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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构建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举措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对于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推进市场监管治理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这一新型监管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从无差别监管向差异化监管转变。  “双随机、一公开”是国务院办公厅于2015年8月发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中要求在全国全面推行的一种监管模式。“双随机”就是建立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抽查机制。抽查的具体方法是,通过摇号等方式,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从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同时,将查处结果及时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双随机”之一就是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同时,监管部门需依法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一律不得开展随机抽查。这一做法可以有效防范监管部门对市场活动的过度干预,杜绝权力滥用,预防监管人员利用执法寻租。以随机方法确定监管对象和监管频次,与以往基本上依靠举报、新闻媒体报道、社会舆论、事故、日常性检查、监管人员的直觉等方法确定监管对象和监管频次相比较,应该说是一项非常大的改革和进步。但这一方法因是从市场主体名录库中确定监管对象,在确定重点监管对象和监管频次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无差别性、盲目性。  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则是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企业实施自动分类,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在信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监管部门能够按照企业信用风险高低,主动确定监管对象和监管频次。《意见》要求,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基础上,再结合“双随机、一公开”中的随机确定执法检查人员及公开查处结果,更有利于达到监管的目的、提升监管的效能。  从粗放式监管向精准化监管转变。  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最大特点在于监管对象的精准化。  首先,由市场监管总局建立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的统一。这一指标体系主要由企业基础属性信息、企业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构成。同时,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可以在全国性指标体系框架下,因地制宜构建具有地方特色的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也可以结合本领域特点,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建立专业型分级分类指标体系。根据其重要性及影响赋予不同权重,并根据监管实际不断更新调整,持续优化完善。  其次,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全面、及时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这些信息主要包括企业登记注册、备案、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信息;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侵权假冒治理、价格执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领域的企业信用风险信息;抽查检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等涉企信息。  最后,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企业实施自动分类。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对本辖区企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ABCD四类。  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的科学性、完整性,企业信用风险信息收集的全面性、及时性,保证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的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和监测预警结果,精准地、主动地确定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分配监管资源,有效破解监管任务重与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  在保证底线监管的基础上体现区别监管原则。  《意见》充分考虑到不同企业、行业、业态的情形,要求在保证底线监管的同时,在监管的原则上区别对待。  对于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的同时,要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强化业务协同,实行全链条监管。  对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企业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实施包容审慎监管,确保监管更加科学有效。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动态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给予企业充足的发展空间;对信用风险高的企业,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意见》出台的目的,是要在全面建立并持续优化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机制的基础上,通过科学研判企业违法失信的风险高低,能够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开展抽查检查,并对企业风险隐患及时预警,以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因此,其无疑是一项实现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目标,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市场监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  胡锦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2022/01/25 政策解读
  •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意见国市监信发〔202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是提升“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效能的迫切需要,对于优化监管资源配置,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作用。近年来,“放管服”改革有效激发了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市场主体数量迅速增长,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蓬勃发展,对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资源、监管能力、监管智慧化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为有效破解监管任务重与监管力量不足的矛盾,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市场监管系统全面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决策部署,坚持问题导向,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围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创新和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依法依规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科学研判企业违法失信的风险高低,根据监管对象信用风险等级和行业特点,实施分级分类监管,针对突出问题和风险隐患加强抽查检查,实现监管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推进精准监管、有效监管、智慧监管、公正监管,提升监管综合效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基本原则。  准确定位,服务监管。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主要服务于“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为监管数字赋能、信用赋能。分类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  明确标准,科学分类。科学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动态管理指标和权重,综合运用各类涉企信息,依靠信息化手段实施及时、自动分类,客观反映企业信用风险状况。  强化应用,分类施策。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和监测预警结果,合理确定监管重点、监管措施、抽查比例和频次等,推动从无差别、粗放式监管向差异化、精准化监管转变。  协同高效,共享共用。加强顶层设计,依法依规协同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充分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推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共享共用,实现监管效能普遍提升。  (三)工作目标。  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理念和方式拓展到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运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及时性、精准性、有效性,使监管对违法失信者“无处不在”,对诚信守法者“无事不扰”,以公正监管促进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到2022年底,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建立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机制,对辖区内全量企业实施科学分类,实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在“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中常态化运用。到2023年底,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实现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与专业领域监管的有效结合,建立健全适用于专业领域的企业分级分类监管机制。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市场监管系统全面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有效实现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努力做到对风险早发现、早提醒、早处置。  二、科学实施分类,精准研判企业信用风险  (四)建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市场监管总局建立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实现全国范围内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标准相对统一。重点从企业基础属性信息、企业动态信息、监管信息、关联关系信息、社会评价信息等方面构建分类指标体系,科学赋予指标权重,并根据监管实际不断更新调整,持续优化完善。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在市场监管总局指标体系框架下,因地制宜构建具有地方特色的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市场监管各业务领域可以结合本领域特点,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建立专业型分级分类指标体系。  (五)全面有效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要求,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全面、及时归集企业信用风险信息。要及时归集市场监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备案、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质押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信息;整合归集包括食品药品安全监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侵权假冒治理、价格执法、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消费者权益保护、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领域的企业信用风险信息;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将履职过程中产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抽查检查等涉企信息依托公示系统有效归集;鼓励探索运用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大型平台企业等有关方面掌握的涉企信用风险信息,进一步夯实企业信用风险分类基础。市场监管总局通过公示系统,将采用“总对总”方式归集的中央部门掌握的涉企信用风险信息推送至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  (六)统筹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以公示系统为依托,按照统一的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信息化技术方案和标准规范,建设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并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做好对接,为企业信用风险自动分类和分类结果共享共用提供技术支撑。各地市已经建设并使用的系统要与省级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整合融合,避免重复建设、多头分类。要做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与市场监管部门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建立信息归集、分析加工、共享应用的闭环模式。  (七)按照信用风险状况对企业实施自动分类。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统一负责对本辖区企业进行信用风险分类,按照信用风险状况由低到高将企业分为信用风险低(A类)、信用风险一般(B类)、信用风险较高(C类)、信用风险高(D类)四类。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行为和运行规律的分析,综合运用大数据、机器学习、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手段,对各类涉企信息进行汇聚整合、关联分析和数据挖掘,依托信息化系统进行自动分类。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记于企业名下,按月动态更新,供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共享共用,并按照统一的数据规范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  三、强化分类结果运用,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  (八)实现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有机融合。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将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全量推送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与抽查检查对象名录库对接。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制定“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抽查工作计划时,要根据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合理确定、动态调整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差异化监管。对A类企业,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除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发现问题、转办交办案件线索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根据实际情况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实现“无事不扰”;对B类企业,按常规比例和频次开展抽查;对C类企业,实行重点关注,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对D类企业,实行严格监管,有针对性地大幅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必要时主动实施现场检查。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平台共享至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动态更新提供实时数据支持。  (九)推进与专业领域风险防控有效结合。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不代替市场监管各专业领域对企业的分级分类。食品、药品、特种设备等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重点领域,在按照现有规定实行重点监管的同时,要统筹行业风险防控和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强化业务协同,实行全链条监管。市场监管其他专业领域,可以直接使用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也可以参考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模式,构建本领域的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十)探索完善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监管。对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企业要参考信用风险分类结果,探索实施更加科学有效监管,切实堵塞监管漏洞。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状况动态调整监管政策和措施,对信用风险低和信用风险一般的企业,给予一定时间的“观察期”,探索推行触发式监管,在严守安全底线前提下,给予企业充足的发展空间;对信用风险高的企业,要有针对性地采取严格监管措施,防止风险隐患演变为区域性、行业性突出问题。  (十一)拓展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运用。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运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注重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积极推动市场监管领域各有关部门在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工作时,参考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同时,加强与企业沟通,适时进行风险提醒,引导企业加强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依法诚信经营。  四、加强监测预警,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十二)加强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积极推进企业信用风险监测预警,在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中构建监测预警模块。要根据各专业领域监管需求、监管重点,把握日常监管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高风险行为特征,从企业信用风险分类指标体系中选取若干与企业信用风险关联度高的重点指标项,如异常注册、异常变更、投诉举报异常增长等,进行实时监测,对企业风险隐患及时预警,推动监管关口前移。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提醒、警示、约谈、检查等措施,依法处置企业风险隐患。  (十三)强化企业信用风险综合研判处置。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坚持系统思维,增强全局意识,加强对企业信用风险发展变化的综合分析,提高监管工作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实现由被动监管向主动监管转变。要综合分析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科学研判区域性、行业性整体信用风险状况,及早发现高风险区域和高风险行业,采取定向抽查检查、专项检查等措施防范化解风险。  五、保障措施  (十四)加强组织领导。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的重要意义,加强统筹协调和研究部署,扎实有效做好各项工作。要牢固树立“一盘棋”思想,加强协同配合、信息互通和工作衔接。鼓励各地区结合实际大胆探索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创新举措,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进一步探索对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实施信用风险分类管理。  (十五)严格责任落实。要增强责任意识,完善配套措施,狠抓工作落实。要明确信息安全责任,构建数据安全责任体系,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系统的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防止失密泄密和侵犯个人隐私。对于违规泄露、篡改分类结果或利用相关信息谋取私利等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六)做好宣传培训。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加强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的指导和业务培训,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要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积极宣传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工作成效,推动形成政府公正监管、企业诚信自律的良好氛围。  市场监管总局  2022年1月13日
    2022/01/25 国家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反对拐卖人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反对拐卖人口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32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直属机构:  《辽宁省反对拐卖人口工作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13日辽宁省反对拐卖人口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反对拐卖人口行动计划(2021—2030年)的通知》(国办发〔2021〕13号)要求,结合辽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综合治理、预防为主、打防结合”方针,积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工作格局,不断完善反对拐卖人口工作(以下简称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有力防范打击拐卖人口犯罪,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辽宁社会大局持续稳定。第二章 预防犯罪  第三条 深化部门协同联动,坚持现代科技和传统手段相结合,拓宽线索来源渠道,不断完善发现、举报、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机制。各级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各级反拐办)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拐卖人口犯罪形势分析,部署重点行业、重点场所和重点人群预防犯罪工作。  第四条 强化重点行业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  (一)加强医疗卫生行业管理,稳步推进公安机关与医疗卫生机构的孕产信息、出生医学证明联网,落实孕产妇出入院信息登记和身份核实制度,进一步防范伪造、变造、买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代孕等违规违法行为。村(居)委会定期对辖区内孕产妇和新生儿情况进行走访摸底,及时报告和制止疑似拐卖妇女儿童行为。  (二)加强婚姻登记行业管理,健全完善当事人身份和出入境信息共享共核机制,提高涉外婚姻登记准确性。对发现疑似拐卖妇女情形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五条 强化重点场所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  (一)加强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安全管理,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等设施建设,落实“高峰勤务”和“护学岗”等工作机制,实现校园及周边秩序群防群治。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教职员工、保安等开展入职审查,不得录用涉嫌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  (二)加强人力资源市场管理,畅通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投诉渠道,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清理整治非法职业中介市场,健全拐卖人口犯罪的风险防控机制,进一步防范使用童工,非法使用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和非持有效工作居留许可证的外国人从事劳动等违法行为发生。  (三)加强娱乐服务场所经营管理和治安管理,完善从业人员名簿、营业日志,落实备案和巡查制度,坚决依法取缔营利性陪侍,铲除拐卖妇女犯罪滋生土壤。  第六条 强化重点人群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  (一)加强对失学、辍学少年儿童动态情况监测,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密切家庭与学校联系,建立健全拐卖人口信息线索报告制度,发现疑似拐卖人口犯罪情形,及时向学校或公安机关报告。  (二)加强对流浪乞讨和被利用、被强迫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发现、救助,由公安机关免费采集DNA(脱氧核糖核酸),及时帮助查找其亲生父母。对暂未查找到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弃婴等,由解救地民政部门依法进行临时或长期监护。  (三)加强对因监护人服刑和被采取行政、刑事强制措施而缺少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关爱,做好监护帮助,防止其被拐卖。  第七条 进一步完善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相关制度。  (一)规范完善儿童收留抚养相关制度和程序,强化收养登记审查管理和被非法收养人员身份信息核实,进一步取缔非法收养、非法送养、以收养为名买卖儿童等行为,依法依规将收养领域不诚信行为纳入公民个人社会信用体系。严格落实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疑似遭受拐卖等不法侵害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二)完善跨国跨境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机制,推进统一的出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加强口岸边防检查和边境通道管理,严格实行出入境人员查验制度,严格规范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活动。  (三)加强拐卖人口犯罪预防工作信息化建设,创新“互联网+反拐”工作模式,推动现代科技手段在预防拐卖人口犯罪工作中的应用。加强网络监管和执法巡查,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压实主体责任,监督各类网络平台完善对涉拐违法和不良信息的主动筛查、识别、过滤及举报等机制。密切关注涉拐网络舆情,研究制定相关处置方案,加强舆论引导管控。第三章 打击犯罪  第八条 严格落实公安机关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打拐工作机制,持续组织开展打击拐卖人口犯罪专项行动。严格执行儿童失踪快速查找机制和信息发布机制,实行“一站式”询问救助工作机制,切实落实侦办拐卖儿童案件责任制。  第九条 严厉打击组织强迫儿童、残疾人乞讨,以及强迫未成年人、残疾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找受害人亲属并护送受害人前往救助管理机构。严厉打击盗窃人体器官、欺骗或强迫他人捐献器官、组织贩卖人体器官等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网络平台实施拐卖人口、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以及违法收集、使用、披露儿童个人信息行为,定期开展“净网”行动。严厉打击收买、介绍、强迫被拐卖受害人从事色情服务、淫秽表演及强迫劳动等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司法鉴定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开展虚假亲子鉴定行为。第四章 救助、安置和康复  第十条 畅通地区、部门、机构之间沟通协作渠道,完善无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打拐解救儿童救助安置政策,规范救助、安置、康复和回归社会工作程序,推动其尽快回归家庭和社会,不得由收买家庭继续抚养。  第十一条 加强救助管理机构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多部门协同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被拐卖受害人救助、安置和康复机制,不断提高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救助服务能力水平。  第十二条 加大医疗救助力度。依法依规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为符合条件的被拐卖受害人优先办理残疾人证。进一步加强被拐卖受害人身心健康领域的研究,不断提升心理疏导、心理治疗水平。  第十三条 加大就学就业帮扶力度。帮助被解救的适龄儿童及时入学、重返学校,适应新生活。被救助儿童需要异地就学的,帮助其联系学校,定期做好跟踪回访。为有接受培训意愿的16岁以上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就业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提供就业帮扶。  第十四条 加大法律援助力度。坚持应援尽援、应援优援的原则,依法为符合条件的被拐卖受害人提供法援服务,维护被拐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五章 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加大反拐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力度。全面贯彻落实“谁主管谁普法、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将反拐宣传教育列入年度普法责任清单,纳入全省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建设和法治乡村建设内容。  第十六条 强化重点机构宣传。省级反拐办每年至少制作一部反拐和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广播电视节目或公益广告宣传片,在主流媒体重要时段、网络平台滚动循环播放,增强群众反拐和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意识。各教育机构会同属地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反拐和预防性侵害未成年人宣传教育,提高广大师生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各相关职能部门定期在人员密集场所开展专题反拐宣传活动,提升群众知晓度、支持度、参与度。  第十七条 强化重点群体培训。加强对流动儿童、留守儿童和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反拐和防性侵害教育培训,从严落实父母及其他监护人的监护责任。加强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境地区、偏远地区反拐政策普及和安全常识教育培训,提升群众知法守法观念和识别拐卖人口犯罪能力。加强反拐专业队伍培训,不断提高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职能部门办案能力和水平。第六章 国际合作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反拐部际联席会议的组织下,积极参与国际组织和相关国家、地区组织开展的联合执法、座谈研讨、教育培训、社会宣传等交流合作,不断提高跨国境拐卖人口犯罪的预警、预防能力和打击效能。  第十九条 加强对跨国劳务人员的出国出境前安全培训。严格审查和密切监控输出对象以年轻女性为主的跨国劳务合作项目,严防跨国拐卖妇女犯罪。  第二十条 积极参与打击跨国跨境拐卖人口犯罪联合执法行动,完善跨国跨境拐卖人口犯罪受害人救助机制,为被拐卖受害人提供必要服务。第七章 组织、保障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反拐工作继续实行省、市、县三级联席会议制度,各级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同志担任总召集人,分管负责同志担任召集人,成员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分管负责同志担任。省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公安厅刑侦局,办公室主任由刑侦局局长兼任,各成员单位确定1名联络员作为办公室成员。省反拐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协调督导、检查评估、督办警示等工作。各级反拐办应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和年度实施方案。各级反拐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于每年12月中旬将反拐工作自评报告送本级反拐办。反拐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并严格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  第二十二条 反拐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支持、鼓励社会组织、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捐助并开展反拐公益项目。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辽宁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2/01/14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自然保护地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21〕34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9〕42号)精神,全面推进自然保护地建设,经省政府同意,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和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牢固树立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理念,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以创建辽河国家公园为重点,理顺管理体制,创新运行机制,强化监督管理,完善政策支撑,推动我省各类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为建设美丽新辽宁奠定生态根基。  到2025年,制定落实全省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和发展规划,完成全省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有效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完成辽河国家公园创建,初步建成具有辽宁特色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到2035年,自然保护地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管理有效,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大幅提高,生态产品价值显著提升,生物多样性进一步丰富,陆域自然保护地面积达到陆域国土面积的9%以上,海域自然保护地面积达到省管海域面积的14%以上。  二、主要任务  (一)推动自然保护地科学合理布局  1.明确自然保护地功能定位。自然保护地是对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及其所承载的自然资源、生态功能和文化价值实施长期保护的陆域或海域。建立自然保护地是通过对自然生态、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地质地貌景观的严格保护,以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健康稳定,提高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为人民提供优质生态产品,为全社会提供科研、教育、体验、游憩等公共服务,维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并永续发展。我省各级各类自然保护地是维护东北生态安全、辽宁全面振兴的重要生态支撑。  2.积极创建辽河国家公园。以辽河干流封育区和辽河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基础,积极创建辽河国家公园。整合国家公园涉及各自然保护地管理资源和力量,在相同区域不再保留或设立其他自然保护地。明确辽河国家公园事权和责任,按照生态优先原则,稳步解决公园范围内的集体人工商品林、永久基本农田、农业设施等矛盾冲突,统筹生态保护、防洪安全与民生发展,依法打击各类违法犯罪行为,构建陆海统筹的生态系统保护修复体系。系统推进自然生态与水生态保护、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管理,倒逼推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提升辽河流域生态环境承载力,促进辽河流域低碳绿色发展,确保辽河流域重要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以及辽河历史文化得到有效保护。探索大江大河全流域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有效途径,为河流型国家公园建设管理积累成功经验。  3.制定落实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依据国家自然保护地规划和全省国土空间规划,制定全省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推动多规合一。根据“一圈一带两区”发展定位,明确辽河平原生态走廊、沿海防护生态带、辽东绿色经济区和西部生态屏障的自然保护地分区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将生态功能重要、生态系统脆弱、自然生态保护空缺的区域有序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促进生态产业化、产业生态化。规划一经批准,要严格组织实施,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4.整合优化自然保护地。以保护自然生态系统完整性为导向,在科学评估基础上对各类自然保护地进行优化整合,妥善解决自然保护地区域交叉、空间重叠、条块割裂、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合理等问题。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与自然公园等其他保护地交叉重叠时,原则上保留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经评估论证后,可晋升为省级自然保护区;确实无法实际落地、无明确保护对象、无重要保护价值的,可转为自然公园,或不再保留。风景名胜区整合优化工作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办公室关于自然保护地整合优化有关事项的通知》(自然资办发〔2020〕42号)实施。不再保留被整合优化的自然保护地名称和机构,做到一个保护地、一套机构、一块牌子。对涉及国际履约的自然保护地,可以暂时保留履行相关国际公约时的名称。  (二)推进自然保护地统一规范高效管理  1.统一规范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省林草局会同省直相关部门行使全省自然保护地监督管理职责,对全省自然保护地设立、晋(降)级、调整和退出实行全过程统一管理,协调跨市域设置的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属地政府承担自然保护地内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公共服务、防灾减灾、市场监管等职责。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会同属地有关部门承担生态保护、自然资源资产管理、特许经营、社会参与和科研宣教等职责,组织开展自然保护地生态产品价值测算,实施自然保护地生态补偿,探索公益治理、社区治理、共同治理等保护方式。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新的自然保护地类型。  2.合理调整自然保护地范围并勘界立标。根据国家自然保护地范围和区划调整有关规定,结合三条控制线划定工作原则,完善自然保护地动态调整机制,对范围和功能分区不够科学合理的自然保护地依法依规进行调整。对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面积和边界精准标定并进行矢量化,按国家规定程序将勘界报告报送省政府确认和公布,报国家林草局入库。结合国土资源调查及林地、草原、湿地、海洋等专项调查成果建立矢量数据库,实现全省自然保护地一张图。自然保护地范围、功能分区批复后的一年内,要按照国家林草局《自然保护区等自然保护地勘界立标工作规范》在重要地段、重要部位设立界碑、界桩和标识牌。因历史原因自然保护地基础资料缺乏以及技术原因引起的矢量数据、图件与现地不符等问题,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一次性予以纠正。  3.开展自然资源资产确权登记。按照《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将每个自然保护地作为独立的登记单元进行划定。清晰界定区域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产权主体,划清各类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边界,明确各类自然资源资产的种类、范围、面积和权属性质。按照国家统一印制的自然资源登记簿记载权属状况信息、自然状况信息和关联信息,做到权属主体明确、资源边界清晰、登记信息完整。逐步落实自然保护地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代行主体与权利内容,非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实行协议管理。  4.实行自然保护地差别化管控。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科学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实行分区管控。自然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内,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但经批准可以开展管护巡护等有限活动。一般控制区内,除满足国家特殊战略需要的有关活动外,原则上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仅允许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开展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核心保护区、一般控制区要分别制定有限人为活动清单。自然公园原则上按一般控制区管理,限制人为活动。  (三)促进自然保护地健康有序发展  1.加强自然保护地修复管护。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措施为辅,分类分区开展受损生态系统、自然景观和废弃矿山、尾矿库等修复恢复。通过建设生态廊道,生态修复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重要栖息地保护与修复。加强野外保护站点、巡护路网、监测监控、应急救灾、森林草原防火、有害生物防治和疫源疫病防控等保护管理设施建设,促进自然保育、巡护和监测的信息化、智能化。加强管理队伍技术装备的配置,为自然保护地巡护员统一配备森林草原防火北斗终端等设备。  2.分类有序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将保护价值低的建制城镇、村屯或人口密集区域、社区民生设施等调整出自然保护地范围。结合乡村振兴,制定生态移民规划,将核心保护区内原住居民有序搬迁。依法清理整治探矿采矿、水电开发、工业建设等项目,通过分类处置方式有序退出;根据历史沿革与保护需要,依法依规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耕地实施退田还林还草还湖还湿。  3.创新自然资源使用制度。依法界定各类自然资源资产产权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原住居民权益,实现各产权主体共建自然保护地、共享资源收益。遵循保护第一、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探索建立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原住居民参与特许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林下经济,探索自然资源所有者参与特许经营收益分配机制。对划入各类自然保护地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探索通过租赁、置换、赎买、合作等方式维护产权人权益,实现多元化保护。自然保护地内全民所有单位所有和使用的自然资源资产,在确保自然保护地保护对象和生态环境不受损害的基础上,由其所有者、使用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自然保护地总体规划进行合理利用,并进行生态保护和修复。  4.探索建立共享机制。在保护的前提下,在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划定适当区域开展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生态旅游等活动,构建高品质、多样化的生态产品体系。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扶持和规范原住居民从事环境友好型经营活动,支持和传承传统文化及人地和谐的生态产业模式,促进转产增收,提升社区群众参与感、获得感。推行参与式社区管理,按照生态保护需求设立生态管护岗位并优先安排原住居民。健全自然保护地社会捐赠制度,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个人参与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建设与发展。  (四)完善自然保护地监督考核  1.建设智慧监测网络体系。落实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测制度,按照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标准,充分发挥地面生态系统、环境、气象、水文、水土保持、海洋等监测站点和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的作用,开展生态环境监测。重点监测自然保护地范围内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变化情况。对接国家自然保护地“天空地一体化”监测网络体系,定期对自然保护地内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等人类活动实施全面监控。开展气候变化背景下的生态气象风险预警、生态气候承载力评估、生态系统影响评估。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和综合应用,进行生态风险的评估和预警,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监测评估报告。依托林长制智慧平台,统筹整合林草火情监测预警、林业有害生物灾害监管等系统,完善自然保护地灾害监测与预警体系。  2.加强考核评估体系建设。建立以生态环境保护、生态资产和生态服务价值为核心的考核评估指标体系。组织对自然保护地管理进行科学评估,按规定开展第三方评估制度试点,分析自然保护地管理和保护成效,形成评估报告。按规定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根据鉴定评估结果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按规定将自然保护地评价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  3.严格执法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制定的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办法,探索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统一执法机制,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强化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绿盾”自然保护地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及时发现和查处涉及自然保护地的违法违规问题。建立自然保护地违法违规问题台账,实行整改销号制度,推进整改工作落实。对违反各类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等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地生态系统和资源环境受到损害的部门、地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建立督查机制,对自然保护地保护不力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进行问责,压实各级政府和管理机构的主体责任。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认真履行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将自然保护地发展、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时研究解决自然保护地建设中存在的难点和突出问题。建立省直相关部门配合协调、各级政府层层抓落实的推进工作机制。重大问题要及时上报。  (二)完善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自然保护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与《自然保护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等国家法律法规相配套、与实际相结合、与生态保护任务相匹配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辽河国家公园保护相关地方性法规,为各类自然保护地保护建设和依法管理提供法治保障。  (三)加强资金保障。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原则,各级政府分级承担各类自然保护地的保护、运行和管理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包括中央投入在内的各级财政资金统筹使用,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资金保障制度。其中省级财政重点对辽河国家公园创建、保护和发展,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等予以补助。鼓励金融和社会资本出资设立自然保护地基金,对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项目提供融资支持。鼓励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社会捐赠制度,管好用好企业、社会组织、个人等公益捐赠资金,共建共享生态保护成果。建立完善野生动物肇事损害赔偿制度和野生动物伤害保险制度。  (四)规范项目管理。根据《全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规划(2021—2035)》《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建设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重大工程建设规划(2021—2035年)》《辽宁省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等,谋划自然保护地保护修复项目,建立项目库,分年度实施。未编制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或总体规划到期的,应推进总体规划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作,按程序列入国家项目库,开展自然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  (五)强化队伍建设。针对自然保护地地处边远的实际,适当放宽人才引进条件,制定优惠政策,吸引人才。对长期在艰苦地区自然保护地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在职称评审、岗位聘用上给予一定政策倾斜。加强自然保护地人才培养,组织开展多样化的业务技能培训,实现自然保护地管理和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全覆盖。  (六)加强科技支撑。建立全省自然保护地专家委员会,对全省自然保护地调整等进行评审和决策咨询。鼓励和支持高校和科研院所建立自然保护地科学研究团队,为各级自然保护地管护和发展提供技术服务。积极转化国内外生态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重大科技成果,全面提升生态保护的科技水平。鼓励现有自然保护地申请世界自然遗产、国际重要湿地、世界地质公园等国际性履约保护地,积极参与全球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建设与管理。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2月23日
    2022/01/14 省内政策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 《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1年版)》 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 (2021年版)》的通知
    2022/01/14 国家政策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1〕5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决策部署,围绕保市场主体、应对新的经济下行压力,加快信用信息共享步伐,深化数据开发利用,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保护,助力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有效降低融资成本,切实防范化解风险,支持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保持经济平稳运行,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国务院办公厅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  中小微企业是稳增长、促就业、保民生的重要力量。近年来,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不断完善,有效促进了中小微企业融资。但受银企信息不对称等因素制约,中小微企业贷款可得性不高、信用贷款占比偏低等问题仍然存在。为进一步发挥信用信息对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支持作用,推动建立缓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长效机制,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部署和《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在切实保障信息安全和市场主体权益的前提下,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深化大数据应用,支持创新优化融资模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的金融服务,不断提高中小微企业贷款覆盖率、可得性和便利度,助力中小微企业纾困发展,为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需求导向,充分共享。以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能力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各类信用信息平台作用,多种方式归集共享各类涉企信用信息,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难题。  创新应用,防控风险。充分运用大数据等技术,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加大信贷资源向中小微企业倾斜力度。建立健全风险识别、监测、分担、处置等机制,提升风险防范能力。  多方参与,协同联动。健全信用信息共享协调机制,发挥政府在组织协调、信息整合等方面的作用,加快构建政府与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协同联动的工作格局,形成工作合力。  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强化信息分级分类管理,规范信息使用权限和程序,加强信息安全保护,防止信息泄露和非法使用。依法查处侵权行为,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二、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整合  (三)健全信息共享网络。省级人民政府要在充分利用现有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征信平台、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等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市县结合实际建立相关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托已建成的全国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横向联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有关行业领域信息系统,纵向对接地方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构建全国一体化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与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等数据共享交换通道做好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扩大信息共享范围。进一步整合市场主体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司法判决及执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荣誉表彰、政策支持等公共信用信息,不断提高数据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以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融资业务需求为导向,在依法依规、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逐步将纳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进出口、水电气、不动产、知识产权、科技研发等信息纳入共享范围,打破“数据壁垒”和“信息孤岛”。鼓励企业通过“自愿填报+信用承诺”等方式补充完善自身信息,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信息共享方式。立足工作实际,灵活采取物理归集、系统接口调用、数据核验等多种方式共享相关信息。已实现全国集中管理的信息原则上在国家层面共享,由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与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在完成“总对总”对接前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先行推进地方层面共享;其他信息在地方层面共享,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归集整合,以适当方式与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共享。充分利用现有信息共享机制和渠道,凡已实现共享的信息,不再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重复提供。全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根据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需要,依法依规同步共享所归集的信用信息,加强信息使用和管理的有效衔接。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支持有需求的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以下统称接入机构)接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优化信用信息服务。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按照公益性原则,依法依规向接入机构提供基础性信息服务,并将相关信息使用情况及时反馈数据提供单位。对依法公开的信息,应当整合形成标准化信用信息报告供接入机构查询,鼓励有条件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根据接入机构需求,按照区域、行业等维度批量推送相关信息。对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不得向接入机构提供原始明细数据,主要通过数据提供单位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联合建模等方式供接入机构使用,或经信息主体授权后提供数据查询、核验等服务,实现数据“可用不可见”。在切实加强监管的基础上,稳妥引入企业征信机构依法依规参与平台建设和运营。(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深化信用信息开发利用  (七)完善信用评价体系。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完善中小微企业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对中小微企业开展全覆盖信用评价,供银行等接入机构参考使用。鼓励接入机构根据自身业务特点和市场定位,充分利用内外部信息资源,完善信用评价模型,实现对中小微企业的精准“画像”。鼓励接入机构依法依规将相关信息向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有关部门开放共享。(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强化风险监测处置。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加强对获得贷款企业信用状况的动态监测,分析研判潜在风险并及时推送相关机构参考。依托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等,探索建立中小微企业贷款“线上公证”、“线上仲裁”机制和金融互联网法庭,高效处置金融纠纷。对依法认定的恶意逃废债等行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依法依规开展联合惩戒。(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九)规范信息管理使用。各数据提供单位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要求,明确相关信息的共享公开属性和范围。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要建立信息分级分类管理和使用制度。信息主体有权免费查询其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上的所有信息,并可按照有关规定提起异议申诉和申请信用修复。未经脱敏处理或信息主体明确授权,不得对外提供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各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应当建立完备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强化信息安全技术保障,对接入机构进行信息安全评估,提升信息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处置能力。接入机构要加强内部信息安全管理,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信息管理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得用于为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以外的活动。严肃查处非法获取、传播、泄露、出售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保障措施  (十一)加强组织协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工作协调机制,做好与国家政务数据共享协调机制的衔接,设立工作专班负责推动相关信息共享,通报工作成效。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要依法依规对涉及的相关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加快实现本领域相关信息系统与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互联互通,推动信用信息应用服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工作力度,按照本实施方案要求统筹建立或完善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信用信息共享应用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强化政策支持。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地方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予以合理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建立中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市场化风险分担补偿机制,合理分担信用风险。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为符合产业政策导向、信用状况良好的中小微企业提供贷款贴息,对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有效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予以补贴。充分发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引导作用,增强地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增信能力,推动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财政部、银保监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做好宣传引导。创建一批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示范地区、示范银行、示范平台,强化正面引导,推广先进经验。组织动员银行、保险、担保、信用服务等机构广泛参与,加强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供给,不断提升中小微企业获得感。充分发挥部门、地方、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作用,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制作新媒体产品等多种形式,全面准确解读政策,大力宣传工作成效、典型案例和创新做法,营造良好舆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附件:信用信息共享清单  注:1.“中小微企业”是指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等有关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确定的中型、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工作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2.“物理归集”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将相关信息传输至平台,由平台进行存储;“接口调用”共享方式是指数据提供单位向平台开放数据接口,由平台根据企业授权调用信息;“数据核验”共享方式是指平台向数据提供单位发送需要核验的信息,由数据提供单位反馈核验结果。  3.“经企业授权”是指在充分告知企业相关风险的前提下,通过企业书面授权或企业实名注册后线上授权等方式进行授权。
    2021/12/31 国家政策法规
  •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2年正式施行
    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2021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信用监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业发展、信用生态建设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公共信用状况的记录。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生产经营、行业自律管理等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信用主体市场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社会信用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共治、信息共享、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应当建立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建设工作。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  (二)推进信用建设领域改革创新,指导解决突出问题;  (三)完善和强化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四)加强政务、司法等重点领域信用建设;  (五)提升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建设水平;  (六)研究决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市、县应当确定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承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日常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和组织实施社会信用建设规划与年度计划;  (二)组织制定社会信用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  (三)组织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四)监督、考核有关部门和单位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情况;  (五)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行业开展信用建设,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实施信用管理;  (六)推进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加强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管理;  (七)培育发展信用服务业,依法开展信用服务机构登记管理,推动对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强指导和监督;  (八)组织协调诚信宣传、信用教育、信用管理和服务人才培训;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信用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交办的社会信用建设工作任务,主动接受其监督;  (二)制定行业、领域信用管理制度;  (三)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  (四)认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  (五)对信用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六)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七)办理异议处理、信用修复;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社会信用管理职责。第二章信用信息管理  第八条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公正、审慎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省、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在社会信用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服务以及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建设、运行保障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制度。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结合本区域实际,制定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提请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基础目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公开、共享及其范围,公示、保存期限等,应当在补充目录中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客观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在接受公共管理和服务过程中作出的信用承诺信息以及信用承诺履行情况信息;  (三)受到表彰奖励以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见义勇为等信息;  (四)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以及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  (六)拒不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违法违规提供虚假资料、隐瞒事实真相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信息;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以及相关标准规范要求记录、存储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实时更新。  第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服务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按照约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主申报、社会承诺、签订共享协议等形式,依法依约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应当经信用主体同意,并告知信用主体采集内容、采集方式、信息用途以及信用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五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数据、技术、应用等安全管理保障措施,突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城市管理、民生服务等领域的服务功能。  第十六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将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等相关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将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业务系统按需共享,在信用监管等过程中予以应用,支撑形成数据同步、措施统一、标准一致的信用监管协同机制。  第十七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采取公开、查询和政务共享三种方式,通过信用网站等渠道免费披露公共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的公开、查询、共享可以通过依法依约公开、信用主体主动公开等方式进行。第三章信用监管  第十八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以信用为基础,贯穿信用主体全生命周期,衔接事前、事中、事后全监管环节的新型监管机制,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依据信用主体信用状况实施奖惩。  第十九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信用承诺制度,将信用主体信用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鼓励市场主体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建立本行业、本领域信用评价机制,对监管对象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并可以提供给金融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参考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本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根据信用状况确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的检查比例、频次,实现差异化监管。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应当在下列事项中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监督抽验和行政处罚裁量;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管理等;  (三)居住证管理、落户管理、居民身份证异地受理和出入境管理;  (四)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人选资格审查;  (六)表彰奖励;  (七)其他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失信行为进行认定。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失信行为依据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四条在执行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省有关部门和单位确因社会治理、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并根据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更新情况和工作需要适时更新。  制定、更新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时,应当明确惩戒实施对象、实施方式、实施主体等内容,公开征求意见,报省社会信用建设工作联席会议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应当与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对失信主体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实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省级地方性法规,建立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并明确认定标准、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八条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下列领域的严重违法失信的责任主体,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依法对其实施联合惩戒: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者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者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是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绝、逃避兵役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  (五)违反《辽宁省惩戒严重失信行为规定》明确的政务失信行为、司法领域失信行为和有关市场主体失信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二十九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列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第三十条对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有明确期限的,至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实施;没有明确期限的,至信用主体被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之日起终止实施。失信信息保存期限届满或者被认定完成信用修复的,不再实施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  第三十二条鼓励市场主体根据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对失信主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开展信用评级评价,依据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第四章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制度,完善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责任追究等机制,严格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不得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  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披露、使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或者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等提出异议申请。  第三十七条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对非因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原因造成的异议信息,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回复,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核查回复后二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有异议的,由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移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  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作出异议标注。对无法核实真实性的异议信息,应当及时予以删除并记录删除原因。异议处理需要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决定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列入失信名单后采取惩戒措施的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信用主体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通过作出与失信行为相适应的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失信主体收取费用。修复完成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停止披露,终止实施惩戒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会同省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据国家信用修复管理规范,制定本行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具体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支持破产重整企业开展纳税和金融等信用修复,及时终止失信惩戒,保证重整企业正常经营。第五章信用服务业发展  第四十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鼓励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在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案例核查、失信行为跟踪监测等方面开展合作。  鼓励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依法依规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有序扩大公共信用信息对社会的开放,优化信用服务行业的发展环境。  第四十二条鼓励开展信用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开展信用管理培训,促进人才培养、技术创新、产业发展的深度融合。  第四十三条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合规运营体系,建立健全包括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护在内的规范体系,依法独立开展业务。  信用服务机构使用、加工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产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不得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不得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虚假评价。  第四十四条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标准、规范,编制行业发展报告,开展宣传培训,提出政策建议,发布行业信息。第六章信用生态建设  第四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选树诚信典范,弘扬诚实守信的传统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四十六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完善政务诚信评价体系、政府守信践诺监督考核和信用奖惩机制,提高政务诚信水平。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变更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四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强化内部监督,完善制约机制,推进司法公开,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十八条省、市、县应当将个人信用状况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和晋升的参考依据。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政务失信、司法领域失信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在履职过程中发生违法违约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纳入失信记录。  第四十九条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活动中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提升信用管理能力,防范信用风险。  第五十条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将诚实守信作为学生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诚实守信典型,依法报道、披露各种失信行为,在公益广告中增加诚实守信内容。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进行约谈,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  第五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日常监管中未按照规定查询公共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和回复异议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信用主体采取惩戒措施的;  (四)在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外增设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失信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擅自增加、扩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六)未按照规定履行信用修复职责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市场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信用主体同意,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  (二)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或者对信用主体进行虚假评级评价的;  (三)未按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和处理的;  (四)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征信业的监督管理,依照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21/12/2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2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要进一步理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厘清出资人职责边界,规范履职尽责,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协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要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组织领导和能力建设,凝聚工作合力,抓好宣传培训,切实提高管理和服务质效。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1年10月26日辽宁省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明确出资人职责,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增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中共辽宁省委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政府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包括取得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核发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以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本规定所称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是指省及以下各级政府通过出资或者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国有全资、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等金融机构。  第三条 按照权责匹配、权责对等、权责统一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省财政厅根据省政府授权,履行省属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市及以下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履行本级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清晰界定委托权限,明确约定相应权责,并加强委托管理,跟踪和评估委托效果,适时进行权限调整。委托后,财政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身份不变、产权管理责任不变、执行统一规制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受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部门、机构(以下称受托人)依照受托权限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按要求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职情况,未经本级政府批准,不得将受托职责再委托其他部门、机构。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地方国有金融资产监管,重点管好国有金融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对本级政府出资的金融机构依法享有资本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五条 各级政府出资金融机构及其投资设立的机构,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承担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责任,依法接受金融监管部门的行业监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审慎合规经营、服务实体经济、强化风险防控,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机构正常经营活动。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合理界定职责边界,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市场监管与出资人职责相分离的原则,理顺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管理体制。各级政府及财政部门不得干预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探索建立“出资人—控股公司—金融机构”管理模式,由控股公司控股、参股和管理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和股权依法经营、管理和监督,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发挥国有金融资本投资、运营公司作用。  第八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发挥企业党委的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重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健全完善党建工作责任制,切实承担好、落实好从严管党治党责任。未设立党委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发挥作用。第二章 出资人与受托人职责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出资人代表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及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指导推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二)服务国家战略,落实金融政策法规,统筹优化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战略布局,健全国有金融资本补充、动态调整机制和形态转换、合理流动机制,推动国有金融资本向符合本级党委、政府规划要求的重要金融行业和关键领域、重要金融基础设施、重点金融机构集中。  (三)探索有效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及实现方式,监督和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防范流失。  (四)组织实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工作,实行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变动的动态监管,负责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管理,组织上交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依法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进行财会监督,建立统一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体系。  (五)通过公司治理机制,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的审核,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重大事项决策。  (六)对所出资金融机构行使股东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制定或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章程,依法选派董事、监事,委派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  (七)通过法定程序参与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任免、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负责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监管,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八)促进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尊重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自主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增强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配合做好重大风险处置工作。  (九)承担全口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报告工作,依法依规披露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经营状况,接受外部监督。  (十)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督促检查受托人及其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不得不当干预受托人履职。  (十一)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事项。  第十条 受托人根据财政部门委托,在落实统一规制的前提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受托权限和程序,对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行使相关股东职责。通过提名董事、监事人选等方式,参与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者的选择和考核。按照股权关系通过公司法人治理机制,向受托管理的金融机构派出董事、监事等。按照法定程序参与受托管理金融机构的章程制定和重大事项决策,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须经本级政府批准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请本级政府批准。  (二)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做好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相关工作,提升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效率,保障金融安全,防范金融风险,实现保值增值。  (三)协同推进受托管理的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健全风险管理和内控体系,完善法人治理结构,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履行好服务实体经济和防控金融风险的主体责任,监交其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评价、监督和考核,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受托履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发展战略及政策目标等情况。  (五)落实财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三章 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组织占有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依法确认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归属,统计分析地方国有金融资本占用、使用和变动情况,核发产权登记证(表)。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先补办登记后,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注销;未办理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促进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有序流动,防止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流失。转让非上市金融机构国有产权应当在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受让方资质应当符合相关监管要求;转让上市金融机构国有股份或金融机构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原则上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受托人(以下称出资人机构)应当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涉及母公司本级的股权管理事项和重点子公司发生的重大股权管理事项,由财政部门履行资本管理程序。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报本级政府批准。  股权管理事项包括设立公司、股份性质变更、增资扩股或减资、股权转让或划转、股权置换、合并或分立等可能引起股权比例变动的事项;重大股权管理事项是可能导致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事项。  重点子公司由母公司确定,并将名录报出资人机构备案。重点子公司一般是指母公司具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企业和上市公司,以及当期净资产占母公司本级净资产超过一定比例的各级子公司。重点子公司净资产所占比例一般不低于母公司本级净资产的5%(含),并综合考虑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金融业务布局、风险管控能力、投资行业范围等因素确定,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增资扩股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意向投资方的增资资金应为真实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使用受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参与增资。各级政府或出资人机构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注资以及风险金融机构接受风险救助的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资产评估的相关管理。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发生的整体或部分改制、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分立与合并、产权转让、债务重组等规定情形时,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按规定报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或合作经营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核准;其他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出资人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或发生金融机构股权划转、改变管理关系等行为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金融机构开展清产核资和财务审计,真实反映金融机构资产价值和财务状况。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收缴办法,确定资本收益收缴的具体范围和比例,并组织上交;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收益及支出实行预算管理,编制本级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决算,作为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组成部分并单独体现,加强预算执行监督。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制度,测算申报本单位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支出,及时上交国有金融资本收益。  第十八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出资金融机构的财会监督,指导和督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财会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严格会计核算,规范财务行为,强化预算约束,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对金融机构季度财务快报、年度财务决算等财务信息管理,开展动态监测和运行分析,准确反映地方国有金融资本运营情况和保值增值情况。第四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重大事项管理  第十九条 出资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金融机构的章程,按照公司章程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和公司治理机制,依法依规参与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有关重大事项决策。重大事项分为一类、二类、三类事项。  一类事项主要包括:法人机构新设、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改制、混改、重组、上市;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股权管理事项等。  二类事项主要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机构章程;发展战略规划;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提供除主营担保业务范围以外的大额担保;其他有关股权管理事项等。  三类事项主要包括: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和弥补亏损方案;董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审计、巡视、金融监管等外部监督发现的重大问题及其整改情况;聘用或解聘一类事项及财务报表年度审计所涉及的中介机构;重点子公司发生的一、二类事项和高管人员任免等。  大额捐赠、大额资产和股权投资、大额举债融资、大额担保的具体标准由各级财政部门结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行业类型、公司性质、资产规模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一类、二类事项应当在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前,书面报送出资人机构,由出资人机构提出意见或要求所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按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其中母公司和重点子公司的一类事项还应当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向本级政府报告。三类事项应当在完成公司法人治理程序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出资人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的权责和议事规则,健全内部“三重一大”事项等决策制度。第五章 所出资金融机构管理者选择与绩效薪酬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可建立股东派出人员人才库,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出资金融机构委派股东代表,在符合监管任职资格的条件下提名董事、监事,参加其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落实和维护董事会依法行使重大决策、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权利。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决定重大事项时,按出资人机构意见和程序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监事,应当及时向出资人机构报告履职情况。出资人机构应当加强对其履职的技术支持以及监督评价,建立健全激励约束和责任追究机制。  地方国有独资金融机构不设股东会,由出资人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出资人机构可以授权金融机构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  第二十四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金融机构章程等规定,按干部管理权限经严格资格把关和考察等程序,做好所出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的任免或建议任免相关工作。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法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完善职业经理人制度,对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实行契约化管理,加强和完善业绩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出资人机构应当根据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行业类型和特点、战略定位等,通过年度经营目标责任书、绩效评价等方式,建立差异化的经营业绩考核体系,客观反映地方国有金融机构政策执行、盈利能力、经营效率、风险控制等情况。加强考核结果运用,将考核结果与负责人薪酬等事项挂钩。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薪酬管理制度,建立与金融企业相适应的薪酬激励机制。出资人机构根据年度考核评价结果等因素,按规定核定负责人年度薪酬和任期激励收入;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标准,及时完成负责人薪酬清算工作。  市场化聘任的职业经理人薪酬水平,由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确定,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出资人机构应当规范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对其年度财务预算进行备案;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制定和完善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和福利保障的实施细则,并报出资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制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工资总额管理制度。出资人机构根据金融机构行业特点、功能定位、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程度等因素,按规定备案或核准金融机构工资总额预算,并做好工资总额预算执行情况监控和执行结果清算工作。其中,对以商业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备案;对以政策性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原则上实行核准,对已建立规范董事会、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的金融机构,经出资人机构同意后可实行备案制。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依照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合理控制人员规模,严格规范编报工资总额预算,在经出资人机构核准或备案后,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内部绩效考核、薪酬分配制度等,组织开展预算执行和内部监督评价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指导建立地方国有金融机构企业年金制度,探索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建立、修改、中止、终止企业年金方案,应当履行内部法定程序后,报出资人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第六章 监督机制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党委、政府报告履行出资人职责情况和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并按照法定程序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考核。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外监督工作机制,加强与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强化对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执行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管信息化建设,畅通共享渠道,依法推进地方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信息公开,及时准确向社会披露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运营绩效和监督检查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完善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权限,综合运用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禁入限制、纪律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等手段,加大对地方国有金融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追究力度,依法依规查办导致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案件。  第三十三条 出资人机构不按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履职尽责,或者违法违规干预所出资金融机构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地方国有金融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纪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或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四条 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对其给予纪律处分或者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国有实体企业投资入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的,依法行使具体股东职责,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由财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做好落实。  规范产融结合,按照金融行业准入条件规范非金融机构投资参股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参股资金必须使用自有资金;规范金融综合经营,严禁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机构。  第三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外溢性强的金融基础设施,要保持政府的绝对控制力,执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并由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依规对其实施管理。  第三十七条 纳入母公司并表管理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公司,由母公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负责落实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对各级政府共同出资的金融机构,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前提下,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提高管理和决策效率。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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