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提示】脸一刷房没了 “刷脸时代”的技术漏洞该堵住
随着“人脸识别”技术的广泛应用,房地产行业也进入了“刷脸时代”。不久前,一则“戴头盔看房”的小视频引发了网友热议。如果说“刷脸看房”多少还有点喜剧色彩的话,“刷脸卖房”给人带来更多的是焦虑和恐惧。 今年9月,广西南宁市民黎先生想出售一套商品房,他找的置业顾问韦某鹏,以房屋查档为由,要求黎先生和他见面,用手机给黎先生进行刷脸。没想到,在完成刷脸认证后,房子当天就被过户出去,而且立刻被买家抵押给第三方。据了解,仅仅被韦某鹏一个人骗的受害者已经超过10人,受骗总额超1000万元。目前警方已对韦某鹏事件进行立案调查,这些售房者被过户的房屋已经被冻结交易。 仅仅一次刷脸认证,钱没见到,房子也没了,这样的骗局令人不寒而栗。众所周知,正常的二手房交易是一个繁琐的过程,买卖双方要多次见面协商办理相关事宜,每一次都要求本人必须亲自到场。谁能想到,仅凭一次刷脸认证,犯罪嫌疑人竟然能在房主既不知情也没到场的情况下,一手操办了二手房交易的全部流程。看到这样的案例,不由得令人担心,如果嫌疑人就连刷脸认证也没有征求房主意见,而是悄悄窃取了房主的面部资料数据,案件的侦破难度岂不是更大? 据调查,韦某鹏在多次行骗过程中,都是使用“邕e登”App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邕e登”App是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8年推出的线上业务办理平台,不仅可以查询名下房产,还可以办理房产过户。深化“放管服”的过程中,各地都推出了大量线上业务办理平台。“让信息多跑路,让群众少跑腿”本是一件好事,但这一系列匪夷所思的案件警示我们:如果信息在“多跑路”的过程中失去了有效的监管和保护,“少跑腿”的未必一定是群众,也有可能是别有用心的骗子。 韦某鹏事件东窗事发后,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表示正积极配合警方调查,将于近期优化升级网上办理二手房交易业务的程序。优化过后,除了在刷脸的时候通过文字提醒,卖家网上办理二手房交易登记,刷脸次数从1次增加到2次。在卖家第二次刷脸确认房屋过户前,系统还会通过卖家预留的手机号码发送一个验证码确认业务办理。除此之外,对于一次性付款的交易,售房者也可以在交易信息采集时勾选“资金监管”选项,由银行暂时监管房款,以免“房钱”两空。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亡羊补牢的态度值得肯定,但如果“补牢”的意识和行动能早一些,公共利益无疑就能多一些安全和保障。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早在今年6月,韦某鹏就曾通过刷脸认证的方式盗卖了他人房屋。在被受害人及时察觉之后,韦某鹏归还了卖房款。警方认为没有构成案件,最终只是对韦某鹏进行了教育。正是因为此次经历,韦某鹏在此后故技重施并频频得手。现在看来,警方当时的处置颇值得商榷:伪造交易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他人房款涉嫌侵占罪,无论从哪种角度来看,韦某鹏都应该被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果当初将韦某鹏绳之以法,其何至于频频制造同类案件?同样应追问的是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态度,如果当初能及时拾遗补缺,系统漏洞又怎么会养痈成患,乃至于被骗子越扯越大? 上个月,备受关注的“人脸识别第一案”一审公开宣判。看到“刷脸卖房”骗局,也就不难明白,公众为什么对人脸识别保持高度警惕。随着人脸识别的大面积推广应用,人脸信息的应用场景越来越广阔,商业价值也越来越大,甚至已成为网络黑产的重要交易信息。如果缺少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人脸信息很容易被不法分子窃取和滥用。包括二手房买卖在内,涉及个人重大利益的事项办理中,“刷脸”的便利性有多高,风险性就有多大。在个人提高警惕的同时,完善的信息管理机制和严格的法律保障体系缺一不可。
【风险提示】警惕“免费”共享充电宝盗取个人隐私
近年来,各式各样的共享充电宝进入了餐饮、商超等场所,通过扫码租用即可为手机提供充电服务,为消费者带来不少便利。不过最近公安部门提醒,免费赠送或试用的充电宝中或隐藏木马程序,一旦插入手机,会盗取用户的个人信息。这种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充电宝,一是商场里的可租赁移动电源,二是火车站里叫卖的满电充电宝,三是扫码免费送的充电宝。 专家解释,现在手机普遍只留一个USB接口,既能充电又能传输数据,很容易被入侵。此前央视3·15晚会就曾公开揭秘,当一个正常的充电宝拆开后,如果有不法分子对其进行改造,就很有可能在内部加上芯片,当用户租借到被动过手脚的充电宝,包括手机唯一标识码、通讯录、照片甚至应用的账号密码等信息会被立刻盗取。甚至即使拔掉充电宝,手机依然处于被控制状态。正因如此,外出尽量不要随意购买和扫描来历不明的充电宝。如有需要,应当选择正规产品,或扫描正规公司的可租赁移动电源。 不过,防止共享充电宝变成“窃密神器”,光靠消费者提高警惕显然不够。从用户角度来看,个人隐私一旦泄露,轻则受到广告骚扰,重则有可能踏入“套路贷”等诈骗陷阱,面临财产安全等风险。从共享充电宝行业发展来看,任由违法违规的产品鱼目混珠,不仅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长此以往,更会因为有可能带来的信任危机,损害行业健康发展的基石。近年来,共享充电宝搭乘共享经济风口,用户规模迅速扩张。数据显示,2019年中国共享充电宝租赁交易规模达到79.1亿元,呈现141.3%的高速增长。当前行业对一二线市场的场景布局日趋完善,市场开始向三四线城市下沉。在这样的背景下,加强共享充电宝市场的规范和监管,是当务之急。 共享充电宝为什么会被不法分子盯上?一方面是因为市场野蛮生长,行业规范、监管体系、技术标准未统一,客观上给一些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在利益驱动下,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形成了贩卖个人隐私和信息的灰色产业链条。因此,监管部门有必要加大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共享充电宝窃取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同时,无论是共享充电宝企业,还是提供这项服务的场所,都应该更加注重产品的安全性。 事实上,不论是共享充电宝带来的隐私保护问题,还是共享单车乱停乱放造成的秩序混乱,抑或是网约车造成的安全风险,新经济新业态发展过程中,难免会遇到一些问题。对待这些问题,既要拿出有力的解决办法,也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有需求就有市场,共享充电宝解决了用户的痛点,带来了切实的便利,特别是在移动互联网加速普及的当下,帮助很多人免去“电量不足”的担忧。长远来看,让共享充电宝在规范的轨道上更好服务消费者,这是共同的期盼,也是共同的责任。 这一过程中,安全是底线,更是红线。始终把保障用户权益、确保产品安全放在第一位,才能推动共享经济的市场蛋糕不断做大、服务质量不断提升,给消费者、企业、商家带来更多实实在在的便利。
事关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国家医保局发布2个重要文件
11月20日下午,国家医保局官网挂网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以下简称《操作规范》)与《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操作规范》共分8个部分,对信用评价制度的原则、信用评价目录清单、落实企业守信承诺、采集记录失信信息、失信行为信用评级、责任分级处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和信用评价制度的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内容加以规定。医药企业失信等级评定将分为“一般”“中等”“严重”与“特别严重”4个等级,评定标准在《裁量基准》中进行了详细明确。 文件原文如下: 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的通知 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4号 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制定《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2020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 2020年11月18日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 (2020版) 为促进公平有序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统一信用评价工作规则,提升信用评价标准化规范化水平,制定本操作规范。 第1章总则 1.1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适用于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平台挂网,以及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医疗机构”)开展的备案采购。只在集中采购市场之外经营的医药企业和医药产品,不列入评价范围。 1.2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是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主体,接受同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1.3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并实施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1.3.1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在集中采购市场内,以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运行,引导或要求医疗机构向诚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减少或中止向失信企业采购医药产品。应区别于以行政管理关系为基础的公共信用监管。 1.3.2信息基础依靠部门协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开展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工作,主要依托法院判决以及部门行政处罚所确定的失信事实,自身并不对医药回扣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定性和查处。 1.3.3保障医药企业的合法权利。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得以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名义,实施地方保护、破坏公平竞争。 第2章信用评价目录清单 2.1评价范围。 医药企业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实施法律法规禁止、有悖诚信和公平竞争的行为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如在医药购销中给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以下简称“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恶意违反合同约定、扰乱集中采购秩序等。 本规范所称医药企业包含药品生产许可持有人、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及配送企业。其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包括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指定的境内代理人。 2.2清单管理。 国家医保局制定公布《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目录清单》并动态调整。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不自行增补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事项,可结合工作实际,通过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提出修订目录清单的意见建议。 2.3清单内容。 2.3.1“医药购销中,给予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回扣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2.3.2“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 2.3.4“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价格过高上涨等违反《价格法》的行为”。 2.3.5“医药企业因不正当价格行为,被医药价格主管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等,推诿、拒绝、不能充分说明原因或作出虚假承诺的”。 2.3.6属于“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 2.3.7“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承诺事项、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 2.4事前公开。 集中采购机构应自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信息平台等公开渠道发布失信事项目录清单,使医药企业可以在提交守信承诺前,充分知悉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具体要求。 第3章落实企业守信承诺 3.1适用范围。 医药企业参加或受委托参加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带量采购、平台挂网(含备案采购),应作出书面守信承诺。 3.2承诺主体。 3.2.1医药企业或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子公司作为医药产品挂网、中标或配送主体的,亦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 3.2.2下属子公司作为承诺主体和承担失信责任的主体时,违背承诺的失信责任不自动扩展到母公司和母公司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其他子公司。 3.3承诺事项。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 3.3.1承诺定价、营销、投标、履约过程中不发生失信事项目录清单所列行为。 3.3.2承诺对于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以及劳务派遣、购买服务、委托代理等关系,以下简称员工),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以下简称委托代理企业)实施失信行为使己方药品或医用耗材获得或增加交易机会、竞争优势的,承担失信违约责任。 3.3.3承诺发生失信行为时,接受本规范提出的处置措施。 3.4承诺方式。 3.4.1医药企业正式签署并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详见附件1。 3.4.2《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统一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交,在全省范围内有效,无需重复提交。 3.4.3对于未提交承诺书的医药企业,各集中采购机构不得接受其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向公立医疗机构和医保定点的非公立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销售药品或医用耗材。 3.4.4守信承诺是医药企业对自身的价格行为、经营行为作出整体承诺,原则上不要求医药企业按具体产品、具体采购活动分别承诺、重复承诺。 3.4.5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收到医药企业书面承诺后,按一定规则编号归集。编号规则为CN+地区码+企业码+时间码。其中,地区码采用国家标准行政区划代码的前两位编码。企业码采用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时间码统一按照年/月/日的方式编制(YYYY/MM/DD),以医药企业书面承诺的落款时间为准。 3.5承诺周期。 医药企业守信承诺不设固定的有效期,存在以下情形的,需要重新向集中采购机构作出书面承诺: 3.5.1承诺方因资产重组、企业更名、生产许可持有关系改变或者其他导致投标挂网主体改变,需要变更承诺主体的。 3.5.2承诺主体不变,承诺主体的法人代表变更的。 3.5.3在已承诺省份无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或所挂网或中标药品、医用耗材均无平台采购记录且超过1年的,再次申请投标挂网前应重新提交书面承诺。 3.5.4确有必要重新作出书面承诺的其他情形。 3.6集中采购机构应使医药企业知悉承诺的事项、依据以及后果,必要时指导医药企业规范填写。 第4章采集记录失信信息 4.1采集记录医药企业主动报告的信息。 4.1.1报告主体:提交承诺的医药企业作为主动报告的责任主体,对于企业自身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存在属于2.3.1-2.3.7项的失信行为,主动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1.2报告内容: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印发之日(2020年8月28日)起,医药企业及其员工、委托代理企业,因医药商业贿赂、实施垄断行为、价格和涉税违法等,被依法追责或导致行贿对象被依法追责(含认定违法违规事实但决定不予起诉或处罚的情形),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具体信息。具体报送要求见附件2。 以医药商业贿赂为例,报告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涉及商业贿赂的,应详细说明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回扣”情况,包括给予回扣的对象、金额、方式、资金来源,单件药品或医用耗材“回扣”占零售价格的比例等。 4.1.3报告要求:医药企业应自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本规范称“日”均指自然日,下同,有特殊说明的除外。)内向案件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提供书面报告。 医药企业报告信息应及时、全面、完整、规范,不得瞒报、漏报、不报。医药企业对判决、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上诉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影响其向失信行为发生地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报告失信信息。 4.2采集记录部门公开或产生的信息。 4.2.1集中采购机构通过梳理汇总各级人民法院、市场监管局、税务局等相关部门公开的裁判文书、行政处罚决定文书等主动采集信息。如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法院判决文书,税务机关网站披露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开文书信息披露不完整的,应及时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或提请同级医疗保障局与相关机关、部门沟通,争取信息支持。 4.2.2集中采购机构在国家医疗保障局和相关部门的合作框架下,采集记录或商请相关部门协助提供发生在本地区范围内的案件信息,包括涉案产品和金额、案由和判决结果、当事企业和人员等。 4.2.3集中采购机构日常运行中通过监测、受理举报等方式,掌握医药企业定价、投标、履约、营销等方面的失信行为信息。 第5章失信行为信用评级 5.1评级主体。 5.1.1信用评级以省为单位进行,由本省集中采购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接受省级医疗保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5.1.2实行跨省联盟采购时,对于医药企业在成员省份已产生的信用评级结果,不应简单放大应用范围,可在联盟采购规则中规定信用评级结果的应用规则,使应用程度和方式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相当。 5.2裁量基准。 信用评级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时效,以及影响范围等因素,将医药企业在本地招标采购市场的失信情况评定为“一般”“中等”“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具体的裁量基准由本中心另行发布并动态更新。 5.3评级方法。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基本方法是先评具体行为的信用等级,再根据各个行为的信用等级综合确定失信主体的信用等级。 5.3.1以承诺主体为单位,汇总相关的失信行为。 5.3.2按照裁量基准,对各失信行为评定等级。 5.3.3按照各失信行为的评定等级综合确定信用评级结果。即先对评定等级具有累加递进关系的不同失信行为,按照裁量基准的规定进行折算。在完成折算的不同失信行为中,选择失信评定等级最高的,作为承诺主体当期的信用评级结果。 5.3.4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可在操作规范和裁量基准的基础上探索量化评分的信用评级方法。 5.4评级要求。 信用评级所依据事实限于发生在本省范围内的失信事项,本省未发生失信行为的,不以在其他省份的失信行为、失信等级作为本省信用评级结果,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除外。 5.5评级周期。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每季度第1个月的最后1个工作日前集中公布最新一期信用评级结果,并同步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5.6企业申辩。 5.6.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正式公布信用评级结果前20日,应书面通知相关医药企业,告知信用评级的结果和依据,便于企业核对更正信息、提出申辩意见。 5.6.2对于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不成立、信用评级结果与所依据的事实不符、以及对信用评级适用的裁量基准存在异议的,企业可在此期间正式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说明申辩理由,提供相应证据,提出更正建议。申辩有效的,集中采购机构据实相应调整信用评级结果,并在集中公布最新一期信用评级结果前反馈企业。 5.6.3集中采购机构书面通报送出5日后,确实无法确认医药企业收悉的,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提醒告知医药企业。采取公告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15日即视为送达,并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具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在集中采购机构网站、公开发行的报刊、互联网媒体等刊登公告。 第6章失信责任分级处置 6.1各省按照信用评级结果分级采取处置措施。 6.1.1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的医药企业,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给予书面提醒告诫。 6.1.2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外,应在医药企业或相关医药产品的平台信息中标注信用评级结果,并在医疗机构下单采购该企业生产、配送的药品或医用耗材时,自动提示采购对象的失信风险信息。 6.1.3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涉案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针对医药企业具体药品或医用耗材采取限制或中止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应当是责任可以明确归集到该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失信行为,按照5.3.3的评级方法折算已经足以构成“严重”失信的情形。 6.1.4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除提醒告诫、提示风险外,应限制或中止该企业全部药品和医用耗材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限制或中止期限根据医药企业信用修复行为和结果及时调整。 6.1.5对于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和“特别严重”的医药企业,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开披露该企业评级结果和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6.1.6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采取分级处置措施,并兼顾药品可及性。 6.1.6.1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供给结构单一、供需形势紧张的,是指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同时具有以下特征: 6.1.6.1.1属于独家生产且已连续3个月的月度“3日配送率”低于40%。 月度“3日配送率”=月度内企业收到医院的药品或医用耗材订单后3日内的送出金额÷该月度的医院订单金额×100%。送出金额、订单金额以集中采购平台记录的数据为准。 6.1.6.1.2具有不可替代性,停止供应会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 6.1.6.1.3具有重要治疗价值,停止供应会严重影响患者生命安全。 6.1.6.2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的,不影响采取书面提醒告诫、向采购方提示风险信息、向社会公开披露失信信息等处置措施。医药企业滥用上述条款,通过限制供货等方式人为制造供应紧张、规避处置措施,应从重调整信用评级。 6.1.6.3涉事药品或医用耗材符合前款所述特征,不宜采取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可在征求临床意见评估确认的基础上采取替代性措施,如将暂停挂网、投标或配送资格的处置措施延后至其他企业能够满足供应时实施,或要求企业按照失信行为发生前较低的历史价格稳定供应药品或医用耗材。 6.2全国联合处置措施。 6.2.1上一年度,被5个及以上省份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本中心将汇总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每年第1季度集中公布1次上年度信用评级结果。 6.2.2相关企业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后,信用评级结果为“中等”或“中等”以下的省份,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将该企业信用评级结果调整为“严重”。 6.2.3相关企业在本省份的信用评级结果已为“严重”的,不因其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进一步追加调整信用评级结果、额外增加处置力度。 第7章医药企业信用修复 7.1自动修复。 7.1.1失信行为时间超过3年的,失信信息保留但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具体事项自动修复时间不宜以3年为周期的,在裁量基准中另行规定。 7.1.2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涉事企业可向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申请,经逐级核实后重新评价评级。 7.1.3失信行为的时效标准根据失信行为的类型分别计算。 7.1.3.1属于2.3.1和2.3.2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生效之日起计算。其中,法院判决以初审判决的生效之日为准。 例如,某企业于2018年1月1日发生商业贿赂行为、2020年9月1日法院初审判决生效。自2023年9月2日起,可认定为该失信行为失去时效性的,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 7.1.3.2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企业纠正价格之日起计算。 7.1.3.3属于2.3.5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省级医疗保障部门正式通报约谈结果之日起计算。 7.1.3.4属于2.3.6和2.3.7的失信行为,时效标准的起始时间自相关事实认定决定或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7.2主动修复。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的纠正、弥补措施。可以采用的具体措施如下: 7.2.1终止相关失信行为。 7.2.2对涉案员工、委托代理企业采取法律和合同框架内的规范措施,直至解除雇佣(同前)、委托代理关系。 7.2.3公开发布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 7.2.4提交合规整改报告接受合规检查。 7.2.5按照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和质价相符原则,主动剔除涉案产品价格中的虚高空间。其中,属于医药商业贿赂行为的,价格虚高空间按照回扣金额在药品价格中的占比计算。 7.2.6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根据失信行为类型,主动退回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6.1属于2.3.1的失信行为,按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本省份范围最近1年的销售金额(价格按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计算)和回扣比例之积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2属于2.3.2的失信行为,按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的无税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 7.2.6.3属于2.3.3和2.3.4的失信行为,按以不公平高价在本省份销售的违法违规金额计算不合理价款。违法违规金额是指按照判决或行政处罚认定的不合理涨价部分折算的销售金额。如2019年1月1日企业实施某价格违法行为,2019年5月1日在某省完成涨价n%,2020年1月1日被裁定违法或违规,随后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企业通过在该省的违法违规金额等于,2019年5月1日直至纠正价格前销售金额和n%的乘积。 主动退回不合理价款得到接收主体(支付相关药品或医用耗材费用的医保基金、单位或个人)确认。无法有效退回的,不影响医药企业采取其他措施修复信用。 7.2.7公益性捐赠不合理价款。公益捐赠性同时符合以下特征的,视为该修复措施有效。 7.2.7.1根据失信行为类型,公益捐赠性金额不少于不合理价款的80%。不合理价款的计算规则同7.2.6.2及7.2.6.3。 7.2.7.2公益性捐赠的对象应当是国内合法注册的省级及省级以上慈善组织或基金会。 7.2.7.3明确捐赠用途是为罹患罕见病、严重职业病、贫困群体易患病、儿童疾病以及其他重特大疾病的患者医疗救治提供资金支持。 7.2.7.4捐赠不附加患者消费条件,不要求以患者购买指定产品为前提。 7.2.7.5捐赠款项的使用情况通过专门方式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7.2.8有效指证失信行为的实际控制主体。如医药企业声称价格失信行为是上游原料、辅料等被垄断或者下游销售渠道被控制的,主动指证实际控制方、能够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并承诺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执法的,可视为有效的信用修复措施。 不同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措施随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一并发布。 7.3修复效果。 7.3.1医药企业信用修复效果的确认。 7.3.1.1医药企业信用自动修复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根据规范及时确认是否有效,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2医药企业采取措施主动修复信用的,应向集中采购机构提交正式的信用修复报告,包括修复措施针对的失信事项、修复措施的具体内容、修复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效果等,由集中采购机构核实并根据裁量基准和修复措施的对应关系,及时确认修复是否有效,并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1.3《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根据上一年度全国各省的信用评级结果制定调整。上一年度评定为失信“特别严重”的省份数量下降至5个以内的,相关企业不再列入新一版名单。 医药企业从名单中撤销的,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应根据相关企业在本省范围内实际的价格和经营行为合理调整其失信等级,直至清零。 7.3.2医药企业在接到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通报后(5.6.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但未达到信用修复效果的,不影响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如期更新信用评级结果、采取处置措施。 7.3.3医药企业有效修复信用的,集中采购机构只调整信用评级结果,保留医药企业失信事实记录,不得擅自删除。 第8章信用评价制度的信息化建设 8.1本中心统一归集全国的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行为案例信息。 8.1.1属于2.3.1-2.3.4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取属地原则和同级原则,分别由地市级和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采集记录。 属于2.3.5-2.3.7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采集记录。 8.1.2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记录不固定周期,根据实际情况随时进行,上传信息的格式见附件2。 8.1.3采集记录的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核验后加盖电子签章上传本中心。本中心复核并编号后,统一导入医药企业价格招采失信行为案例信息库。 8.1.4因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相关司法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需要更正失信行为案例信息的,由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发起,本中心负责复核及更正入库信息。 8.2本中心统一归集全国的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主体信息。 8.2.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每年11月30日前,将本年度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填写“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主体信息采集表”(附件3),加盖电子签章上传本中心。本中心复核并编号后,导入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 8.2.2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上传失信主体信息采集表,同一主体同一张表,如同一主体存在多项失信、失信行为涉及多种药的,按本表相关格式要求自动续表,填报完整。 8.2.3医药企业信用评级结果上升为“严重”、“特别严重”的,应在当期更新信用评级结果时,按照附件3同步上传本中心。 8.3建设方式。 本中心按照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建设要求,参与统筹推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信息化建设。过渡期间,省级集中采购机构为医药企业提交承诺、记录信息等,提供电子化、网络化的便捷渠道,并注意保障信息安全。 附件: 1.医药企业价格和营销行为信用承诺书(模板) 2.医药企业失信行为案例信息采集文书 3.信息采集表 国家医保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关于印发《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的通知 医保价采中心函〔2020〕25号 各省级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构: 为统一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经国家医疗保障局同意,依据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建立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34号),制定《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2020版)》。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医疗保障局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指导中心 2020年11月18日 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的裁量基准 (2020版) 为促进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级工作公平有序开展,统一信用评级的尺度,加强区域间信用评级工作的协调性和均衡性,制定本裁量基准。 1.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一般” 1.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不包括2020年8月28日之前,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含1万元,下同)、不满15万元(不含15万元,下同),或单笔行贿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本款所称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包括医药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也包括其员工(含雇佣关系,下同)或具有委托代理关系的经销企业实施的商业贿赂行为,下同。 医药企业发生员工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近三年在全国范围仅此一例且累计金额不超过10万元的,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范围,下同。 1.2申请挂网、中标资格,经查证涉及提供虚假证明资料、选择性提供材料或采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但未对挂网、中标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的。未产生实质影响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2.1弄虚作假的内容不属于挂网、中标或中选关注的条件,与本企业产品挂网、中选结果无直接关联。 1.2.2弄虚作假的内容未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未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 1.2.3弄虚作假的行为未造成广泛的社会影响。 1.3在《医药价格和招采信用评价的操作规范》要求的报告期限内,存在瞒报、漏报、不报承诺范围内的法院判决或部门行政处罚信息的。 1.4因价格或营销行为失当被省级和地市级医疗保障部门函询、调查、约谈、告诫、检查,但推诿或拒绝配合的。 1.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但未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 2.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中等” 2.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 2.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下同)。 2.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1个月的。 2.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1个月的。 2.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但不能充分说明合理理由且拒绝纠正的。 2.5.1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日常监测或受理举报中发现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可提请省级医疗保障部门调查、约谈、告诫、检查。本款所称价格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2.5.1.1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幅度超过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100%以上。物价总水平累计增速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的累计涨幅。 2.5.1.2药品或医用耗材大幅涨价,涨幅明显超过行业平均水平。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以涨价药品或医用耗材原价格可追溯的最早生效时间为基点,同期可替代药品或医用耗材累计涨幅的平均值。 2.5.1.3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超过行业平均水平100%以上。本款所称行业平均水平是指上市制药工业企业或医疗器械企业公开披露的期间费用率、销售费用率等指标的平均值。 2.5.1.4药品的流通环节差价率明显超过合理水平,如从出厂(到岸)价格到公立医院采购价格顺加计算的总流通环节差价率超过40%。 2.5.1.5针对不同销售渠道、购买群体实行差异化定价,且价差明显不合理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供应本省份医院和供应药店的价格不同,价差超过50%且明显与规模效应规律相背的,如某企业同一产品不同品规之间,日治疗费用或疗程费用相差50%以上(药品给药途径不同的情况除外)。 2.5.1.6涉嫌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其他情形。 2.5.2所列参数(2.5.1.1-2.5.1.6)是省级集中采购机构监测预警价格异常变动、确定函询约谈对象的参考值,可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上下浮动,并实事求是地考虑医药产品基础价格的影响。对于基础价格低于或高于一定水平的,应采用价格变动的“差额”代替“比率”作为评估价格是否出现异常变动的参数。 2.5.3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说明合理理由的,可不计入信用评级。 2.5.4对于本款所称价格异常,被约谈的医药企业已向医疗保障部门承诺主动纠正价格异常变动的,承诺期内可暂不计入信用评级,承诺期满后未履行承诺的,该行为的信用评级上调为“严重”。 2.6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但未遂的。 2.7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一般失信行为5次以上的(同一案件中涉及多种药品或医用耗材的,分别计算失信行为次数,下同)。 3.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严重” 3.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行贿数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或单笔行贿数额3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 3.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万元以上,不满1000万元的。 3.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3个月的。 3.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继续向医疗机构高价供应涉案医药产品超过3个月的。 3.5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被医疗保障部门函询约谈,不能充分说明原因,相关行为在本省范围内持续时间超过1年或相关行为持续期间在本省范围内销售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药品或医用耗材价格异常,违背公平、合理和诚实信用、质价相符原则的具体情形见2.5.1.1-2.5.1.6项。 3.6通过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获得药品或医用耗材挂网、中标资格,已对其他企业挂网、中标结果造成影响的,如导致竞争对手丧失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导致竞争对手以被迫降低收益的方式获得挂网、中标或中选资格等。 3.7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或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扰乱集中采购秩序,既遂的。 3.8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购销或配送合同,且未提前1个月告知集中采购机构和采购单位,对临床诊疗秩序构成严重影响的,如导致临床治疗手段缺失或临床治疗方案无法实施、危害影响患者生命安全等严重后果。 3.9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累计发生中等失信行为3次以上的。 3.10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的。 4.医药企业价格或营销行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失信等级评定为“特别严重” 4.1根据法院判决或相关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认定的案件事实,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过给予回扣等医药商业贿赂行为,同一案件中累计或单笔行贿数额200万元以上。 4.2本地区税务部门查处的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中,属于取得虚开的增值税发票一方,涉案的价税合计金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 4.3因自身或相关企业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垄断行为被依法处罚,不主动纠正涉案产品的不公平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4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被依法处罚后,不主动纠正涉案医药产品被认定违法的高价,不主动申请下调挂网、中标或中选价格,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在本省份继续高价供应超过6个月的。 4.5近三年在本省范围内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因列入《全国医药价格和招采失信企业风险警示名单》被评定为“严重”的,不纳入计算。 5.主动修复信用措施和裁量基准的对应关系 主动修复信用主要是针对具体失信行为采取针对性的纠正、弥补措施,使其可以不再作为信用评级所依据的事实,或者降低其对信用评级结果的影响,进而达到修复信用的效果。不同失信行为对应的修复措施分为信用修复的必要措施和充分措施,具体使用方式和修复效果见附件。 6.其他 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在信用评级和修复信用过程中,应严格遵循上述规则,形成公平、统一、标准、规范、协调、均衡的评级结果。处理极端特例时,可以综合考量实际情况,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范围等形成相当的评级结果。 附件:主动修复信用措施和裁量基准对应关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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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谨防这些租房陷阱
近日,市民张女士在租房过程中,通过网络交易被骗取3000元租金。据张女士说,这次受骗是由于她没有实地看房,就通过网络进行交易才损失了租金。相关部门提醒广大市民,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要谨慎选择中介、警惕不正常租金,并使用规范的租赁合同,谨防落入租房“陷阱”。 记者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采访了解到,近期,多起长租公寓和房屋租赁企业“爆仓”“跑路”案件的发生,导致房东、租客双方利益受损。由于部分长租公寓和房屋租赁企业,采用“高收低租”、“长收短付”(即:支付房东的租金高于收取租客的租金,收取租客的租金周期长于支付房东的租金周期)的方式,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租客或房东不同程度受损。 为了防范风险,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醒广大市民在出租、承租房屋过程中,要注意多个租房事项。其中,要谨慎选择房屋中介公司或住房租赁公司,要查看营业执照、备案证明,多渠道了解企业经营状况。要警惕不正常租金的诱惑,房东将住房委托给租赁企业、房屋中介公司时,对委托价格明显高于市场租金水平的,要提高警惕,切勿被过高租金所吸引;租客租赁住房时,也要了解并比较周边或同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对租金明显低于市场租金水平的,也要慎重选择。 同时,要查看房源信息,租客在租房过程中应当实地查看出租的房屋,核实房东的身份,验看房屋权属证书、购房合同等,由房屋租赁企业或房屋中介公司委托的出租房源,租客还应查看房东与该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等,并且要使用规范的租赁合同,切勿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盖章。 要谨慎选择租金支付方式,租客支付房租和押金时,切勿向合同约定之外的企业账户、业务员个人账户或其他个人账户支付。要防范“租金贷”等风险,租客承租房屋时,要注意查看租赁合同中有无“租金贷”“租房贷”“房租分期”等相关条款,防止贷款合同嵌入到租赁合同中,避免“被租金贷”。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东、租客要与其签约的房屋租赁企业、房屋中介公司保持联系,如发现企业有不良经营行为的,要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反映。
【风险提示】“扒私”行为越界 如何更好保护个人信息?
新闻背景: 一场对一个普通人的大型网络“围猎”活动,让一位20岁成都女孩以独特的方式登上热搜,这一过程不超过24小时。“铁蹄”过处,“寸草不生”,女孩14天内的活动场所在地图上被一一标示出来,继而其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也在网络江湖上流传开来,谩骂、诽谤、骚扰等一齐向她袭来。无怪乎有评论说,“比病毒更可怕的是网暴”。 网暴之下,没有人是一座孤岛 “行为轨迹图谱”的可怕之处,不仅在于行为主体的行踪彻底暴露、无所遁形,外界对图谱进行多维解读、想象补充之后,一个合乎网络暴民审美观的“人物画像”便出炉了。更可怕的操作是,一些网民在失实基础上对行为主体进行“道德画像”乃至“道德审判”! 不幸染疫已对当事人身心构成严重损害,还要遭受网暴轰击、荼毒,何其残忍,说好的“让世界充满爱”呢?网暴中每一句恶毒的话语,都是一把扎向受害者心口的刀;每一盆泼出去的脏水,都是一瓢滚烫的热油。你以为自己是“高尚者”,有权对别人指手画脚、说三道四,谁敢保证下一个倒霉的人不是你?放过他人,就是放过自己,对于网上行为,我们还要有规则意识、文明意识,自觉做到“三不”——不确切的信息不转、不负责任的话不说、不经大脑的事不做。 追究责任以儆效尤很有必要 确诊患者的个人信息,理应受到严密保护,不知道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致使她的个人隐私遭泄露,这是她在网络暴力面前“裸奔”的根本原因,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势在必行。国家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既然有严格的立法,为免以后有人再受其扰,以儆效尤很有必要。 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网络并非法外之地,人肉搜索属于违法行为。但如今,人肉搜索如此猖獗,正是由于我们对于信息泄露的始作俑者追责不到位,平台也缺乏对内容审核管理。试想一下,如果患者的隐私得不到保护,人人都对其私生活指手画脚,在人肉搜索和网络暴力的阴影下,还有几个患者勇于在第一时间配合调查,坦诚相告自己的活动路线呢?我们的防疫工作只会越来越艰难,害人终害己。 科学防疫才是每个人应该做到的 一个20岁的成都姑娘,在被确诊之前,她不过是这个人口超2100万城市中一个普通的年轻人,活动范围大如何、喜欢与朋友聚会又如何,那都是她的私人生活。诚如其言,只要其在法律边界内行事,别人无权干涉。即便不幸成为确诊病例,也不能上升为对个人私生活的指指点,于情于理于法,这理应是底线所在。 与“网暴”受害者相比,我们更应该做的是做好自身的防护工作。比如,科学佩戴口罩,注意卫生习惯,保持社交距离,保持通风清洁,注意食品卫生,注意安全出行等。做到科学防疫,不仅是对自己生命健康的负责,更是对家人对他人的负责。而这才是每个人应该做到的。毕竟,唯有每个人做到位了,才能让国家疫情防控越有力度。 疫情常态化的社会,本就是无数平凡人的生活细节,所汇聚成的一幅人间烟火画卷。我们已经受过疫情的残酷考验,看到了生死离别的凄惨场面,才会更加珍惜这难得的平静生活,享受社会经济复苏带来的快乐。而无数防疫工作者所付出的辛苦努力,不就是为了守护大众,让大家都能够正常工作、生活、学习嘛。
【风险提示】谨防“征信修复洗白”骗局
近日,有西宁市民致电晚报热线反映,他们从微信圈、网络上看到有一些“征信修复”的广告,说是可以对一些征信逾期人员的征信给予修复。市民想通过热线了解,征信逾期真的可以修复吗? 征信真能修复吗? 据市民反映,这种广告中声称个人征信逾期修复的内容包括:信用卡逾期,网贷、房贷等贷款逾期等。修复的基本条件是所有欠款及逾期均已还清;无法院执行程序、无个人犯罪记录等。需提供资料有纸质版个人征信报告、个人实名制手机SIM卡、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待修复的信用卡账单及流水等材料。市民质疑通过一些机构来完成所谓的修复真的可靠吗?就此,记者联系到了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的相关工作人员。 有错误遗漏可提出异议 据介绍,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四章二十五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心误入骗局 据了解,目前,市场上有多种以“征信洗白”、“逾期铲单”、“征信修复”等为噱头的广告,号称花钱就可以修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信用报告上的逾期还款记录。这是不法分子打出的广告噱头,并不存在“征信修复”的概念,任何打着“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的幌子,要求转账汇款的行为都是骗局。在此提醒各位市民,向人民银行或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是唯一的处理信用报告错误、遗漏的途径,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信用报告反映的信用记录真实无误,提出异议也无法进行更改和删除,任何机构和个人无权擅自修改删除真实无误的信用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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