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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信信息被“围猎” 如何保护好“经济身份证”
    个人信用报告是每一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与申请贷款、信用卡消费等金融生活关系密切。近年来,征信信息重要性日益突显,应用领域不断拓展。不过,由于个人征信信息里包含大量敏感信息,已成为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围猎”的目标。如何保护好你的“经济身份证”呢? 每年两次免费查询不要忽视北京市民王女士一开年就查询了自己的信用报告,发现报告里记录了一家汽车金融公司去年底曾查询过自己的征信记录。“那期间我在4S店贷款买了辆新车,没想到信用报告这么快就显示出金融机构的查询记录。”王女士说。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取多种措施,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知情权。据了解,央行征信系统对信用报告每一次被查询情况都进行详细记录,个人可在“查询记录”中了解到“过去2年内何人何时出于何种原因”查询了信用报告,及时了解是否存在违规查询行为或信息泄露风险。“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副主任王晓蕾表示,公众应充分利用这两次免费机会,定期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及时发现问题并向记载这笔业务的发生机构提起异议。数据显示,2019年前11个月,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共8482.6万次。其中,线下查询占比74%。人民银行在全国设有2100多个查询点,提供柜台、自助查询机查询;部分金融机构网点、部分地区政务大厅也布设了自助查询机等。另外,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官方网站(www.pbccrc.org.cn)可提供互联网查询,而招商银行和中信银行则作为试点银行可提供网银查询。不过,专家提醒,个人信用报告并不是查得越频繁越好。王晓蕾表示,由于每次查询会被记录并在报告里显示,如果一个人在贷款前的一段时间内频繁查询个人征信记录,有可能被银行认为存在信用风险而谨慎放贷。“代查征信”“消不良记录”不要轻信去年4月,交银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因未经同意查询个人信息和企业的信贷信息,被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该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相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4000元。按照相关要求,向征信机构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但一些金融机构在查询使用环节有章不循,管理不严,违规查询用户征信信息并出售获利,极大地侵害了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为此,央行从严加强征信系统用户管理,查漏补缺,加大接入机构违法违规成本。工商银行北京分行管理信息部总经理张淑丽介绍,在吸取一些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尤其是盗卖个人征信报告案件教训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加强了个人征信信息保护工作。近年来,不少人因轻信“花钱消不良记录”“代查征信”,遭遇信用卡盗刷、电话骚扰等问题。对此,张淑丽表示,金融机构有严格的系统流程和管理要求,监控征信查询行为,防范内外勾结违规删改征信信息。应谨防落入不法分子“消除不良记录”的圈套。只要及时还清欠款,每个人都有重建信用记录的权利。王晓蕾介绍,目前个人信用报告只展示5年的逾期不良记录,自逾期欠款还清之日起保存5年,超过5年的不再展示。遭遇“盗刷”“假车贷”可提出异议最近,北京白领小希心里的一块石头落了地,之前她有一张信用卡遭遇境外盗刷,盗刷导致的逾期欠款给她的征信报告留下“污点”,这一度让她非常着急。“当时我正在申请一张新的信用卡,很怕受不良记录影响。”小希说,她向发卡行中国银行提出了异议,不久后不良记录便被消除,也顺利办了新卡。近年来,银行卡盗刷、“假车贷”、“假按揭”等事件时有发生,不少人担心此类情况会影响自身信用报告。王晓蕾介绍,个人认为本人信用报告上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时,有权向征信机构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并要求更正。2019年前11个月,央行征信中心共受理个人征信异议申请4.9万笔,异议回复率99.8%、异议解决率99.6%。收到异议后,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需在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如果有的异议处理较为复杂,需要一定时间,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先做出说明,在信用报告的‘本人声明’部分进行解释。”王晓蕾说。即便有不良记录,银行也不一定拒贷。工商银行管理信息部征信管理处处长赵星霖表示,银行是以科学的态度使用征信报告,不会看到逾期就不分青红皂白拒贷。银行往往会对征信报告中各类信息进行综合处理,比如通过模型规则生成信用评分,轻微的逾期对分值影响有限,申请人仍有可能通过审批获得银行信贷服务。专家表示,错误或过时的数据会影响消费者信贷业务的正常获取,也会对放贷机构风险管理带来不利影响,征信数据质量需要个人、机构、监管共同维护。
    2020/01/20 个人信用
  • 凤城市草河经济区丰阳不锈钢加工部
    2020/01/16 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书
  • 凤城市宝山混凝土拌合有限公司
    2020/01/16 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书
  • 凤城市精湛机械厂
    2020/01/16 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书
  • 坚守诚信!安庆村民汪秀云替子还债
      今年68岁的汪秀云,是桐城市新渡镇村民,在家庭遭遇变故无力举债的情况下,她变卖家产,替子还清债务,用良心和诚信撑起了困难家庭,守住了做人的尊严。  汪秀云与丈夫一生种田为本,勤俭持家。小家庭虽不富裕,但却温馨。1999年秋天,丈夫因病英年早世,面对突如其来的家庭变故,汪秀云毅然决然地撑起家之大梁。孰料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之祸。2013年4月,汪秀云的儿子汪某骑电动车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身负重伤,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  屋漏偏遭连阴雨,汪某又因欠生意伙伴陈某材料款24550元,被陈某告上法庭。在法院审理后执行期间,因汪某在车祸中负主要责任,所得赔偿还不能抵支医疗费用,案件执行顿时陷入僵局。此后,执行法官多次到汪某家中走访调查,却发现情况越来越糟。汪某伤势无明显好转,生活不能自理,妻子也经不住如此打击,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家中经营的工厂也关门停产,汪家一时陷入困境。  就在执行法官和申请人陈某觉得执行无望的时候,2015年3月,汪秀云老人经多方打听,主动找到申请人陈某,表示要替儿子偿还欠款,她的举动让陈某深感意外:一个60多岁的老人如何能够给付这欠下2万多元材料款呢?更何况她家又遭遇不幸!原来,平素讲诚信、重承诺的汪秀云,时常因为儿子欠下的外债而感到愧疚和不安。  为了不让儿子留下欠钱不还的坏名声,她决定,无论如何也要将儿子的债务还清。于是,她想方设法,四处托人找了买主,卖掉儿子原先厂里的一些旧设备,勉强凑足2万块钱,为儿子还债。“虽然我没什么文化,但我知道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我儿子现在这个样子无还款能力,我想法替他还!”当着法官的面,汪秀云说出了这样一番话。老人的举动让原告陈某和法官既意外又感动。当汪秀云老人将沉甸甸的2万块钱递给陈某时,原本对欠款追讨无望的陈某非常感动,当即表示,余下的4550元欠款他自愿放弃,以表达对老人诚信之举的感激与褒奖。  儿子出事后这些年,汪秀云老人靠变卖设备、出租厂房等收入,陆续偿还儿子所借外债,累计10万元。祸不单行,2016年11月,儿媳杨某因患子宫癌多方救治无效去世,旧债未清,又添新债,累计8万元。  一生把“诚信”看的比生命还珍贵的汪秀云再次郑重承诺,儿媳治病欠下的所有外债记在她名下,有生之年保证偿清。如今老人已做出偿还的计划与行动,她将旧厂房出租,每年所得1万元租金雷打不动地用来还债。为了加快还债进度,老太太把家庭生活开支压至极限,只有逢年过节才买点肉和鱼,改善伙食。日子虽然过得清苦,但是汪秀云已经还清儿子办厂及儿媳治病欠下的所有外债。
    2020/01/13 个人信用
  • 90后“老赖”为逃避执行 吞下两枚绣花针
      1991年出生的“老赖”小洪在萧山坐地铁时被民警查获,慌不择路地逃窜至厕所,从口袋中拿出两枚准备已久的绣花针,一口吞了下去……近日,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干警向记者讲述了这样一名“奇葩老赖”。  事情发生在去年12月26日上午,小洪到萧山朝阳地铁站准备坐地铁去杭州。还未进站,就被地铁警务站的民警识别出来。当民警一番追赶后抓获他时,他声称自己刚吞下了两枚长5厘米的绣花针。  民警将信将疑。要知道,有些“老赖”为了逃避执行,总会想出各种各样的歪招,而小洪当时面色正常,脸上并未表现出痛苦的神色。  民警立即联系柯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干警一查后发现,此人是个“戏精”,此前就演过这样的一幕戏:去年5月,柯桥区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拘留时,他谎称吞下了一个塑料拉链。执行干警将他送到医院,发现他体内并无异物。  柯桥区法院和萧山区法院对接,先将小洪带至萧山区法院,同时执行局干警一行急忙出发前往萧山。  当天中午,柯桥来的执行干警见到了小洪,他安静地坐在羁押室里,神色平静。  “你真的吞针了?”执行干警问小洪。  “真的。”  “针哪里来的,吞了几根?”  “两根,我一直藏在口袋里,随时备用。”小洪表情认真,不像说谎。  虽然有前车之鉴,执行干警还是决定将小洪送去医院。影像检查证实,小洪消化系统内确实有针状的金属样影。执行干警吓了一跳,一方面向领导汇报此事,一方面安排小洪住院治疗。  “要是针刺穿了消化系统,后果不堪设想,很可能危及生命,值得吗?”面对执行干警的严厉批评,小洪也有些后怕。  小洪之所以如此冲动,是因为欠下了58.4万元货款。小洪来自河南,之前在柯桥经营一家绣花针织厂,因生意不景气,部分绣花、底纱等供应商的货款久拖未付。目前,小洪在柯桥区法院有6个买卖合同纠纷未解决。这一年来,执行干警多次电话联系小洪,他总是找各种理由不肯配合执行。  “自残并不能逃避法律制裁,我们已经和医院对接,等小洪治疗完毕后第一时间上门控制小洪,若他仍无履行能力,将送往拘留所执行司法拘留。”执行法官说。  柯桥区法院表示,近年来,有一些“老赖”为了逃避执行花样百出,上演各种“招数”妄图阻碍执行进程,但都没有成功。柯桥区法院已着力强化执行职能,开展防范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发生人身意外事故专题培训,对企图逃避执行的“老赖”“零容忍”。  
    2020/01/10 个人信用
  •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2019年12月4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总理李克强2019年12月30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负责,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健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的内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矛盾的排查和调处工作,防范和化解矛盾,及时调解纠纷。第五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应当坚持市场主体负责、政府依法监管、社会协同监督,按照源头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标本兼治的要求,依法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六条用人单位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与招用的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通过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工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内容。第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指导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有关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办因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拖欠工程款等导致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审批管理,依法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和筹措方式,按规定及时安排政府投资,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对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依法依规予以限制和惩戒。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管理,根据经批准的预算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政府投资资金。公安机关负责及时受理、侦办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依法处置因农民工工资拖欠引发的社会治安案件。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人民银行、审计、国有资产管理、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作。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按照职责依法维护农民工获得工资的权利。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和先进典型的报道,依法加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引导用人单位增强依法用工、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律意识,引导农民工依法维权。第十条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有权依法投诉,或者申请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和提起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网站等渠道,依法接受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及时转送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第二章工资支付形式与周期第十一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给农民工本人,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形式替代。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和具体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工资。第十三条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按照月、周、日、小时为周期支付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由双方依法约定。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书面约定或者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的具体支付日期,可以在农民工提供劳动的当期或者次期。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未能在支付日期支付工资的,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支付。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并至少保存3年。书面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支付周期,支付日期,支付对象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农民工签字等内容。用人单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时,应当提供农民工本人的工资清单。第三章工资清偿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第十七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招用农民工,农民工已经付出劳动而未获得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十八条用工单位使用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未依法取得劳务派遣许可证的单位派遣的农民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用工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将工作任务发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条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不清偿的,由出资人依法清偿。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合并或者分立时,应当在实施合并或者分立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经与农民工书面协商一致的,可以由合并或者分立后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清偿。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被撤销或者依法解散的,应当在申请注销登记前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未依据前款规定清偿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主要出资人,应当在注册新用人单位前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第二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分包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第二十六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开设、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妥善保存备查。第二十七条金融机构应当优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设服务流程,做好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日常管理工作;发现资金未按约定拨付等情况的,及时通知施工总承包单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并纳入欠薪预警系统。工程完工且未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公示30日后,可以申请注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账户内余额归施工总承包单位所有。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第三十二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为所承包工程提供劳动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工资保证金的存储比例、存储形式、减免措施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第三十四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下列事项:(一)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所在项目部、分包单位、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劳资专管员等基本信息;(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日期等基本信息;(三)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电话、劳动争议调解仲裁申请渠道、法律援助申请渠道、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等信息。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法规,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清偿。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实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的工程项目审批、资金落实、施工许可、劳动用工、工资支付等信息及时共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水电燃气供应、物业管理、信贷、税收等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相关指标的变化情况,及时监控和预警工资支付隐患并做好防范工作,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税务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支付以及工程建设项目实行农民工实名制管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工资、工资保证金存储、维权信息公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预防和减少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发生。第四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需要依法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和相关当事人拥有房产、车辆等情况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关金融机构和登记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四十一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并作出决定。第四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责令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决定,相关单位不支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本领域建设市场秩序,对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行为进行查处,并对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制止、纠正。第四十四条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资金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并依法为请求支付工资的农民工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公共法律服务相关机构应当积极参与相关诉讼、咨询、调解等活动,帮助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第四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通过以案释法等多种形式,加大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用人单位有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媒体公开曝光。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有关部门应当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拖欠农民工工资需要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或者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限制其新建项目,并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系统进行公示。第五十条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就拖欠工资存在争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依法由其保存的劳动合同、职工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材料;不提供的,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第五十一条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工资权益,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请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五十二条单位或者个人编造虚假事实或者采取非法手段讨要农民工工资,或者以拖欠农民工工资为名讨要工程款的,依法予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清单;(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施工单位限制承接新工程、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开设或者使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按规定存储工资保证金或者未提供金融机构保函;(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未实行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分包单位未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编制工资支付表并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三)分包单位未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劳动用工进行监督管理;(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实行施工现场维权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第五十八条不依法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询相关单位金融账户的,由金融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资金不到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足额拨付所拖欠的资金;逾期不拨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约谈直接责任部门和相关监管部门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未经批准立项建设、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擅自增加投资概算、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等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除依法承担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约谈建设单位负责人,并作为其业绩考核、薪酬分配、评优评先、职务晋升等的重要依据。第六十一条对于建设资金不到位、违法违规开工建设的社会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一时难以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或者拖欠农民工工资逃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部分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对已经垫付的应急周转金,应当依法向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进行追偿。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2020/01/09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一、《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自2017年《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等文件发布施行以来,以实名制为基础,信用评价管理为核心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体系初步形成。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要求,税务总局在总结监管机制运行成效,广泛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的基础上,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复核、约谈等制度进一步简化、修改和完善,现通过《公告》予以发布。二、《公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公告》主要包括四部分内容:一是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包括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等5项措施,并对涉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相应修改。二是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的途径、办理时限和流程。三是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开展约谈的程序和有关要求。四是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有关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三、《公告》在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方面规定了哪些措施?一是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是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是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是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是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四、《公告》对《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哪些方面进行了优化?修订后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对部分指标积分规则进行了优化,如对070301“未按时报送四项业务信息”指标、070302“报送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指标设置扣分上限,同时将070301指标积分规则由按次扣分修改为按比例扣分。五、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哪种情形下可以申请信用复核?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信用复核:一是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二是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六、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如何开展?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七、税务机关对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信用评价等制度还将开展哪些方面的工作?税务总局将持续跟踪《公告》实施情况,广泛听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意见,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优化完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探索对机构执业质量、执业规范进行科学评价,精简所需报送信息,研究对“委托人纳税信用”等指标的优化调整,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全面提升涉税专业服务质量。
    2020/01/08 政策解读
  •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3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要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就进一步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制度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简化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一)减少涉税专业服务信息采集项目。不再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报送“协议金额”“服务协议摘要”“涉及委托人税款金额”“业务报告摘要”信息。(二)延长专项业务报告信息采集时限。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报送专项业务报告信息的时限,由完成业务的次月底前,调整为次年3月31日前。(三)放宽从事涉税服务人员信息报送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自身业务特点,确定本机构报送“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基本信息”的具体人员范围。(四)优化业务分类填报口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难以区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和“税收策划”三类涉税业务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对于实际提供纳税申报服务而不签署纳税申报表的,可按“一般税务咨询”填报。(五)增加总分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报送选择。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跨地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包括分所和分公司)的,可选择由总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汇总报送分支机构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也可选择由分支机构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信息。二、完善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机制(一)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信用积分、信用等级和执业负面记录有异议的,可在信用记录产生或结果确定后12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二)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对税务机关拟将其列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理由,向税务机关申请复核。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包容审慎原则,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作出复核结论,并提供查询服务。(三)税务机关应当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申请复核提供电子税务局等便利化途径。三、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约谈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存在《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2019年第43号修改)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税务机关需要采取约谈方式的,应当事先向当事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当事人约谈的时间、地点和事由。当事人到达约谈场所后,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进行约谈。约谈人员应当对约谈过程做好记录,可视情况进行音像记录。四、有关要求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和从事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及《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的规定,不得借税收改革巧立名目乱收费,不得利用所掌握的涉税信息谋取不当经济利益,不得在办税服务厅招揽业务影响办税秩序,不得以税务机关的名义招揽生意,损害纳税人合法权益。税务机关应当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监管责任,及时调查处理关于涉税专业服务的投诉举报。对扰乱个人所得税汇算等税收改革秩序经核实的,采取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等措施,进行严肃处理。五、实施时间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四条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相应修改《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3号发布)第九条第三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第二条第二款及附件2《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附件3《年度涉税专业服务总体情况表》的填表说明和附件4《专项业务报告要素信息采集表》的填表说明,以及《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附件《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积分指标体系及积分规则》中070301、070302指标的积分/扣分标准和积分/扣分规则说明。本公告第一条第(五)项、第二条、第三条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8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同时废止。特此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12月27日
    2020/01/08 国家政策法规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原则  (一)行政处罚裁量权。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基本原则。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2.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4.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  (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主体。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明确行政处罚裁量的标准和适用情形。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在不与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裁量基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事项的裁量基准。  (四)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主要内容。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2.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要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意见及按照本意见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说理的内容,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作出说明。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  (六)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和从重行政处罚的含义。  1.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2.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3.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4.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1)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4)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5)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4)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5)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3)受他人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4)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  (3)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4)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5)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6)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8)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5.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四、其他有关事项  (八)信息公开。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九)执法监督。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发现行政处罚裁量违法或者不当的,及时予以纠正。  (十)制度衔接。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工商法字〔2008〕31号)、《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国质检法〔2010〕720号)同时废止。市场监管总局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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