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的通知
工信部节[201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7年5月19日
(联系电话:010-68205369)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2017-2019年)》
为贯彻落实《中国制造2025》,推进实施《工业绿色发展规划(2016-2020年)》和《工业绿色制造工程实施指南(2016-2020年)》,充分发挥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的规范和引领作用,促进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发展,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节能标准化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5〕16号)精神,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的必要性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是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推动工业节能和绿色发展的重要依据。近年来,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国家质检总局等部门推动出台了《绿色制造标准体系建设指南》(工信部联节〔2016〕304号)、《装备制造业标准化和质量提升规划》(国质检标联〔2016〕396号),结合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求,印发了《工业和通信业节能与综合利用领域技术标准体系》(工信厅节〔2014〕149号),不断加大标准的制定、宣贯和监督检查工作力度。在标准制修定方面,制修订了400多项单位产品能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初步形成工业节能和绿色标准基础。在标准实施监督方面,通过加强标准宣贯,落实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推动企业淘汰低效设备,采用高效节能、节水技术工艺产品,开展重点用能行业能效对标达标活动,树立节水标杆企业,规范再生资源利用,不断提升工业能效和绿色发展水平。在标准宣贯工作基础上,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支撑淘汰落后和化解过剩产能等重大政策落实;通过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倒逼企业节能降耗、降本增效,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这些工作的开展,有力地推动工业企业能效提升和绿色转型,为超额完成“十二五”工业节能目标任务作出了重要贡献。
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标准覆盖面不够、更新不及时、制定与实施脱节、实施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十三五”时期是落实制造强国战略的关键时期,也是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攻坚阶段,国务院标准化改革也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更好地落实绿色发展理念,全面推进绿色制造,完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做好未来几年的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决定实施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行动计划。
二、总体要求和工作目标
(一)总体要求
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落实中国制造2025,加快推进绿色制造,紧紧围绕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务院标准化工作改革的要求,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中的作用,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扩大标准覆盖面,加大标准实施监督和能力建设,健全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体系,切实发挥标准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的支撑和引领作用。
坚持问题导向。按照工业绿色转型发展的规划和要求,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面临的新问题,聚焦重点工作,加快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运行测试、监督管理、绿色制造相关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坚持统筹推进。加强顶层设计,在协调各类标准需求的基础上,统筹推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修订,构建定位明确、分工合理的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
坚持协同实施。落实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的主体责任,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第三方机构、重点企业的积极性,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二)工作目标
到2020年,在单位产品能耗水耗限额、产品能效水效、节能节水评价、再生资源利用、绿色制造等领域制修订300项重点标准,基本建立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体系;强化标准实施监督,完善节能监察、对标达标、阶梯电价政策;加强基础能力建设,组织工业节能管理人员和节能监察人员贯标培训2000人次;培育一批节能与绿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
三、重点任务
(一)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
1.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构建绿色制造体系的新形势和新任务,加快制定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标准。一是重点在钢铁、建材、有色金属、机械等行业制定一批节能节水设计、能耗计算、运行测试、节能评价、能效水效评估、节能监察规范、再生资源利用等标准,支撑能效贯标、节能监察、能源审计等工作。二是重点在终端用能产品能效水效、工业节能节水设计与优化、分布式能源、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绿色数据中心等领域制定一批节能与绿色技术规范标准,推动节能与绿色制造领域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三是加快制定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产品、绿色供应链标准,指导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2.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针对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用能设备标准标龄超过三年、不能体现技术和能效进步、无法适应工业绿色发展新要求等问题,缩短复审周期,加快修订更新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一是对钢铁、建材、石油化工、有色金属和轻工等重点行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进行梳理,分类推进标准制修订工作,实现高耗能行业能耗限额标准全覆盖和滚动更新,并研究将“领跑者”指标纳入能耗标准。二是在钢铁、机械、电子、有色金属、轻工、航天等行业加强产品设备能效标准的制修订工作,确保标准指标先进,对用能设备起到引导约束作用。三是完善节能管理标准体系,加快制修订重点行业能源管理相关标准,推动工业企业加强节能管理。
(二)强化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实施
1.加大强制性节能标准贯彻实施力度。贯彻执行强制性能耗限额和产品能效标准,依法规范工业企业用能行为,通过加大工业节能监察力度,督促重点企业贯彻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落实能源计量统计制度,淘汰落后工艺和用能设备产品,不断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通过在钢铁、水泥、电解铝等行业实施基于能耗限额标准的阶梯电价政策,完善工业能耗核查与价格政策实施联动机制,利用价格手段促进工业企业提升能效,降本增效。
2.开展工业企业能效水平对标达标活动。向先进企业、先进水平看齐,推动实施节能技术改造,重点在钢铁、石油和化工、建材、有色金属等行业开展能效水效对标达标活动,实施能效水效“领跑者”制度,遴选发布能效标杆企业名单和能效指标,发布能效最佳实践指南,促进工业企业追赶先进,带动行业能效水平整体提升。继续遴选发布节能机电设备产品推荐目录和“能效之星”产品目录,推动工业企业采用高效节能的设备产品。
(三)提升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基础能力
1.构建标准化工作平台。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涉及面广、参与主体多,需要加强沟通协调。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地方行业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重点企业共同参与,搭建工作平台,加强工作沟通协调,总结标准制定实施经验,开展地方标准交流,统筹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
2.加强标准宣贯培训。提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重点企业的贯标意识和能力,是落实节能与绿色标准作用的关键。结合节能与绿色标准更新情况,重点针对钢铁、石化、建材、有色金属、轻工、纺织、电子等行业,充分发挥地方节能监察机构的作用,通过编制培训教材、开展现场培训、建设网上培训平台等手段,加强对节能管理人员、节能监察人员、企业能源管理负责人的节能与绿色标准培训。
3.培育标准化支撑机构和评价机构。充分发挥市场主体作用,鼓励社会组织和产业技术联盟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标准,是标准化工作改革的既定方向。依托研究机构、行业组织、产业联盟等,培育一批标准化支撑机构,加快发展团体标准和地方标准。培育一批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评价机构,为标准实施提供技术支撑。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政策支持
加大对标准化工作的政策支持力度,并探索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投入机制。支持重点行业、重点领域节能与绿色标准制修订工作,鼓励地方政府加强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投入,引导社会组织、工业企业等积极参与标准化工作。优先利用绿色金融手段支持企业对照标准实施节能与绿色技术改造。
(二)发挥地方和行业协会作用
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第三方机构在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中的作用,结合长江经济带、京津冀等重点地区推进工业节能与绿色发展工作的实际需求,研究制定区域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加强部省联动,推动基础好、适应性强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上升为行业标准、国家标准。
(三)加强舆论宣传
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加强对工业节能标准化工作的宣传,引导企业依法用能、合理用能,提升全民节能贯标和绿色发展意识。认真总结工业节能与绿色标准化工作经验,不断完善工作机制。
12/13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总局和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
《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2017年第4次局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7年5月9日
对安全生产领域
失信行为开展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家发改委等18部门联合印发的《关于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联合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 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联合惩戒对象,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 各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联合惩戒信息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月10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联合惩戒情况报送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安全生产报》向社会公布。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安全生产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1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联合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核验收,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惩戒措施。
第九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建立联合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把各地区开展联合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05/24 国家政策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7年5月8日
法释〔2017〕10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
(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
(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
(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
(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05/24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对违法失信上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了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等文件关于“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总体要求,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就针对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措施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联合惩戒对象
联合惩戒对象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等责任主体(以下简称违法失信当事人),包括:(1)上市公司;(2)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3)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4)上市公司收购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各方(含一致行动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其中,以违法失信的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为主。
二、信息共享与联合惩戒的实施方式
(一)关于中国证监会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法》、《公司法》、《证券市场禁入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法处理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违法失信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并依法公开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信息,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中国证监会在作出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决定后,及时通过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光盘传递或者网络专线等方式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上述失信信息。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各单位也可以向证监会书面查询特定机构或者人员的违法失信信息。
各单位将证监会提供的信息作为依法履职的重要参考,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也可以视违法失信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对违法失信的当事人实施惩戒。对于失信主体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后果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各单位可酌情处理。各单位实施惩戒后,定期将有关惩戒结果反馈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关于各单位提供的上市公司相关主体违法失信信息
中国证监会定期向备忘录各签署单位报送属于联合惩戒对象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身份基本信息,各单位根据上述基本信息将对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汇总提供给中国证监会。中国证监会也可以在行政许可等监管执法工作中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书面查询各单位对特定机构或者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及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和失信执行人信息。
中国证监会在行政许可审核、日常监管检查以及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的情节认定等工作中,根据各单位提供的失信信息实施失信惩戒或者重点监管,定期将失信信息使用情况和惩戒结果反馈各单位,并汇总后反馈国家发展改革委。
三、惩戒措施
(一)限制发行企业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债券。
(二)限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在银行间市场发行债券。
(三)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四)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商业银行或者分行、代表处以及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审批参考。
(五)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六)设立保险公司审批参考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将其违法失信记录作为设立保险公司审批的依据或者参考。
(七)限制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者限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限制其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对违法失信的境内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人员,限制其成为股权激励对象。
(八)外汇管理行政审批参考
在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RQFII)、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等额度审批和管理中,将失信状况作为参考依据。
(九)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相关责任人员,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
(十)限制成为海关认证企业
当事人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海关不予通过认证。
(十一)加强日常监管检查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各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单位可在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现场检查等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二)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对违法失信机构相关责任人员,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监事的任免及国有资本控股或者参股公司董事、监事的建议任免工作中予以参考。
(十三)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将违法失信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十四)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中国证监会在门户网站公布违法失信信息的同时,通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五)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各金融机构将当事人诚信状况作为融资授信的参考。
(十六)其他措施
对违法失信当事人,特别是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责任人员,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一律不授予先进荣誉。
四、共享信息的持续管理
根据《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的信息效力期限为5年,自处罚执行完毕或者禁入期满之日起算;纪律处分措施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效力期限为3年,自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决定作出之日起算。中国证监会在向各单位通报违法失信当事人的违法失信信息时应注明决定作出日期及效力期限,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实施惩戒或解除惩戒。超过效力期限的,不再实施联合惩戒。
备忘录各签署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市场禁入等决定,被行政复议机关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或者被司法机关裁判为无效或者撤销的,各单位应在复议决定、司法判决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撤回违法失信信息,同时将该情况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五、其他事宜
公司债券发行人、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境外上市公司、拟境外上市公司等违反证券期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行政处罚、市场禁入措施的,参照本备忘录关于违法失信上市公司及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联合惩戒措施办理。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监督管理措施和证券期货交易所、协会等组织实施的纪律处分措施作为失信信息,中国证监会一并向各单位通报,供各单位参考。
各单位应密切协作,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制定违法失信信息的使用、管理、监督的相关实施细则和操作流程,确保2016年正式实现上市公司违法失信信息的推送,依法依职权对其实施联合惩戒,确保工作质量和效果。
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解决。
本《备忘录》签署单位:
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中央文明办、国家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保监会、外汇局、全国总工会
2015年12月24日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辽河凌河保护区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为加快建立企业环保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现就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制定依据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 “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
环境保护领域信用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应当记入社会诚信档案,违法者名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对环保领域信用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要求:“建立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环境违法企业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将其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让失信企业一次违法、处处受限”。
(二)指导原则
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公示为方法,以相关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为手段,以提高企业环保自律、诚信意识为目的,建立环保激励与约束并举的长效机制。
(三)目标任务
到2020年,企业环境信用制度基本形成,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全面建立,覆盖国家、省、市、县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基本建成,环保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效运转,企业环境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普遍提高。
二、明确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的信息范围
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反映企业环境信用情况的环境管理信息,应当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的信息分为基础类信用信息和不良类信用信息。
(一)基础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信息:建设项目环评审批信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和运行信息。
2环保行政许可信息:排污许可证信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信息,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证信息,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信息,危险废物越境转移核准信息,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信息,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许可信息,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使用、进出口配额许可及进出口审批信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信息,加工利用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五金电器、废电线电缆、废电机等企业认定信息,以及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其他环保行政许可信息。
3核与辐射安全管理信息:民用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以及核技术利用单位等许可信息,以及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务院决定保留的其他核与辐射安全行政许可信息。
4排污费或者环境保护税缴纳信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环保部门也可以将下列信息纳入基础类信用信息:(1)污染源的监督性监测信息、重点排污单位的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情况;(2)获得和使用环保专项资金情况;(3)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等环境风险管理信息;(4)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完成拆解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种类、数量、审核,以及接受基金补贴信息;(5)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信息;(6)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信息。
(二)不良类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1环境行政处罚信息。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信息。
3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被查封、扣押的信息。
4被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的信息。
5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的信息。
6对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信息。
在有条件的地区,环保部门也可以将下列信息纳入不良类信用信息:(1)发生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信息(非企业责任的除外);(2)对严重环境违法的企业,该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3)企业因环境污染犯罪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信息;(4)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状况的其他不良信息。
三、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记录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谁制作,谁记录,谁提供”的原则,确定本部门内负责环境信用信息归集和管理的机构,并明确各类环境信用信息的提供主体,及时、准确、完整地归集各类环境信用信息。
环保部门的规划财务、环评管理、环境监测、污染防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环境监察、环境应急等内设业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环境信用信息的记录和提供工作;信息化工作机构要为各类环境信用信息的归集、整合和维护,提供信息化支持。
四、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公开制度
(一)环保部门公开
环保部门应当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自行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及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通过其政府网站、“信用中国”网站或者其他便利公众知悉和查询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同时纳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和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鼓励征信机构依法采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
环保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企业环境信用记录中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期限,一般不得低于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不良信用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期限,自对企业违法失信行为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超过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不再通过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公开或者接受查询。
鼓励企业主动关注和查询自身的环境信用记录,实时掌握自身环境信用状况,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整改。对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改正环境失信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及时将整改信息记入其环境信用记录。
(二)企业公开
1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依据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开其基础信息、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排放情况等排污信息、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及其批复要求开展周边环境质量监测信息、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环保行政许可信息、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
2鼓励和引导企业主动对本企业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周边环境质量开展自行监测,将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开,并提供给当地环保部门。
3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五、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
(一)扩大参评企业范围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规定的应当纳入环境信用评价的企业范围基础上,逐步拓展参评企业范围,基本覆盖当地环境影响大、社会普遍关注的企业,并推动更多的企业自愿参与。条件成熟的地区,可以探索开展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信用评价。
(二)完善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
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部门可以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办法(试行)》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评价指标和评分方法,缩小自由裁量权,保证评价结果客观、公正。
(三)夯实信用评价的数据基础
以企业的环境信用记录信息为基础,明确各项评价指标的数据来源和采集频次,并合理采用经环保部门核实的企业、公众、社会组织以及媒体提供的环境信用信息。
(四)推动信用评价的信息化管理
推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的信息采集、评分、结果公布的信息化和自动化,减少人工干预。评价流程中操作人员的具体操作要全程留痕,保证评价结果可追溯。
(五)加强评价结果的动态调整
及时反映企业环境信用的变化,根据 “谁公布、谁调整”的原则,对环境信用恶化的企业及时降低信用评价等级;对改善环境信用、实施有效整改的企业,在其环境信用记录中补充其整改信息,并向社会公开。
六、探索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制度
探索在环保行政许可和环保专项资金申请等方面,建立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制度。企业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履行环保法定义务的情况以及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书面承诺,并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违背信用承诺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愿接受约定的惩戒,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将企业环境信用承诺及违反承诺的信息记入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开。
七、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一)加快推进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依托现有环保业务信息系统,整合企业环境信用信息资源,建设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归集、储存、发布、应用的电子化和信息化;加快建设面向公众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平台,基本实现公众对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网上查询。
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有关个人和企业的标识,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标准,整合各类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实现同一企业所有环境信用信息的集中记录和查询。按照“一数一源”和“谁产生、谁记录,谁提供、谁负责”的要求,确保信用信息系统内有关企业数据来源的唯一性,做到信息完整、准确、及时,并动态更新。
环保部门应当强化环境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与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定异议处理制度。
(二)加快实现环境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1加强环保系统内部的信用信息互联互通。环境保护部建设国家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省、市、县级环保部门建设本级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与上级环保部门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系统实现网络互联和信息共享,实现环保系统各地区、各业务条线之间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开放共享。
2推进环保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的环境信用信息共享。环保部门应当分别按照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关于信用信息共享交换的工作部署,将环境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信用信息互联互通。
八、推动建立环保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一)促进环境信用信息在环境监管中的分类应用
1环境监管应当有效应用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环保部门应当结合企业的环境信用状况,积极探索企业环境信用分类管理,在环保行政许可、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环境监察执法、环保专项资金管理、环保科技项目立项和环保评先创优等工作流程中,嵌入企业环境信用信息的调用和信用状况的审核环节,有效应用企业环境信用信息。
2对环境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支持。
3对失信主体予以约束和惩戒。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结合企业环境失信行为的类别和具体情节,根据有关规定从严审查其环保行政许可申请事项,加大监察执法频次,从严审批或者暂停各类环保专项资金补助,并积极探索其他惩戒措施。
(二)建立企业环境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企业环境信用多部门奖惩联动机制,推动环保部门与财政、商务、人民银行、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税务、海关、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银行、证券、保险监管机构,监察机关,有关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的沟通协调,完善企业环境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推动有关部门和机构在行政许可、公共采购、评先创优、金融支持、资质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中,根据企业环境信用状况予以支持或限制,使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寸步难行。
环保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联合有关部门,采取以下鼓励性和惩戒性措施:
1建议财政部门依法禁止环境失信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2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工会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不得授予环保失信企业及其负责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
3建议保险机构对环保守信企业予以优惠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费率,对环境失信企业提高费率。
4对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公示其环保行政许可和环境行政处罚信息的企业,环保部门应当商请工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满3年未按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环保部门应当商请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5落实绿色信贷政策,联合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将企业环境信用信息作为信贷审批、贷后监管的重要依据。对环境信用良好的企业,予以积极的信贷支持;对环境信用不良的企业,严格贷款条件;对环保严重失信企业,在其落实完成有关整改措施之前,不予新增贷款,并视情况逐步压缩贷款,直至退出贷款。
九、开展环境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环境信用建设
(一)环境服务机构的诚信要求
环评机构、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等环境服务机构在提供环境服务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不得弄虚作假。环评机构应当对其主持完成的环评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监测机构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提供的监(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以及排污企业的委托要求,承担约定的污染治理责任,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营、维护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并如实向社会公开污染治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染排放情况。
(二)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1建立环评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环保部门应当按照监管职责,建立环评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开。应当纳入信用记录的信息包括:环评机构名称、资质等级、业务范围、专职技术人员;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取得时间、从业单位、专业类别等基础信息;环保部门对评价机构及其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采取的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和行政处罚等情况;环评机构或者申请评价资质的机构因隐瞒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情况或者提供相关虚假材料,环境保护部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者撤销评价资质等相关情况。
2建立环评评估专家诚信档案。及时记录环评评估专家以下失信行为:不负责任,弄虚作假,未能客观、公正履行审查职责的;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参加评估工作的;与建设项目业主或环评机构存在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性,未主动提出回避的;泄露在评估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的;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3健全环评机构和从业人员失信惩戒制度,完善环评文件责任追究机制。对环评机构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评文件失实的,依法降低该环评机构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处以罚款,责令有关从业人员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建设
加强生活污水、工业废水、除尘脱硫脱硝、工业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生活垃圾、重金属污染治理等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机构的信用建设。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治理机构信用记录,将有关机构的基础信息、日常执法监管信息纳入其环境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第三方治理机构“黑名单”制度,对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或者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列入“黑名单”,并定期向社会公开,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不得采购其环境服务。
(四)环境监测机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环境监测机构信用记录。环境监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在环境监测服务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监测行为的,环保部门应当将相应机构、法定代表人、监测技术人员的违法信息记入其信用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存在弄虚作假、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等严重失信行为的环境监测机构及其相关责任人,列入“黑名单”,定期向社会公开,并通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各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购买环境监测服务,应当优先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不得购买列入“黑名单”的环境监测机构的服务。鼓励排污单位选择信用好的环境监测机构提供自行监测、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审核等环境监测服务。
(五)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信用建设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信用记录。对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环保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记入其信用记录,向社会公布并与有关部门信息共享。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十、加强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的支持和保障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保障所需经费,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加大对企业环境信用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维护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的支持。
环保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建立工作机制,制定实施方案,加大工作力度,推动企业环境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取得实际成效。
环境保护部
发展改革委
2015年11月27日
环境保护部办公厅2015年12月10日印发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要求,推动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有效遏制贿赂犯罪,促进招标投标公平竞争,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印发了《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高检会[2015]3号)。
《通知》要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对投标人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前,应当对代理机构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有关部门应当在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确定和招标师注册前,对有关机构和人员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通知》还要求,行贿犯罪记录应作为招标的资质审查、招标代理机构认定、评标专家入库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定、中标人推荐和确定、招标师注册等活动的重要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业主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地有关规定,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做出一定时期内限制进入市场、取消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不予聘用或注册等处置。
此外,《通知》还对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期限、查询主体、查询程序、查询结果等内容作了具体规定。
附件:《关于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全面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通知》(高检会[2015]3号)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
农质发〔2014〕16号
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稳步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努力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消费安全,现就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农产品是食品的源头,其质量安全倍受社会关注,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做出了一系列重要部署,2014年的中央农村工作会上,习近平总书记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措施,也是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农业“转方式、调结构”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提高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责任意识、诚信意识和自律意识,有利于发挥市场调控作用,有利于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效能。
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还不健全,一些生产经营者诚信意识淡薄,制假售假、违规使用投入品、非法添加使用禁用物质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严重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打击了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也削弱了我国农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都暴露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缺失问题。加快推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现实意义。
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紧迫性和使命感,做好组织、指导、协调和保障工作,积极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的要求,以信息系统建设和信息记录共享为基础,以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种养殖大户为重点,以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为核心,强化生产经营主体诚信自律,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全面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主要目标
到2020年,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基本建成,重点生产经营主体的信用信息基本实现全覆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力有效,信用体系在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上发挥重要的基础性作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明显提升,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满意度大幅提高。
(三)重点领域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重点是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两个领域,农业投入品领域的重点是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产品领域的重点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合作社、种养殖大户、收购贮运企业、屠宰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
(四)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突出重点。针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长期性、系统性和复杂性,强化顶层设计,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条块结合,统筹规划,同时突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和重点行为,集中力量,有针对性地组织实施。
2.部门推动,社会共建。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组织、引导、监督、协调。各行业协会要发挥专业性、指导性强的优势,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快速发展。完善市场机制,鼓励和调动社会力量,形成广泛参与、共同推进的建设格局。
3.健全制度,规范发展。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规章制度和标准体系,加强信用信息管理,规范信用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上下级农业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营造诚实、自律、守信、互信的社会信用环境。
4.积极创新,加快推进。充分发挥基层及各行业协会的首创精神,鼓励和支持探索创新推进信用体系建设的有效措施和模式,不断总结推广,加快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步伐。
三、主要任务
(一)深入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本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利用现有的农业信息化项目,完善、整合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与本地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数据对接,及时传送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加快构建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要以数据标准化和应用标准化为原则,进一步充实完善相关信用信息,实现信用记录电子化存储,推进行业间信用信息互联互通,提高主体信用信息的透明度。
(二)完善信用信息记录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和监管情况作为信用信息的重点内容,实行信用信息动态管理、专人记录、及时更新,保证所采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和及时性,提升信息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要依法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领域的征信工作,及时公布农资生产经营主体及产品的审批、撤销、注销、吊销等有关信息。鼓励和指导第三方征信机构、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征信工作。要在保护商业秘密和数据及时准确的前提下,加强与食品药品、工商、质监、税务、知识产权、商务流通等行业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实现多部门信息联享、信用联评、奖惩联动,逐步形成主体全覆盖的信用信息网络。
(三)强化企业和行业的诚信责任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生产经营主体落实诚信责任,强化自律意识,实行质量安全承诺制度,严格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建立生产记录和进销货台帐,实行索证索票制度,规范生产经营行为,提高自我约束能力,杜绝使用禁用农兽药和非法添加物,严格执行农兽药休药间隔期,建立内部职工诚信考核与评价制度。要深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坚决打击失信行为,积极树立诚信风尚。要引导农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成立行业协会,健全组织体系和治理结构。要督促行业协会加强自律,进一步完善组织章程,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并监督会员遵守,加强会员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在自愿基础上,通过各种方式征集会员的信用信息,积极开展非营利性信用等级评价。
(四)完善信用体系运行机制
一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制度建设。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已有工作基础上,及时总结经验做法,逐步实现信用体系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要围绕信用信息采集、动态管理、失信黑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失信行为有奖举报、跨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等内容,健全完善规章制度,推进信用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公开等环节的规范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有效运行。
二是建立信用信息披露机制。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客观、真实、准确的原则,依法披露相对人违法失信和守法诚信等信息。严格执行《农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办法》,依法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对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要依法注销相关许可证件并予公告,需要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函告工商管理部门。
三是健全守信激励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诚信守法的生产经营主体实行项目优先、政策倾斜、审批优先、评先评优、先进模范等奖励激励措施,对其在信贷申请、政策咨询、技术服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支持和鼓励有实力、信誉好、讲诚信的名优农资企业、农资服务合作社直接到乡村设立经营网点,提高其市场占有率。树立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提高其社会声誉,形成品牌效应。
四是完善失信惩戒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现有行政处罚措施的基础上,加大对失信主体的惩戒力度,建立“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逐步使信用状况成为各类准入门槛的基本内容。对失信主体实行重点监管,扩大产品抽检范围,提高抽检频次。对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失信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惩处,并向社会公开曝光,公示失信违法主体,使其丧失信誉,形成强大舆论压力。建立部门间联合惩戒机制,加大惩戒力度,让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要通过惩戒机制使生产经营单位不愿失信、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各有关行业协会对违规失信的成员,要按照情节轻重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责令退出等惩戒措施,并将相关违法线索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五是建立信用监督机制。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方式,强化信用监督,推进社会共治。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深入到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明察暗访,提出指导意见,督促整改存在的问题。鼓励广大群众通过政务微博、“12316”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渠道,监督举报失信违规行为。对媒体曝光的失信违规行为,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调查处理。
(五)努力营造诚信守法的良好氛围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诚信教育与行业管理有机结合,在核发许可证、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强化对主体的诚信教育和宣传引导。充分利用阳光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培训、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和其他专业培训等途径,加大诚信教育力度。引导农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树立企业诚信文化理念,提高管理者的诚信文化素质,形成以诚实守信为核心的质量安全文化。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的宣传引导作用,树立诚信典范,使全行业学有榜样、赶有目标。重点组织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宣传周”“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努力营造“诚信光荣,失信可耻”的舆论氛围,让诚实守信的意识和观念深入人心。
四、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保障。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强化组织领导,完善制度措施,加快推进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要成立本地区、本行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推进工作小组,及时研究有关重大问题,指导、协调、推进本地区、本行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督促各项建设任务落实到位,确保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借助其专业性强、组织化程度高、与生产经营者联系紧密的优势,合力推动行业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快速发展。
(二)强化责任落实。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指导意见的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根据职责分工和工作实际,制定《规划纲要》的具体落实方案,作出周密部署安排,确保任务落实到位。要定期对本地区、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和考核,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成效突出的地区、行业予以表扬,对推进不力、失信行为多发的地区、行业予以通报。
(三)加大支持力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积极争取本级人民政府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的资金支持,拓宽经费来源,形成稳定的财政投入渠道,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顺利进行。
(四)推动创新激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区、本行业农业生产和发展实际,结合农产品质量安全县、“三品一标”“三园两场”等项目,把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作为重要内容纳入考核指标和评价体系,积极探索有效的推进模式,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整体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水平。
农业部
2014年12月24日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年重点工作任务(2014—2016)
为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 年)》,做好规划期前三年工作安排,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同意,现提出 2014—2016 年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重点工作任务。
一、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制度和信用标准体系建设
(一)加强信用法律法规制度体系建设。
1、启动信用法前期调研工作,形成法律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法制办参加)
2、出台《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建立异议处理、投诉办理和侵权责任追究制度。(人民银行负责)
3、各地区、各部门依法制定和实施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保存、使用,以及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4、研究制定信用信息分类管理制度,依法推进信用信息在采集、共享、使用、公开等环节的分类管理。(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二)建立健全信用标准体系。
5、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统一信用指标目录和建设规范。(质检总局、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6、制定和实施公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方案、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建设方案。(发展改革委、公安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牵头负责,中央编办、民政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参加)
二、推进信用记录建设和信用信息征集共享
(三)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7、建立健全各部门在依法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基础信息和信用记录,健全信用信息归集机制。(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8、各部门依托国家各项重大信息化工程,整合行业内的信用信息资源,建立完善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信用记录的电子化存储。(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地方信用信息系统建设。
9、建立健全省级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整合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履行公共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信用信息,通过互联网为社会公众和征信机构提供查询服务。(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10、各地区制定政务信用信息公开目录,推进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政务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在公共管理中加强信用信息应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征信系统建设。
11、推动社会征信机构建立征信系统,依法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的信用信息。(人民银行负责)
12、推动征信机构提供专业化的征信服务,有序推进信用服务产品创新。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及政府部门行政管理等多种领域中的应用。(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六)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
13、推进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提升数据质量,完善系统功能,加强系统安全运行管理,进一步扩大信用报告的覆盖范围,提升系统对外服务水平。(人民银行负责)
14、推动银行、证券、保险、外汇等金融管理部门之间信用信息系统的链接,推动金融业统一征信平台建设,推进金融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人民银行牵头负责,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管理局参加)
(七)推进信用信息的交换与共享。
15、健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机制,统筹利用现有信用信息系统基础设施,依法推进各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和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逐步纳入金融、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章等信用信息,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等部门参加)
16、依法推进政务信用信息系统与征信系统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鼓励社会征信机构整合已公开政务信用信息和非政务信用信息,形成完整的信用档案。(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参加)
三、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
(八)坚持依法行政
17、完善政府决策机制和程序,提高决策透明度。进一步推广重大决策事项公示和听证制度,拓宽公众参与政府决策的渠道,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社会监督和约束。(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九)发挥政府诚信建设示范作用。
18、制定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推动在行政许可、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研管理、干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申请政府资金支持、金融等领域,率先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中央组织部、财政部、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部、科技部、教育部等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
19、把政务履约和守诺服务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把发展规划和政府工作报告关于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落实情况以及为百姓办实事的践诺情况作为评价政府诚信水平的重要内容,推动各地区、各部门逐步建立健全政务和行政承诺考核制度。支持统计部门依法统计、真实统计。完善政务诚信约束和问责机制。(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20、探索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依法依规将公务员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廉政记录、年度考核结果、相关违法违纪违约行为等信用信息纳入档案,将公务员诚信记录作为干部考核、任用和奖惩的重要依据。深入开展公务员诚信、守法和道德教育,编制公务员诚信手册。(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局牵头负责)
四、深入推进商务诚信建设
(十二)生产领域信用建设。
21、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企业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企业或单位为重点,建立安全生产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安全生产信用公告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承诺制度和失信行为惩戒制度。健全安全生产准入和退出信用审核机制。(安监总局、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2、以食品、药品、日用消费品、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为重点,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开展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建立产品质量信用信息异地和部门间共享制度。加快完善12365举报处置指挥系统,建立质量诚信报告、失信黑名单披露、市场禁入和退出制度。严厉查处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共治力度和宣传力度,促进市场规范公平竞争。(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农业部按职责牵头负责)
(十三)流通领域信用建设。
23、建立商贸流通领域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开展批发零售、商贸物流、住宿餐饮企业信用分类管理。完善零售商与供应商信用合作模式。(商务部牵头负责)
24、对垄断、不正当竞争、虚假宣传、商业欺诈、商业贿赂等违法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完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资讯平台功能,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对典型案件、重大案件予以曝光。(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工商总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25、建立以商品条形码等标识为基础的全国商品流通追溯体系。(质检总局牵头负责)
26、制定出台支持商贸服务企业信用融资、发展商业保理、促进企业信用销售和个人信用消费的政策措施。制定规范预付消费行为的相关办法。(商务部牵头负责)
27、制定出台对外贸易、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合作等领域的信用信息管理、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和企业信用等级分类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进出口企业信用评价体系、信用分类管理和联合监管制度。(商务部、海关总署牵头负责)
(十四)金融领域信用建设。
28、对金融欺诈、恶意逃废银行债务、内幕交易、制售假保单、骗保骗赔、披露虚假信息、非法集资、逃套骗汇等金融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五)税务领域信用建设。
29、进一步完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和发布制度,建立税收违法黑名单制度。建立纳税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跨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开展纳税人基础信息、各类交易信息、财产保有和转让信息以及纳税记录等涉税信息的交换、比对和应用工作。(税务总局牵头负责)
(十六)价格领域信用建设。
30、实行经营者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推行“明码实价”。对捏造和散布涨价信息、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等价格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对典型案例予以公开曝光。(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七)工程建设领域信用建设。
31、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企业和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与资质审批、执业资格注册、资质资格取消等审批审核事项的关联管理机制。建立工程建设领域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机制和失信责任追溯制度。完善工程建设市场准入退出制度。依托政府网站,全面设立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专栏,集中公开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推动建设全国性的综合检索平台,实现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和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一站式”综合检索服务。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八)政府采购领域信用建设。
32、建立供应商、评审专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完善政府采购市场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依法建立政府采购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对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供应商,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财政部牵头负责)
(十九)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
33、建立投标人、评审专家、招投标代理机构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进一步贯彻落实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制度,推动完善奖惩联动机制。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及其公共服务平台,实现招标投标和合同履行等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实时交换和整合共享。制定出台在招标投标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评价结果的政策措施,将信用评价结果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评标、定标和合同签订的重要依据。(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二十)交通运输领域信用建设。
34、建立交通运输领域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出台相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在采购交通运输服务、招标投标、人员招聘等方面优先选择信用考核等级高的交通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对失信企业和从业人员,建立跨地区、跨行业联合惩戒机制。(交通运输部牵头负责)
(二十一)电子商务领域信用建设。
35、推行电子商务主体身份标识制度,完善网店实名制。建立电子商务领域经营主体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动电子商务平台建立健全网上交易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估制度,促进电子商务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建立失信主体行业限期禁入制度。开展电子商务网站可信认证服务工作,推广应用网站可信标识,为电子商务用户识别假冒、钓鱼网站提供手段。(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海关总署参加)
(二十二)统计领域信用建设。
36、建立企业统计诚信评价制度、统计失信行为通报和公开曝光制度,将统计信用记录与其他部门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并与企业融资、政府补贴、工商注册登记等直接挂钩。建立企业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统计局牵头负责)
(二十三)中介服务业信用建设。
37、建立完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失信行为披露制度。对公证仲裁类、会计类、担保类、鉴证类、检验检测类、评估类、认证类、代理类、经纪类、职业介绍类、咨询类、交易类等机构开展信用分类管理。(司法部、财政部、银监会、质检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保监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四)会展、广告领域信用建设。
38、建立完善展会主办机构、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健全广告业信用分类管理和违法违规披露制度。完善广告活动主体失信惩戒机制和严重失信淘汰机制。(商务部、工商总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五)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建设。
39、开展各行业企业诚信承诺活动。加大诚信企业示范宣传和典型失信案件曝光力度。推动企业建立客户档案、开展客户诚信评价,将客户诚信交易记录纳入应收账款管理、信用销售授信额度计量。推动出台在企业发债、借款、担保等债权债务信用交易中应用信用报告的实施办法。加强供水、供电、供热、燃气、电信、铁路、航空等关系人民群众日常生活行业企业的信用记录建设,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五、全面推进社会诚信建设
(二十六)医药卫生和计划生育领域信用建设。
40、建立完善医疗卫生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并作为医院评审评价、医师考核和职称评定的重要参考。全面建立药品价格、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制度。开展诚信医院、诚信药店创建活动。加快完善药品安全领域信用制度,建立药品研发、生产和流通企业信用档案。积极开展以“诚信至上,以质取胜”为主题的药品安全诚信承诺活动。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加强对卫生计生工作服务相对人的信用记录管理和应用。(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七)社会保障领域信用建设。
41、在救灾、救助、养老、社会保险、慈善、彩票等方面,建立健全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健全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民生政策实施中的申请、审核、退出等各环节的诚信制度。建立违规失信个人信用黑名单制度。(民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42、加强医保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等社会保险协议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类参保人员失信行为的信用记录建设,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社会保险领域违规、欺诈、骗保等失信行为的披露曝光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卫生计生委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二十八)劳动用工领域信用建设。
43、建立劳动用工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制定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示办法,建立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违法行为公示制度,健全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诚信等级评价办法。加强人力资源市场诚信建设,建立打击黑中介、黑用工等违法失信行为的联合惩戒机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负责)
(二十九)教育、科研领域信用建设。
44、建立健全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开展教师诚信承诺活动。建立教育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教师和学生、科研机构和科技社团及科研人员的信用评价制度,将信用评价与考试招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授予、科研项目立项、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聘用、评选表彰等挂钩。(教育部、科技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文化、体育、旅游领域信用建设。
45、建立文化、体育、旅游领域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加快文化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依托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健全娱乐、演出、艺术品、网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领域文化企业主体、从业人员以及文化产品的信用信息数据库。制定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诚信从业准则,建立职业体育从业人员、职业体育俱乐部和中介企业信用等级的第三方评估制度,研究制定相关信用信息记录和信用评级在参加或举办职业体育赛事、职业体育准入、转会等方面运用的政策措施。制定旅游从业人员诚信服务准则,建立旅游业消费者意见反馈和投诉记录与公开制度,建立完善旅行社、旅游景区和宾馆饭店信用等级第三方评估制度。(文化部、体育总局、旅游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一)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
46、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开展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信用建设,探索建立知识产权标准化体系和信用评价制度。建立对盗版侵权等知识产权侵权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知识产权局、工商总局、版权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二)环境保护和能源节约领域信用建设。
47、建立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强化对环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估专家的信用考核分类监管。完善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建立环境管理、监测信息公开制度。建立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发布评价结果,并组织开展动态分类管理,根据企业的信用等级予以相应的鼓励、警示或惩戒。加强环保信用数据的采集和整理,实现环境保护工作业务协同和信息共享,加强与银行、证券、保险、商务等部门的联动。(环境保护部牵头负责,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等部门参加)
48、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研究建立重点用能单位信用评价机制。对能源审计、节能评估和审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建立信用记录,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并实施信用分类监管。研究开展节能服务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向全社会定期发布信用评级结果。(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住房城乡建设部等相关部门参加)
(三十三)社会组织诚信建设。
49、依托法人单位信息资源库,加快完善社会组织登记管理信息。建立社会组织违法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健全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把诚信建设内容纳入各类社会组织章程。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加强会员诚信宣传教育和培训。(民政部负责)
(三十四)自然人信用建设。
50、依托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立完善自然人在经济社会活动中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公务员、企业法定代表人、律师、会计从业人员、注册会计师、统计从业人员、注册税务师、审计师、评估从业人员、认证和检验检测从业人员、证券期货从业人员、上市公司高管人员、保险经纪人、医务人员、教师、科研人员、专利服务从业人员、项目经理、新闻媒体从业人员、演出经纪人员、导游、执业兽医、消防工程师等人员信用记录,推广使用职业信用报告。(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公务员局、工商总局、司法部、财政部、统计局、税务总局、审计署、住房城乡建设部、质检总局、证监会、保监会、卫生计生委、教育部、科技部、知识产权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旅游局、公安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三十五)互联网应用及服务领域信用建设。
51、大力推进网络诚信建设。落实网络实名制。建立健全互联网企业的服务经营行为、上网人员的网上行为信用记录,形成涵盖互联网企业、上网个人的网络信用档案。积极推进建立网络信用信息与社会其他领域相关信用信息的交换共享机制。推动网络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推广应用。建立网络信用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主体采取公开曝光、网上行为限制、行业禁入等措施,加大对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活动的防范和打击力度。(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牵头负责,各相关部门参加)
六、大力推进司法公信建设
(三十六)法院公信建设。
52、推动全国四级法院审判执行案件信息互联互通。推进审判流程公开、执行信息公开和裁判文书公开三大平台建设。推进由法律规定的协助执行部门参加的网络化执行查控体系建设。扩大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范围,加大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惩戒力度。(最高人民法院负责)
(三十七)检察公信建设。
53、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规范和加强查询工作管理,建立健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应用的社会联动机制。探索建立职务犯罪记录查询制度,建立健全职务犯罪的应用机制。(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
(三十八)公共安全领域公信建设。
54、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加强人口信息同各地区、各部门信息资源的交换和共享,完善国家人口信息资源库建设。向社会公开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建立交通安全、消防领域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公安部负责)
(三十九)司法行政系统公信建设。
55、大力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完善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司法考试、司法鉴定等信息管理和披露手段。(司法部负责)
(四十)司法执法和从业人员信用建设。
56、建立健全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各级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人员信用档案,依法依规将徇私枉法以及不作为等不良记录纳入档案,并作为考核评价和奖惩依据。建立司法从业人员诚信承诺制度。(公安部、司法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十一)健全促进司法公信的制度基础。
57、研究建立推进执法规范化的制度措施。充分发挥人大、政协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机制,完善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中央政法委牵头负责)
七、建立健全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四十二)加强对守信主体的奖励和激励。
58、通过新闻媒体加大对守信行为的表彰和宣传力度。发展改革、财政、金融、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税务、质检、安全监管、海关、知识产权等部门,研究出台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深化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的应用和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十三)加强对失信主体的约束和惩戒。
59、强化行政监管性约束和惩戒。健全失信惩戒制度,建立各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推动各级人民政府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市场准入、资质认定、行政审批、政策扶持等方面制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推动形成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完善失信信息记录和披露制度。推动形成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推动行业协会对违规机构会员和个人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惩戒措施。推动形成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完善社会舆论监督机制,加强对失信行为的披露和曝光。建立失信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四十四)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
60、推动部门间、地区间建立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探索建立多部门、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八、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四十五)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市场。
61、研究制定促进公共信用服务机构和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发展的政策措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62、研究制定培育发展本土评级机构和规范发展信用评级市场的政策措施。探索创新双评级、再评级制度。推动我国评级机构参与国际竞争和制定国际标准,加强与其他国家信用评级机构的协调和合作。(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发展改革委、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交部参加)
63、推动出台信用服务产品在社会治理和市场交易中应用的政策措施。研究制定促进信用保险、信用担保、商业保理、履约担保、信用管理咨询及培训等信用服务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参加)
64、建立政务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制度。制定政务信用信息的开放分类和基本目录制度。(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参加)
65、完善信用服务市场监管体制。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准入与退出机制。推动信用服务机构设立首席信用监督官。(人民银行负责)
九、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和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四十六)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
66、健全信用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建立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制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投诉办理、诉讼管理制度及操作细则。(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四十七)强化信用信息安全管理。
67、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体制。研究制定加强信用信息保护的规章制度。开展信用信息安全风险评估,实行信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开展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认证,加强信用信息服务系统安全管理。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信用信息安全基
础设施建设。(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开展试点示范创建活动
(四十八)实施专项工程。
68、推进政务信息公开工程。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切实加大政务信息公开力度。(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69、推进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工程。为农户、农场、农民合作社、休闲农业和农产品生产、加工企业等农村社会成员建立信用档案。开展信用户、信用村、信用乡(镇)创建活动。深入推进青年信用示范户工作。建立健全农民信用联保制度,推进和发展农业保险。(人民银行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参加)
70、推进小微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工程。建立健全小微企业信用记录,并与其他部门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完善小微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共享服务网络。研究制定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为小微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政策措施。创新小微企业集合信用服务方式。(人民
银行牵头负责,各有关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参加)
(四十九)推动创新示范。
71、开展地方信用建设综合示范。推动示范地区整合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信用信息,形成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向社会有序开放。推动示范地区各部门在开展经济社会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产品,并作为政府管理和服务的必备要件。建立健全社会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公开曝光违法违规等典型失信行为,制定对严重失信行为的具体惩戒措施。(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72、开展区域信用建设合作示范。探索建立区域信用联动机制。开展区域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活动。推动区域间信用信息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推动建立跨地区信用奖惩联动机制。(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73、开展重点领域和行业信用信息应用示范。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工程建设、电子商务、证券期货、融资担保、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领域,推行信用报告制度。探索建立地方政府信用评价标准和方法,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信用融资活动中开展地方政府综合信用评价。(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环境保护部、安监总局、质检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商总局、证监会、银监会、财政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十一、开展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
(五十)普及诚信教育。
74、推进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在各级各类教育和培训中进一步充实诚信教育内容。大力开展信用宣传普及教育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屯、进家庭活动。继续开展道德讲堂活动。开展群众道德评议活动,对诚信缺失、不讲信用现象进行分析评议。(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教育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十一)加强诚信文化建设。
75、弘扬诚信文化,树立诚信典型。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等媒体和网络的宣传引导作用,结合道德模范评选和各行业诚信创建活动。(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负责)
76、深入开展诚信主题活动。开展“诚信活动周”、“质量月”、“安全生产月”、“诚信兴商宣传月”、“3•5”学雷锋活动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6•14”信用记录关爱日、“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公益活动,突出诚信主题。(质检总局、安监总局、商务部、中央文明办、工商总局、人民银行、司法部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77、大力开展重点行业领域诚信缺失突出问题专项治理。针对诚信缺失问题突出、诚信建设需求迫切的行业领域开展专项治理。(中央文明办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
(五十二)加快信用专业人才培养。
78、加强信用管理学科专业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校设置信用管理专业或开设相关课程,在研究生培养中开设信用管理研究方向。开展信用理论、信用管理、信用技术、信用标准、信用政策等方面研究。(教育部负责)
79、加强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建立健全信用管理职业培训与专业考评制度。推广信用管理职业资格培训,培养信用管理专业化队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
(五十三)强化责任落实。
80、成立规划纲要推进小组,制定具体落实方案。定期总结评估本地区、相关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发现问题并提出改进措施。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效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表彰。对推进不力、失信现象多发地区、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按规定实施行政问责。(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五十四)加大政策支持。
81、各级人民政府将应由政府负担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加大对信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创新示范工程等方面的资金支持。开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示范领域试点示范,并在政府投资、融资安排等方面给予支持。(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
职责分工分别负责)
(五十五)健全组织保障。
82、完善组织协调机制。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健全组织机构,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立全国性信用协会。(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牵头,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83、建立地方政府推进机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督查本辖区内各部门、相关行业信用建设。研究制定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
84、建立工作通报和协调制度。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定期召开工作协调会议,通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研究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 加强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
发改财金[2014]23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2014年6月14日,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以下简称《规划纲要》),明确了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对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快建设社会信用体系、构筑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为贯彻落实好《规划纲要》,进一步做好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快制定信用建设规划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纲要》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快制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或《规划纲要》实施意见,力争在年底前出台。已经出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十二五”规划的地区,要加强对规划实施情况的跟踪分析,适时开展中期评估,并结合《规划纲要》有关精神,着手编制“十三五”规划。今年年底前,各地区要将进展情况报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
二、加快建立健全政务信用记录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政务信用记录建设,尽快出台加强政务信用记录建设的意见或办法,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各地区至少选择10个重点行业和领域建立信用记录,并纳入地方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在此基础上,编制形成全省(区、市、兵团)政务信用信息目录,明年年底前将建立信用记录的范围扩展至所有行业和领域。今年年底前,各地区要出台政务信用记录建设的意见、办法,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三、加快建设地方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是归集、整合分散于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掌握的信用信息的基础性设施。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地方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加快制定省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建设计划。尚未建立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地区要加快制定建设方案,力争今年年底前启动项目建设;已经建立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地区,要不断完善系统功能,提升数据质量,深化、拓展信息应用。
四、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力度
各地区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有关要求,按照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方便社会查询和应用。各地区建立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要开通互联网查询服务,在确保信息安全和保护国家秘密、企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凡是可公开的信息都要向社会公开,切实加大信息公开力度。
五、加快完善信用联合奖惩措施
信用联合奖惩机制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行的核心机制,也是从根本上解决社会诚信缺失突出问题的有效手段。各地区要积极探索,大胆创新,年底前以省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相关办法,明年争取上升为地方性法规。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联合制定信用奖惩措施,特别是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税收征缴、安全生产、法院案件执行等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点领域出台联合惩戒措施。
六、深化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应用
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政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手段。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有关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在招标投标领域、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资金补助等重点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相关制度,今年年底前,至少在1个领域开始使用信用报告。
七、推进重点领域和重点行业试点示范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纲要》有关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广泛开展各类综合性、行业性信用建设试点示范工作。各地区要选择1个市和1个县(区)开展以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应用、培育发展信用服务市场为重点的综合信用建设试点;选择2—3个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以完善行业信用记录、健全信用奖惩联动机制、探索建立市场退出和行业禁入制度为重点的行业信用建设试点。今年10月底前,各地区要确定试点单位和试点方案,并报联席会议办公室,年底前启动试点工作。
八、完善信用法规制度
完善的信用法规制度和标准体系是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也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保障。各地区要认真梳理,研究提出与信用法规制度建设相关的三个清单。一是已经出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是计划要出台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是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意见建议。今年10月底前,请各地区将上述三个清单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九、加强工作保障体系建设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任务重、难度大,健全的工作体系是有效推进各项工作的基本前提。各地区要把贯彻落实《规划纲要》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加强工作力量建设,确保机构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保障到位。今年10月底前,请将本地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牵头单位相关机构设置、工作职责、人员配置及省级财政资金支持情况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
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活动
开展多种形式的诚信宣传教育活动是培育社会成员信用观念,提高社会诚信水平的重要途径。今年10月底前,请各地区在主流媒体上发表一篇文章,宣传解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年底前,请各地区和各部门组织开展一次诚信宣传教育和信用知识普及活动。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纲要》有关要求,加强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按照时间节点,如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并将相关情况及时报送联席会议办公室。我们将适时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贯彻落实情况开展评估,并进行考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0月21日
05/03 国家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的通知
国卫科教发〔2014〕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卫生厅局、人口计生委),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各直属联系单位:
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卫生计生领域广大医学科研人员提高诚信意识,遵守诚信原则,养成良好科研行为习惯,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制定了《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可从www.nhfpc.gov.cn下载),已经第34次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4年8月28日
医学科研诚信和相关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加强医学科研诚信建设和职业道德修养,预防科研不端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指的医学科研包括:基础医学、临床医学、口腔医学、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中医学、药学、护理学、计划生育等领域所开展的研究。
第三条 医学科研人员应当遵守本规范,追求真理、实事求是,遵循科研伦理准则,尊重同行及其劳动,防止急功近利、浮躁浮夸,自觉抵制科研不端行为。
所有开展医学科研工作的机构均应当遵守本规范,加强教育培训和制度建设,倡导学术民主,净化学术环境。
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本规范,加强对医学科研诚信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学科研人员诚信行为规范
第五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科研活动中要遵循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相关规定,自觉接受伦理审查和监督,切实保障受试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进行项目申请等科研与学术活动,需要提供相关信息时,必须保证所提供的学历、工作经历、发表论文、出版专著、获奖证明、引用论文、专利证明等相关信息真实准确。
第七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采集人体的样本、数据和资料时要客观、全面、准确;对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要树立保密意识并依据有关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八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涉及人体或动物的研究中,应当如实书写病历,诚实记录研究结果,包括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依照相关规定及时报告严重的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信息。
第九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涉及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和已知病原改造等研究中,要树立公共卫生和实验室生物安全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接受相关部门的审查和监管。
第十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研究结束后,对于人体或动物样本、数据或资料的储存、分享和销毁要遵循相应的科研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动物实验中,应当自觉遵守《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严格选用符合要求的合格动物进行实验,保障动物福利,善待动物。
第十二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开展学术交流、应邀审阅他人投寄的学术论文或课题申报书时,应当尊重和保护他人知识产权,遵守科技保密规则。
第十三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引用他人已发表的研究观点、数据、图像、结果或其他研究资料时,要诚实注明出处,引文、注释和参考文献标注要符合学术规范。在使用他人尚未公开发表的设计思路、学术观点、实验数据、图表、研究结果和结论时,应当获得本人的书面知情同意,同时要公开致谢或说明。
第十四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发表论文或出版学术著作过程中,要遵守学术论文投稿、著作出版有关规定。如果未实际参加研究或论文、论著写作,不得在他人发表的学术论文或著作中署名。
第十五条 医学科研人员作为导师或科研课题负责人,在指导学生或带领课题组成员开展科研活动时要高度负责,严格把关;对于研究和撰写科研论文中出现的不端行为要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学科研人员所发表医学科研论文中涉及的原始图片、数据(包括计算机数据库)、记录及样本,要按照科技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以备核查。对已发表医学研究成果中出现的错误和失误,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公开承认并予以更正。
第十七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项目验收、成果登记及申报奖励时,须提供真实、完整的材料(包括发表论文、文献引用、第三方评价证明等)。
第十八条 医学科研人员作为评审专家参加科技评审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评议职责,遵守保密、回避规定,不得从中谋取私利。
第十九条 医学科研人员与他人进行科研合作时应当认真履行诚信义务或合同约定,发表论文、出版著作、申报专利和奖项等时应根据合作各方的贡献合理署名。
第二十条 医学科研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研经费管理规定,不得虚报、冒领、挪用科研资金。
第二十一条 医学科研人员在学术交流、成果推广和科普宣传中要有科学态度和社会责任感,避免不实表述和新闻炒作。对于来自同行的学术批评和质疑要虚心听取,诚恳对待。
第三章 医学科研机构诚信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学科研机构(以下简称“机构”)作为医学科研诚信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中的诚信规范,加强科研诚信制度建设,履行法人职责,自觉抵制、杜绝科研不端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构应当将科研诚信教育纳入科研人员职业培训体系和研究生教育体系,不断完善教育内容及手段,树立崇尚科研诚信的良好风气与文化。
第二十四条 机构要建立受理举报科研不端行为的专门渠道,建立举报人保护制度,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及举报内容列入密件管理;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
第二十五条 机构在组织申请科研项目和推荐申报科学技术成果奖励时,应当责成申报人奉守科研诚信,可安排签署科研诚信承诺书并公示有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机构要制订相应的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规定,对本机构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对有关部门调查本单位科研不端行为应当予积极配合、协助。
第二十七条 机构应当对查实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责任人进行不良信用记录,并作为职务晋升、职称评定、成果奖励等方面的重要影响因素。
第二十八条 机构应当对涉及传染病、生物安全等领域的研究及论文、成果进行审查,评估其对社会及公共卫生安全的潜在影响,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机构行政和业务负责人及科研管理人员应当率先垂范,严格遵守有关科研诚信管理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他人科研成果和谋取不当利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三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制定医学科研诚信与行为规范,协同相关部门对重大医学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指导各地区、机构的科研诚信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学科研诚信工作,支持指导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机构科研诚信建设,开展科研机构诚信评议,督促诚信程度低的机构整改,对科研不端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隐瞒科研不端行为、阻挠对不端行为的调查,以及打击报复举报人等事件。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并实行医学科研诚信信用记录制度,作为评估、评审科研项目及成果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医学科研机构应当切实承担对本机构科研人员诚信行为的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内部科研诚信监管制度,加强对科研活动的监督和检查,严肃处理科研不端行为。
第三十四条 凡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05/02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