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市童奕轩围棋俱乐部信用承诺书
【风险提示】防范“预存话费送手机”等消费陷阱
近日,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发布消费提示,提醒广大消费者警惕“预存话费送手机”消费陷阱。 据悉,近期,不少消费者反映部分手机店以“预存话费送手机”名义推销商品或服务后,因话费返还额度不符、售前未充分告知消费条件和胁迫消费等原因引发了大量消费纠纷。据深圳市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统计,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共收到涉及“预存话费送手机”的相关投诉91宗,投诉反映的主要问题为: 一是商家以“预存话费送手机”的方式诱导消费者充值高昂话费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返还完,但返现一次后,商家没有按照约定继续返现。 二是商家以“免费抽奖送手机”和“0元购机”为噱头对外宣传,诱导消费者填写个人资料签署购机协议,却未告知须每天消费一定的话费额度并持续三到五年不等的时间,否则将视为违约,当消费者发现消费陷阱后,商家以不履行协议将影响个人征信为由胁迫消费者继续消费,拒绝取消协议和退费。 针对以上情况,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此类投诉主要发生在宝安区西乡、沙井、石岩等地,消费者所描述的消费纠纷情况基本属实。“预存话费送手机活动”一开始是三大运营商的营销手段,但近年来大量商家打着三大运营商旗号以“预存话费送手机”、“免费抽奖送手机”和“0元购机”的方式误导消费,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监督管理局宝安监管局提醒广大消费者勿贪图小便宜、消费前认清“预存话费送手机”、“免费抽奖送手机”和“0元购机”活动内容,选择资质良好的商家进行消费: 一是了解商家资质,认清套餐内容。消费者选择“预存话费送手机”消费模式前,应充分了解商家经营资质,建议通过正规运营商销售点进行消费;如通过非正规运营商销售点购买此类商品或者服务,应选择资质良好、品牌实力较强的商家进行消费。消费前应了解清楚“预存话费送手机”套餐是否有各种消费限制条件,消费协议上应明确返还话费是否为运营商话费、返还期限和返还金额。 二是加强防范意识,警惕“免费”陷饼。部分不法商家利用消费者贪小便宜的心理,宣称“免费抽奖送手机”或“0元购机”手机,但实际上须充值高昂话费或每天消费一定的额度并持续三到五年不等的时间才可免费获取,如遇此类情况,消费者应时刻提醒自己“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认清各种消费限制条件,谨慎消费。 三是留存购物凭证,及时主动维权。消费者需保留合同、发票及其他相关消费凭证。如遇纠纷,可通过“315消费通”微信公众号、拨打12345电话等方式向深圳市消费者委员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和举报。
“纳税信用”那些事儿,一篇文章讲清楚
11月25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明确,要通过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诚信建设、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而纳税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近年来,我国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应用向多领域扩展,优质的纳税信用日益成为企业长远发展的“金名片”。鉴于纳税信用的重要性,不少纳税人也想详细了解一下纳税信用评价对企业有啥影响,今天就和大家聊聊关于“纳税信用”的那些事儿。 纳税信用是啥? 纳税信用作为纳税人履行税收义务的客观反映,直接体现纳税人对社会、对国家的信用。在推进信用中国建设进程中,纳税信用既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落实各项信用建设举措的有力抓手。 哪些企业可以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已办理税务登记(含“三证合一、一照一码”、临时登记),从事生产、经营并适用查账征收的独立核算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都可以参加纳税信用评价。 ●以下三类企业纳入纳税信用评价范围: 一是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 二是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是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纳税信用级别如何评价? 评分由高到低分五级 税务部门每年依据主观态度、遵从能力、实际结果和失信程度4个维度、近100项评价指标,对企业纳税人信用状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由高到低分为A、B、M、C、D五级。税务部门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与管理。 A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 B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 M级:新设立企业或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 C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 D级: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 相关法规链接: 《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 纳税信用对企业有何影响? 很重要!是企业的信用资产 随着我国信用体系建设不断推进,企业的信用状况已在招投标、融资等领域得到广泛利用,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必要条件,纳税信用已成为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产。同时,税务部门将纳税信用信息“推出去”“连起来”,不断对接社会信用信息,让守信企业在税收服务、融资授信、项目管理、进出口等领域享受更多优惠和便利。 例如,税务总局与银监会创新合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银税互动”助力小微企业发展活动,实现了“纳税信用”与“融资信用”的无缝对接,将纳税信用成功转化为企业的融资资本,激发小微企业活力,成功走出一条缓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题的新渠道。 税务部门对不同信用级别的纳税人实施分类服务和管理,在宣传辅导、发票领用、信用评价、出口退税、纳税评估、日常监管和税收优惠等方面推出多项措施。 近年来,税务部门定期按照信用信息目录,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A级纳税人名单、税收违法“黑名单”等税务领域信用信息,并联合发改、金融、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失信联合惩戒,让守信者处处受益,失信者处处受限。 纳税信用管理措施有啥新变化? 可以概括为“两增加,两调整” 两增加—— 增加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增加纳税信用评价前指标复核机制,满足纳税人合理需求 两调整—— 调整纳税信用起评分的适用规则 调整D级评价保留2年的措施,适当放宽有关标准
信用知识|一般失信与严重失信
哪些行政处罚涉及严重失信行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以下简称“通知”)明确了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范围是指对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失信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 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因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哪些行政处罚涉及一般失信行为?“通知”明确了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范围,主要是指对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除认定为涉及严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以外,再除去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均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行政相对人(失信主体)无法自行判断行政处罚失信行为严重程度怎么办?请直接联系当地信用建设牵头部门(地市级及以上)进行咨询,或通过电话/邮件向“信用中国”网站客服人员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制定本法。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第三条 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实行综合治理。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工作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二)组织公安、教育、民政、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四)对本法的实施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第六条 国家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教育。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八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第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为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提供条件。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第十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及科学研究,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四条 国家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第十五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提高自我管控能力。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学校教学计划,指导教职员工结合未成年人的特点,采取多种方式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聘任从事法治教育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并可以从司法和执法机关、法学教育和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聘请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学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与专业心理健康机构合作,建立心理健康筛查和早期干预机制,预防和解决学生心理、行为异常问题。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共同做好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发现未成年学生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第二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生命教育和心理健康教育,参与预防和处理学生欺凌等行为。第二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通过举办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介绍科学合理的教育方法,指导教职员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学校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计划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的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结合实际,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对未成年人开展法治教育。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和就业情况,组织、引导社区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场所应当把预防犯罪教育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七条 职业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在对已满十六周岁准备就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培训时,应当将预防犯罪教育纳入培训内容。第三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第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一)吸烟、饮酒;(二)多次旷课、逃学;(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四)沉迷网络;(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加强管教。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一)予以训导;(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第三十二条 学校和家庭应当加强沟通,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学校决定对未成年学生采取管理教育措施的,应当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学校进行管理教育。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偷窃少量财物,或者有殴打、辱骂、恐吓、强行索要财物等学生欺凌行为,情节轻微的,可以由学校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有关情况;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六条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未成年人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四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三十八条 本法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四)盗窃、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第四十一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一)予以训诫;(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三)责令具结悔过;(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第四十三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至少确定一所专门学校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前款规定的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第四十六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经评估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专门学校的未成年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原学校应当颁发毕业证书。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本章规定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未成年人接受社会观护。第五十三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对有上述情形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第五十四条 未成年犯管教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犯、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第五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告知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的有关规定,并配合安置帮教工作部门落实或者解决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就学、就业等问题。第五十六条 对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按时接回,并协助落实安置帮教措施。没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提前通知未成年人原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司法行政部门安排人员按时接回,由民政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对其进行监护。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接受社区矫正、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应当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安置帮教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思想品德优秀,作风正派,热心未成年人工作的离退休人员、志愿者或其他人员协助做好前款规定的安置帮教工作。第五十八条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因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记录信息予以保密。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通过依法行使检察权,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预防工作等进行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四条 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虐待、歧视接受社会观护的未成年人,或者出具虚假社会调查、心理测评报告的,由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五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风险提示】“双节”消费提示:理性购物莫冲动谨防陷阱要精明
元旦、春节将至,市场上各种商业促销活动接踵而来,各商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推出的各种各样优惠促销活动将再次掀起消费者的购物热潮,面对“眼花缭乱”的促销活动,滨海新区消费者协会在此提醒广大消费者,在享受节日喜庆的同时,理性购物莫冲动,消费陷阱要认清,增加防范意识,保持冷静,按需购买,真正做到慧眼购实惠,确保自己度过一个欢乐、祥和、平安的佳节。 理性消费按需购 面对各种促销、优惠活动,消费者首先要保持理智,树立科学消费、理性消费意识,根据自己或者家庭的实际需求选购商品,坚定理性消费心态,切记量需而入,不被商家的各种促销活动冲昏头脑。 资质信誉是关键 尽量选择资质齐全、信誉较高的商家进行交易。资质齐全、信誉较高的商家,其经营行为相对较为规范,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等也有较高的保障。消费者千万不能贪图价格便宜就登录陌生网站或者点击不明链接进行交易,更不要随意添加陌生人的微信、QQ等进行私下交易,以免吃亏上当。 消费陷阱需防范 不轻信商家作出的“特价”“清仓价”“全网最低价”等宣传,对商家促销活动是否有实际优惠进行评估,要货比三家,警惕“明降实涨”等价格陷阱。选择预付定金方式来享受商品优惠的,一定要提前仔细阅读规则,权衡利弊,确认值得购买后再下单支付。在支付尾款时还要留意支付的金额是否与当时承诺的优惠一致,商家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等。 直播带货要认清 面对直播带货新兴的网购方式,在进行消费体验的同时,擦亮双眼,谨慎选购,对存在宣传产品功效或使用极限词等违规宣传、兜售“三无”和假冒伪劣商品、产品质量货不对板、商品售后无保障等问题多加防范,要保留好网购订单信息或其他消费凭证以及与商家的聊天记录等消费证据,以备发生消费纠纷时有据可查,提防掉入直播带货陷阱,做个精明的消费者。
【风险提示】警惕“隔空有耳”侵犯隐私
如果平日里使用的充电宝、充电线、充电插头被悄悄安了窃听器,你跟家人的一言一语都被记录下来,你在公司会议的发言甚至也被捕捉下来,是不是件非常恐怖的事情? 根据央视报道,南京警方摧毁了一条包括生产厂家、销售代理在内的生产销售定位、窃听、偷拍设备的网络黑色产业链条,缴获相关设备2000多个。调查发现,这些设备被伪装成充电宝,可以在使用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人远程定位、轨迹查询、远程录音等。 大数据时代,我们的信息都在裸奔。从没完没了的骚扰电话,到防不胜防的短信轰炸,从处处越界的信息收集,到投你所好的精准推荐,从全民直播的智能监控器,到令人心惊的隐秘摄像头……技术“无往而不遂,无至而不通”,一次次证明了自己的渗透能力。且抛开伪装器不提,假如媒体证明了连APP也在窃听,在我看来也并不令人意外。 原本,远程定位、轨迹查询、远程录音等主要用于儿童电话手表、老人功能手机等,隐约还能看到技术关怀。当把它们变成了拐杖、眼镜、充电宝等各种窃听窃照设备,就散发十足的技术之恶了。这反映的是,技术创新已经不仅致力于改变世界,还掺杂了一些似是而非的价值观,譬如“以隐私换取便利”,以致在逐利冲动下变得无所不为。 根据法律规定,含有窃听窃照功能的都属于专用器材、专用间谍器材,刑法还专门规定了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以及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可见,远不止一些人所理解的,在家里、车上安装窃听器仅是个道德问题,而是实打实的法律问题。普通消费者可能对此有所不知,但专门提供各种服务的所谓“商家”,还有为他们提供销售平台的电子卖场和互联网公司,难道也好意思说不知情? 通过分析许多类似案例可见,窃听窃照器材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入行”门槛低、投资回报率大确实是一大诱因,但更重要的是,它们在互联网时代找到了新的生存路径,譬如在网上“挂羊头卖狗肉”,通过各种模糊的暗语、黑话,吸引消费者转移到微信等私密平台成交。这客观上对监管和打击带来一定难度,但也凸显了平台没有落实好主体责任。如何进行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治理,对这个问题实现全链条监管,还有待探索。 最后,一些窃听窃照的需求存在,并能衍生出生产和销售的巨大产业链,说明我们整个社会对个人隐私的重视程度还不够,打击力度还不强。随着互联网的边界越拓越广,是时候要重视个人信息保护的现实困境了。目前,我国《民法典》已明确宣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一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正在制订进程中。希望它们能顺应时代脉搏、回应公众心声,对各种侵犯个人隐私的不法行为严厉说不!
丹东市元宝区豪尚自助海鲜餐厅信用承诺书
【风险提示】警惕网络平台诱导过度借贷
12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一则关于警惕网络平台诱导过度借贷的风险提示,重点“点名”当前网络平台借贷产品存在的四大突出共性问题,其中一些网络平台的网贷营销罔顾消费者利益,利用“土味”“奇葩”广告吸引流量,套取客户信息也被点名引发关注。这也与近期网络曝光的部分网络平台一些广告打着“土味视频”的口号,把“奇葩”当“流行”博眼球所引发的热议有关。 信息披露不当存在误导风险 提示称,一些机构或网络平台在宣传时,片面强调日息低、有免息期、可零息分期等优厚条件。然而,所谓“零利息”并不等于零成本,往往还有“服务费”“手续费”“逾期计费”等,此类产品息费的实际综合年化利率水平可能很高。部分营销故意模糊借贷实际成本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容易让人产生错误理解或认识。 过度包装营销陷入消费陷阱 一些机构在各种消费场景中过度宣扬借贷消费、超前享受观念。这种对贷款产品过度营销、过度包装的行为容易诱导无节制消费,尤其易对金融知识薄弱人群、没有稳定收入来源的青少年等产生误导。 “有的未成年人、青少年在网络平台借钱后,给明星打榜、集资、包场、送‘粉丝应援礼’,‘借贷追星’现象蔓延。盲目借贷、盲目消费终会侵害金融消费者自身权益。”银保监会称。 过度收集、滥用客户信息 一些网络平台的网贷营销罔顾消费者利益,利用“土味”“奇葩”广告吸引流量,套取客户信息。在营销或借贷过程中,通过广告页面过度收集并滥用客户信息,甚至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信息在平台方、贷款机构、出资方等之间流转,侵害了消费者信息安全权。 记者留意到,近日,京东金融官方发布声明,就此前网上流传的京东金条推广短视频涉及的诱导借贷问题道歉。致歉信称,该短视频传播是因团队管理不善、审查不严,导致违规上线;并表示将对所有存量短视频全面复核,完善审核机制,对相关责任人及管理者予以处罚。 无序放贷导致过度负债 一些网络平台宣称贷款手续简单,诱惑消费者点击办理,有的机构甚至给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低收入人群等过度放贷,进行暴力催收,冒充司法机关恶意催收,针对借款人亲属朋友进行催收,引发一系列家庭和社会问题。 提醒:警惕“免息”“零利息”宣传切勿“多头借贷” 针对这些过度借贷消费营销行为,银保监会提醒广大消费者:树立量入为出的理性消费观,远离过度借贷消费营销陷阱。 为合理使用借贷产品,银保监会提醒,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消费者应了解网络平台贷款、类信用卡透支及分期等借贷产品,知悉借贷息费价格、期限、还款方式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信息,警惕一些机构或平台所谓“免息”“零利息”的片面宣传。同时,不要过度依赖借贷消费,更不要“以贷养贷”“多头借贷”。 此外,银保监会提醒,要选择正规机构、正规渠道获取金融服务,注意查验相关机构是否具备经营资质,防范非法金融活动侵害。对不明的电话、链接、邮件推销行为保持警惕,不随意点击不明链接,不在可疑网站提供个人重要信息,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意识,防范诈骗风险和个人信息泄露风险。
【风险提示】“充电宝变窃听宝”,惩治刻不容缓
江苏南京警方接到群众举报——有人在网上销售有窃听和定位功能的充电宝。据此,警方摧毁了一条包括生产厂家、销售代理在内的网络黑色产业链,抓获犯罪嫌疑人28名,缴获相关设备2000多个,受害人遍及全国32个省市自治区。 较之以往的个人信息窃取案,“充电宝变窃听宝”更具技术性和伪装性,“黑手”伸向了通话语音、行动轨迹等更私密的内容。警方介绍,一旦音量达到50分贝以上,“充电宝”就自动开始窃听,并将声音发送到不法分子运行维护的网络平台上,使用者的相关信息也能被对方一览无余。名为“充电宝”,实为“窃听宝”,令人细思极恐,惩治刻不容缓。 打击黑色产业链要从源头入手。2015年1月开始施行的《禁止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的规定》明确指出,禁止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和“伪基站”设备。非法窃听,侵犯公民隐私,性质恶劣。江苏南京警方“亮剑”,抓捕犯罪嫌疑人,不仅是对黑色利益链背后的“罪魁祸首”严厉打击,更震慑了其他嫌疑人。 “专用号段没专用”必须引起重视。“充电宝”之所以能窃听并定位,是因为内置了通话和定位模块,并用上了“物联网专用号段”SIM卡。该号段的SIM卡本应专供物流公司等企业用户使用,只有通过层层审批才能申请到,且只能用于专门传输车辆定位等信息。“专用号”竟然变成了“窃听号”,到底是哪个环节出了问题?运营商有没有发觉“异样”?有关方面会采取怎样的补救措施?只有把这些问号拉直,才能有效堵住漏洞。 对消费者自身来说,也要提高警惕。有窃听功能的充电宝常常没有品牌、不标明生产企业,这样“来历不明”的充电宝,使用前最好打个问号。不久前,公安部网安局官方公众号也提醒,共享充电宝可能被植入木马程序,一旦插入手机,可能会盗取个人信息。通过正规商家购买正规充电宝、不使用陌生人的移动电源、重视手机弹出的“信任提示”等等,也是必要的自我保护。 “充电宝变窃听宝”,绝不是小事。只有各方协同配合,形成合力,才能在打击违法犯罪的同时,积极弥补疏漏,保护好用户的隐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