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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解读|天津市公安局制定出台《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进一步规范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市公安局近期出台了《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旨在完善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现对保安服务行业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管理办法》自2021年4月25日开始施行,适用于在我市依法许可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以及在天津市备案的外省市保安服务公司分公司,并明确规定了评价标准、认定程序、异议处理、结果应用以及监督管理等内容。  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记分制,基础分为1000分,评价等级划分五个等级,评分950分及以上为A级信用优秀企业,评分850分至949分为B级信用良好企业,评分700分至849分为C级信用中等企业,评分600分至699分为D级信用较差企业,评分599分及以下为E级信用差企业。  按照《管理办法》规定,信用评价结果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发布共享,供政府、企事业单位等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资金和项目支持、表彰奖励等工作中查询和依法依规使用。对不同评定等级给予相应的激励和惩戒措施,对A级企业的激励措施包括诚信典型公示、开辟绿色通道、优先列为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选择对象等八项;对B级企业的激励措施包括开辟绿色通道、信用加分、优化检查频次等六项;对C级企业的激励措施包括开辟绿色通道、优化行政监管安排等三项;对D级企业的惩戒措施包括限制新增保安服务项目、信用公示、加大现场执法检查频次等七项;对E级企业的惩戒措施包括撤销荣誉称号、列为重点监管对象等十项。  《管理办法》出台后,将进一步提升天津市保安服务行业整体水平,通过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促进天津市保安从业单位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助推企业打造“天津保安”过硬品牌,为保障天津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做出应有的贡献。
    2021/05/17 政策解读
  • 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 公布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总 理  李克强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004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9号公布 2021年4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1号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各级各类民办学校;但是,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所称国家财政性经费,是指财政拨款、依法取得并应当上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财政性资金。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教育,保障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自主管理,鼓励、引导民办学校提高质量、办出特色,满足多样化教育需求。对于举办民办学校表现突出或者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表彰。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民办学校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贯彻党的方针政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学校重大决策并实施监督。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第五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单独或者联合举办民办学校。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国家鼓励以捐资、设立基金会等方式依法举办民办学校。以捐资等方式举办民办学校,无举办者的,其办学过程中的举办者权责由发起人履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六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有良好的信用状况。举办民办学校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实施职业教育的公办学校可以吸引企业的资本、技术、管理等要素,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教学活动,不得仅以品牌输出方式参与办学,并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得以管理费等方式取得或者变相取得办学收益。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和独立的专任教师队伍,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独立进行会计核算,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依法享有举办者权益,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管理义务。第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国有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定,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合理确定出资额,并报对该国有资产负有监管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九条 国家鼓励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依法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第十条 举办民办学校,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举办者可以依法募集资金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所募集资金应当主要用于办学,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并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不得以赞助费等名目向学生、学生家长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第十一条 举办者依法制定学校章程,负责推选民办学校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举办者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参加或者委派代表参加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并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使相应的决策权、管理权。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应当签订变更协议,但不得涉及学校的法人财产,也不得影响学校发展,不得损害师生权益;现有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变更的,可以根据其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与继任举办者协议约定变更收益。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再具备法定条件的,应当在6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变更;逾期不变更的,由审批机关责令变更。举办者为法人的,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举办民办学校的条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应当报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举办者变更,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办理。第十三条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办学活动相适应的资金、人员、组织机构等条件与能力,并对所举办民办学校承担管理和监督职责。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向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提供教材、课程、技术支持等服务以及组织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标准和保障机制。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应当保障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依法独立开展办学活动,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不得改变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直接或者间接取得办学收益;也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任何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实施学前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十四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技能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五条 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实施义务教育的职责。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义务教育发展规划。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管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民办学校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并落实互联网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外籍人员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实施教育活动,应当遵守教育和外国人在华工作管理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在获得筹设批准书之日起3年内完成筹设的,可以提出正式设立申请。民办学校在筹设期内不得招生。第十八条 申请正式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下列主要事项:(一)学校的名称、住所、办学地址、法人属性;(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举办者变更、权益转让的办法;(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四)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资产的来源、性质等;(五)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六)学校党组织负责人或者代表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监督机构的程序;(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八)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九)章程修改程序。民办学校应当将章程向社会公示,修订章程应当事先公告,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完成修订后,报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核准。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含有可能引发歧义的文字或者含有可能误导公众的其他法人名称。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在学校牌匾、成绩单、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学位证书及相关证明、招生广告和简章上使用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法人简称。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与学校类型、层次、办学规模相适应。民办学校正式设立时,开办资金、注册资本应当缴足。第二十二条 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办学许可的期限应当与民办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型相适应。民办学校在许可期限内无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可以自动延续、换领新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分别制定。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增设校区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地址变更;设立分校应当向分校所在地审批机关单独申请办学许可,并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无故意犯罪记录或者教育领域不良从业记录。民办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当由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担任。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应当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共同组成。鼓励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吸收社会公众代表,根据需要设独立理事或者独立董事。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应当有审批机关委派的代表。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经1/3以上组成人员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临时会议。讨论下列重大事项,应当经2/3以上组成人员同意方可通过:(一)变更举办者;(二)聘任、解聘校长;(三)修改学校章程;(四)制定发展规划;(五)审核预算、决算;(六)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七)学校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监督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有党的基层组织代表,且教职工代表不少于1/3。教职工人数少于20人的民办学校可以只设1至2名监事。监督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章程对学校办学行为进行监督。监督机构负责人或者监事应当列席学校决策机构会议。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担任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或者监事。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民办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案由校长提出,报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批准。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使用境外教材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主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实施普通高中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基于国家课程标准自主开设有特色的课程,实施教育教学创新,自主设置的课程应当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使用境外教材。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开展保育和教育活动,应当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设置、开发以游戏、活动为主要形式的课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与培训专业(职业、工种)相对应的国家职业标准及相关职业培训要求开展培训活动,不得教唆、组织学员规避监管,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资格证书、成绩证明等。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第三十一条 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自主确定招生的标准和方式,与公办学校同期招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在审批机关管辖的区域内招生,纳入审批机关所在地统一管理。实施普通高中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主要在学校所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招生,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的可以跨区域招生。招收接受高等学历教育学生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外地的民办学校在本地招生提供平等待遇,不得设置跨区域招生障碍实行地区封锁。民办学校招收学生应当遵守招生规则,维护招生秩序,公开公平公正录取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科知识类入学考试,不得提前招生。民办学校招收境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二条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学位授予条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审批同意后,可以获得相应的学位授予资格。第四章 教师与受教育者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或者教学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或者其他相应的专业资格、资质。民办学校应当有一定数量的专任教师;其中,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任教师。鼓励民办学校创新教师聘任方式,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提高教学效率和水平。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自主招聘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并应当与所招聘人员依法签订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聘任专任教师,在合同中除依法约定必备条款外,还应当对教师岗位及其职责要求、师德和业务考核办法、福利待遇、培训和继续教育等事项作出约定。公办学校教师未经所在学校同意不得在民办学校兼职。民办学校聘任外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思想政治培训和业务培训提供条件。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按照学校登记的法人类型,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国家鼓励民办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建立职业年金或者企业年金等补充养老保险。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建立专项资金或者基金,由学校管理,用于教职工职业激励或者增加待遇保障。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幼儿园、中小学专任教师劳动、聘用合同备案制度,建立统一档案,记录教师的教龄、工龄,在培训、考核、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权利保护等方面,统筹规划、统一管理,与公办幼儿园、中小学聘任的教师平等对待。民办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聘。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管理制度,保证教师在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之间的合理流动;指导和监督民办学校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第三十八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申请政府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等,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科研项目、课题资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参加先进评选,以及获得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国家资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资助、奖励制度,并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标准,从学费收入中提取相应资金用于资助、奖励学生。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有关的评奖评优、文艺体育活动和课题、项目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受教育者提供同等的机会。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办学成本核算制度,基于办学成本和市场需求等因素,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合理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公办学校参与举办、使用国有资产或者接受政府生均经费补助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其收费制定最高限价。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资产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依法接受的捐赠财产的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第四十四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开展活动的资金往来,应当使用在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账户。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该账户实施监督。营利性民办学校收入应当全部纳入学校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办学结余分配应当在年度财务结算后进行。第四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不得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其他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进行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合理定价、规范决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利益关联方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以及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利益关联方签订协议的监管,并按年度对关联交易进行审查。前款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实际控制人、校长、理事、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等以及与上述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学校利益被转移的组织或者个人。第四十六条 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中,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从经审计的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非限定性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10%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发展。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和年度报告制度,健全日常监管机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档案和举办者、校长执业信用制度,对民办学校进行执法监督的情况和处罚、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执法、监督人员签字后归档,并依法依规公开执法监督结果。相关信用档案和信用记录依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四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公开民办学校举办者情况、办学条件等审批信息。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信息公示清单,监督民办学校定期向社会公开办学条件、教育质量等有关信息。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建立行业组织,研究制定相应的质量标准,建立认证体系,制定推广反映行业规律和特色要求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应当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支持和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依法对民办学校进行督导并公布督导结果,建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责任督学制度。第七章 支持与奖励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健全对民办学校的支持政策,优先扶持办学质量高、特色明显、社会效益显著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给予适当补助。地方人民政府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应当优先扶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可以依法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学校的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捐赠者对民办学校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其他民办学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批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作为学校校名。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第五十五条 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闲置校园综合利用方案时,应当考虑当地民办教育发展需求。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实施学前教育、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使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法以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供应土地,也可以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供应土地,土地出让价款和租金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第五十六条 在西部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举办的民办学校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的,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奖励举办者等。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民办教育发展方面的基金会或者专项基金,用于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第五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服务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以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其承担相应教育任务。委托民办学校承担普惠性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或者其他公共教育任务的,应当根据当地相关教育阶段的委托协议,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政府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鼓励、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保障教师待遇。第六十条 国家鼓励、支持保险机构设立适合民办学校的保险产品,探索建立行业互助保险等机制,为民办学校重大事故处理、终止善后、教职工权益保障等事项提供风险保障。金融机构可以在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民办学校可以以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等进行融资。第六十一条 除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支持与奖励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对现有民办学校实施分类管理改革时,应当充分考虑有关历史和现实情况,保障受教育者、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确保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第六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现有民办学校,是指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设立的民办学校。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支持与奖励措施适用于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2021/05/17 国家政策法规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21〕1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精神,推动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深刻认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重要意义,遵循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存量与增量并重、治标与治本结合,凝聚各方合力,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增加我省上市公司数量,提高上市公司核心竞争能力,压降上市公司存量风险、控制增量风险,积极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稳步提升全省上市公司整体质量,为促进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  (一)规范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推动建立内部控制有效、“三会”运作规范、监督制衡充分的公司治理机制。科学界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治理主体相关各方的权责边界,依法理顺公司与控股股东的关系,维护上市公司的独立性。推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依托资本市场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建立健全管理层和员工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相结合的激励约束机制。督促上市公司规范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行为,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  (二)提升信息披露质量。落实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的信息披露要求,上市公司、股东及相关信息披露负责人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披露信息内容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坦诚面对投资人、债权人和利益相关者,积极配合、回应证监部门、相关中介机构的访谈要求,提升上市公司透明度。严格执行上市公司治理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加强会计审计风险提示,提升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防范编报虚假财务会计信息的行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机构要按照资本市场规则,支持、配合、督促上市公司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  三、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  (三)支持优质企业上市。抢抓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机遇,充分发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上市发展的意见》(辽政办发〔2019〕29号)的激励作用,完善“培育一批、备案一批、申报一批”的工作机制,支持规模以上企业加快改制步伐,推动企业根据发展特点选择科创板、创业板、主板上市发展。加大上市后备资源挖掘培育力度,筛选一批质地优良、成长性好、具备上市潜力的企业纳入省上市后备企业库,利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资本市场服务辽宁基地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辽宁基地两大平台,为企业对接资本市场提供一站式、定制化、高效率的服务。用好上市公司境内分拆上市试点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分拆优质资产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新三板挂牌企业进入精选层,利用转板机制实现上市。支持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完善尽职调查,加强拟上市企业历史财务报表、纳税报表、信用信息、进出口数据等信息分析,防止企业“带病”上市,防范“欺诈发行”等重大违法行为发生,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牵头单位:省金融监管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  (四)支持上市公司多元化融资。推动上市公司充分利用资本市场融资工具开展多元化股权和债券融资,鼓励上市公司通过配股、增发新股、优先股、永续债、可转债等创新融资工具优化资本结构。引导银行机构加强对省上市后备企业库企业、优质上市公司的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无还本续贷支持。进一步改善民营上市公司融资环境,按照竞争中性原则,鼓励银行、融资担保等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上市公司融资支持,用好各类信用增信措施,撬动更多社会资本投入上市公司。用好小额快速、分类审核等融资机制,鼓励优质上市公司开展股权融资,提高融资效率。(牵头单位:省金融监管局、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配合单位: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省发展改革委)  (五)支持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并购重组主渠道作用,鼓励上市公司通过剥离不良资产、注入优质资产等方式,实现质量提升和转型升级。推动上市公司发挥资本、技术和品牌优势,围绕主业及产业链上下游开展资源整合。推动有条件的国有控股集团整体上市,提高国有资产证券化率。支持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优质资产,打造行业龙头企业。支持并购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及银行并购贷款等参与上市公司并购重组,推动企业优质资产向上市公司集中。严防并购重组中“高估值、高承诺、高商誉”情形,遏制忽悠式重组、盲目跨界重组。(牵头单位:各市政府,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四、妥善化解上市公司存量风险  (六)推动高风险公司风险化解。建立属地市政府领导与存量高风险上市公司的重点联系机制,在证监部门指导下,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坚持控制增量、化解存量,“一司一策”推动高风险公司的风险化解工作。对于生产经营基本面正常、暂时面临财务困难的上市公司,鼓励金融机构不抽贷、不断贷;属地政府要鼓励上市公司采取有效措施盘活存量资产,缓解财务压力,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对于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有重组价值的上市公司,属地政府协调支持上市公司引入实体经营能力强、资信良好的战略投资者,通过定向增发、注资、剥离不良资产等方式,优化调整产业结构、资产结构、财务结构,改善资产质量,恢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盈利能力。支持属地优质资产通过重组方式进入上市公司,盘活存量资源。支持面临经营困难和退市风险的上市公司依法通过重组上市、司法重整等法治化方式有序出清风险。对触及强制退市标准的公司,证监部门、地方政府发挥合力,及早制定风险防范应急预案,协调做好公司员工、投资者、债权人等安抚工作,实现公司平稳退市,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国资委、省法院、省公安厅、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  (七)积极稳妥化解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加强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工作沟通机制,实现证监部门与地方政府的信息共享,及时了解属地上市公司大股东股票质押比例、期限、平仓价格等情况。压实大股东、实际控制人主体责任,引导上市公司大股东主动“瘦身健体”,严控公司过高杠杆率,积极盘活存量资产,缓解流动性风险。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机构参与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化解。鼓励市政府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推动有条件的政府平台与证券公司等市场机构合作设立纾困基金,帮助本地上市公司化解股票质押风险。(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国资委、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银保监局、大连银保监局)  (八)有序处置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依法维护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相关方以任何方式侵占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已形成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督促相关责任方限期予以清偿或化解;对限期未整改或新发生的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要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市公司实施破产重整的,要提出解决资金占用、违规担保问题的切实可行方案,有效保护上市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法院、省公安厅)  五、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合力  (九)强化上市公司高质量发展主体责任。上市公司要诚实守信、规范运作、专注主业、稳健经营,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切实履行社会责任,鼓励通过现金分红、股份回购等方式回报投资者。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高级管理人员要忠实勤勉履职,做到敬畏市场、敬畏法治、敬畏专业、敬畏风险,做到发展与风控能力相匹配。(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商联、省金融监管局)  (十)完善综合监管体系建设。推进上市公司监管大数据平台建设,建立证监、金融、国资、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海关、市场监管、人民银行、银保监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涉及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的信息共享机制,依据各部门职责,统筹做好监管协作、风险处置、市场培育等工作,形成齐心协力推动上市公司健康发展的工作体系。加大正面宣传力度,加强政策解读、信息发布和舆情监测工作,打击编造、传播影响交易的虚假信息或者诱导性信息行为,营造良好的舆论生态。(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各市政府,省委网信办、省公安厅等相关单位)  (十一)提升中介机构服务能力。支持本地券商创新提质,增强资本实力和业务能力,加快建设高质量投资银行。培育和引进以证券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为核心的上市公司专业化中介服务机构。证监部门要督促中介机构归位尽责,压实中介机构履行核查验证、专业把关等法定职责,强化中介服务市场监管和行业自律,实施中介机构不诚信行为通报制度。相关部门和机构应积极配合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函证、尽职调查等业务工作。(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司法厅)  (十二)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各市要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支持企业上市的扶持政策,尽快出台鼓励本地企业上市融资、推进上市公司加快发展的政策措施。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营造审批更简、服务更好、效率更高、监管更优的政务环境,协助上市公司在依法合规前提下快速办理项目审批、土地房产变更、资产转让等审批程序,着力解决上市公司应收账款拖欠问题。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对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的重大突发事件时,有关部门要依托中央宏观政策、金融稳定等协调机制,加强协作联动,落实好产业、金融、财税等方面的纾困惠企政策,维护劳务用工、生产资料、公用事业供应和物流运输渠道,维护上市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牵头单位: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金融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营商局、省税务局、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等相关单位)  (十三)营造辽宁良好信用环境。推进上市公司诚信文化建设,防范上市公司发生弄虚作假、逃废债等失信行为。国有上市公司要带头守信践诺。各市要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作为改善营商环境、信用环境的重要抓手,着力通过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发挥上市公司引领作用促进地区经济高质量发展。证监部门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日常指导,督促上市公司将风险化解在初期萌芽阶段。地方政府、证监部门、上市公司等利益相关者应吸取历史教训,直面风险,回应市场关切,多方式多渠道压降风险。对给辽宁信用环境造成不可挽回损失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切实维护市场秩序和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辽宁良好的信用环境。(牵头单位:辽宁证监局、大连证监局,各市政府;配合单位:省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营商局、省金融监管局等相关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2021年4月15日
    2021/05/13 省内政策法规
  • 《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7月1日起施行
      日前,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召开《大连市社会信用条例》新闻发布会。大连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肖生滨结合大连市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实际,就如何贯彻落实好《条例》向媒体作简要介绍。中国经济导报、中国发展网记者获悉,将于7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是全国首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社会信用条例,标志着大连信用体系在法制建设上又迈出重要一步。  据介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诚信建设的要求,全面加强大连市信用法治建设,依法推动大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根据市委、市人大工作部署要求,在社会各界大力支持下,《条例》于2021年2月8日经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2021年3月31日经辽宁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定于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步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速推进并取得长足发展,各项工作全面铺开且向纵深推进,以信用为基础、贯穿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新型监管机制正在加快形成,有力地助推了城市高质量发展。据悉,随着大连市城市信用建设进程的不断深入,在国家信用立法尚未出台前,迫切需要一部完善的信用地方性法规,支撑现有实践的新要求,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条例》的出台,可谓正当其时。《条例》充分结合大连市实际,并与《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进行衔接,将地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成功经验上升为法规,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政府各职能部门等信用建设工作职责,规范了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明晰了保护信用主体权益和信用信息安全,确保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有法可依,并提出积极促进信用行业规范性发展要求,为全市社会信用体系有效运行构建起良好的法治环境。《条例》的施行,对推进大连市信用建设高质量发展,深化“放管服”改革,提升社会治理能力和水平,增强全社会诚信意识,具有十分深远的重要意义。  为切实抓好《条例》宣传贯彻工作,保证《条例》宣贯的广度和深度,使更多的市民了解条例、遵守条例,在全社会营造知信、守信、用信、爱信的浓厚氛围,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还将对加强《条例》宣传贯彻的组织领导、加强《条例》的学习与培训以及广泛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  为推动《条例》落地见效,大连将重点抓好以下三方面的工作:以《条例》实施为指引,进一步建立健全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度体系。以《条例》实施为引领,全面提高大连市信用建设法治化、规范化水平。以《条例》实施为契机,持续推进大连市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  信用建设既要服务于全市高质量发展、为新发展格局做贡献,也要加快推进自身建设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下一步,大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大连市信用基础性工作已不断夯实的基础上,重点加强大连信用应用性建设,深入开展信用信息应用工作,创新守信激励产品和服务,进一步释放信用红利。要进一步规范信用承诺类型、承诺事项、承诺流程等,依法依规将市场主体履约情况记入信用记录,推动信用承诺书应用全覆盖;各行业要继续建立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分级分类监管制度,对监管对象采取差异化监管措施;要加大“信易贷”平台建设和推广力度,持续推广信用惠民便企“信易+”应用,拓展信用信息应用场景,在重点民生领域拓展社会化、市场化的守信激励措施,使老百姓更好地享受到守信带来的便利。
    2021/05/06 省内政策法规
  • 解读|辽宁省《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一、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国发〔2020〕14号)精神,结合辽宁省实际,按照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存量与增量并重、规范与发展并举的原则,凝聚各方合力,通过优化上市资源配置、防范化解上市公司风险、完善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工作机制等措施,推动上市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为促进辽宁省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实施意见》共五个部分,包括13条措施。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通过“上市一批、提升一批、纾困一批、重组一批”,稳步提升全省上市公司整体质量。  第二部分,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公司治理体系;提高信息披露质量,提升上市公司透明度。  第三部分,推动上市公司做优做强。支持优质企业上市,从源头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支持上市公司利用资本市场、银行信贷等多种渠道融资;支持上市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实现公司质量提升和转型升级。  第四部分,妥善化解上市公司存量风险。发挥证券监管部门、地方政府工作合力,推动高风险公司化解风险;建立上市公司股票质押风险的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帮助本地上市公司化解股票质押风险;严防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利益,有序处置资金占用和违规担保问题。  第五部分,形成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合力。强化上市公司主体责任;推进上市公司综合监管体系建设,统筹做好上市公司的监管协作、风险处置和市场培育工作;提升券商等中介机构服务能力;优化上市公司发展环境;营造辽宁良好信用环境。  链接:《关于提高全省上市公司质量的实施意见》
    2021/04/27 省内政策法规
  • 丹东市海珍品苗种繁育基地
    2021/04/21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解读|有效发挥社会信用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积极作用
      近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为有效发挥社会信用在支撑“放管服”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的积极作用,以信用承诺制为基础构建“极简审批”模式,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黑龙江省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新闻发言人、副局长朱江,省司法厅副厅长陈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副厅长刘晓东,哈尔滨新区党工委委员、松北区委常委王佳现场为大家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媒体和公众关心的问题。  发布会上,黑龙江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朱江做主旨发言。他指出,近年来黑龙江省积极探索“承诺即开工”“办照即经营”“承诺即换证”“准入即准营”“共享即惩戒”等信用承诺制改革,总结积累了实践经验。为及时将这些改革成果固化为政策措施,实现从点上探索向面上普及推广转型,放大信用承诺制改革综合效应,在全省加快构建以信用承诺为基础的极简审批服务模式,推动审批流程革命性重塑,不断提升审批政务服务供给效能,让企业和群众办理更方便更快捷更满意,省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实施意见》,对全省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  第一种类型—容缺式受理。明确申请人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法定条件基本具备、主要材料齐全,但部分材料欠缺且符合容缺受理情形的,行政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其需补齐的材料及承诺事项,申请人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后,行政机关可以容缺受理审批。  第二种类型—告知承诺制。明确对已经梳理公布的实行告知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其可以采用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申请人自愿作出书面信用承诺并按要求提交材料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第三种类型—承诺即开工。明确新建工业项目实行新增工业用地“标准地”出让制度的,申请人取得“标准地”使用权后,书面承诺可以达到“标准地”控制性指标和审批条件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建设,在竣工验收前办结所承诺的行政审批事项即可。  第四种类型—办照即经营。明确对符合信用承诺制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申请人在取得营业执照、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提交相关材料后,即可取得相关许可并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准入即准营”,有关部门要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为申请人提供满足许可条件的指导服务。  第五种类型—承诺即换证。明确申请人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等有效期届满的,诚信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因违法经营而被立案调查或经营期间未受到行政处罚,且不需要现场核查的,申请人提交换证(照)申请和相关材料并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即可延续或者换发证(照)。  黑龙江省政府办公厅推行信用承诺制的实践路径。坚持用改革办法转变政府职能,创新政府管理和服务方式,让守信者享受更便利审批服务,对失信者实行“共享即惩戒”,推动形成标准公开、规则公平、阳光透明、预期明确、信用监管的治理模式,不断提升行政审批效率。  一是明确信用承诺制具体内涵。申请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行政审批事项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就其符合审批条件、按约定提交相关材料及违背承诺自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等内容签署信用承诺书,能够通过事中事后监管纠正不符合条件行为、有效防范风险、不会产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实行信用承诺制审批。  二是界定信用承诺制事项范围。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意识形态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行政审批事项不适用信用承诺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严格按国家规定执行。  三是明确信用承诺制适用对象。对实行信用承诺制的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申请人不选择或者无法承诺的,行政机关不得强制要求,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审批。申请人有较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信用承诺的等情形,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信用承诺制。  四是规范信用承诺制工作流程。主要是梳理公布承诺事项清单、编制承诺细则及规范文本、明确告知内容和承诺内容等,依托全省政务服务网、信用中国(黑龙江)和各地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严格规范告知、承诺与公示,受理、审查与决定,加强事中事后核查,建立协同核查机制,推动信用信息协同共享,建立信用档案,实行“共享即惩戒”信用监管等举措,建立标准化规范化工作流程。  五是强化信用承诺制的组织保障。明确要求把信用承诺制改革工作纳入营商环境年度目标责任制考核,建立督察情况通报制度和改革容错机制,鼓励和支持各市地发挥首创精神、先行先试、探索创新依托新区和自贸试验区发挥制度创新优势,探索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经验,为全省提供有益借鉴。注重及时收集企业和群众对信用承诺制工作及成效的评价意见,持续深化改革创新。
    2021/04/21 政策解读
  •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
    教育部关于大力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指导意见教基〔20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建设高质量教育体系”的要求,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全面提高义务教育质量的意见》,推进幼儿园与小学科学有效衔接,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教育规律,深化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建立幼儿园与小学科学衔接的长效机制,全面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儿童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和身心健康成长。  (二)基本原则  坚持儿童为本。关注儿童发展的连续性,尊重儿童的原有经验和发展差异;关注儿童发展的整体性,帮助儿童做好身心全面准备和适应;关注儿童发展的可持续性,培养有益于儿童终身发展的习惯与能力。  坚持双向衔接。强化衔接意识,幼儿园与小学协同合作,科学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促进儿童顺利过渡。  坚持系统推进。整合多方教育资源,行政、教科研、幼儿园和小学统筹联动,家园校共育,形成合力。  坚持规范管理。建立动态监管机制,加大治理力度,纠正和扭转校外培训机构、幼儿园和小学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做法和行为。  (三)主要目标  全面推进幼儿园和小学实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减缓衔接坡度,帮助儿童顺利实现从幼儿园到小学的过渡。幼儿园和小学教师及家长的教育观念与教育行为明显转变,幼小协同的有效机制基本建立,科学衔接的教育生态基本形成。  二、重点任务  (一)改变衔接意识薄弱,小学和幼儿园教育分离的状况,建立幼小协同合作机制,为儿童搭建从幼儿园到小学过渡的阶梯,推动双向衔接。  (二)改变过度重视知识准备,超标教学、超前学习的状况,规范学校和校外培训机构的教育教学行为,合理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做好科学衔接。  (三)改变衔接机制不健全的状况,建立行政推动、教科研支持、教育机构和家长共同参与的机制,整合多方资源,实现有效衔接。  三、主要举措  (一)幼儿园做好入学准备教育。幼儿园要贯彻落实《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和《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促进幼儿身心全面和谐发展,为入学做好基本素质准备,为终身发展奠定良好基础。要进一步引导教师树立科学衔接的理念,大班下学期要有针对性地帮助幼儿做好生活、社会和学习等多方面的准备,建立对小学生活的积极期待和向往。要防止和纠正把小学的环境、教育内容和教育方式简单搬到幼儿园的错误做法。  (二)小学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小学要强化衔接意识,将入学适应教育作为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的重要任务,纳入一年级教育教学计划,教育教学方式与幼儿园教育相衔接。国家修订义务教育课程标准,调整一年级课程安排,合理安排内容梯度,减缓教学进度。小学将一年级上学期设置为入学适应期,重点实施入学适应教育,地方课程、学校课程和综合实践活动主要用于组织开展入学适应活动,确保课时安排。改革一年级教育教学方式,国家课程主要采取游戏化、生活化、综合化等方式实施,强化儿童的探究性、体验式学习。要切实改变忽视儿童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的现象,坚决纠正超标教学、盲目追赶进度的错误做法。  (三)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各级教研部门要把幼小衔接作为教研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年度教研计划,推动建立幼小学段互通、内容融合的联合教研制度。教研人员要深入幼儿园和小学,根据实践需要确定研究专题,指导区域教研和园(校)本教研活动,总结推广好做法好经验。鼓励学区内小学和幼儿园建立学习共同体,加强教师在儿童发展、课程、教学、管理等方面的研究交流,及时解决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实践中的突出问题。  (四)完善家园校共育机制。幼儿园和小学要把家长作为重要的合作伙伴,建立有效的家园校协同沟通机制,引导家长与幼儿园和小学积极配合,共同做好衔接工作。要及时了解家长在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方面的困惑问题及意见建议,积极宣传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政策要求,宣传展示幼小双向衔接的科学理念和做法,帮助家长认识过度强化知识准备、提前学习小学课程内容的危害,缓解家长的压力和焦虑,营造良好的家庭教育氛围,积极配合幼儿园和小学做好衔接。  (五)加大综合治理力度。各级教育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加大对校外培训机构、小学、幼儿园违反教育规律行为的治理力度,开展专项治理。落实国家有关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违规进行培训。小学严格执行免试就近入学,严禁以各类考试、竞赛、培训成绩或证书等作为招生依据,坚持按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幼儿园满足需要的地方,小学不得举办学前班。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课程内容,不得布置读写算家庭作业,不得设学前班,幼儿园出现大班幼儿流失的情况,应及时了解原因和去向,并向当地教育部门报告。教育部门应根据有关线索,对接收学前儿童违规开展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进行严肃查处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办学行为严重违规的幼儿园和小学,追究校长、园长和有关教师的责任。  四、进度安排  (一)精心部署,试点先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推进幼儿园入学准备和小学入学适应教育,制订推进幼小科学衔接攻坚行动实施方案,遴选实验区和试点园(校),实验区制订具体实施方案,2021年5月底前完成。地方各级教研部门建立联合教研制度,先行组织开展教师培训。试点园(校)建立深度合作机制,试点园探索实施入学准备活动,试点校同步研究入学适应活动,2021年秋季学期开始实施。  (二)总结经验,全面铺开。在研究分析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成效,梳理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2022年秋季学期开始,各省(区、市)全面推行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建立幼小协同的合作机制,加强在课程、教学、管理和教研等方面的研究合作。  (三)完善政策,健全机制。在系统总结本地区实践经验成果基础上,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完善幼小衔接政策举措,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幼儿园和小学深度合作,提高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教育的科学性和有效性,健全联合教研制度,加强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教师在幼小衔接实践中的困惑问题,2023年底前完成。  五、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幼小衔接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教育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幼小衔接工作的重要意义,研究制订本地幼小科学衔接具体实施方案,切实把幼小衔接工作纳入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重要内容,统筹各方资源,提供经费支持,确保幼小衔接工作取得实效。  (二)设立幼小衔接实验区。各省(区、市)要以县(区)为单位确立一批幼小衔接实验区,遴选确定一批试点小学和幼儿园,先行试点,分层推进。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成立省级专家组,遴选具有儿童发展研究基础、幼儿园教育改革和义务教育课程教学改革经验的专家,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具体试点方案,对试点幼儿园和小学提供专业指导。  (三)建立工作推进机制。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整合专业资源,发挥教研部门和专家在指导教育教学实践、促进教师专业成长等方面的作用,加强幼小衔接科学研究。健全科学的评价机制,将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纳入幼儿园和义务教育质量评估的重要内容,对成绩突出的学校和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并作为学校评优评先和教师职称晋升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宣传引导。各地要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多种媒体宣传科学做好幼小衔接的重要意义和有效途径,及时总结推广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树立科学导向,引导家长自觉抵制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的行为,支持和参与幼小衔接工作,形成良好的社会氛围。  链接:1.幼儿园入学准备教育指导要点  2.小学入学适应教育指导要点教育部2021年3月30日
    2021/04/14 国家政策法规
  • 解读|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机制之我见
      随着以“双随机、一公开”(以下简称双随机)监管为基本手段、重点监管为补充、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模式的全面推行,市场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发生重大变革,监管效能得到有效提升。近年来,北京市延庆区紧紧围绕“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规范监管行为、提升监管效能”总体目标,加快建设延庆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着力完善双随机监管工作机制,建立由政府主导、市监牵头、部门联动、统筹推进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推动区级各部门深入开展“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面建成“两库一单”,双随机抽查工作已趋于规范化、常态化。2019年国务院对北京市双随机监管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延庆区作为迎检代表之一受到督查组的好评。作为该项工作的组织者和实施者,笔者发现该机制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不断完善,并结合自身工作实践,提出自己的浅显见解,旨在抛砖引玉。  问题一:履职边界与尽职免责标准不够完善。目前双随机监管机制尚未建立统一科学的问责免责体系,基层监管人员对检查到什么程度才算履职尽责存在疑惑,对检查对象未被抽到或抽查时未查出问题是否免责最为关心。虽然《国务院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推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意见》(国发〔2019〕5号)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提出了“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要求,也对“追责”和“免责”进行了明确,但从近几年频发的市监干部被“背锅问责”的情况看,主要是因为上述文件只是《意见》和《通知》而不是法。尤其目前一些地方和领域在推行双随机抽查的同时仍部署“全覆盖”、“地毯式”巡查;一些部门规章仍设立日常巡查、频次监管,一旦发生重大恶性违法行为,基层监管人员仍会被追责问责。  建议措施:目前急需从国家层面进行立法,构建与双随机监管机制相匹配的责任机制,建立精准监管事项和履职免责清单,为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法律保障,并建议由最高检、最高法和纪检监察等部门予以确认,防止出现“监管双随机,追责全覆盖”的畸形体制;要对“抽查名单之外的无投诉举报经营主体发生重大违法行为时,监管人员是否免责”等具体情形进行明确,消除基层监管的无限责任顾虑,让基层干部轻装上阵、放心履职。  问题二: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不够融合。目前一些部门未能将双随机监管与其他监管方式进行有机结合和融合,在监管方式的选择上存在“一刀切”和“两极端”等问题。具体表现为:将双随机监管夸大化绝对化,认为双随机监管能包打一切,用双随机监管取代一切监管行为;排斥双随机监管的基础性地位,仍然坚持推行传统的“全覆盖”、“地毯式”巡查模式,为了“双随机”而“双随机”。  建议措施:建立健全以“双随机”为基础、“重点监管”为补充的并行监管机制。强化信用监管,充分运用信用分类分级监管功能,根据信用等级确定监管重点和频次实施有针对性的差别化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强化“互联网+监管”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高度融合,全面厘清部门监管职责边界,实行执法监管和部门协同监管事项清单化,强化依法行政,避免履职缺位、错位,强化规范执法,减轻因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给企业带来的负担;在此基础上,要加强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反应出问题的针对性检查,既做到监管形式多样化,又做到重点突出、针对性强。重点监管是基于以上工作基础上形成的不断持续更新监管对象经营状态的一个动态过程,从而保证市场主体库的完善性,确保双随机抽查对象的科学性和公平性。  问题三:各抽查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双随机监管机制是市场监管领域、乃至整个行政执法监管领域的一项系统性工程,它不是某个部门的双随机,当然也不是市场监管局的双随机,而目前作为牵头部门的市场监管局,从行政职能上对其他监管部门既无管理权也无考核权,所以在协同调度上存在很大困难;再加上各部门在认识程度、监管标准、职权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导致很多部门习惯在本部门的监管职责范围内“单打独斗”、“各自为战”,不愿意与其他部门进行联动配合;再加上有些政府部门的组织领导作用发挥不够好,在构建有效统筹和协同推进机制上举措不足,由此导致了各抽查监管部门间的协同配合不够顺畅。  建议措施:从国家层面进一步完善统筹推进机制,制定出台相关规范指引;从省市级层面进一步明晰部门权责清单,将“双随机抽查系统”与“互联网+监管”系统高度融合,依据职责职权自动形成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由区(县)级政府统筹部署,抓好工作落实,并依据考核细则对全区(县)执法部门抽查情况进行考核,区(县)级监管部门通过落实上级对应部门的抽查任务,并在区(县)级政府部门的领导下完成双随机抽查任务,通过建立市、区(县)两级横向、纵向立体考核机制,全面推动工作开展。  问题四:各监管系统间的有机整合不够科学。“互联网+”监管系统能归集各部门的职责清单,“双随机”抽查系统可实施主体抽查监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能公示监管部门的监管信息和主体自行申报的相关信息,但各监管系统间彼此孤立独立,缺乏统筹联动,未实现有机整合融合,无法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建议措施:全面统筹综合考虑,将各监管系统建立联系,实现数据间的互联互通。通过“互联网+”监管系统确定各部门监管职责,然后自动确定“双随机”抽查系统中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通过各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自动推送生成随机抽查计划并实施有效的监管,将随机抽查结果进行自动归集,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充分发挥监管合力和信用联合惩戒的最大效益。  问题五:抽查人员业务能力与监管要求不够匹配。双随机监管机制涉及多个监管领域和执法职责,因此对执法人员业务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特别是机构改革“三合一”或者“多合一”后,导致部分执法人员因缺乏专业能力难以适应全领域执法监管的要求;另外,机构整合后监管力量的严重不足和监管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基层干部老龄化、知识储备不足等现实问题,与需要适应的专业化信息化抽查工作差距较大;再加上,基层执法人员因对抽查的高标准严要求存在畏难情绪,从而导致其参与抽查的积极性主动性不高和消极应付等问题,上述原因从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抽查效能。  建议措施:针对岗位职责、专业分工,研究制定执法人员专业分类标准,并对执法人员进行科学分类,建立统一的执法人员库,在合理范围内随机抽取执法人员,保障抽查工作的效能和水平;加大基层保障力度,强化业务知识培训,提升执法能力水平,切实打通基层人员短缺、队伍老化、专业结构不够合理等症结,为全面落实双随机监管机制提供坚实的队伍保障。  问题六:企业信用风险的分类分级不够准确。要实现“对守法守信者无事不扰”的目标,前提是需要对企业全领域信用风险进行分类分级,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差异化监管,提高监管的精准性。虽然目前一些省市正在进行分类试点,并研发了系统,但这些系统数据主要源于企业自行申报的信用信息和市场监管领域的日常监管信息,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信用评价不够完整。“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约束是全领域的,因此失信数据的采集也应当是全领域的,而不仅仅局限于市场监管领域的数据;信用数据不够准确。如果采集的数据本身不够准确,那基于此数据基础上的分类结果也就不够可靠;信用分类不够合理。在分类分级过程中,有的分类方法不够科学合理,导致分级分类结果不够精准有效。  建议措施:坚持立法先行。从法律层面对企业信用信息的概念、采集范围和标准、公开方式、使用范围进行约定,对信用评价的主体、依据和标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推动建章立制。通过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管理和公示等各类工作制度,实现信用分类分级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构建全岗位立体化的社会诚信体系,倒逼企业诚信经营;明确分类指标。从主体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信用监管、年报公示、合规信息、舆情关联、经营能力等多维度多元化,构建分类指标体系,并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行智能化分类分级,分级分类过程中要秉持“不评价、不惩戒、不公开”的原则,扎实做好基础性工作,确保分类分级的完整性和精准度。  问题七: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方式不够规范。由于受信息化程度等因素影响,目前各地对抽查对象结果的公示不够规范统一;抽查对象结果公示在设计上未针对不同需求对象而采取多元化、智能化、有针对性的分类展示功能,影响了抽查结果的关注度、利用率和影响力,导致出现为了“公示”而“公示”的情况。  建议措施:建立抽查结果公示具体标准和规范,从国家或省级层面对抽查对象结果进行标准化设计,进一步明确公示的主体、路径、内容、格式等信息,确保公示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准确性、兼容性和公平性;建立多元公示结果查询途径,方便不同的群体和角色对公示结果的需求。比如,属地政府关注的重点是总体任务执行情况,包括成员单位工作开展情况、抽查对象存在的问题以及问题处置情况;成员单位需要重点关注本部门工作开展的总体情况,本年度谁抽查了、抽查了谁、抽查了什么事项、抽查结果如何;被抽查对象需要重点了解本企业被哪些部门抽查,抽查中存在哪些问题,如何进行信用修复;而社会公众关心的则是与自己利益相关的企业是否存在信用问题。另外,监管部门还要根据抽查结果确定下次抽查实施的重点和频次,作为科学制定抽查计划的重要依据,做到精准监管、靶向监管,从而实现“守法不扰、失信必管”的目标。  问题八:双随机监管的联合惩戒机制不够健全。双随机抽查机制设计的联合惩戒、联合制约等功能,因当前信息归集渠道不畅、共享机制不健全等原因,尚未真正落地,信用联合惩戒效果不明显、惩戒威慑力不大,多元化、立体化的联合惩戒格局尚未形成;《抽查细则》规定“对于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的检查对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其采取相应处罚或惩戒措施”,而在实施过程中对于“相关法律法规”和“处罚惩戒措施”以及由哪个部门去实施均未明确,致使该规定成为一句空话,导致目前对于“不配合的检查对象”没有任何应对办法,从而影响了抽查的公平性。  建议措施: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不配合抽查检查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如何处罚、谁来处罚、处罚后的信用惩戒有哪些;完善信用联合惩戒机制,建立信用联合惩戒的实施、响应和反馈协同机制,完善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管理与应用,促进信用联合惩戒的适用范围,进一步强化信用联合惩戒力度,真正实现“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目标,进一步深化“全国一张网”的信用惩戒效果。(作者:北京市延庆区市场监管局胡晓轩宋德兴,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2021/04/13 政策解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月4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公布,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总 理李克强2021年2月15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促进粮食生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三条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  第四条 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  国家加强粮食流通管理,增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能力。  第五条 粮食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落实粮食安全党政同责,完善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的总量平衡和地方储备粮等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  第八条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储存企业)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  第十四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  国家鼓励粮食经营者提高成品粮出品率和副产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六条 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等有关标准,不得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第十七条 粮食储存期间,应当定期进行粮食品质检验,粮食品质达到轻度不宜存时应当及时出库。  建立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者,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  第二十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粮食企业应当积极收购粮食,并做好政策性粮食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应当保证中央和地方储备粮以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信贷资金需要,对国有粮食企业、大型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和其他粮食企业,按企业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政策性粮食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第二十三条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粮食流通统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和信息化技术,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营者的指导和服务,引导粮食经营者节约粮食、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三章 宏观调控  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政策性粮食购销、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市场基本稳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级粮食储备制度。粮食储备用于调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  政策性粮食的采购和销售,原则上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中心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主要用于支持粮食储备、稳定粮食市场等。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为保障市场供应、保护种粮农民利益,必要时可由国务院根据粮食安全形势,结合财政状况,决定对重点粮食品种在粮食主产区实行政策性收储。  当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健全监测和预警体系,完善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以多种形式建立稳定的产销关系,鼓励培育生产、收购、储存、加工、销售一体化的粮食企业,支持建设粮食生产、加工、物流基地或者园区,加强对政府储备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保护,鼓励发展订单农业。在执行政策性收储时国家给予必要的经济优惠,并在粮食运输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国家实施粮食应急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报请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启动全国的粮食应急预案,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启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食应急预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报告。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启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粮食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发展粮食产业经济,提高优质粮食供给水平,鼓励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提供安全优质的粮食产品。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国务院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以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全国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分别按照职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粮食流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违法交易行为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粮食污染监控,建立健全被污染粮食收购处置长效机制,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置措施。  被污染粮食处置办法由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粮食流通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第四十八条 从事粮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扰乱市场秩序、违法交易等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以及其他食用或者非食用产品的活动。  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但不限于政府储备粮。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技术规范,是指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制定的补充技术要求。  第五十五条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九条第二款以外的规定。  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2021/04/12 国家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