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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信用评级行业屡遭质疑,强监管下如何生存?
      自2014年债券市场刚性兑付被打破以来,业界对信用风险的认识日益增强,对于违约的接受程度也普遍上升。  然而,2020年AAA评级地方国企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相继违约,依然引发了债市巨震,这其中,评级机构的预警功能更是受到强烈质疑。  为进一步整顿、规范评级行业,近日,监管部门密集出台对债券市场评级行业的意见和通知。  3月28日,央行发布公告称,为提升中国信用评级的质量和竞争力,推动信用评级行业更好服务于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大局,央行会同发改委、财政部、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起草了《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监管升级背景下,不禁让人发问:信用评级行业的质量与公信力为何屡遭质疑和挑战,高评级主体缘何频频“爆雷”?那么,现阶段评级行业存在何种“潜规则”,行业该如何“转型升级”?  评级质量饱受诟病  2020年12月18日和12月29日,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简称“东方金诚”)与中诚信国际信用评级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诚信国际”)依次被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出具了警告、暂停债务融资工具相关业务3个月(暂停业务期间,不得承接新的债务融资工具评级业务)的自律处分。  其中,中诚信国际的受罚原因与此前“爆雷”的永城煤电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永煤控股”)、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河南能化”)息息相关。  公开数据显示,2020年我国债券市场新增违约发行人23家。从跟踪评级的及时性来看,14家企业违约6个月前无评级负面调整;9家企业违约1个月前未有级别下调动作;就级别变动幅度看,有3家企业被一次性下调了15个以上子级。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和4月是年内非金融企业信用债的到期高峰期,总规模约2万亿元,约占全年待偿还规模的25%,叠加市场风险偏好的下降、违约“黑天鹅”频现以及市场谨慎情绪的持续升温,部分评级机构因工作开展背离勤勉、尽责基本原则,评级质量控制机制执行不到位等问题备受市场诟病。  当前信用评级存在的问题大致可归为以下四类:  一是信用评级区分度不足,难以有效发挥风险揭示和定价功能。  目前,我国债券市场发行人主体级别的分布,呈现中枢偏高、评级区分度不足的特点。  “截至2020年末,市场上主体评级记录已经超过5200个,其中接近87%的主体评级在AA及以上。”中国人民大学国发院中国政府债务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袁海霞在接受专访时指出,“市场对已有的评级结构并不‘买账’,这在高评级主体中体现得更为明显。  以2020年上半年新发行的不含权的3年期AAA等级中期票据为例,最高发行利差和最低发行利差相差近400bp,虽然市场流动性状况的变化可能会导致不同时点发债利差的波动,但利率差距如此之大,足以充分说明市场并不认可部分发债主体的AAA等级。”  二是信用评级预警能力不佳,预警及时性未达到市场预期。  “信用评级对突发事件带来风险的预警能力仍然有限。”袁海霞称,“不过,由于负面评级行动存在导致发行人外部融资环境收紧、市场信用度下降、债务提前到期等负面事件发生的可能,因此行业内在进行负面评级时通常较为谨慎,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信用评级预警作用的发挥。”  三是评级市场上存在级别竞争的不正当行为。  纵观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2020年第四季度债券市场信用评级机构业务运行及合规情况通报》,2020年度共有537家企业更换评级机构,其中有50家企业新承做评级机构评定的级别高于原级别,占比9.31%。信用评级作为评级机构对受评对象信用风险的主观观点,不同评级机构针对同一受评对象固然可以存在不同的评估标准及评级结果,但更换评级机构后的信用级别较原信用等级提升在一定程度上仍可反映出评级市场上存在着评级机构之间通过提升发行人信用等级抢占市场份额的级别竞争问题。  四是评级作业存在不规范之处。  “为了迎合部分客户的需求,部分情形下评级行业内存在未按规定开展评级作业流程的现象。”一位业内人士告知,“这类情况在地方政府债和结构化产品的评级业务中表现更为突出。  地方政府债评级方面,监管机构对债券评级报告作业时间的最低要求为15天,但地方政府往往不能及时提交项目材料和数据,还存在频繁更换发行明细、募投项目材料信息披露不一致等现象,这导致大部分地方债的评级作业时间达不到最低要求,同时评级信息准确性难以保证,影响了评级报告的准确性与客观性。”  上述业内人士还说,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则存在先评级后付费,甚至在产品发行成功后收费的现象,这种收费方式导致评级独立性受到威胁。  为获得更多业务,部分评级机构甚至会采取打包报价的方式,收取一次费用,但评级服务包含了产品的首次评级和后续所有年份的跟踪评级,覆盖整个产品的存续周期,此举将对诸多产品的存续期管理带来“隐患”,尤其是RMBS、CMBS、类REITs等长期限产品。  除此之外,尽调不充分、评级作业流程简化等问题在结构化产品评级业务中也比较突出。  转型已然迫在眉睫  “当前业界对信评行业风险警示度不足、评级集中度过高、存在恶性竞争、信息披露合规性明显不足等问题的看法已然趋于一致。”中金公司投资银行部董事总经理陆枫表示,“评级市场其实已经迎来了一个转型的契机。”  在“雷声”频现的大背景下,出于风险管理的考量,国内各投资机构对于真实评级的需求始终有增无减。  “评级公司虽然不完美,但市场需求依然存在。任何一只债券评级的调整,都会反映到债券价格上,这也从侧面说明了市场的认可。而就买方机构而言,目前对评级公司的诉求依旧较大。”中金资管固定收益投资总监方芳说。  “规范评级行业发展,积极发挥信用评级作用势在必行,而当前我国信用生态环境的改善迫在眉睫。”袁海霞说,“这主要体现在市场对评级认知存在误区,评级使用方面又存在过度依赖问题,因此带来了评级功能的扭曲。  部分发行人存在‘高级别’诉求,将高级别视为降低融资成本的工具,一些投资者也盲目认为高等级主体不会违约,这显然是对评级的非理性认识。许多募集说明书中还将发行人或债券评级下调作为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触发情形,这使得评级机构为避免一系列连锁反应在下调评级时极为谨慎,限制了评级预警功能的正常发挥。”  “此外,国内债券市场存在过多的行政干预。”一位评级机构的研发总监表示,“以永煤事件为例,在评级时外部因素占了很大一部分比重。”  随着违约事件的增多和违约特征多元化,以往评级理念当中的缺陷也暴露了出来,如在评估个体风险时对于股东或实控人能够给予的外部支持因素考量设置了过高权重,而对于企业自身信用基本面的恶化迹象关注程度不足,这使一旦债务到期时外部支持弱化,则先前评级机构的信用风险预判将和企业偿债能力的实际表现无法匹配,最后呈现出信用评级预警不及时的结果。  评级机构应结合信用风险特征变化积累经验,及时优化和完善评级方法及模型,提升自身服务债券市场的能力。  破题尚需多方协力  联合资信副总裁艾仁智就如何走出“特色化”发展路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评级质量是我们生存发展的关键,评级结果需要具有良好的区分度,并不断提升风险揭示能力。借鉴国际经验,重大事件发生后,评级方法体系的重新梳理和修正,已成为评级机构自身进化的重要标志。”  除了评级公司自身的迭代和完善之外,行业的高质量转型和可持续发展同样离不开监管层面的助力。  展望后续,评级行业的监管机制亦有待进一步落实和细化。去年底四部委联合发布的《信用评级业暂行管理办法》对评级行业建立了统一监管框架,但银行间和交易所市场上对评级机构执业管理细节等方面仍存在差异,这加大了评级机构的执业难度和成本,未来各监管部门仍应出台落实和完善评级业务监管的细则,加大对评级违法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形成良好的竞争秩序。  另外,国内还需完善评级机构市场化评价机制和保障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的制度,有效发挥“声誉机制”对评级机构的约束作用,降低发行人、承销商等市场参与主体对评级独立性产生的干扰。  “总体而言,大力发展多层次的债券市场仍是关键,毕竟评级行业是依托债券市场发展起来的。评级偏高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垃圾债’现在根本发不出来。同时,债市违约处置机制也亟待完善,高收益债市场没有发展起来,投资者群体需求不足,正是由于低级别债券发不出来,评级压力才更大,因为发行人对产品的‘包装’动机始终存在。”上述评级机构研发总监说。  策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柏平亮律师认为,专业机构的科学评级在债券发行和风险评估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它可以看做是风险评价的前置关口,而错误、违背事实的分析却可能带来市场的剧烈波动和投资者的重大损失。因此,要真正把风险释放出来,不只是投资端,中间端也要开始有所改变,建议逐步形成倒查和过错责任承担机制。  中国银行上海总部金融市场部的相关负责人建议,未来应推动完善债券市场统一执法,加强对发行人财务数据造假、恶意逃废债等行为的监管和惩处,防范发行人欺诈风险,维护市场正常顺序,为信用评级创造良好环境。
    2021/04/08 政策解读
  • 解读|信用评级要更有“信用”
      近日,央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促进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行业高质量健康发展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此举意味着相关部门联合整治信用评级市场、完善信用评级体系等政策措施已箭在弦上。  去年下半年,债券市场频频“爆雷”,投资者损失惨重。而在“爆雷”之前,作为投资者重要参考的信用评级结果却对此起不到应有的预警作用。AAA评级的债券转眼就不能兑付了,不能不让人诟病一些信用评级机构尸位素餐。  国内信用评级机构另一个通病是评级虚高,缺乏区分度,扰乱市场定价。目前市场评级结果基本集中在AA-到AAA,而银行间债券市场长期债券信用等级则分为三等九级,似乎剩下的等级基本都派不上用场了。然而,这些高等级主体中并非没有“垃圾”债券。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的债券违约金额中,高等级发债主体占了82%。  评级不准,投资就没有依照;区分不严,收益和风险就难对应。面对评级市场乱象,仅靠行业自律难以改变,监管及时出手有助于行业正本清源,促使市场走上规范发展之路。《征求意见稿》明确了五大监管方向,分别是加强评级方法体系建设,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完善信用评级机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坚守评级独立性;加强信息披露,强化市场约束机制;优化评级生态,营造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严格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督管理,加大处罚力度。  在提升评级质量和区分度方面,《征求意见稿》要求评级机构对评级方法模型进行检查和评估,鼓励评级机构运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手段,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在提高评级结果的独立性方面,《征求意见稿》也作出部署:信用评级机构应强化防火墙机制,完善并严格落实隔离、回避、分析师轮换、离职人员追溯等制度,有效识别、防范和消除利益冲突,确保评级作业部门与市场部门之间、评级业务与非评级业务之间的隔离。评级作业人员的考核、晋升以及薪酬应加强与市场检验的关联,不得与其参与评级项目的发行、收费等因素关联。通俗地说,就是今后评级机构的绩效考评要从以前的“营销”导向转变为更强调业务水平的质量导向,评级人员获取报酬更看其评得准不准而不是拉来多少客户。  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减少避免评级机构“吃卖方饭”、帮卖方说话的弊端,《征求意见稿》还鼓励信用评级机构开展主动评级、投资人付费评级并披露评级结果,发挥双评级、多评级以及不同模式评级的交叉验证作用,引导市场选择评级质量好、区分度高的信用评级机构。  五部门发布的《征求意见稿》针对当下评级市场乱象,既明确了治标之法,也拿出了治本之策。广大评级机构应根据政策要求,加快调整组织架构和业务考评体系,让信用评级更有“信用”,经得起市场和时间的检验。
    2021/04/01 政策解读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意见辽政发〔202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中发〔2018〕17号)精神,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现就实施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下简称“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东北、辽宁振兴发展的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冰天雪地也是金山银山”理念,按照“守底线、优格局、提质量、保安全”的总体思路,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为核心,建立覆盖全省的“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提升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加快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  (二)基本原则。  坚持生态优先。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硬约束,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筑牢生态安全屏障,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坚持分类施策。根据生态环境功能、自然资源禀赋、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聚焦问题和目标,划定环境管控单元,实施差别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措施,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坚持统筹管理。实行省级统筹、上下联动、区域协同,建立完善“三线一单”成果共享体系及应用机制。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定期评估,动态更新调整。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取得新进步,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成效显著,能源资源配置更加合理、利用效率大幅提高,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持续减少,水、大气、土壤等生态环境持续改善,生态安全屏障更加牢固,绿色成为辽宁高质量发展的鲜明底色。建立较为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和数据应用系统,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明显提升。地表水国家考核断面达到或优于Ⅲ类水质比例逐步提升。全省PM2.5平均浓度为35微克/立方米,空气质量优良天数比例达到85%以上。全省土壤环境质量稳中向好,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环境安全得到有效保障。非化石能源装机占比超过50%,万元地区生产总值用水量较2020年下降10%。  到2035年,全省生态环境质量根本好转,总体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基本建成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丽辽宁。建成完善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基本实现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分区管控  (一)环境管控单元划分。环境管控单元包括优先保护单元、重点管控单元和一般管控单元三类。优先保护单元指以生态环境保护为主的区域,主要包括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管控单元指涉及水、大气、土壤、自然资源等资源环境要素重点管控的区域,主要包括人口密集的中心城区、产业园区和开发强度大、污染物排放强度高的区域等。一般管控单元指优先保护单元和重点管控单元以外的其他区域。  (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以环境管控单元为基础,从空间布局约束、污染物排放管控、环境风险防控和资源利用效率等方面明确准入、限制和禁止的要求,建立“1+4+14+N”四级塔型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管控体系。“1”为全省总体管控要求;“4”为沈阳现代化都市圈、辽宁沿海经济带、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辽东绿色经济区(以下简称“一圈一带两区”)等重点区域管控要求;“14”为各市生态环境管控基本要求;“N”为生态环境管控单元具体准入要求。各市应结合区域发展格局、生态环境问题及生态环境目标要求,依法制定发布市域管控要求和环境管控单元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分区环境管控要求。优先保护单元应依法禁止或限制大规模、高强度的工业和城镇建设活动,确保生态环境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重点管控单元主要推进产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不断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加强污染物排放控制和环境风险防控,解决生态环境突出问题。一般管控单元主要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基本要求,加强生活污染和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推动区域环境质量持续改善。  筑牢生态环境屏障,强化生态系统保护和环境污染治理,加强水系连通,统筹水生态、水环境、水资源系统化管控。引领推动“一圈一带两区”发挥优势、协调发展。沈阳现代化都市圈突出生态环境共保共治;加快调整产业布局,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实施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推进浑河太子河水系连通、大伙房水源保护,强化污染物排放控制。辽宁沿海经济带坚持陆海统筹,推进行业深度治理和新旧动能转换;加强沿海石化行业环境风险防范,有效控制石化产业挥发性有机污染和机动车污染,管控陆上排污口,重点治理入海河流污染和船舶污染,严格用海管控,实施海洋岸线整治修复。辽西融入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先导区加强区域生态共同治理,筑牢辽西陆海生态屏障;开展防沙治沙和封沙育草治理,强化防护林建设,加强矿区生态治理与修复,加快推动传统产业改造升级,改善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辽东绿色经济区突出生态功能重要性维护,夯实绿色发展生态基础;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推进重点生态功能区建设,提高水源涵养能力,保护森林生态系统,维护生物多样性功能,发展生态经济,增加生态产品供给能力。  三、应用实施  (一)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做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工作,在相关专项规划编制、产业政策制定、城镇建设、资源开发、建设项目选址、执法监管等方面,将“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作为重要依据,加强协调性分析,不断强化“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硬约束和政策引领作用。  (二)支撑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将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作为推进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环境风险防控等工作的重要依据和生态环境监管的重点内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强化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在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生态、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等环境管理中的应用。  (三)推动成果数据共享共用。省大数据管理部门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自然资源厅建立全省统一的“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实施数据集中管理、查询、应用、展示和交换。充分运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与有关业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数据共享共用。鼓励有条件的市建立“三线一单”数据管理应用平台。  (四)实行定期评估与动态更新。每5年组织开展1次全省“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充分听取各市政府提出的更新调整意见,依据评估情况编制“三线一单”更新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发布。5年内因国家与地方重大发展战略、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和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等调整,“三线一单”成果需要更新的,由各市政府提出申请,省生态环境厅会同省直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审批后及时更新。  (五)推进各市“三线一单”发布应用工作。按照省级“三线一单”成果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各市政府在识别区域主要环境问题、发展需求的基础上,细化本地区“三线一单”成果,适时提交省生态环境厅审核,并做好本地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应用实施工作。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好省“三线一单”编制工作协调小组牵头抓总作用,省生态环境厅要统筹做好“三线一单”的实施、监督、评估、调整更新和宣传培训等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各市政府要严格落实“三线一单”实施的主体责任,切实抓好“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的实施和监管。  (二)落实工作保障。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牵头组建长期稳定的专业技术团队,落实专项经费,确保“三线一单”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三)强化监督考核。建立健全“三线一单”实施情况评估和监督机制,将各地区实施“三线一单”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范围,定期跟踪评估“三线一单”实施成效,加强监督考核,推进实施应用。辽宁省人民政府  2021年2月17日
    2021/03/30 省内政策法规
  • 解读|王伟:让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
      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第二部分“积极服务高质量发展”中,专门以“保护诚实守信”为题就全国法院积极发挥审判职能,参与和保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方面的主要举措和工作成绩进行了全面总结。  报告所反映的事实反映出司法在社会信用建设中的功能更加突出。在新时代背景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工作部署,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内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涵盖面非常广泛,包括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在司法领域开展的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习近平总书记所要求的“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为指引,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整体部署,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机制,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了更加强大的司法保障,也有很多可圈可点的亮点。司法在促进社会信用建设中的积极作用,集中体现在维护合同秩序、惩戒欺诈行为、治理虚假诉讼、保障裁判执行等几个重要方面。  发挥审判职能,维护合同秩序。合同凝炼了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是交易双方理性开展交易活动的集中体现,信守合同是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的重要前提,也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中之重。诚实守信首先反映在合同信用方面,其核心和精髓是守信践诺,做到“言必信,行必果”。早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就将维护契约作为市场经济法治化的重要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2020年各级法院审理各类合同纠纷案件高达886万件。通过对诸多案件的司法裁判,有效维护契约,保障当事人合同权益,为鼓励诚信交易,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强化问题导向,惩戒欺诈行为。在经济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利用信息不对称、优势地位等方面的便利对消费者、投资者实施欺诈行为,或者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众对发展环境的信心以及合理期待。通过积极发挥司法职能,对假冒伪劣行为、网络欺诈行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网络流量造假、假借“以房养老”坑害老年人等欺诈行为进行惩戒,促进社会成员遵守法律,既是匡扶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有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经济社会环境。  治理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信。司法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司法公信的重要保障。近年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离婚析产、以物抵债、企业破产等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出现了一些虚假诉讼行为,既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正常的司法秩序,可能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司法公信力。近年来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创新了一系列治理措施,严格追究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法律责任。通过诚信教育,提高法官对虚假案件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将虚假诉讼行为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黑名单”等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为治理虚假诉讼探索出了一条新路。近期,“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关于治理假诉讼的更多规定和措施也在酝酿之中。通过指导意见等形式对治理虚假诉讼的工作经验进行进一步的提炼和升华,将为人民法院治理虚假诉讼提供更加坚实的法治保障。  保障裁判执行,捍卫司法权威。近年来,人民法院着眼于“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高消费、失信联合惩戒等信用手段创造性地运用于执行实践,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实现了“基本解决执行难”的阶段性目标。在此过程中,浙江等地法院还创新了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正向激励、信用修复机制等,推动源头治理,形成有效的正向激励机制,对司法领域的信用机制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也为“基本解决执行难”提供了更加丰富的法治手段。  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正在蓬勃推进。在社会信用基本法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树立法治思维,运用法治方式,为社会信用建设提供法治保障,是彰显司法功能,塑造诚信环境的重要方式。从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来看,司法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取得了显著成效,是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典范。同时,社会信用环境的不断改善,也将进一步推动司法工作步入新阶段,成为推动司法体系和司法能力现代化的重要力量。(作者:王伟,系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2021/03/24 政策解读
  • 解读|《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针对近期部分互联网金融平台以大学校园为目标,通过诱导性营销,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诱导大学生过度超前消费,导致部分学生陷入高额贷款陷阱的现象,银保监会办公厅、中央网信办秘书局、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人民银行办公厅近日联合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从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大学生合法权益。  一是加强放贷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管理。明确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大学生发放互联网消费贷款,进一步加强消费金融公司、商业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风险管理,明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一律不得为大学生提供信贷服务。同时,组织各地部署开展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监督检查和排查整改工作。  二是加大对大学生的教育、引导和帮扶力度。从提高大学生金融安全防范意识、完善帮扶救助工作机制、全面引导树立正确消费观念、建立日常监测机制等方面要求各高校切实担负起学生管理的主体责任。  三是做好舆情疏解引导工作。指导各地做好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政策网上解读和舆论引导工作,对于利用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恶意炒作、造谣生事的行为,主动发声、澄清真相,共同营造良好舆论环境。  四是加大违法犯罪问题查处力度。指导各地公安机关依法加大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业务中违法犯罪行为查处力度,严厉打击针对大学生群体以套路贷、高利贷等方式实施的犯罪活动,加大对非法拘禁、绑架、暴力催收等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活动。  下一步,银保监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通知》贯彻落实工作,积极开展违规业务的排查整改,坚决遏制互联网平台精准“收割”大学生的现象,切实维护学生合法权益。  链接:《关于进一步规范大学生互联网消费贷款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21/03/19 政策解读
  • 东港市国豪草莓种植专业合作社
    2021/03/17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解读|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概念重构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信用制度体系的地方实践探索和信用法理研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界定社会信用这一法律概念。《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在其定义条款中首次规定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即“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学理上倡导这一概念的学者,当推罗培新教授。  前述地方立法中的“社会信用”概念,经初步研究和分析发现,上述概念还存在一些特别值得进一步讨论和商榷之处。比如,社会信用的核心要素是什么?是否所有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都应纳入社会信用之中?在价值判断方面,社会信用是否应指向金融信用?在社会信用概念界定中采用的价值判断及其标准是什么?  二、“守法与履约说”之社会信用概念的含义扩张及其弊端  目前社会信用制度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守法与履约说,其含义过于宽泛,容易引发合法性危机和污名的泛化。  (一)传统信用概念的含义过于狭窄  在法律意义上使用“信用”一词,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拉丁文“Fides”,有信任、信义、诚实的含义。在罗马法中“Fides”,表示“相信他人会给自己以保护或某种保障,它既可以涉及从属关系,也可以涉及平等关系”。我国信用的概念,虽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在其发布的《信用基本术语(GB/T17-2008)》中对“信用信息”的概念作了界定——“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但该定义并未对信用作出含义界定,严格说来,这还不是一个完整的或准确的法律定义。  我国法学界对于信用的理解,在传统上限于信贷和商品交易领域,主要体现在货币的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两个方面。显然,传统上我国法律和经济领域的信用是当事人一般经济能力的表现,主要指向信贷和商品交易关系中的“信誉”“履约能力”“对履约意愿的信任”“经济评价”等。而在域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在含义上,域外的信用概念与商誉的含义基本相同,指的是“在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其所对应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债权制度,此时的信用在法律层面主要指向“债权的发生”。  可见,在实际内容上,我国早期使用的信用概念与域外使用的信用概念的含义差别不大,唯一的差别在于,我国的信用概念体现了民事主体经济方面的综合能力,其主要因素泛指民事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而非特殊经济能力,包括经济状况、生产能力、产品质量、偿付债务能力、履约态度、诚实守信的程度等。鉴于上述学说之主张,在不考虑信用主体的一般经济能力还是特殊经济能力这一信用基础的情况下,可将我国和域外的上述学说统称为“信誉或商誉说”。该学说的主要缺陷在于,突出了信用主体的经济能力但忽视了其他层面的信用问题。  (二)守法与履约说的含义扩张及其缺陷  最早作出信用含义扩张的是学者王淑芹,她在《哲学动态》上发表的《信用概念疏义》一文中指出:“信用有两种存在类型:规则信用和承诺信用,规则信用是一定条件下的一种普遍性的约定形式,包括由这种规则引发的关联方式、守规要求及其相应的品行。一般而言,规则信用常常是一种集体意志或社会理性的反映,如政府的政令、法律规定、道德准则乃至特定机构的规章制度等。”从哲学上分析信用并得出“信用包括规则信用与承诺信用”的结论,并非完全错误,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规则行为都可以纳入信用的范畴。  其后,罗培新教授提出了社会信用的概念,将“社会信用”指向“守法”与“履约”,认为“信用状况”是指“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的状况”,也即将“信用”界定为“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即“守法与履约”。按照罗教授的说法,社会信用的概念属于信用立法的中观定义,即社会层面的信用,不包括国家层面的信用。显然,罗教授的“社会信用”概念将守法与履约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是一种非常宽泛的定义方式,几乎囊括了社会行为的方方面面。从理论和实证两个方面来看,该定义主要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缺陷:  第一,将“守法”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由于诸多法律问题并非道德问题,守法行为中诸多行为,如一般交通违章行为,与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无关或者关联不大,故而按照传统的信誉或商誉说,不应纳入王淑芹所谈的规则信用的范畴,也不应纳入罗培新教授所讲的社会信用范畴。将信用的含义延展到守法,并把守法看作一种“社会应当共同遵守的契约”,在逻辑上无法成立。因为,即便是成熟的民主制,法律也不可能是所有人形成的契约。况且,将守法作为信用的本质要素,不仅意味着国家享有信用的主导权,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用公民的守法义务来保护现代社会自身的信用,这无疑是非常矛盾的。更何况,这样的含义界定还会模糊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无法排除“可能变身‘道德’档案”的合理质疑。第二,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容易混淆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将履约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很容易给人造成误解,认为履约状态也属于社会信用的范畴,但在法律层面,是否履约最终应由人民法院的裁判予以确认,此时的违约行为已经转化为当事人的法定义务,故而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只能是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的行为人而非违约行为人。  三、“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与价值之维  (一)规范解释论:“守法与履约说”的规范之维  社会信用概念的规范之维指向实然的法律命题。据此,可将《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背后的法律命题表述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前提条件)的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可以违法或违约(行为内容),否则就可以纳入社会信用征信系统。  第一,以道德因素观之,上述概念欠缺道德正当性和正义的追问。第二,以习俗因素观之,上述定义存在与社会上关于社会信用的一般观念认识相冲突的问题。社会习俗中的信用观念,主要是一种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或诚实守信的行为表达。一般意义上,信用有三种含义:(1)谓以诚信任用人:信任使用;(2)遵守诺言,实践成约,从而获得的信任;(3)以偿还为条件的价值运动的特殊形式,大多产生于货币借贷和商品交易的赊销或预付之中。其形式有商业信用、银行信用、国家信用和消费信用。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对信用的理解,主要是基于含义(2)(3)的理解。其中,含义(2)属于道德层面的信用理解,含义(3)属于道德和经济层面的信用理解。现实生活中,社会习俗不支持将所有的守法或履约行为状态纳入社会信用立法规制的范畴。第三,以经济因素观之,社会信用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将信用的概念外延扩展到所有的违法或违约行为,显然已经超出了社会信用立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范畴,并为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提供了借口。第四,以政治因素观之,除了经常被提及的对数据隐私及其潜在滥用的担忧之外,中国的社会信任行动也存在诸多挑战和风险,需要对其背后的政策目标和价值观具有更清晰的认识。  综上所述,《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中的社会信用概念蕴含的法律命题并不是一个关于社会信用立法的恰当法律命题,因为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从法律(包括履行合同义务)。  (二)立法目的论:守法与履约说的价值之维  如果把社会信用看作是一个法律问题,按照通常的理解,社会信用立法的目的正当性包括三个层面的要求:一是比例原则,这是由宪法的高级法属性决定的;二是公益原则,这是由立法目的本身的政策权衡决定的;三是人权原则,这是由宪法人权保障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这三项原则,同时也是判断社会信用概念的目的正当性的三个重要标准。  第一,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当符合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要求。立法论上“目的是否正当”这样的问题,只有通过合宪性审查机制才能最终落实。根据宪法比例原则的目的正当性要求,立法时应充分考虑法律、政治、宗教、伦理道德等之间的适当平衡,而非单纯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第二,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符合立法论上的公益原则。根据该原则,某些信息是否通过立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达成是否有益展开评估,以满足“有利于接受法律规范约束的信息主体从事有利于他人的行为”这一条件,而这恰恰是公权力能否介入私权必须遵守的一项立法原则。第三,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应受人权原则的限制。社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使用也应基于人权原则,体现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和对人的尊严及其权利的终极性关怀。  四、信誉及社会责任:社会信用的法律概念重构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将“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作为判断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标准。住房城乡建设部将“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作为判断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标准。显然,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或社会影响等标准虽然与社会信用有一定的关联,但严格说来,这样的认定标准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  但是,不能因为“守法与履约说”的界定不科学而对其贸然全然否定。为了提升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不仅要在法律层面强化诚实守信的社会公德,还应当强化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将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社会责任状态,纳入规则信用和社会信用的范畴。事实上,社会组织对其利益相关者承担经济、环境、劳工和人权等方面的道德与法律责任,是在当下国内外学界达成的一个基本共识。  因此,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要求法律对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作出比较明确的规定。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社会责任。显然,除信誉之外,社会责任可以成为社会信用征集和使用的另一重要的认定标准,且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当然,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社会责任,有些属于行业道德规范或市场商业道德规范的范畴,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行业自律规范和市场自律规范,导致我国关于社会组织的社会责任界定仍然存在义务内容不清、责任主体不明确、义务对象不存在、不成体系、缺乏宏观考虑与整体协调、作用难以发挥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客观上阻碍了社会责任及责任主体的认定。  除此之外,将社会责任作为社会信用的本质要素之一,还需要对个人的社会责任认定问题展开针对性的研究,确定其合理内涵,为社会信用之信誉及社会责任的界定提供更加坚实的理论依据。(作者:门中敬,山东大学(威海)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制度学研究院研究员。本文节选自《东方法学》2021年第2期(总第80期))
    2021/03/10 政策解读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信用信息范围,依法依规实施失信惩戒,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提高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遵循法治轨道,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按照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的总体思路,进一步规范和健全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迈入高质量发展的新阶段,更好发挥社会信用体系在支撑“放管服”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和实践探索中,要把握好以下重要原则:一是严格依法依规,失信行为记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和失信惩戒等事关个人、企业等各类主体切身利益,必须严格在法治轨道内运行。二是准确界定范围,准确界定信用信息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范围,合理把握失信惩戒措施,坚决防止不当使用甚至滥用。三是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失信行为发生的领域、情节轻重、影响程度等,严格依法分别实施不同类型、不同力度的惩戒措施,切实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四是借鉴国际经验,既立足我国国情,又充分参考国际惯例,在社会关注度高、认识尚不统一的领域慎重推进信用体系建设,推动相关措施与国际接轨。二、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和程序(一)明确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范围。将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掌握的特定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必须严格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目录制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目录信息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目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二)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公开范围和程序(三)规范公共信用信息共享范围和程序。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共享及在何种范围内共享,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完善信息共享机制,推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相关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对于可共享数据要明确采集部门,做到“一口采集、充分共享”。(四)依法依规确定公共信用信息公开范围。公共信用信息是否可公开应当根据合法、必要原则确定,并在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时一并明确。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开个人相关信息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作为依据或经本人同意,并进行必要脱敏处理。(五)加强对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渠道的统筹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或其他有关规定,在本部门门户网站、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指定的网站公开相关信息。“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要按照有关规定,将所归集的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进行统一公开,并与公共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公开的内容、期限保持一致。四、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六)严格限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设列领域范围。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七)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在全国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形式确定,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认定标准应当充分征求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认定标准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及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公开。认定标准应当一并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认定标准制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标准执行效果进行第三方评估并及时修订。仅在地方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八)严格履行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原则上应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认定,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五、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九)依法依规确定失信惩戒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减损权益或增加义务的惩戒措施,必须基于具体的失信行为事实,直接援引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并实行清单制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编制并定期更新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提出拟纳入清单失信惩戒措施的建议,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梳理汇总清单,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相关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法律服务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意见,提请部际联席会议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十)确保过惩相当。按照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防止小过重惩。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现行规定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为由,在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或在法定惩戒标准上加重惩戒。六、健全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十一)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信用修复机制。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失信信息外,失信主体按要求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均可申请信用修复。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修复条件的,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共享公开相关失信信息,或者对相关失信信息进行标注、屏蔽或删除。(十二)提高信用修复效率。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加快建立完善协同联动、“一网通办”机制,切实解决“信用修复难”问题。相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以及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明确专门人员负责信用修复工作,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符合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七、加强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十三)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系统要按照保护市场主体权益的要求,明确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建立完善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信息的,要依法依规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泄露、篡改、毁损、窃取信用信息或利用信用信息谋私等行为,严厉打击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名义非法收集、买卖信用信息的违法行为。(十四)加大个人隐私保护力度。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最小化原则,严格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本人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一次授权终身收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加大对非法获取、传播、利用以及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个人信息等行为的查处力度。相关部门要对金融机构、征信机构、互联网企业、大数据企业、移动应用程序运营企业实施重点监管,严格规范其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和公开个人信息等行为。八、着力加强信用法治建设(十五)加快推动信用法律法规建设。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加快研究推进社会信用方面法律法规的立法进程,理顺失信惩戒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关系,夯实法治基础。现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不足、确有必要加大惩戒力度的,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法建议,确保失信惩戒严格依法依规开展。(十六)严格依法依规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共享、公开范围,严格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工作,确保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在法治轨道运行。对未成年人失信行为、受自然灾害或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失信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失信行为,应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和惩戒。坚决查处和打击各类侵权行为,依法依规保护信用信息安全、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依规保护各类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九、加强组织实施保障落实主体责任。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本行业信用监管主体责任,依法依规做好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要协调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已获明确授权的责任单位做好相关工作。地方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切实履行统筹协调职责,对本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加强规范指导。强化追责问责。对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外违法违规记录、共享、公开信用信息,在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违法违规实施惩戒措施,以及不按标准和程序擅自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不按规定及时办理信用修复等行为,要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加强宣传解读。鼓励各类媒体积极开展诚信宣传教育,深入报道诚实守信的先进典型,对失信行为和事件开展建设性舆论监督,倡导诚实守信。充分发挥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商会、专家学者、新闻媒体等作用,及时阐释和解读信用政策,积极回应各界关切,强化正面引导,营造良好舆论环境。把握时间节点。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本意见要求,对已经出台的失信行为认定、记录、归集、共享、公开、惩戒和信用修复等措施进行梳理评估,对不符合本意见要求的要及时规范。对有明确依据可继续保留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设置过渡期,在2021年底前按本意见要求对需要调整的名单认定标准和程序进行更新,过渡期后与本意见要求不符的一律废止。国务院办公厅2020年12月7日(此件公开发布)
    2021/02/28 国家政策法规
  • 解读首部医保基金监管条例|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
      首次明确参保人员个人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开医保基金情况、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与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2021年5月1日起,《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将正式施行。  这是我国医疗保障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明确为老百姓的“看病钱”划清不能触碰的“红线”,为整个医保制度步入法治化奠定了第一块基石。哪些条款与你有关?记者采访了医保专家与业内人士。  首次具体明确参保人义务  条例亮点之一是首次具体明确参保人员的义务。  “参保人员的行为直接影响医保基金的安全与效益。”国家医疗保障局副局长施子海表示,因此条例要求参保人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如果个人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采取将本人的医保凭证交由他人冒名使用、重复享受医疗保障待遇、利用享受医保待遇的机会专卖药品等方式,骗取医保基金,将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至12个月,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于涉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且拒不配合调查的参保人员,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可以被暂停,而暂停联网结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将由参保人员全额垫付。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明确应当建立定点医药机构、人员等信用管理制度,并将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行政处罚结果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平台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中山大学公共卫生学院教授黄奕祥表示,要求个人守信,实际上就是从法律角度要求全社会共同参与。  向骗保毒瘤“亮剑”势在必行  “医保基金监管形势一直比较严峻。”施子海说,医保基金使用主体多、链条长、风险点多、监管难度大,欺诈骗保问题持续高发频发。  据施子海介绍,2020年,60余万家定点医药机构被检查,40余万家违法违规违约定点医药机构被处理,223.1亿元医保基金被追回。一半以上的定点医药机构曾在不同程度上存在基金使用问题。  “我国医保领域的法制建设滞后,医保基金使用监管缺乏具体政策规制。”中国社会保障学会会长郑功成认为,违规违法使用医保基金不仅造成基金流失,也导致了医保待遇的不公,是影响医保制度健康持续发展的“毒瘤”。  为避免医保基金成为新的“唐僧肉”,条例明确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基金使用主体责任,并细化医保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与主体法律责任。  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如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规定相应的定量处罚,包括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等。  “条例为有效实施医保基金使用监管提供了基本依据。”郑功成说,这是我国医保基金管理开始步入法治化轨道的重要标志,将正式开启医保基金管理的法治之门。  多方联手让监管“长牙齿”  值得关注的是,条例明确将构建系统的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体制机制。  就监督管理体制来说,条例明确将构建行政监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督体制;就监督管理机制来说,条例将建立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共同发力的联合监管机制;在医疗保障系统内建立以行政监管为主、协议管理协同的监管机制。  此外,在强化监管措施方面,条例还规定大数据智能监控、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信用管理等监管形式。  这意味着,条例的颁布与实施将为医保基金扎牢监管“笼子”,并让监管“长牙齿”,直逼“痛处”,落到实处,确保有限的医疗资源用在“刀刃”上。  “条例的亮点与进步是让执法有了实实在在的落地保障。”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研究员姚宇认为,条例将进一步促进行业规范和自我约束,有效避免过去医保基金监管的“九龙治水”现象,实现用“一个本子”让医保基金监管执法落到实处。  郑功成表示,条例明确建构了包括行政部门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个人守信四位一体的监管体系,发出的不只是加强医保基金使用监管的明确信号,更是应当履行的法定责任。附件:《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2021/02/24 政策解读
  • 丹东克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修复承诺书
    2021/02/23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