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等文件发布施行以来,以实名制为基础,信用评价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总结监管机制运行成效,广泛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复核、约谈等制度进一步简化、修改和完善,现通过《公告》予以发布。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公告》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包括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等5项措施,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改。二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的途径、办理时限和流程。三是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开展约谈的程序和有关要求。四是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三、《公告》在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一是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是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是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是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是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四、《公告》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哪些方面进行了优化?修订后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对部分指标积分规则进行了优化,如对070301“未按时报送四项业务信息”指标、070302“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指标设置扣分上限,同时将070301指标积分规则由按次扣分修改为按比例扣分。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哪种情形下可以申请信用复核?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信用复核:一是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二是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如何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七、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制度还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税务总局将持续跟踪《公告》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优化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探索对机构执业质量、执业规范进行科学评价,精简所需报送信息,研究对“委托人纳税信用”等指标的优化调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一)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涉税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二、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在信用记录产生或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三)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申请复核提供电子税务局等便利化途径。三、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四、有关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得借税收改革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涉税信息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不得在办税服务厅招揽业务影响办税秩序,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对扰乱个人所得税汇算等税收改革秩序经核实的,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等措施,进行严肃处理。五、实施时间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四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修改《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九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第二条第二款及附件2《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附件3《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的填表说明和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中070301、070302指标的积分/扣分标准和积分/扣分规则说明。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2月27日
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及类型化实施研究
【作者简介】刘瑛教授、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品牌与社会信用研究中心主任、知识产权法研究所副所长,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执行秘书长,广州、天津等多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2003年起她从法律角度开始研究信用问题,专著《企业信用法律规制研究》在学界产生较大影响。近年最早界定“知识产权信用”概念,并以信用视野研究信息数据监管与保护等问题。摘要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本文以信用法治体系建设为目标,经过对比研判初步界定了信用修复的含义,在深入分析信用修复的法理基础上,对信用修复进行分类并对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标准、机制及程序进行研究,最后借鉴国外信用修复的经验,提出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议。引言根据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总目标,并按照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现状、信用自身包含的内容和运行规律,笔者认为,我国信用法治体系的构建,应该包括信用征信法律系统、信用评估法律系统、信用担保法律系统、信用信息共享法律系统、信用监管法律系统、信用标准法律系统、守信奖励与失信惩戒法律机制、信用修复法律机制等八大系统与机制。信用法治体系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机制,是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重要环节,是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系的必然要求,是失信主体解除惩戒措施的制度保障。建立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有利于推动信用法治体系建设的规范化、系统化。信用修复是信用法治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2016年5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支持失信个人通过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进行信用修复。2017年10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了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规范信用修复流程。在社会治理大格局下,我国大力推动“信用中国”建设,就是要使信用能影响到社会生活的各个环节。而就目前的信用实践而言,信用的不当受损亟需适当的法律救济制度。信用修复这一问题涉及诸多领域的不同主体,抽象性规定对现实问题的解决指导意义不大,需要以现实问题为导向、以内在需求为制度实效,进行类型化研究,针对不同类型进行分领域、分层级设置具体的法律规制。一、信用修复的法律基础(一)信用修复的含义界定信用修复来源于信用实践的需要,具体来说,信用修复的目的就是剔除信用评价中的不良信息,这一不良信息有以下三种来源:信息主体的主观原因造成的;信用评价机构自身原因采集信息错误而造成的;第三方过错造成的不良信用信息。但无论在学界还是在立法上,都没有对信用修复进行准确的定义。为了明确信用修复的含义,将现有的定义进行以下对比:《江苏省社会法人信用基础数据库信用修复办法(试行)》将信用修复定义为“社会法人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停用或缩短失信行为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浙江省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信用修复界定为:“不良信息主体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申请并被确认的信用补救行为。”二者相对比来看,在主体方面,江苏省采用的定义将主体限定为“社会法人”,而未涉及自然人的信用恢复问题,浙江省则将主体表述为“不良信息主体”,通过描述主体特征进行定义将法人和自然人包含在内;在目的方面,江苏省认为信用修复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而浙江省认为信用修复的目的是“改善自身信用状况”,二者都从主观上对这一目的进行表述,但相较之下,前者更为确切。综上,笔者对信用修复的含义初步做出如下界定:广义上的信用修复,是指改善现有信用状况、提升信用评价的一系列信用活动。狭义上的信用修复,则是指失信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企业)对已发生的信用评价降低,依据一定理由,遵循一定程序,以恢复信用评价为目的进行的活动。从这个角度看,连维良所指出的“信用修复指的是失信主体在彻底纠正失信行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在接受诚信教育主动做出守信承诺并按规定履行相关社会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依规退出“黑名单”并相应解除失信联合惩戒,依法依规缩短或结束失信信息公示,依法依规规范保存信用记录的相关措施和过程”,这一定义是较为详细和确切的。(二)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分析1.合同视域下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信用修复是信用运行的末端,是信用运行出现不当受损时的补救手段,其法理基础在于合同法,实质上是契约关系的一种延伸。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授信过程,信用服务机构与相关主体达成使用信用信息的合意,对其信用进行评价,这并非行政法上行政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其实质上是形成了一种平等契约关系;虽然,信用信息的使用者(比如银行)往往具有一定的公权力属性,但其公权利属性的着重点在于防止或避免信用信息的失真或滥用,而不影响缔约地位。其次,关于合同内容,信用信息使用者和信用信息提供者实质上在授信过程中就已经确定了信用信息使用的范围和方式,即合同条款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推知,合同相关条款当然具备下列内容:信用信息提供者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信息;信用信息使用者必须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目的使用信用信息。再次,当因为信用信息使用者的过错而导致信用信息提供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时,实质上是信用信息的使用者违反了合同义务,该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就是使信用信息主体的信用评价降低;此时“信用修复”可以认定为违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在可履行的前提下最优解决方式就是“恢复原状”,即这里提到的信用修复,即违约方以“信用修复”方式承担了“恢复原状”这一违约责任。最后,当信用信息提供者存在过错时,即使用者无过错时,信用评价的降低是对于存在过错的信用信息提供者的准确评价,是基于合同要求其承担的不利益,根本在于信用信息提供者违背了合同义务,因此此时信用评价的降低就是一种违约后果,但是,居于公平原则和信用立法的意旨,应该给予信用信息提供者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其可以通过纠正其行为补正其降低的信用评价,这也是一种信用修复。可见,信用的基本规则是信用关系缔结的自愿性、信用合约的有效性(合法性)、信用履约的强制性以及信用依法保护的公平性。2.权利义务视角下信用修复的法理依据信用修复乍看似乎是信用主体的权利,因为信用修复的后果是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的上升。但是,信用主体必须采取一定手段改善自身的失信状态,使得信用信息回归真实准确的状态,因此信用修复实际上也是信用主体的义务。这一义务来源有两种,第一种是法定义务,第二种是约定义务。信用修复中的法定义务是指,信用信息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所负担的,必须依照一定程序在一定时间内履行修复行为,剔除不良信用信息的义务,税收领域纳税人缴纳滞纳税款以剔除不良纳税信用信息的义务就是典型的法定义务;信用修复中的约定义务是指,信用信息主体根据合同约定而负担的,在合同约定领域内,以一定方法经一定程序所实施的恢复自身信用的义务,贷款领域的还贷是履行该种约定义务的最常见方式。二、信用修复的分类(一)以主体划分从主体角度对信用修复进行分类,可以简单的分为个人的信用修复和企业的信用修复。1.个人的信用修复个人的信用修复起源于个人信用较为发达的英美国家,是信用运行的必然结果。个人信用的修复可以分为普通个人信用的修复以及涉诉个人信用的修复。普通个人的信用修复是指,当信用评价机构告知相关自然人其信用报告中出现负面信息时,相关主体可以申请修复其不良信息。修复的理由,往往分为两类,一是数据本身存在错误,不能真实反映信息主体的实际情况;二是不良记录确实是因信息主体自身问题产生的,需信息主体主动申请修复。涉诉个人的信用修复,是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判决后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主客观等不同原因进行降低或消除信用负面信息的修复活动。2.企业的信用修复企业信用修复实质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不良信息产生时如何最大限度降低此不良信息的负面作用,二是企业在产生负面信息后采取什么纠正措施可以提高企业信用。在第二个方面,常见的纠正措施有纠正信用评价机构自身的错误信息采集行为,以及纠正第三方过错下的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行为。企业信用的修复可以分为普通企业的信用修复和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前者与普通个人的信用修复相类似,可以理解为当企业因自身问题或者因第三方过错等问题导致信用评价降低时,依照一定的程序申请信用评价机构删除自己的不良信用信息,以实现企业信用的恢复。而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具有复杂性,企业破产重整的重要支点在于信贷资金,基于信用在资金融通的具有重要作用,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直接影响到其是否能获得信用贷款,继而决定了其破产重整能否成功。从现有司法实践来看,破产企业重整主要面临的信用修复问题既包括银行不良信贷信息修复,也包括一般不良信用信息修复,在现实中不良贷款的信息修复是破产重整企业在信用修复中更加关注的问题。因为债权人较多且难以统一意见,以及没有明确的立法可以遵循,因此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可否单独启动程序,在制度上还是空白。同时,破产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的特殊性还在于,破产重整企业已经资不抵债破产,丧失清偿能力,如果企业希望重整以实现再生,就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为修复企业的信用行为进行背书。(二)以失信程度划分不良信用的评价是信用修复的前置程序,基于这一评价结果的不同,信用修复相应地可以分为一般失信的信用修复和严重失信的信用修复。一般失信的信用修复,是指针对被评价为“一般”程度的不良信息,失信主体在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在举证非其过错后,在一定时间内经过一定程序向相关主体申请信用修复。严重失信的信用修复,是指针对诸如强制执行记录、行政处罚记录、职业资格吊销信息等严重不良信息申请的信用恢复,这种信用恢复的特殊性在于,其不良信息对应的失信行为必须已经补正,或者其不良信息对应的行政处罚等措施已经解除,只有在此前提下,才能通过主动申请的方式请求信用恢复。同时,针对严重失信进行的信用修复效果也具有特殊性,其修复效果通常不能达到失信前的程度,即只能在一定范围内恢复信用评价。(三)以失信领域划分从失信领域角度进行划分,信用修复可以分为政府信用修复、商事信用修复和社会信用修复及司法信用四大类。政府信用修复包括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等领域的信用修复。商务信用修复包括生产、流通、金融、税务、价格、工程建设、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交通运输、电子商务、统计、中介服务业、会展和广告等领域的信用修复。社会信用修复包括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社会保障、劳动用工、教育和科研、文化体育和旅游、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互联网应用和服务领域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的信用修复。司法信用修复包括法院公信、检察公信、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修复。三、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一)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标准信用修复实施标准是针对目前信用修复各领域问题实施不力的问题,所设立的可以共同使用或重复使用的制度模式。其意义在于,通过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明确了各项工作之间的逻辑关系,通过流程化保证实施质量。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分为以下不同层面:1.在内容层面,根据信用修复的流程,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修复主体确定标准、申请(异议)程序实施标准、失信内容审查标准、失信主体承诺标准、修复机构监管标准、信用信息上报标准,信用修复争议处置标准等。2.在技术层面,信用修复实施标准应以数据库为基础进行的,提出“一处修复,共同效果”的规则,在技术层面信用修复的实施要求保持信用信息交换的及时与准确;同时技术层面最通用的是“黑名单”技术,这一技术在信用修复的实施中相应的配套技术尚不完善,需要确定相应的复查、修正技术。3.在操作层面,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在不同领域有着不同的具体要求。在社会信用领域,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更加侧重于信用修复过程中的公示内容,因为社会信用的修复实际上对应的是信用信息主体的社会公信力的恢复;而商事领域信用修复的前置行为依然是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信用修复需要遵循“范围有限原则”,因此商事信用修复的实施标准更需要政府公权力机关的介入,以明确恢复的具体程度以及进行有效公示。以税务领域的信用修复为例,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中明确规定,纳税人可在纳税信用被直接判为D级的次年年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失信行为纠正情况调整该项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的状态,重新评价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级别,但不得评价为A级。这一点是修复范围有限原则的体现。在金融领域,信用修复的实施目的更加侧重于经济效益,即要求信用修复实施要足够准确迅速,能够及时反馈到信用贷款的发放上。因此金融领域的信用修复实施标准重点在于信用异议受理标准、信用修复任务分配实施标准以及信用修复结果审查标准。(二)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机制和程序信用修复类型化实施机制的逻辑原点在于,通过针对不同领域设定不同的实施机制和程序,来应对具体领域内的细节性问题,进一步保证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同时,分领域信用修复也是联合惩戒机制的必然要求,联合惩戒机制是指针对失信行为由所涉领域相关部门联合及时给出恰当的负面评价,以此种手段将不良信用信息所标示。与联合惩戒机制相对应,信用修复引发的效果也具有联动性,这种联动性的技术基础在于多部门共建共享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修复效果的联动效应即“一处修复,系统联动”,这一联动修复机制保证了信用修复能够及时有效完成相关信用信息的更正。信用修复的实施,起始点应该是信用信息异议机制,通过异议申请机制,信息主体就获得了相应的信用修复的机会。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如果信息主体对信用报告中的内容持有异议、认为其存在信息遗漏或错误的,可以亲自或委托代理人向征信中心或征信中心分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要求征信中心与数据报送机构核查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这一机制也包括了信用信息不实投诉机制,赋予了信息主体启动信用修复的主动权。信用信息异议机制是信用主体主动行使权利的依仗,与之相对应的是信用信息自动更新机制,这一机制可以在信用评价机构发现自身错误时提供恰当的途径来更新信用信息,使之准确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这实际上也是一种信用重建机制,使得信用的评价能够做到尽可能的及时和准确。要想实施信用修复的类型化,就要依托信用修复的实施机制,确定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程序,具体而言程序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阶段,对信用信息异议或信用信息自动更新机制所涉及的信用信息进行收集和固定;第二阶段,确定第一阶段所收集和固定的信息的基本属性,明确相关主体及其基本诉求;第三阶段:根据所涉及信息的基本属性和相关主体的诉求,确定信用修复所涉及的领域以及严重程度;第四阶段,根据主体、领域以及严重程度,确定信用修复的具体实施效果。(三)信用修复类型化的实施后果从上述信用修复的定义来看,信用修复的目的是通过剔除信用信息中的不良信息,以提高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使信用主体的信用得到提升或恢复,与之相对应的不同类型的信用修复对应着不同的实施后果。也就是说,信用修复类型化确定了不同主体、不同程度、不同领域的信用修复对应不同的后果。首先,从主体角度来说,个人信用修复的实施后果是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被剔除以及个人信用评价的提升或恢复;对于涉诉个人来说,其特殊意义在于被执行人信用负面信息被修复后,应当恢复到涉诉之前的程度。企业信用修复则意味着其信用评价的上升,同时也意味着其以信贷为基本手段的资金融通更为顺畅以及社会信用评价的恢复;对于处于破产重整阶段的企业来说,信用修复的主要后果是重整企业的债权人及第三方评价机构同意企业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在一定程度上使破产重整企业获得贷款能力,以实现企业的破产重整,也就是说破产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目的更多的还是信贷信用的恢复以获得资金而非重构企业的公共信用。其次,从失信程度上来说,对于一般程度的失信,信用修复的过程较为迅速,恢复后的信用评价应当与信用不良信息出现之前的信用相同;而对于较为严重的失信,信用主体必须证明已通过行为补正或者相应的不良信息已经实质上不存在,这种恢复需要较长的时间,且信用修复最后的效果并不等同于信用降低前的信用评价。最后,不同领域内信用修复的效果也不同,社会信用修复的落脚点在于社会信用形象的重建,而金融信贷领域信用修复的效果主要是贷款能力的恢复,前者者注重社会效果,后者注重经济效果。同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信用修复的类型化,将现有的“个案审核”的异议审核程序大大简化,从而加快了信用修复机制的运行速率,也提升了信用修复的准确度,这与信用修复制度设计的目的相呼应。四、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建议(一)从域外立法经验看我国信用修复的现存问题信用规则必须适应各个国家、不同时期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因而信用的有效性或合法性规则,充分体现了时代性和国别性的特点。信用法治体系的建立与完善,是一项长期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发达国家用上百年的时间才建立比较成熟的信用法律制度。当前世界主要国家的信用修复模式,主要有以下三种:第一种以美国为代表的市场导向型信用修复模式。首先确保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良好的实施环境,利用市场自由竞争优势,减少负面消息对信用主体的不良影响,保证信用机构主体行为的规范性,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第二种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市场化与福利化结合的修复模式。通过设立信息专员署、信息法庭等专门机关,发挥其公共职能,受理个人信息业务的投诉,成立信用修复中心,向目标群体提供咨询和建议,协助其信用修复、异议申请等信用信息服务。第三种是政府主导型的信用修复模式,主要由政府部门主导,通过建立援助委员会等部门,针对不同失信人群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从对世界主要国家的信用修复模式进行分析后不难看出,随着我国信用市场逐步发展,异议申请效率低、信用修复方式单一等问题也逐渐凸显,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的信用修复经验,不断完善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相较而言,我国当前个人信用的修复制度已经较为完善,制度运转也较为连贯,但我国在信用修复中突出的问题在于缺少针对企业的信用修复制度。企业信用的法律规制有赖于社会各方的有效配合,方能发挥其应有的系统功能,以达成经济社会秩序的预期目标。这种社会合力,既包括中央和地方政府推进,又包括信用服务机构、行业组织、金融机构等社会力量的配合协调。(二)完善我国信用修复机制的路径我国目前信用修复的主要方式为:一是期满自动更新,《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5年到期后,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会自动更新;二是异议申请,信用主体认为信用报告中信心确实错误的,可以向征信中心提出异议申请请求纠正;三是自我说明,信息主体可在个人信用报告中的“本人声明”部分注明真实情况,当征信中心对异议申请有不同意见时,这种机制为信息主体提供了辩解的机会,有利于信用报告使用者更加全面的考量判断。在当前的信用修复方式背后,我国信用修复缺少顶层制度设计,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路径推进完善我国的信用修复机制。(1)完善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2013年,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颁布,征信行业方才进入有法可依的阶段,信用市场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随之产生强烈需求。应尽快制定有关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明确信用修复的定义、范围、标准及程序等内容,构建较为完善的信用修复法律体系,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得以实现。(2)推动信用修复机构的设立设立官方统一的信用修复机构,加强对信用主体的权利保护。鼓励信用服务业的市场化运作,在完善的法律法规条件下,明确信用修复机构的机构设置、业务范围等,为信用市场提供行为规范,提高信用修复的效率。(3)加强信用修复的宣传教育制定和实施信用文化教育的总体规范,开展系列信用教育相关活动,提高社会公众对信用修复的整体认知,以政府为主导,鼓励行业的自我宣传,对信用修复的法律法规、修复流程等事宜广为宣传教育,推动失信人群主动进行信用修复,消除失信行为带来的负面影响。总之,我国的信用体系发展较晚,信用修复机制尚不成熟,应当了解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结合我国目前现状,建立完善的信用修复机制以及信用法治体系,以实现社会治理的法治化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八)信息公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九)执法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制度衔接。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4日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规定 故意欠薪受查处拟纳入失信信息
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拟纳入失信信息。 省人大常委会9月25日审议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拟作出如上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的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因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或者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欠缴税费信息”“受到市场和行业禁入惩戒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等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涉及自然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予保密的内容。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拟查询信用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授予荣誉称号;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四类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作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信用良好主体拟在公共服务中享绿色通道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化措施;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失信主体将被限乘飞机、限高铁等级席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铁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机构可以在融资授权、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大连市医保局印发《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 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将公示三年
参保人员骗取社保待遇、定点医药机构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不但会被公示3年,还将面临约束及惩戒。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近日印发了《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损害参保人权益等失信行为,性质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在“信用大连”、大连市医保局官网等网站公示,公示期3年。同时,医保部门将与政府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哪些行为会进“黑名单”? 1.定点医药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2.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哪些信息会被公示? ●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列入事由 ●列入时间 ●公示期限 ●作出决定的机关名 还有哪些惩戒措施? 1.纳入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2.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稽核的频次,再次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3.其他约束及惩戒措施。 怎样才能移出“黑名单”?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公示期满3年且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做出列入“黑名单”意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的书面申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 1.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2.“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3.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研究同意的。
辽宁省印发诚信政府建设决定 规范政府机关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
12月23日,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日前印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我省诚信建设工作目标: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诚信政府建设制度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政府在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和引领作用。 《决定》指出,要通过建立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各项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规范政府机关今后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是我省加强建设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决定》指出,严格履行政府投资合同约定,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要依法公开透明,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诚信责任制,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 政府债务要规模适度、风险可控,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政府举债应当依法依规、程序透明,要强化政府债务预算约束,健全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 政府作出的承诺必须坚决兑现,不准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或者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当地政策调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条件和合同约定; 数据统计要科学有效、真实准确,不准虚报、瞒报经济数据。建立全覆盖、可追溯、严问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决定》还就健全诚信政府建设的制度体系、建立政府信用的管理体系等作出规定,提出加快出台配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以及信用奖惩机制等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为诚信政府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将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