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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4/21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解读|有效发挥社会信用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积极作用
      近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为有效发挥社会信用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积极作用,以信用承诺制为基础构建“极简审批”模式,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黑龙江省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新闻发言人、副局长朱江,省司法厅副厅长陈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刘晓东,哈尔滨新区党工委委员、松北区委常委王佳现场为大家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媒体和公众关心的问题。  发布会上,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朱江做主旨发言。他指出,近年来黑龙江省积极探索“承诺即开工”“办照即经营”“承诺即换证”“准入即准营”“共享即惩戒”等信用承诺制改革,总结积累了实践经验。为及时将这些改革成果固化为政策措施,实现从点上探索向面上普及推广转型,放大信用承诺制改革综合效应,在全省加快构建以信用承诺为基础的极简审批服务模式,推动审批流程革命性重塑,不断提升审批政务服务供给效能,让企业和群众办理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实施意见》,对全省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  第一种类型—容缺式受理。明确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条件基本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但部分材料欠缺且符合容缺受理情形的,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补齐的材料及承诺事项,申请人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后,行政机关可以容缺受理审批。  第二种类型—告知承诺制。明确对已经梳理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其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自愿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三种类型—承诺即开工。明确新建工业项目实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的,申请人取得“标准地”使用权后,书面承诺可以达到“标准地”控制性指标和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建设,在竣工验收前办结所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即可。  第四种类型—办照即经营。明确对符合信用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并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入即准营”,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申请人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五种类型—承诺即换证。明确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届满的,诚信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因违法经营而被立案调查或经营期间未受到行政处罚,且不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提交换证(照)申请和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即可延续或者换发证(照)。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推行信用承诺制的实践路径。坚持用改革办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让守信者享受更便利审批服务,对失信者实行“共享即惩戒”,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阳光透明、预期明确、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不断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一是明确信用承诺制具体内涵。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就其符合审批条件、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签署信用承诺书,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实行信用承诺制审批。  二是界定信用承诺制事项范围。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信用承诺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信用承诺制适用对象。对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申请人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审批。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的等情形,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四是规范信用承诺制工作流程。主要是梳理公布承诺事项清单、编制承诺细则及规范文本、明确告知内容和承诺内容等,依托全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和各地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严格规范告知、承诺与公示,受理、审查与决定,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建立协同核查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协同共享,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共享即惩戒”信用监管等举措,建立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流程。  五是强化信用承诺制的组织保障。明确要求把信用承诺制改革工作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和改革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市地发挥首创精神、先行先试、探索创新依托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发挥制度创新优势,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全省提供有益借鉴。注重及时收集企业和群众对信用承诺制工作及成效的评价意见,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2021/04/21 政策解读
  •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教基〔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有效衔接,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建立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身心健康成长。  (二)基本原则  坚持儿童为本。关注儿童发展的连续性,尊重儿童的原有经验和发展差异;关注儿童发展的整体性,帮助儿童做好身心全面准备和适应;关注儿童发展的可持续性,培养有益于儿童终身发展的习惯与能力。  坚持双向衔接。强化衔接意识,幼儿园与小学协同合作,科学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促进儿童顺利过渡。  坚持系统推进。整合多方教育资源,行政、教科研、幼儿园和小学统筹联动,家园校共育,形成合力。  坚持规范管理。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大治理力度,纠正和扭转校外培训机构、幼儿园和小学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和行为。  (三)主要目标  全面推进幼儿园和小学实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减缓衔接坡度,帮助儿童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幼儿园和小学教师及家长的教育观念与教育行为明显转变,幼小协同的有效机制基本建立,科学衔接的教育生态基本形成。  二、重点任务  (一)改变衔接意识薄弱,小学和幼儿园教育分离的状况,建立幼小协同合作机制,为儿童搭建从幼儿园到小学过渡的阶梯,推动双向衔接。  (二)改变过度重视知识准备,超标教学、超前学习的状况,规范学校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行为,合理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做好科学衔接。  (三)改变衔接机制不健全的状况,建立行政推动、教科研支持、教育机构和家长共同参与的机制,整合多方资源,实现有效衔接。  三、主要举措  (一)幼儿园做好入学准备教育。幼儿园要贯彻落实《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为入学做好基本素质准备,为终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要进一步引导教师树立科学衔接的理念,大班下学期要有针对性地帮助幼儿做好生活、社会和学习等多方面的准备,建立对小学生活的积极期待和向往。要防止和纠正把小学的环境、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简单搬到幼儿园的错误做法。  (二)小学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小学要强化衔接意识,将入学适应教育作为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的重要任务,纳入一年级教育教学计划,教育教学方式与幼儿园教育相衔接。国家修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调整一年级课程安排,合理安排内容梯度,减缓教学进度。小学将一年级上学期设置为入学适应期,重点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主要用于组织开展入学适应活动,确保课时安排。改革一年级教育教学方式,国家课程主要采取游戏化、生活化、综合化等方式实施,强化儿童的探究性、体验式学习。要切实改变忽视儿童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的现象,坚决纠正超标教学、盲目追赶进度的错误做法。  (三)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各级教研部门要把幼小衔接作为教研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教研计划,推动建立幼小学段互通、内容融合的联合教研制度。教研人员要深入幼儿园和小学,根据实践需要确定研究专题,指导区域教研和园(校)本教研活动,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鼓励学区内小学和幼儿园建立学习共同体,加强教师在儿童发展、课程、教学、管理等方面的研究交流,及时解决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四)完善家园校共育机制。幼儿园和小学要把家长作为重要的合作伙伴,建立有效的家园校协同沟通机制,引导家长与幼儿园和小学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衔接工作。要及时了解家长在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方面的困惑问题及意见建议,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要求,宣传展示幼小双向衔接的科学理念和做法,帮助家长认识过度强化知识准备、提前学习小学课程内容的危害,缓解家长的压力和焦虑,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积极配合幼儿园和小学做好衔接。  (五)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大对校外培训机构、小学、幼儿园违反教育规律行为的治理力度,开展专项治理。落实国家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违规进行培训。小学严格执行免试就近入学,严禁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证书等作为招生依据,坚持按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幼儿园满足需要的地方,小学不得举办学前班。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课程内容,不得布置读写算家庭作业,不得设学前班,幼儿园出现大班幼儿流失的情况,应及时了解原因和去向,并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线索,对接收学前儿童违规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办学行为严重违规的幼儿园和小学,追究校长、园长和有关教师的责任。  四、进度安排  (一)精心部署,试点先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推进幼儿园入学准备和小学入学适应教育,制订推进幼小科学衔接攻坚行动实施方案,遴选实验区和试点园(校),实验区制订具体实施方案,2021年5月底前完成。地方各级教研部门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先行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试点园(校)建立深度合作机制,试点园探索实施入学准备活动,试点校同步研究入学适应活动,202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  (二)总结经验,全面铺开。在研究分析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成效,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22年秋季学期开始,各省(区、市)全面推行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建立幼小协同的合作机制,加强在课程、教学、管理和教研等方面的研究合作。  (三)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在系统总结本地区实践经验成果基础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幼小衔接政策举措,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幼儿园和小学深度合作,提高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健全联合教研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教师在幼小衔接实践中的困惑问题,2023年底前完成。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幼小衔接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幼小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研究制订本地幼小科学衔接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把幼小衔接工作纳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统筹各方资源,提供经费支持,确保幼小衔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设立幼小衔接实验区。各省(区、市)要以县(区)为单位确立一批幼小衔接实验区,遴选确定一批试点小学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分层推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省级专家组,遴选具有儿童发展研究基础、幼儿园教育改革和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的专家,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具体试点方案,对试点幼儿园和小学提供专业指导。  (三)建立工作推进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整合专业资源,发挥教研部门和专家在指导教育教学实践、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幼小衔接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评价机制,将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纳入幼儿园和义务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学校和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学校评优评先和教师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媒体宣传科学做好幼小衔接的重要意义和有效途径,及时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树立科学导向,引导家长自觉抵制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行为,支持和参与幼小衔接工作,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链接:1.幼儿园入学准备教育指导要点  2.小学入学适应教育指导要点教育部2021年3月30日
    2021/04/14 国家政策法规
  • 解读|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之我见
      随着以“双随机、一公开”(以下简称双随机)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模式的全面推行,市场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监管效能得到有效提升。近年来,北京市延庆区紧紧围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总体目标,加快建设延庆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着力完善双随机监管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市监牵头、部门联动、统筹推进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推动区级各部门深入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建成“两库一单”,双随机抽查工作已趋于规范化、常态化。2019年国务院对北京市双随机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延庆区作为迎检代表之一受到督查组的好评。作为该项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笔者发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并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旨在抛砖引玉。  问题一:履职边界与尽职免责标准不够完善。目前双随机监管机制尚未建立统一科学的问责免责体系,基层监管人员对检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职尽责存在疑惑,对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查时未查出问题是否免责最为关心。虽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提出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要求,也对“追责”和“免责”进行了明确,但从近几年频发的市监干部被“背锅问责”的情况看,主要是因为上述文件只是《意见》和《通知》而不是法。尤其目前一些地方和领域在推行双随机抽查的同时仍部署“全覆盖”、“地毯式”巡查;一些部门规章仍设立日常巡查、频次监管,一旦发生重大恶性违法行为,基层监管人员仍会被追责问责。  建议措施:目前急需从国家层面进行立法,构建与双随机监管机制相匹配的责任机制,建立精准监管事项和履职免责清单,为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并建议由最高检、最高法和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确认,防止出现“监管双随机,追责全覆盖”的畸形体制;要对“抽查名单之外的无投诉举报经营主体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时,监管人员是否免责”等具体情形进行明确,消除基层监管的无限责任顾虑,让基层干部轻装上阵、放心履职。  问题二: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不够融合。目前一些部门未能将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和融合,在监管方式的选择上存在“一刀切”和“两极端”等问题。具体表现为:将双随机监管夸大化绝对化,认为双随机监管能包打一切,用双随机监管取代一切监管行为;排斥双随机监管的基础性地位,仍然坚持推行传统的“全覆盖”、“地毯式”巡查模式,为了“双随机”而“双随机”。  建议措施: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为基础、“重点监管”为补充的并行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充分运用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功能,根据信用等级确定监管重点和频次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强化“互联网+监管”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高度融合,全面厘清部门监管职责边界,实行执法监管和部门协同监管事项清单化,强化依法行政,避免履职缺位、错位,强化规范执法,减轻因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在此基础上,要加强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反应出问题的针对性检查,既做到监管形式多样化,又做到重点突出、针对性强。重点监管是基于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的不断持续更新监管对象经营状态的一个动态过程,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库的完善性,确保双随机抽查对象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问题三:各抽查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双随机监管机制是市场监管领域、乃至整个行政执法监管领域的一项系统性工程,它不是某个部门的双随机,当然也不是市场监管局的双随机,而目前作为牵头部门的市场监管局,从行政职能上对其他监管部门既无管理权也无考核权,所以在协同调度上存在很大困难;再加上各部门在认识程度、监管标准、职权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很多部门习惯在本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内“单打独斗”、“各自为战”,不愿意与其他部门进行联动配合;再加上有些政府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发挥不够好,在构建有效统筹和协同推进机制上举措不足,由此导致了各抽查监管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  建议措施:从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统筹推进机制,制定出台相关规范指引;从省市级层面进一步明晰部门权责清单,将“双随机抽查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高度融合,依据职责职权自动形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区(县)级政府统筹部署,抓好工作落实,并依据考核细则对全区(县)执法部门抽查情况进行考核,区(县)级监管部门通过落实上级对应部门的抽查任务,并在区(县)级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完成双随机抽查任务,通过建立市、区(县)两级横向、纵向立体考核机制,全面推动工作开展。  问题四:各监管系统间的有机整合不够科学。“互联网+”监管系统能归集各部门的职责清单,“双随机”抽查系统可实施主体抽查监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公示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和主体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但各监管系统间彼此孤立独立,缺乏统筹联动,未实现有机整合融合,无法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建议措施:全面统筹综合考虑,将各监管系统建立联系,实现数据间的互联互通。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确定各部门监管职责,然后自动确定“双随机”抽查系统中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通过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动推送生成随机抽查计划并实施有效的监管,将随机抽查结果进行自动归集,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充分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问题五:抽查人员业务能力与监管要求不够匹配。双随机监管机制涉及多个监管领域和执法职责,因此对执法人员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机构改革“三合一”或者“多合一”后,导致部分执法人员因缺乏专业能力难以适应全领域执法监管的要求;另外,机构整合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和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基层干部老龄化、知识储备不足等现实问题,与需要适应的专业化信息化抽查工作差距较大;再加上,基层执法人员因对抽查的高标准严要求存在畏难情绪,从而导致其参与抽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和消极应付等问题,上述原因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抽查效能。  建议措施:针对岗位职责、专业分工,研究制定执法人员专业分类标准,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科学分类,建立统一的执法人员库,在合理范围内随机抽取执法人员,保障抽查工作的效能和水平;加大基层保障力度,强化业务知识培训,提升执法能力水平,切实打通基层人员短缺、队伍老化、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等症结,为全面落实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坚实的队伍保障。  问题六:企业信用风险的分类分级不够准确。要实现“对守法守信者无事不扰”的目标,前提是需要对企业全领域信用风险进行分类分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差异化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性。虽然目前一些省市正在进行分类试点,并研发了系统,但这些系统数据主要源于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管信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信用评价不够完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是全领域的,因此失信数据的采集也应当是全领域的,而不仅仅局限于市场监管领域的数据;信用数据不够准确。如果采集的数据本身不够准确,那基于此数据基础上的分类结果也就不够可靠;信用分类不够合理。在分类分级过程中,有的分类方法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分级分类结果不够精准有效。  建议措施:坚持立法先行。从法律层面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采集范围和标准、公开方式、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对信用评价的主体、依据和标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推动建章立制。通过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管理和公示等各类工作制度,实现信用分类分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构建全岗位立体化的社会诚信体系,倒逼企业诚信经营;明确分类指标。从主体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监管、年报公示、合规信息、舆情关联、经营能力等多维度多元化,构建分类指标体系,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智能化分类分级,分级分类过程中要秉持“不评价、不惩戒、不公开”的原则,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分类分级的完整性和精准度。  问题七: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方式不够规范。由于受信息化程度等因素影响,目前各地对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不够规范统一;抽查对象结果公示在设计上未针对不同需求对象而采取多元化、智能化、有针对性的分类展示功能,影响了抽查结果的关注度、利用率和影响力,导致出现为了“公示”而“公示”的情况。  建议措施:建立抽查结果公示具体标准和规范,从国家或省级层面对抽查对象结果进行标准化设计,进一步明确公示的主体、路径、内容、格式等信息,确保公示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兼容性和公平性;建立多元公示结果查询途径,方便不同的群体和角色对公示结果的需求。比如,属地政府关注的重点是总体任务执行情况,包括成员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处置情况;成员单位需要重点关注本部门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本年度谁抽查了、抽查了谁、抽查了什么事项、抽查结果如何;被抽查对象需要重点了解本企业被哪些部门抽查,抽查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信用修复;而社会公众关心的则是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企业是否存在信用问题。另外,监管部门还要根据抽查结果确定下次抽查实施的重点和频次,作为科学制定抽查计划的重要依据,做到精准监管、靶向监管,从而实现“守法不扰、失信必管”的目标。  问题八:双随机监管的联合惩戒机制不够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设计的联合惩戒、联合制约等功能,因当前信息归集渠道不畅、共享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尚未真正落地,信用联合惩戒效果不明显、惩戒威慑力不大,多元化、立体化的联合惩戒格局尚未形成;《抽查细则》规定“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或惩戒措施”,而在实施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惩戒措施”以及由哪个部门去实施均未明确,致使该规定成为一句空话,导致目前对于“不配合的检查对象”没有任何应对办法,从而影响了抽查的公平性。  建议措施: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不配合抽查检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处罚、谁来处罚、处罚后的信用惩戒有哪些;完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响应和反馈协同机制,完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管理与应用,促进信用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强化信用联合惩戒力度,真正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进一步深化“全国一张网”的信用惩戒效果。(作者: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胡晓轩宋德兴,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2021/04/13 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总 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2021/04/12 国家政策法规
  • 解读|信用评级行业屡遭质疑,强监管下如何生存?
      自2014年债券市场刚性兑付被打破以来,业界对信用风险的认识日益增强,对于违约的接受程度也普遍上升。  然而,2020年AAA评级地方国企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继违约,依然引发了债市巨震,这其中,评级机构的预警功能更是受到强烈质疑。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评级行业,近日,监管部门密集出台对债券市场评级行业的意见和通知。  3月28日,央行发布公告称,为提升中国信用评级的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央行会同发改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升级背景下,不禁让人发问:信用评级行业的质量与公信力为何屡遭质疑和挑战,高评级主体缘何频频“爆雷”?那么,现阶段评级行业存在何种“潜规则”,行业该如何“转型升级”?  评级质量饱受诟病  2020年12月18日和12月29日,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诚”)与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诚信国际”)依次被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具了警告、暂停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3个月(暂停业务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债务融资工具评级业务)的自律处分。  其中,中诚信国际的受罚原因与此前“爆雷”的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煤控股”)、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能化”)息息相关。  公开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债券市场新增违约发行人23家。从跟踪评级的及时性来看,14家企业违约6个月前无评级负面调整;9家企业违约1个月前未有级别下调动作;就级别变动幅度看,有3家企业被一次性下调了15个以上子级。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和4月是年内非金融企业信用债的到期高峰期,总规模约2万亿元,约占全年待偿还规模的25%,叠加市场风险偏好的下降、违约“黑天鹅”频现以及市场谨慎情绪的持续升温,部分评级机构因工作开展背离勤勉、尽责基本原则,评级质量控制机制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备受市场诟病。  当前信用评级存在的问题大致可归为以下四类:  一是信用评级区分度不足,难以有效发挥风险揭示和定价功能。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人主体级别的分布,呈现中枢偏高、评级区分度不足的特点。  “截至2020年末,市场上主体评级记录已经超过5200个,其中接近87%的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上。”中国人民大学国发院中国政府债务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袁海霞在接受专访时指出,“市场对已有的评级结构并不‘买账’,这在高评级主体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以2020年上半年新发行的不含权的3年期AAA等级中期票据为例,最高发行利差和最低发行利差相差近400bp,虽然市场流动性状况的变化可能会导致不同时点发债利差的波动,但利率差距如此之大,足以充分说明市场并不认可部分发债主体的AAA等级。”  二是信用评级预警能力不佳,预警及时性未达到市场预期。  “信用评级对突发事件带来风险的预警能力仍然有限。”袁海霞称,“不过,由于负面评级行动存在导致发行人外部融资环境收紧、市场信用度下降、债务提前到期等负面事件发生的可能,因此行业内在进行负面评级时通常较为谨慎,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用评级预警作用的发挥。”  三是评级市场上存在级别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纵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业务运行及合规情况通报》,2020年度共有537家企业更换评级机构,其中有50家企业新承做评级机构评定的级别高于原级别,占比9.31%。信用评级作为评级机构对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的主观观点,不同评级机构针对同一受评对象固然可以存在不同的评估标准及评级结果,但更换评级机构后的信用级别较原信用等级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反映出评级市场上存在着评级机构之间通过提升发行人信用等级抢占市场份额的级别竞争问题。  四是评级作业存在不规范之处。  “为了迎合部分客户的需求,部分情形下评级行业内存在未按规定开展评级作业流程的现象。”一位业内人士告知,“这类情况在地方政府债和结构化产品的评级业务中表现更为突出。  地方政府债评级方面,监管机构对债券评级报告作业时间的最低要求为15天,但地方政府往往不能及时提交项目材料和数据,还存在频繁更换发行明细、募投项目材料信息披露不一致等现象,这导致大部分地方债的评级作业时间达不到最低要求,同时评级信息准确性难以保证,影响了评级报告的准确性与客观性。”  上述业内人士还说,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则存在先评级后付费,甚至在产品发行成功后收费的现象,这种收费方式导致评级独立性受到威胁。  为获得更多业务,部分评级机构甚至会采取打包报价的方式,收取一次费用,但评级服务包含了产品的首次评级和后续所有年份的跟踪评级,覆盖整个产品的存续周期,此举将对诸多产品的存续期管理带来“隐患”,尤其是RMBS、CMBS、类REITs等长期限产品。  除此之外,尽调不充分、评级作业流程简化等问题在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中也比较突出。  转型已然迫在眉睫  “当前业界对信评行业风险警示度不足、评级集中度过高、存在恶性竞争、信息披露合规性明显不足等问题的看法已然趋于一致。”中金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陆枫表示,“评级市场其实已经迎来了一个转型的契机。”  在“雷声”频现的大背景下,出于风险管理的考量,国内各投资机构对于真实评级的需求始终有增无减。  “评级公司虽然不完美,但市场需求依然存在。任何一只债券评级的调整,都会反映到债券价格上,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市场的认可。而就买方机构而言,目前对评级公司的诉求依旧较大。”中金资管固定收益投资总监方芳说。  “规范评级行业发展,积极发挥信用评级作用势在必行,而当前我国信用生态环境的改善迫在眉睫。”袁海霞说,“这主要体现在市场对评级认知存在误区,评级使用方面又存在过度依赖问题,因此带来了评级功能的扭曲。  部分发行人存在‘高级别’诉求,将高级别视为降低融资成本的工具,一些投资者也盲目认为高等级主体不会违约,这显然是对评级的非理性认识。许多募集说明书中还将发行人或债券评级下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触发情形,这使得评级机构为避免一系列连锁反应在下调评级时极为谨慎,限制了评级预警功能的正常发挥。”  “此外,国内债券市场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一位评级机构的研发总监表示,“以永煤事件为例,在评级时外部因素占了很大一部分比重。”  随着违约事件的增多和违约特征多元化,以往评级理念当中的缺陷也暴露了出来,如在评估个体风险时对于股东或实控人能够给予的外部支持因素考量设置了过高权重,而对于企业自身信用基本面的恶化迹象关注程度不足,这使一旦债务到期时外部支持弱化,则先前评级机构的信用风险预判将和企业偿债能力的实际表现无法匹配,最后呈现出信用评级预警不及时的结果。  评级机构应结合信用风险特征变化积累经验,及时优化和完善评级方法及模型,提升自身服务债券市场的能力。  破题尚需多方协力  联合资信副总裁艾仁智就如何走出“特色化”发展路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评级质量是我们生存发展的关键,评级结果需要具有良好的区分度,并不断提升风险揭示能力。借鉴国际经验,重大事件发生后,评级方法体系的重新梳理和修正,已成为评级机构自身进化的重要标志。”  除了评级公司自身的迭代和完善之外,行业的高质量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同样离不开监管层面的助力。  展望后续,评级行业的监管机制亦有待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去年底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信用评级业暂行管理办法》对评级行业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但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上对评级机构执业管理细节等方面仍存在差异,这加大了评级机构的执业难度和成本,未来各监管部门仍应出台落实和完善评级业务监管的细则,加大对评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  另外,国内还需完善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和保障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制度,有效发挥“声誉机制”对评级机构的约束作用,降低发行人、承销商等市场参与主体对评级独立性产生的干扰。  “总体而言,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债券市场仍是关键,毕竟评级行业是依托债券市场发展起来的。评级偏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垃圾债’现在根本发不出来。同时,债市违约处置机制也亟待完善,高收益债市场没有发展起来,投资者群体需求不足,正是由于低级别债券发不出来,评级压力才更大,因为发行人对产品的‘包装’动机始终存在。”上述评级机构研发总监说。  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柏平亮律师认为,专业机构的科学评级在债券发行和风险评估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看做是风险评价的前置关口,而错误、违背事实的分析却可能带来市场的剧烈波动和投资者的重大损失。因此,要真正把风险释放出来,不只是投资端,中间端也要开始有所改变,建议逐步形成倒查和过错责任承担机制。  中国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部的相关负责人建议,未来应推动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加强对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恶意逃废债等行为的监管和惩处,防范发行人欺诈风险,维护市场正常顺序,为信用评级创造良好环境。
    2021/04/08 政策解读
  • 解读|信用评级要更有“信用”
      近日,央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举意味着相关部门联合整治信用评级市场、完善信用评级体系等政策措施已箭在弦上。  去年下半年,债券市场频频“爆雷”,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在“爆雷”之前,作为投资者重要参考的信用评级结果却对此起不到应有的预警作用。AAA评级的债券转眼就不能兑付了,不能不让人诟病一些信用评级机构尸位素餐。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另一个通病是评级虚高,缺乏区分度,扰乱市场定价。目前市场评级结果基本集中在AA-到AAA,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则分为三等九级,似乎剩下的等级基本都派不上用场了。然而,这些高等级主体中并非没有“垃圾”债券。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的债券违约金额中,高等级发债主体占了82%。  评级不准,投资就没有依照;区分不严,收益和风险就难对应。面对评级市场乱象,仅靠行业自律难以改变,监管及时出手有助于行业正本清源,促使市场走上规范发展之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五大监管方向,分别是加强评级方法体系建设,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坚守评级独立性;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优化评级生态,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严格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在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评级机构对评级方法模型进行检查和评估,鼓励评级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在提高评级结果的独立性方面,《征求意见稿》也作出部署:信用评级机构应强化防火墙机制,完善并严格落实隔离、回避、分析师轮换、离职人员追溯等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评级作业部门与市场部门之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之间的隔离。评级作业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应加强与市场检验的关联,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通俗地说,就是今后评级机构的绩效考评要从以前的“营销”导向转变为更强调业务水平的质量导向,评级人员获取报酬更看其评得准不准而不是拉来多少客户。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减少避免评级机构“吃卖方饭”、帮卖方说话的弊端,《征求意见稿》还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人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引导市场选择评级质量好、区分度高的信用评级机构。  五部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针对当下评级市场乱象,既明确了治标之法,也拿出了治本之策。广大评级机构应根据政策要求,加快调整组织架构和业务考评体系,让信用评级更有“信用”,经得起市场和时间的检验。
    2021/04/01 政策解读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辽政发〔202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精神,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现就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按照“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省的“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坚持分类施策。根据生态环境功能、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聚焦问题和目标,划定环境管控单元,实施差别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坚持统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上下联动、区域协同,建立完善“三线一单”成果共享体系及应用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定期评估,动态更新调整。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进步,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水、大气、土壤等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绿色成为辽宁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建立较为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和数据应用系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比例逐步提升。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3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85%以上。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非化石能源装机占比超过50%,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10%。  到2035年,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总体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基本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建成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基本实现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分区管控  (一)环境管控单元划分。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三类。优先保护单元指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管控单元指涉及水、大气、土壤、自然资源等资源环境要素重点管控的区域,主要包括人口密集的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和开发强度大、污染物排放强度高的区域等。一般管控单元指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准入、限制和禁止的要求,建立“1+4+14+N”四级塔型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体系。“1”为全省总体管控要求;“4”为沈阳现代化都市圈、辽宁沿海经济带、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辽东绿色经济区(以下简称“一圈一带两区”)等重点区域管控要求;“14”为各市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N”为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具体准入要求。各市应结合区域发展格局、生态环境问题及生态环境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发布市域管控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分区环境管控要求。优先保护单元应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活动,确保生态环境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重点管控单元主要推进产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一般管控单元主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加强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筑牢生态环境屏障,强化生态系统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加强水系连通,统筹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系统化管控。引领推动“一圈一带两区”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沈阳现代化都市圈突出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加快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进浑河太子河水系连通、大伙房水源保护,强化污染物排放控制。辽宁沿海经济带坚持陆海统筹,推进行业深度治理和新旧动能转换;加强沿海石化行业环境风险防范,有效控制石化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和机动车污染,管控陆上排污口,重点治理入海河流污染和船舶污染,严格用海管控,实施海洋岸线整治修复。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加强区域生态共同治理,筑牢辽西陆海生态屏障;开展防沙治沙和封沙育草治理,强化防护林建设,加强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加快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改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辽东绿色经济区突出生态功能重要性维护,夯实绿色发展生态基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提高水源涵养能力,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功能,发展生态经济,增加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三、应用实施  (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工作,在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城镇建设、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执法监管等方面,将“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加强协调性分析,不断强化“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硬约束和政策引领作用。  (二)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作为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和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的应用。  (三)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省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实施数据集中管理、查询、应用、展示和交换。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与有关业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共用。鼓励有条件的市建立“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  (四)实行定期评估与动态更新。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全省“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充分听取各市政府提出的更新调整意见,依据评估情况编制“三线一单”更新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发布。5年内因国家与地方重大发展战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等调整,“三线一单”成果需要更新的,由各市政府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后及时更新。  (五)推进各市“三线一单”发布应用工作。按照省级“三线一单”成果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各市政府在识别区域主要环境问题、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细化本地区“三线一单”成果,适时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做好本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实施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好省“三线一单”编制工作协调小组牵头抓总作用,省生态环境厅要统筹做好“三线一单”的实施、监督、评估、调整更新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各市政府要严格落实“三线一单”实施的主体责任,切实抓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和监管。  (二)落实工作保障。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牵头组建长期稳定的专业技术团队,落实专项经费,确保“三线一单”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各地区实施“三线一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范围,定期跟踪评估“三线一单”实施成效,加强监督考核,推进实施应用。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7日
    2021/03/30 省内政策法规
  • 解读|王伟:让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
      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二部分“积极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专门以“保护诚实守信”为题就全国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参与和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主要举措和工作成绩进行了全面总结。  报告所反映的事实反映出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在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部署,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涵盖面非常广泛,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在司法领域开展的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指引,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部署,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机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司法保障,也有很多可圈可点的亮点。司法在促进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集中体现在维护合同秩序、惩戒欺诈行为、治理虚假诉讼、保障裁判执行等几个重要方面。  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合同秩序。合同凝炼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交易双方理性开展交易活动的集中体现,信守合同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前提,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中之重。诚实守信首先反映在合同信用方面,其核心和精髓是守信践诺,做到“言必信,行必果”。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将维护契约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重要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20年各级法院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高达886万件。通过对诸多案件的司法裁判,有效维护契约,保障当事人合同权益,为鼓励诚信交易,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强化问题导向,惩戒欺诈行为。在经济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地位等方面的便利对消费者、投资者实施欺诈行为,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发展环境的信心以及合理期待。通过积极发挥司法职能,对假冒伪劣行为、网络欺诈行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网络流量造假、假借“以房养老”坑害老年人等欺诈行为进行惩戒,促进社会成员遵守法律,既是匡扶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  治理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信。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企业破产等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假诉讼行为,既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近年来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创新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严格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通过诚信教育,提高法官对虚假案件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将虚假诉讼行为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等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治理虚假诉讼探索出了一条新路。近期,“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关于治理假诉讼的更多规定和措施也在酝酿之中。通过指导意见等形式对治理虚假诉讼的工作经验进行进一步的提炼和升华,将为人民法院治理虚假诉讼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保障裁判执行,捍卫司法权威。近年来,人民法院着眼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高消费、失信联合惩戒等信用手段创造性地运用于执行实践,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在此过程中,浙江等地法院还创新了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正向激励、信用修复机制等,推动源头治理,形成有效的正向激励机制,对司法领域的信用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法治手段。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蓬勃推进。在社会信用基本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是彰显司法功能,塑造诚信环境的重要方式。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作者:王伟,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2021/03/24 政策解读
  • 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针对近期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诱导性营销,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诱导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的现象,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放贷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管理。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风险管理,明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同时,组织各地部署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检查和排查整改工作。  二是加大对大学生的教育、引导和帮扶力度。从提高大学生金融安全防范意识、完善帮扶救助工作机制、全面引导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建立日常监测机制等方面要求各高校切实担负起学生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是做好舆情疏解引导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政策网上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对于利用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恶意炒作、造谣生事的行为,主动发声、澄清真相,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是加大违法犯罪问题查处力度。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加大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中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针对大学生群体以套路贷、高利贷等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加大对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通知》贯彻落实工作,积极开展违规业务的排查整改,坚决遏制互联网平台精准“收割”大学生的现象,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链接:《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03/19 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