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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1〕3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42号)精神,全面推进自然保护地建设,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以创建辽河国家公园为重点,理顺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政策支撑,推动我省各类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为建设美丽新辽宁奠定生态根基。  到2025年,制定落实全省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完成全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成辽河国家公园创建,初步建成具有辽宁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35年,自然保护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管理有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大幅提高,生态产品价值显著提升,生物多样性进一步丰富,陆域自然保护地面积达到陆域国土面积的9%以上,海域自然保护地面积达到省管海域面积的14%以上。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自然保护地科学合理布局  1.明确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自然保护地是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建立自然保护地是通过对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地质地貌景观的严格保护,以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人民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维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永续发展。我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是维护东北生态安全、辽宁全面振兴的重要生态支撑。  2.积极创建辽河国家公园。以辽河干流封育区和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基础,积极创建辽河国家公园。整合国家公园涉及各自然保护地管理资源和力量,在相同区域不再保留或设立其他自然保护地。明确辽河国家公园事权和责任,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稳步解决公园范围内的集体人工商品林、永久基本农田、农业设施等矛盾冲突,统筹生态保护、防洪安全与民生发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体系。系统推进自然生态与水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倒逼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升辽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促进辽河流域低碳绿色发展,确保辽河流域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以及辽河历史文化得到有效保护。探索大江大河全流域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有效途径,为河流型国家公园建设管理积累成功经验。  3.制定落实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依据国家自然保护地规划和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推动多规合一。根据“一圈一带两区”发展定位,明确辽河平原生态走廊、沿海防护生态带、辽东绿色经济区和西部生态屏障的自然保护地分区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有序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促进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规划一经批准,要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4.整合优化自然保护地。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为导向,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对各类自然保护地进行优化整合,妥善解决自然保护地区域交叉、空间重叠、条块割裂、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合理等问题。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与自然公园等其他保护地交叉重叠时,原则上保留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经评估论证后,可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确实无法实际落地、无明确保护对象、无重要保护价值的,可转为自然公园,或不再保留。风景名胜区整合优化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42号)实施。不再保留被整合优化的自然保护地名称和机构,做到一个保护地、一套机构、一块牌子。对涉及国际履约的自然保护地,可以暂时保留履行相关国际公约时的名称。  (二)推进自然保护地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1.统一规范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省林草局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行使全省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职责,对全省自然保护地设立、晋(降)级、调整和退出实行全过程统一管理,协调跨市域设置的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属地政府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会同属地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科研宣教等职责,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产品价值测算,实施自然保护地生态补偿,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新的自然保护地类型。  2.合理调整自然保护地范围并勘界立标。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地范围和区划调整有关规定,结合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原则,完善自然保护地动态调整机制,对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够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依法依规进行调整。对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面积和边界精准标定并进行矢量化,按国家规定程序将勘界报告报送省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国家林草局入库。结合国土资源调查及林地、草原、湿地、海洋等专项调查成果建立矢量数据库,实现全省自然保护地一张图。自然保护地范围、功能分区批复后的一年内,要按照国家林草局《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工作规范》在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碑、界桩和标识牌。因历史原因自然保护地基础资料缺乏以及技术原因引起的矢量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等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一次性予以纠正。  3.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确权登记。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每个自然保护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进行划定。清晰界定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边界,明确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种类、范围、面积和权属性质。按照国家统一印制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权属状况信息、自然状况信息和关联信息,做到权属主体明确、资源边界清晰、登记信息完整。逐步落实自然保护地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代行主体与权利内容,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行协议管理。  4.实行自然保护地差别化管控。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科学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经批准可以开展管护巡护等有限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要分别制定有限人为活动清单。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  (三)促进自然保护地健康有序发展  1.加强自然保护地修复管护。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措施为辅,分类分区开展受损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废弃矿山、尾矿库等修复恢复。通过建设生态廊道,生态修复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重要栖息地保护与修复。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的信息化、智能化。加强管理队伍技术装备的配置,为自然保护地巡护员统一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北斗终端等设备。  2.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将保护价值低的建制城镇、村屯或人口密集区域、社区民生设施等调整出自然保护地范围。结合乡村振兴,制定生态移民规划,将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有序搬迁。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根据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  3.创新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实现各产权主体共建自然保护地、共享资源收益。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探索建立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原住居民参与特许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林下经济,探索自然资源所有者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机制。对划入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实现多元化保护。自然保护地内全民所有单位所有和使用的自然资源资产,在确保自然保护地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基础上,由其所有者、使用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利用,并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  4.探索建立共享机制。在保护的前提下,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扶持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促进转产增收,提升社区群众参与感、获得感。推行参与式社区管理,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住居民。健全自然保护地社会捐赠制度,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个人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建设与发展。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监督考核  1.建设智慧监测网络体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充分发挥地面生态系统、环境、气象、水文、水土保持、海洋等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的作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重点监测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变化情况。对接国家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定期对自然保护地内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人类活动实施全面监控。开展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生态气象风险预警、生态气候承载力评估、生态系统影响评估。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进行生态风险的评估和预警,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监测评估报告。依托林长制智慧平台,统筹整合林草火情监测预警、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管等系统,完善自然保护地灾害监测与预警体系。  2.加强考核评估体系建设。建立以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对自然保护地管理进行科学评估,按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制度试点,分析自然保护地管理和保护成效,形成评估报告。按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规定将自然保护地评价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3.严格执法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办法,探索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统一执法机制,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和查处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违法违规问题。建立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问题台账,实行整改销号制度,推进整改工作落实。对违反各类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部门、地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督查机制,对自然保护地保护不力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问责,压实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认真履行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将自然保护地发展、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建设中存在的难点和突出问题。建立省直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各级政府层层抓落实的推进工作机制。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二)完善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与《自然保护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与实际相结合、与生态保护任务相匹配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辽河国家公园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各类自然保护地保护建设和依法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三)加强资金保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各级政府分级承担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包括中央投入在内的各级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其中省级财政重点对辽河国家公园创建、保护和发展,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等予以补助。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出资设立自然保护地基金,对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社会捐赠制度,管好用好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公益捐赠资金,共建共享生态保护成果。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  (四)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规划(2021—2035)》《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辽宁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谋划自然保护地保护修复项目,建立项目库,分年度实施。未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或总体规划到期的,应推进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按程序列入国家项目库,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  (五)强化队伍建设。针对自然保护地地处边远的实际,适当放宽人才引进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人才。对长期在艰苦地区自然保护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上给予一定政策倾斜。加强自然保护地人才培养,组织开展多样化的业务技能培训,实现自然保护地管理和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覆盖。  (六)加强科技支撑。建立全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对全省自然保护地调整等进行评审和决策咨询。鼓励和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自然保护地科学研究团队,为各级自然保护地管护和发展提供技术服务。积极转化国内外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重大科技成果,全面提升生态保护的科技水平。鼓励现有自然保护地申请世界自然遗产、国际重要湿地、世界地质公园等国际性履约保护地,积极参与全球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建设与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3日
    01/14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正式施行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技术、应用等安全管理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城市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的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予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网站等渠道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共享可以通过依法依约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等方式进行。第三章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报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下列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的责任主体,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五)违反《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明确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有关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有明确期限的,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实施;没有明确期限的,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终止实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严格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第五章信用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四十四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第六章信用生态建设  第四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选树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和信用奖惩机制,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十八条省、市、县应当将个人信用状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的参考依据。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失信、司法领域失信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失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活动中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五十条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2/2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2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要进一步理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厘清出资人职责边界,规范履职尽责,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要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能力建设,凝聚工作合力,抓好宣传培训,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质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6日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清晰界定委托权限,明确约定相应权责,并加强委托管理,跟踪和评估委托效果,适时进行权限调整。委托后,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称受托人)依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职情况,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将受托职责再委托其他部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本级政府出资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探索建立“出资人—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由控股公司控股、参股和管理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和股权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第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未设立党委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发挥作用。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服务国家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国有金融资本补充、动态调整机制和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符合本级党委、政府规划要求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和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实行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的动态监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进行财会监督,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五)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决策。  (六)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  (七)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九)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接受外部监督。  (十)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及其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在落实统一规制的前提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章程制定和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工作,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三)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及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三章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占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统计分析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占用、使用和变动情况,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先补办登记后,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未办理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转让非上市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受让方资质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转让上市金融机构国有股份或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原则上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称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事项和重点子公司发生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  股权管理事项包括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或减资、股权转让或划转、股权置换、合并或分立等可能引起股权比例变动的事项;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重点子公司由母公司确定,并将名录报出资人机构备案。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母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增资扩股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意向投资方的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受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各级政府或出资人机构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评估的相关管理。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发生的整体或部分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分立与合并、产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规定情形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发生金融机构股权划转、改变管理关系等行为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真实反映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确定资本收益收缴的具体范围和比例,并组织上交;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及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组成部分并单独体现,加强预算执行监督。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及时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财会监督,指导和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会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金融机构季度财务快报、年度财务决算等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动态监测和运行分析,准确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和保值增值情况。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和公司治理机制,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有关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事项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事项。  一类事项主要包括: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混改、重组、上市;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权管理事项等。  二类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机构章程;发展战略规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大额担保;其他有关股权管理事项等。  三类事项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审计、巡视、金融监管等外部监督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聘用或解聘一类事项及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所涉及的中介机构;重点子公司发生的一、二类事项和高管人员任免等。  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大额担保的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行业类型、公司性质、资产规模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一类、二类事项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书面报送出资人机构,由出资人机构提出意见或要求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中母公司和重点子公司的一类事项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本级政府报告。三类事项应当在完成公司法人治理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健全内部“三重一大”事项等决策制度。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绩效薪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可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在符合监管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时,按出资人机构意见和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严格资格把关和考察等程序,做好所出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加强和完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类型和特点、战略定位等,通过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绩效评价等方式,建立差异化的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客观反映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政策执行、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负责人薪酬等事项挂钩。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建立与金融企业相适应的薪酬激励机制。出资人机构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等因素,按规定核定负责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收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及时完成负责人薪酬清算工作。  市场化聘任的职业经理人薪酬水平,由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确定,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的实施细则,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根据金融机构行业特点、功能定位、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备案或核准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并做好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监控和执行结果清算工作。其中,对以商业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备案;对以政策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核准,对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的金融机构,经出资人机构同意后可实行备案制。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控制人员规模,严格规范编报工资总额预算,在经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等,组织开展预算执行和内部监督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指导建立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修改、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六章 监督机制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畅通共享渠道,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加大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规查办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地方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规范产融结合,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规范非金融机构投资参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参股资金必须使用自有资金;规范金融综合经营,严禁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要保持政府的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并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各级政府共同出资的金融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前提下,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提高管理和决策效率。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2/20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任务措施的通知
    辽政办发〔2021〕2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任务措施的通知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任务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1月16日辽宁省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任务措施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国发〔2021〕4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结合辽宁实际,制定如下具体措施。  一、准确把握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切实肩负起维护生态安全的历史重任,全面推进绿色转型发展,坚持节能优先,夯实高效利用资源、严格保护生态环境、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发展基础,加强能源消费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盲目发展,统筹推进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全省万元地区生产总值能源消费量、碳排放量、用水量持续下降,确保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我省绿色发展迈上新台阶。  二、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生产体系  (一)实施重点行业绿色化改造。深入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意见》(辽政发〔2018〕24号),加快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推进新兴产业规模化,发展壮大新动能。支持冶金、石化、建材、电力等高耗能企业实施技术改造,加快推广运用先进节能、节水、节材设备及工艺。围绕循环低碳、资源综合利用等领域,遴选推广一批绿色技术装备,推行产品绿色设计,培育工业产品绿色设计示范企业。进一步构建绿色制造体系,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和绿色供应链,打造绿色工业园区。到2025年,战略性新兴产业增加值占地区生产总值比重达到8.5%,绿色产业比重显著提升。(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健全清洁生产技术支撑体系。以能源、冶金、焦化、建材、有色、化工、印染、造纸、原料药、电镀、农副食品加工、工业涂装、包装印刷、菱镁等行业为重点,全面推行清洁生产。对存在“双超”“双有”问题的排污单位依法依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全覆盖。到2025年,清洁生产水平持续提高。(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完善“散乱污”企业分类整改措施。全面开展“散乱污”企业排查,建立动态管理台账。分类分批次采取依法关停取缔、整合搬迁、整改提升等措施,依法依规加大查处力度,防止“散乱污”企业死灰复燃和异地转移。开展“散乱污”企业关停整治后处理,对政府依法关闭的企业,加强责令注销、变更登记等监管。继续开展排污许可证核发,坚持全覆盖提升排污许可证质量。依法惩处无证排污、不按证排污、不落实环境管理要求等环境违法行为,加大环境违法行为曝光力度。加强工业生产过程中危险废物管理,继续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化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省生态环境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加快种养殖业绿色发展进程。开展有机农产品认证,提高绿色食品产业发展水平和续展率,不断优化农产品总体结构。在中药材主产区,建设一批五味子、龙胆草、细辛和林下山参等道地中药材良种繁育和规范化种植基地,实现中药资源绿色可持续发展。强化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建设和管理,加强绿色食品企业和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对接。积极推行种养结合,发挥稻渔共生耦合作用,推广稻田养蟹、养鱼、养虾等模式,促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循环发展。充分利用浅海滩涂资源发展重点优势特色种类生态养殖,发挥贝类养殖的碳汇功能。加强绿色食品标志市场监察,提高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平,实施农药、兽用抗菌药使用减量化和产地环境净化行动。(省农业农村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推动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依托农业资源优势推进与旅游、教育、文化、健康等产业深度融合,发挥国家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带动作用。聚焦强链、延链、补链,推进上中下、工农服、产供销“三位一体”互嵌式发展,打造生产标准化和规模化、加工精深化和智能化、服务多样化和网络化、产业集聚化和数字化、产品特色化和品牌化等现代农业产业、生产、经营体系。构建以种养业为基础、农产品加工为重点、商贸流通服务为保障的全产业链条,着力发展粮油产业链、壮大畜禽产业链、优化饲料产业链、延伸果蔬产业链、做精水产产业链,全面提升农业产业链供应链稳定性和竞争力。(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教育厅、省卫生健康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实现重点服务行业绿色升级。遴选绿色数据中心,推广一批数据中心先进适用技术产品。以汽修、装修装饰等行业为重点,将全面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低VOCs含量原辅材料企业纳入正面清单和政府绿色采购清单。组织开展油漆、涂料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加强监督抽查后处理。通过数字健康工程促进医疗行业绿色发展,探索5G、人工智能、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在医疗健康领域全场景、全过程系统运用,全面开展“影像云”、智能预约就诊、智能导医、电子支付结算等数字健康服务。优化和放大资源要素利用率,倡导酒店、餐饮等行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减少公共机构、大中型企业以及医疗卫生行业等耗材使用并实施无纸化替代方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机关事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补齐绿色环保产业短板。推广非电行业烟气超低排放、有机废气治理以及北方地区清洁取暖等技术与装备,鼓励研发推广污水处理回用、土壤治理修复、工业固废资源化利用等关键技术与新型装备。引导大型节能环保装备制造企业由“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建设环保装备产业园区和环保服务业集聚区,支持园区聘请“环保管家”“能源管家”,推广节能环保服务。到2025年,环保技术装备供给能力大幅增长,环保服务业规模进一步壮大。发挥境外经贸合作区优势,加快印尼镍铁综合产业园、印度特变电工绿色能源产业园、柬埔寨西哈努克辽沈工业园等建设。(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提升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水平。严格准入标准,完善循环产业链条,形成产业循环耦合,推进既有产业园区和产业集群循环化改造,推动公共设施共建共享、能源梯级利用、资源循环利用和污染物集中安全处置等。鼓励建设电、热、冷、气等多种能源协同互济的综合能源项目。鼓励化工等产业园区配套建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预处理和处置设施。利用鞍钢、本钢、凌钢等余热资源为附近工业园区提供供热服务,替代燃煤锅炉项目,实现余能循环再利用。(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提高供应链绿色化水平。鼓励企业开展绿色设计、选择绿色材料、实施绿色采购、打造绿色制造工艺、推行绿色包装、开展绿色运输和废弃产品回收处理,实现产品全周期绿色环保。推动制造业加快构建绿色供应链,鼓励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规范、咨询服务、行业自律等方式提高行业供应链绿色化水平。遴选发布一批省级绿色供应链管理企业,推荐积极性高、社会影响大、带动作用强的企业开展国家级绿色供应链试点,探索建立绿色供应链制度体系。(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交通运输厅、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邮政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流通体系  (十)对标绿色物流先进方向。积极调整运输结构,推进铁水、公铁、公水等多式联运,发展甩挂运输、共同配送。加快港口岸电设施建设,支持机场开展飞机辅助动力装置替代设备建设和应用。因地因企加快铁路专用线建设。鼓励城市物流配送、邮政快递等领域优先使用新能源或清洁能源汽车。支持物流企业构建数字化运营平台,鼓励发展智慧仓储、智慧运输,推动建立标准化托盘循环共用制度。(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邮政管理局、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加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强化拆解能力建设,建立废旧家电生产、消费、回收、处理全链条回收处理体系。鼓励废旧家电拆解企业开展技术创新,促进资源高效循环利用。依法严厉打击违法拆解废旧家电、非法转移或倾倒危险废物等行为。加快构建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加强废纸、废塑料、废旧轮胎、废金属、废玻璃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提升资源产出率和回收利用率。到2025年,实现省域内废旧家电拆解能力与产生量基本匹配。(省市场监管局负责)  (十二)融入绿色贸易体系。以绿色“一带一路”创建为核心,以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契机,拓展国际交流合作的广度与深度。进一步建立完善与相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研究机构、民间团体的交流合作机制,搭建平等对话交流平台。充分利用各国政府、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的扶持资金和政策,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理念、管理制度、节能环保产业技术等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消费体系  (十三)加大绿色产品消费引导力度。加大绿色产品政府采购力度,对政府采购品目清单内的节能产品,实施政府优先采购或强制采购。逐步将绿色采购制度扩展至国有企业,大力引导企业和居民采购绿色产品,扩大绿色产品采购范围。推广绿色电力证书交易,引领全社会提升绿色电力消费。加强能效、水效标识监督管理,对存在虚假标注效能标识、环境标识、有害物标识等产品,依法予以查处,按规定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国资委、省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倡导绿色低碳生活方式。厉行节约,坚决制止餐饮浪费行为,因地制宜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化、资源化。扎实推进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持续开展海滩垃圾治理行动。推进过度包装治理,推动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提升交通系统智能化水平,积极引导绿色出行。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整治环境脏乱差,打造宜居生活环境。继续推进节约型校园建设,提升学校资源配置与使用能效,打造绿色校园、生态校园、和谐校园。加强重点用能公共机构节能改造,逐步减少高耗能公共机构所占比例。到2025年,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卫生健康委、省教育厅、省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基础设施绿色升级  (十五)因地制宜推动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优先发展风电、光伏、核电,着力扩大天然气利用,积极推进清洁取暖。加快大容量储能技术研发推广,探索海洋能源开发利用。重点发展氢燃料电池关键零部件及集成系统,支持大连建设氢燃料发动机生产基地和燃料电池应用示范区,推进沈阳、鞍山、朝阳等氢能装备产业集聚区建设。严格落实《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不符合要求的燃煤发电机组不予环评审批。开展二氧化碳捕集、利用和封存等技术研发,推动应用试验示范。到2025年,非化石能源装机占比超过50%,风电光伏装机力争达到3000万千瓦以上,新增核电装机224万千瓦。到2035年,全省非化石能源发电量占比超过50%。(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科技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推进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升级。开展城市黑臭水体整治专项行动,持续推动城市黑臭水体治理,开展水质年度交叉监测,巩固提升治理成效。优化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布局,推进处置技术升级和规模化发展。充分利用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互联网+”监管系统,建立定期核查监管机制,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和溯源管理。加快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升级改造,提升医疗废物应急处理能力,实现全省地级及以上城市医疗废物属地处置全覆盖,提高处置能力和水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快交通基础设施绿色发展。将生态环保理念贯穿交通基础设施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全过程,集约利用土地等资源,合理避让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国土空间。贯彻执行国家《限制供地目录》《禁止供地目录》及开发利用条件与标准,加大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审查力度,严把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查和供地关口。加强新能源汽车充换电、加氢等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广应用温拌沥青、智能通风、辅助动力替代、节能灯具、隔声屏障等先进节能环保技术和产品。加大工程建设中废弃资源综合利用力度,推动废旧路面、沥青、疏浚土以及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省交通运输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作用,将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推进城镇化不可逾越的红线,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推进绿色生态转型发展,实施复垦绿化、生态修复等治理工程,推进抚顺西露天矿、阜新海州露天矿等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与整合利用。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大力发展绿色建筑,建立绿色建筑统一标识制度,推动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增强城市防洪排涝能力。加快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改厕、生活污水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提升、乡村绿化美化等,建立系统化、专业化、社会化运行管护机制。继续做好农村清洁供暖改造、老旧危房改造,实施美丽乡村提升行动,建设1000个美丽宜居村。(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黑土地保护利用,加强农田基础设施建设、土壤侵蚀治理和肥沃耕层构建,改善黑土地生态环境质量。推进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示范推广土壤改良、地力培肥、治理修复等新产品新技术,稳步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在重金属污染集中连片区域,指导建立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推进区。组织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不断提升自然生态系统固碳能力和自我修复能力。到2025年,新建高效节水灌溉工程100万亩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42.5%。(省农业农村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构建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  (二十)鼓励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大力推进绿色低碳技术基础应用研究,引导和支持高校向绿色人才培养定位转变,加快绿色科研成果转化。深入实施绿色技术创新攻关行动,围绕节能环保、资源循环利用等领域布局绿色技术创新项目。着力突破关键材料、仪器设备、核心工艺等技术瓶颈,培育建设绿色技术创新中心和新型研发机构,积极争取绿色技术国家技术创新中心落地。支持企业牵头组建绿色技术产学研联盟,参与国家和省级绿色技术研发项目,推动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到2025年,绿色发展内生动力显著增强,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市场导向的绿色技术创新体系更加完善,重点行业、重点产品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省科技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一)加速科技成果转化。落实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保险补贴政策,争取国家首台(套)保险补偿资金支持,推动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创新应用。强化科技金融服务,开展创新创业大赛、科技企业投融资路演活动,引导金融资本和民间投资向科技成果转化集聚,促进绿色技术成果产业化。支持企业、高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绿色技术成果转化中试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推进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建设发展。畅通绿色技术成果转移转化通道,加快先进成熟技术推广应用。(省科技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金融监管局、辽宁银保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强化工作落实  (二十二)强化法律法规支撑。落实能源资源节约、生态环保等法律法规,强化执法监督,提升执法效能。聚焦突出问题,采取执法专项行动、强化监督、交叉执法等措施,实施立体化执法监督。组织开展循环经济、推动绿色产业发展、扩大绿色消费、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应对气候变化等法规的立法协调。加大宣传贯彻法律法规力度,强化违法典型案例警示教育。(省司法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严格执行绿色收费价格机制。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继续落实好居民阶梯电价、气价、水价制度和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完善节能环保电价政策,对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企业执行差别化电价与惩罚性电价。(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四)加大财税扶持力度。落实采用节能环保专用设备给予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提高企业对节能环保设施进行升级改造的积极性。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新能源基础设施建设、清洁能源产业发展、节约能源和清洁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等。发挥财政资金撬动作用,大力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政府重点支持的节能低碳产品、清洁能源、清洁生产等领域PPP项目建设。积极争取国家“煤改电”“煤改气”、地热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等清洁取暖改造资金支持。(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生态环境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大力发展绿色金融。推动落实银行机构与省政府签订的协议,引导银行机构精准对接,督促金融机构深入了解企业金融需求和生产经营状况,加大对绿色低碳企业和环保项目的资金支持力度。鼓励银行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针对绿色低碳企业和环保项目开展更为灵活的信贷业务,拓宽抵质押物范围,推广适用于绿色低碳企业的金融新产品、新业务,优化对绿色低碳企业的金融服务。(省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辽宁证监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建立完善绿色标准体系。加快绿色产品认证制度建设,加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标准制修订,鼓励企业、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制定相关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加快标准化支撑机构建设。严格执行国家能源统计报表制度,开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统计监测,不断提高数据质量。加强部门协作联动,依法依规推进数据信息共享。(省市场监管局、省教育厅、省生态环境厅、省统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七)培育绿色交易市场。进一步健全排污权、用能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等交易机制。积极参与国家统一部署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和碳排放权交易,实施发电行业碳排放配额分配、核查与清缴履约及其他重点行业碳排放核查。开展区域水权交易机制调查研究,探索区域水权交易机制。(省生态环境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八)督促落实形成合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落实,将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内容,保质保量完成各项任务。各地区要在抓落实上投入更大精力,确保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安排部署年度重点工作,及时总结好经验好模式。(省直各有关部门和各市、沈抚示范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九)营造良好氛围。围绕节能宣传周和低碳日主题,制定部署节能减排宣传工作计划。开展绿色食品宣传月行动,加大对绿色优质农产品的宣传推介力度。加强VOCs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宣贯,推广环保型家具家居产品。各类新闻媒体要讲好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故事,大力宣传取得的显著成就,积极宣扬先进典型,适时曝光破坏生态、污染环境、严重浪费资源和违规乱上高耗能、高排放项目等方面的负面典型,为绿色低碳循环发展营造良好氛围。(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机关事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0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辽政办发〔2021〕2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9日辽宁省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工作实施方案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有关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1〕10号)精神,围绕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工作,培育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为目标,全力打造办事方便、法治良好、成本竞争力强、生态宜居的营商环境,围绕服务“六稳”“六保”,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工作,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我省经济社会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  (二)基本原则。  1.坚持目标导向、以人为本。以切实提高企业群众获得感为目标,在就业环境、刺激消费、招商引资等重点领域,提出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  2.坚持深化改革、激发活力。以做好“三篇大文章”推进转型升级为路径,聚焦企业群众办事创业的难点、堵点、痛点问题,进一步深化改革,放宽市场准入,充分释放市场主体活力。  3.坚持统筹协调、系统集成。加强顶层设计,强化系统联动,立足全生命周期、全产业链条推进改革,完善配套政策,增强市场主体发展内生动力。  二、主要任务  (一)进一步推动优化就业环境。  1.推动降低就业门槛。贯彻落实国家部署,严格执行国家职业资格目录,进一步梳理压减准入类职业资格数量,取消乡村兽医、勘察设计注册石油天然气工程师等职业资格,合理降低或取消部分准入类职业资格考试工作年限要求。将技能人才水平评价由政府认定改为社会化认定,在完善企业、技工院校自主评价的同时,推进职业技能等级社会评价,形成职业技能培训评价社会多元化、市场化的工作格局。进一步规范小微电商准入,严格按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对“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界定标准,进一步规范网络市场主体登记。按照“线上线下一致”的原则,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提供便利,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发展。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支持提升职业技能。扎实推进职业技能提升三年行动。指导各地建立培训补贴标准动态评估调整机制。继续实施企业以工代训政策,简化申请材料,延长补贴政策至2021年12月31日。全面推行企业新型学徒制,完善企校双师带徒、工学交替培养等模式,鼓励行业协会、跨企业培训中心等开展学徒制培训。实施康养职业技能培训计划,开展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方面培训,全面提升就业能力。选择更多社会培训机构进入目录清单,承担补贴性培训。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行业自律。做好培训经费保障工作。〔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3.拓宽就业领域和渠道。着力推动消除制约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隐性壁垒,不断拓宽就业领域和渠道。全面实施教育部“2021届普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行动”,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计划。积极拓展市场化就业渠道。延续实施部分稳岗扩就业政策措施,深入开展政策落实服务落实活动。推进双创示范基地、优秀创业孵化基地(园区)建设,推动公共实训基地项目建设,着力办好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的民生实事。积极参加国家举办的首届乡村振兴职业技能大赛,开展第五届辽宁省农村创业创新项目大赛,实现以赛促创,带动返乡农民工创业就业。〔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4.支持和规范新业态发展。加强对平台企业的监管和引导,促进公平有序竞争。持续放宽名称和经营范围行业表述的限制,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支持新产业新业态加快发展。完善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制度,强化涉及平台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具体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严厉打击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5.落实完善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落实和完善财税、金融、创业担保贷款等支持政策,促进失业人员、农民工、退役军人等群体就业。推广应用金融机构优质金融产品及服务,加大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户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发展“一次授信、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小额信贷模式。取消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户籍限制。研究探索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意见,保障职工合法权益。通过APP解决灵活就业人员缴税难题。指导各地进一步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医保政策,推动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在就业地、长期居住地参保。〔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进一步推动减轻市场主体负担。  6.完善直达机制。按照财政部要求,将惠企资金纳入直达资金管理。总结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经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进一步细化完善财政资金直达机制相关政策制度。依托监控系统,跟踪预算下达、资金支付和惠企资金发放情况,对直达资金监控系统预警情况进行实时监控,防止挤占挪用、沉淀闲置。〔省财政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7.优化税务服务。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进一步完善非税收入信息互联互通机制,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全省范围内逐步实现非税收入电子化收缴。创新上线“辽宁税库信息交换平台”,有效推进国库和税务之间信息共享,实现财税国库全电子对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要求,精简税费优惠政策办理流程和手续,建立事后监管措施。持续扩大“自行判别、自行申报、事后监管”范围。整合财产和行为税10税纳税申报表,整合增值税、消费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申报表。〔省税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8.加强信用监管。完善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动市场化征信机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合作。鼓励银行机构对接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加快融入全国一体化“信易贷”平台网络,加大首贷、信用贷投放力度,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推动沈阳、营口两市进一步完善金融服务平台建设。开展“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加强信息共享平台、企业登记注册系统、业务办理系统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互认。加强和金融机构合作,归集全省企业用水、用电、用气缴费欠费等信用信息,畅通涉企信息归集共享。依托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为企业精准“画像”、有效增信,提升金融、社保等惠企政策覆盖度、精准性和有效性。〔省发展改革委、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9.规范水电气暖等行业收费。制定出台《辽宁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开展集中整治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专项行动,依法整治违规乱收费和查处水电气暖等行业垄断行为,确保政策红利传导到终端用户。〔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0.规范提升中介服务。依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动态调整发布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管,开展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随机抽查,依托辽宁省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信息管理平台,开发“中介机构服务信息主动公开”专栏,推动中介机构公开服务条件、流程、时限和收费标准。开展2021年“治理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行动,坚决整治中介机构乱收费、加重企业负担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1.提高认证服务效率。开放认证市场,形成公平竞争的认证市场秩序。加强对认证活动的监管,督促各认证机构依法依规制定收费标准并公开,将认证结果数据及时上传至国家统一认证行政监管系统,提高认证服务质量。优化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3C认证)免办工作流程,提高3C认证免办产品审批效率。〔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2.优化涉企审批服务。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全省全覆盖。严格规范省本级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建立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大力推进政务服务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减费用,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动企业开办、企业注销改革,提升企业全生命周期服务效率。规范审批服务行为,统一制定省、市、县三级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确保同一事项在不同地区办理一致。依法制定出台打击商标恶意注册、非正常专利申请有关政策文件,规范商标注册及专利申请行为,建立监控机制,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抢注、图谋不当利益、非正常专利申请等行为。〔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进一步推动扩大有效投资。  13.持续提高投资审批效率。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优化投资项目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减少申报材料、压缩审批时限,推进实施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优化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重大投资项目审批流程。加快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与其他审批系统互联互通,推动数据共享互认,引导申报单位一口申报,只提交一次材料。〔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4.深化“标准地”改革。指导各市探索开展“标准地”出让模式,跟踪指导鞍山等地依法推行“标准地”出让改革,指导各市科学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简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压缩供地审批时间,降低投资项目运行成本。〔省自然资源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5.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精简整合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在全省推广沈阳市调整施工许可审批限额改革试点经验。做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中市政公用服务。积极推进“告知承诺”“容缺受理”“区域评估”等业务在工程建设项目生成阶段的应用,持续优化审批流程,压缩审批时间,到2021年末,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审批时限压缩至最长60个工作日(特殊工程除外),最短5个工作日,其中从立项到开工最长42个工作日。〔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进一步推动激发消费潜力。  16.清除消费隐性壁垒。按照国家统一部署,着力打破行业垄断和地方保护,推动经济循环发展,推动形成高效规范、公平竞争的统一市场。严格落实国家关于二手车流通相关政策,放宽二手车经营条件。督导检查各地落实政策情况,防止二手车限迁政策回潮。严格监管各类报废拆解企业,依法依规对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相关建设项目进行审批,重点做好项目申报前服务、协调,加强报废监销审核,确保报废车流程规范化、标准化。〔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7.扩大文化旅游市场。推进实施旅游民宿行业标准,放宽旅游民宿市场准入。贯彻国家统一部署,优化审批流程,为演出经营单位跨地区开展业务提供便利。〔省文化和旅游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18.便利新产品市场准入。鼓励全省企事业单位、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新产品国家标准制定,围绕“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和“老字号、原字号、新字号”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将辽宁优势技术、方法和产品转化为国家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以满足特定市场和创新需要为目标制定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开展对标达标,制定有竞争力的企业标准。推进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开展“同线同标同质”(简称“三同”)推广培训,鼓励积极入驻“三同”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破除制约出口商品转内销的系统性障碍。〔省市场监管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进一步推动稳外贸稳外资。  19.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严格落实《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全面取消商务主管部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事项的审批或备案,进一步提升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水平。做好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服务,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确保外资企业平等享受各项支持政策。认真实施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办法,优化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完善登记系统功能,指导外资企业信息填报和年度报告,减轻企业报送负担。〔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0.持续推进通关便利化。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做好“单一窗口”运维保障和技术支持。推动通关物流环节单证无纸化电子化。优化海关风险布控规则,推广科学随机布控,提高人工分析布控精准度,降低AEO认证企业和低风险商品查验率。开展进出口商品监管与服务定期会商机制。优化通关模式,加快通关速度,推动跨境电商出口企业、各类中小微企业便利通关。持续深入推进进口矿产品“先放后验”“依企业申请”和扩大进口汽车零部件“先声明后验证”等改革措施,探索扩大实施范围;鼓励理货、拖轮等企业参与市场经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加快相关审批手续办理,促进公平竞争。推动辖内保险机构通过“单一窗口”平台在线申请投保关税保证保险,实现“先通关后缴税”,提高通关效率。建立理赔绿色通道,推动保险机构专属客户专人对接,提升理赔时效和质效。〔省商务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1.加强口岸收费监管。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港口收费、港外堆场洗修箱费、铁路运输关门费等收费政策,扩大船方自主选择权。建立口岸收费项目目录清单制度,实现清单外无收费。严格执行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清单和公示制度,完善口岸收费动态管理机制,坚决杜绝不合规、不合理收费,降低进出口环节成本。依法查处船代、货代、堆场、报关等中介机构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进一步推动优化民生服务。  22.创新养老服务。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0〕11号),推进养老机构改革,深化养老机构公建民营,补齐农村养老服务短板,鼓励公办养老机构将闲置床位向社会开放,支持公办养老机构向失能、失智、高龄老年人延伸服务。〔省民政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3.优化医疗审批服务。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取消诊所设置审批,诊所执业登记由审批改为备案。推动取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等级划分,便利市场准入。加强对网络销售处方药的监管,严肃查处违法违规销售行为;零售药店必须认真核实处方来源,确保在处方来源真实可靠的前提下,销售除特殊管理药品外的处方药。〔省卫生健康委、省药监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4.实施社会救助精准服务。进一步健全完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交通运输、教育、司法、退役军人、医保、乡村振兴、税务、市场监管、移民、卫生健康、银保监等部门以及残联、工会、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和银行等金融机构相关数据共享,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科学依据,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得到救助。〔省民政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5.优化简化便利服务。建立健全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深入推进政务数据共享开放。根据省政府立法计划,研究制定我省政务服务“容缺受理”政府规章,推动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容缺受理”事项清单。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0〕28号),2021年12月底前,与企业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使用频次较高的证明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推动减少各类证明事项,实施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清单之外不得向企业和群众索要证明。围绕保障改善民生,依托省一体化平台加快推进“跨省通办”,推动更多事项“全省通办”。坚持传统服务方式与智能化服务创新并行,推动高频政务服务向基层延伸,便利老年人办事,让老年人能共享智能化便利服务。〔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26.加强取消和下放事项监管。坚持放管结合、并重,把有效监管作为简政放权的必要保障。按照“谁主管、谁监管”原则,对取消和下放的许可事项,由主管部门逐项制定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开展取消下放行政职权事项“回头看”。对基层部门“接不住、用不好”事项,按照实事求是原则,该取消的取消,该调整的调整,确保改革政策落地见效。〔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7.创新监管方式方法。运用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推进“互联网+监管”和“智慧监管”。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强化企业主体责任,督促企业自觉守法。加强信用监管,落实失信联合惩戒各项举措,对包括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等在内的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聚焦管好“一件事”实施综合监管。加强对日常监管事项的风险评估,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坚决守住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公共安全底线。对新产业新业态实行包容审慎监管。按照“应归集尽归集、应公示尽公示”要求,继续推动政府部门监管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在一体化平台中嵌入信用信息查询功能,将申请人信用状况比对查询嵌入“一网通办”流程,实现“逢办必查”。〔省市场监管局、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8.严格规范行政执法。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制定出台《辽宁省关于健全完善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和《辽宁省关于在行政执法中积极推进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鼓励各地区依法依规建立柔性执法清单管理制度,对轻微违法行为,慎用少用行政强制措施,防止一关了之、以罚代管。〔省司法厅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29.完善企业和群众评价机制。以企业和群众获得感和满意度作为评判改革成效的标准,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覆盖全省“好差评”体系,强化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保障。建立常态化长效机制,依托全省12345热线平台,建立差评投诉整改反馈闭环管理机制,确保政务服务“好差评”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形成评价、反馈、整改有机衔接的工作闭环,做到群众参与、社会评判、市场认可。〔省营商局(省大数据管理局)牵头,省(中)直有关部门,各市政府、省沈抚示范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建立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协调机制,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工作推进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放管服”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复制推广典型经验做法。  (二)狠抓工作落实。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实施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细化工作措施,加快工作进度,强化监管责任。要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探索创新工作方式。要切实以企业需求为导向,优化流程,完善措施,保证各项任务落实到位。  (三)加强督促检查。各地区要把深化“放管服”改革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扎实做好“六稳”“六保”工作纳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建立督查情况通报制度。各级12345热线平台要及时处理相关咨询投诉举报,方便社会公众广泛参与监督,有力推动各项改革政策落地见效。
    11/15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 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和市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辽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在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安全、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七个方面省与市的财政事权。原则上将受益范围覆盖全省或对全省具有重大牵动作用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承担支出责任;将跨区域、外溢性较强或者难以明确区分受益范围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由省与市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市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以及由市以下政府部门承担更加方便、有效的其他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市财政事权,由市承担支出责任。  (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  省级财政事权。省级自然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全省性、跨区域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省级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全省性或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全省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安全监管、其他国家统一部署由省级承担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性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的组织实施,海域海岛调查,海洋科学调查和勘测、海洋生态预警监测、野生动植物调查和监测等事项,市域范围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  市财政事权。市级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的组织实施,市级自然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级基础测绘及地理信息管理,市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安全监管等事项。  (二)自然资源产权管理。  1.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省级财政事权。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中央政府委托省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省政府部门负责的不动产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中央政府委托市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市政府部门负责的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以及不动产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等事项。  2.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权益管理。  省级财政事权。法律授权省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省政府与市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统筹管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清查统计、价值评估、资产核算、考核评价及资产报告、资产负债表编制等具体管理事项,自然资源政府公示价格体系建设和等级价格监测,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和动态监测,自然资源市场交易平台,海洋经济发展和运行监测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法律授权市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三)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  1.国土空间规划。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跨市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相关规划、战略和制度明确由省级落实的任务,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和需报省政府审批的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监督市、县、乡镇等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的划定,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相关规划、战略和制度等明确由市级落实的任务。  2.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全省性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全省土地征收转用监督管理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受全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影响而实施的生态补偿,报省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转用的管理和具体实施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市级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转用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受市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影响而实施的生态补偿等事项。  (四)生态保护修复。  省级财政事权。对维护全省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广泛的生态保护修复。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对生态安全具有比较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主要包括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国土综合整治、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林木良种培育、造林、森林抚育、退耕还林还草、林业科技推广示范,天然林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保护管理,草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草原禁牧与草畜平衡工作,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荒漠生态系统治理,国家与省重点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市财政事权。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的其他生态保护修复。主要包括重点区域外其他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国土综合整治、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其他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其他公益林保护管理,其他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根据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进展情况,将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具体事务,分类确定为中央、省和市财政事权,由中央、省、市分别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  (五)自然资源安全。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矿产资源调查、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地质资料管理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国家版图与地理信息安全,海洋权益维护,中央政府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保护监管,跨区域特别重大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防控、省重点林业草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其他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防控、其他林业草原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等事项。  (六)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地质灾害、海洋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性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因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综合防治体系和防治能力建设,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及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监管,全省基础性海洋立体观测网的建设和管理、海洋观测预报、灾害预报、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海平面变化及影响评估以及发布警报和公报,全省组织的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跨区域和重点国有林区、省直接管理和省与市共同管理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等关键区域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普查、一般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应急测绘,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小型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以及其他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市一般性海洋观测站的建设和管理、海洋观测预报、灾害预报、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发布警报和公报以及其他海洋灾害防治,其他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事项。  (七)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  省级财政事权。研究制定省级自然资源领域地方性法规、全省性及重点区域的战略规划、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省直接查办跨市级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和法律规定必须由省管辖的违法案件,全省范围内重大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检查等。  市财政事权。研究制定市级自然资源领域地方性法规、规划、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由市级负责的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检查、案件查处。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阶段涉及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林业草原火灾防控有关事项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按照应急救援领域改革方案执行。  三、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责任,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改革工作落实到位。  (二)强化投入保障。根据改革确定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预算,确保职责履行到位。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着力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自然资源领域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三)推进市以下改革。各市政府要参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划分自然资源领域市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要将适宜由市级政府承担的自然资源领域基本公共服务支出责任上移,增强县级政府保障能力,避免基层政府承担过多支出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09/0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网建设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1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电网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能源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十三五”期间,全省电网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供电能力和可靠性持续提升,但电网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等问题依然存在。立足新发展阶段加快我省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做好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大力推进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建设,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十四五”时期全省电网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网建设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统筹省内和跨区电网布局,促进电源电网协调发展,切实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求。“十四五”时期,全省电网建设规划投资700亿元以上,新建、改建各电压等级变电站400座以上,新增电力线路长度1万公里以上。通过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提升电网供电能力、安全可靠性和数字化水平,积极构建坚强智能电网,大力支持风电、光伏、核电和抽水蓄能电站等清洁能源实现跨越式发展,启动特高压外送华北通道规划研究,推动相关工程纳入国家规划,提高电网跨省跨区大范围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互济支援能力,为辽宁电力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  二、重点任务  (一)进一步强化电网建设的规划管理。  电网企业要聚焦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围绕新能源发展、需求预测、电源布局、大电网安全、智慧能源系统建设等电网发展重大问题和能源互联网发展、数字化转型、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等重大课题开展深入研究,结合实际编制电网发展规划,细化任务分工、目标进度,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规划任务。  各市要抓紧组织编制“十四五”能源发展规划,将电网规划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能源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实现与电网规划的有机衔接、同步实施。要科学编制好规划,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保障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建设。现有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动态调整规划,及时将有关电网项目纳入规划。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林草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二)进一步简化电网项目核准和行政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范标准、简化程序、依法核准、做好服务”原则,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构建“绿色通道”。对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能耗低、对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影响小的66千伏及以下项目可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无需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66千伏以上站内工程、地下电缆工程或不改变原线路路径的改造工程可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无需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在已批建变电站内仅增加母线、出线间隔,且不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不需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电网项目,在项目核准前,由自然资源部门对变电站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由市、县(市)政府承诺项目纳入本地区能源发展规划、用地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不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输变电工程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精简优化小微企业配套电网工程行政审批流程,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改备案或取消审批等方式,加快行政审批速度,优化营商环境。  在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时,不需提供占用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或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应在初步设计报批前完成。统筹协调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和电源送出工程的前期和建设工作,力争电网配套工程与项目本体工程同步核准、同步开工、同步竣工。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草局,省电力公司,中铁沈阳局集团,各市政府)  (三)积极做好电网建设征地动迁工作。  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大电网建设协调力度,将22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纳入重点工程调度和管理,优先落实建设条件,及时完成征地、动迁安置补偿和配套工程建设等工作。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审批,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需要。针对权属无争议的历史遗留变电站,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简化相关流程,完成变电站土地权属手续办理。对城区内电力线路走廊涉及房屋动迁、绿化占用、掘路等补偿,参照当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执行。对电力线路塔基用地只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林区、矿区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按协议约定不收取跨越费、占用费和道路接口费等,构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由损害单位按原标准修复。  电网建设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电网建设项目工程补偿费用专款专用,要及时足额发放到被补偿单位及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对因资金未按时到位导致电网工程严重受阻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3年调整一次。电力企业根据项目建设需求,足额安排项目投资,及时将征地动迁费用划拨至受委托的地方政府。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四)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力度。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依靠、发动电力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将加强电网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范围,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等违法犯罪活动,集中整治影响电网建设和安全的隐患,确保变电站、调度中心等要害部位安全运行,保障电力生产与建设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法规的宣传,为电网建设和安全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电网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市政管网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与设施权属单位共同制定市政设施保护方案,明确措施方法,避免野蛮施工造成水、热、气等管网事故发生。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广电局,省检察院、省国家安全厅、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调整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当前电网建设需要和省(中)直有关部门人员变动情况,调整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协调,研究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各市也要相应进行调整完善,加强本地区电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健全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推进机制。  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电网建设工作重大事项。各市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召开电网建设协调例会,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和供用电生产相关问题,督促推进相关工作。对于电网规划和建设中遇到受阻等问题,应及时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畅通工作报告和信息报送渠道,省电力公司每季度向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全省电网建设工作情况,各市电力公司每月向市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本地区电网建设工作情况。省、市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调度、协调解决具体问题,适时对22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确保建设工作有序开展。  附件:辽宁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16日附件辽宁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陈向群  省委常委、副省长  副组长:李国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      赵爱军  省发展改革委党组书记      苗治民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鲁海威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成 员:房 勇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能源局局长      王丹群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马韶军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杨 斌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范国华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解 宇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曲向进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      范骁锋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树森  省林草局副局长      李 志  省安全厅副厅长      孟补在  省地震局副局长      刘 勇  省气象局副局长      于志学  中铁沈阳局集团副总经理      袁 骏  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房勇同志担任。
    08/17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业与农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业与农业融合发展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1〕13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是我国重要的工业基地和农业基地,承担着维护国家粮食安全的重大责任。“十四五”期间,为强化工农结合、工农互促,实现工业与农业高质量融合发展,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切实履行维护国家粮食安全、产业安全的政治使命。坚持系统观念,统筹工业和农业,通过工业发展促进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农业生产和农产品及其副产品精深加工,带动相关产业和技术提升,加速推动我省农业机械化、数字化、智能化、精深化、规范化、集聚化和品牌化发展。深化对外开放合作,全力推动乡村振兴,促进农业高质高效、乡村产业发展、农民富裕富足,实现由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转变,构建工业和农业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现代产业格局。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政府引导。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强政策引导扶持,优化发展环境,统筹各方力量形成强大推进合力。  坚持工业理念、重点突破。用工业化生产运营模式和技术装备成果,重点提升农业机械化、数字化和智能化。用工业产业链思维和全流程管理,重点促进农产品加工精深化。  坚持创新驱动、示范引领。通过模式创新、技术创新、服务创新和管理创新,加快推动产业全面升级。培育示范领域和企业,打造园区、企业发展样板,引领融合发展。  坚持集聚发展、工农互促。引导加工产能向农产品主产区、优势区和物流区集聚,培育构建区域品牌。以农业发展需求为牵引,加快智能装备、设施材料、食品加工等涉农工业和信息化全面升级。  (三)工作目标。  到2023年,工业与农业融合发展总体水平逐步提高。农业机械化、数字化、精深化发展水平不断提升,规范化、集聚化步伐不断加快,工业与农业融合机制进一步完善,主要经济指标比较协调。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到84%。建成粮油、水产、畜禽三条规模超千亿产业链。建设15个面向农业领域的“5G+工业互联网”示范园区和60个示范工厂,创建80个省级示范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培育650家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到2025年,工业与农业融合发展总体水平明显提高。农业机械化、数字化、精深化发展水平明显提升,规范化、集聚化步伐显著加快,工业与农业融合机制更加完善,产业迈向中高端。农作物耕种收综合机械化率达到85%以上。建成粮油、水产、畜禽三条国家级产业链。农产品加工业与农业产值之比达到全国平均水平。建设20个面向农业领域的“5G+工业互联网”示范园区和100个示范工厂,创建100个省级示范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培育700家省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  二、主要任务  (一)推进农业机械化。  1.提升农机装备供给能力。加强农机装备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协同发展,推进农机装备整机企业与零部件配套企业协同创新、协同配套。发展拖拉机、收割机械、烘干设备等现有优势农机装备产业,鼓励引导企业发展智能拖拉机、高效联合收割机械、农用无人机、渔业装备、小型智能园艺机械等整机装备。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优先保障粮食和生猪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及农业绿色发展所需机具的补贴需求。引导有条件企业研制农机装备,促进首台(套)农机装备研制和推广应用。推进农机产业园区发展。  2.全面促进农业机械化。深入开展玉米、水稻、花生等优势农作物全程机械化推进行动。加强果蔬业、牧草业、现代种业、畜牧水产业、特色农业、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等农业机械化技术创新研究,攻克制约农业机械化全程全面发展技术难题。到2025年,粮食主产县加快实现主要粮食作物全程机械化,畜牧业、渔业、特色农业、设施农业和农产品初加工业机械化水平显著提升。  (二)推进农业数字化。  3.建设智慧农业大数据平台。建设统一的智慧农业数据汇聚治理和分析决策平台,打造全省数字农业一张图,搭建智慧农业应用云。鼓励软件企业、工业企业提升农业APP开发能力。鼓励工业互联网平台运营企业加快完善数据集成、微服务框架、建模分析等关键技术,提高平台面向农业和场景的应用服务能力。到2023年,力争研发推广30个以上涉农APP应用;到2025年,力争研发推广50个以上涉农APP应用。  4.建设智慧农业园区。加快农业园区物联网技术推广应用,鼓励工业企业积极参与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开展智慧农业技术集成创新与成果推广,开发涵盖农产品生产、加工、储运、销售等环节的智能检测、自动控制、数据分析和智能决策等技术,开展农业物联网应用示范。到2023年,力争建设60家以上省级智慧农业示范基地;到2025年,力争建设100家以上省级智慧农业示范基地。  5.推进加工业数字化升级。充分发挥我省产业数字化的场景资源优势和数字产业化的数据资源优势,推动加工业企业应用5G、大数据、工业互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开展质量追溯、供应链管理、大数据营销、品牌推广等应用。扩大综合型和行业级标识解析二级节点应用规模。到2023年,力争打造300个农业典型应用场景,近万家涉农企业上云上平台;到2025年,力争打造500个农业典型应用场景,2万家涉农企业上云上平台。  (三)推进农业智能化。  6.提升装备和管理智能化水平。鼓励我省有条件企业引进转化智能加工装备、绿色包装、立体仓储、线上检测仪器等先进装备,开发应用精准喂饲、发情预警、环境智能管理等人工智能技术,促进智能牧场、智能渔场建设。  7.推进加工生产智能化。在加工业大力推进制造过程智能化,重点推进数字化车间、智能工厂项目建设,从产品设计智能化、关键工序智能化、供应链优化管理等方面推进制造单元、生产线、生产车间和工厂的智能化改造。到2023年,食品制造业企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力争达到60%;到2025年,食品制造业企业关键工序数控化率力争达到65%。  (四)推进农产品加工精深化。  8.推动产业技术创新。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积极培育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农业科技园区和农业科技企业。推进农业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建设。选育优育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农作物、畜禽、水产等新品种,加快新型非热加工、新型杀菌、高效分离、节能干燥、清洁生产等技术升级,推进稻壳米糖、油料饼粕、果蔬皮渣、畜禽皮毛骨血等加工副产物的综合利用。到2023年,力争新开发120项适应消费需求的新产品新技术;到2025年,力争新开发150项适应消费需求的新产品新技术。  9.推动优势产业全链条、精细化发展。围绕粮油加工,做强玉米、稻谷制品加工产业链,延伸大豆、花生等油料加工产业链,发展营养、功能型焙烤食品,打造优质特色食品加工。围绕水产品加工,发挥海参、鲍鱼、扇贝、河蟹、对虾等资源优势,开发营养、即食、小包装等加工精品,发展活性蛋白、生物酶制剂等高端产品。围绕畜禽加工,推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推动肉制品向精分割、休闲产品升级,逐步提高冷鲜肉比例。发挥中央财政奖补资金作用,以农业产业强镇示范建设为载体,加快全产业链建设、全价值链开发。  10.创新业态和模式。加快中央厨房、农商直供、垂直电商平台等新业态新模式发展,推进食品、水产品、果蔬、中药材等产业与文化、旅游、休闲等深度融合,建设一批特色小镇。到2025年,力争每年推介3—5个新业态新模式典型案例。  (五)推进农业生产规范化。  11.促进农业规模化、标准化生产。立足本地工业资源,推进设施农业规模化发展,巩固提升以日光温室为主的设施规模和发展水平。推广优型节能温室,促进棚室升级换代,推广自动卷帘机、微(滴、喷)灌、自动放风器、水肥一体化、无土栽培等机械设备。发展工厂化育苗育秧、工厂化养殖和植物工厂,鼓励中药企业自建道地药材标准化种植基地,开展现代化海洋牧场建设和试点示范,推动生猪、禽类、渔业等全产业链规模化项目建设。到2023年,设施农业规模力争达到210万亩;到2025年,设施农业规模力争达到230万亩。  12.推进农业绿色生产。研发推广配方肥、增效缓控释类肥料、生物有机类肥料、高效低毒农药、可降解农膜。全面实施秸秆综合利用和农膜、农药包装物回收行动,推进测土配方施肥和化肥减量增效,推广绿色防控技术,促进农业绿色发展。加强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创建辽宁绿色生态农业示范区。  13.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壮大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加快构建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合作与联合为纽带、社会化服务为支撑的现代农业生产经营体系。到2023年,力争新增1000个规范化合作社;到2025年,力争新增2000个规范化合作社。  14.提升农民职业技能。深入实施“星火燎原”计划,建立覆盖全省农民的大数据培训体系,提高农民智能手机应用水平。实施高素质农民培育计划,培育创业致富带头人。培养优秀企业家和职业经理人,打造农业科技服务人才队伍,实现农业技术培训全覆盖。  (六)推进农业产业集聚化。  15.优化产业布局。在沈阳现代化都市圈打造综合型农产品加工业,在辽宁沿海经济带打造出口型、精深型农产品加工业,在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发展粮牧并举加工业,在辽东绿色经济区发展绿色农产品和有机食品精深加工业,构筑以农副食品、食品、家具、皮革、现代中药、纺织等为主的农产品加工业格局。  16.加快产业集聚区建设。以产业集聚促进县域经济发展,建设京津冀地区优质农产品供应基地、绿色农产品和有机食品精深加工基地,推进白羽肉鸡和小粒花生等国家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建设,推进盘锦东北粮食储备集散中心和精深加工产业基地、锦州农产品加工集聚区(饲料产业园)建设,狠抓现有21个加工集聚区提档升级,力争再培育10个集聚区。谋划重大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引导项目向园区集中,发挥优质企业引领作用,吸引配套企业向园区集聚。推进仓储保鲜冷链设施配套建设,在48个县(市、区)实施试点工程。  (七)推进农业品牌化。  17.推进农业精品制造。深入实施质量提升行动,推动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按标生产,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标准“领跑者”。建立质量追溯系统,提升创意设计、品牌信誉及精准营销水平。  18.促进特色品牌提升。建设“辽宁特产”区域公用品牌,推动“老字号”传承升级,提升公用品牌影响力。加强宣传推介,组织企业参加专业展览、展销、评选等活动。加强企业与国际间交流合作。到2023年,力争创建区域公用品牌45个,培育优势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90个;到2025年,力争创建区域公用品牌75个,培育优势特色农产品知名品牌150个。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省市联动、部门协同、一体推进工作机制,定期调度工作落实情况,注重工作实效。省市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部门要分别成立工作专班,专人专职抓好落实,发展改革、科技、教育、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定位积极做好项目谋划、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品牌培育等工作。  (二)强化政策支持。加强工农融合发展的政策支持,公共财政向工农融合发展领域倾斜,统筹整合财政涉农资金,重点加大对绿色生产、可持续发展、基本公共服务等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力度,切实增强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创新金融产品,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优先为有效抵(质)押品不足但产品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的小微企业、“三农”主体提供担保增信。  (三)加大招商引资。编制《辽宁省重点产业链投资指南》,针对粮油、畜禽、水产、果蔬、饲料五大农产品产业链断点、弱点,积极推行产业链招商。围绕农业数字化应用场景资源,重点谋划、推进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农业生产经营深度融合项目。加快推进工农融合标志性项目建设,强化重大投资项目牵引作用。  (四)创新服务机制。加快发展推动农业科技创新的管理咨询、创新创业等服务机构和行业协会,促进创新要素有效集聚和配置。鼓励在农产品加工细分行业成立产业联盟或集团,引入行业性投资基金,开展行业整合重组。积极探索商品期货市场服务产业发展道路。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5月23日
    07/01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21〕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精神,推动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深刻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存量与增量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凝聚各方合力,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增加我省上市公司数量,提高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压降上市公司存量风险、控制增量风险,积极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稳步提升全省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为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内部控制有效、“三会”运作规范、监督制衡充分的公司治理机制。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主体相关各方的权责边界,依法理顺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系,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依托资本市场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建立健全管理层和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  (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落实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及相关信息披露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披露信息内容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坦诚面对投资人、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积极配合、回应证监部门、相关中介机构的访谈要求,提升上市公司透明度。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治理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加强会计审计风险提示,提升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防范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的行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三、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三)支持优质企业上市。抢抓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机遇,充分发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意见》(辽政办发〔2019〕29号)的激励作用,完善“培育一批、备案一批、申报一批”的工作机制,支持规模以上企业加快改制步伐,推动企业根据发展特点选择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上市发展。加大上市后备资源挖掘培育力度,筛选一批质地优良、成长性好、具备上市潜力的企业纳入省上市后备企业库,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服务辽宁基地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辽宁基地两大平台,为企业对接资本市场提供一站式、定制化、高效率的服务。用好上市公司境内分拆上市试点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分拆优质资产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进入精选层,利用转板机制实现上市。支持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完善尽职调查,加强拟上市企业历史财务报表、纳税报表、信用信息、进出口数据等信息分析,防止企业“带病”上市,防范“欺诈发行”等重大违法行为发生,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牵头单位:省金融监管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四)支持上市公司多元化融资。推动上市公司充分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工具开展多元化股权和债券融资,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新股、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等创新融资工具优化资本结构。引导银行机构加强对省上市后备企业库企业、优质上市公司的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支持。进一步改善民营上市公司融资环境,按照竞争中性原则,鼓励银行、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上市公司融资支持,用好各类信用增信措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入上市公司。用好小额快速、分类审核等融资机制,鼓励优质上市公司开展股权融资,提高融资效率。(牵头单位:省金融监管局、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配合单位: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剥离不良资产、注入优质资产等方式,实现质量提升和转型升级。推动上市公司发挥资本、技术和品牌优势,围绕主业及产业链上下游开展资源整合。推动有条件的国有控股集团整体上市,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率。支持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优质资产,打造行业龙头企业。支持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银行并购贷款等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推动企业优质资产向上市公司集中。严防并购重组中“高估值、高承诺、高商誉”情形,遏制忽悠式重组、盲目跨界重组。(牵头单位:各市政府,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四、妥善化解上市公司存量风险  (六)推动高风险公司风险化解。建立属地市政府领导与存量高风险上市公司的重点联系机制,在证监部门指导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一司一策”推动高风险公司的风险化解工作。对于生产经营基本面正常、暂时面临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鼓励金融机构不抽贷、不断贷;属地政府要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盘活存量资产,缓解财务压力,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对于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有重组价值的上市公司,属地政府协调支持上市公司引入实体经营能力强、资信良好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注资、剥离不良资产等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资产结构、财务结构,改善资产质量,恢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支持属地优质资产通过重组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盘活存量资源。支持面临经营困难和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依法通过重组上市、司法重整等法治化方式有序出清风险。对触及强制退市标准的公司,证监部门、地方政府发挥合力,及早制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协调做好公司员工、投资者、债权人等安抚工作,实现公司平稳退市,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省法院、省公安厅、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  (七)积极稳妥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加强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实现证监部门与地方政府的信息共享,及时了解属地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期限、平仓价格等情况。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责任,引导上市公司大股东主动“瘦身健体”,严控公司过高杠杆率,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缓解流动性风险。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鼓励市政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动有条件的政府平台与证券公司等市场机构合作设立纾困基金,帮助本地上市公司化解股票质押风险。(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国资委、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  (八)有序处置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依法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督促相关责任方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要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法院、省公安厅)  五、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合力  (九)强化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忠实勤勉履职,做到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做到发展与风控能力相匹配。(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商联、省金融监管局)  (十)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设。推进上市公司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证监、金融、国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共享机制,依据各部门职责,统筹做好监管协作、风险处置、市场培育等工作,形成齐心协力推动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工作体系。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信息发布和舆情监测工作,打击编造、传播影响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诱导性信息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生态。(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各市政府,省委网信办、省公安厅等相关单位)  (十一)提升中介机构服务能力。支持本地券商创新提质,增强资本实力和业务能力,加快建设高质量投资银行。培育和引进以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核心的上市公司专业化中介服务机构。证监部门要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压实中介机构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强化中介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实施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通报制度。相关部门和机构应积极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函证、尽职调查等业务工作。(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十二)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各市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支持企业上市的扶持政策,尽快出台鼓励本地企业上市融资、推进上市公司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营造审批更简、服务更好、效率更高、监管更优的政务环境,协助上市公司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快速办理项目审批、土地房产变更、资产转让等审批程序,着力解决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拖欠问题。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要依托中央宏观政策、金融稳定等协调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落实好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的纾困惠企政策,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维护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营商局、省税务局、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等相关单位)  (十三)营造辽宁良好信用环境。推进上市公司诚信文化建设,防范上市公司发生弄虚作假、逃废债等失信行为。国有上市公司要带头守信践诺。各市要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为改善营商环境、信用环境的重要抓手,着力通过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上市公司引领作用促进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证监部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指导,督促上市公司将风险化解在初期萌芽阶段。地方政府、证监部门、上市公司等利益相关者应吸取历史教训,直面风险,回应市场关切,多方式多渠道压降风险。对给辽宁信用环境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辽宁良好的信用环境。(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营商局、省金融监管局等相关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2021年4月15日
    05/13 省内政策法规
  •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日前,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新闻发布会。大连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肖生滨结合大连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际,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向媒体作简要介绍。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发展网记者获悉,将于7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信用条例,标志着大连信用体系在法制建设上又迈出重要一步。  据介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全面加强大连市信用法治建设,依法推动大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委、市人大工作部署要求,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条例》于2021年2月8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3月31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定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速推进并取得长足发展,各项工作全面铺开且向纵深推进,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新型监管机制正在加快形成,有力地助推了城市高质量发展。据悉,随着大连市城市信用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在国家信用立法尚未出台前,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信用地方性法规,支撑现有实践的新要求,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条例》的出台,可谓正当其时。《条例》充分结合大连市实际,并与《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进行衔接,将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经验上升为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各职能部门等信用建设工作职责,规范了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明晰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和信用信息安全,确保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有法可依,并提出积极促进信用行业规范性发展要求,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运行构建起良好的法治环境。《条例》的施行,对推进大连市信用建设高质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具有十分深远的重要意义。  为切实抓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保证《条例》宣贯的广度和深度,使更多的市民了解条例、遵守条例,在全社会营造知信、守信、用信、爱信的浓厚氛围,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还将对加强《条例》宣传贯彻的组织领导、加强《条例》的学习与培训以及广泛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  为推动《条例》落地见效,大连将重点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以《条例》实施为指引,进一步建立健全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体系。以《条例》实施为引领,全面提高大连市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以《条例》实施为契机,持续推进大连市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信用建设既要服务于全市高质量发展、为新发展格局做贡献,也要加快推进自身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下一步,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大连市信用基础性工作已不断夯实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大连信用应用性建设,深入开展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创新守信激励产品和服务,进一步释放信用红利。要进一步规范信用承诺类型、承诺事项、承诺流程等,依法依规将市场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推动信用承诺书应用全覆盖;各行业要继续建立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要加大“信易贷”平台建设和推广力度,持续推广信用惠民便企“信易+”应用,拓展信用信息应用场景,在重点民生领域拓展社会化、市场化的守信激励措施,使老百姓更好地享受到守信带来的便利。
    05/06 省内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