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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鞍山市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质量意识,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辽宁省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标准、兑现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企业质量信用分类是对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反映工业企业质量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企业质量信用信息按照质量信用程度划分的类别。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产品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质量信用资质信息、质量信用良好行为记录、质量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具体见附表1)。  第五条按年度对企业质量信用(以下简称为“质量信用”)进行分类,分类所依据的质量信用信息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有效信息。  第六条质量信用分类将质量信用信息分为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以定性指标作为质量信用分类的基础,以定量指标进行计次累积调整。综合两方面指标,形成质量信用分类结果。按质量信用程度从高到低(质量信用风险从低到高)依次分为A、B、C、D共4类(具体见附表2),分别代表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严重失信4级企业质量信用程度。  第七条分类结果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质量信用类别原则上保持不变,但有质量信用程度降低情况的可按季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根据企业质量信用程度,按照鼓励诚信、扶优限劣的原则,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基本守信企业以激励与帮扶为主,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惩戒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规则由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并解释。  第十条本规则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1、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表        2、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表      注:集团公司以其有生产行为的、质量信用类别最低的子(分)公司的分类结果作为质量信用类别。
    01/19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辽宁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辽宁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辽宁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辽宁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01/19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局 辽宁省沈阳市信用办关于印发《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沈阳市房产局 辽宁省沈阳市信用办关于印发   《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沈房发〔2017〕72号     各区(开发区)房产局,县(市)建委(建设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批准(沈政法备字2017年第52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特此通知。   沈阳市房产局   沈阳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7年8月30日     辽宁省沈阳市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物业服务企业经营行为,打造诚实守信市场环境,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全面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沈阳市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物业企业”)和物业项目负责人(以下简称“项目负责人”)在我市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所产生的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物业企业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本地及外埠企业。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物业企业委派,在物业项目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实施物业服务活动,并保障物业服务质量符合约定标准的责任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以及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在物业服务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或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   第五条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使用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据相关规定,制定、调整信用信息相关政策及标准;监督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信用信息管理落实情况;负责建立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电子系统;负责信用信息的公布和使用管理;归集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优良信息证明材料。   各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的归集、核实、报送;负责辖区内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受理、调查、核实,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理意见。   物业企业负责本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的录入、修改、变更和撤销等。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七条  基本信息分为物业企业基本信息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主要包括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经营场所、准予从业时间等。一个物业企业管理多个物业项目的,应分别填报物业项目名称、地址、承接时间、总建筑面积等信息;   (二)项目负责人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姓名、出生年月、从业时间、以往曾管物业项目等信息。   第八条  优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物业企业或者物业企业员工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中受到的国家、省、市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表彰、奖励等情况;   (二)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的优秀事迹报道;   (三)其他应当记入企业优良信息的情况。   第九条  不良信息主要包含以下信息:   (一)从事物业服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被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经查证属实的;   (三)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可以记录的其他不良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归集、录入   第十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录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对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整改要求,能够按要求予以整改的,不载入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档案;   (三)拒不整改的,按扣分标准扣分一次。同类问题整改后反复出现的,按扣分标准双倍扣分。涉及物业服务项目全委托他人或者挪用维修资金的,直接按扣分标准扣分;   (四)同一物业企业多个物业服务项目被扣分的,所有扣分累加计算。   第十一条  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从以下渠道归集信用信息:   (一)经查实的有效投诉及新闻媒体报道;   (二)日常巡查和监督检查;   (三)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的扣分建议;   (四)物业企业的自行申报;   (五)其他渠道。   第十二条  物业企业录入基本信息由物业企业自行申报。物业企业基本信息中的物业项目信息和项目负责人信息由物业服务项目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服务项目备案情况对录入信息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申请优良信用加分的,在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后,可以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加分,加分只限申请当年有效。   优良信息证明材料应复制其证书、奖状、通报等材料作为证明存档。   第十四条  物业企业员工所取得相关荣誉证书或证明材料在原物业企业已申请加分的,入职新物业企业后不得再次申请加分。   第十五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形成书面材料,作为信用信息档案保存。   不良信息认定依据包括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出具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整改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第十六条  物业企业申报的基本信息和优良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应当在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市、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修改后的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采取扣分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扣分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不良信息一经录入档案,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八条  物业企业或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辩证据请求撤销记分的,经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证据真实可靠的,予以撤销。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实行信用扣分制,基准分均为100分。扣分周期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扣分周期期满,分值清零,重新计分。原分值记录作为历史数据保存在信用信息档案中。   第二十条  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信用扣分标准对物业企业和项目负责人信用行为予以扣分,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入信用信息系统。   对扣分标准中未列举的不良行为,根据最相类似的扣分项给予扣分。   第二十一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严重失信物业企业进行如下处理:   (一) 不得参与物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   (二) 不得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   (三) 限制参加各类表彰奖励活动等。   第二十二条  依据信用扣分结果,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负责人进行如下处理:   (一)提示信息达到3条或警示信息达到1条时,对该项目负责人提出书面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二)提示信息达到5条或警示信息达到2条时,约谈物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令限期整改,要求撤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物业企业信用扣分结果与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联动。物业企业提示信息和警示信息按要求上报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第五章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企业信用等级分为A级、B级、C级和D级。A级表示信用优秀,B级表示信用良好,C级表示信用一般,D级表示物业企业信用欠佳。   第二十五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一年度物业企业扣分或加分情况对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进行评定。信用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级,分值在95分(不含95分)-90分(含90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B级,分值在90分(不含90分)-85分(含85分)以上的信用等级为C级,分值低于85分的信用等级为D级。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连续两年信用等级达到A级的物业企业,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将采取下列措施,扶持其做大做强:   (一)在各类创先评优活动中予以优先考虑或推荐;   (二)国家或地方有相关优惠扶持政策的,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七条  物业企业或物业企业员工获得国家、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荣誉的,分别给予物业企业5分、3分或1分的加分;获得国家、省、市主流新闻媒体优秀事迹报道的,经认定给予1分加分。企业每个周期加分最多不超过10分。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实行公示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一季度在相关网站上公示物业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物业企业信用记分结果,可以作为各级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市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相关规定、准则,以及建设单位、业主大会选聘物业企业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配套信用扣分标准予以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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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
    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发布时间:2017/11/28|来源:鞍山市...|专栏:地方政策法规分享到  《辽宁省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推进鞍山市企业质量诚信体系建设,增强企业诚信质量意识,促进企业落实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辽宁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辽宁省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企业质量信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遵守质量法律法规、贯彻执行标准、兑现质量承诺的能力和程度。企业质量信用分类是对全市各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形成的反映工业企业质量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等企业质量信用信息按照质量信用程度划分的类别。  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管的产品生产的企业。  第四条企业质量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质量信用资质信息、质量信用良好行为记录、质量信用不良行为记录(具体见附表1)。  第五条按年度对企业质量信用(以下简称为“质量信用”)进行分类,分类所依据的质量信用信息为上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有效信息。  第六条质量信用分类将质量信用信息分为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两部分,以定性指标作为质量信用分类的基础,以定量指标进行计次累积调整。综合两方面指标,形成质量信用分类结果。按质量信用程度从高到低(质量信用风险从低到高)依次分为A、B、C、D共4类(具体见附表2),分别代表守信、基本守信、失信、严重失信4级企业质量信用程度。  第七条分类结果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内质量信用类别原则上保持不变,但有质量信用程度降低情况的可按季度实行动态调整。  第八条根据企业质量信用程度,按照鼓励诚信、扶优限劣的原则,对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守信企业、基本守信企业以激励与帮扶为主,对失信企业、严重失信企业建立惩戒机制,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规则由鞍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起草并解释。  第十条本规则201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件:1、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信息表        2、鞍山市企业质量信用分类表      注:集团公司以其有生产行为的、质量信用类别最低的子(分)公司的分类结果作为质量信用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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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5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5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综合整治、公众参与、协同控制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实施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公安、交通、农业、林业、工商、质监、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考核评价制度。   省人民政府对市、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资金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研究、应用及大气污染物回收综合利用,对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合理确定重点产业和能源结构,制定利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经济政策,促进排污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提高绿化率和森林覆盖率,推行绿色交通、绿色建筑,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减少排放大气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大气污染问题。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辽宁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按照前款规定制定的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修订。评估、修订时,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并将评估情况和修订后的标准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建立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划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落实区域联动防治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区域内的有关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推动节能减排、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和重污染天气应对的协调协作,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区划合理规划工业园区的布局。新建产生大气污染物的工业项目,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照利于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资源循环利用和集中治理的原则,集中安排在工业园区。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第十六条 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在综合考虑环境容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将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除国家确定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确定辽宁省实行总量削减和控制的其他重点大气污染物。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目标核定。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十八条 在严格控制并逐步削减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按照国家有关监测和评价规范,对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实施监测,并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的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不得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情况进行随机抽查。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重点排污单位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检定。经计量检定合格并正常运行的自动监测设备监测的数据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辽宁省的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综合执法、应急管理、信息发布等为一体的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数据管理平台,实现部门数据信息交换共享,为辽宁省大气环境保护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数据库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并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排放大气污染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等提供便利。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调整能源结构,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省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鼓励煤改电、煤改气,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地区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报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面积,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已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建成区的发展不断扩大划定范围。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推进清洁供热实施方案,按照企业为主、政府推动、居民可承受的原则,发展天然气、电等清洁能源供热,逐步降低燃煤供热比重。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或者热电发展规划,鼓励大型热电联产项目建设,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锅炉整治计划,限期淘汰、拆除燃煤小锅炉、分散燃煤锅炉和不能达标排放的其他燃煤锅炉。   市、县建成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单台燃煤锅炉的规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民用散煤污染治理:   (一)推广使用洁净型煤、优质煤炭,限制销售、使用高灰分、高硫分散煤;   (二)推广使用民用清洁燃烧炉具,淘汰低效直燃式高污染炉具;   (三)推广使用太阳能、风能、电能、燃气、沼气、地热能等清洁能源;   (四)加强农作物秸秆、沼气等生物质能综合利用,推进农村清洁能源的替代和开发利用;   (五)推广使用新型外墙保温节能材料,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和老旧供热管网改造。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条 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高能耗、高污染和资源性行业准入条件规定,严格控制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产能过剩行业新增项目。   对现有钢铁、水泥、化工、石化、有色金属冶炼等重点行业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直接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采取安装收集净化装置等防治措施,并保证环保设备正常运行,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石化、重点有机化工等工业企业应当建立泄漏检测与修复制度,对管道、设备等进行日常检修、维护,及时收集处理泄漏物料。   新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新登记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并保证正常使用;已建储油库、储气库、加油加气站以及在用油罐车、气罐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期限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   第三十五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路网布局,推广智能交通管理,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和慢行交通系统,可以采取错峰上下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等方式,倡导绿色、低碳出行。   第三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提升车用燃油质量;   (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   (三)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机动车;   (四)其他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监督抽测不合格的车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车主予以改正并复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大气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鼓励、支持节能环保型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推广使用,逐步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四十条 机动船舶在港区水域内使用垃圾焚烧炉或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后实施。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周围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建筑物拆除、河道整治等活动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排放扬尘污染物的种类及其防治措施等,向所在地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保证扬尘排放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公示施工扬尘防治措施、负责人、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   (三)施工工地地面、车行道路应当进行硬化等降尘处理;   (四)易产生扬尘的土方工程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五)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四十八小时内未能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工地内设置临时堆放场并采取围挡、遮盖等防尘措施;   (六)运输车辆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不得使用空气压缩机等易产生扬尘的设备清理车辆、设备和物料的尘埃;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八)闲置三个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对其裸露泥地进行临时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九)对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处理。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应当采取覆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定期采取喷洒粉尘抑制剂、洒水等措施;   (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四十三条 道路与管线施工,除遵守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措施;   (二)对已回填后的沟槽,应当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三)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应当向地面洒水。   第四十四条 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在大风、霾等扬尘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行道树栽植时,所挖树穴在四十八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应当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   (三)三千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应当在绿化用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四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采用抑尘工艺、技术和设备,控制粉尘排放和扬尘污染。   第四十六条 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行分区作业,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对物料应当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   (四)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密闭输送物料应当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设施。   第四十七条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人工方式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路面破损的,应当采取防尘措施,及时修复;   (四)下水管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在当日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十八条 农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制定农药、化肥减量计划和措施,推广缓控释肥等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氨、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禁烧区域和时段,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区域和种类,减少烟花爆竹燃放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秸秆综合利用和禁止露天焚烧方案,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推进秸秆肥料化、能源化、饲料化、基料化和工业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并落实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具体措施。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村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对违法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划定区域,禁止在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油烟净化措施。   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将油烟通过专用烟道达标排放,不得将油烟通过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等方式排放,防止对附近居民的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第五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以及垃圾处置场、污水处理厂,应当科学选址,按照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气体排放。   城市排水单位应当定期对排水管网进行清理,防止产生、散发恶臭气体。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五十三条 省、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进行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省、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省、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对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向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相应的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排;   (二)规定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的区域和时段;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五)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六)停止露天烧烤;   (七)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   (八)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执行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五十六条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污染扩大,依法及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公民通报,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测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大气污染物实施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测数据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五)侵占、损毁、干扰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产生含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无法密闭而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未采取相应防尘措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码头、填埋场和消纳场堆放易产生扬尘物料,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的,由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区域外露天烧烤的餐饮业经营者未采取油烟净化措施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和单位食堂将油烟排入私挖地沟、下水管道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要求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罚款,并追究责任。   第六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实施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包庇的;   (六)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七)对举报不及时处理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八)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规定,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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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
     一、省《实施方案》出台的背景 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就是要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示范作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提出,“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政务诚信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键,各类政务行为主体的诚信水平,对其他社会主体诚信建设发挥着重要的表率和导向作用”。2016年3月28日,李克强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治国理政,无信不立。各级政府必须把诚信施政作为重要准则,以徙木立信之态取信于民,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 加强政务诚信建设,是落实“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关键环节,是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和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政府效能的必然要求,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引领其他领域信用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培育诚信社会具有重要而紧迫的现实意义。2016年12月22日,国务院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明确了工作的具体目标和任务,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狠抓落实,以政务诚信引领社会诚信,结合实际切实有效开展相关工作。 政务诚信建设工作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高度重视,在省政府有关领导的重视和指导下,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中)直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多方征求意见,起草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实施方案》,并于近日在省政府常务会议上审议通过。 二、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重大意义 深入开展政务诚信建设,有利于在全省范围内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有利于建立一支守法守信、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树立政府公开、公正、诚信、清廉的良好形象;有利于营造风清气正的社会风气,打造诚信辽宁、优化营商环境;有利于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健康和谐平稳发展,推动新一轮辽宁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 三、省《实施方案》形成过程中把握的基本原则 在《方案》形成过程中,重点把握了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守信践诺。要建立健全守信践诺机制,准确记录并客观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对职权范围内行政事项以及行政服务质量承诺、期限承诺和保障承诺的履行情况。二是坚持失信惩戒。加大对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失信行为的惩处和曝光力度,追究责任,惩戒到人。对社会关注度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政务失信易发多发领域进行重点治理。三是坚持多方监督。建立健全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务员政务失信记录机制。加强社会各方对政务诚信的评价监督,形成多方监督的信用约束体系。四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政务守信和失信行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省《实施方案》的重点任务的和政策措施 省《实施方案》涉及的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探索构建广泛有效的政务诚信监督体系。包括建立政务诚信专项督导机制、建立横向政务诚信监督机制、建立社会监督和第三方机构评估机制等3项重点任务。 二是建立健全政务信用管理体系。包括加强公务员诚信教育、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健全信用权益保护和信用修复机制等4项重点任务。 三是加强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包括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加强街道和乡镇政务诚信建设等6项重点任务。 四是健全保障措施。包括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加快法规制度和地方标准建设、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先行先试、加强监督检查和跟踪落实等4项重点任务。                                                                                                                          省发展改革委                                                                                                                                                  2017年 3月30日
    12/11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已经辽宁省鞍山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政策   为深入开展全市质量提升行动,加快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根据《中共鞍山市委办公厅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鞍委办发﹝2017﹞31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奖励政策。   1、对初次获得“国家质量奖”、“省长质量奖”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00万元、80万元。   2、对获得金质、银质市长质量奖企业、组织,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人民币70万元、50万元。   3、逐年开展规模以上企业质量提升工作,对质量提升效果显著的前20家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4、对主导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20万元、10万元。   5、对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或单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10万元、5万元。   6、对获得国家、省级知名品牌创建示范区称号,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   7、对加入国家品牌推介联盟,并在中央电视台进行品牌推介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万元。   8、获得使用国家地理标志产品(含国家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获得农业部有机食品及绿色食品认证的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奖励。   9、评为国家5A、4A级旅游景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评为国家、省级旅游度假区,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奖励。   10、评为国家五星级、四星级温泉企业,分别给予20万元、10万元奖励。   11、对批准筹建的“辽宁省特色质量小镇”的镇(乡)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30万元。   12、获得金质辽宁名牌产品、辽宁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20万元。   13、获得金质鞍山市名牌产品、鞍山市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30万元、10万元;获得“鞍山老字号”名牌产品的组织一次性奖励20万元。   14、医疗系统内被评为国家级、省级重点学科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被评为国家级、省级名医一次性奖励10万元、5万元。   15、获得“鞍山餐饮名店”(5个)、“鞍山住宿业示范店”(5个)、“鞍山沐浴特色店”(2个),分别一次性奖励5万元。   附件: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及监督管理办法   为确保鞍山市质量提升奖励政策有效实落实,奖励资金的认定、发放、使用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加强对奖励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质量提升行动奖励申报认定程序   1、鞍山市质量提升行动奖励项目的申报、认定及监督管理由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2、职责分工   (1)市质监局负责各级政府质量奖、各级区域品牌、各级名牌产品、标准提升、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质量提升及质量提升整体策划、宣传等工作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2)市农委负责农产品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市商务局负责餐饮、住宿、沐浴等行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4)市卫计委负责重点学科、名医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5)市旅游委负责旅游景区及星级温泉企业奖项的申报及认定工作。   3、申报认定程序   (1)符合奖励政策的企业或单位应提供认定或核准所获奖励的批准文件(批文)、证书等证明材料,并向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主动申报。   (2)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11月底前,将所认定的符合奖励政策要求的申报材料统一向市质量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3)市质量提升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报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并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通报表彰予以奖励。   二、质量提升行动奖励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1、申报企业(组织)在提供相关资料时,应实事求是,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2、获奖企业(组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获得的奖励资金进行财务处理,在资金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有关规定执行。   3、市质量提升行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对奖励项目进行现场验证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上报市政府。   4、各相关企业(组织)在奖励资金申报、使用过程中要严格遵照本办法执行。   对申报材料失实、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补助)资金的企业(组织)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问题,将收缴全部奖励资金,取消3年内参评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并触犯法律的,按相应的法律程序办理。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6月12日印发
    08/08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业经2008年6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八年七月五日                                            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增强企业信用意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和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中形成的,能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和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验证、披露、评估和使用活动。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客观、准确、公正、及时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泄露企业商业秘密。   第五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制度。鼓励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依法公开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民政、劳动保障、安全监管、环保、科技、公安、教育、物价、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相关工作。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征集、披露和使用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  第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信息征集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和依法设立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省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省级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信息数据库。  企业信用信息征信平台和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应当相互支持,互为所用,实现信息共享。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企业基本情况  (1)企业性质、名称、地址、设立日期;  (2)法定代表人姓名;  (3)股东成员名单;  (4)企业类型、行业归类、组织机构代码;  (5)经营(业务)范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号码、核算方式;  (6)审批、核准、验证、换证、年检、登记;  (7)进出口经营资格;  (8)专业技术人员人数。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  (1)主要产品或者主营业务;  (2)年销售(营业)收入;  (3)企业债务情况;  (4)年纳税情况。  (三)企业交易和资信情况  (1)依法取得的资质、资格;  (2)信用等级;  (3)守合同重信用情况;  (4)商品赊销、代销及其他交易记录;  (5)企业债券的发行及其兑现记录;  (四)企业荣誉记录  (1)市级以上国家机关的表彰、奖励;  (2)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的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产品列入国家和省免检范围;  (4)法定代表人的荣誉。  (五)企业不良记录  (1)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2)违法超标排放或者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  (3)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  (5)受到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  (7)因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材料等受到刑事处罚。  (六)企业诉讼、仲裁情况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者裁定记录;  (2)发生法律效力的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七)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情况  (1)他人查询记录;  (2)自我查询记录;  (3)异议记录。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无偿获取;  (三)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共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有偿或无偿获取;  (四)按照约定从企业有偿或无偿获取;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方式:  (一)从媒体公告上获取;  (二)从征信机构有偿获取;   (三)从企事业单位或者与其交易对象有偿或者无偿获取;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或者以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应当及时向征信机构提供其拥有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征信机构、信用评估机构对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其原始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及时更新。 第三章 信用信息验证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公布采集企业信息事宜,并为企业查询本单位信息提供方便。  企业查询本单位信用信息,应当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经查询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提出书面验证申请,要求其更正。  第十五条 信用信息验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确实有误的,应当立即更正。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实的,向原信息提供单位提交书面核实申请;  (二)原信息提供单位自收到核实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核对,并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处理意见;  (三)征信机构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单位处理意见之日起5日内进行处理,提出验证报告,书面告之申请人。  原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处理意见的,原信息无效,由征信机构予以删除。  第十六条 企业对验证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验证期间的企业信用信息,未经被征集企业同意,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他人。  第十八条 从事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与其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提出验证申请。验证程序比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信用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政府指定的其他媒体,定期向社会公开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应当客观、准确、公正,保证所披露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禁止披露企业商业秘密,不得将不同类型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范围:  (一)第八条第(一)项除(3)以外规定的企业基本情况;  (二)第八条第(三)项(1)(2)(3)规定的企业资信情况;  (三)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企业荣誉记录;  (四)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企业不良记录。  (五)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可以披露的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披露企业对披露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澄清申请。征信机构对披露的信用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确实有误的,采取公开方式予以更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时限,应当与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留存期限一致。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和数据,按照下列期限留存:   (一)行政、刑事处罚的信息为10年;   (二)走私行贿、逃骗套汇、偷抗欠税、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的信息为10年;  (三)注销许可、吊销营业执照的信息为5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信息,为期限届满后5年;   (五)企业资信情况、企业荣誉记录,为有效期限内。 第五章 信用信息评估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对特定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采用科学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并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予以保密。  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应当向委托方公开。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估机构对被评估企业应当作出信用评估报告。  信用评估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评估企业的基本情况;   (二)采用的评估标准、评估程序、评估方法;  (三)分析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过程;  (四)被评估企业信用状况结论或者以数字、字母表示的企业信用等级;   (五)委托方委托的其他事项。   信用评估报告仅供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委托人参考。 第六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征信机构取得相关企业信用信息,或者委托信用评估机构取得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九条 提倡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在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商务活动中,使用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决策前,应当根据需要使用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一)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和征地审批;  (二)资质认定、年审、年检、评奖;  (三)审批财政支持的项目及其资金补助;  (四)向企业出借资金或者物品;  (五)与企业签订合同;  (六)审查股票、债券发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和信用评估机构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记录或者原始数据资料,应当征得被征集企业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企业进行商帐追收。  第三十二条 因商帐追收需要查询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持下列之一凭证: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书或者判决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协助调查通知书;  (三)行政机关制发的能够证明对该企业进行合法商帐追收的文件、资料;  (四)该笔商帐的到期合同书、借条和涉债企业占用物品的合法物权凭证。  第三十三条 信息使用者对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传播。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使用记录档案,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三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和信用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政府指导价执行。具体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征信机构向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不得收费。  征信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征信平台和信用信息交换中心的建设和维护。 第七章 信用信息监督  第三十六条 信用评估机构应当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备案的信用评估机构应当及时公告。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明、信用状况;  (三)股权结构、组织结构说明;  (四)信息处理程序和安全防范措施;  (五)高级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的资格。   前款第(一)、第(二)项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省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对征集、验证、披露、评估企业信用信息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征信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源单位、信用评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或者举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被征集企业查询本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将异议信息列入企业信用信息档案的;  (三)录入、披露、提供虚假或者明显过时的信用信息的;  (四)数据库管理不善造成越权访问或者信息记录、数据被滥用的。   第四十条 信用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明知企业信用信息虚假仍以其为基础数据进行评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虚构、篡改、骗取、窃取企业信用信息或者采取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企业信用信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未及时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企业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滥用职权,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05/03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关于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提升全省会计行业诚信水平,切实发挥会计工作在和谐辽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中的基础性作用,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辽政发〔2005〕21号),现就加强全省会计诚信建设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我省的会计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已经成为全省从事会计工作和社会审计工作人员的基本行为准则。会计工作在支持科学决策、引导资源配置、提高管理水平、推动合理分配、营造社会和谐、扩大对外开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基础性作用。但是,由于受利益趋动和社会某些不良现象的影响,少数单位仍不同程度地存在会计失信问题,有的十分严重,影响十分恶劣。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不依法设账,搞“账外账”;二是会计凭证不健全,不符合规定,白条子入账;三是私设“小金库”;四是单位负责人违法干预会计工作,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随意调整会计账目,做假账,提供虚假财务会计信息,偷逃骗税,侵吞国有资产;五是随意销毁会计档案;六是少数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无原则地迎合委托方的要求,不能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七是违犯财经纪律的情况屡禁不止,明知故犯。这些问题严重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干扰了科学高效决策,妨碍了公平竞争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以及社会收入的合理分配,滋生了腐败和经济犯罪。这些问题如解决不好,将影响和谐辽宁建设和老工业基地振兴。     二、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     全省会计诚信建设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胡锦涛总书记提出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和《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将“以诚实守信为荣,以见利忘义为耻”作为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重要行为准则,紧紧围绕建设和谐辽宁的主题,严格执行《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准则,不断加强会计的法制管理和监督,切实抓好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队伍建设,综合运用制度规范、行业自律、法律惩戒等手段,逐步形成以道德为支撑、以制度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单位内控、行业自律、社会监督和政府监管“四位一体”的全省会计诚信建设的长效机制,以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及生成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为振兴老工业基地、构建和谐辽宁服务。     三、强化内部控制机制建设,营造单位内部会计诚信环境     1.明确会计诚信建设的责任。各单位负责人作为本单位会计诚信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学习、掌握一定的会计知识,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对本单位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必须在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上签名并盖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必须组织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保证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2.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凡需进行经济核算的单位,均应依法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遵守职业道德且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规模较小、业务量不多的企业、非营利组织及其他组织,可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实施代理记账。不得任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岗位的工作。各单位要选用政治素质高、具有专业技术资格、熟悉政策业务、组织能力较强和身体条件较好的会计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履行单位内部会计管理与监督的职责。国有和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的规定配备总会计师,赋予相应的职责和权力,充分发挥总会计师的管理和监督作用。     3.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一是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包括组织规划控制、授权批准控制、预算控制、财产清查、内部审计和财务风险控制为主要内容的内部控制制度。二是依法设账,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坚决杜绝 “账外账”等非法设置会计账簿行为的发生。三是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如实进行会计核算,严格记账、算账、报账,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四是保证会计资料的完整性。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确保会计资料的证明力和证据力。     4.依法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国有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有限责任公司都应当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制度。单位负责人、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要对本单位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做出书面承诺。上述经营性单位的财务会计报告,都须经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审计查证,出具审计报告,并作为进行工商监督管理、纳税申报、申请贷款的有效合法依据。其他有财政预算拨款外收入的行政事业单位,也要逐步试行财务收支会计报表审计制度。     5.推行“阳光会计”,搞好会计信息公开。各单位要将会计信息纳入“厂务公开”和“政务公开”的重要组成部分,定期公布,广泛接受群众监督。     6.推进会计工作电算化。各单位所发生的有关经营收支的活动,应尽快实施电算化管理,改变传统的设置纸质账和手工记账的做法,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防止人为舞弊行为的发生,并为税务、银行、工商、财政等部门管理网络的建立奠定基础。各单位实行会计电算化时所采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及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     四、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体系建设,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1.强化注册会计师行业自律,遏制不正当竞争。一是不准出具虚假审计、验资报告;二是不准以降低标准收费、相互压价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三是不准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回扣、佣金、介绍费、信息费等财物和消费;四是不准借助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的权力影响垄断业务;五是不准卖牌子、章子和签字;六是不准滥设分支机构;七是不准挂名兼职;八是不准跨所执业;九是不准以个人名义挂牌为他人举办事务所;十是不准诋毁同行和损害同行形象。     2.积极开展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工作,促进依法经营,诚信执业。省财政厅、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依据相关指标定期对省内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综合评价,并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公告评价结果,为政府部门、投资者、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委托质量高、信誉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信息平台。     五、强化政府监管职责,依法打击会计违法行为     1.加大对会计行为的监督检查。一要建立检查制度,定期开展会计监督。财政等政府有关会计监管部门要定期对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和其他专项检查。实现会计检查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二要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处理举报案件。由财政部门根据举报案件的性质交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实、查处,并做好处理结果的信息反馈工作。三要建立检查结果公告制度。政府各监管部门要及时将有关检查结论、受处罚单位及法人名单交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将定期汇总的政府监督检查情况传送到辽宁省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受处罚单位及法人代表名单。四要加大对会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严格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有上述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监管部门有权建议其主管单位依法依规进行处分。     2.加大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监管力度。严格注册会计师资质管理,严把注册入门关。严肃查处以虚假手段骗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行为。对年检不合格的注册会计师,要及时撤销注册。对违法违纪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行业自律惩戒办法规定予以训戒、行业内通报批评、社会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等自律惩戒,对严重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实行终身禁入制度。要定期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加大对受过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监督检查力度,要将受过行政处罚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3.建立单位财务会计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对全省各级各类企事业单位的会计诚信情况作出评价,并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评价结果将通过“信用辽宁”网站等媒体对外公布,作为政府给予投融资、贷款、贴息、担保等政策扶持的重要参考依据。对财务会计信用等级低的单位,要列入政府重点监督对象,督促其加强管理,提高信用等级。     4.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制度。通过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系统,记载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守信和失信、提示、警示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和网上查询,为用人单位聘用、政府考核奖励、人才交流提供信息保障和服务。     六、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会计诚信建设的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1.省政府建立会计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制度。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省长担任召集人,成员单位由省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税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组成。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全面听取各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汇报,协调解决全省会计诚信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快推动全省“诚信辽宁”建设。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省财政厅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与有关监管部门的沟通,加强协调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监管效率。     2.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地区会计工作的管理。要组织各监管部门研究落实本地区加强会计诚信建设的具体办法。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单位负责人与会计诚信情况紧密相联的考核、评价、奖惩机制。凡是会计信息出现严重失实的单位,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有关直接会计人员不得提拔、不得晋升会计专业技术职称、不得评选先进。对实行年薪激励政策的单位,其年薪兑现时,实行会计信息造假一票否决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会计管理工作列入财政管理工作的重要日程,健全机构,配备和充实必要的管理人员。要切实解决县(区)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人员编制严重不足问题。     3.加强社会舆论监督,营造会计诚信的社会环境。各级政府要从完善制度入手,营造诚信受尊重、获奖励,失信受谴责、受处罚的机制和社会氛围。广泛宣传会计诚信单位和个人的先进事迹,定期表彰奖励认真执行《会计法》、恪守会计诚信的会计人员。对勇于主持正义、不畏权势和压力、敢于揭露会计信息造假行为的突出人员,政府可授予荣誉称号。要建立会计人员正当权益保障机制,对因抵制造假行为,遭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要给予维权保护。各级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会计师事务所等经济鉴证类中介机构执业,为中介机构依法执业、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实施会计人才培养战略,提高会计队伍整体素质。一要实施全省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各级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财力保障,建立科学的选拔机制,精心造就一批在省内乃至全国有影响力的高层次、复合型会计领军人才。二要大力加强对会计人员的职业培训。建立以政府部门、社会办学机构、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分级分类管理的会计人员教育培训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全省会计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技能和职业道德素养,为全省经济发展和老工业基地振兴服务。                                                                             辽宁省财政厅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05/03 省内政策法规
  • 辽宁省信用服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与完善我省信用服务市场建设,培育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防范与控制信用服务风险,促进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7 ]17号)、《辽宁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0号令)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经国家有关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主要从事征信、信用评估等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坚持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原则,遵守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扶持。     第六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用服务的省内外、境内外信用服务机构(含分支机构),均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备案,同时将备案材料抄送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二)有5名以上符合国家有关行政部门确认的职业任职资格条件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和具备数据采集、分析、加工及提供信用服务和产品等所需能力的专业人员;(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有完整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四)有严格、科学的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具备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基本设施。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应于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一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现已运营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本办法公布后一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以在法定注册机关注册的名称备案。备案的主要事项包括: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机构性质、组织结构、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     第十条  机构申请办理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时,应主动出示和提供下列材料:(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公司章程,并加盖机构印章;(三)法定代表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四)信用服务规程、技术标准、从业守则、信息保密制度、信用数据库情况和信用产品样本等材料。     第十一条  备案程序。向省发展改革委领取《备案表》,也可从省发展改革委网站下载,信用服务机构应如实填报《备案表》,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同意后予以备案,发给《信用服务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发生与本办法第九条备案相关事项中一项及多项变更的;(二)分立与合并的;(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持下列证件和资料一式三份到省发展改革委办理变更备案手续:(一)变更备案申请书;(二)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三)《备案表》;(四)原《备案证》;(五)省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申请变更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交材料齐全的,经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予以变更。需变更《备案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收回原《备案证》,重新核发《备案证》。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宣布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在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前,应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发展改革委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信用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注销申请、法律文书或其他有关注销文件,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办理注销信用服务机构备案手续,缴销《备案证》。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市政府信用主管部门协助对本行政区域内信用服务机构进行监管。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定期监管评价结果,对业绩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业务推荐。鼓励和支持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管理机构在有关的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政府投资、政府贴息、政府补助、项目审批等活动中优先使用备案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和产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企业、个人在信贷、担保、保险、保理、贸易、合资合作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和产品。信用服务机构要积极创新信用服务和产品,满足市场的需求。     第十九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建立行业组织,制定行业规范,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备案后,应于每年2月底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材料:1、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有专业职称的专业人员简表 2、辽宁省信用中介机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表 3、辽宁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业务统计表4、辽宁省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建立专门的信用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实行定期备案检审制度,按规定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在省发展改革委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公开披露监管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所需备案表格与材料由省发展改革委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备案证》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由省统一印制,备案后发放。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规定备案,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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