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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征信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9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4号行 长易纲2021年9月27日征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个人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第四条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机构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信用评级机构备案。  第五条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的地方金融组织适用本办法关于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六条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被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序良俗。  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  第七条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遵循最小、必要的原则,不得过度采集。  第八条征信机构不得以下列方式采集信用信息:  (一)欺骗、胁迫、诱导;  (二)向信息主体收费;  (三)从非法渠道采集;  (四)以其他侵害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方式。  第九条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对信息提供者的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第十条征信机构与信息提供者在开办业务及合作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议等形式明确信息采集的原则以及各自在获得客户同意、信息采集、加工处理、信息更正、异议处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征信机构经营个人征信业务,应当制定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的方案,并就采集的数据项、信息来源、采集方式、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护制度等事项及其变化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十二条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且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依照法律法规公开的信息除外。  第十三条征信机构通过信息提供者取得个人同意的,信息提供者应当向信息主体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将与其合作,进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加工和分析的信息提供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个人征信机构应当规范与信息提供者的合作协议内容。信息提供者应当就个人信用信息处理事项接受个人征信机构的风险评估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情况核实。  第十五条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的目的,不得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章信用信息整理、保存、加工  第十六条征信机构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信息。  第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征信系统信息的准确性,保障信息质量。  第十八条征信机构在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过程中发现信息错误的,如属于信息提供者报送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者更正;如属于内部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更正,并优化信用信息内部处理流程。  第十九条征信机构应当对来自不同信息提供者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征信机构采集的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  个人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届满,征信机构应当将个人不良信息在对外服务和应用中删除;作为样本数据的,应当进行匿名化处理。  第四章信用信息提供、使用  第二十一条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业务资质、使用目的等进行必要的审查。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息使用者接入征信系统的网络和系统安全、合规性管理措施进行评估,对查询行为进行监测。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异常行为的,及时核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三条信息使用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时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并且按照约定用途使用个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不得滥用信用信息。  第二十五条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互联网查询、营业场所查询等多种方式为个人信息主体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  第二十六条信息主体认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认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投诉。对异议和投诉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征信机构不得以删除不良信息或者不采集不良信息为由,向信息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等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客观展示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并对查询的信用信息内容及专业名词进行解释说明。  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在信用报告中添加异议标注和声明。  第二十九条征信机构提供画像、评分、评级等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评价标准,不得将与信息主体信用无关的要素作为评价标准。  征信机构正式对外提供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前,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测试和评估验证程序,使评价规则可解释、信息来源可追溯。  征信机构提供经济主体或者债务融资工具信用评级产品和服务的,应当按照《信用评级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证监会令〔2019〕第5号发布)等相关规定开展业务。  第三十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应当建立欺诈信用信息的认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类、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下列事项:  (一)信用报告的模板及内容;  (二)信用评价类产品和服务的评价方法、模型、主要维度要素;  (三)信用反欺诈产品和服务的数据来源、欺诈信用信息认定标准。  第三十二条征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承诺;  (二)使用对信用评价结果有暗示性的内容宣传产品和服务;  (三)未经政府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同意,假借其名义进行市场推广;  (四)以胁迫、欺骗、诱导的方式向信息主体或者信息使用者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  (五)对征信产品和服务进行虚假宣传;  (六)提供其他影响征信业务客观公正性的征信产品和服务。  第五章信用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征信机构应当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制定涉及业务活动和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障征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个人征信机构、保存或者处理100万户以上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业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核心业务信息系统网络安全保护等级具备三级或者三级以上安全保护能力;  (二)设立信息安全负责人和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由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担任;  (三)设立专职部门,负责信息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定期检查征信业务、系统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措施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征信机构应当保障征信系统运行设施设备、安全控制设施设备以及互联网应用程序的安全,做好征信系统日常运维管理,保障系统物理安全、通信网络安全、区域边界安全、计算环境安全、管理中心安全等,防范征信系统受到非法入侵和破坏。  第三十六条征信机构应当在人员录用、离岗、考核、安全教育、培训和外部人员访问管理等方面做好人员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征信机构应当严格限定公司内部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权限和范围。  征信机构应当留存工作人员查询、获取信用信息的操作记录,明确记载工作人员查询和获取信用信息的时间、方式、内容及用途。  第三十八条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应急处置制度,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用信息泄露等事件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报告。  第三十九条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存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第四十条征信机构向境外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征信机构向境外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产品和服务,应当对信息使用者的身份、信用信息用途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投融资等合理用途,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十一条征信机构与境外征信机构合作的,应当在合作协议签署后、业务开展前将合作协议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采集的信用信息类别;  (二)信用报告的基本格式内容;  (三)异议处理流程;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个人征信机构应当每年对自身个人征信业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并将合规审计报告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征信机构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征信内控制度建设,包括各项制度和相关规程的齐备性、合规性和可操作性等;  (二)征信业务合规经营情况,包括采集信用信息、对外提供和使用信用信息、异议与投诉处理、用户管理、其他事项合规性等;  (三)征信系统安全情况,包括信息技术制度、安全管理、系统开发等;  (四)与征信业务活动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侵犯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依法对其检查和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擅自从事个人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进行处罚;擅自从事企业征信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从事征信业务、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或者查询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以“信用信息服务”“信用服务”“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修复”等名义对外实质提供征信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个人征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进行企业征信机构备案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合规整改。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10/12 国家政策法规
  • 商务部服贸司负责人解读《家政兴农行动计划(2021-2025年)》
      近日,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等14部门印发了《家政兴农行动计划(2021-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商务部服务贸易和商贸服务业司负责人就《行动计划》进行了解读。  一、《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采取一系列政策举措,决战脱贫攻坚。到2020年底,我国成功消除绝对贫困,夺取了脱贫攻坚战全面胜利。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要求进一步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接续推动脱贫地区发展和乡村全面振兴。  家政服务业从业人员达3000万人,具有就业容量大的特点。2017年9月以来,商务部党组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扶贫工作的重要论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赢精准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主动谋划作为,大力实施“百城万村”家政扶贫,会同相关部门完善工作机制,搭建供需对接平台,组织企业与贫困地区进行供需对接,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出台就业、创业、培训、保险、金融、信用建设等支持政策,累计带动85万贫困地区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取得积极成效。打赢脱贫攻坚战、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后,为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商务部根据党中央决策部署,在深入调研和总结前期家政扶贫工作的基础上,提出了家政兴农行动,会同13个部门制定了家政兴农行动5年计划。  二、新时期家政兴农行动的总体思路  《行动计划》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坚定不移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统筹实现巩固拓展家政扶贫成果衔接乡村振兴与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统筹保障城市和乡村家政服务需求,以家政服务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破解困扰家政兴农和行业高质量发展的堵点痛点,促进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更好满足城乡家政服务消费需求,助力乡村振兴,为构建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  在基本原则方面,坚持平稳过渡、有序衔接,巩固拓展家政扶贫成果,逐步将支持范围扩大到有意愿、有能力的农村劳动力;坚持统筹城乡、突出重点,以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为重点,在带动农村劳动力外出从事家政服务的同时,促进家政服务下沉;坚持问题导向、系统推进,聚焦家政服务和家政兴农工作中的堵点痛点,系统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与就业帮扶;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更加注重发挥市场作用,广泛动员各类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在主要目标方面,实现到2025年,家政扶贫成果进一步巩固,家政服务对带动就业、保障民生的作用明显增强,家政服务品牌化、信息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有效提升,优质家政服务有效供给显著增加,人民群众对家政服务满意度稳步提高。  三、《行动计划》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行动计划》共分3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提出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主要目标。第二部分是任务举措,提出了三个方面的7项22条工作举措。第一是出得来。强化重点人群帮扶,完善村级公共服务,加强动员引导。加强供需双方对接,促进家政服务下沉,畅通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让有意愿从事家政服务的劳动力能够顺利外出就业。第二是留得住。加强技能培训,完善培训政策,强化人才培养,加大表彰激励力度,提升从业能力,畅通职业上升通道。维护家政服务员合法权益,提升职业保障水平,加强关心关爱,让家政服务员更加安心、更有保障的从业。第三是干得好。规范员工制家政企业和平台家政企业用工,完善标准体系,强化标准认证,健全信用体系,进而规范从业环境,让服务员服务更加规范。培育家政服务品牌,推动业态融合发展,促进数字化赋能,推动家政服务业品牌化、规模化、数字化、便利化发展,通过促进行业健康发展提升就业质量。第三部分是保障措施,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指导、营造良好氛围等方面提出要求,确保家政兴农行动取得实效。  四、《行动计划》有什么特点亮点?  一是系统全面。《行动计划》工作内容既立足巩固家政扶贫成果衔接乡村振兴,加强对脱贫人员、返贫监测对象和农村低收入人口等重点人群的帮扶支持,又兼顾促进行业提质扩容,从供给数量、供给质量、供给方式、供给秩序方面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现家政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既带动农村劳动力外出从事家政服务,又促进服务下沉,统筹保障城乡家政服务需求。既从服务供给角度,促进农村劳动力出的来、留得住、干得好,又从服务需求角度,提高服务质量,创新服务提供方式,以需求引导供给。  二是措施丰富。立足新发展阶段,围绕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从家政兴农的各环节提出一系列工作举措,覆盖农村劳动力从农村到城市的全流程,不仅让农村劳动力能就业,还要好就业、就好业。在巩固家政扶贫成果方面,提出加强返贫监测,及时帮助有意愿从事家政服务的返贫监测对象就业。在扩大家政带动就业数量方面,充分利用东西部协作、定点帮扶等工作机制,加强家政劳务输出基地建设的政策支持,推广和便利线上供需对接,明确就业、创业、培训、金融等支持政策。在提高就业质量方面,通过返乡入乡创业和发展县域家政服务业支持就近就业;加强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职业伤害等权益保障,通过“情暖童心”行动、“雨露计划”关爱家政服务员家庭子女,多方式加强对家政服务员的评选表彰,发挥行业新模式新业态作用丰富就业形式。  三是针对性强。在深入调研和总结前期家政扶贫工作基础上,针对家政扶贫和家政服务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针对性措施。针对家政服务员出不来的问题,提出加强农村动员引导,完善基层就业服务,让农村劳动力能出来;优化从业环境,加强关心关爱,提高职业保障,让农村劳动力愿意出来、放心出来。针对部分企业反映的培训问题,我们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加大对企业开展培训的支持力度,大力开展家政职业经理人和师资培训,强化培训留人作用,加强培训后就业状况监测。针对服务质量和秩序问题,在提升从业人员技能素质的同时,从规范用工、完善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认证、健全信用体系提高行业规范化水平,加强行业监管。针对行业发展出现的品牌化、信息化、融合化趋势,提出培育行业品牌、推动融合发展、促进数字化赋能等举措,首次针对家政平台企业提出研究推进家政领域平台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互联网平台企业合理承担家政领域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责任。  下一步,我们将发挥促进家政服务业提质扩容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推动相关部门密切协同,指导各地抓好工作落实,强化宣传引导,确保家政兴农工作取得实效。
    2021/10/12 政策解读
  •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海关总署第251号令(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署长倪岳峰2021年9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制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认定及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对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条海关根据企业申请,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企业认证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对其实施便利的管理措施。  海关根据采集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将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的,对其实施严格的管理措施。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和失信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实施常规的管理措施。  第五条海关向企业提供信用培育服务,帮助企业强化诚信守法意识,提高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对企业予以信用修复。  第八条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  第九条海关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提升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水平。第二章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海关可以采集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  (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  (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  (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AEO互认信息;  (七)其他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海关应当及时公示下列信用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  (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  (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  (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  (六)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公示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  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第三章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  高级认证企业的通用标准包括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以及贸易安全等内容。  高级认证企业的单项标准是海关针对不同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的认证标准。  第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应当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  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企业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书面申请,并按照海关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海关依据高级认证企业通用标准和相应的单项标准,对企业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赴企业进行实地认证。  第十七条海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认证并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的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八条经认证,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企业,海关制发未通过认证决定书。  高级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5年复核一次。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异常情况的,海关可以不定期开展复核。  经复核,不再符合高级认证企业标准的,海关应当制发未通过复核决定书,并收回高级认证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海关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专业结论。  企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就高级认证企业认证、复核相关问题出具的专业结论,可以作为海关认证、复核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一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年内不得提出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  (一)未通过高级认证企业认证或者复核的;  (二)放弃高级认证企业管理的;  (三)撤回高级认证企业认证申请的;  (四)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下调信用等级的;  (五)失信企业被海关上调信用等级的。第四章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一)被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立案侦查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构成走私行为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单证(以下简称“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  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次数超过上年度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上年度相关单证票数无法计算的,1年内因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非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报关企业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  (四)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  (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并且超过1万元的;  (六)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依法处罚的;  (七)向海关工作人员行贿,被处以罚款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失信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海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违反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走私固体废物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超过250万元的。  第二十四条海关在作出认定失信企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企业拟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海关拟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将企业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还应当告知企业列入的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移出程序及救济措施。  第二十五条企业对海关拟认定失信企业决定或者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书面提出。  海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核实,企业提出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六条未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企业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海关书面申请信用修复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1年的;  (二)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6个月的;  (三)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被认定为失信企业满3个月的。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海关应当自收到企业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  第二十八条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对失信企业作出信用修复决定。  前款所规定的失信企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应当将其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海关不予信用修复。第五章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高级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AEO,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实施常规管理措施企业平均查验率的20%,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二)出口货物原产地调查平均抽查比例在企业平均抽查比例的20%以下,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海关总署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优先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及相关业务手续;  (四)优先向其他国家(地区)推荐农产品、食品等出口企业的注册;  (五)可以向海关申请免除担保;  (六)减少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七)可以在出口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之前向海关申报;  (八)海关为企业设立协调员;  (九)AEO互认国家或者地区海关通关便利措施;  (十)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守信联合激励措施;  (十一)因不可抗力中断国际贸易恢复后优先通关;  (十二)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一条失信企业适用下列管理措施:  (一)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二)经营加工贸易业务的,全额提供担保;  (三)提高对企业稽查、核查频次;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办理同一海关业务涉及的企业信用等级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较低信用等级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实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高级认证企业、失信企业有分立合并情形的,海关按照以下原则对企业信用状况进行确定并适用相应管理措施:  (一)企业发生分立,存续的企业承继原企业主要权利义务的,存续的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其余新设的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二)企业发生分立,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三)企业发生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四)企业发生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再适用原企业信用状况的认证或者认定结果。  第三十四条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与海关管理职能相关的法律法规被刑事立案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的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高级认证企业管理措施。  第三十五条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者有明显的转移、藏匿其应税货物以及其他财产迹象的,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足额保障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管理措施。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海关注册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等境外企业的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刑事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海关行政处罚,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处罚金额,包括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海关总署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企业相关人员,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是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海关总署规定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2018年3月3日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1/09/15 国家政策法规
  • 丹东日进科技有限公司
    2021/09/09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政策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精神,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和市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辽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省政府制发了《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一、起草背景  202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明确了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范围和支出责任,要求省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分自然资源领域省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做好相关改革工作。  按照国家方案要求以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6〕76号)的精神,起草了我省《方案》。  二、重点内容  1.总体要求。主要阐明方案的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2.主要内容。参照“国办发〔2020〕19号”文件确定的地方财政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改革范围,对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安全、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七个方面9个事项的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进行了划分。  参照国家划分模式,将我省自然资源领域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分别划分为省级财政事权、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市财政事权3大类。原则上将受益范围覆盖全省或对全省具有重大牵动作用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承担支出责任;将跨区域、外溢性较强或者难以明确区分受益范围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由省与市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市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以及由市以下政府部门承担更加方便、有效的其他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市财政事权,由市承担支出责任。  3.配套措施。主要从加强组织领导、强化投入保障、推进市以下改革方面提出了要求。
    2021/09/08 政策解读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 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20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辽宁省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20〕1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自然资源领域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制定如下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优化政府间事权和财权划分,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省和市财政关系,形成稳定的各级政府事权、支出责任和财力相适应的制度,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为建设美丽辽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二、主要内容  在自然资源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自然资源产权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生态保护修复、自然资源安全、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七个方面省与市的财政事权。原则上将受益范围覆盖全省或对全省具有重大牵动作用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级财政事权,由省承担支出责任;将跨区域、外溢性较强或者难以明确区分受益范围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由省与市共同承担支出责任;将市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领域事务,以及由市以下政府部门承担更加方便、有效的其他自然资源领域事务确认为市财政事权,由市承担支出责任。  (一)自然资源调查监测。  省级财政事权。省级自然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全省性、跨区域的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省级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全省性或重大测绘地理信息工程的组织实施,全省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安全监管、其他国家统一部署由省级承担的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性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的组织实施,海域海岛调查,海洋科学调查和勘测、海洋生态预警监测、野生动植物调查和监测等事项,市域范围内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地质调查。  市财政事权。市级自然资源调查监测的组织实施,市级自然资源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市级基础测绘及地理信息管理,市级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建设与运行维护、安全监管等事项。  (二)自然资源产权管理。  1.自然资源确权登记。  省级财政事权。省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中央政府委托省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省政府部门负责的不动产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与运行维护,中央政府委托市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确权登记和权籍调查,市政府部门负责的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以及不动产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等事项。  2.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和权益管理。  省级财政事权。法律授权省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省政府与市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统筹管理,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的清查统计、价值评估、资产核算、考核评价及资产报告、资产负债表编制等具体管理事项,自然资源政府公示价格体系建设和等级价格监测,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和动态监测,自然资源市场交易平台,海洋经济发展和运行监测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法律授权市级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特定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  (三)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  1.国土空间规划。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跨市域的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相关规划、战略和制度明确由省级落实的任务,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和需报省政府审批的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审查,监督市、县、乡镇等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空间管控边界以及各类海域保护线的划定,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实施,相关规划、战略和制度等明确由市级落实的任务。  2.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全省性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全省土地征收转用监督管理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受全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影响而实施的生态补偿,报省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转用的管理和具体实施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市级自然资源年度利用计划管理,市政府审批的土地征收转用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受市级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影响而实施的生态补偿等事项。  (四)生态保护修复。  省级财政事权。对维护全省生态安全屏障具有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广泛的生态保护修复。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对生态安全具有比较重要保障作用、生态受益范围较广的重点生态保护修复。主要包括重点区域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国土综合整治、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林木良种培育、造林、森林抚育、退耕还林还草、林业科技推广示范,天然林及国家级、省级公益林保护管理,草原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草原禁牧与草畜平衡工作,湿地生态系统保护修复,荒漠生态系统治理,国家与省重点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市财政事权。生态受益范围地域性较强的其他生态保护修复。主要包括重点区域外其他生态保护修复治理、国土综合整治、海域海岸带和海岛修复、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治理,其他自然保护地的建设与管理,其他公益林保护管理,其他陆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  根据建立国家公园体制试点进展情况,将国家公园建设与管理的具体事务,分类确定为中央、省和市财政事权,由中央、省、市分别承担相应的支出责任。  (五)自然资源安全。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性矿产资源调查、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评价考核、地质资料管理等事项。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矿业权管理,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国家版图与地理信息安全,海洋权益维护,中央政府委托地方政府代理行使所有权的海域、无居民海岛保护监管,跨区域特别重大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防控、省重点林业草原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级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其他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防控、其他林业草原地方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等事项。  (六)自然资源领域灾害防治。  省级财政事权。全省地质灾害、海洋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  省与市共同财政事权。全省性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因自然因素造成的中型及以上地质灾害综合治理,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等综合防治体系和防治能力建设,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支撑及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地下水过量开采及引发的地面沉降等地质问题监管,全省基础性海洋立体观测网的建设和管理、海洋观测预报、灾害预报、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海平面变化及影响评估以及发布警报和公报,全省组织的林业草原有害生物防治、跨区域和重点国有林区、省直接管理和省与市共同管理的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地等关键区域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事项。  市财政事权。市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风险普查、一般区域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应急测绘,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小型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地质灾害调查评价、监测预警以及其他地质灾害防灾减灾,市一般性海洋观测站的建设和管理、海洋观测预报、灾害预报、风险评估、隐患排查治理、发布警报和公报以及其他海洋灾害防治,其他林业草原防灾减灾等事项。  (七)自然资源领域其他事项。  省级财政事权。研究制定省级自然资源领域地方性法规、全省性及重点区域的战略规划、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省直接查办跨市级行政区域的违法案件和法律规定必须由省管辖的违法案件,全省范围内重大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检查等。  市财政事权。研究制定市级自然资源领域地方性法规、规划、政策、标准、技术规范等。由市级负责的自然资源领域执法检查、案件查处。  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阶段涉及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林业草原火灾防控有关事项省与市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按照应急救援领域改革方案执行。  三、配套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切实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责任,密切协调配合,确保改革工作落实到位。  (二)强化投入保障。根据改革确定的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各级政府要合理安排预算,确保职责履行到位。要按照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要求,着力优化支出结构,提高自然资源领域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促进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  (三)推进市以下改革。各市政府要参照本方案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合理划分自然资源领域市以下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要将适宜由市级政府承担的自然资源领域基本公共服务支出责任上移,增强县级政府保障能力,避免基层政府承担过多支出责任。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21/09/0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021/09/01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网建设工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电网建设工作的通知辽政办发〔2021〕1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电网是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能源安全的重要基础设施,“十三五”期间,全省电网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供电能力和可靠性持续提升,但电网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等问题依然存在。立足新发展阶段加快我省能源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做好结构调整“三篇大文章”,大力推进数字辽宁、智造强省建设,推动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十四五”时期全省电网建设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为进一步加强全省电网建设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践行“四个革命、一个合作”能源安全新战略,统筹省内和跨区电网布局,促进电源电网协调发展,切实保障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用电需求。“十四五”时期,全省电网建设规划投资700亿元以上,新建、改建各电压等级变电站400座以上,新增电力线路长度1万公里以上。通过加大投资力度,进一步提升电网供电能力、安全可靠性和数字化水平,积极构建坚强智能电网,大力支持风电、光伏、核电和抽水蓄能电站等清洁能源实现跨越式发展,启动特高压外送华北通道规划研究,推动相关工程纳入国家规划,提高电网跨省跨区大范围资源优化配置和电力互济支援能力,为辽宁电力高质量发展奠定基础。  二、重点任务  (一)进一步强化电网建设的规划管理。  电网企业要聚焦全省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围绕新能源发展、需求预测、电源布局、大电网安全、智慧能源系统建设等电网发展重大问题和能源互联网发展、数字化转型、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等重大课题开展深入研究,结合实际编制电网发展规划,细化任务分工、目标进度,并保质保量按期完成规划任务。  各市要抓紧组织编制“十四五”能源发展规划,将电网规划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本地区能源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实现与电网规划的有机衔接、同步实施。要科学编制好规划,切实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保障已纳入各级规划的变电站建设用地和输电线路走廊建设。现有各级规划中未考虑电网建设用地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动态调整规划,及时将有关电网项目纳入规划。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林草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二)进一步简化电网项目核准和行政审批手续。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范标准、简化程序、依法核准、做好服务”原则,优先为电网建设项目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构建“绿色通道”。对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能耗低、对环境和居民生产生活影响小的66千伏及以下项目可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无需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66千伏以上站内工程、地下电缆工程或不改变原线路路径的改造工程可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无需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在已批建变电站内仅增加母线、出线间隔,且不产生新污染源的项目,不需再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使用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预审。使用新增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电网项目,在项目核准前,由自然资源部门对变电站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输电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由市、县(市)政府承诺项目纳入本地区能源发展规划、用地纳入本地区国土空间规划的,可不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输变电工程不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精简优化小微企业配套电网工程行政审批流程,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改备案或取消审批等方式,加快行政审批速度,优化营商环境。  在办理林地审批手续时,不需提供占用林地、林木补偿协议或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应在初步设计报批前完成。统筹协调电气化铁路配套供电工程和电源送出工程的前期和建设工作,力争电网配套工程与项目本体工程同步核准、同步开工、同步竣工。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林草局,省电力公司,中铁沈阳局集团,各市政府)  (三)积极做好电网建设征地动迁工作。  各级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加大电网建设协调力度,将22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纳入重点工程调度和管理,优先落实建设条件,及时完成征地、动迁安置补偿和配套工程建设等工作。在土地规划、用地预审和用地计划中要按基础设施建设政策给予优先支持、及时审批,保障电网建设项目用地需要。针对权属无争议的历史遗留变电站,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简化相关流程,完成变电站土地权属手续办理。对城区内电力线路走廊涉及房屋动迁、绿化占用、掘路等补偿,参照当地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重点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执行。对电力线路塔基用地只作一次性经济补偿,穿越公路、铁路、河流、林区、矿区时,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按协议约定不收取跨越费、占用费和道路接口费等,构成损害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或由损害单位按原标准修复。  电网建设涉及征收集体土地或使用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按照征收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补偿。电网建设项目工程补偿费用专款专用,要及时足额发放到被补偿单位及个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对因资金未按时到位导致电网工程严重受阻的,依法予以严肃处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3年调整一次。电力企业根据项目建设需求,足额安排项目投资,及时将征地动迁费用划拨至受委托的地方政府。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林草局,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四)加大电力设施保护力度。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依靠、发动电力企业和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将加强电网保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范围,严厉打击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和窃电等违法犯罪活动,集中整治影响电网建设和安全的隐患,确保变电站、调度中心等要害部位安全运行,保障电力生产与建设顺利进行。各级政府和电力企业要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法规的宣传,为电网建设和安全运行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电网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地下市政管网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与设施权属单位共同制定市政设施保护方案,明确措施方法,避免野蛮施工造成水、热、气等管网事故发生。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广电局,省检察院、省国家安全厅、省电力公司,各市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调整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当前电网建设需要和省(中)直有关部门人员变动情况,调整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工作协调,研究解决电网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日常综合协调工作。各市也要相应进行调整完善,加强本地区电网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建立健全电网建设工作协调推进机制。  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电网建设工作重大事项。各市领导小组每季度组织召开电网建设协调例会,通报项目进展情况,协调解决电网建设和供用电生产相关问题,督促推进相关工作。对于电网规划和建设中遇到受阻等问题,应及时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建立信息报送制度,畅通工作报告和信息报送渠道,省电力公司每季度向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全省电网建设工作情况,各市电力公司每月向市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报送本地区电网建设工作情况。省、市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根据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及时调度、协调解决具体问题,适时对220千伏及以上电网建设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现场督查,确保建设工作有序开展。  附件:辽宁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7月16日附件辽宁省电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陈向群  省委常委、副省长  副组长:李国伟  省政府副秘书长      赵爱军  省发展改革委党组书记      苗治民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鲁海威  省电力公司总经理  成 员:房 勇  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能源局局长      王丹群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副厅长      马韶军  省公安厅副厅长      杨 斌  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      范国华  省生态环境厅副厅长      解 宇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副厅长      曲向进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      范骁锋  省水利厅副厅长      王树森  省林草局副局长      李 志  省安全厅副厅长      孟补在  省地震局副局长      刘 勇  省气象局副局长      于志学  中铁沈阳局集团副总经理      袁 骏  省电力公司副总经理  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房勇同志担任。
    2021/08/17 省内政策法规
  • 丹东市昇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08/02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书
  • 关于印发《丹东市保险行业协会会费 管理办法(修订版)》的通知
    丹东市保险行业协会会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丹东市保险行业协会会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及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法[2014]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财政部、国资委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业协会商会收费管理的意见》(发改经体[2017]1999号),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取消社会团体会费标准备案规范会费管理的通知》(民发[2014]166号)和《丹东市保险行业协会章程》等有关文件精神,以减轻会员公司负担为目标,在不增加会费总额的前提下,参照《辽宁省保险行业协会会费收缴办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确定的会费标准,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会费管理,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及国家其他有关财务管理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会费使用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安排、专款专用和厉行节约原则。第四条协会会员从取得会员资格起,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以年度为单位缴纳会费。第二章会费标准第五条本办法会费标准以产、寿险会员机构上年度11月(或12月)月末在本地区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基数,划分四个档次,确定会费缴纳额度。(一)会费收缴档次第一档:市场份额在20%以上(含20%);第二档:市场份额在10%以上(含10%),在20%以下;第三档:市场份额在2%以上(含2%),在10%以下;第四档:市场份额在2%以下。(二)会费收缴标准第一档会费标准为:4.42万元;第二档会费标准为:3.00万元;第三档会费标准为:2.03万元;第四档会费标准为:1.61万元。第六条原3家中介机构会员免收年度会费(不再接受新增中介机构会员)。第三章会费管理第七条会员入会当年的年度会费,在协会日常办理机构对其入会申请审查同意后15日内缴纳,入会后第二年起的年度会费,于每年3月31日前缴纳。当年入会的年度会费按照第四档缴纳。第八条会费由会员统一汇到协会帐号,会费到帐后协会应及时向其开具正式发票。第九条会员应按时足额缴纳会费,如有特殊情况需提出缓交申请,并经协会日常办理机构同意后,可适当延缓。第十条协会收取的会费,全部用于为会员提供服务和日常运营发展。会费所包含的服务应列明基本服务清单,并按国家相关要求进行公开。第十一条协会在会费具体执行管理中,结合收支结余情况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保证年度收支平衡。第四章附则第十二条协会会费标准的制定或修改须经会员大会无记名投票表决通过。第十三条本办法经2021年2月23日第八届会员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后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2021/07/23 本市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