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时评:以创新精神探索“信用修复”
购房申请贷款遇阻,无法乘坐飞机高铁,高消费行为受限制……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不断发展与完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正在逐步构建起来。相关制度举措,对于弘扬诚信精神、培育信用意识具有重要作用。信用建设是市场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然而,一旦被认定为失信者,是不是就意味着终身要顶着“失信”的帽子?被列入黑名单后,是不是就等于“一失全无”?事实上,造成失信行为的原因纷繁多样,现实中,对于失信的认定也存在“误伤”情况。对绝大多数失信主体来说,也都期待改善自身形象、消除不良影响,能拥有信用修复的机会。为顺应社会诉求和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探索一直在进行。不久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开展纳税信用修复,必将有利于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显著,推动讲诚信、重诚信、守诚信的社会氛围日益浓厚。但也应看到,在对失信主体的管理上,存在着重进轻出的问题;被列入失信黑名单的多,相关退出机制不够完善。这些,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成效,也容易累积社会矛盾。因此,必须重视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在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的同时,不断增强信用修复的弹性,使二者相互促进、相得益彰。作为失信主体的自我纠错机制,信用修复不是给失信主体“断后路”,而是“谋出路”。其目的,不在于简单惩戒失信者,而是帮助更多人明确信用的价值与边界,进而推动建设更加诚信、更加公平的社会。其意义,不仅仅是为失信行为“打补丁”,也有助于提升政府公信力,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可以说,建立并完善信用修复机制,让信用修复激发更多正能量,不仅仅是为失信者提供纠错的制度化渠道,也将从深层次上推进诚信社会建设,从根本上有利于社会治理。当然,从整体上看,目前的信用修复机制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信用修复在资格审查、过程监督、结果认定等诸多环节,还相对缺乏明确规范和统一标准。加强顶层设计和统筹规划,着力推进法治建设、明确主体责任、统一信用标准、拓宽修复渠道、规范修复流程,让更多人知悉信用修复、善用信用修复,才能激活信用修复机制,与时俱进完善相关制度。“诚信者,天下之结也”。不断增强社会信用体系的刚性力量,在创新中努力探索信用修复机制,我们就能更好弘扬诚信的价值观念,迎来更加文明和谐的诚信社会。
人社部印发《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社会保险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切实维护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社会保险)领域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实行“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参保及待遇领取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其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一)用人单位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 (二)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违规参加社会保险,违规办理社会保险业务超过20人次或从中牟利超过2万元的; (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数额超过1万元,或虽未达到1万元但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的; (四)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冒领、多领社会保险待遇超过6个月或者数额超过1万元,经责令退回仍拒不退回,或签订还款协议后未按时履约的; (五)恶意将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用于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以外用途,或者造成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泄露的; (六)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造成基金损失超过10万元的; (七)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第三人依法应偿还社会保险基金已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超过1万元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有关规定,在办理社会保险事项时,以书面(含电子文本,下同)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被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提示等一次性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标准、要求,愿意承担不实承诺法律责任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当事人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通过各级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方式对当事人承诺内容予以核查。当事人违背承诺,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拟将当事人列入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列入的事实、理由、依据、惩戒措施、期限等,以及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复核,当事人的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申辩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列入决定应当列明: (一)当事人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相关责任人姓名及其身份号码; (二)列入事实、理由、依据、期限、惩戒措施、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名称、联系方式; (三)当事人权利救济途径和救济期限等; (四)整改方式和期限、信用修复方式等名单退出方式告知等。 第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上公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 第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传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信息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用信息平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相关部门依据《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经〔2018〕1704号)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条因发生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1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因发生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情形或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联合惩戒期限为3年,期满自动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的规定,对首次因发生第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被纳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失信主体,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其在3个月内整改。失信主体整改到位后,可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二条未按时整改的失信主体,可以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信用修复的规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供已经履行义务和书面信用承诺等相关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修复申请60个工作日内核查确认后,将其提前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 第十三条失信主体被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失信主体移出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应当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等相关媒介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被列入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社会保险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收好这张表!纳税信用修复的范围及标准都在这里了
国家税务总局近日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通过作出信用承诺、纠正失信行为等方式开展纳税信用修复。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纳税人增强依法诚信纳税意识,积极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税收监管机制。按照有限度修复的原则,《公告》第一条明确了19种情节轻微或未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纳税信用失信行为,及相应的修复条件,共包括15项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和4项直接判D级情形。《公告》实施后,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那么,具体的纳税信用修复范围都有哪些?修复加分分值和修复标准怎么算?收好下面这张表,一目了然↓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制定的《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地价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工业有效投资,提高项目投资强度,加强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优先发展产业包括: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汽车及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中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新能源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数字创意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中鼓励类工业产业。 第四条 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10%以上,达到《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控制指标。 第五条 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生产性工业项目,对确需进入的无污染、高技术类生产性工业项目,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30%执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综合保税区等4个国家级开发区(园区)以及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20%执行;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等10个省级开发区(园区),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10%执行。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的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区域土地等别对应最低标准价的70%执行,但不能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七条 我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由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地价评审委员会提出享受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承诺对项目建设进行严格的后续监管。有定价权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参照执行。 第八条 经市政府赋予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区,由该地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项目认定意见;其他地区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项目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对口部门,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自然资源局出具项目认定意见。 项目认定意见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占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3〕14号)等政策规定权限,以及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认定意见,按照《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等指标设定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根据项目认定意见,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14)组织地价评估。市地价委员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建议价格,以及项目认定意见进行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有定价权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项目认定意见编制供地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向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承诺,按照供地文件中约定的有关土地利用控制指标集约利用土地,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是项目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定期评估用地单位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并按年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等有关部门。 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所属行业、土地证号(出让合同编号)、使用权人(受让人)、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基本信息,以及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具体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项目招商、认定、用地、投资、收益等监管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出具项目认定意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其按照项目用地单位书面承诺,复核项目竣工投资总额、产值、税收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并出具项目复核报告。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组织项目用地地价评估,编制项目用地出让文件,并做好项目容积率、建筑系数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的日常监管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审核招商引资投资方承诺条件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在监管过程中,对不符合集约用地政策、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的项目,要联合有关部门及时终止项目执行,并将项目用地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对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依法依规追究项目用地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用地相关指标的提出、初审、认定、确定、竣工复核等工作环节要纳入市“多规合一”平台的工作流程。 各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平台对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业务协同平台提前介入,对项目空间选址、建设条件、土地强度指标等进行会商、落实、认定;通过联合审批平台实现跨部门审批业务协同受理、并联办理,数据共享调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试行前的原有项目继续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局发展改革委关于沈阳市落实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调整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14号)执行。试行期间的新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负责解释。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推动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通知 自然资办发〔2019〕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厅、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国办发〔2019〕8号,以下简称“国办8号文件”)有关要求,切实解决企业群众办事遇到的堵点问题,现就推动部门间信息共享,促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明确工作目标 推进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互通共享,优化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业务流程,进一步压减企业群众办事需要提交的纸质材料,提高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服务效能,解决企业群众办事遇到的堵点问题。 二、健全信息共享机制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在已经建立的信息共享机制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统筹所辖市县通过政府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或部门专线等方式,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市场主体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对申请人出示的电子营业执照进行核验并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其中,需要共享使用跨省域市场主体登记信息的,以及省级暂不具备信息共享条件的,可通过自然资源业务网或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申请共享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市场监管部门可根据申请人依法依规提供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以及产权证号、坐落、不动产单元号中的一个要素,组合进行查询,获取不动产登记信息中的权利人姓名(名称)、证件号、坐落、产权证号、规划用途、面积、共有情况等信息,为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住所(经营场所)信息验证支撑。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推动建设全国统一归集、省级集中部署的不动产登记系统,市场监管总局将启动建设全国统一系统,通过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或部际直联等途径共享全国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为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提供信息支撑。 三、优化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和国办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优化不动产登记流程,充分利用市场监管部门共享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和电子营业执照,加强市场主体登记信息核验工作,推进纸质营业执照免提交。申请人持纸质营业执照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共享,在线查询核验和获取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将电子营业执照文件或纸质营业执照扫描存档,无需申请人提交复印件。申请人出示电子营业执照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核验、下载电子营业执照文件存档,无需当事人提交纸质营业执照原件或复印件。网上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共享在线查验市场主体登记信息。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市场主体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市监注〔2018〕249号)有关要求,申领和使用电子营业执照。有条件的地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主动配合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连接专线、配置必要转换设备,尽快实现本省域不动产登记环节具备市场主体电子营业执照信息验证和下载能力。暂不具备电子营业执照在线验证条件的地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在不动产登记办事大厅配备自助外网电脑和打印设备,引导当事人登录电子营业执照系统,在线核验和打印电子营业执照文件。 四、完善市场主体登记流程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严格执行当地人民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政策的基础上,完善办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环节,充分利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享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加强对当事人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的核验,尽量减少当事人提供相关住所(经营场所)的纸质证明。实际工作中,对于当事人提供的不动产坐落或产权证号等信息不规范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尽量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查询效率,切实做到便民利企。 五、有关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保障。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充分认识推进不动产登记和市场主体登记便利化的重要意义,强化组织领导,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积极创造条件加快推进部门间信息共享。2019年底前,地级及以上城市两部门间应实现信息互通共享;2020年底前,所有市县两部门间应全部共享到位。 (二)明确使用责任。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市场监管部门应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等业务时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核验使用。市场监管部门提供的市场主体登记信息及电子营业执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仅用于履行法定职责、办理不动产登记等业务时对市场主体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核验和存档。要严格按规定使用共享信息,严禁超权限使用。 (三)确保信息安全。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防控技术体系,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做好各项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确保信息传输、存储和使用安全。 (四)做好宣传培训。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确保准确掌握业务流程和办理方法,为企业群众提供优质服务。要加强宣传引导,让企业群众充分知晓便利化改革措施,营造良好环境,确保工作实效。 联系人:自然资源部何欢乐010-66557011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潘牧010-88650889 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9年10月12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信息核查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信息核查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19〕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的执业登记注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业准入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2017年4月,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国家中医药局印发了《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充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思维,着力构建与“放管服”改革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模式,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部分省(区、市)存在信息不完整、内容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等问题,需要核实完善和加强管理。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行政管理责任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掌握调配全国医疗资源、提高卫生健康管理效率、推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依法保障医务人员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到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统筹做好电子化平台数据的录入、核查、使用、发布等工作。要大力宣传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重要作用,加强政策措施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改革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监督考核,组织开展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并将电子化注册改革情况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评估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困难。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建立定期通报和约谈机制,工作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必要时将对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约谈,有关情况抄送其省级人民政府。 二、严格规范程序,开展信息核查核实 到2019年12月31日,全面完成电子化注册信息核查核实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核查核实工作,严格把控时间节点和工作进度,按照规范流程开展核查核实。在信息核查核实工作中,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数据集》有关标准,保证数据信息的规范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篡改数据的,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医疗机构核查核实信息,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内容一致,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必须使用规范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对于核查核实医师资格信息的,必须做到医师个人信息与有效身份信息一致、申请补录信息与医师原始人事档案信息一致、医师补录信息与补录申请材料内容一致;对于2004年6月1日前通过认定获取资格的医师,其资格信息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医师资格管理系统进行资格信息核查补录。本次核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对于在医师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中只有注册信息但无资格信息的,由现注册地逐级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提出医师资格核查需求,由作出资格认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现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核查结果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对于核查补录护士信息的,必须做到申请补录信息与护士原始人事档案信息一致、护士补录信息与补录申请材料内容一致,并且必须确认其护士考试合格时间在2008年10月之前,其注册信息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核查补录。 三、加强密钥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风险分级和安全审查规则,加强数据安全监测和预警,定期开展安全性评测和风险评估,做好容灾备份,提升电子化注册系统网络安全支撑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在确保电子化注册数据录入真实有效的同时,要注重加强个人隐私保护,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发布传播相关信息,切实做好各类敏感数据的采集、利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电子密钥是电子化注册系统网络安全管理的核心节点,电子密钥的申请发放必须遵循严格的申请审核流程。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电子密钥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控制电子密钥的发放使用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审核省内各地新增或补发电子密钥的申请,重点监管电子密钥登录时间、录入内容等关键信息。电子化注册系统将进一步完善电子密钥管理程序,逐步建立电子密钥使用、信息录入的异常预警功能,及时发现提示电子密钥使用风险。对发现有异常操作的电子密钥,应当立即停止该密钥的使用权限,并核查异常操作的相关责任人。负责密钥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密钥,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非工作时间应当将电子密钥拔下并入柜加锁。电子密钥仅供专人办理业务使用,严禁外借或用于其他用途。 四、充分利用数据,建立协同共享机制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分析电子化注册系统中相关医疗资源的配置、利用、运行情况,提高宏观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微观管理的精准性、及时性。要全面核查核实现有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数据库,核实注册信息,激活静态数据,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与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医疗机构质量控制、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医疗监督执法等信息系统的交互融合和资源共享。要建立数据协同共享机制,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数据有序实现端口开放和互联互通,提升注册数据应用效率。要从时间、地理空间、类别等多维度对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和执业信息进行精细分析,提高大数据应用水平,为人才培养、健康规划、资源配置以及综合监督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依据。 五、主动信息公开,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全面梳理注册登记的具体办事服务事项,公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办事指南、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提供无差异均等化的政务服务。要依托电子化注册系统,建立全范围覆盖、全过程记录、全数据监督的行政审批运行监控模式,对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决定等廉政风险点要做到可监控、可追溯、可跟踪。要建立信息公开查询制度,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时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状态和结果,并可以提出相关合理诉求,社会公众也可以便捷查询有关医疗资源信息,为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提供信息服务。要将电子化注册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申请信息核实确认职责等情形的执业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探索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依法对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不断完善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9月1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 国发〔2019〕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刻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更多行政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到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上来,落实监管责任,健全监管规则,创新监管方式,加快构建权责明确、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简约高效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形成市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互为支撑的协同监管格局,切实管出公平、管出效率、管出活力,促进提高市场主体竞争力和市场效率,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依法监管。坚持权责法定、依法行政,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规范监管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 公平公正。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坚决破除妨碍公平竞争的体制机制障碍,依法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 公开透明。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政府监管规则、标准、过程、结果等依法公开,让监管执法在阳光下运行,给市场主体以稳定预期。 分级分类。根据不同领域特点和风险程度,区分一般领域和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涉及安全的重要领域,分别确定监管内容、方式和频次,提升事中事后监管精准化水平。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促进新动能发展壮大。 科学高效。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在事中事后监管中的作用,依托互联网、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推动监管创新,努力做到监管效能最大化、监管成本最优化、对市场主体干扰最小化。 寓管于服。推进政府监管与服务相互结合、相互促进,坚持行“简约”之道,做到程序、要件等删繁就简、利企便民,营造良好发展环境,增强人民群众幸福感、获得感和安全感。 二、夯实监管责任 (三)明确监管对象和范围。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三定”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和监管事项,依法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管,做到监管全覆盖,杜绝监管盲区和真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对负责审批或指导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的,要加强审管衔接,把监管责任落到实处,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对已经取消审批但仍需政府监管的事项,主管部门负责事中事后监管;对下放审批权的事项,要同时调整监管层级,确保审批监管权责统一;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主管部门要加强核查,对未经备案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依法予以查处;对没有专门执法力量的行业和领域,审批或主管部门可通过委托执法、联合执法等方式,会同相关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综合执法部门要积极予以支持。 (四)厘清监管事权。各部门要充分发挥在规则和标准制定、风险研判、统筹协调等方面的作用,指导本系统开展事中事后监管。对涉及面广、较为重大复杂的监管领域和监管事项,主责部门要发挥牵头作用,相关部门要协同配合,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省级人民政府要统筹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监管计划任务,指导和督促省级部门、市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和规范监管执法;垂直管理部门要统筹制定本系统监管计划任务,并加强与属地政府的协同配合。市县级人民政府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加强公正监管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 三、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 (五)健全制度化监管规则。各部门要围绕服务企业发展,分领域制订全国统一、简明易行的监管规则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开,以科学合理的规则标准提升监管有效性,降低遵从和执法成本。对边界模糊、执行弹性大的监管规则和标准,要抓紧清理规范和修订完善。要结合权责清单编制,在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基础上,全面梳理各级政府和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监管事项,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对象、监管措施、设定依据、处理方式等内容,纳入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统一管理并动态更新,提升监管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落实并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加快清理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 (六)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完善各领域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明确市场主体应当执行的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产品标准,严格依照标准开展监管。精简整合强制性标准,重点加强安全、卫生、节能、环保等领域的标准建设,优化强制性标准底线。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制定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标准,开展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并承诺执行落实,推动有关产品、技术、质量、服务等标准与国际接轨互认。适应新经济新技术发展趋势,及时修订调整已有标准,加快新产业新业态标准的研究制定。加强质量认证体系建设,对涉及安全、健康、环保等方面的产品依法实施强制性认证。 四、创新和完善监管方式 (七)深入推进“互联网+监管”。依托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联通汇聚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重要监管平台数据,以及各级政府部门、社会投诉举报、第三方平台等数据,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将政府履职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信息以及司法判决、违法失信、抽查抽检等信息进行关联整合,并归集到相关市场主体名下。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加强对风险的跟踪预警。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 (八)提升信用监管效能。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依法依规建立权威、统一、可查询的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大力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承诺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依据企业信用情况,在监管方式、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方面采取差异化措施。规范认定并设立市场主体信用“黑名单”,建立企业信用与自然人信用挂钩机制,强化跨行业、跨领域、跨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项目审批、获得信贷、发票领用、出口退税、出入境、高消费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在保护涉及公共安全、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的前提下,依法公开在行政管理中掌握的信用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信用查询服务。 (九)全面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除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原则上所有日常涉企行政检查都应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不断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相关配套制度和工作机制,健全跨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更多事项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将随机抽查的比例频次、被抽查概率与抽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挂钩,对有不良信用记录、风险高的要加大抽查力度,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适当减少抽查。抽查结果要分别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全面进行公示。 (十)对重点领域实行重点监管。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强化全过程质量管理,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严格落实生产、经营、使用、检测、监管等各环节质量和安全责任,守住质量和安全底线。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建立健全以产品编码管理为手段的追溯体系,形成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信息链条。地方各级政府可根据区域和行业风险特点,探索建立重点监管清单制度,严格控制重点监管事项数量,规范重点监管程序,并筛选确定重点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跟踪监管、直接指导。 (十一)落实和完善包容审慎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要按照鼓励创新原则,留足发展空间,同时坚守质量和安全底线,严禁简单封杀或放任不管。加强对新生事物发展规律研究,分类量身定制监管规则和标准。对看得准、有发展前景的,要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对一时看不准的,设置一定的“观察期”,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引导或处置;对潜在风险大、可能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严格监管;对非法经营的,坚决依法予以查处。推进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统一执法标准和尺度。 (十二)依法开展案件查办。对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综合运用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手段,依法进行惩处。对情节轻微、负面影响较小的苗头性问题,在坚持依法行政的同时,主要采取约谈、警告、责令改正等措施,及时予以纠正。对情节和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责令下架召回、停工停产或撤销吊销相关证照,涉及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完善违法严惩制度、惩罚性赔偿和巨额罚款制度、终身禁入机制,让严重违法者付出高昂成本。 五、构建协同监管格局 (十三)加强政府协同监管。加快转变传统监管方式,打破条块分割,打通准入、生产、流通、消费等监管环节,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深化市场监管、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农业、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在其他具备条件的领域也要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处罚职能和执法资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整合精简执法队伍,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乡镇街道延伸下沉,逐步实现基层一支队伍管执法,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 (十四)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建立完善市场主体首负责任制,促使市场主体在安全生产、质量管理、营销宣传、售后服务、诚信纳税等方面加强自我监督、履行法定义务。督促涉及公众健康和安全等的企业建立完善内控和风险防范机制,落实专人负责,强化员工安全教育,加强内部安全检查。规范企业信息披露,进一步加强年报公示,推行“自我声明+信用管理”模式,推动企业开展标准自我声明和服务质量公开承诺。加快建立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制度,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 (十五)提升行业自治水平。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规范会员行为。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规划和政策法规,制定发布行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权益保护、纠纷处理、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等方面的作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开展或参与公益诉讼、专业调解工作。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奖、认证等行为。 (十六)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建立“吹哨人”、内部举报人等制度,对举报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重大风险隐患的有功人员予以重奖和严格保护。畅通群众监督渠道,整合优化政府投诉举报平台功能,力争做到“一号响应”。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培育信用服务机构,鼓励开展信用评级和第三方评估。发挥会计、法律、资产评估、认证检验检测、公证、仲裁、税务等专业机构的监督作用,在监管执法中更多参考专业意见。强化舆论监督,持续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 六、提升监管规范性和透明度 (十七)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和处罚。对涉企现场检查事项进行全面梳理论证,通过取消、整合、转为非现场检查等方式,压减重复或不必要的检查事项,着力解决涉企现场检查事项多、频次高、随意检查等问题。清理规范行政处罚事项,对重复处罚、标准不一、上位法已作调整的事项及时进行精简和规范。加强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执法事项。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严格限定裁量权的行使。禁止将罚没收入与行政执法机关利益挂钩。 (十八)全面推进监管执法公开。聚焦行政执法的源头、过程、结果等关键环节,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按照“谁执法谁公示”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行政执法职责、依据、程序、结果等都应对社会公开。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做到全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必须经过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十九)健全尽职免责、失职问责办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问责制,促进监管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职尽责、廉洁自律、公平公正执法。对忠于职守、履职尽责的,要给予表扬和鼓励;对未履行、不当履行或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严肃追责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加快完善各监管执法领域尽职免责办法,明确履职标准和评判界线,对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履行监管职责、监管对象出现问题的,应结合动机态度、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符合条件的要予以免责。 七、强化组织保障 (二十)认真抓好责任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本意见提出的各项措施和要求,落实和强化监管责任,科学配置监管资源,鼓励基层探索创新,细化实化监管措施,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将地方政府公正监管水平纳入中国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体系。国务院办公厅负责对本意见落实工作的跟踪督促,确保各项任务和措施落实到位。 (二十一)加强法治保障。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根据监管工作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加快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立改废释工作,为事中事后监管提供健全的法治保障。加强监管执法与司法的衔接,建立监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间案情通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 (二十二)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加快建设高素质、职业化、专业化的监管执法队伍,扎实做好技能提升工作,大力培养“一专多能”的监管执法人员。推进人财物等监管资源向基层下沉,保障基层经费和装备投入。推进执法装备标准化建设,提高现代科技手段在执法办案中的应用水平。 国务院 2019年9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国务院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的通知(国发〔2019〕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国务院决定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上海等地试点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并逐步复制推广,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优化了营商环境,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为进一步克服“准入不准营”现象,使企业更便捷拿到营业执照并尽快正常运营,国务院决定,在全国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管理,率先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明晰政府和企业责任,全面清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完善简约透明的行业准入规则,进一步扩大企业经营自主权,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激发微观主体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二)试点范围和内容。在深入总结近年来对部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施“证照分离”改革经验基础上,自2019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广东、天津、福建、辽宁、浙江、河南、湖北、重庆、四川、陕西、海南、山东、江苏、广西、河北、云南、黑龙江等自由贸易试验区,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全覆盖清单管理,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四种方式分类推进改革,为在全国实现“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成果。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允许范围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其他有条件的地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可以决定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采取更大力度的改革举措,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二、实现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覆盖(一)建立清单管理制度。要按照“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要求,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全部纳入清单管理,逐项列明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审批层级和部门、改革方式、具体改革举措、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等内容。清单要定期调整更新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清单之外不得违规限制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进入相关行业或领域,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即可自主开展经营。(二)分级实施清单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设定(以下统称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见附件1)的调整,由国务院审改办商有关部门提出并按程序报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设定(以下统称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组织按程序制定,2019年11月30日前以省为单位集中向社会公布。三、分类推进审批制度改革(一)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直接取消审批。取消审批后,企业持有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市场监管部门要及时将相关企业设立、变更登记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及时将相关企业纳入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事中事后监管。(二)审批改为备案。对可以取消审批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需要企业及时主动提供有关信息,以便有关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业管理、维护公共利益的,由审批改为备案。要坚决防止以备案之名行审批之实。对审批改为备案的事项,原则上要按照“多证合一”的要求在企业登记注册环节一并办理,由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将备案信息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确需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要简化备案要素,强化信息共享,方便企业办事。企业备案后,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实施有效监管。对未按规定备案或备案信息不实的企业,要明确监管规则,依法调查处理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三)实行告知承诺。对确需保留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企业就符合经营许可条件作出承诺,有关主管部门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实行告知承诺。对实行告知承诺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依法准确完整列出可量化可操作、不含兜底条款的经营许可具体条件,明确监管规则和违反承诺的后果,一次性告知企业,并提供告知承诺书示范文本。对企业自愿作出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要当场作出审批决定。对企业承诺已具备经营许可条件的,企业领证后即可开展经营。对企业尚不具备经营许可条件但承诺领证后一定期限内具备的,企业达到经营许可条件并按要求提交材料后,方可开展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应将通过告知承诺领证的企业与通过一般审批程序领证的企业平等对待,根据风险状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将企业承诺内容向社会公开,方便社会监督。有关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不符合承诺条件开展经营的,要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依法撤销许可证件。因未按规定告知造成的损失由有关主管部门承担,因虚假承诺或违反承诺造成的损失由企业承担。(四)优化审批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不具备取消审批或实行告知承诺条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降低办事成本。对优化审批服务的事项,有关主管部门要针对企业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采取以下措施:一是下放审批权限。对由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更为便捷高效、能够有效承接的事项,应将审批权限下放或委托给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有关主管部门,最大程度实现区内企业就近办事。二是压减审批要件和环节。要大幅精简经营许可条件和审批材料,坚决取消“奇葩证明”,采取并联办理、联合评审等方式优化办事流程,主动压减审批时限。三是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对许可证件设定了有效期限但经营许可条件基本不变的,原则上要延长或取消有效期限。四是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和存量情况。对有数量限制的事项,要定期公布总量控制条件、布局规划、企业存量、申请企业排序等情况,方便企业自主决策。同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积极探索优化审批服务的创新举措。四、完善改革配套政策措施(一)规范企业登记经营范围与申办经营许可的衔接。市场监管部门要商有关主管部门明确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对应的经营范围表述,推行经营范围规范化登记,理清证照对应关系。企业办理登记注册时,市场监管部门要根据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范围,明确告知企业需要办理的经营许可事项,并将需申请许可的企业信息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精准推送至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要依企业申请及时办理相关经营许可,并将办理结果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推送至市场监管部门。(二)强化涉企经营信息归集共享。有关部门要将企业登记注册、经营许可、备案、执法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时归集至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实现涉及企业经营的政府信息集中共享。有关部门可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信息,一律不得再要求企业提供。涉及部门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回应地方信息需求,抓紧出台便捷可行的信息归集共享实施方案。(三)持续提升审批服务质量和效率。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入推进审批服务标准化,制定并公布准确完备、简明易懂的办事指南,规范自由裁量权,严格时限约束,消除隐性门槛。要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推动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从申请、受理到审核、发证全流程“一网通办”、“最多跑一次”。要加强对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审批服务“好差评”制度,由企业评判服务绩效。(四)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要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加强审批与监管的衔接,健全监管规则和标准,坚决纠正“不批不管”、“只批不管”、“严批宽管”等问题。要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对高风险行业和领域实行重点监管。要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实行失信联合惩戒。要强化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市场秩序治理。要增强监管威慑力,对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依法撤销、吊销有关证照,实施市场禁入措施。(五)坚持依法推进改革。按照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依照法定程序开展相关工作。国务院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3年内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6部法律有关规定;同时,在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6部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48号、第671号修订)有关规定(见附件2)。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调整情况,及时对本部门和本地区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试点要求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对试点证明行之有效的改革举措,要及时推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释,固化改革成果。五、切实抓好改革政策落实(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负责统筹领导全国“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国务院审改办、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负责具体协调推进改革,做好调查研究、政策解读、协调指导、法治保障、督促落实、总结评估等方面工作。商务部要指导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好“证照分离”改革与对外开放政策的衔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聚焦企业关切,协调指导支持各自由贸易试验区妥善解决改革推进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自由贸易试验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改革试点工作负总责,要明确牵头部门,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分工,扎实推进改革。(二)细化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实施方案,对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逐项细化改革举措,明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具体办法,压实监管责任。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制定本地区试点实施方案,明确地方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的改革方式,细化改革试点落地措施。有关地区和部门实施方案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三)狠抓工作落实。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要做好改革政策的工作培训和宣传解读,扩大政策知晓度,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密切跟踪改革试点进展,总结评估试点情况,及时完善政策举措,发现和推广典型经验,确保试点取得预期成效,不断提升企业获得感。本通知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附件:1.“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事项清单(中央层面设定,2019年版) 2.国务院决定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目录国务院2019年11月6日(此件公开发布)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财金〔2019〕88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河北省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吉林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要求,建立健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机制,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支撑分级分类监管,我委组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会同相关大数据机构对全国3300万家市场主体开展了第一期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现将评价结果推送给你们,并就充分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动落实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评价结果纳入地方信用信息平台作为共享信息管理请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全量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推送至各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接收渠道为各省前置机“ggxypj”路径。请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将评价结果作为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省级信用信息平台,并推送至与其联通的相关部门和辖区内各级信用信息平台。二、将评价结果作为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性依据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推动相关部门将国家层面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作为各行业、各领域开展分级分类监管的基础性依据,与行业信用评价、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及市场信用评价结果有机结合,对相关市场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的差异化监管措施。国家层面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仅作为基础性依据,不取代已开展的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已开展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的地区,要统筹使用多层面的评价结果。尚未开展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地区,要推动相关部门直接应用国家层面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三、广泛听取市场主体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意见建议鉴于全量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尚处于启动和完善阶段,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应畅通市场主体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反馈渠道,通过召开座谈会、开通网上专栏等方式,广泛搜集市场主体对自身评价结果及其应用范围、应用方式等的意见建议。请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梳理汇总相关意见建议,于今年10月底前反馈我委财金司和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四、鼓励探索和完善地方和行业信用评价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精神,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监管重点难点问题,大胆探索开展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已开展相关工作的地区,应有针对性地优化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制定完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在国家层面评价结果的基础上,依托本地区和特定行业更丰富的信用数据,开展更加精准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大力支持国家和地方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开展地方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要参考使用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结果。在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过程中,国家和地方层面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市场信用评价结果要有机结合、统筹使用。五、鼓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市场化信用评价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大力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市场化信用评价,以大数据为支撑实现精准的“信用画像”,为金融信贷、招标投标、商务合作等市场活动提供信用服务,满足市场日益增长的信用服务需求。鼓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六、引导市场主体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为指引加强信用建设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充分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因势利导推动各类市场主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对评价结果为“优”“良”的市场主体,要引导其进一步完善信用记录,巩固提升信用等级,不断提升信誉度和竞争力。对评价结果为“中”的市场主体,要以适当方式组织开展提示性约谈、专题培训,引导其重视信用管理,明确改进方向,优化信用状况。对评价结果为“差”的市场主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市、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进行警示性约谈,当面告知评价结果、主要失信行为、信用修复渠道等,督促和帮助其立即整改,同时将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与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应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切实加强信用监管。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以及相关经验做法和典型案例,请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及时反馈我委财金司和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特此通知。衔接评价结果联系电话:010-68538337传真:010-68538385邮箱:creditjcc@creditchina.gov.cn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2019年9月1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信息核查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卫办医函〔2019〕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委、中医药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健康委: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的执业登记注册是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行业准入管理职责的重要手段。2017年4月,国家卫生健康委联合国家中医药局印发了《关于加快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卫医发〔2017〕23号),充分运用“互联网+”和大数据思维,着力构建与“放管服”改革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模式,取得了积极的成效。但是,部分省(区、市)存在信息不完整、内容不准确、更新不及时等问题,需要核实完善和加强管理。现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强化行政管理责任 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管理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医疗领域“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掌握调配全国医疗资源、提高卫生健康管理效率、推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的重要手段,也是依法保障医务人员及社会公众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要充分认识到电子化注册工作的重要意义,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工作原则,统筹做好电子化平台数据的录入、核查、使用、发布等工作。要大力宣传电子化注册管理改革的重要作用,加强政策措施解读,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改革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监督考核,组织开展相关人员业务培训,并将电子化注册改革情况作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评估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困难。国家卫生健康委将建立定期通报和约谈机制,工作优秀的给予通报表扬,工作不力的给予批评,必要时将对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约谈,有关情况抄送其省级人民政府。 二、严格规范程序,开展信息核查核实 到2019年12月31日,全面完成电子化注册信息核查核实工作。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核查核实工作,严格把控时间节点和工作进度,按照规范流程开展核查核实。在信息核查核实工作中,必须符合《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数据集》有关标准,保证数据信息的规范性、准确性和有效性。对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篡改数据的,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对于医疗机构核查核实信息,必须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内容一致,医疗机构名称、诊疗科目必须使用规范全称,不得使用简称。对于核查核实医师资格信息的,必须做到医师个人信息与有效身份信息一致、申请补录信息与医师原始人事档案信息一致、医师补录信息与补录申请材料内容一致;对于2004年6月1日前通过认定获取资格的医师,其资格信息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过医师资格管理系统进行资格信息核查补录。本次核查核实工作结束后,对于在医师电子化注册管理系统中只有注册信息但无资格信息的,由现注册地逐级报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汇总提出医师资格核查需求,由作出资格认定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核查并出具书面意见,现注册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核查结果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对于核查补录护士信息的,必须做到申请补录信息与护士原始人事档案信息一致、护士补录信息与补录申请材料内容一致,并且必须确认其护士考试合格时间在2008年10月之前,其注册信息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进行核查补录。 三、加强密钥管理,确保信息数据安全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数据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制定风险分级和安全审查规则,加强数据安全监测和预警,定期开展安全性评测和风险评估,做好容灾备份,提升电子化注册系统网络安全支撑保障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在确保电子化注册数据录入真实有效的同时,要注重加强个人隐私保护,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发布传播相关信息,切实做好各类敏感数据的采集、利用、存储等环节的安全管理。电子密钥是电子化注册系统网络安全管理的核心节点,电子密钥的申请发放必须遵循严格的申请审核流程。各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建立完善电子密钥管理制度,及时掌握控制电子密钥的发放使用情况,指定专人负责审核省内各地新增或补发电子密钥的申请,重点监管电子密钥登录时间、录入内容等关键信息。电子化注册系统将进一步完善电子密钥管理程序,逐步建立电子密钥使用、信息录入的异常预警功能,及时发现提示电子密钥使用风险。对发现有异常操作的电子密钥,应当立即停止该密钥的使用权限,并核查异常操作的相关责任人。负责密钥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电子密钥,使用过程中严格按照规范进行操作。非工作时间应当将电子密钥拔下并入柜加锁。电子密钥仅供专人办理业务使用,严禁外借或用于其他用途。 四、充分利用数据,建立协同共享机制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分析电子化注册系统中相关医疗资源的配置、利用、运行情况,提高宏观决策的科学性、预见性和微观管理的精准性、及时性。要全面核查核实现有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数据库,核实注册信息,激活静态数据,在保护隐私、责任明确、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逐步实现与全民健康信息平台、“互联网+政务服务”平台、医疗机构质量控制、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医疗监督执法等信息系统的交互融合和资源共享。要建立数据协同共享机制,在保证网络安全的前提下,医疗机构、医师、护士电子化注册数据有序实现端口开放和互联互通,提升注册数据应用效率。要从时间、地理空间、类别等多维度对医疗机构、医师、护士注册和执业信息进行精细分析,提高大数据应用水平,为人才培养、健康规划、资源配置以及综合监督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决策依据。 五、主动信息公开,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全面梳理注册登记的具体办事服务事项,公开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办事指南、常见问题、监督举报方式,提供规范表格、填写说明和示范文本,提供无差异均等化的政务服务。要依托电子化注册系统,建立全范围覆盖、全过程记录、全数据监督的行政审批运行监控模式,对注册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决定等廉政风险点要做到可监控、可追溯、可跟踪。要建立信息公开查询制度,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电子化注册系统实时查询有关事项的办理状态和结果,并可以提出相关合理诉求,社会公众也可以便捷查询有关医疗资源信息,为人民群众看病就医提供信息服务。要将电子化注册相关信息纳入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存在蓄意作假、提交虚假信息或证明材料,未严格履行申请信息核实确认职责等情形的执业机构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探索为优良信用个人提供更多服务便利,依法对严重失信个人实施联合惩戒,不断完善符合卫生健康行业特点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201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