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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辽宁省《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存量与增量并重、规范与发展并举的原则,凝聚各方合力,通过优化上市资源配置、防范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完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机制等措施,推动上市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为促进辽宁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五个部分,包括13条措施。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通过“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稳步提升全省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第二部分,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治理体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升上市公司透明度。  第三部分,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支持优质企业上市,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银行信贷等多种渠道融资;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实现公司质量提升和转型升级。  第四部分,妥善化解上市公司存量风险。发挥证券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工作合力,推动高风险公司化解风险;建立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的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帮助本地上市公司化解股票质押风险;严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有序处置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  第五部分,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合力。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推进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做好上市公司的监管协作、风险处置和市场培育工作;提升券商等中介机构服务能力;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营造辽宁良好信用环境。  链接:《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04/27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辽政发〔202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精神,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现就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按照“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省的“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坚持分类施策。根据生态环境功能、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聚焦问题和目标,划定环境管控单元,实施差别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坚持统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上下联动、区域协同,建立完善“三线一单”成果共享体系及应用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定期评估,动态更新调整。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进步,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水、大气、土壤等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绿色成为辽宁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建立较为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和数据应用系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比例逐步提升。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3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85%以上。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非化石能源装机占比超过50%,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10%。  到2035年,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总体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基本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建成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基本实现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分区管控  (一)环境管控单元划分。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三类。优先保护单元指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管控单元指涉及水、大气、土壤、自然资源等资源环境要素重点管控的区域,主要包括人口密集的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和开发强度大、污染物排放强度高的区域等。一般管控单元指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准入、限制和禁止的要求,建立“1+4+14+N”四级塔型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体系。“1”为全省总体管控要求;“4”为沈阳现代化都市圈、辽宁沿海经济带、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辽东绿色经济区(以下简称“一圈一带两区”)等重点区域管控要求;“14”为各市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N”为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具体准入要求。各市应结合区域发展格局、生态环境问题及生态环境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发布市域管控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分区环境管控要求。优先保护单元应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活动,确保生态环境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重点管控单元主要推进产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一般管控单元主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加强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筑牢生态环境屏障,强化生态系统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加强水系连通,统筹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系统化管控。引领推动“一圈一带两区”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沈阳现代化都市圈突出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加快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进浑河太子河水系连通、大伙房水源保护,强化污染物排放控制。辽宁沿海经济带坚持陆海统筹,推进行业深度治理和新旧动能转换;加强沿海石化行业环境风险防范,有效控制石化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和机动车污染,管控陆上排污口,重点治理入海河流污染和船舶污染,严格用海管控,实施海洋岸线整治修复。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加强区域生态共同治理,筑牢辽西陆海生态屏障;开展防沙治沙和封沙育草治理,强化防护林建设,加强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加快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改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辽东绿色经济区突出生态功能重要性维护,夯实绿色发展生态基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提高水源涵养能力,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功能,发展生态经济,增加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三、应用实施  (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工作,在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城镇建设、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执法监管等方面,将“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加强协调性分析,不断强化“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硬约束和政策引领作用。  (二)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作为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和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的应用。  (三)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省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实施数据集中管理、查询、应用、展示和交换。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与有关业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共用。鼓励有条件的市建立“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  (四)实行定期评估与动态更新。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全省“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充分听取各市政府提出的更新调整意见,依据评估情况编制“三线一单”更新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发布。5年内因国家与地方重大发展战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等调整,“三线一单”成果需要更新的,由各市政府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后及时更新。  (五)推进各市“三线一单”发布应用工作。按照省级“三线一单”成果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各市政府在识别区域主要环境问题、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细化本地区“三线一单”成果,适时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做好本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实施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好省“三线一单”编制工作协调小组牵头抓总作用,省生态环境厅要统筹做好“三线一单”的实施、监督、评估、调整更新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各市政府要严格落实“三线一单”实施的主体责任,切实抓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和监管。  (二)落实工作保障。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牵头组建长期稳定的专业技术团队,落实专项经费,确保“三线一单”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各地区实施“三线一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范围,定期跟踪评估“三线一单”实施成效,加强监督考核,推进实施应用。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7日
    03/30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河流域 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的通知
    辽政发〔2020〕5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辽河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总体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2020年2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河流域综合治理与生态修复总体方案
    02/22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辽政发〔2020〕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适应“放管服”改革、机构改革职能调整需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进科技创新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省政府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系统清理。经清理,省政府决定对39件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和修改。凡废止的省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印发之日起一律停止执行,不再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继续严格审查、清理和废止与“放管服”改革、机构改革职能调整需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推进科技创新和环境保护,营造良好市场环境等要求不相适应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2020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附件1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1.《关于编制2001年省本级及各市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0〕43号)  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人才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辽政发〔2001〕41号)  3.《关于编制2002年省本级及各市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1〕53号)  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增收节支工作的决定》(辽政发〔2002〕42号)  5.《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国有企业偿还拖欠并轨人员债务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2〕46号)  6.《关于编制2003年全省及省本级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2〕62号)  7.《关于防治“非典”和促进经济发展若干政策的紧急通知》(辽政发〔2003〕18号)  8.《关于编制2004年省本级预算及全省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3〕47号)  9.《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2005年预算编制和加强预算管理的通知》(辽政发〔2004〕44号)  10.《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6年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5〕42号)  1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7年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6〕43号)  1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2008年预算的通知》(辽政发〔2007〕42号)  13.《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市场驱动发展战略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发〔2015〕29号)  1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县级财政管理的若干意见》(辽政发〔2016〕30号)  15.《转发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在全省深入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1989〕54号)  16.《转发省教委关于积极扶持幼儿教育事业发展的报告》(辽政办发〔1993〕48号)  17.《关于开展世贸管理人才培训的通知》(辽政办发〔2001〕78号)  18.《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薄弱学校改造推进城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64号)  19.《关于开办生源地国家助学贷款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74号)  20.《转发省人事厅关于加强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3〕87号)  2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县(市)财源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85号)  2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学前教育联席会议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29号)  2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推进乡镇财政管理方式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7〕90号)  2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32号)  2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推进我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62号)  2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12号)  2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政策措施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37号)  28.《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50号)  29.《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关于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知识产权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2〕64号)  30.《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3〕27号)  31.《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的意见》(辽政办发〔2014〕22号)  32.《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教育厅等部门辽宁省特殊教育提升计划实施方案(2014—2016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14〕47号)  33.《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工商局关于鼓励大众创业支持小微企业加快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53号)  34.《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种业体制改革提高创新能力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5〕58号)  35.《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推广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及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69号)  36.《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贯彻实施〈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行动计划(2015—2016年)的通知》(辽政办发〔2015〕118号)  37.《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立辽宁省预算管理和化解地方政府债务工作及政府性债务风险事件应急领导小组的通知》(辽政办发〔2017〕17号)附件2辽宁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权责清单管理办法的通知》作出修改  1.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工作部门权责清单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情况的,行政机关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一)、(二)、(三)规定的情况,向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提出申请,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受理申请后,转经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按程序报请省政府审定;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四)规定的情况,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直接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五)规定的情况,向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直接作出是否同意调整的决定。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营商环境建设部门要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对行政权力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信息共享。”  3.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决定,及时更新政府网站相关信息。”  4.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务服务管理机构根据调整行政权力和行政权力信息内容的决定,及时更新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权力相关信息。”  5.第十五条修改为“建立简政放权长效机制。营商环境建设部门应当定期收集社会各界对行政权力取消调整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行政权力运行情况的评估和监督检查,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符合全面深化改革要求或社会公众反映强烈的行政权力,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提出取消调整的处理意见。”  6.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或者营商环境建设部门按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行政机关未建立权责清单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行政机关行使或者变相行使未列入权责清单且无法定依据的行政权力的;  “(三)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未及时申请调整行政权力和行政权力信息内容的;  “(四)行政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推行‘受理单’制度、办理时限承诺制,未按要求清理规范前置要件和中介服务,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应予处理的行为。”  二、对《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指导意见》作出修改  1.第三部分第(三)项中“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修改为“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第三部分第(五)项中“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修改为“用人单位要及时、如实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申报存在的职业病危害项目,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要及时变更申报。”  3.第三部分第(八)项中“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报告。”修改为“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及时向所在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  4.将第四部分第(一)项和第(二)项合并,作为第四部分第(一)项,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法履行职业病预防监管和职业病诊断治疗工作职责。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组织指导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汇总、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等信息。负责职业病诊断、治疗与鉴定、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提出预防职业病发生的措施和对策,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5.将第四部分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有关投资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控责任。负责执行权限内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有关规定,向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通报受理、核准、备案建设项目的信息。”  6.将第四部分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安全必须管职业卫生’的原则,督促本行业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支持、配合卫生健康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开展职业病防治监督执法。”  7.第五部分第(二)项中“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在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业卫生分类分级监管。”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在摸清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用人单位基本情况的基础上,逐步推行职业卫生分类分级监管。”  8.第五部分第(三)项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急性工业中毒除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9.第五部分第(五)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卫生计生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防治违法违规行为和职业病危害事故(事件)举报的受理处置,以及医疗卫生机构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人救治、职业病诊断和鉴定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的受理处置工作”。  10.第六部分第(三)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信息、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信息、用人单位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及建立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情况、组织查处职业病危害事故情况提供给卫生计生部门,便于准确分析辖区内职业病发病趋势。卫生计生部门要将本地区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发病规律与特点定期通报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便于实施重点监管。明确职业病诊断索证程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先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索取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现场调查。”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召开职业病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定期通报本地区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职业健康检查情况、职业病的报告情况、发病规律与特点等信息。明确职业病诊断索证程序。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先向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索取职业病诊断资料,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要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依法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提请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现场调查。”  11.第六部分第(四)项修改为“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直报系统和统计发布制度。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接到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要及时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统计报告、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每季度将统计情况通报同级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向同级政府报告。”  12.第六部分第(五)项中“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推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省安全生产监管局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10%,并将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卫生计生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卫生计生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体检和诊断情况进行定期抽检和复核,保证服务质量。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各类服务机构,安全生产监管和卫生计生部门要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行为,推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省卫生健康委要加强日常监督检查,每年随机抽查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总数的10%,并将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向社会公布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名单,以满足从业人员的体检、诊断需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断机构的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评估考核机制,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体检和诊断情况进行定期抽检和复核,保证服务质量。对违法违规、弄虚作假的各类服务机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依法追究机构、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13.第六部分第(七)项中“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加强对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培训,强化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指导用人单位全面加强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健康培训,强化主要负责人的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意识。”  14.第六部分第(八)项修改为“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卫生专业监管队伍建设,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业监管人员,配置必要的执法装备、设备和仪器,加强业务培训,提高执法能力。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其他负有职业病防治职责的部门要明确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人、分管部门和管理人员,落实履职履责的人力物力。”  15.第六部分第(九)项修改为“本意见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02/22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做好2020年省政府立法计划项目的通知
    辽政办发〔2020〕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2020年省政府立法计划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加强重要领域立法,以良法保障善治,着力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加快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实现新时代辽宁全面振兴、全方位振兴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  二、立法项目  (一)力争年内完成的省政府规章项目(共8项,其中制定4项、修订2项、废止2项)  1.为规范交易场所的管理,保护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制定《辽宁省交易场所管理办法》(省金融监管局起草)。  2.为保护女职工的安全与健康,健全完善女职工权益保护相关制度,制定《辽宁省女职工权益保护办法》(省总工会起草)。  3.为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制定《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省司法厅起草)。  4.为加强古塔保护,落实保护责任,提升我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水平,制定《辽宁省古塔保护办法》(省文化和旅游厅起草)。  5.为落实国家拥军优属相关政策,加大拥军优属工作力度,保障军人军属合法权益,修订《辽宁省拥军优属规定》(省退役军人厅起草)。  6.为维护国家安全,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修订《辽宁省涉及国家安全事项建设项目管理规定》(省国家安全厅起草)。  7.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废止《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辽宁省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省政府办公厅起草)。  (二)省政府规章预备项目(制定2项)  1.为规范碳排放权交易,加强对温室气体排放的控制,持续改善我省空气质量,制定《辽宁省碳排放权交易规定》(省生态环境厅起草)。  2.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享有依法获得政府补偿的权利,制定《辽宁省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省林草局起草)。  三、工作要求  (一)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起草部门要从全省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工作实际出发,坚持问题导向,合理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不断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要兼顾立法效率,加强对重点、难点问题的深入调查研究,推动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的政策措施及时出台。  (二)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凝聚各方共识,反映人民意愿,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增强人民群众参与政府立法的积极性、主动性。进一步拓宽群众有序参与立法的途径。省政府规章草案要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开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在省内主要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将依宪立法、依法立法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推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转化为具有刚性约束力的制度规定。  (三)切实抓好立法计划的执行。上述明确的10项立法项目作为今年省政府立法计划,起草部门要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加快执行进度,保证起草质量。对于力争年内完成的项目,起草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职责,并按《辽宁省政府规章制定办法》的要求报送草案送审稿和详细说明材料。对于预备项目,起草部门要积极组织调研、论证,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根据新形势、新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或者暂缓办理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省政府报告并说明理由。  省司法厅要加强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强化进度管理。对送审的立法项目要抓紧组织审核,及时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完善政府立法审查工作机制,对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事项,要加强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要说明各方理由和依据,提出倾向性意见,及时报省政府决定。  由省政府提案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照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工作安排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0年2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02/22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规定 故意欠薪受查处拟纳入失信信息
      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拟纳入失信信息。  省人大常委会9月25日审议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草案)》,拟作出如上规定。  《条例(草案)》明确,失信信息主要包括“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行政判决或者裁定的信息”“不履行行政决定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或者不履行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因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受到查处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信息”“因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件事故,或者违反信用承诺制度受到责任追究的信息”“欠缴税费信息”“受到市场和行业禁入惩戒的信息”“对破产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信息”。  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不动产等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信用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采集的其他自然人信息,不得归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不得涉及自然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依法应予保密的内容。失信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为5年,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但依法被判处剥夺人身自由刑罚的,自该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  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晋升拟查询信用信息  《条例(草案)》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企业上市、货物通关、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外汇管理、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职务晋升;授予荣誉称号;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领域和重点工作”四类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作息,不得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法规定泄露、披露、使用公共信用信息,不得违反规定获取或者出售公共信用信息。信用奖惩措施清单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惩戒措施不得实施。  信用良好主体拟在公共服务中享绿色通道  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以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采取激励措施。如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行政便利化措施;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频次。  失信主体将被限乘飞机、限高铁等级席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息主体,行政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依规限制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股票发行、招标投标、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享受税收优惠等行政性惩戒措施;限制获得授信、乘坐飞机、乘坐高铁等级列车和席次等市场性惩戒措施;以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行业性惩戒措施。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息主体,市场主体可以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金融机构可以在融资授权、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01/07 省内政策法规
  • 大连市医保局印发《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 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将公示三年
      参保人员骗取社保待遇、定点医药机构骗取社保基金等行为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不但会被公示3年,还将面临约束及惩戒。  大连市医疗保障局近日印发了《大连市医疗保障信用“黑名单”管理试行办法》,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损害参保人权益等失信行为,性质恶劣、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将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在“信用大连”、大连市医保局官网等网站公示,公示期3年。同时,医保部门将与政府其他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哪些行为会进“黑名单”?  1.定点医药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2.参保人员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涉案金额较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  哪些信息会被公示?  ●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  ●列入事由  ●列入时间  ●公示期限  ●作出决定的机关名  还有哪些惩戒措施?  1.纳入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联合惩戒。  2.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监督检查和稽核的频次,再次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3.其他约束及惩戒措施。  怎样才能移出“黑名单”?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公示期满3年且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做出列入“黑名单”意见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信用修复的书面申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其进行信用修复。  被列入医保信用“黑名单”的定点医药机构,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退出:  1.经异议处理,“黑名单”主体认定有误的;  2.“黑名单”认定标准发生改变,主体已不符合新认定标准的;  3.通过主动修复符合退出条件并经研究同意的。
    01/07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印发诚信政府建设决定 规范政府机关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
      12月23日,记者从省司法厅获悉,日前印发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诚信政府建设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我省诚信建设工作目标: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进一步规范,信用管理体系和政务诚信监督体系进一步建立,诚信政府建设制度进一步完善,充分发挥政府在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和引领作用。  《决定》指出,要通过建立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各项制度,完善失信惩戒和责任追究机制,提升各级人民政府诚信行政水平,持续优化营商环境。  规范政府机关今后在重点领域的诚信行为,是我省加强建设诚信政府的重要举措。《决定》指出,严格履行政府投资合同约定,不准新增拖欠政府类投资项目工程款。审计机关要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政府采购要依法公开透明,不准在项目资金支付环节过程中违约。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诚信责任制,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  政府债务要规模适度、风险可控,不准违法违规过度举债。政府举债应当依法依规、程序透明,要强化政府债务预算约束,健全政府债务监管体系,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  政府作出的承诺必须坚决兑现,不准在招商引资活动中承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优惠条件,或者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当地政策调整等理由不履行承诺条件和合同约定;  数据统计要科学有效、真实准确,不准虚报、瞒报经济数据。建立全覆盖、可追溯、严问责的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加强对统计工作的考核管理,建立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机制,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实行有案必查、违法必究。  《决定》还就健全诚信政府建设的制度体系、建立政府信用的管理体系等作出规定,提出加快出台配套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将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重点领域政府诚信行为、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以及信用奖惩机制等纳入制度化、法治化轨道,为诚信政府建设提供制度保障;将政府及其部门以及公务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司法判决、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失信黑名单管理。
    01/07 省内政策法规
  •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等四部门《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沈政办发〔2019〕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制定的《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3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管理办法(试行)  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发挥地价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促进工业有效投资,提高项目投资强度,加强土地集约利用,推动工业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标准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且用地集约的工业项目。  第三条 优先发展产业包括: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中汽车及零部件等先进制造业。  《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23号)中新一代信息技术产业、高端装备制造产业、新材料产业、生物产业、新能源汽车产业、新能源产业、节能环保产业、数字创意产业等战略性新兴产业;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3年修正)》(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1号令)、《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2017年第4号令)中鼓励类工业产业。  第四条 用地集约是指项目建设用地容积率和建筑系数超过《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所规定标准40%以上、投资强度10%以上,达到《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控制指标。  第五条 和平区、沈河区、铁西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生产性工业项目,对确需进入的无污染、高技术类生产性工业项目,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30%执行;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辉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综合保税区等4个国家级开发区(园区)以及辽宁自贸试验区沈阳片区、中德(沈阳)高端装备制造产业园,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20%执行;沈阳-欧盟经济开发区等10个省级开发区(园区),按照所在区域同行业投资强度控制指标上浮10%执行。  第六条 对于符合本办法的项目,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实施〈全国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307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调整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实施政策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56号),在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时,可按照不低于所在区域土地等别对应最低标准价的70%执行,但不能低于该项目实际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和按规定收取的相关费用之和。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七条 我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由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向市地价评审委员会提出享受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政策的书面申请,并承诺对项目建设进行严格的后续监管。有定价权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参照执行。  第八条 经市政府赋予市级经济管理权限的地区,由该地区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项目认定意见;其他地区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部门出具项目初审意见后上报市对口部门,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自然资源局出具项目认定意见。  项目认定意见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投资主体、建设地址、占地面积、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投资总额、建设期限、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内容。  第九条 市、区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根据《中共沈阳市委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向城区下放经济管理权限的实施意见》(沈委发〔2013〕14号)等政策规定权限,以及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出具的项目认定意见,按照《沈阳市工业领域优先发展产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的容积率、建筑系数等指标设定规划条件。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局根据项目认定意见,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14)组织地价评估。市地价委员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土地供应政策和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建议价格,以及项目认定意见进行集体决策,综合确定土地出让底价。有定价权的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市政府赋予的权限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自然资源部门按照项目认定意见编制供地文件。  第十二条 项目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向自然资源部门书面承诺,按照供地文件中约定的有关土地利用控制指标集约利用土地,并承担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是项目用地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定期评估用地单位承诺事项落实情况,并按年度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等有关部门。  报告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所属行业、土地证号(出让合同编号)、使用权人(受让人)、土地用途、用地面积等基本信息,以及项目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亩均产值、亩均税收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具体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市、区县(市)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项目招商、认定、用地、投资、收益等监管职责。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牵头组织出具项目认定意见,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等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由其按照项目用地单位书面承诺,复核项目竣工投资总额、产值、税收等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并出具项目复核报告。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制定项目用地规划条件,组织项目用地地价评估,编制项目用地出让文件,并做好项目容积率、建筑系数等土地利用控制性指标的日常监管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审核招商引资投资方承诺条件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相关区、县(市)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在监管过程中,对不符合集约用地政策、未经法定程序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土地用途的项目,要联合有关部门及时终止项目执行,并将项目用地单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对须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依法依规追究项目用地单位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用地相关指标的提出、初审、认定、确定、竣工复核等工作环节要纳入市“多规合一”平台的工作流程。  各部门通过项目管理平台对项目实行全生命周期管理;通过业务协同平台提前介入,对项目空间选址、建设条件、土地强度指标等进行会商、落实、认定;通过联合审批平台实现跨部门审批业务协同受理、并联办理,数据共享调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1年。试行前的原有项目继续按照《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国土局发展改革委关于沈阳市落实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调整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沈政办发〔2016〕114号)执行。试行期间的新项目按本办法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以国家政策文件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局、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负责解释。
    11/26 省内政策法规
  • 关于印发《辽阳市加强和规范守信红榜和失信黑名单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10/31 省内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