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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信用承诺及其制度完善
      摘要:厘清信用承诺、告知承诺的概念,并对信用承诺进行分类,指出告知承诺是信用承诺的一种形式。对告知承诺的法律性质进行辨析,认为告知承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针对我国信用承诺制度存在合法性存疑、承诺相关内容失范、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失衡等法治困境,提出增设行政许可简易程序、确定信用承诺的范围、规范信用承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信用承诺;告知承诺;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修复  自21世纪初上海市实行信用承诺制起,信用承诺制开始在我国发展并逐步推广。2014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明确指出,逐步建立行政许可申请人信用承诺制度,并开展申请人信用审查。目前信用承诺制度在国内的实践领域主要包括行政审批、信用修复和市场交易三大领域。2019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规定,逐步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告知承诺制度作为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信用承诺制度,其立法也取得了很大进展。2017年,上海颁布了《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属于全国首发性的规定告知承诺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是告知承诺制度立法的创制性尝试。2020年10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2号)(以下简称“42号文”),开启了全国范围内推行告知承诺制度的进程。  一、信用承诺的内涵界定  在理论与实践中,经常出现告知承诺和信用承诺混用的情况,这就必须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要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就必须从两者的概念及信用承诺的分类开始。  (一)信用承诺的概念  承诺具有应允、允诺的含义,是指相对于发出要约的相对方,作出同意的表示。关于信用承诺的定义,学者的观点与地方立法大体相同。  有学者认为,信用承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相关要求,对自身经营状况、诚信水平以及相关材料的真实程度提供的书面承诺。  在地方立法方面,目前与“信用承诺”有关的省级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只有陕西省明确了信用承诺的概念,即信用承诺是指行政主体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根据政府机关的要求,对自身诚信经营、自身材料真实程度以及信用状况提供的书面保证。《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信用承诺应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发改信用发[2020]269号)和湖北省信用办《关于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鄂信用办[2018]34号)没有对信用承诺给出定义,只是对信用承诺的使用范围、类型等作出了规定。《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也没有对信用承诺作出定义,只是在其第三条规定了何为承诺审批:承诺审批是指在行政相对人无法提交全部资料时,保证在60日内补齐所需资料,行政机关在确认行政相对人符合条件后可以通过其申请。  根据学者观点和各地有关立法的规范,信用承诺的定义可归纳为:信用承诺是指申请主体根据诚实信用准则,对自己提交的申请材料、信用情况以及诚信经营状况向政府机构作出的书面形式的保证。违反承诺会承担一系列法律后果。  (二)信用承诺的分类  信用承诺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不同的分类。  第一,根据信用承诺的内容,可以分为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容缺受理型信用承诺、证明事项告知型信用承诺、主动公开型信用承诺、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简易注销型信用承诺。  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是指对于允许实行承诺审批的行政事务事项,市场主体被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告知该申请审批事项应当符合的要求及法律责任后,市场主体出具书面形式的承诺书,承诺其已知悉并具备相关条件,企业审批(登记)部门审核合格后作出审批决定。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是当今应用范围最为广泛的信用承诺,也是最具代表性的信用承诺,是当今推进多元共治诚信社会的典型表现。  容缺受理型信用承诺是指申请主体虽然提供的材料不够完备,但是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良好并且承诺在规定期限内补齐材料,行政机关可以先受理其申请,同时可以加快处理其申请的进程。  证明事项告知型信用承诺是指申请人在提出行政申请时,行政机关以书面形式将有关需要证明的义务、内容等相关事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其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明并且按照承诺书内容办理行政申请。  以上三种信用承诺,可统称为审批型信用承诺。  主动公开型信用承诺是指市场主体将包含服务质量、安全标准等相关内容的专项承诺主动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平台包括“信用中国”网站和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等。“35号文”提出,引导市场主体积极主动融入诚信市场建设的环节,向社会主动公开信用承诺。主动公开型信用承诺可以减少监管部门检查和信用监管的成本,鼓励企业自我监督,引导企业主动融入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  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是指针对各行业特征,由行业商会、协会牵头编写行业自律承诺书格式文件,并且组织行业会员签订承诺书,在行业商会、协会的相关网站上进行公示。2016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指出,要支持市场主体将安全生产等专项承诺向外界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形成良好的市场经营氛围。“35号文”也规定,引导行业自律性信用承诺制度的完善并进一步推广,督促行业自检自律。对违反相关规定的主体,按照造成的危害后果采取警告、业内通报批评和公开批评等处罚措施。  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是指有失信记录的失信主体,在改正失信行为并且承担法律后果之后,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会再有违反承诺的行为后,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恢复信用档案记录,相关部门可以在批准其承诺后按照法律流程处理。恢复信用的行政相对人如果再次违反承诺,则其信用在一定时间内无法得到修复,并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简易注销型信用承诺是指市场主体在办理企业注销登记时,无债权债务纠纷并且不存在债权债务未完结的情况,没有欠缴纳或者未清偿的保险金、补偿款等法定费用,全体企业投资人对以上情况的真实性出具的书面承诺。在这种书面承诺书出具后,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根据作出的信用承诺在行政审批中的阶段进行分类,包括事前承诺、事中承诺和事后承诺。所谓的事前承诺,是指政府机构在办理市场主体向政府申请、登记等事务时,能够根据申请人所出具的诚信承诺书来简化相关程序,以体现快捷便民原则。事前承诺主要有三种类型,包括证明事项告知型信用承诺、审批替代型信用承诺和容缺受理型信用承诺,三者的概念如前文所述。事中承诺是指随着政府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工作的深入开展,政府主管部门将申请人是否把承诺落实到位作为监督的重要依据。包括将信用承诺的遵守情况纳入联合惩戒的参考依据和信用修复的程序之中,并纳入政府表彰、政策扶持、资质评估等的参考标准之中。事后承诺主要是指市场主体在办理注销登记时,可以通过提交承诺书的方式简化注销登记的程序,这一改革提高了市场退出效率,降低了注销成本。  第三,根据信用承诺的不同功能,可以分为失信纠正型和义务注意型两种信用承诺。失信纠正型信用承诺与前文所述的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实际上同属一种,因为两者都具有纠正失信行为的功能,主要目的都是为失信主体提供修复失信行为的渠道,以期减少失信行为带来的不良后果。义务注意型信用承诺体现了信用承诺的主要功能,有利于敦促信息主体遵纪守法和提供真实全面的信息。义务注意型信用承诺涵盖了审批型信用承诺(审批替代型、容缺受理型、证明事项告知型)、主动公示型信用承诺和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等三种,具体概念如前所述。  (三)信用承诺与告知承诺的界定  1.告知承诺的概念  告知承诺(又称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国家“放管服”改革的重要内容,是信用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环节。早在21世纪初,学界就开始了对告知承诺的研究,对于告知承诺的定义,学者的观点与地方立法大致相似。  有学者指出,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是指由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事前要求的审批标准和条件进行准备,当申请人达到相应标准和条件后,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书面承诺进行审查,若审查合格则向其发放许可证。还有学者认为,告知承诺是指行政机关受理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等以外事项的申请时,一次性将获得审批所需要的条件告知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符合条件后即可获得批准,行政机关要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在地方立法方面,我国第一部有关告知承诺的地方政府规章《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中规定了告知承诺的定义:告知承诺是指在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时,行政机关一次性告知申请的条件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后,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许可的审批方式。  结合上文信用承诺的概念来看,告知承诺的概念与信用承诺似乎没有区别,两者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已,目的都是通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承诺,从而取得行政审批机关的审批便利。但从上文信用承诺的分类来看,两者不尽相同,实则告知承诺是信用承诺的类型之一,包含了审批替代型、容缺受理型和证明事项告知型信用承诺。  2.信用承诺与告知承诺的关系  从上述对信用承诺的概念及分类中可以看出,理论界、立法上在界定信用承诺的概念时都限定在行政许可领域,但对信用承诺进行分类时却又把不属于行政许可领域的“主动公开型信用承诺”和“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包括在信用承诺中,存在着矛盾之处。所以,在理论上,应当将告知承诺理解为一种可以适用于行政许可领域的信用承诺。而信用承诺的其他类型,如主动公开型信用承诺、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信用修复型信用承诺都不属于告知承诺,与告知承诺是并列存在的关系。  综上,在逻辑上应当将信用承诺与告知承诺理解为种属关系,信用承诺包含非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和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两种类型。前者包括主动公开型、行业自律型、信用修复型三种信用承诺;后者即告知承诺,包括审批型信用承诺的三种类型,即审批替代型、容缺受理型、证明事项告知型信用承诺。  二、信用承诺的法律性质分析  如前文所述,信用承诺包含非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与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即告知承诺),非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与行政许可无关,仅包含具有民间性质的主动公开型、行业自律型与信用修复型三种信用承诺。因此,其法律性质不用讨论,这里所要讨论的信用承诺的性质,仅指告知承诺,即行政许可领域信用承诺的法律性质问题。  关于告知承诺制度的法律性质,当今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知,对告知承诺制度的法律属性进行辨析,有利于更为清晰地分配法律责任。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目前有部分学者界定告知承诺制度的法律性质为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成立的是一个具体行政法律关系。原因在于,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般要件。也就是说在告知承诺中,相对人都是具体并且可以特定化的,而且其效力只能一次性且具体性地适用,会直接改变特定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另外,因为“告知”行为对行政机关日后的审批行为产生了自我约束的效果,所以“告知”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但是不应当与“承诺”行为联系起来作为性质判断的依据。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认为,从告知承诺的内容上看,其并不违反现有法律的规定,是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法定事项。虽然内容并非新增设的,但通过告知承诺书的方式告知给行政相对人,因告知形式的特殊性对申请人权利与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例如,准备材料的时间与顺序会对行政相对人的相关利益造成影响;从告知的效力上看,不能因为告知的内容是法律已有的规定,而否认告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约束力,并且由于告知程序提交上的差异性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的约束力是不同的。  那么告知承诺制度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吗?实际上告知承诺制度并不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的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只是获得行政审批的条件,真正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审批行为。“承诺”只是后续行政行为的参考,是产生后续行政行为的条件,并没有产生行政效果,“承诺”本身并未产生具体的权利义务。可见,告知承诺制并非具体行政行为。  (二)行政协议说  这种观点认为,告知承诺制度本质上是行政上的契约,因为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双方为了达成共同的行政宗旨,践诺社会公共事务,依照双方当事人意志设置权利义务的协议。总体上看,它改变了以往传统的行政管理方式,改变了行政机关占主导的支配地位,是通过承诺书即合同的方式,让行政相对人对承诺书中的内容作出符合自身利益和愿望的真实意思表示,与行政许可机关建立一种合作与互动的关系。  那么告知承诺制度是一种行政契约行为吗?由于承诺书的签署行为是出于行政相对人自愿,承诺书的具体内容是对已有法律规定的重复,双方当事人不能对行政审批前置条件进行变动,不存在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协商和合意,申请人也没有参与承诺书的拟定,无法对承诺书的相关内容提出异议。因此,并不能说是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也并没有体现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可见,告知承诺制度不是一种行政协议行为。  (三)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说  该观点认为,告知承诺制度是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是必然推出的结论,因为行政相对人只需履行政府机关规定的义务,就可以获得行政审批。  那么告知承诺制度是一种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吗?如果“承诺”是构成行政许可的条件,那就意味着行政相对人不承诺将得不到行政许可。但是,《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在获悉告知承诺书的内容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表示并且及时填写承诺书相关内容;第十二条规定,行政相对人放弃承诺审批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正常程序办理审批。“42号文”中也明确,对于可以适用告知承诺制的事项,行政相对人有选择是否采用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文件,或者由行政机关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对规定实施告知承诺制的行政事务,行政相对人有自愿选择是否采用的权利,行政相对人自愿放弃告知承诺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办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号)第二条第六款也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采用信用承诺方式,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申请人的意愿,不得硬性规定,行政相对人不愿承诺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放弃承诺方式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正常程序办理审批。所以“承诺”并非行政许可的条件,告知承诺制度不是一种附条件的具体行政行为。  (四)履职方式说  履职方式说认为,概括性地定义告知承诺制度的法律性质是不恰当的,原因在于告知承诺制度本质上属于履行行政审批职能的方式。履职方式说对告知承诺审批方式提出了激烈的批评,认为该制度应当被完全废除。履职方式说辩证分析了告知承诺制度的法律性质,认为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只是改变了原有的审查方式。并且,告知承诺审批方式以形式审查代替实质审查,以承诺达标代替客观达标。另有持该观点的学者把“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界定为一种精简审批的方式,它的基本流程是“告知→申请并承诺→形式审查→批准发证→实质审查”。  本文认为,告知承诺制度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构成具体行政行为的前提条件,其不涉及法律制度的调整,不涉及行政行为的设立,并且也不涉及行政相对人实体性权利义务的变更。告知承诺制度的这一属性决定了其不具有可诉性。告知承诺制度对行政许可的具体要求并没有作出变动,仅是行政许可的创新型实施方式,其本质上是将原本需要实质审查的审批条件转换为了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和行政机关对承诺内容的形式审查。  三、信用承诺制度实施的法治困境  自2001年《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发[2001]33号)发布至今,国务院已经发布了28批次调整或取消行政审批的文件,但信用承诺制度面临的诸多法治困境一直悬而未决,尤其涉及行政领域的居多。  (一)合法性存疑  一直以来,告知承诺制度的合法性面临着学界的强烈质疑。虽然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采取“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这仿佛解决了告知承诺制度的合法性问题。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依法”实行告知承诺等方式,这里的“法”应当指的是狭义上的法,即法律和行政法规。告知承诺是行政许可的实施方式,那么就需由我国《行政许可法》作出相关规定。《条例》相较于《行政许可法》而言属于下位法,在上位法没有相关规定时,下位法不能僭越。《行政许可法》根据许可事项的特点安排了五种许可程序:实质审查、形式审查、检验和检疫、考试、招标投标,分别对应普通许可、许可登记、核准、认可、特许。《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按照相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足以授权地方政府部门或直属机构作出实施“先证后核”“容缺发证”的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决定。《行政许可法》起草时,有关立法者也已经明确了除登记类许可可以进行形式审查外,其他许可都必须进行实质审查,或走拍卖、考试、招标等特殊程序。2019年修订的《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指出,行政机关应当审查申请人递交的材料,申请人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需要实质审查的,可以当场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应当依法进行实质审查的,至少指定两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的非登记类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不能省略、颠倒行政许可的步骤而采取审批替代、容缺办理等方式。因此信用承诺制度陷入了合法性危机的困境之中。  (二)承诺相关内容失范  第一,承诺适用范围不明。从“北大法宝”上查阅到的资料来看,目前有关告知承诺制度的部门规章共40个,地方规范性文件303个,地方工作文件424个。适用范围包括生产许可、资质许可、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许可、证明事项许可、营业消防安全许可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等诸多方面。可见,当前告知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过度泛化,导致各地适用告知承诺制度的具体范围也有较大差异。  第二,承诺效力不清。处于承诺期内的相关批准文书效力如何,各地规定不尽相同。有些地方规定承诺期内被许可人不得从事被许可事项,仅能进行相关准备和申请工作,也有些地方不作规定,造成了在告知承诺制度实施过程中利益相关人及公众维权困难。例如,在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所作承诺准予许可后,到行政机关事后现场监督核验前的这段时间内,如果申请人进行违法生产活动侵害了其他利益相关人或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该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  第三,承诺期限不统一。《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在两个月内对批准的相关项目进行审查,对被审批人是否履行承诺内容进行核实。黑龙江省的规定也是两个月。《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审批机关应当在3日内对承诺审批项目启动检查工作,核实被审批人是否如实履行承诺内容,工作时限为50日之内。但是,都没有作出视审批的内容和难度对期限进行或短或长调整的规定,这不仅会浪费行政资源,而且使得行政相对人及相关主体的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三)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失衡  对于申请人违反承诺的,除撤销其行政许可外,各地规定的法律后果各异。有的规定了法律惩戒和信用惩戒。如《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第十八条规定,发现被审批人存在与实际承诺不符的行为时,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被审批人开展联合惩戒,若有其他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有的直接规定了具体的法律后果,且法律后果超出了法律的授权。如《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相对人违反告知承诺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可以进行警告;造成危害结果的,处以1万~10万元罚款;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处以10万~30万元罚款。有的规定按照承诺书约定的法律后果承担。如《湖北省司法厅办公室关于建立公共法律服务领域信用承诺制度的通知》中规定,违反承诺内容的行政相对人,核实后自愿接受法律处罚。这表明了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申请人违背承诺的做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这里的处罚权来源是申请人的事先承诺。这种法律后果不一致的情况,会冲击职权一致原则。  四、信用承诺制度的完善建议  针对行政领域信用承诺制度的法治困境,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予以完善。  (一)增设行政许可简易程序  我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仅规定了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没有规定简易程序。行政许可具体包含五种类型,除普通许可外均适用特别程序:(1)普通许可适用一般程序,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实体内容审查,必要时还需要现场踏勘、检查,甚至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进行核实。(2)登记许可是通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形式审查,相对人对内容的客观性负责。(3)特许许可是通过招标或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决定。(4)认可许可是通过考试考核决定。(5)核准许可是通过检测、检验、检疫决定。为解决非登记行政许可的合法性问题,必须在《行政许可法》第四章增设“简易程序”,放在第四节“听证”前。简易程序中应规定可以不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并规定告知承诺的审核方式,用以解决告知承诺制度的合法性问题。  (二)确定承诺的范围  事实上,告知承诺制度适用范围问题的关键在于其涉及行政事宜的正当性。对告知承诺制度主张废除论的观点认为,告知承诺制度与法律之间矛盾的深层次症结源于部分事项设定行政许可本身就不具有必要性,不符合《行政许可法》中规定的“设定的适度性原则”。部分行政许可事项通过日常行政机关的监管和加大执法力度,就可以达到公共管理的目的,没有必要设定审批的门槛,因此便没有适用告知承诺制度的空间。所以,应当将告知承诺制度的适法性问题与行政许可的设置问题放在一起进行讨论。  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的情形有:(1)审批条件难以事先核实的。(2)事先核实的成本与收益不成比例的。(3)具有可补救性且风险可控的。按照行政审批的效能进行分类,共有三种,包括市场准入类、资源配置类和危害控制类。市场准入类审批的适用范围应排除包含实质审查的行政审批事项,依据是《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第(一)至第(四)项,对涉及国家和社会民生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设置前置许可条件,以确保与特殊要求相符。一般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审查只需要形式审查,但特殊许可的市场准入有必要进行实质审查,所以在特殊许可的市场准入中应当谨慎使用告知承诺制度,保证不违反实质审查的要求。资源配置类审批和危害控制类审批原则上不适用告知承诺审批方式。因为资源配置类审批主要涉及国家所有或者由国家垄断的自然资源、生产资源、经营资源,在审批过程中,一旦出现不公平竞争或者权力寻租,导致的后果将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至于危害控制类审批又往往涉及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领域的合规整改成本较高。例如,商场、体育场等公共场合的安全、消防标准若要达到法律规定,需要大量的投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才能达到相关技术标准。而且,公众对公共安全风险的容忍度较低。  《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第五条界定了告知承诺制度的除外范围:申请事项不具有较大风险并且通过事后监督可以规避不利情况出现的,当事先获批条件不明确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告知承诺方式办理,但对于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民众财产生命安全和环境保护的以及可以当场作出许可决定的特定事项,不应当适用告知承诺制度。《天津市“一制三化”改革信用承诺办法(试行)》第四条也规定了告知承诺制度的除外范围,包括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金融、公民健康、环境保护的特定事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审批信用承诺制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4号)第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告知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关乎国家社会公共安全、生态治理、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以及涉外、风险成本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度。“42号文”也明确规定,直接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以及涉外重要事项、风险成本较高的行政许可事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度。  (三)规范承诺的内容与法律效果  根据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市场主体申请设立登记,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并发放营业执照的,营业执照的颁发日期为市场主体成立的日期。所以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法人已经成立,可以进行经营范围内的活动。如果禁止被许可人在承诺期内从事其具体申请事项,而仅允许其从事相关准备工作,这违反了《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也不能实现“证照分离”改革的初衷。承诺期限应根据行政机关监管的难度、申请许可的类别分别统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行政机关不应随意更改已经发生效力的行政许可”,关乎行政许可的效力。一般情况下,即使不够完备的行政行为,因为涉及法的稳定性和诚实信用原则,也要赋予其实质确定力。但对于申请人在承诺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撤销行政审批决定是有上位法法源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获批的申请人,发现其不具备相关条件和资格,行政机关可以核实后撤销相关许可。  职权法定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越权违法,越权无效。行政处罚权是经过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才拥有的职权,权力即为责任,行政机关不得随意行使也不得放弃行使。处罚法定原则要求,行使处罚权应当依法而为,不予处罚的决定也应当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所以对行政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虚假、欺骗行为的,政府机构要终止办理、取消批准或者给予法律处罚,纳入信用不良记录,情节严重涉及犯罪的,将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法外施以其他的行政处罚。  (作者:刘宗胜,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教授,朱金鑫,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原载于《征信》2022年第5期,转载已获作者授权,因版面有限,省略注释。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11/02 信用修复
  • 江苏:部署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及与省级节点对接工作
      据江苏省发展改革委网站消息,近日,江苏省信用办、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在南京召开全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及与省级节点对接工作座谈会。江苏省发改委信用建设处、省战略与发展研究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有关负责人出席会议,各设区市及部分县(市、区)发改委信用建设处负责人、省联合征信有限公司及13个市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建设运维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  会议传达了国家和江苏省关于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的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指出建设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开展信用信息共享是破解银企信息不对称问题,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的关键工作环节,要加快推进各融资服务平台接入省级节点,按照信用信息共享清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信息归集共享任务。  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人介绍了各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与省级节点对接的有关要求,包括接入要求、授权管理要求、数据接口规范要求、业务数据反馈要求、数据安全、日常监管等,对融资信用信息归集和报送工作明确要求和时间节点,重点是实现国家考核信息类的全量归集。  江苏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和连云港市交流了与省级节点对接、依托省级节点应用信用信息开展融资服务和融资信用信息归集情况和工作经验,13个市级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依次交流了平台建设运行情况、目前对接条件、准备情况和计划安排。  江苏省战略与发展研究中心有关负责人指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融资信用服务这项工作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目前我们有良好的平台基础,要乘着国家和省两个文件的东风,合力把这项工作做好。一是要加强协作,共同细化研究利用融资信用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服务;二是加强服务,服务好各个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支撑城市信用监测考核;三是强调安全,特别是有征信业务的公司,要按照国家文件的要求做好授权管理、安全保障等工作。  江苏省发改委信用建设处负责人作了会议小结。他强调,各市要切实把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实施方案》和《江苏省加强信用信息共享应用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若干措施》作为全省信用建设工作的新机遇和新抓手,要充分认识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应用工作中的差距,按照省委、省政府领导要求,抓紧做好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相关建设与联通,加快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应用,提升服务中小微企业融资力度。《若干措施》提出了五个方面20项工作举措,《江苏省信用信息共享清单》明确了省市层面共享的37个信息类,要认真学习、全面把握《若干措施》文件要求,加快研究制定配套措施。下一步,要认真贯彻落实好《若干措施》,力争用三年时间把这项工作推上新的台阶。一是全力推进信用信息共享,各市要成立工作专班,加强与部门对接,重点对接不动产、纳税、科研等信息,确保在规定时限完成信息归集共享任务。二是省市共建全省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省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把国家和省要求下发各市,统一标准和要求,各市要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支撑地方平台建设,尽快与省级节点对接。三是加快推动平台接入省级节点,更好服务信用信息对全省中小微企业融资需求。四是着力提升融资信用服务平台服务质量,鼓励各级平台与金融机构深化合作,更好服务金融机构产品研发、信用评估和风险管理,推动扩大中小微企业贷款规模。五是切实加强信息安全和主体权益保护,依据“最小、必要”原则进行脱敏处理,防范数据泄露风险,加强地方平台接入前安全评估和接入后安全管理。六是构建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工作通报,定期通报融资信用服务平台运营成效和信用信息归集共享等情况,加强工作调度。
    08/29 信用修复
  •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何这么重要
      习近平总书记在《之江新语》中指出“‘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企业无信,则难求发展;社会无信,则人人自危;政府无信,则权威不立”,提出“建立包括信用信息、信用评价、信用激励和失范惩罚机制在内的社会信用体系”。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更是多次要求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制度、信用红黑名单制度、信用贷款支撑中小微企业融资服务……近年来,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发展与完善,“守信获益,失信受罚;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逐步健全。  近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在强化市场基础制度规则统一中专设一条强调“健全统一的社会信用制度。编制出台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完善信用信息标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同金融信息共享整合机制,形成覆盖全部信用主体、所有信用信息类别、全国所有区域的信用信息网络。”  信用是市场经济健康、规范、有序的“基石”,信用制度是有效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增进社会合作、提高配置效率、防范经济风险的重要举措。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愈发激烈,社会信用体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具有无可替代的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导向与约束功能。社会信用体系的完善与否,不仅已成为我国市场经济成熟与否的显著标志,而且为提升国民经济体系整体效能、为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提供有力支撑和重要保障。  有序推进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建设。信用价值的有效实现以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开和应用为基础。这需要加强公共信用信息和金融信息的共享整合机制,制定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采集和分类管理标准,推动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及互联互通,使信用资源得到更加科学、全面的统筹管理和价值评估,进而解决各类信用信息不对称和逐步消除“信息孤岛”。这需要各地区各行业各领域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强化科研诚信建设和知识产权保护、推进质量和品牌信用建设、完善流通分配等环节信用制度、打造诚信消费投资环境、完善生态环保信用制度、加强各类主体信用建设等方面构建信息共享机制,构建全国一体化信用服务平台网络。  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全面纳入法治轨道。鉴于我国涉及社会信用的立法散见于不同的部门法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迫切需要加快推动出台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修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行政法规。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在立法权限内制定社会信用相关地方性法规。建立健全信用承诺、信用评价、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激励惩戒、信用修复等制度。通过信用立法明确“红黑名单”、严重失信的边界,同时防范惩戒泛化、扩大化,规范完善各领域各环节信用措施,切实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  形成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合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以政府为主导的顶层设计和有效监管,也需要市场主体的自律和配合。为此,应围绕市场经济运行各领域各环节,对参与市场活动的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组织、机关事业单位以及自然人等各类主体,依法加强信用建设。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  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的进程中,扎实推进信用理念、信用制度、信用手段与国民经济体系各方面各环节深度融合,以健全的信用机制畅通国内大循环、以良好的信用环境支撑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以坚实的信用基础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以有效的信用监管和信用服务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才能充分激发信用在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巨大潜能,释放助推个人成长、社会进步、国家强盛的巨大能量。(德祥)
    07/21 信用修复
  • 推动征信业高质量发展
      近来,个别不法分子抓住信用主体急于消除不良征信记录的心理,以“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等名义行骗,误导信用主体委托其办理征信异议、投诉、举报等事宜。相关行为威胁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扰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必须予以坚决抵制和严厉打击。  信用是宝贵的无形资产。公众对征信记录的关注,充分说明拥有良好信用记录的重要性,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取得的显著成效。近年来,我国信用法规制度建设有序推进,信用信息共享水平显著提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基本实现全覆盖,全社会信用建设意识明显增强。保持和维护良好信用记录,正成为越来越多人的共识。  作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身份证”,信用报告真实、客观地记录了借债还钱、合同履行、遵纪守法等信用信息。事实上,征信领域不存在“征信修复”“征信洗白”等概念,任何机构或个人都无权随意更改、删除信用报告中展示无误的内容。《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坚持通过正规渠道如实反映情况,信用主体才能避免受骗。此外,提出征信异议、进行投诉也无需缴纳任何费用,相关信用主体切莫上当。  所谓“征信修复”“征信洗白”,涉嫌虚假宣传、电信诈骗和泄露个人信息,需要综合施治。目前,全国多地正在开展“征信修复”乱象专项治理“百日行动”。在江西,相关部门重点打击以征信和信用服务名义非法倒卖信息的犯罪行为;在广东深圳,有关部门重点整治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教唆或代为进行无理申诉,协助信息主体制造虚假证明材料、进行征信投诉等行为。以专项治理行动为契机,形成常态化监管合力,不断提升信用服务机构诚信经营水平和信用服务行业公信力,有助于推动征信业实现高质量发展,营造更加公平诚信的市场和社会环境。  也要看到,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一些信用主体存在被迫失信的可能性。能否既充分考虑信用主体的实际情况,又依法合规地处理征信异议,考验着征信机构的服务水平。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地区的企业、居民未能及时还上贷款,产生不良征信记录。对此,一些银行推出了征信保护措施,包括设置一定的还款宽限期、开通征信异议受理绿色通道等,种种人性化举措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征信机构和金融机构承担着征信信息采集报送的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提升主动服务意识,优化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流程,加强对征信异议申请人的协助和指导,助力信用主体减少失信损失,有效修复信用,重塑诚信形象。  诚信是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社会良序发展的基石。中办、国办今年印发《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强调要“建立健全不敢失信、不能失信、不想失信长效机制”。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强化信用约束,在保护好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努力使诚实守信成为市场运行的价值导向和各类主体的自觉追求,我们一定能发挥好社会信用体系的积极作用,用信用的力量促进个人成长,推动社会进步。
    06/21 信用修复
  • 如何将“信易贷”引向深入?这个培训会信息量很大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惠企纾困的一系列决策部署,着力缓解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融资难题,5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组织召开全国“推进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设”视频培训会。国家发展改革委财金司司长陈洪宛同志出席培训会并讲话,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主任门立群同志出席会议。会议明确,要全面准确归集信用信息,着力推动信用服务机构下沉,进一步将“信易贷”工作引向深入。  会议指出,当前经济运行面临严峻挑战,创造性发挥信用建设对稳经济的积极作用,加大涉企信用信息归集力度,加快融资信用服务平台网络建设,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便利,对于保市场主体、稳定就业、稳住经济大盘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如何将“信易贷”引向深入的问题,会议提出,各地区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按照既定工作部署继续扎实开展工作,全面准确归集信用信息,搭实搭密平台网络,加大政策支持,着力推动信用服务机构下沉,进一步将“信易贷”工作引向深入,更好发挥信用对纾解中小微企业困难、稳住经济大盘的积极作用。  会上,河北省、安徽省和广州市分别就信用信息共享和平台网络建设等情况作了经验交流,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分别就产品创新和地方合作等情况进行了介绍,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就数据标准等内容进行了解读。各省(区、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和信用中心参加了培训。
    06/10 信用修复
  • 江苏:以信用修复帮助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提振信心
      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了全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执行年”1+4专项行动进展情况及助力市场主体纾困解难“暖企”“护企”典型案例。记者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现场了解到,江苏高院会同当地信用管理、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对企业失信被执行人建立可退出、需指导、应约束三类清单。引导虽有失信行为但有主观修复意愿,尤其是有存续发展前景的企业,主动履行法定义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以修复失信记录,尽快退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促使市场主体更好地生存和发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级巡视员汤小夫介绍,根据排查摸底情况,全省法院纳入“暖企”专项行动治理范围的42373家企业中,纳入可退出清单的有23070家,纳入需指导清单的9757家,纳入应约束清单的9546家。各地法院坚持边排查、边治理,目前,全省已删除企业失信信息5790条,将1516家企业退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此次专项行动,各地结合实际也形成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某金属装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被诉至江宁开发区法院,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该公司支付货款17.25万元。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法冻结该公司账户以督促履行,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邓某某提出,执行措施直接影响该公司银行转贷和续贷,可能引发资金链断裂,使公司濒临倒闭,希望执行法院能置换查封措施,并对邓某某解除限制消费。基于公司经营现状,从依法帮助民营企业纾解困难的角度,执行法院要求该公司提供足以保障履行的担保后,依法解除对相关银行账户的查封。其后,该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作为执行担保,并提供了该机器价值证明材料,执行法院在对相应机器设备“活封”后,依法解除了账户冻结。考虑到被执行公司目前对外存在大量应收款项,其法定代表人确实存在到外地催收账款的现实需求,在公司对案件执行提供明确的履行方案后,江宁开发区法院依法决定解除对其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费措施。该公司正依履行方案按期履行义务。  善意文明执行,灵活运用“换保”和信用修复措施,给企业创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帮助企业逐步恢复业务的同时,也提高了被执行人偿债能力,为申请执行人权益维护提供了有效保障。  发布会现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朱嵘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工作指引》进行解读并答记者问。
    05/20 信用修复
  • 江苏扬州:企业信用修复市级初审时限提速至0.5个工作日
      为提升信用服务水平,优化全市营商环境,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从5月1日至年底,江苏省扬州市信用办、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针对全市范围内各类企业,联合开展“企业信用服务优化提升年”活动。  在今年接下来的时间里,扬州市将广泛开展企业信用服务宣传,为企业展示信用查询、信用修复等服务。首先将组织开展企业信用管理培训,推进350家企业通过贯标,12家企业创成市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2家企业创成省级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其次将做优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服务,推进相关部门实施信用豁免政策,信用修复市级初审时限提速至0.5个工作日,尽快助力企业恢复信用,消除影响。第三是创新开展“企业诚信大讲堂”活动,委托国内知名信用服务机构专家,以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举办4期活动。最后强化“信易贷”工作,发布扬州市信用信息共享清单,实现信用信息应共享尽共享,深化信用信息应用,持续提高首贷、信用贷款规模。
    05/09 信用修复
  • 江苏南通:信用修复线上核查助企加速“重启”
      “没想到信用修复不但能在线申请,还能线上核查,这个举措务实又高效,帮我们省了不少时间!”近日,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通过南通市信用“云修复”平台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在线向市场监管工作人员致谢。  江苏某建设工程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在去年12月底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近日,公司通过“南通信用监管服务”微信小程序向市市场监管局申请移出。  按规定流程,因住所列入异常的企业,必须经过实地核查环节,检查通过后才可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南通市市场监管局进一步加大信用纾企解困力度,创新实施远程线上同步核查。监管人员在线审核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后,与企业法定代表人微信进行视频通话,在线亮明执法身份,同步对企业经营场所、营业执照摆放、现场办公情况进行核查。确定符合移出条件后,当天就为企业办理了移出手续。  “因地址失联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如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重点领域,原有的实地核查环节将简化为在线同步查验。”南通市市场监管局信用与风险监督管理处负责人介绍,符合条件的可当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办结时长最多缩短11个工作日。  自本轮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南通市市场监管局通过信用“云修复”平台不断加码政策惠企力度,助力企业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带来的新变化新冲击。通过“南通百通APP”和“南通信用监管服务”微信小程序为企业提供全时段信用修复服务,企业可随时随地申请办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全项业务。今年3月以来,已为472家次企业提供线上经营异常名录移出服务,帮助解封231个银行账户。  利用企业信用“云修复”平台,南通市场监管部门还向企业提供正向引导和负面警告两类预警提示,助其了解年报政策、获取信用预警、规避失信风险。截至目前,已对553家企业开展吊销前预警,并将为近2万户企业提供年报提醒服务。下一步,提醒服务范围将拓展至全市31万企业及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多领域。
    05/06 信用修复
  • 江苏南通开出首份《信用修复证明》
      日前,江苏南通通州法院向南通某工贸公司发出我市首份《信用修复证明》,以正向激励帮助企业走出疫情经营困境。这是今年南通市推动企业修复信用第一案,“暖企”专项行动正持续进行中。  今年3月,南通在全市范围内启动信用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组织各地各部门综合运用教育督促、信用修复、失信约束等措施,全面降低全市严重失信主体数量,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力争到2022年底,严重失信主体占全市注册企业数量比重低于全省平均水平。专项治理行动开展以来,各地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按照“谁认定、谁指导、谁整治”工作原则,加快失信主体清退,确保10月底前完成专项治理工作。  2015年,泰兴某收购站经营者刘某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南通某工贸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款项共计13万余元,执行中法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名下数台机械设备,执行到位4万余元。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两案对被执行人采取失信、限高措施后终本。  今年,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通州法院加紧梳理负债企业,积极联系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企业,力促案件履行的同时,深入探索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经多方查找,执行法官终于联系上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经过释法析理,倪某表示愿意尽其所能筹款履行,也希望法院能理解公司的困难,与申请执行人积极沟通,作出适当让步。执行法官考虑被执行人有积极履行的诚意和态度,加上目前企业确实面临困境,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出发,多次通过微信、电话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  “谢谢法院为企业重生作出的努力!现在案件终于解决,我也感觉轻松了很多,以后一定珍视信用!”案件处理结束后,倪某难掩激动。执行法官及时屏蔽被执行人失信信息,解除对该公司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被执行人企业发送《信用修复证明》。有了这份《信用修复证明》,企业可以正常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等活动,将帮助企业在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卸下信用惩戒包袱,轻装上阵。  下一步,南通市各级法院将积极落实全省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1+4专项行动”和《南通市信用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实施方案》要求,加速推进和探索信用修复机制,持续优化辖区法治化营商环境,将“正向激励”与“失信惩戒”相结合,鼓励和引导被执行人纠正失信行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积极营造优良营商环境。
    04/26 信用修复
  • 浙江温州:让“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信用修复不再难
      日前,记者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温州法院为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积极探索破产制度改革,新近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二)》明确规定:往后个人债务可以引入第三方融资清理;“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信用修复不再难;债务人在个债清理期间必要的生产经营出行还可以适当放宽交通限制。  近年来,温州社会各界对于破产的制度价值与司法功能有了深刻认识,破产受理实现常态化。日前,温州中院发布的《温州法院破产审判白皮书(2017年-2021年)》显示,2017年~2021年,全市法院共受理破产申请审查案件4203件。其中,立案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268件,涉及案件1414件、标的额20.1亿元,结案174件,免除债务6675.91万元。“办理破产”指标在2021年全国营商环境评价中排名第八位。  据介绍,《实施意见(二)》,是继2019年8月13日出台的《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全面启动个人债务集中清理试点后,破产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探索。该意见着重解决当前工作中存在的程序启动难、清理方案表决难、信用修复难等问题,从启动程序、强化财产调查、清理方案的表决与实施、个人债务重整、规范结案、行为限制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实施意见(二)》明确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引导激励被执行人主动申请启动个债清理程序,债权人也可以申请启动个债清理,对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且丧失劳动能力的债务人,依职权启动个债清理程序;引入律师、公证参与个债清理工作,强化调查公信力。另外,对未来五年有预期收入的债务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精神,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进行信用评估,与评估合格的债务人签订融资合同,形成以融资款项清偿债务的重整方案;援引适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工作指引(试行)》中有关考察期、行为限制的做法,适当放宽出行交通工具限制,为个债清理债务人必要的生产经营出行需要创造条件等。  发布会还公布了2021年温州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十大典型案例、个人债务集中清理十大典型案例。
    04/06 信用修复